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囚徒困境:中日韩民事判决相互承认制度的建构——以构建东亚共同体为背景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东亚论文,囚徒论文,共同体论文,判决论文,困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049(2011)06-0010-07
修订日期:2011-05-17。
在中日韩三国合作十周年之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于2009年10月10日在中国北京举行了第二次首脑会议。会议后发表的《中日韩合作十周年联合声明》中指出:“三国致力于在开放、透明、包容原则基础上建设东亚共同体的长远目标,致力于区域合作,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上的沟通与协调日益加强。”这一纲领性文献第一次为东亚三国之间的合作指明了方向:建设东亚共同体。在构建东亚共同体的背景下,加强东亚各国、尤其是中日韩之间的司法合作就成为当务之急,因为经贸、金融、投资、物流、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合作都离不开司法合作。
司法合作的一个重要领域就在于民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一国承认他国判决的效果,是将他国判决发生的一些效果延及己国境内。国际法并未规定各国有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但是,各国出于相互交往的需要,大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他国家的民事判决在境内的效力。很难设想,如果各国都不相互承认他国的判决,国际交往将如何进行。例如,一国的离婚判决如果不被他国承认,当事人就必须在他国另行起诉,否则一旦他在该国重新结婚,将被视为重婚。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一国法院的判决不被他国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就不得不到他国另行起诉。这无论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还是国家司法资源的角度都是巨大的损失和浪费。因此,现代社会已经没有完全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只是各国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和方式有所不同。
中日韩等东亚国家或地区①如果真正想要达成东亚共同体的理想,势必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打破现在的“囚徒困境”。本文以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为切入点,试图为中日韩之间在未来之民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提出可供选择的模式。
一、相互承认的互惠原则及“囚徒困境”之产生
1.1 相互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互惠原则
依照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正如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一样,原则上只具有属地效力,即只能在其本国境内有效。如果要使该判决在他国发生效力,则必须得到他国的同意,在法律上称为“承认”(recognition);如果还要在他国执行,则必须还要得到他国的执行许可(exequatur)。②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可以避免一事两诉,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相关国家司法机关成本,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促进各国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因此,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只是在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和条件上有所不同而已。归纳起来,中日韩法律所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项:①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对案件有管辖权;②判决必须已经生效;③审判程序必须公正;④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况;⑤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等。③实践中,韩国法院还追加了一个要件,即被承认的外国判决必须适用了韩国国际私法所指引的准据法。④
除此之外,中日韩三国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还规定了一个特殊的条件,即互惠原则。这里所说的互惠原则,也称“对等原则”,英文为principle of reciprocity,德文一般称为gegenseitigkeitsprinzip,它被认为是国际法中一项基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根独立支柱。⑤通俗地讲,互惠原则就是“己所欲者,先施于人”,或“以彼之道,还之于人”(tit for tat)。
互惠原则被许多国家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它是指本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以外国在同等条件下也承认本国法院判决为先决要件。具体而言,互惠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外国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本国也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第二,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必须对等,即如果在同样的情况下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相一致或更宽松,则本国就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否则,本国将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⑥比如,我国不以实质审查标准来判断是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但如果某外国对我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则我国可以认为该外国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从而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和26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以及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都把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
1.2 互惠原则与“囚徒困境”之产生
正是由于中日韩三国法律均规定了“互惠原则”,实践中,如果三国把“互惠原则”推至极端,就可能在中日韩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领域造成一种博弈论下的“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
所谓“囚徒困境”,是西方经济学中博弈论的一个经典分析模型,它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博弈论的一个经典假设:假如两个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后被捕,分别被关押在两个不同的囚室里进行审讯。⑦他们面临着如下选择:①相互合作,即两人互不揭发对方罪行。此时,根据警方掌握的案情,两人都将被判处2年徒刑。②一方背弃、一方合作,即一方揭发另一方未暴露的罪行,换取宽大处理,另一方则不揭发同伴罪行。此时,选择“背弃”的一方获得从轻发落,被判处1年徒刑,而选择合作的一方则被从重判处4年徒刑。③相互背弃,即双方彼此揭发对方罪行,此时双方都因罪行被揭露而或加重处罚,但同时又都因立功表现而获得减刑,最后都被判处3年徒刑。表格显示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如果两个囚徒都选择“合作”,则可以同时获得次优结果,双方都只被判2年徒刑;相反,如果两个囚徒都选择“背弃”,则二人同时获得次差结果,双方都被判3年徒刑;而在一方选择“合作”、另一方选择“背弃”的情况下,选择背弃的一方总能获得最优结果,选择“合作”的一方则获得最差结果。假如囚徒A和囚徒B不能相互信任对方,都担心对方背弃自己,因此自己首先选择“背弃”,则往往会导致相互背弃的双输结果。由于人性的弱点,这种双输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出现。在国际社会交往中,如果国与国之间无法实现互信合作,也经常会发生这种相互背弃的博弈结局。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就是典型例证。⑧
以中日之间的关系为例,在中国法院审理的“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⑨中,日本人五味晃因与日本国日中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所作判决和日本国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并予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理由是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⑩
正是由于中国法院在前述判例中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日本法院的判决,日本大阪法院在2003年的一起案件中,以中国法院的这一判决为由,认为中国与日本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从而拒绝承认中国法院的一个判决。(11)按照博弈论的分析,中日双方实际上选择了一种“相互背弃”的双输结局,而这种结局应是博弈双方极力避免的。按照博弈论,最好的结局是双方都采取相互合作的对策,从而获得双赢结局。
中日互不承认对方判决在实践中造成诸多困境,广为关注的夏淑琴诉讼案引发的争议可作为明证。2006年8月23日上午,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对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诉日本学者名誉侵权案作出判决,法庭支持了夏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日方三名被告侵权事实成立,须道歉并赔偿损失。(12)然而尽管夏淑琴在中国法院获得了胜诉,但该判决需要到日本执行。依前述日本法院已作出的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之案例,南京法院的判决是不可能得到日本承认的。最终的结果是,夏淑琴不得不再次奔赴日本法院另行起诉。2009年2月5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夏淑琴终于再次获胜。此案虽终有令人满意的结果,但显而易见,由于中日两国不存在互惠关系,夏淑琴不得不拖着老迈之躯在国内外奔波,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其他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
“囚徒困境”的存在,会严重阻碍东亚各国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不利于维护各国人民的合法利益。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大批韩国在华企业为逃债而非正常撤离我国。为此,中国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13),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对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中国与韩国虽然于2003年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2005年4月27日生效。然而遗憾的是,该条约中没有规定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或执行方面的内容。实践中,中国与韩国之间又缺乏承认对方判决的互惠关系。因此中国债主在中国法院起诉非正常撤资的韩国债主,即使获得胜诉,也很难在韩国得到执行。此时唯一的选择只能是到韩国去另行起诉,但由于异地起诉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故很少有当事人会这样做。
二、走出囚徒困境:中日韩民事判决相互承认之模式选择
2.1 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中日韩之间要走出上述“囚徒困境”,必须开启司法合作的大门,其中,最为有效的途径是缔结双边司法合作条约。迄今为止,中国与日本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仍未出台。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中日之间在相互承认民事判决方面分歧较大,短期内达成双边条约还存在一定障碍。而且,双边司法协助方面至关重要的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在中韩之间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付诸阙如。中韩两国将来通过修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增加这方面规定的做法也不现实,因为中国迄今还没有与他国修订过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我们应该保持乐观态度,毕竟截至2009年6月底,中国已与63个国家签订了107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涉及民事司法协助的有40多个。(14)在东亚地区,中国已经与韩国和蒙古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此外,中国与很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蒙古、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签署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规定了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其中对承认和执行对方民事判决的条件作了规定:①根据作出判决一方法律,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②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缔约方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对案件有管辖权;③根据作出判决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被合法传唤或得到适当代理;④不存在诉讼竞合问题,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⑤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不违反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值得借鉴的是,我国与法国和西班牙等少数国家订立的司法协定中还要求请求一方法院必须适用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的法律。
然而遗憾的是,中国与韩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没有规定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或执行方面的内容。中国与日本甚至迄今都未签署任何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鉴于中日韩之间如此紧密的经贸联系,各方应当抛开一些观念上的障碍。既然中国与西欧很多国家都能够达成此类协议,地缘关系如此亲密的东亚国家之间还能有什么谈不拢的问题呢?
2.2 缔结区域性多边条约
从长远来看,解决中日韩等东亚国家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彻底办法就是签订一项多边国际条约。这方面可以借鉴海牙公约的谈判经验。
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但是该公约由于只有荷兰等三个缔约国,迄今也未生效。从1992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致力于订立一项更为广泛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由于欧洲国家和美国之间的分歧,经过10多年的努力,才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了一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Convention)。(15)该公约只适用于“民商事领域订有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国际案件”,但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中日韩等国都积极参与了公约的制定工作,并签署了该公约。虽然东亚各国都没有正式批准该公约,但可以借鉴公约的谈判经验和具体规定,为缔结东亚地区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约做准备。
其实,目前中日韩共同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中,就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条款。该条约第10条规定:“(1)由具有第九条所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要通常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①判决是以欺骗取得;②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执行。在各项手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而根据该公约第9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则是“油污损害事件发生地”的缔约国法院或“在其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缔约国法院。这充分说明,中日韩之间缔结一项类似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地区性国际条约并非不可能。
2.3 软化互惠原则
从目前最为可行的措施来看,中日韩各方尽早相互给予对方判决承认方面的互惠待遇。
世界范围内,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要求互惠的做法越来越受到批判。晚近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开始放弃对互惠的要求。
在美国,虽然早在1895年的“希尔顿诉居约案”(16)中就确立了互惠原则,但该原则从确立之日开始就一直受到批判。现在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已经抛弃了互惠的要求,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不再过问有无互惠。(17)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7月2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邦上诉法院做出一项裁决,同意执行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项民事判决,要求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向中国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约65万美元。(18)这是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商事判决的第一案,具有历史意义。该案中,美国法院根据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的规定,也没有审查中国法律对美国法院判决的互惠待遇。
德国学者近年来提出了“合作的互惠原则”,即只要能确定外国没有拒绝承认本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就推定存在互惠(19)。德国法院也在实践中做出了表率。2006年,柏林高等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承认了中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民事判决。(20)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德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解释:“由于中、德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那么具体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要考虑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会不会跟进。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中国有可能是会跟进的”;“中国法律中的相应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相符合,因此不应当对相互给予互惠产生怀疑”。(21)
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也完全放弃了互惠主义,唯一的例外是外国的破产宣告。(22)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十卷)规定,除了承认外国税法上的判决仍然需要有该外国的互惠外(第3162条),对于承认外国普通民事判决并没有互惠要求(第3155条)。(23)委内瑞拉1998年《国际私法法》(24)、比利时2004年《国际私法典》(25)等也对互惠关系不再做要求。
在日本和韩国,都开始出现对互惠原则的软化倾向。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和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8条虽然都保留了互惠要求,但因一直受到法学界的批判,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的软化处理。比如,现在日本并不要求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与日本完全相同,而是只要对方国家规定的条件与日本规定的条件相比,在重要方面没有重大的不同,就应视为有互惠关系。(26)通常而言,除了某些完全不承认任何外国判决的国家和那些需要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国家以外,大多数国家原则上都可以视为满足这一要件。(27)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日本法院不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应当作出执行判决。执行判决应当宣布准许根据外国法院的判决强制执行的旨意。
韩国法院对互惠原则也有较为松动的态度。比如,汉城地方法院曾有承认中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虽然中国法院迄今为止还没有出现过承认韩国法院判决的案件。(28)
三、结论与展望
在东亚共同体框架下讨论中日韩之间民事判决相互承认问题,我们必须关注欧盟的经验。1968年9月27日,比、德、法、意、卢、荷等六国在布鲁塞尔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下称《布鲁塞尔公约》)。欧盟成立后,一直致力于统一各国民事判决承认制度,最终于1997年10月2日通过了《阿姆斯特丹条约》,“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纳入欧共体管辖范围。(29)2000年5月29日欧共体通过了第1347号关于婚姻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30),并于2001年3月1日生效(31);2000年12月22日又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例(GVO),取代了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并于2002年3月1日生效。
欧盟的经验给予我国很大启示,我们可以对东亚共同体框架下的中日韩民事司法合作提出如下构想:
第一,中日韩等东亚国家和地区应当在进行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区谈判的同时,积极开展民商事司法合作的谈判,争取早日缔结一项类似于欧共体布鲁塞尔公约的国际条约。既然中日韩已经共同将建立东亚共同体确立为合作的目标,就应当把缔结这样一项国际条约作为其分内工作之一。从实践中来看,由于中日韩等国都参加了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谈判进程,因此对于缔结这样一项国际条约也有充足的经验。
第二,在缔结国际条约的谈判未正式开展以前,可以继续进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工作。中日韩相互之间在进行此种谈判时,应当尽量达成默契,使彼此之间的条约条款尽可能保持一致,为将来的国际公约打下基础。东亚各国对外国民事判决的承认条件基本相同,这是进行双边司法协助谈判的非常有利的条件。
第三,当务之急是各国应当首先通过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解释达成一种一致行动,取消在承认和执行彼此民商事判决时的互惠要求,或者以推定的方式默认此种互惠要求的存在,尽可能减少彼此民事判决在承认和执行中的障碍。
由于东亚共同体尚是一个新概念,其内涵和范围都还有很大争议,因此,建立一个类似于欧盟的东亚共同体路途仍很遥远。当务之急是尽快完成中日韩等国家之间的自由贸易区谈判,先通过经济领域的一体化,逐步实现法律和政治领域的一体化。因此,缔结一项东亚范围内的民事判决相互承认公约,前景尚不乐观。但从近期目标来看,如果东亚各国尽快相互给予互惠关系的承诺,就可以迅速走出“囚徒困境”,为东亚共同体的构建奠定基础。有鉴于此,各国应当通过某种方式,比如通过各国最高法院或外交部门的协商谈判,达成一个相互给予互惠待遇的协议或共识,然后各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此共识具体化。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东亚地区仅以中国、日本和韩国为例,其他国家如朝鲜、蒙古等国的情况暂不考虑;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也不涉及。
②李浩培著:《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
③中国的相关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日本的相关规定见《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韩国的相关规定见《大韩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参见周玉华主编:《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④秦鸿基:“大韩民国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现状与课题”,《东亚地区合作论坛年会论文集》,上海,2010年3月27日,第82页。
⑤Verdross/Simma,Universelles Voelkerrecht,3.Aufl.(1984),§64ff; Simma,Reciprocity,in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7(1984),400ff.
⑥李旺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38页。
⑦[美]庞德斯通著,吴鹤龄译:《囚徒的困境》,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⑧对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博弈论分析参见Michael Whincop,"The Recognition Scene:Game Theoretic Issues in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23 Melb.U.L.Rev.(1999),p.421.
⑨该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判决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1995]民他字第17号。
(11)大阪高判平成15年4月9日《判例时报》,1841号111页。转引自野村美明:“东亚市场融合与外国判决承认制度的意义——等价性的承认”,《东亚地区合作论坛年会论文集》,上海复旦大学,2010年3月27日,第98页。
(12)夏淑琴诉日本右翼侵犯名誉权案,被评为2003-2007年南京中院十大维权案例,详见《江苏法制报》,2007年10月11日第8版。
(13)商资字[2008]323号,2008年11月19日发布。
(14)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网站:http://www.legalinfo.gov.cn/moj/sfxzws/content/2009-08/26/content1144120.htm?node=7382,2010年10月29日。
(15)《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宋连斌译:《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5年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1-654页;关于该公约的内容介绍,参见孙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评介”,孙南申、杜涛主编:《当代国际私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532-541页。
(16)Hilton v.Guyot,159 U.S.113,164-165(1895).
(17)Scoles/Weintraub,Conflict of Laws,2.Edition(1972),p.288.
(18)湖北省高院判决书为“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鄂民审字[2001]第1号;美国加州联邦上诉法院判决书见: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trial Co.,Ltd.et.Al.v.Robinson Helicopter Co.,Inc.,06-01798(C.D.Cal 2009).
(19)Preiffer,Kooperative Reziprozitaet,RabelsZ 55(1991),S.734.
(20)KAMMERGERICHT-BERLIN-Beschluss vom 18.05.2006,Aktenzeichen:20 SCH 13/04.
(21)KAMMERGERICHT-BERLIN-Beschluss vom 18.05.2006,Aktenzeichen:20SCH 13/04.
(22)Adam Samuel,"The New 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37,1988,p.685.
(23)H.P.Glenn,Codif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Quebec,RabelsZ 60(1996),S.264.
(24)Tatiana B.de Maekelt,Das neue venezolanische Gesetz über Internatianales Privatrecht,RabelsZ 64(2000),S.338.
(25)Marta Pertegas,The Belgian Cod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 tour d'horizon,IPRax2006,S.56-57.
(26)[日]江川英文:“外国判决的承认”,《法学协会杂志》,第50卷11号,第61页;转引自李旺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27)泽木敏郎、青山充善著:《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东京:有斐阁,1987年版,第111页;转引自山冈永知:《“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日美比较研究——通过判例和法令进行分析和比较”》,刘斌斌译,《科学·经济·社会》,2007年第2期,第114页。
(28)秦鸿基:“大韩民国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现状与课题”,《东亚地区合作论坛年会论文集》,上海,2010年3月27日,第85页。
(29)Erik Jayme,Europaeisches Kollisionsrecht 1999-Die Abendstunde der Staatsvertraege,in:IPRax 1999,S.401ff.
(30)EG-Verordnung Nr.1347/2000 vom 29.5.2000 über die und die Anerkennung und Vollstredkung von Entscheidungen in Ehesachen und in Verfahren betreffend die elterliche Verantwortung für die gemeinsamen Kinder der Ehegatten(EheGVO),in:EG-Abl.2000 160,S.19.
(31)Haimo Schack,Internationales Zivilverfahrensrecht,3.Aufl.2002,S.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