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论文_李超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论文_李超

云南师范大学 哲学与政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0

[摘要]: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们的生活中变的屡见不鲜,但随之而来也引发了许多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问题。其中的较为显著的问题之一就是有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必需具备的实质性要件。公司法解释四细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进行了明晰。但是对于“同等条件”规定缺并无详细的立法阐述,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对“同等条件”的争议而使一些案件失去相当的可操作性。因此对“同等条件”进行详尽和理性深入的分析研究是对于理论和实践非常必要的。本文就基于此目的提出关于自己的见解,帮助更好的理解“同等条件”的要素,为“同等条件”在司法事务中的适用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同等条件” 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1条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规定,也对一项股权转让中的重要权利——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相关原则性的介绍。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来确定。[1]通过以上几个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方面对于“同等条件”的规定还是较为笼统和抽象。因此,不难预料到在比较匮乏法律依据的经济纠纷实践生活中对于 “同等条件”的争论,所以必须对“同等条件”内容的明确和统一标准的确立予以高度重视。

二、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践现状中的“同等条件”状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和确定标准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实践中的争议和纠纷也因此接踵而来。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引入我们的问题: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和钱某为甲公司的股东。钱某想以每股5元的价格转让其70%的股份给黄河公司,约定在三月三十日黄河公司将转让款付清。赵某此时主张以每股6元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时申请延期至四月三十日支付股权转让款。钱某对赵某的要求表示了同意,而赵某却未在约定的日期到来时支付转让款。所以钱某与黄河公司于5月1日履行了转让协议。赵某因此起诉了钱某,向法院诉请其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法院最终的判决时赵某的优先购买权并未被钱某所侵害。很显然,在对于本案的考量中,法院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价格不作为唯一的考虑要素,更是有其他诸如履行期限等考虑,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所确定。所以对于我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综合界定标准,对司法实务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如今的《公司法》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给这个问题以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标准,是比较令人遗憾的事情。

三、国外关于“同等条件”的立法规定以及相关学说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和启示

德国民法典在其505 条第 2 款:“权利人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与出卖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合同条款相一致。”[2]其在第507条、508条、509条又给出了三种特殊情况下的变通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我们能够看出,德国在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设定上,形成了“一般规定”+“变通规定”的做法,是对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充分考虑,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研究的。[3]

(二)关于“同等条件”的几种学说:

1、绝对等同说

绝对等同说,是一种比较严苛和固化的标准。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购买人与交易中的第三人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绝对的一致。[4]但是在现实生活的交易中,合同第三人与股权转让人往往在很多条件上都会有相关的约定,比如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时间地点等,要求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在每一个合同条款里都达到完全一致,是及其不容易实现的一件事,也存在被恶意规避的弊端,所以该种学说的要求过于严格和死板,存在很大的不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千奇百怪,签订合同之间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各不相同,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也各有差异,股权转让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股东,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于可能影响到股权转让人重要利益的条款必定有所不同,强制要求那些对当事人利益影响不大的合同条款完全一致,这种做饭不仅会给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利益追求造成极大的影响,民法所追求的基本精神也会被违背。另外,这个说法也存在一种明显的弊端,第三人很可能会通过个别次要的条款来故意规避“同等条件”以此来限制或者排除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这种后果更是违背了《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初衷。

2、相对等同说

相对等同说,有区别与绝对同等说的一种说法,这种学说认为,“同等条件的”认定,仅仅需要第三人的合同条件大致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相同即可。相比于绝对等同说,该说在适用条件上有了一定的弹性,似乎更为合理,更有利于股东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弊端也显而易见,由于相对等同说弹性空间较大,没有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各个案件判定的标准不一,可能出现同类案件审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容易引起纠纷和有损司法的权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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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确定“同等条件”标准的建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一个比较难以权衡的条件,如果设定的过于僵硬,势必会阻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正常行驶,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得不到较大程度的保护;如果设定太过随意,标准太不统一,导致缺乏相当的法律参照,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过大,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基于有限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的特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置也是为了迎合人合性的特征,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人、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的一种利益平衡。因此,无论采用“同等条件”的何种确定标准,都要坚持一个原则,那就是既要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能损害股权转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笔者经过对大量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的探究,拟对“同等条件”的标准作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

同等条件的核心内容便是价格因素[5],相同价格从表面上看很好理解,但是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一些影响价格条件的特殊的因素,而要充分考虑这些特殊因素。 对于可折算的经济因素,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为公司注资、向公司贷款、提供特定物或劳务等,应当折算成金钱计入价格之中。在折算标准的选择上,可以采取市场价格标准作为依据,即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市场此时的实时价格作为标准。对于不可折算的特殊因素,如身份关系、人情等,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一些对于股权转让人影响过大或者有实质性的利益影响的,也应当把这些因素视为“同等条件”的要素,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若是不能提供相应的条件,则其优先购买权无法正常行使,会受到“同等条件”的制约。但如果这些因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则不予考虑为相关的因素,或者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享有人能给予另外的补偿,股东照常行使优先购买权。[6]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数量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中有这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笔者并不认同此款规定。对于股权是否能够部分出让这一问题应当在相应的情况下各自分析,不能泛泛的一概而论。对于股东先买权部分行使的问题涉及到关于公司、第三人以及转让股东之间各方利益,同时涉及到各方面的价值判断问题。《公司法》具有私法的本质,所在法律法规的允许下,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解决“部分行使”问题的出发点。

1、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时公司治理过程中最重要的依据和最根本的规则,这也是一种在遵守法律法规前提下的公司自治,彰显了私法的保护意思自治的精神。《公司法》第72条正是针对股权转让阐述的公司章程可以调整的自由,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那么转让部分股权也就时无可厚非。

2、公司章程未规定“部分行使”问题。一个公司的章程的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很多情况下对于先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没有规定,若按照前文所述学界的观点,一味断然的对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肯定或者否定,都存在着巨大的瑕疵,无法兼顾各方利益,所以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而分别对待。[7]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同意。当转让股权的股东与非股东的受让人己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其他股东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如经济情况、亦或者受让部分股权即可控股)而对转让的股权之部分行使先买权,如果第三人和转让的股东都不对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表示异议,那么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转让股东、第三人不同意。此种状况下,第三人或者转让股东其中只要一人对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提出异议,那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会被限制。细致的说来,在这种情形下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转让股东不同意,而第三人同意。此种状况中,部分行使的优先购买权阻碍不了股权的转让流通,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产生不了根本的利益影响,转让股东便不能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提出异议。从表面上看虽然这样对转让股东利益无影响,但实质上这样对于转让股东对于股权的转让权进行了限制,优先购买权为了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己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转让股东对股权的自由转让,若如此,实质上是对股权转让的更加强烈的束缚,出让股东的不能在出让的过程中良好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另一种情况,作为出让股东,该股东认为其股权被拆分成几部分转让于不同人对其并没有影响, 所以对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而第三人不同意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下部分优先购买权能够顺利行使,势必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第三人的预期价值得不到实现。所以,从以上各种情况的分析看来,只有一方明确的意思表示都是不行的,为了让股权转让等行为更具公平性,对各方的利益达到平衡,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时慎重而严密的,即必须由转让人和第三人都同意。

(四)违约责任

同样对当事人的利益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还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作为“同等条件”考量的重要因素。如果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违约责任条款,而股东优先购权人与股权转让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则不能视为构成“同等条件”。

结语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人合性,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就是对于人合性的一种维护,同时股权转让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靠优先购买权加一平衡,优先购买权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制度。但是我国公司法都是在宏观层面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粗略性的规定,原则性的规定。而其中作为优先购买权必须遵循的要件——“同等条件”,现有的立法规定更是乏善可陈,虽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也是有过讨论,但是关于统一的标准和定论并没有完善出台,司法实践中缺少了可以参考的标准,也引发不少的争论。本文着重讨论了“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价值结构等处罚,坚持价格是“同等条件”的首要考虑因素,并综合考虑数量、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要素,浅谈了一些关于“同等条件”确立标准的建议。因笔者学识水平有限,有些观点难免有不当之处,对问题的理解与阐述存在疏漏在所难免,望各位老师予以指正。

参考文献

[1]于华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 4 期。

[2]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3]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 年第 2 期。

[4]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 年第 2 期。

[5]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 6 期。

[6][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 1999 年版。

[7]胡大武、张莹:《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作者简介:李超,男,河南濮阳人,云南师范大学哲学与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论文作者:李超

论文发表刊物:《成长读本》2017年2月总第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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