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住房贷款风险的化解_保险金额论文

论住房贷款风险的化解_保险金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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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物保险中保险与担保机制的共融性和互动性

房贷险即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是专门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配套的一个险种,最初只限于按揭期内借款人的抵押房屋因火灾、爆炸等风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财产险;后该险种增加了对借款人人身意外的保障内容——当借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造成无能力偿还贷款时,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该内容发挥了借款人清偿贷款的履约保证功能而称为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所以,房贷险包括了抵押住房的财产保险和住房贷款的履约保证保险。房贷实务中银行一直将房贷险作为住房贷款的必要条件,并约定银行为保险金受益人,房贷险基本运作方式长期以来被指责为是一种依其优势地位而强作的搭售保险行为,违反了保险自愿原则,银行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而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等。但从房贷险所内含的法律原理分析,这一认识显然是对房贷险法律性质的误解。住房财产保险中核心的问题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的抵押物保险金的物上代位问题,而住房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主要以保险法的原理加以理解。

(一)抵押物保险的双重保障机理分析

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对代位物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这是担保物权制度中特有的物上代位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物上代位即物的代位,是指权利客体的替代,在现代民法中的运用主要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抵押权物上代位是指抵押权因为抵押物的灭失、毁损所取得之赔偿金或者对待给付,构成抵押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或代替物之上。[1](p846)立法确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保险金的物上代位效力,体现了立法者对抵押权人的特别保护,是一种法定的制度安排。[2](p357)抵押物保险金物上代位的制度构架,实现了保险与抵押的机制嫁接,通过抵押人对保险机制的利用来延伸抵押权的效力,获得了所有权人利益和抵押权人利益的双重保障效能,使抵押制度的债权保障功能得到扩展和强化,保险与担保这两种不同的风险保障机制实现了效能的共融和互动。物上代位制度赋予了抵押权人通过抵押人的抵押物保险防范抵押权风险的法律手段——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保险请求权。[3]

问题是,依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关系只存于保险公司与抵押人之间;现行制度(包括新通过的《物权法》相关规定,见第174条)并未确立抵押权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人对抵押权人不负保险契约义务,故易造成抵押人在抵押权人进行财产保全或提存之前就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金,使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无法实现。为克服司法程序的缺陷,受益人特约成为抵押权人的自卫手段。[4](p125)借款人与银行通过在房贷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给银行,使其对保险人直接享有请求权,以实现对保险金的优先占有,而并非保险金直接归银行所有;借款人让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出于担保主债权的目的,实际上是一种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设定保险金债权的质押行为。从诚实信用原则而论,当抵押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通过保险合同转化为保险金时,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实现物上代位效力给予协作。抵押人事先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特约,抵押人符合协作履行原则的诚信行为,该约定并未有违法理,亦未产生双方利益的失衡而有失公平。

房贷险问题的核心困惑在于银行强求房贷险和银行受益人特约,综前所论房贷险的这两个基本运作原理符合担保法和保险法的法理。银行依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提供的风险防范机制,有足够的立法依据将抵押物保险作为建立贷款关系的必要条件;借款人接受银行的房贷险先决条款以与银行要求达成一致,或银行放弃房贷险条款而与借款人意愿求得一致,都属于设定房贷合同过程中的正常行为。简单地认为银行的房贷险要求只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保险法相抵触而无合法性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

(二)房贷履约保证保险的人身保险属性

房贷履约保证保险,是以购房人遭受约定的人身意外而造成不能履行其对银行的履约责任为保险事故,当事故发生时,以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对银行贷款的履约责任作为其对投保人人身风险之保险的赔偿义务之履行,该保险发挥了保证担保的作用;但从其内在目的看,该险种实质上是通过保险机制对投保人的人身意外风险提供保障,以该保险所获的人身保障利益来清偿主债权,使住房上的担保物权消灭,从而维持投保人及其家人的住房所有权及居住权。所以该险种是基于保险机制化解投保人的人身意外风险而以保障“居者有其屋”为目的,是对投保人人身意外风险的一种保障而为人身保险。房贷履约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为了取代住房上的抵押担保而设定的,银行不能要求购房人在提供了足够的抵押担保后再另行提供保证担保,也就是说银行对购房人是否投保房贷履约保证保险并无强制的权利,购房人有自行决定的权利,如果将房贷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合并设计在房贷险,银行势必在合法地要求购房人购买房产险时,强制购房人购买了人身险,即便该保险主要保障了购房人的利益,但却有违购房人的保险自主权,与保险法的保险自愿原则相左,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房贷险整体缺陷矫正方案及其法理论证

房贷险中的法律症结并不在于银行是否应该要求保险和约定受益人,实践中对房贷险的指责几乎都建立在“房贷险为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险”的认识基点上的,这显然是对抵押物保险的法律性质的一种误解。物上代位机制下的抵押物保险是以抵押人利益的保障为手段,间接地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该保险根本上就是抵押人自己利益的保险。债权人依物上代位机制享有抵押物保险请求权,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设定抵押物保险时,以抵押权益的保障为出发点确定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该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抵押人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应由抵押人和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法原则来确定主要内容,抵押权人不应有过多干预。现行房贷险的设计缺陷和具体操作的严重不规范问题必须加以清理。为此,笔者对照房贷险的最新规定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6号,以下简称《通知》),就房贷险的全面矫正提出自己的方案并作论证。

第一,抵押权人应正当行使其抵押物保险请求权,不得干预抵押人对抵押物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抵押人只需使提供的抵押物保险符合保障抵押权人主债权的目的,其对保险合同相对人即保险公司的自由选择,并不会影响抵押权人对保险金物上代位效力的实现,选择保险合同相对人是抵押人签订抵押物保险合同自治权,不应受抵押权人的限制。在房贷险业务中,银行对借款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做出指定,或要求其事先取得银行的认可,完全是一种不正当的垄断竞争行为,既侵害了借款人的合同自主选择权和实际利益,也侵害了各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权。保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曾就此作监管规定,(见《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即保监发[2002]7号),但实务中强制指定保险公司的方式仍然未有实质性改变。银行对抵押物保险的过度干预、银行与保险公司联手指定保险的强制垄断不正当竞争,人为地割裂了房贷险市场,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引起购房人和银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甚至对立,最终造成三者利益的共损。

第二,保险金额的确定以抵押权利益的维护为底线,由抵押人自由决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财产保险的赔偿实行最小数额原则,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获得赔偿,但赔偿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也不超过保险物的保险价值。忽略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的因素,保险金额越高,保险金就越高;但保险金额与保险费成正比,保险金额的多少直接涉及投保人保险费支付义务的轻重。抵押权人只能以未获清偿的主债权额为限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确定高于主债权额的保险金额对抵押权人既无益处也无必要,但会增加抵押人的保险费支付义务。故从保障抵押权利益的角度论,银行只有权要求借款人以贷款额为限来确定,而无理由要求借款人以所购住房的总金额投保。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抵押物保险根本上是抵押人自己利益的保险,从抵押人利益角度论,当抵押权人的主债权额低于抵押物价值时,依主债权额确定保险金额的抵押物保险是一份不足额保险,超过主债权额的那部分抵押物价值就得不到本保险的保障;抵押人若充分发挥物上代位的保险机制双保障功能,依抵押物价值总额确定保险金额并没有违抵押人本人的利益,只是其保费支付的负担会随之增加。所以,当主债权额低于抵押物价值时,抵押物保险的保险金额,从抵押权人保障论只能以主债权额为限,但抵押人同意,也可以抵押人所有权利益额确定保险金额。《通知》规定:“除经与贷款购房者协商并获得其同意外,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以贷款金额为最高限额;”这种表述应该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抵押人应承担保险的维护义务,不得中断保险也无权退保。抵押权人依物上代位而享有的抵押物保险请求权,包括抵押物保险的投保请求权和担保期间抵押物保险合同的维持请求权。抵押人根据保险法所享有的自由退保权就受到抵押权的限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定限制保险中断的相应措施。

第四,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支付保费,但抵押人应享有保费支付方式的自由选择权。抵押物保险以抵押人所有权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抵押人,抵押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获赔偿的保险金享有所有权;所以,支付保费的义务自然也是抵押人。依保险实务,保费的交纳方式有分期交纳和一次性趸付两类。分期交纳一般为逐年交纳,投保人每次的保险费负担比较轻,但每年都要履行保费交纳手续;一次性趸付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一定的折扣将全部保险费一次性向保险公司付清,省去了每年交纳手续的麻烦,但增加了投保人的资金压力。一次性趸付方式投保人提前支付了以后年度的保费,故而应获得保险公司相当于预期保险提前贴现的优惠折扣。两种方式各有长短利弊,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抵押权人通过强制保险费支付方式的手段来维护保险期限,这显然大大超出了抵押权人的权利范围;而保险公司在采用趸付方式时并未给予投保人优惠折扣,更是直接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此外,银行的主债权额因借款人逐期还贷而递减,若抵押物保险仅以对抵押权人的保障为目的,房贷险条款就应该设定保险金额和保费的逐年递减机制。但抵押人若要充分发挥抵押物保险的双重保障功能,不按保险金额递减方式投保,也是合理的。房贷险的条款计设应该提供投保人自由选择的空间。

第五,房贷险保费应重新科学地厘定。保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是保险人为履行其保险承诺而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取的价金。财产保险的保费主要由风险成本、经营费用、合理利润三部分构成。[5](p97)从经济学角度看,保险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保险是将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遭受的具体损失,由众多受到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们共同分担的活动。[6](p5)风险成本和投保人数成反比,故一险种随着业务量的逐步增加,其保费的风险成本部分应该随之降低;该保险业务的成熟化和规范化也可降低其经营成本。我国房贷业务的迅速发展,房贷险费率应以现有业务量为计算基点,作出科学精算以重新厘定风险成本,同时规范银行的保险代理业务和房贷险业务人员的行为等以降低经营费用,合理确定保险公司的预期利润,形成合理的保费额度,维持房贷险业务正常发展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明确保险金受益人约定的法律意义,同时尊重抵押人的期限利益。银行的受益权并不无人身保险意义上的受益权特性,银行对保险金只享有优先领受权和占有权,抵押期间若抵押人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替代担保,应该有权取回和使用该笔保险金。《通知》中关于购房人提前还贷后房贷险转换受益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购房人作为被保险人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原权利人,其清偿银行贷款后,银行在住房上的抵押权就消灭,住房保险的银行受益人特约也丧失存在的依据,但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特别条款仍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应在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手续,注销原保单该特约条款,但无须重新约定自己是受益人。

第七,房贷履约保证保险应与住房财产险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保险险种,并做出更科学的设置。由于住房险是财产险,贷款履约险实质为人身意外险,两者依据的保险原理及保障机制存在显著的区别,将两险种综合设计成一个保险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科学的。现有房贷履约保险条款中,有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为保证性质之认识,认为其向银行赔偿后,享有权利向抵押人及其继承人追偿,或代位执行住房抵押权;又有保险条款中规定,同一个事故发生而使财产险和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同时成就时适用按比例分摊的原则;还有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人发生人身意外后,只有在其家人或继承人也无还贷能力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贷款清偿责任等。笔者认为,这些都源于对该保险性质的认识偏差而产生的错误做法,必须加以改进。履约险分离为独立的险种后,对其条款内容亦需重新加以科学的设计,以更符合该险设立的宗旨,权利义务的设置更公平均衡。

三、房贷险存与废的辩析

在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日显的形势下,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对该领域的风险化解功能成为必为的良策。房贷险的存与废,消费者、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金融监管者都应理性为之,就银行放弃房贷险之举的法律性质有必要作一辩析。

银行放弃房贷险,有媒体评之为“一场民意的胜利”,不能否定银行此举有受公众强烈指质之压力的因素,然理性而论,这并不标明房贷险存在根本的不合法或不合理而退出市场。房贷险的存与废,应以该业务是否符合法律原理和立法依据而论。银行要求购房人购买房贷财产险,是抵押权人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而享有的抵押物保险请求权,银行有权充分利用保险机制和抵押制度的嫁接来化解房贷风险。权利是法律给予权利人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权利人放弃行使,并不等于该权利消失,只要法律没有剥夺该项权利,权利人仍可继续再行使或再放弃。银行放弃房贷险只是其作为房贷业务促销的一种手段,由于央行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各银行房贷业务大幅下滑,为促进业务的增长,银行放弃自己的权利,降低贷款的准入条件,以吸引更多客户。银行放弃房贷险也是有选择的,如建行相关文件表述为:是否将房贷险作为房贷业务的必备条件,由各分行根据业务的需要自行决定。事实上工行、中行和建行仅限于优质客户可以减免房贷险,只有交行宣布在全行范围内实现客户自愿购买房贷险,可见银行所持审慎的态度。银行放弃房贷险只是依其自身认为之必要而为的一种弃权行为,如果将来认为有必要,银行仍然有权利恢复对房贷险的要求。不过,鉴于多年来积累的社会公众对房贷险的误解,银行放弃房贷险时十分必要做出充分的合理解释,以消除已经形成的消费者对银行房贷业务乃至整个金融业务的信任危机。

四、结论和建议

面对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日益突出的形势,理顺房贷险法律关系,加强保险机制化解住房金融风险的作用已为紧迫的必要。房贷险中法律疑惑的存在,由此引发的公众对银行、保险业的质疑发展为持久的全国性声讨浪潮,一定程度上已成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阻碍了我国个人住房信贷业务的顺利发展,也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关系良性和谐的发展产生了不小的损害,这必须引起实践部门和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此笔者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尽快完善我国的消费信贷立法,理顺消费信贷法律规范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一致性。鉴于消费信贷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金融活动,应尽快实现我国专门的消费信贷高位阶立法,消除所谓的法律冲突问题,使所涉物权法、保险法以及下位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法律规范能够保持一致。新通过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制度作出了完善性的规定,在未来的消费信贷立法中,应对抵押权人的抵押物保险相关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并在保险法中做出相关性衔接性规定,使物权法立法中不能具体细化的规则在特别立法中得到规定,以使特别问题获得法律适用的优先效力。

二是相关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监督,规范完善其业务行为,使其合规合法,以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同时,必须加强对该业务的金融宏观监管,加强对房贷险业务中银行与保险的监管,在保障金融业务的正常开展和金融机构合法经营权益的同时,也必须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我国房贷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维护金融交易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该看到,保监会的《通知》对房贷保险功能和重要性的认识是正确的,对房贷险的规范全面而具有针对性。

三是加强对房贷保险制度的探讨和研究。应该看到,房贷财产保险只是防范房贷风险的一种方式,而按揭住房贷款实践面临的风险十分复杂,非现行房贷险所能涵盖的。故应在正确认识房贷险法律属性和保障功能的基础上,淡化对现行房贷险的关注,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包括财产险、人寿险、信用险、保证险和政策性保险等多种保险机制在房贷业务中的作用,实现保险功能对个人、房地产商、银行、保险公司和社会等多方主体利益保障的价值目标,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和谐有序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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