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预约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合同大致分为预约与本约两类。预约本身具有合同的拘束力,同时亦决定本约的成立 ,在合同法上具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对预约未作明确规定,预约在实践中的运用却十 分广泛。缔约实务中的意向协议、意向书、协议等,有很多即是预约。拙文拟就预约的 有关法律问题,谈一些浅见。
一
罗马法没有预约的概念。近代各国民法典也很少对预约作出抽象性的规定,而只是对 一些具体合同的预约问题作出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的买卖预约、《德 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的消费借贷预约、《瑞士债务法》第22条规定的预约等。英美 法上亦有预约的概念,但含义不确定。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有买卖和买卖预约 之分,预约指的是期货交易,与大陆法所称预约的含义不同。而英美法学者所称的“订 约前之商议”(offer and preliminary negotiations)以及“缔约合同”(contract to
make a contract),则包含了一些真正的预约。
在我国应用广泛的意向协议,其情形十分复杂,有的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有的其实是 正规的本约,所以不可简单地将所有的意向协议都定性为预约。判断意向协议是预约还 是本约,关键是看协议条款的特性。有一些企业习惯于在年初举办订货会,与客户签定 年度供货计划或合同,名称都可能称为“意向协议”、“意向书”。有些企业习惯于先 由专业人士草拟协议大纲或者协议底稿,然后再正式签署合同。还有些企业将合同的签 订分为草签与确认两个阶段。因此,对意向协议的法律属性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 论。(注:一般而言,双方间在正式签署契约前所签不受拘束承诺性书面(noncommittal statement)文件仅属双方间对契约标的谈判之一种立场表示。然而,若意愿书中将双 方谈判之过程或条件叙述太明确时,则视为有拘束力之约定。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 》,第31页。)欲使意向协议发生预约的效力,须具备必要的条件:
(一)预约亦是合同,达成合意属应有之义
预约较之于本约,其特别之处在于情形更为复杂、模糊,判断是否达成一致时需综合 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至于某一意向书究竟是一方的要约还是双方的预约,尽管因磋商过 程的反复性和多变性而略显复杂,但从其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意思表示的角度,可 以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
(二)当事人须有受协议约束的意思,否则意向协议不会发生合同的效力
例如,1.若当事人达成的意向协议已经商定主要条款并约定:“双方随后将按照意向 协议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并按书面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便构成一个有约束力的 预约。2.若当事人达成的意向协议已经商定主要条款并约定:“意向协议对双方有约束 力,为防止任何一方反悔,随后将签署书面合同为证。”这个意向协议其实是一个本约 ,随后要签署的书面合同仅仅是确认书或者备忘录。在英国上诉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原 告与被告于7月15日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农场的土地和商誉售与被告。协议载明:“这 是一份临时性合同,直至签署由律师起草的、载有这里列出的全部条款的正式文件为止 。”原告付了500英镑定金,协议规定在7月18日前,原告须支付2500英镑。否则,被告 可没收已付的500英镑。7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500英镑,理由是他们未达 成协议。上诉法院裁定,双方已达成协议,因为协议规定在7月18日前支付2500英镑, 说明双方必定知晓在7月18日前不可能准备好正式文件,同时,双方明显有受该临时性 合同约束的意思,正式文件是否产生并不影响该临时性合同效力的开始。在本案中,如 果仅从临时性合同的字义理解,很难认定其效力。而当事人在正式文件签署前交付定金 的行为,则清楚地表明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注: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3.若当事人在意向协议中商定了部分合同条款并 约定:“双方将以该意向协议为基础,继续就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尽快签署 书面合同。”这个意向协议不但没有确定双方需要一致同意的所有必要条款,而且也没 有包含正规合同达成前受该意向协议约束的意思,所以不能发生预约的效力。
(三)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有确定性
某中药厂在某县建立了药材供应基地,与该县下属的数个乡经济联合社签订了药材收 购意向协议,协议规定:“中药厂向乡经联社提供种子和技术,在当地建立5000亩药材 园,设点常年收购农户和乡经联社提供的药材。乡经联社负责具体落实种植计划,安排 农户生产和出售药材。收购价按药材的不同等级确定。”此药材收购意向协议是比较典 型的预约。协议就将来订立本约达成了明确、具体的合意,意思表示清楚、确定,包含 了将来订立本约的基本条件和主要内容。农户按意向协议种植药材并向中药厂收购点交 售药材时,中药厂负有收购的义务,亦即负有与农户或者乡经联社签订药材收购合同的 义务。
双方达成的协议如果太含糊,往往难以构成合同。例如,甲就乙提出的“愿购买你的 房屋,明天交易”的提议表示完全接受,此项协议因该买卖的很多重要问题均未言明, 内容不具确定性,所以不构成合同。(注:张学仁主编:《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 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在一个案例中,甲方与乙方之间有着五年多的协作关系,甲 方常年向乙方供应空压机的单向阀体、缩母、螺母、调母等精铸件,每年供货金额都在 100万元以上。1999年1月,双方签定“友好合作意向书”,其中第3条约定:“只要甲 方保证产品质量,价格合理,能及时发货,乙方以后每年都将考虑从甲方进货。”协议 签订后,甲方培训员工,更新设备,试制新产品,做了长远打算。1999年5月,乙方主 动邀请甲方于8、9月份来厂签订2000年合同。1999年7月,乙方因更换厂长,新厂长认 为甲方的产品质量不够理想,遂于10月份通知甲方不再续订2000年合同。双方由此发生 纠纷。甲方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合作 协议,乙方随意中断协作关系,属于违约。特别是签订意向书以来,甲方为供货做了很 多准备,而且已经生产了一批产品,如不收购将全部报废,乙方应当续约,否则要赔偿 库存件、设备投资、试制费等款项。乙方认为:1999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0年的 合同还未签订,1999年的意向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乙 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双方签定的“友好合作意向书” 的效力。从其内容看,该意向书不构成预约。第一,双方没有就将来订立合同达成合意 。所谓乙方以后每年都将“考虑”从甲方进货,是一种模棱两可的说法,意指“将来有 可能”与甲方签约”,是否真的要签约并不确定。第二,该意向书没有在明确双方签约 的基本条件。所谓“只要甲方保证产品质量,价格合理,能及时发货”,缺乏具体的量 化标准,不能构成签定本约的基础和条件。而且,空压机所用精铸件包含的种类很多, 意向书没有明确本约的标的。因此,该意向书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不受其约束。 倘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明年继续向乙方购货,品种、质量、价格以去年的合同为 准另议”,则发生预约的效力。因为意向协议虽然简单,但非常确定,所有重要的问题 在以往的合同中都有约定,这些约定已成为预约的一部分。
二
传统大陆法理论对预约范围的理解比较宽泛,对预约的概念没有严格的界定,凡是双 方事先达成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协议,都有可能成立预约,其内容未必是约定将来要订 立本约。法国学者将预约分为三种,其中之一是“优先性协议”,一方同意给予另一方 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优先权,一方只要决定订立该合同,在向其他人发出要约前,必须 首先向另一方发出要约。(注:另两种是“原则同意性协议”和“订立合同的单方面允 诺”。按“原则同意性协议”,当事人双方在一个大致的框架内,负有义务进一步就合 同的具体条件继续进行协商。按“订立合同的单方面允诺”,作出允诺的一方承担依对 方请求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此乃典型的预约。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56 页。)英美法上有所谓的“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s),有时也称为“先买权合 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依据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选事物”(如清偿方式、给付类型、 价格等)之间作出抉择的权利。如果某甲付给某乙100美金,从而换取某乙作出的在某甲 于30天内支付5000美金将一块土地转让给某甲的允诺,那么,他们便缔结了一份选择权 合同。(注: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第459页。)在我国,类似“优先性协 议”和“原则同意性协议”的约定亦普遍存在。在许多企业联营合同中,一方往往享有 优先供货或优先购买的“权利”,此即“优先性协议”。此外,对预约与实践合同、预 约与附条件的合同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实践合同、附条件的合 同亦属于预约。
(一)优先性协议
“优先性协议”是否构成预约,关键在于是否产生必须订立本约的确定性。而要对此 作出判断,笼而统之地下一个定义是困难的,必须具体考虑每一份合同的特性。
设某甲准备出售一处住房,有意让某乙购买,则某甲与某乙之间的“优先性协议”, 至少有以下三种情形,试分析之。
1.某甲对某乙说:“我要出售这处住房,价格是每平方米4000元,你可以先买,请在3 0天内答复我。”这是某甲向某乙发出的一项要约,因为某甲的话中有确定的标的、价 款以及接受约束的意思,实质上是给予对方优先承诺权。此时,只有某甲作出了意思表 示,某乙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所以还谈不上预约的问题,某甲的言语对某乙没有约束力 。
2.某甲与某乙约定:“某甲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该住房,某乙可在30天内按 该价格支付款项。”该约定构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但该合同不是预约,而是本约。 这份协议的目的不是要再订一份正式合同,而是已经产生了实际的买卖关系,即便某乙 在订约时内心并未真的确定要购买,但只要他在30天内付款,不管付款前是否通知了某 甲,均构成债务履行。
3.某甲与某乙约定:“在某甲准备出售此处住房时,某乙可以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 格优先购买。”这份协议构成预约,某甲真正出售住房时,有义务首先向某乙发出要约 ,而某乙对要约有优先承诺权。某甲在没有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向某乙发出要约前 ,不得将该住房卖给其他人。然而,仅仅根据该协议还不能产生实际的买卖关系,订立 本约要有以下事实的出现:某甲后来表示了按每平方米4000元出售的意愿,某乙即时取 得缔约权。假如双方的约定没有明确价格,只是规定“某乙可以优先购买”,也不影响 预约的成立。因为按该约定某甲负有一种义务,即在他以任何价格出售住房前,都必须 首先向某乙发出要约,某乙有承诺权。此承诺权系双方约定而非要约单方设定,某甲既 不能不向某乙发出要约,也不能通过抬高或降低价格试图摆脱约束,某乙在任何价位上 均有优先承诺权。
(二)原则同意性协议
“原则同意性协议”是使双方负有继续进行协商的义务,对当事人的承诺并不发生任 何影响,也不必然导致本约的订立。企业之间经过磋商达成一定的共识或者解决一部分 问题后,约定就待定问题继续进行协商,或者由双方负责人敲定大致的谈判范围和需要 解决的主要问题后,约定由经办人员和专业人士进行下一轮的谈判,此即“原则同意性 协议”。“原则同意性协议”可否发生预约的效力,值得斟酌,愚见以为不可。
显而易见,这种协议虽然可以构成继续谈判的基础,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要约与承 诺没有限定,不能产生确定的关于订立本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最终订立合同无法预见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随心所欲地将要约变成一种纯粹的游戏。故此,“原则同意性 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未完的协商过程的阶段性标志,该阶段所取得的唯一成果是双方同 意继续进行协商,这种协议有什么法律意义吗?没有。双方商定继续进行协商,一方没 有遵守协议,对方无法坚持追究其预约责任,即使能够迫使其继续进行协商,而继续协 商的进程和结果无法预料,其结局可能是继续协商和不再协商一样,双方再谈判一番就 不了了之。故此,“原则同意性协议”不应产生预约的效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 定,一方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者继续进行谈判,属于恶意谈判,应 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显然来源于要约与承诺的效力,而不是来源于“原则同意性协 议”,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美国、加拿大的法学家一般认为,意向书和合同书应当是两个概念,意向书表明当事 人的初步意见,不具有约束力。有的虽然写明是合同书,而且当事人对合同的基本条款 已经磋商,意见基本一致,但表明“需进一步协商”的,该合同书也属于意向书。(注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第327 页。)需要指出的是,在探讨“原则同意性协议”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另外一种意义上 的“原则同意”。在我国的缔约实务中,往往先由双方的经办人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 后再报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审批盖章。如果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员达成的书 面协议都表示“原则同意”,或者一方答复另一方的要约说:“我方原则同意你方的提 议,细节问题再议”,那就意味着双方其实已经达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细节问题完全 可以通过漏洞填补和合同解释制度来解决。至于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则视其内容而定 。
(三)实践合同与预约
在一般情况下,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及关系至为明显,无须赘言。但在某些场合,对预 约的认定则比较复杂。
实践合同的特点在于,只有当事人实际履行时,合同才告成立。在未履行以前,已经 签订的合同究竟是预约还是尚未成立的本约,需要作出准确的判断,因为定性的不同, 会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若定为预约,则违反者需承担基于预约产生的违约责任;若定 为本约,则违反者需承担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 赠与合同才成立并生效,这是指赠与本约而言,但相对于赠与预约,即当事人为赠与而 达成的协议,它并不受是否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影响,只要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 果,就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了实际合同的效力,即根据实践合同的特点, 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预约,违反者对造成损害的后果要负赔偿责任。(注:王新、 秦芳华:“论预约及其责任”,《律师世界》,1998年第7期;覃有土等:《债权法》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笔者以为,视未履行的实践合同为预约,实际 上混淆了本约与预约的区别,定性上有所偏差。第一,本约与预约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合 同内容和直接效果的不同。本约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债的效果;预约不产生债 权债务关系,只产生请求订立合同的关系。就赠与等实践合同而言,未履行的协议不是 预约,而是本约,只不过本约尚未成立。因为此类协议符合本约的所有构成要件,是关 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而不是约定将来再订立合同。实践合同中协议与履行的关系不 是先后关系而是并行关系,二者是同一合同的两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两个合同。第二,视 未履行的实践合同为预约,并非是保护善意受赠人权益的唯一或最佳途径。表面看来, 视未履行的实践合同为预约,使其发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受赠人追究赠与人的违 约责任。而视未履行的实践合同为本约,因合同未成立,受赠人处于不利地位。其实, 法律上并没有对受赠人给予特别保护的充分理由。即便要保护,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已足 够,并不是只有认定未履行的实践合同为预约才可以保护受赠人。
(四)附条件的合同与预约
预约与附条件的合同实质不同,表象类似,在许多场合容易发生混淆。“法国学者认 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是最典型的预约合同”。(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5 7页。)《日本民法典》第556条规定:“买卖一方的预约,自他方表示完结买卖的意思 时起,发生买卖的效力”。这里所谓的预约,其实也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法国、日本 将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视为预约,显然是从合同的正规性或者正式性着眼的。如前所述, 法国合同法对预约的理解比较宽泛,所有以达成正规合同为目的的协议,都被称之为预 约。这只是概念使用上的问题,并不说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属于预约的范畴。在我国合 同法上,预约历来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如果混淆了预约与本约的界限,那么探讨预约 的效力就失去了意义。“预约,与附停止条件之契约不同。在附停止条件之契约,本约 于订约时已成立。反之,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间不过有使之成立之债权债务 。”(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3页。)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属于本约,其时合同已 经成立,只是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停止条件的成就。条件成就,则合同生效;条 件不成就,则合同自始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合同条款在表述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使人们判断某一合同是 预约还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变得困难。在法理上,笔者以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其一,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停止条件是否成就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也不确定;在 预约,由其效力所决定,除非有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其二,在附停止 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即 直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预约 生效时,当事人不是直接进入合同债权债务的履行阶段,而是通过要约与承诺签订本约 。当然,预约对订立本约也可以附加条件,但这也只是说明双方要签订的是一个附条件 的本约,而不能说附条件的本约成了预约。例如,甲和乙是好朋友,两人约定:“明年 律师资格考试时,甲送乙 一辆轿车。”此约定是一个正规的赠与合同,“考试时”属履行期限。如果两人约定: “明年乙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甲送乙一辆轿车。”此约定是附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 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是履行条件。如果两人约定:“明年律师资格考试时,甲准备送乙 一辆轿车。”此约定应为预约,因为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准备送”说明赠与本约未成 立,届时双方还需要再行约定。
三
就一般合同而言,违约责任形式包括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等。预约责任 与一般合同责任是否相同,值得研究。
(一)预约的财产责任
从性质上讲,预约责任不排斥损害赔偿、违约金及定金罚则的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 预约期待将来订立本约,根据诚信原则有理由期待本约的成立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 违反预约,就会使另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失。为了避免利益的损失,当事人亦可在预约中 约定违约金和定金。按合同法原理,一般合同的免责事由和解约条件,也适用于预约。 《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约定为消费借贷的,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明显受 损害有危及返还请求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得撤回其约定。”《奥地利民法典》第936 条规定,如因情势变更,致违背原有目的或一方对对方丧失信任时,预约失其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589条规定:“消费借贷的预约,于日后当事人一方受破产宣告时丧 失效力。”
(二)预约的强制实际履行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预约虽然仅使当事人负有订约义务,但也是一种合同。如果预约的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责 任。”(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8页。)另一种观点认为,“ 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违反预约表现在因一方过错而致使本约不能成 立,按照实际履行的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预约约定成立本约。但如果这样,预约最终 将是产生与本约相同的结果,违反法律限制某些合同成立的初衷。”(注:王新、秦芳 华:“论预约及其责任”,《律师世界》,1998年第3期。)两种观点在法理上都有一定 的依据,一种强调有约必守,一种强调合同自由。所以,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合同法两 大原则在预约责任上的冲突和取舍问题。
笔者认为,对预约不能适用强制实际履行。首先,实际履行的直接后果是强制当事人 签订本约,这种强制与法院解释个别条款不同,它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全部条款,强 迫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此时,法院无法代替当事人订立本约,只能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而就整个合同来讲,对意思不能强制,对意思表示亦不能强制。所以实际履行不可取 ,不现实。关于本约的要约与承诺,归根到底要由当事人作出,如当事人拒绝,不能想 象由法院代替当事人去签订一个完整的合同。其次,尽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是统一的 ,但并非不允许特例的存在。强制实际履行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并受到合同性质、当事 人人身自由、实际履行与财产责任的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因为如此,在各国合同法上都 存在不能强制实际履行的合同。将预约定性为依其性质不能强制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不 违反合同法原理。最后,一般来说,强制实际履行的条件是“须适用损害赔偿等民事责 任形式尚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 出版社1991年版,第253页。)对违反预约通过违约金、赔偿金已足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提供的一个案例中,A向B保证,如果B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 50000美元,则向B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B为订立该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且一直相信将会得到A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A通知B必须投 资更多的金额。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认为,B有权拒绝A的要求,并要求A补偿为准备订立 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注:外经贸部条法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第40页。)这 意味着,对方不能要求其实际订立合同。我国合同责任正在由计划经济时代一味强调实 际履行转向寻求当事人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在这种大背景下,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 度,没有必要再适用强制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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