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五四”暴力事件的再思考_曹汝霖论文

对“五四”暴力事件的再思考_曹汝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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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从打着严重人格侮辱的横幅进行游行(确切地说,在“五四”游行的众多横幅中都存在着侮辱人格的横幅),到真正的纵火伤人,历史学家所说的“狭义”的“五四”运动或“五四”事件,除了是通过示威表达政治主张的请愿事件外,还是一个其中存在着暴力行为(明显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的事件。“五四”至今九十多年以来,这个事件中的暴力行为仍没有得到应有的分析,暴力行为与政治行为常被混为一谈,政治事件的合理性与光环完全遮蔽了暴力行为的残忍性与犯罪特征。本文希望回归一个常识:虽然暴力事件发生在爱国运动之中,但二者毕竟不同;再高尚的动机与再崇高的目标也不能作为侵犯具体人的借口或理由;只要不是在战争状态,纵火与伤人就必须受到惩罚,否则人们的公共生活必然陷入野蛮状态;当人们以各种各样至善的名义对一个被称为“罪大恶极”、“死有余辜”的人(分析到最后,这些形容词仅仅表示人们对他们的不赞同而已)进行袭击的时候,社会文明不可能得到提升,而只会触及人这一群体存在的底线,而且这种袭击本身也会使人性的至善显得毫无价值。

“五四”事件中存在着严重的暴力行为,实施暴力袭击的人应该承担责任,但这个事件中的暴力行为却遭到完全的回避与彻底的遗忘。这个伴随着暴力行为的事件,于是变成纯粹的爱国事件,并被称为现代中国最著名的爱国事件;它在历史上如此具有重要性,并被视为揭开了中国历史的崭新时代。在极短的时间内,被袭击者变成了死有余辜的人,而实施袭击的人,先是成为受害者(加害者当然是北洋政府),然后他们的袭击行为成为替天行道或人民直接行动、实施社会制裁的表现。这一切是如何发生的?是否有必要从一个可以还原为个人暴力行为的角度,对“五四”事件进行重新描述?“事过境迁,火烧赵家楼成了名扬四海的壮举”,① 究竟是什么样的策略导致人们对这一事件的认识发生逆转,并直至今日都以“爱国行为”来定义这一事件?② 这些对暴力行为的合理化辩护,表现出什么样的政治观念,体现了什么样的行动逻辑?显然,把“五四”的英雄们作为“坏人”进行谴责是不对的,也是不应该的;这样一种对历史研究的标新也是无法令人接受的。只有在充分承认并继承了“五四”运动的遗产,在正反两个方面深深受益于“五四”的前提下,才能对它进行批评或反思。《匡互生传》的作者赵海洲、赵文健称,巴金最敬重的一个人便是火烧赵家楼的英雄匡互生,“赵家楼内点燃一把火,导致革命运动之火燎原神州,从而演变成一场反叛中国旧思想、旧文化的熊熊大火”。④“五四”运动是中国现代史的开端,然而,后世的历史学家也许会发现,以放火伤人的行为作为某一历史阶段的开始,这其中肯定预示着某种令人不安的东西。

二、放火伤人

认为“五四”事件中包含着值得再检讨的暴力行为,并不是说整个事件以纵火伤人为目的。虽然在前一天的准备活动中,有一些人密谋对曹汝霖等实施暴力,④ 但向美英大使馆递交呼吁书的和平游行方案占据了主导。因此,“五四”游行的目的是到东交民巷的使馆区向美英使馆送交请愿书,而不是到曹汝霖的住所殴打曹汝霖等人。如果1919年5月4日这一天不是星期天,美国大使不是去香山旅游而是在使馆友好接待抗议者,抗议者如果在受到礼遇后返回各自学校,历史也许会重写。⑤ 但正是东交民巷受阻两个小时后,一部分学生才临时决议找曹汝霖算账进而出现暴力行为;也正是随后的暴力行为,而不是游行的诉求和游行本身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既然在于分析事件中的暴力行为,因此无意对游行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叙述,而只想借助时人和当事人的报道与回忆,突出其中的暴力情节。⑥

(一)游行的横幅

游行队伍打着许多标语、横幅,其中一些内容表现权利的伸张,另一些则是情绪的表达,有些则带有明显的人身攻击成分。据《每周评论》的报道:

人人手里拿着一个或两个白旗,旗上写着些“诛卖国贼曹汝霖、陆宗舆、章宗祥”,“还我青岛”,“头可断青岛不可失”,“国民应当判决卖国贼的命运”,“日本人之孝子贤孙四大金刚三上将”,“取消二十一款”,“誓死不承认军事协定”等等。……到两点钟整队出中华门前面,两面很大的国旗当中夹着一付挽对,上面是“卖国求荣,早知曹瞒(遗种)碑无字;倾心媚外,不期章惇(余孽)死有头。”旁边写“北京学界泪挽曹汝霖、陆宗舆、章宗祥遗臭千古”。队伍先到使馆区,……使馆都派馆员接见,并表示同感。但巡捕房不让行,因为三使馆的公使都因礼拜天而不在。学生们在美使馆前连呼“大美国万岁!威大总统万岁!大中华民国万岁!世界永久和平万岁!”⑦

(二)火烧赵家楼与暴打章宗祥

使馆区受阻后,学生临时改变线路,来到离使馆区不远的曹宅,随后便发生了火烧赵家楼等事件。不过事件的具体细节,时人的报道和当事人的回忆仍然有一些细微的差别。关于谁放的火,现在答案是清楚的了。匡互生、周予同、俞劲在以后的回忆录中都认为自己参与了放火,尤以匡互生作用最大。一开始的记载与报道没有说清,可能一是为学生回避责任,因为在常识的判断下,放火伤人毕竟是暴力行为;二是可能写报道的人不在现场。后来,当事人通过回忆重建当时的场景并逐渐发现放火者,从回避到承认,再到将其认定为创举、革命行为这个过程本身,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1919年5月11日的《每周评论》这样报道这一事件:

到了曹家门口,大家齐呼“卖国贼呀”!曹宅的周围有二百多个巡警站着不动。后来大家用旗杆捣下房上的瓦,巡警、宪兵、游缉队等就躲在一旁去了。有几位同学不管危险,从天窗上跳进去,后来把门敲翻,大家一齐进去,打东西,找曹汝霖,一面打,一面哭,巡警也有哭了的。捉到曹汝霖的爹、小儿子、小老婆苏佩秋,还有一个三十几岁的女人,都没有打,放了出去。只捉曹汝霖不到。……大家把章宗祥捉到,打个晕倒血流,头盖上露骨。先是一进曹家就有火起——据说是曹家人放的,到这时候,火势已大,不能再停,一齐出去。警察总监吴炳湘等也就带兵赶到。曹看打人的人已去,才从老妈子的屋里出来,大喝吴氏疏忽,还说:“你快快把这些不知道曹总长利害的混帐学生全给我捉去。”⑧

当事人匡互生在《五四运动纪实》中承认自己放了火,他也许可以算作暴力行为最重要的责任人之一。在这篇文章中,他从思想根源和组织发展角度对“五四”进行了叙述和解释,对以后的“五四”叙述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新书报的出版、政治的形势以及“革命暗示的残留”,是他所说的“五四运动的起因”。关于第三点,他说:“当时在北京读书的学生,大多数是清末年和民国初年的中小学的学生。凡清末年一切革命烈士所有的侠烈行为和伟大事迹,这时候的中小学生都留下了一种很深的印象。”⑨ 1919年前后,北京各校小团体纷纷建立与串联,这些团体原计划1919年5月7日游行示威,5月3日巴黎和会消息传到国内,他们召开会议,除了表达对卖国贼的仇恨以外,决定将游行提前至4日。对此,匡互生曾回忆:

决意为反抗强权,反抗人类的蟊贼而牺牲的激昂慷慨的态度,我只觉得有同往牺牲的快乐,绝无丝毫恐惧和苟且偷生的念头。(公理正义竟足以使人的思想和情感超出生死问题之外至于如此!我于是才感悟到以势凌人,以死畏人的资本家军阀的权威和权势终属有限之至;理想的社会,真正的自由,实在有以血泪换得来的可能。)⑩

匡互生这样记载殴打章宗祥的细节:

因为他们到处找不出那确实被大家证明在内开会未曾逃出的曹汝霖、陆宗舆、章宗祥,只得烧了他们借以从容商量作恶的巢穴,以泄一时的忿怒。可是当曹宅西院火光初现的时候以前,在曹汝霖的小老婆和父亲被大家交给在内的警察带出的时候以后,忽然在东院房间里走出一个身着西装像日本人的人,被一个同学赶上前去用一根旗杆劈头一击,那人就倒身在地佯作身死,于是动手打他的人就往后走去,而一时“曹汝霖已经被大家打死了”的喊声就传遍了内外,胆怯的学生就乘机回校避祸去了。但是一些热烈的学生们却争先恐后的去看那被打死的人,以证实当时的传言是假是真;哪里知道那佯作身死的人已乘机逃到外面一间皮蛋店里去躲藏好了,后来却被另一批搜寻曹章的人在一间皮蛋店里面的一间黑屋的床上又把曾经被打装死的人搜寻出来,大家就拉住他两只脚从那间黑暗屋里倒着拖到皮蛋店的门口,同声地问他是什么人,他总是绝对地不作声,大家耐不过,就各用那手中所持长不满尺的小旗杆向着他的面孔上乱打横敲,而那些手中没有武器的学生就只得权借皮蛋作武器向被打的人的头上打中了几十百把个皮蛋,于是死不作声的被打的头上只见满面的鲜血和那塞满了耳目口鼻的皮蛋汁了。(11)

周予同在《五四回忆片断》中这样回忆:

当时曹家的朱红大门关闭着,门口只站有一个带有武装的警察。房子的围墙相当高,个人无法爬进,有许多同学在愤怒之下只得将写有标语的旗帜从隔墙抛进去。但是扰攘了许多时候,这卖国贼住宅的朱红大门终于打开了,于是群众一哄而入!……从群众涌入大门以后,一幕革命斗争的热烈场面展开了。首先有人去寻曹、陆、章三个卖国贼,因为当时传说他们三人正在曹家开会。冲进上房卧室,没有看见人影,打开台子的抽屉,也没有什么重要文件;于是带有火柴、火油的同学们便将卧室的帐子拉下一部分,加上纸头的文件,放起火来了。这一举动没有得到所有在场同学的赞同。(12)

后来,周予同对这个回忆又做了补充:

把曹宅大门右侧一个小窗的木门,一拳打开,很困难地、也极危险地爬进曹宅。接着又有四五个准备牺牲的同学爬进去。宅内几十个全身武装的警察,已被外面的呼声鼓掌声所震骇,看见匡互生跳进去,自动取下刺刀,退出装好的子弹,让继续跳进去的五同学把大门打开。群众蜂拥而入……我们找不到几个卖国贼,便要烧他们阴谋作恶的巢穴。于是匡互生便取出火柴,同我一起将卧室的帐子拉下一部分,加上纸头、信件,便放起火来了。这一举动,被担任游行大会主席的北大学生段锡明发觉,跑来阻止我们说:“我负不了责任!”匡互生毅然回答:“谁要你负责任!你也确实负不了责任。”(13)

后来的历史学家这样评论火烧赵家楼的行为:

倘若不是这一把超出理性的无名之火,军警无法理直气壮地抓人,学生以及市民的抗议也不会如火如荼地展开。那样,五四运动将是另一种结局。

在这个意义上,北大、法政等校学生的讲究“文明”与“理性”,反倒不及匡互生们不计一切后果的反抗来得痛快淋漓,而且效果显著。(14)

关于章宗祥被殴,当时他的病历记载如下:

病名:头部挫创,全身各部打伤兼脑震荡。

现症:在头部颅顶部创伤一处,长约五厘米,深达骨膜,又有不整齐三处及小挫伤三处,在头部有横斜小裂伤二处及皮下出血肿瘤二个,又在左右耳翼有大小二处之破裂创伤,其他左右肩胛部、脊部、胸部、腹部、腰部及上下肢有大如手掌以至小如铜元之伤共二十一处,精神朦胧,应答不明,时发哼声,呼吸细微,稍切迫,脉稍频,数虽尚调整,然微弱也。胸、腹腔脏器不见变动,周身尚无骨折症状。豫后综观前记症状,现今伤势颇重,于近日非见其脑症状之经过如何,不能判定将来也。诊断如上。

北京日华同仁医院外科主任主治医医学士 平山远(15)

(三)学生的被捕

对于当时的学生被捕,学生坚持认为他们是因爱国示威而被捕,而北洋政府则称学生因纵火伤人而捕。这是对同一件事情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事件越发展,前一种解释就越被接受。1919年6月的《青岛潮》称:5日,各大学校学生“以其同学因爱国之故,竟被拘留,群情异常激愤,相约罢课。”罢课的理由是:“既痛外交之失败,复愤同学之被拘,更有何心研究学问。”(16) 周予同对此的记载是:曹宅起火半小时,警察抓捕,共抓32人,“次日,匡互生以首先打进曹宅和放火都是他做的,不是32人的罪,要去自首,经人力劝乃止。”(17) 对于当时学生所受到的待遇有这样的记载:第一天“32人共居一室,谈话不能自由,便溺皆受侦察。”第二天“警厅总监知事体重大与寻常罪犯不同,乃亲往慰劳,始移住较宽大之室,解除谈话之禁,并赠报纸多份以备消遣,伙食准厅中科员例,每人每餐约费洋一毛有零,聚食之时共分五桌,每桌坐六人或七人。同学有往慰问者,并可托寄信外出。”(18) 这也许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当年一同被捕的北师大学生陈荩民(原名陈宏勋),在事隔60年后,则这样描述被捕后的情形:

我在曹贼院内遭军警毒打时,眼镜被打掉,手表被打坏,胳膊被打得鲜血直流。我们被关进牢房后,被严加监视,不许交谈,不许走动,不给饭吃,不给水喝。直到当晚半夜,又把我们押解到警察厅。第二天(五月五日),又经过分别传讯,追查指使人,强迫我们承认打人放火是犯罪行为。我们异口同声、义正词严地回答:“我们外争国权,内惩国贼,这是正义的爱国行为,你们能说我们爱国有罪吗?!”……当时,被捕的人分几间房间关押。我和高师同学向大光及其他学校学生共七人关在一间牢房内,共用一盆洗脸水,待遇虽十分恶劣,但大家精神抖擞,毫不畏惧。(19)

三、对暴力行为的辩护

关于“五四”事件特别是其中暴力行为的争论,从当时就开始了。因为没有正式的审判程序,施以袭击者与被袭击者或者其代理人,不可能在法律的意义上进行激辩。不过双方都承认的事实是:北洋政府是在学生做出袭击且大多数学生散了以后才下令抓人的。因此,严格说来,抓捕针对的的确是暴力行为而不是游行,而抓捕的理由显然是学生“放火伤人”。因此,在政府看来,客观地说,游行是与暴力袭击区分开来的。政府打击的是暴力袭击,这可以从1919年5月6日的《大总统令》中看出:“北京大学等校学生,纠众集会,纵火伤人一案。方事之始,曾传令京师警察厅,调派警队,妥为防护。乃未能及时制止,以致酿成纵火伤人事情。”(20)

从5月4日到6月1日,徐世昌曾几次下令“弹压”学生运动。6月1日《大总统令》既体现当局对事件的定性,也体现当局对学生过问政治的看法:

国家设置学校,慎定学程,固将造就人才,储为异日之用。在校学生惟当以殚精学业为惟一之天职。内政、外交各有专职,越俎而代,则必治丝而棼。譬一家然,使在塾子弟,咸操家政,未有能理者。(21)

这是具体命令之前的“序言”,也可看作徐世昌的政治哲学。它没有任何形而上学的味道,只是假定一般人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他认为学生聚众游行,纵火伤人,“政府以青年学子激于意气,多方启导,冀其感悟;……政府咎其暴行,悯其蒙昧,固犹是爱惜诸生意也……”关于学生所说的爱国,他认为“诸生为爱国计,当求其有利国家者,若徒公开演说,嫉视外人,何裨国计?”(22) 学生采用游行、演说的办法干预政治,这是错误的,因为政治是政府的事情,对于这种错误,政府需要开导,让他们端正心态;但学生之所以受到惩罚,不是因为他们游行,而是他们放火伤人。否认学生通过游行表达政治意见,这种观念在20世纪末显然已经不被接受,因为至少在法律的条文上已把通过游行、演说干预政治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23) 但是在当时,徐的想法一定也是普通中国老百姓的想法。至于说到学生受到惩罚是因为放火伤人,这种观点在事情刚发生的极短时间内,应该说就连学生都有可能接受。简单地说,表达爱国情感或义愤是允许的,但采取侵犯财产与身体的方式是不允许的。这不需要从权利的话语来解释,只需要从常识的角度就可以解释。匡互生与段锡明关于负责与不负责的对话、傅斯年的劝说,乃至匡互生不在被捕行列但称可以自首,这多少表明他们至少在当时认为其行为是犯法的。但根据回忆,也是在被捕的同时,学生们就用爱国与惩罚卖国贼为自己辩护:“我们外争国权,内惩国贼,这是正义的爱国行为,你们能说我们爱国有罪吗?!”(24) 这段话的确体现了学生对这个行动截然不同的解释,而且,学生的解释不久就被普遍接受了。政府在争夺放火伤人行为解释的话语权上很快就失败了,政府没有对行为进行审判这个事实本身也削弱了它的论辩力量。就像在“五四”运动以后很长时间内那样,舆论的力量总是倒向与政府相比处于弱势的学生群体。卖国贼们因为很难被定义是政治上还是道德上的错误而处于被唾弃的地位。学生变成了牺牲者,而被袭击的人因为危害共同体的根本利益而变成了更大的加害者。

傅斯年作为游行活动的指挥,在游行过程中希望保持和平氛围与良好的秩序。在暴力行为发生以后,他却是暴力行为的第一个可能也是最有力的辩护人。傅斯年说:“我对这五四运动所以重视的,为他的出发点是直接行动,是唤起公众责任心的运动……人类生活的发挥,全以责任心为基石;所以五四运动自是今后偌大的一个平民运动的最先一步。”(25) 另一个活跃分子罗家伦则在《“五四运动”的精神》中概括了“五四”运动的三个精神:牺牲的精神、社会制裁的精神和自决的精神。

惟有这次一班青年学生,奋空拳,扬白手,和黑暗势力相斗,伤的也有,被捕的也有,因伤而愤死的也有,因卖国贼未除尽而急疯的也有。这样的牺牲精神不磨灭,真是再造中国的元素。(26)

罗家伦所指的牺牲精神并不是针对和平请愿,而是放火伤人行为。因为在请愿中,他所说的现象并未发生。在他看来,对民族犯了滔天罪行的人应该受到惩罚,而既然政府没有做到这一点,学生的行动就是一种代表绝对正义的惩罚——社会制裁。这真是一个令人胆战心惊的解释与发明。

当这个乱昏昏的中国,法律既无效力,政治又复黑暗,一班卖国贼,宅门口站满了卫兵,出来坐着飞也似的汽车,车旁边也站着卫兵。市民见了,敢怒而不敢言,反觉得他们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样子。他们也未始不微笑道:“谁敢动我?”哪知道一被手底无情的学生,把那在逃的吓得如丧家之犬,被捉的打得发昏之时,他们那时候才知道社会制裁的利害!这次学生虽然没有把他们一个一个的打死,但是把他们在社会上的偶像打破了!以后的社会制裁,要更多哩!我敢正式告我国民道:在这无法律政治可言的时候,要想中国有转机,非实行社会制裁不可!(27)

直接行动、社会制裁的概念同样出现在陈独秀、李大钊的言论中。和傅斯年一样,陈独秀盛赞学生们的直接行动和牺牲精神。直接行动就是“对于社会与国家的黑暗,由人民直接行动,加以制裁,不诉诸法律,不利用特殊势力,不依赖代表。因为法律是强权的护身符,特殊势力是民权的仇敌,代议员是欺骗者,决不能代表公众的意见。”(28) 在陈独秀1919年6月9日起草的传单中,他宣布这种直接行动将被继续:“我市民仍希望和平方法达此目的。倘政府不愿和平,不完全听从市民之希望,我等学生、商人、劳工、军人等,惟有直接行动,以图根本之改造。特此宣言,敬求内外人士谅解斯旨。”(29)“五四”事件后李大钊发表《秘密外交与强盗世界》,他没有直接就“五四”事件本身进行评论,但他认为现在的世界是包括威尔逊主义,日本和中国的那些卖国贼共同组成的强盗的世界。组成这个世界的“他们”都是“我们”的仇敌。“我们若是没有民族自决、世界改造精神,把这强盗世界推翻,单是打死几个人,开几个公民大会,也还是没有效果。”(30) 这是将伟大的放火精神燃烧到全国、全世界的呼吁。他和陈独秀显然认为这种暴力事件还是太小,根本无补于局势。这种浪漫主义与理想主义、这种宁可毁灭世界也要实现理想的情怀,对于经验主义与自由主义者来说的确是无法进行论辩的,当然也是极其令人恐惧的言论。

前面提到的几位都是用西方反抗和权利的话语对暴力行为进行辩护,但对暴力行为辩护最热烈的却是当时最大的保守派康有为,他的话语中混杂着替天行道、民意、民权三种概念:

曹汝霖、章宗祥力行卖国,以自刈其人民,继绝其国命者久矣。举国愤怒,感欲食其肉而寝其皮。今号为民国,乃政府于民之所好者则必恶之,民之所恶者必好之……曹章任他笑骂,好官自我为之……幸今学生发扬义愤,奉行天讨,以正曹汝霖、章宗祥之罪。举国逖闻,莫不欢呼快心,诚自宋大学生陈东、欧阳澈以来,希有之盛举也。……学生此举,真可谓代表四万万之民意,代伸四万万之民权,以讨国贼者。……学生为代表吾中国民意,以共诛国贼者。吾全国人宜唤醒以救被捕之学生,而日请诛国贼。(31)

在当时,只有梁漱溟、胡适的想法不一样。梁漱溟认为伤人应该受到制裁,不能以公意为理由横行,纵然是罪大恶极的人也有他的自由。不过这种中立、温和的声音似乎根本就没有倾听者。梁漱溟指出:

我的意思狠(很)平常,我愿意学生事件付法庭办理,愿意检厅提起公诉,审厅审理判罪,学生去遵判服罪。……在道理上讲,打伤人是现行犯,是无可讳的。纵然曹章罪大恶极,在罪名未成立时,他仍有他的自由。我们纵然是爱国急公的行为,也不能侵犯他,加暴于他。纵然是公众的举动,也不能横行,不管不顾。绝不能说我们所作得都对,就犯法也可以使得,我们民众的举动,就犯法也可以使得。在事实上讲,试问这几年来那(哪)一件不是借着国民意思四个大字不受法律的制裁才闹到今天这个地步?(32)

胡适当时不在北京,没有直接对暴力事件表态,但他与蒋梦麟在1920年纪念“五四”一周年的文章中,却对于“一件事情只能有一种解释、压制其他解释”的暴民专制表示了异议:

现在学生会议的会场上,对于不肯迎合群众心理的言论,往往有许多威压的表示,这是暴民专制,不是民治精神。民治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要使各方面的意见,都可以自由发表。(33)

胡适不赞成暴力行为,还可以从他与陈独秀关于《晨报》被烧事件的争论中看出。陈独秀认为该报该烧,胡适则认为:

《晨报》近年的主张,无论在你我眼睛里为是为非,决没有“该”被自命争自由的民众烧毁的罪状;因为争自由的唯一原理是:“异乎我者未必即非,而同于我者未必即是;今日众人之所是者未必即是,而众人之所非者未必真非。”……凡不承认异己者的自由的人,就不配争自由,就不配谈自由。……我怕的是这种不容忍的风气造成之后,这个社会要变成一个更残忍而惨酷的社会,我们爱自由争自由的人怕没有立足容身之地了。(34)

四、暴力毕竟是暴力

“五四”事件中的暴力行为显现了政治诉求与法律秩序以及日常道德秩序的强烈冲撞。这里说的法律秩序,意思是当追求一个无可争辩的、所有人都认可的目的而对别人造成伤害时,是否应该受到惩罚;这里所说的日常的道德秩序是,一个纵然是罪大恶极、侵犯共同体根本利益的人,他的人格与身体是否仍然是不可侵犯的,他不仅应该免于伤害,具有与众人同样的尊严,而且有权要求人们对他予以尊重。对于这些问题,人权话语虽然有助于阐述清楚,但对于这些问题的理解,也许只要在常识的层面进行阐释就足够了。

“五四”运动只是一个表达强烈政治诉求的公民行动而已。无论是示威游行还是其特殊的政治要求,都只是平常的公民行动。政治的诉求不过是被理论化的或者处于表达或言说状态的,围绕公共决定的那些假定、主张、见解而已。而在任何社会,一个被掩盖的事实是:这些诉求的坚硬性与深刻性远没有达到它们的持有者所坚持的那种程度。就“五四”运动而言,学生的政治诉求包含相关联的三项:第一,巴黎和会涉及德国在华利益的那些条款不能签字;第二,袁世凯当政时曹汝霖、章宗祥、陆宗舆签订的“二十一条”必须废除;第三,这三个人因为与日本签订条约而应该受到惩罚。因此,“五四”运动抗议者的政治诉求涉及民族的主权与尊严,因此涉及民族的最高利益。但纵然如此,不管是巴黎和会还是“二十一条”,涉及的仍然是一个合法政府的外交政策。就山东问题来说,曹氏签字还是拒不签字都有可以说得通的道理。兵临城下时选择割地求和还是决一死战,甚至投降;是暂时退让以图卧薪尝胆谋东山再起,还是举种族的力量宁为玉碎不为瓦全,这两种选择虽然都极端艰难,但在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却也只能算是“家常便饭”。虽然给予失败者的选择是那么少,条件是那样的苛刻,但历史学家和政治家都会发现,不同的选择各自有着都可以说得通的道理,甚至都可以进行基于共同体立场的政治推理。这没有什么高深的理论,而似乎只是需要承认或对之加以认知的“存在状况”而已。弱国或战败国的外交使节,在投降书上签名的政治家处于劣势甚至付出生命代价,这也是人类历史上太常见的现象。作为一种政治决定,签字与拒不签字都有政治上可以说得通的道理,它完全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在政治决定可以公开讨论的地方(如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这两种选择并没有高下之分;从历史的角度看,没有一方可以说完全占据论辩上的优势。

虽然承认这样的事实并做出这样的梳理,时至今日都略显勉强。但这样的梳理,不是在为当时所有人都认为是坏的乃至不可理喻的选择辩护,而是为这样一个道理辩护,即和约的签订或拒绝签订、妥协或血战到底,以及其他的选择,作为共同体的决定都是可能的。正如中国历史的经验所证明的,在几乎任何一次与外族的武力相遇中,主战与主和都是两种基本的选择。主战派或血战到底派——有人出于对汉族的伟大信念,认为作为文明之中心的中华民族,如果不是朝中出现坏人,是不可能被挫败的——占据着道义上的优势,这的确是共同体遇到的巨大难题。在主战与主和两种对立选择中,并没有一种是绝对正确的——如果正确意味着最终把难题解决的话(经验地看,共同体保持团结、一致对外,比因为政见而分裂更加明智、更加有助于走出困境)。如果不承认这种现实,不容许对困境的客观性和选择的开放性进行分析,用绝对的正确或错误来定义某一个决定,那么就会受一种残酷的宿命论支配,以至无法对历史的经验做出有益的反省;除了印证干巴巴的教条外,历史的丰富意义之源也会关闭。19世纪中期以降,面对中国人遇到的困局,正如血战到底决一死战是一些人的选择一样,妥协也是另一些人的选择。“五四”运动的抗议者提出了三条政治要求,在一个相对宽容的环境下,还可以有另外的甚至是相反的政治诉求,它们都有展示自己的资格。也许可以说,那些被斥为卖国的方法(接受和约本身),同样也是共同体为走出困境而进行的努力。(35)

政治诉求通过集体的抗议行动获得力量,赢得支持,政治主张的持有者不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持保留态度,他倾向于放大自己的要求,认为这是走出困境或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案,他也可以借用传统给予的任何资源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样,政治才是有力的,甚至是充满活力的。通过集体的示威行动提出政治要求或抗议政府决定,这是现代政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甚至可以说,结社基础上的示威构成了现代基本的政治秩序之一。然而法律的秩序是不能突破的,虽然政治的要求可能包括废除法律或法律秩序,有的示威者也许会认为政治的秩序高于法律秩序;但从公民社会得以成立的最一般的条件来看,法律秩序应该高于或优先于政治秩序。法律的职能是维持秩序,把政治要求保持在和平的言论或辩论的层面。纵然不存在一种牢固确立的宪政框架,也应该接受法律的秩序优先于或者高于政治的秩序,否则,有着互相冲突的政治要求的群体很容易陷入混战状态。纵然合法的政府不存在,临时政府要做的首要事情仍是维持治安、建立法律秩序。因此,从常识的角度看,“五四”游行者以非常强硬的方式提出自己的政治主张,对政策的制定者进行了强烈的攻讦,但他们并不具有突破法律底线实施暴力行为的合法依据。

近代以来,政治抗议要么指向政府的具体政策,要么指向政府的组建方式甚至政府的存在本身。在前一种情况下,受到质疑的是政策;在后一种情况下,受到质疑的是政府本身的合法性。让政府的某位官员退出职位,或者让最重要的官员集体退出职位,或者要求政府的产生方式本身发生变化等,这些都可能成为政治诉求。在后一种情况下,必须考察政府的构成本身。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抗议者可以要求徐世昌解除曹汝霖等人的职务(或者要求他辞职),这也许只要求徐世昌做决定就行了;抗议者也可以要求徐大总统本人及其全部内阁成员下台,在法律的框架下让议会启动弹劾程序并进行重新选举,这些都是可以接受的、现成的方案。或者,也可以要求扩大议会的基础,要求改变总统与议会的权力关系等。倘若假以时日,这些要求都可以在和平的也是法律的秩序下进行。但是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提出这样的要求:把所有的程序与机构放在一边,只要取而代之;而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他们的主张如此正确,乃至完全可以超越法律的秩序,这显然是非理性或极端主义的看法。对于持有这种看法的人,他们需要思考的也许是何为和平的公民秩序,而不是对于目前困境他有什么最佳方案。

即使提出根本改组政府构成方式(而不是政府的组成人员)的见解,提出的仍然是一个法律问题。认为政府组成人员做了坏事而得出政府是坏的政府,进而认为政府的组织原则也是坏的,持这种看法的人质疑的仍然是法律的秩序。但当一个人做出这样的质疑时,笔者倾向于认为,他在对所谓的公法,即政治权威的范围、产生原则及产生程序提出质疑;他可能是想论证,规定着政府权威及其产生的整个一套法律都是坏的或者是错的,因此都是恶法,是没有执行的必要的。“五四”运动中具有第一流才智的人,往往也会得出这样的断言。但是很明显,假定他们的论证是成立的,现存政治秩序的法律是应该废除的,但是,如何废除并以怎样的一套法律代替,这仍然是一个法律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需要民意的支持。而这种支持必然是可以衡量的。但是如果认为此时此地进行抗议的那些人就是民意的代表,他们的要求就是最好的法律,他们说政府如何构成就应该如何构成,那么这不是在说理,而是在诉诸强制。其结果必然是谁在战斗中获胜,谁就是民意与良法的代表。这是成王败寇、改朝换代的观念,而不是公民理论。

除了特定政府的特定政策(如“二十一条”)是法律,规定政府构成的方式是法律以外,还有另外一种法律,就是规定社会生活中的个体之间不得相互伤害的法律。如果前一套法律得不到维持,和平的秩序就会不存在,政治力量就会为争夺权力进行残酷斗争,社会将处于战争状态;如果后一套法律得不到维持,社会就会处于野蛮状态并危及文明本身。奇怪的是,虽然使用不同的语言(道德的、实证法的、宗教的、自然法或政治的等等),这后一类法律具有最强烈的延续性和普适性。

“五四”时期不少希望通过直接行动来改变中国命运进而改变政治生活的人,对政治却抱持着一种非常简单化甚至幼稚的观点,也可以说他们很少从政治的角度思考问题。因此,他们的见解多半是情绪的表达,而不是理性的论证。在他们看来,巴黎和会的不平等协议是对共同体的巨大侮辱,而且一个共同体和一个人一样,如果这种侮辱都能接受,活着已然失去意义。因此,他们认为需要举全国之力决一死战。激愤者进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投降与卖国的人或者政府,是没有合法性可言的,现在为了民族的尊严甚至生存,人民要直接行动了。

在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结社、示威权的地方(不管这种法定权利的真正实现还需要多长时间)举行游行示威,乃是公民或人民——有权对国家的事务表达看法、有权让权威部门和公众做出回应的人民——的三种呈现方式之一。第一种方式是通过投票产生官员;第二种方式是在基本上是中立的媒体或论坛上理性地论证自己的意见或反驳别人的意见,即人们所说的言论自由;第三种就是以请愿、示威的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以更加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立场(特别是政治要求)。这三种方式也许可以称作宪政制度下人民或公民保证自己始终在场的方式。在每一种方式中,显然都有某种规则。在示威这种大规模的群体事件中,暴力或者非理性的行为几乎无法根除。但纵然在这种场合,政治权利与法律责任也是可以清楚分辨的。示威应该先告知其基本诉求与游行路线,告知其诉求主要是吸引更多的同情者参加,告知游行线路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对正常生活造成干扰,让不愿被打扰的人可以绕道而行。游行是道义与善意的展示,也是责任的展示,而不仅仅是不满情绪的发泄。这才是人民的直接出现,也可以说是陈独秀所说的人民的直接行动。但这种行动只能在言论的层面进行,并始终是在言论中进行的。在公民政治中,直接行动止于示威游行,社会制裁止于批评,这就是界线。超过界线必然形成权利的滥用。

政治表达是权利,因此游行示威是权利,但是在集体行动中,任何人同时也是一个个体,参加游行的人并不是在执行某种公务,他必须也只需要为自己的行动负责。也就是说,如果他打了侮辱人格的横幅,那打横幅的人需要承担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那些因情绪失去控制而损坏财产,对别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人需要承担伤害责任。当游行者殴打与纵火时,常识与法律都告诉人们,他不是在行使他的政治权利(他通过示威的途径强烈地表达政治喜好的权利仍然是神圣的,不会因为他做了坏事而被剥夺),而是在做一件违法的事情,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他也应该坦然地接受这种惩处,以体现他是一个能够对自己的行动承担责任的公民。依同样的道理,以善良意志(出发点或初衷是好的)或以更大更高的理由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开脱,这是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政治权利与法律责任的混淆。从这个角度来看,所有以学生本意爱国来为学生求情的人,从某种程度上都侮辱了学生:把他们当作是无法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人,当作无法分清政治与法律的人,一个理性没有发育成熟的人。同样,所有以“爱国无错”的理由为自己的暴行开脱的学生,都犯了同样的错误。这样一种分殊才会使政治或公共生活呈现一种文明的、体面的形态。既将示威权利、政治表达确立为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又强化履行权利时的法律责任。这样一种对政治秩序的理解,可能的确远离“五四”运动中许多精英人物的思考范围。

法律秩序是对作为社会存在的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一个人可以求之于社会的最后防线,倘若这个要求得不到实现,那么他即使不能退出社会,也将坚决地退回私人世界;倘若这个要求得不到实现,公共生活对于坦率地持有自己独特立场的人,将会类似于灾难。的确,让政治的诉求严厉地限制于法律的秩序之下,让法律的秩序高于政治的秩序,对于理想主义者而言,似乎是难以接受的。历史似乎因此而失去被大幅度提升的机会。然而,似乎只有这样,才可以既保持政治运动的洞见,又保证和平的秩序。除此以外几乎无法再想象什么叫作政治文明或文明的政治。采取暴力的方式,不管它有多大政治上的必要性或道德上的纯洁性,在不文明的或双方都放弃文明方式的情况下,受到危及的乃是政治表达本身。这也许是现代中国历史最重要的教训之一。实际上,政府比革命者想象得要灵活得多,政府并没有固定不变的本质,它仅以政策作为自己的存在,而甚至包括政府构成原则的那些政策,也是可以随着环境与时人的意愿而改变的。如果近代史的一个教训是不诉诸毁灭性的暴力,新的秩序就无法建立的话,那么20世纪晚期的历史提供的同样教训是:说理或辩论——示威与和平的请愿只是辩论的自然延伸——所得到的变革不比革命造成的变革小,它的代价更小因此更有价值。

在“五四”运动的众多重要人物看来,一个没有被表达但却深藏于心的想法是:北洋军阀政府是无正义或合法性可言的。它根本就处于不合法的状态,它和前清政府一样,是卖国的、镇压革命的政府。这样一种对政府的深刻敌意,这样一种企图摧毁现存秩序、用理想的秩序取而代之的冲动,几乎同等程度地存在于当时的自由主义者、社会主义者、保守主义者的心目中。事实上,政府只是一种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必要装置,它几乎不可能从绝对的意义或性质的善与恶上进行界定。对于清朝政府的大多数子民来说,清朝政府和北洋政府并不是必须推翻、打倒的;只有对于孙中山、李大钊、陈独秀及以后的革命者而言,清朝政府和以后的北洋政府才是根本不合法、应该被推翻的。这里有一个逻辑,隐含着两种不同的对于政治的看法。对于常识论者来说,政府不过意味着机构、官员和政策,它并没有固定的本质,它也无法在所有人都可以接受的意义上说应不应该推翻。而且,历史已经告诉我们,政府的形式或者其治理社会的习惯,是与我们或一个共同体的长期生活习惯相关联的,那种用一个全新的理想来要求政府的人,除了不断革命以外别无它法。直至今日,一些人仍然继续着这种思考:只有在基本的制度发生变化,历史完成那“惊心的一跳”以后,才能与这个终极的合法政府以及它的组成人员心平气和地展开建设性对话。政府只与政策的产出相关,与它代表某个阶层的利益并无本质关联。只有在非常有限的事情上而不是在所有的事情上,从经验上进行分析才似乎显得与某个阶级、某个利益团体有关,而在涉及主权等方面,政府是不得不站在全体人民的立场上的。

“五四”是人的尊严、自由、个性这些观念觉醒的时期,当时的大学教授与学生,尤其是作为新思想大本营的北京诸大学的教授与学生,更是这种新观念的体现者。“五四”事件因把新观念从课堂讨论、书斋思索传播到了民众,从而形成了对人的尊严与自由学说的某种检验。然而,这种检验的结果是:尊严与尊重远远没有普及到所有人身上。卖国者是无尊严可言的,尊重与尊严只能给予同“五四”新文化者见解一致的人。这是一种没有被明言或理论化,而且如果被明言也经不起理性检验的行动逻辑。当赵家楼的火光升起,章宗祥被痛打时,关于人的尊严与自由的承诺也被击破。陆征祥、曹汝霖、章宗祥、陆宗舆之类,在救国难题的破解上可能因为情势所迫,不得不代表共同体做出在民众看来极端可耻但在他们看来可能是无奈的决定;甚至可以说他们在最终目标上也是为了民族尊严的重建与中华文化的崛起:他们与“五四”人在观念与行动的极端对立中产生了死结,然而,近三十年的法律实践至少在条文上为这个死结的化解提供了方案,一个超越“五四”理想的答案是:把人格的尊严,把对一个人身体的尊重扩展到所有人身上,特别扩展到我们的敌人或罪犯身上。我们不仅不可以以私人的身份对被视为罪犯的人实施惩罚,(36) 而且纵然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执行国家意志时,也不可以对他们采取不人道的做法——虐待犯人或动用私刑。这样的观念,不是在为当时所有人都认为是坏的、绝对无法接受的选择辩护,而是为这样一个道理辩护:纵然是做出了错误选择的人,纵然是十恶不赦的人,在对他们进行恰如其分的惩罚与谴责以后,他们仍然顽固地保有与其他所有人一道拥有的东西——作为一个人在人身与人格上所拥有的尊严。这种尊严是人类共同存在的最后纽带,这个纽带一旦被摧毁,人性将会受到质疑,人们对理想与文明的追求,甚至那些永远与时间、环境相关联的政治正确性本身都将显得毫无价值。

注释:

① 陈平原、夏晓虹(编):《触摸历史:五四人物与现代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② 一开始,当权者和学生几乎都认为放火伤人是犯法行为,后来,社会舆论站在学生这边,把这种行为定义为爱国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逆转。

③ 赵海洲、赵文健:《巴金记得匡互生》,载《人民日报》2002年2月26日。

④ 俞劲:《对火烧赵家楼的一点回忆》,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五四运动回忆录》(续),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89~91页。

⑤ 同注①,第12页。

⑥ 对“五四”事件详细而权威的叙述,仍然是周策纵:《五四运动史》,周子平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彭明:《五四运动史》,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关于事件的完整的材料汇编,包括时人的报道与当事人在不同年代的回忆,可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五四爱国运动》(上、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五四运动回忆录》(上、下、续)。

⑦ 《一周中北京的公民大活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五四爱国运动》(上),第506页。今天,我们再来阅读《每周评论》的报道,不得不为两种极端相反的语气感到奇怪,一个是中国文化中对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最恶毒的诅咒与侮辱——向活着的人送挽联;一个是中国文化最美好的祝福——称其万岁。

⑧ 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五四爱国运动》(上),第506页。

⑨ 匡互生:《五四运动纪实》。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五四爱国运动》(上),第491页。

⑩ 同上,第493~494页。

(11) 同上,第495页。

(12) 周予同:《五四回忆片断》,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五四运动回忆录》(上),第266~267页。

(13) 周予同:《火烧赵家楼》,载《复旦学报》1979年第3期,第26页。关于段赐明与匡互生的对话,也可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五四爱国运动》(上),第496页。关于匡互生“回避”首功,其女儿匡达人和匡介人于1983年4月在《“要老老实实做人”》一文中说:“我们看,他所以不谈,主要不是出于谦逊,而是出于他认为不过是他的本分,是对社会应尽的一份责任,所以不值得一提,也只有这样才心安。”可参见《硬汉匡互生:一把火点燃五四运动》,载《潇湘晨报》2006年9月10日。

(14) 同注④,第43页。

(15) 沙敏:《再现五四:馆藏档案还原火烧赵家楼事件细节》,载《北京青年报》2009年4月13日。

(16) 同注⑧,第169页。

(17) 同上,第496页。匡互生不在被捕的32人之列,这是一个令人思考的问题。曹汝霖显然认为是“畏罪”逃跑。后辈和现代学者认为这是“功成身退”的举动,而火烧赵家楼乃是“首功”,是“巨大的光荣”。但是笔者认为,行动者本人一定感觉到这是一种暴力或者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因为恐惧事情会闹严重而逃避了,否则就不会出现自己“要去自首”的说法。用“自首”这个词本身就表明,行动者本人对事情的性质(只有罪犯才去自首)是清楚的。只是后来,事件的暴力袭击性质才被完全遮蔽,在这件事情的理解上,政治的定义或必要性压倒了法律的定义。或者说,它的政治合理性是如此之大,已经完全压倒了合法性。这本身是修辞术上“再定义”的过程。最能体现学生当时犯罪感的是许德珩的回忆:当学生从步兵统领衙门被押解至待遇稍好的警察厅时,他估计要被押至刑场,所以心里念着二十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参见孙伏园:《回忆五四当年》,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五四运动回忆录》(上),第258页。

(18) 同注⑧,第456~457页。

(19) 陈荩民:《回忆我在五四运动的战斗行列里》,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五四运动回忆录》(续),第93~94页。

(20) 《大总统令》(1919年5月6日),载《北洋政府公报》1169号。

(21) 《北洋政府公报》1195号,载彭明(编):《中国现代史资料选集》第1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3页。

(22) 同上。徐世昌及后来的执政者对“五四”运动和学生的评价几乎同执一词,这是家长制社会典型的家长态度。这些观点的共同点在于:第一,学生应该以学业为主,学成后报效国家为务,因此,干预政治是错误的,应该予以劝诫;第二,政治是政治家的事情;第三,秩序是社会正常生活的保证;第四,应该贡献于作为整体的国家,为它牺牲。因此,这是一种要求服从的权力话语。学生应该专注学业,学成以后报效国家,蔡元培和胡适也抱有这种看法,这似乎使人感到意外。据蔡元培回忆,在学生即将游行时,他出面阻拦,说学生有什么想法,他可以转告政府。胡适当时不在北京,当他回来时,说学生游行不值得,解决不了问题,浪费了时间。这种看法只是常识的体现:学生没有力量解决问题。不过,就拒签和约和曹汝霖等解职而言,也可以说学生胜利了。

(23) 令人称奇的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八年草案》,都赫然列有公民的言论、结社、请愿等项自由权利。可见那个时代的执政者对国家的根本大法都缺乏理解。

(24) 同注(19)。

(25) 傅斯年:《中国狗和中国人》,载《新青年》第6卷第6期(1919年10月)。

(26) 罗家伦:《“五四运动”的精神》(1919年5月26日)。转引自袁伟时(编著):《告别中世纪 五四文献选粹与解读》,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78页。

(27) 同上。

(28) 陈独秀:《陈独秀最近演说》(1920年4月22日),载《陈独秀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5~116页。

(29) 陈独秀:《北京市民宣言》(1919年6月9日),载《陈独秀选集》,第78页。

(30) 李大钊:《秘密外交与强盗世界》(1919年5月18日),载《李大钊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14页。

(31) 康有为:《康有为痛斥国贼通电》,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五四爱国运动》(上),第347、348、349页。

(32) 梁漱溟:《论学生事件》,载《每周评论》第22号(1919年5月18日)。转引自袁伟时(编著):《告别中世纪 五四文献选粹与解读》,第453页。知非(蓝公武)反驳说学生抗议作为群体行动难以完全受理性支配,会伴有情绪的爆发,这似乎不是在反驳梁文,而至多是在说明量刑时可以从宽而已。而且这似乎是从另一个角度贬低学生:游行示威并不是追求学生自己的权利,而是追求整个中华民族的最高利益(爱国救国),一个追求至善并以至善的名义行动的人(拯救者),纵然是集体,却无法控制自己的冲动,这似乎是说不过去的。参见知非:《评梁漱溟君之学生事件论》,载袁伟时(编著):《告别中世纪 五四文献选粹与解读》,第454~455页。对梁、蓝和康不同态度的分析,参见董彦斌:《作为法律事件的“五四”》,载《读书》2009年第5期。

(33) 胡适、蒋梦麟:《我们对于学生的希望》,载袁伟时(编著):《告别中世纪 五四文献选粹与解读》,第442页。

(34) 胡适:《胡适致陈独秀》,载袁伟时(编著):《告别中世纪 五四文献选粹与解读》,第443页。

(35) 陆征祥作为巴黎和会的中国总代表和外交总长,开始时主张在和约上有条件签字,因为协议的内容还有结束领事裁判权和庚子赔款诸项,他也担心日后与德国交涉会更加麻烦。他显然是把签字与拒绝签字当作合法政府的一个外交决定来看的,虽然他知道若签字他就必然背上“卖国”的千古骂名。关于中国代表在和会上的抗争及失败,顾维钧有详细的叙述,参见顾维钧:《顾维钧回忆录》第1册,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译,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82~214页。

(36) 在这个情况下,无疑是“叛国罪”。这个在古代西方特别严重的罪名,在中国法律中并不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中国的法院不可能像古代罗马法庭那样对一个签订“卖国”条约的官员进行起诉,当然他们也就不可能得到与控诉同样有力甚至力量更大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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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五四”暴力事件的再思考_曹汝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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