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将为学生在学校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_法律论文

谁将为学生在学校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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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来,因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的伤害事件引出的法律纠纷常披露于报端。发生在青海省的两起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再次引起教育界的广泛关注。

事件一:1998年6月中旬, 青海省西宁市一所小学三年级学生小兰因与同班6名同学相互传递有辱骂言语的纸条, 于下午放学打扫卫生期间遭到6名同学的围攻、殴打。事情发生后,小兰住院治疗, 医院确诊为“左耳突发性外伤性神经性耳聋”。于是,小兰将6 名同学和校方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7个被告赔偿医疗费983 元及其它损失7万元。

事件二:1999年9月6日中午1时许, 青海省大通县一所小学学生小李与同校的小邦、小顺结伴去上学,离下午上课时间还早,3 人便在校园内玩耍。恰逢学校拆房,校园内堆置了许多竹竿,3 人便各拿竹竿相互击打玩耍。后李退出站在一旁观看小邦、小顺两人击打竹竿,却被二人打断后飞来的竹竿击中右眼。小李家人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70.90元,小李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 要求所在小学和小邦、小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3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距今已达一年甚至两年之久。前不久,大通县人民法院终于对事故二作出了如下判决:原告小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39.92元,由小学承担895.60元,案件受理费70 元由小学负担10元,小顺、小邦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30元。

然而,对于事故一,法院至今尚未作出最后判决,作为原告的小兰不知还要等待多久。

从两起校园事故看,应当说,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的受伤事故,一些学生和家长开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但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责任规定,使得在解决纠纷时,存在着许多争议和困惑,耗时费力,难以获得较满意的结果。

对上述两起校园伤害事故,争论的焦点首先集中在学校责任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学生一旦在学校受到伤害,无论什么原因,都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除了明显的学校过错外,学校不予负责。两种认识分歧较大,究竟如何正确认定学校的责任?

青海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任亚丽认为,中小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下,但是我国现有法律从未明确过学校具有监护责任。《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及监护人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未提出“学校监护”的概念。所以在学校无过错责任时,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民事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是监护人而不是学校。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和学生完全没有法律干系。《教育法》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包括学校爱护、帮助学生,严禁体罚、歧视学生,预防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等方面的内容,学校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保护责任,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副研究员郑挺曾撰文分析:必须考虑到学校主体与未成年学生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学生这一特殊主体来说,他们对自身行为的正确性及其后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尤其是对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来说,他们的人身安全尚需依赖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保障。对于学校主体来说,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其社会职责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教育活动,培养社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一方面它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它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不同于家长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关系,也不同于企业与雇工间的民事关系。这就决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和内容的特殊性。因此,建议从未成年人的实际和学校办学实际出发,从现有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出发,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的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原则,提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教育保护责任”。

在确定学校教育保护责任的前提下,还需进一步依据现有法律确定学校赔偿的原则。依照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与基本原则。但是从道义上来说,无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包括不可抗性),也应由学校与社会给予受伤害者以补偿。然而,学校校长们对此颇有苦衷,苦就苦在一些学生家长由于对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加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一旦事故发生,被伤害学生家长首先想到的就是向学校索要高额赔偿。西宁市胜利路小学校长褚雅祺对记者说,在教育经费捉襟见肘的情况下,背上沉重的事故赔偿(补偿)包袱,这对原本就很拮据的学校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要解决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给受伤害者以补偿,还须采取国家(社会)、学校、个人分担的办法,共同来构筑一种社会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和健全专项保险制度,建立事故处理基金等等,并制定具体赔偿或补偿的标准与办法,但更重要的是需通过立法,规范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目前,中小学普遍存在着“大校大班”的现象,这给学校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许多学校对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心有余悸,一些正常的课外活动被学校减了又减。对此,褚雅祺校长对记者说,我们不能把学生当作老虎、狮子整天锁在笼子里,不能因为伤害事故的发生而影响正常文体及课外活动的开展。关键是学校在教书育人的同时,应当以保护学生安全为己任,树立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青海师范大学教育系教授卢录业说,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通过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同时建立安全责任制度,通过有效的管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做到安全教育警钟长鸣,制度、措施、责任三落实。任亚丽处长认为,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健全机制入手,严肃纪律,热情督导,狠抓落实,建立起学校安全管理量化评估和责任体系;作为学校,要经常检查学校设施,及时消除隐患,采取防范措施,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尽最大可能使伤害减轻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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