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研究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研究

明皓[1]2008年在《我国封闭式基金治理结构与折价率相关性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投资基金己逐渐成为各国证券市场中最重要的间接金融工具和机构投资者,在促进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稳定证券市场和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封闭式基金拥有份额固定、流动性风险低、适于长期投资的优势,对我国“新兴加转轨”的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完善合理的治理结构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长期发展的关键所在。我国基金业整体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缺乏能够有效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治理结构制度安排,直接导致基金管理人缺乏有效约束,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在份额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到期前无法按净值赎回基金份额等制度设计背景下,契约型封闭式基金治理结构缺陷的存在是迫使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折价交易基金份额的形式寻求利益补偿的原因之一。本文通过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明确指出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的具体问题,创新性地从基金治理结构这一角度出发来解释不同封闭式基金折价率之间的差异。文章在委托代理模型、兴趣趋同效应理论等成熟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基金业现状,对封闭式基金治理结构进行科学的量化,提出一系列理论假说并据以建立相应的计量模型,通过实证的方法对封闭式基金折价率和治理结构指标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得出各指标因素对封闭式基金折价率的具体作用机制和相对重要性,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在基金管理公司层面上对其治理结构和旗下封闭式基金加权平均折价率之间的关系进行测度,发现两者之间存在显着的负相关。最后,文章在结论部分对本文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总结,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旨在完善基金治理结构的政策性建议。

董丽娃[2]2017年在《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特征对基金绩效的影响研究》文中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速增长。按照GDP总量衡量,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按照人均GDP衡量,中国成为中等收入国家。中国的储蓄存款总额占GDP的比重超过70%。在居民的家庭金融资产中,储蓄存款和现金占比达到75%,而证券、基金等理财产品占比还不到25%。大力发展财富管理行业既是中国经济发展到中等收入阶段的需要,也是提高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作为财富管理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基金业虽然取得了飞速发展,但是与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自从1997年底到1998年初中国基金业从老基金转变为新基金之后,基金业的发展速度是金融部门中最快的。基金的运作和管理通常采取"投资决策委员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投资者在投资购买基金的时候通常也会考虑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的特征。那么,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的特征是否会影响基金绩效?哪些特征会影响基金绩效?会产生什么影响?本文采用了历史分析法、逻辑归纳法和计量实证法等研究方法。在文献综述的基础上,首先从股东性质、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叁大方面描述基金管理公司的总体特征,从生理特征、学历特征、从业资质和从业经验四个方面描述基金经理总体特征,表明不同基金所属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特征存在差别;其次选择了中国140只开放式股票型基金作为样本,采用2004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数据,计算了其绩效;再次在逻辑分析的基础上归纳了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特征影响基金绩效的十个假说;然后,实证检验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特征影响基金绩效的假说;最后给出结论和政策建议与启示等。第一,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的特征各异,并且差别较大。从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性质、股权结构、内部治理结构等方面考察基金管理公司的总体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性质多元化,从原来只有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才能够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和主要股东,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等都可以,并且外资、实业公司等都可以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2)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各异,并且不断变化,表现为绝对控股型为主,相对控股型其次,分散持股型占比很少,还不到10%;(3)内部治理结构多样化,基本框架基本相同,都拥有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督察长等,但是董事会规模、监事会规模、独立董事人数及其占比等存在差别。从性别、年龄、学历及其毕业院校和从业经验等方面考察基金经理的总体特征,主要表现为:(1)总体上男性基金经理多于女性,同时女性基金经理的比例也在不断提高;(2)基金经理相对都比较年轻;(3)基金经历的学历都相对比较高,而且名校毕业的占比绝大多数;(4)基金经理的从业时间普遍不长,特别是在职的基金经理。第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性质、是否合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等特征会影响基金绩效。(1)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性质、股权结构、独立董事占比和监事会规模对基金收益和绩效具有显着的影响,是否合资、董事会规模和总经理是否董事对基金收益和绩效的影响不显着;第一大股东性质、是否合资、监事会规模对基金风险的影响显着,股权结构、董事会规模、独立董事比例和总经理是否董事对基金风险的影响不显着;(2)第一大股东性质会影响基金收益、绩效和风险,相对于第一人股东不是证券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第一大股东是证券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低收益、低绩效、低风险;相对于第一大股东不是信托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第一大股东是信托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高收益、高绩效、高风险;相对于第一大股东不是商业银行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第一大股东是商业银行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低收益、低绩效、高风险;(3)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显着更高的总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4)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基金收益和绩效负相关,股权集中度越高,基金收益和基金绩效越低;(5)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占比与基金收益正相关;(6)基金管理公司的监事会规模与基金收益、绩效和风险之间负相关。第叁,基金经理性别、学历和从业经验等特征会影响基金绩效。(1)在单独考察基金经理特征的影响时,基金经理性别和从业经验对基金收益和绩效的影响不显着;基金经理的学历对基金收益和绩效的影响显着;基金经理的性别、学历和从业经验对基金风险有显着影响,但不是对总风险、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都有显着影响;在同时考察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特征的影响时,基金经理的性别对基金绩效的影响显着,男性基金经理具有更高的基金绩效;(2)男性基金经理相对于女性基金经理所管理的基金具有更低的系统性风险;(3)具有博士学位的基金经理相对于硕士及以下学历的基金经理具有更低的收益、绩效和非系统性风险;(4)基金经理经验与基金风险负相关,表明基金经理的经验对控制基金风险有作用。通过对中国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特征及其与基金绩效影响关系的分析和实证检验所得出的结论,可以得出对基金业监管部门、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投资者的若干政策含义和启示。第一,对基金业监管部门的政策建议。一是必须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特别是对基金管理公司与股东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等进行监管;二是要逐渐放松对基金业发展的管制,特别是进入管制;叁是进一步探索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相关、激励相容的基金运行模式,提高基金收益和绩效,可以探索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包括高管、董事、基金经理等——成为所管理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模式,可以探索基金管理费的计提与单位基金份额净值直接相关而不是只与基金净值相关的模式。第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启示。一是从收益、绩效和风险的角度看,基金管理公司未必要引进外资组建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二是从收益和绩效的角度看,基金管理公司要降低股权集中度;叁是从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对基金绩效的影响看,提高独立董事占比,降低监事会规模;四是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经理的选择应该重视学历和从业经验,从控制风险的角度看选择更高学历者和更长工作经验者。第叁,对基金投资者的启示。一是要重点考虑基金管理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性质、是否合资、股权结构、独立董事占比和监事会规模等因素,董事会规模和总经理是否董事等因素不重要;第二,从收益和绩效的角度看应该主要考虑基金经理的性别和学历,不要太在乎基金经理的从业经验,但是从风险的角度看,基金经理的叁个方面的个人特征都应该考虑。本文的创新大体上体现在叁个方面:一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特征和基金经理特征放在一起共同考察对基金绩效的影响。现有文献基本上都是分别研究基金管理公司特征和基金经理特征对基金绩效的影响,很少有文献将二者放在一起共同考察对基金绩效的影响。本文在分别研究基金管理公司特征和基金经理特征影响基金绩效的基础上,将二者共同作为解释变量,考察它们对基金绩效的影响。二是全面研究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性质对基金绩效的影响。在已有文献中,虽然也考察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性质对基金绩效的影响,但是主要考察证券公司作为股东对基金绩效的影响,要么是采用虚拟变量要么是采用证券公司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作为解释变量。本文设定了四个模型分别考察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证券公司与非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与非信托公司、银行与非银行、其他类公司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对基金绩效的影响,并且以这四个模型为基准,逐渐增加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合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结构等变量以全面考察基金管理公司特征对基金绩效的影响。叁是研究基金管理公司监事会规模对基金绩效的影响。已有研究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影响基金绩效的文献主要是研究董事会规模、独立董事占比、总经理是否为董事等的影响,还没有文献研究基金管理公司监事会对基金绩效的影响。本文在内部治理结构变量中,采用监事会规模作为解释变量研究监事会对基金绩效的影响。

江万里[3]2008年在《美国投资公司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美国投资公司分为管理型投资公司、单位投资信托、面额凭证公司叁类。其中管理型投资公司又分为开放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开放型公司也就是共同基金,是美国投资公司的典型形式。美国自《1940年投资公司法》颁布以来,投资公司的法律调整经历了叁个主要的时期,第一时期是从1940年到1974年,第二个时期是1975年到2000年,第叁个时期是2001年到现在。投资公司的法律制度在叁个时期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再到严格的发展过程。宽松时期对投资公司的规制以引导为主,严格时期以防范为主。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与自营公司的治理结构并不存在区别,但投资公司的经营运作却与自营公司存在根本区别,投资公司没有办公场所、设备和雇员。投资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于独立董事制度、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和股东诉讼制度。美国COSO委员会内部控制整合框架为实现企业的经营效率与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相关法令的遵循性叁类目标提供合理的保证。该框架经受了时间的考验,并且成为美国现行规则、法规和法律的基础。美国投资公司内部控制主要受SOX法案第302条的规制。第302条要求投资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对披露控制和程序的建立、评估提供证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内部控制的法律制度存在立法层次不高、政出多门,内部控制主体和责任机制不明确,以及基金治理结构等方面的缺陷。借鉴美国投资公司内部控制的法律制度,更多的是借鉴其立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

江翔宇[4]2010年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之“公司型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组建的开放式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模式在美国最为发达,近年来在英国、日本、德国也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尚未引入这一制度,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但是基于公司型基金在基金治理结构方面的先天优势,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理论界、监管部门业已开始对公司型基金给予关注。公司型基金相较于契约型基金,主要有叁个特点:1.存在“基金公司”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设立有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2.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被赋予监督职权,以此来制约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托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3.外部管理。基金公司一般都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资产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由于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股东投票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这种制度逐步受到了市场的认可;二是适应金融市场国际化统一化的需要。欧盟国家所颁布的共同基金规则(即所谓UCITS指令)中即明文承认契约型与公司型两种不同基金的效力,并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允许其他国家不同形态的基金在其境内营运与促销。而事实证明公司型基金更容易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1.单独就公司型基金模式进行立法,最典型的即是英国;2.将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等各种类型的基金规定于一部法律,如法国、德国、日本。在如何解决基金公司和传统公司差异的问题上,英国基于信托法的基础绕过公司制度建立了公司型基金,而日本、德国等国家则立足于传统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对公司型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公司型基金自身的组织实体化和管理的外部化,产生了法律关系双重化问题。换言之,在公司型基金基金持有人(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架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基金公司内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基金公司外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是第一层的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二层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由于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比普通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契约型基金持有人大会发挥的作用更大,因此公司型基金制度利用公司这种制度的意义不在于股东大会,而在于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对于独立董事的作用,虽然对独立董事能否保持“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真正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一直存有广泛的质疑,但是这一制度本身并不存在本质的缺陷,其在防止基金欺诈和基金管理人明显的违法行为上是一个低成本的有效的监控者。对于公司型基金的受托人研究,公司型基金除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公司之组织形式形成投资者的组织体,即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组织化与契约型基金有明显不同外,在受托人范围上与契约型基金相同,亦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但在公司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并不承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而是由基金公司董事会承担;同时契约型基金下基金管理人之受托人强势地位在公司型基金中因受到基金公司董事会监督制约,呈现相对平衡之态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者应当对这一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鼓励性制度规定,为市场主体运用这一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推出公司型基金比较现实的路径是先进行单独行政立法,由国务院制定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通过一定时间的运行和检验后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或制定单独的公司型基金法律。本文共分七部分: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该选题目前的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第一章为公司型基金的概述,分为投资基金概述、公司型基金概述、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叁节。第一节对基金、投资基金的分类、特征、法律主体地位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概要分析,着重就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节首先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基本问题,着重就对公司型基金理解存在的一些曲解以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两种制度上的差异进行了分析。第叁节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分析,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为公司型基金的历史考察、比较和借鉴。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各国的历史发展、各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以及国外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一节中选取了世界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六国,分别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历程。第二节从公司型基金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国、日本、美国引入和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叁节分析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一些规律对我国基金业发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首先总结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共同原因,并在比较各国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第叁章为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究。以美国共同基金为例,通过对其主要运行主体的分析,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运行概况。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了定位,明确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仅指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而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第四章为基金公司治理结构分析――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第一节概述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这一基金公司的关键设计,提出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及股东投票权的虚置问题,重点分析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设计的特殊性。第二节对独立董事的功能进行了阐释。通过对基金公司内外部利益冲突的分析,凸显出基金独立董事功能的重要性,并进一步分析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以及其他具体职能与权力。第叁节回顾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和立法进程。第四节从实践的层面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讨论。重点围绕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界定以及对独立董事制度作用存在的质疑展开思考。第五章为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研究。第一节对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简要的论述。第二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研究了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以及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范围。第叁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与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托管人职能之重大不同;2.受托人权利的收缩使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关系更为平衡;3.受托人范围不同。第六章为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制度构建建议。着重从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立法模式、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设计这两方面提出了对我国构建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建议。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构建的法律基础和立法模式,并提出6项原则性建议:1.发挥基金公司股东大会作用的机制设计;2.公司型基金股东诉讼机制设计;3.基金公司董事会模式设计;4.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计原则;5.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设计;6.建立声誉机制约束基金管理人。

袁康[5]2005年在《基金治理结构研究与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完善初探》文中认为摘要部分首先关于本文的选题意图,然后介绍本文的主要内容和分析框架。一、选题意图基金作为国际上一种通行的组合投资方式,自 1868 年英国组建“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以来,已经有了一百多年的历史,基金被认为是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我国基金业从 1991 年发展起步算起,至今只有 10 余年发展时间,但基金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飞速发展。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特别是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方面存在很大问题。因此建立市场化的基金治理结构就成为完善基金治理,加快我国基金发展十分重要的方面之一。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由基金投资者将基金资产交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由基金合约约束叁方之间的关系。根据合约理论,基金合约由于内在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不对称的特点,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制衡需要基金治理结构的安排来解决。通过基金治理结构的安排解决基金治理中的核心问题,即有关基金管理人的激励与监督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研究范围是基金的治理结构,而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只是基金当事人之一,其治理结构与一般的公司治理结构没有本质差别。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研究已有大量文献和研究成果,而关于基金治理结构的探讨和研究并不太多,特别是对于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的研究更是并不多见,因此本文拟对于基金治理结构和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作相关探讨。二、主要内容和分析框架第一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我国基金业短暂的发展历程。然后进一步探讨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基金治理结构的异同。简要介绍了国内外对于公司治理和基金治理的研究现状。第二部分对基金治理结构框架进行分析。首先分析了基金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这是基金合约以及基金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带2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然后分别从内部治理、外部治理和第叁方治理叁个方面分析基金治理,从叁个方面提出解决基金治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方法。其中内部治理主要指基金投资者通过授权组织来选择、激励和监督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又可以细分为基金约束、基金激励和基金管理人的声誉机制叁种治理要素。外部治理是指利用市场力量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约束。外部治理的核心就是赋予投资者更大的退出权。第叁方治理就是指通过法律、监管、社会中介等第叁方安排,介入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消除利益冲突和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行为。然后探讨了有效基金治理结构的衡量标准。包括从基金费用率、投资者收益、违法违规行为和基金服务等方面对基金治理结构的有效性进行衡量。最后进行基金治理结构的国际比较研究。分别按照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考察西方成熟国家主要基金治理结构模式。第叁部分分析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从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基金托管人未尽到监督之责等几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然后探讨了我国基金治理方面存在以上问题的背后深层次原因。包括缺少一个由基金投资者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机制,基金托管人对于管理人的监督职责未有落实,基金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关联交易,基金管理人行为缺乏约束等深层次的原因。第四部分是基于第叁部分我国基金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从内部治理、外部治理和第叁方治理叁个方面提出改进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若干政策建议。针对基金内部治理结构而言,本文提出从基金约束、基金激励和声誉机制等叁个方面入手。对于基金约束,本文提出了完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提高基金持有人大会效率,借鉴美国基金经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和吸取国外成熟国家基金治理经验,完善基金托管人制度等叁条建议。通过适度提高基金大持有人的比例和投票权征集制度的引入,提高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效率,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同时通过引入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使独立董事能够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及时对基金管理人的运作行为进行约束,更好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中所提3出的设立基金独立董事的建议与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中业已设立的独立董事是不同的。)同时改革基金托管人的遴选机制,加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更好的发挥其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作用。对于基金激励,本文从完善基金管理人激励制度和独立董事激励制度两个方面进行探讨。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的建立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相一致,提升运作业绩和基金净值。通过赋予基金独立董事更大的独立性和基金份额认购权,促使独立董事更好地为基金持有人,特别是基金中小持有人的利益服务。现代基金业发展的重要趋势就是外部治理在基金治理中所起的作用日益增大,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和替代了基金内部治理的作用。基金外部治理已经成为基金治理中最重要的部分。由于我国目前基金产业总体上还是垄断竞争的格局,政府监管部门通过双重审批制度来控制基金的设立和发行,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尚未开始。因此我国基金外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还需要很长的一个过程。就如何完善基金外部治理,本文建议建立基金控制

汪灏[6]2009年在《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决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世界证券投资基金业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公司型和契约型,其中公司型基金已经成为世界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主流形态。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却选择了契约型作为唯一的组织形态。虽然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应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移植公司型基金,但没有很好地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论证公司型基金所具有的制度优势,也没有对公司型基金移植后如何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相融合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可行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无法完全证明移植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在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概念的基础上,首先研究了世界主要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历史变迁,把握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发展规律,然后对不同组织形态的法律结构进行了比较研究,正确理解了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在法律结构上的真正区别,再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法律结构进行功能分析,比较二者由于法律结构上的差异而在制度功能上优劣,最后提出立法建议,认为我国应移植公司型基金,并保留契约型基金,让二者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由资本市场做出选择,并为移植公司型基金提供了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除了导论外,本文共分5章,从不同角度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进行讨论。第一章从介绍投资基金的产生与发展入手,回溯了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情况,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功能和意义。在此基础上,对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概念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并将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代理、行纪和公司等法律概念进行了辨析。对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概念的正确把握是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研究的基础,并为整篇论文设定逻辑起点。然后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历史变迁进行回顾,英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经历了从契约型到公司型再到以契约型为主、公司型迅速发展的两次重心转移;日本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经历了合伙——信托——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并存的发展历程;美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一直以来就是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目前美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导组织形态还是公司型。其中,分析了英国移植公司型基金的原因是为了应对国际金融竞争的需要以及公司型基金自身具有的简单、国际化和灵活性叁大优势,自1997年移植后公司型基金发展迅速,截止2006年公司型基金已占英国整个开放式基金总额的1/3。日本移植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原因是:适应国际金融竞争的需要、公司型基金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加金融产品多样性。在分别总结了叁个世界上最重要的资本市场中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归纳了当前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发展的趋势:公司型基金成为世界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发展的主流,而在各国资本市场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第二章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法律结构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两种组织形态的证券投资基金,其基本法律结构都可以解释为一种包括管理人、投资者和监督人的叁方制度安排。这种法律结构的设计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证券投资基金中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相分离是投资者与管理人利益之间冲突的根源,这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问题,在这一利益冲突中管理人因为信息上的优势所获得的强势地位,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为了化解这一利益冲突,于是在法律结构中设置了一个监督人来监督基金管理人,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通过对英国、日本等国契约型基金法律结构的分析,提出契约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通过对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的分析,提出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体现了公司制度与契约制度的结合。在此基础上,通过全面系统的比较研究,提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这两种法律结构在制度中心、监督机构设置和投资者参与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中监督人是制度中心,作为监督人的董事会对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负有最终的责任,董事会批准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效果进行评估。相反,在契约型基金组织形态中,基金管理人是法律结构的中心。契约型基金是一笔信托财产,并不独立于基金的发起人(也即基金管理人),其设立、运行和成败完全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监督人也是由基金管理人来选择。其次,在监督机构设置上,公司型基金设置了一个独立的监督人——董事会,而契约型基金的监督人则是由基金托管人兼任并非独立设置。第叁,公司型基金投资者有着广泛的表决权能参与到公司型基金的运作中来,而契约型基金投资者的表决权范围就要小得多,其对契约型基金运作的参与程度也小得多。第叁章比较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这两种法律结构在制度功能上差异。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也是一种制度,因此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功能加以比较。通过对这两种组织形态法律结构在降低交易成本、激励基金管理人和约束基金管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等功能进行比较,判断出二者在制度功能上的优劣。首先,制度可以降低成本,这是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通过交易成本的规范分析,尤其是通过对英国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在交易成本上的实证分析,发现公司型基金在降低交易成本上比契约型基金更有效率。其次,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基金组织形态的法律结构要设计一种高效的激励机制,激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的。公司型基金能够提供两种激励方式激励基金管理人:“以脚投票”和“以手投票”,而契约型基金则只有一种激励方式——“以手投票”。然后通过约束机会主义功能分析,发现由于公司型基金在法律结构上将监督人设计为制度中心,能够很好地缓解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由于法律结构的不同,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较之公司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能行使更大的剩余控制权甚至全部的剩余控制权,这样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行使剩余控制权时更容易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资人利益的行为;由于公司型基金法律结构中董事会作为制度中心,这将减少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依赖,而契约型基金法律结构中基金管理人作为制度中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依赖性非常大,这将影响到对不称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通过制度功能的比较,指出公司型基金较之契约型基金具有制度优势,为立法选择提供经济学上的论据。第四章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制度创新选择了发展路径。本章首先对中国契约型基金组织形态展开实证分析,分析了中国契约型基金独特的法律结构,指出这种独特的法律结构在监督和激励基金管理人上存在的制度缺陷,并梳理了这种制度缺陷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危害。采用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国家理论分析契约型基金组织形态立法选择的真正原因。通过利益集团分析,发现在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立法选择中,存在着两大利益集团:中小投资者和基金管理公司。中小投资者往往是基金投资人,而基金管理公司则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人数少,从立法选择中获得的利益大,从而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影响到立法者。从利益集团的构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同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和高管人员结构能够非常便利地影响到基金立法的主导者——中国证监会。因此,制度效率较低但对基金管理人有利的契约型基金能够成为最终的立法选择。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制度变迁理论,提出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制度创新的发展路径。为了适应国际金融竞争,综合考虑制度优势和利益集团的阻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制度创新应该选择移植公司型基金,保持现有契约型基金的二元发展模式。让这两种组织形态在资本市场上相互竞争共同发展,由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做出最后的制度选择。第五章对中国移植公司型基金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首先全面梳理分析了移植公司型基金与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的法律冲突。移植公司型基金将与现行的公司法和税法产生冲突。公司型基金资产处于变动状态,这与现行公司法上资本不变原则发生冲突;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是“一元制”,只设立董事会,而现行公司法则采取的是大陆法系所推行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二者发出冲突。在所得税征收上,现行税法的规定将对公司型基金实行双重征税,会严重影响到移植后公司型基金的健康发展。本章还分析了影响公司型基金移植后取得实效的关键因素,认为根据公司型基金的制度安排,公司型基金移植后要取得实效,关键是董事会真正发挥作用,而董事会要发挥作用其关键在于保证独立董事能够不受基金管理人等利益关系人的影响,并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及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等在投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给于准确评价,从而达到保证投资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因此移植公司型基金后,影响公司型基金运行能否取得实效的最大问题是能否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本章最后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了合理的立法选择,并设计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通过单独制定《公司型基金管理办法》,对影响公司型基金移植的法律冲突进行特别规定,克服移植公司型基金与现行法律体系之间的法律冲突。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董事会真正发挥其作用,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对公司型基金核心法律制度进行设计,通过发起人制度、基金管理人制度和董事会制度共同发挥作用,使公司型基金移植后取得实效。

刘谦[7]2004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自诞生至今已逾百年。一百多年来,这种大众化的投资工具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并且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由于我国投资基金的起步和发展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对投资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仍十分不成熟,尤其是证券投资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存在明显问题,这已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保护投资者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基金的信心。如果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繁荣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要想使基金业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就必须建立起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金治理结构。 本文运用了法学和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在国内外学者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的基础上,对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框架进行了探讨,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深层次的原因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结合理论框架与国外的成熟做法,对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对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前景进行了展望。 从世界流行的两种证券投资基金模式来看,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其自身都设有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内部机制,两种保护模式各有优劣。由于立法和实践等方面的种种原因,我们目前的重点应当着眼于规范契约型基金模式,进一步完善契约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加强对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可采取两项措施:一是完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二是设立基金受托委员会。

张国清[8]2003年在《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的理论,采用结构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共分六章。 前言部分主要界定治理、公司治理结构及基金治理结构的经济学及法学上的含义,选题的目的与依据,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手段。 第一章:投资基金概述。这是本文的基点。该章主要介绍了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投资基金的种类,投资基金的产生发展的历史,投资基金中的信托以及投资基金制度的经济学的合理性。笔者主张不论是信托型(契约型)或公司型基金都具有法人团体的特征,都应该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与其他集合投资制度相比较,投资基金最为明显的法律特征有两个:一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人分立的管理架构;另一个是投资基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在本章,笔者还试图通过对投资基金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的考察来把握投资基金的性质,笔者认为投资基金制度是信托和公司制度相互融合的产物。第叁节主要阐述了私人信托与投资基金中的信托的差异,并从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物的确定性以及受益对象的确定性等方面探讨了投资基金中的信托与私人信托的差异,笔者认为投资基金中的信托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在投资基金中利用信托主要是利用信托所创立的债权人模式,即将信托财产独立于各方当事人,而不受各方当事人债权人的追索。在本章的最后,试图运用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理论论证投资基金制度在经济学上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传统私人信托向投资基金发展的动力可以解释为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即通过组成一个组织以节约通过市场进行交易的成本。由于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具有高度的流动性,这又决定了投资基金采用外部管理的组织架构,其动力是为了节约企业的组织成本。 第二章主要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探讨。首先是对受信赖人、信赖关系与信赖义务等概念及其与信托关系、信托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辨析。然后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界定。从投资基金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来界定,基金管理人就是投资基金的机关。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理解,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设立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在本章的第叁节对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随着商业的发展,受信赖人的自由裁量权也得到进一步的扩张,因而其所负的注意义务也经历了一个从主观标准到客观标准,从较低标准到较高标准的演变过程。基金管理人应负有比信托受托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的发展修正了基金管理人注意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义务的衡量标准。最后,对基金管理人在分散投资、保持基金资产流动性、基金管理人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有效管理基金资产、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所发行的证券以及基金管理人行使股权等方面所负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第叁章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作了专门的探讨。首先探讨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概念以及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含义,由于基金管理人所受到的监控比较弱,因而其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忠实义务的约束。利益冲突交易是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框架包括对利益冲突交易主体范围的界定、利益冲突交易形态的规定,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政策。本章中还对投资基金领域最为常见的几种利益冲突交易进行了专门的探讨。笔者认为,由于本人交易对基金及基金持有人利益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我国现行法应该采取比一般商事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格的立法政策,并对我国现行法规中有关本人交易规定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费的利益冲突是投资基金领域所特有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强化对基金管理费的规制,并注意发挥基金管理费的激励作用。由于基金经理直接负责基金资产的运营,极易从事各种图利自己的行为,因而我国应完善规制基金经理图利自己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人共同监控的体制。 第四章对基金托管人制度进行了探讨。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基金托管人处于 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第一节介绍了基金托管人的概念及各国对这一机构的设置 情况,然后对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从投资基金作为一 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来理解,基金托管人相当于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从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基金托管人是投资基金中信托的受托人,但是这种 信托是合同安排的一部分。第二节介绍了基金托管人的两项职能:即负责基金资 产的保管以及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控。第叁节对基金托管人的信赖义务进行了探 讨。从投资基金的信托构造决定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及基金持有人负有合同义务

武彪[9]2006年在《中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比较研究》文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现代经济体系中一种重要的金融制度和金融工具,它的发展对金融制度体系与结构的形成,对社会大众与经济组织的投资与风险管理,乃至社会经济发展的诸多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而大发展于美国, 2004年末,美国共同基金资产达到8.1万亿美元,占全球开放式基金资产的一半以上。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起步较晚。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但发展速度较快,已在我国资本市场运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05年末,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达到4,691.16亿元,资产规模相当于A股流通市值的一半左右。随着证券投资基金对我国经济、金融体系影响的不断增强,在新的背景下,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与现状、治理强化路径等方面进行全面研究和分析,对于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对中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治理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揭示了两国基金产生、运作背景与环境的差异及其对基金当前运作体系形成的影响,为我国基金业的发展提供了正反两面的有益参照。本文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概念、基础理论与研究现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介绍后,运用制度变迁理论对中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全面的剖析与比较,指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属性。认为,美国共同基金的起源具有诱致性变迁的特征,在随后的发展中,更重要地是作为一种普通的金融工具而存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起源则显现出强制性变迁的特征,在实践中得到政府的大力推动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被当作一种政策变量加以使用,但是,这一作用的发挥又受到基金所具有的市场属性的限制。随后,论文把基金运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基金治理,看作是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持续自强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以不完全契约理论为基础,对中美基金治理的发展与现状,从不同的侧面做了较为全面的对比分析。指出,美国基金治理沿着以强化独立董事权责为特征的路径发展,独立董事在基金治理中作用重大。但是,这一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我国的契约型基金中,虽然也引入了独立董事,但是,在治理实施中作用发挥受到诸多限制,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

朱智强[10]2007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探讨及业绩实证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来看,我国的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这已经成了制约我国投资基金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如何行之有效的解决这一“瓶颈”仍是我国投资基金业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从基金治理结构的理论回顾入手,简要介绍了投资基金的特点和分类。以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为切入点,对基金治理结构的五要素进行了简要剖析,重点分析了影响基金治理结构的叁大要素—基金投资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并逐一分析了叁种委托—代理模式的优劣。在此基础上,从投资基金的“金叁角”和管理模式入手,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基金业还存在着诸如独立董事制度效果不明显、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监督不到位、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不明朗等实际问题,指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治理结构亟待创新和完善。最后本文在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47家封闭式基金2006年业绩及费用等与治理结构进行了实证分析,并在前面的梳理、分析和实证结果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对基金业绩和治理结构的认识,对我国投资基金业治理结构提出了一些解释和建议。

参考文献:

[1]. 我国封闭式基金治理结构与折价率相关性实证研究[D]. 明皓. 浙江大学. 2008

[2].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经理特征对基金绩效的影响研究[D]. 董丽娃. 山东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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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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