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威辛:战争责任与国际关系伦理_军事历史论文

奥斯威辛:战争责任与国际关系伦理_军事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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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历史上的一场巨大浩劫,其中最惨绝人寰的一幕,是无数平民百姓特别是作为一个种族集团的德国犹太人遭到无端迫害和杀戮。但另一方面,历史的进步恰恰表现为对于包括此种战争暴行在内的战争责任的清算以及相关国际法律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就此而言,纽伦堡审判所确立的法律原则不仅彻底否定了奥斯威辛暴行,而且推动了关于限制战争和暴力、规范战争行为、保护并促进人权等一系列当代国际规则的发展。在新形势下,这些规则的适切性及其面临的困境要求人们从多个理论视角出发去思考包括使用武力和限制使用武力在内的战争与和平问题,以解决我们时代的一系列国际关系伦理问题。

一、纽伦堡审判及其法律、政治和伦理意义

2005年1月27日,在波兰奥斯威辛集中营解放60周年之际,世界各地包括一些国家部分政要、集中营幸存者和其他人在内的数万人聚集在奥斯威辛集中营遗址,悼念那些被纳粹迫害致死的数百万无辜者。奥斯威辛集中营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建造的规模最大的集中营,也是纳粹建造的1000多座集中营的一个,它先后监禁过数百万各类人士,其中约110万人被夺去生命,主要是犹太人、吉卜赛人、波兰人和苏联俘虏,幸存者仅有7000多人。

纳粹德国的战争暴行令世人震惊。战争期间,盟国曾先后多次发表宣言并成立相关委员会,准备通过司法手段惩治战争罪行。二战结束后,盟国决定对纳粹所犯的战争罪行进行清算。1945年8月8日,盟国在伦敦正式缔结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即《伦敦协定》),并通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决定在纽伦堡成立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德国首要战犯进行审判。遵照《伦敦协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主要依据以下3条罪状对纳粹战犯提出起诉(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载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下册,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8页。):(1)违反和平罪。指纳粹战犯“计划、准备、发动和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 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这主要是指对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的侵略战争,对丹麦、挪威、比利时、荷兰、南斯拉夫、希腊以及苏联发动不宣而战的战争,以及对英国和法国的战争。这条规定实际上指出,纳粹战犯蓄意颠覆和平,而不只是进行某场军事战役或进行战争。(注: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2, p.292.)(2)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如违背关于对待战俘的国际协定,处死英国空军飞行员和逃跑的战犯,不给苏联战犯提供食物,使用鱼雷攻击商船等。(3)违反人道罪(亦称反人类罪)。包括针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奴役平民和劳工、杀害人质、抢劫财产以及其他针对平民的不人道行为。根据这些罪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判处19名战犯绞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德国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党卫队被宣判为犯罪组织。“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由一个跨国的法庭以法律的名义给战争的密谋者、组织者、执行者以公开的、公正的审判。”(注:黄鸣鹤:《让历史告诉未来——纽伦堡审判》,http: //www.dffy.com/sifashijian/jj/200502/20050225211500.htm。)此后,对日本战犯的东京审判也是根据上述3项规定,而对参与奥斯威辛等集中营罪行的其他纳粹中下级军官的克拉科夫审判(1947年12月)和法兰克福审判(1963年12月)则主要是根据上述规定中的反人类罪。尤其重要的是,在法兰克福审判之后,德国(联邦德国)法院宣布,对反人类罪的审判不再有时间限制,德国(后来还有国际奥斯威辛委员会和以色列)将坚持不懈地追捕并审判那些参与奥斯威辛和其他集中营大屠杀的刽子手们。(注:1968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73年12月又通过《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宣言》。)

纽伦堡审判(以及克拉科夫和法兰克福审判)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不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政治和伦理意义。

首先,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为当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套新的处理战争问题的行为准则。在纽伦堡审判所依据的3项罪名中,违反和平罪以及反人类罪是两项新的法律规定,在纽伦堡审判之前从未见之任何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典。(注:纽伦堡审判所提出的违反和平罪也有重要的成文国际法依据,这包括: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德国1926年加入国联但1933年退出)第10、11、16条关于侵略和反对侵略的规定;1924年48个国家(包括德国)签署的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日内瓦公约》,它确认“侵略战争为国际犯罪行为”;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协定》(即《非战公约》,德国加入该公约)关于放弃把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通过和平途径谋求解决争端以及谴责把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手段的规定,这个公约使得侵略战争成为非法。战争罪的主要依据主要是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的战争法规。)这两项法律不仅成为东京审判的基础,而且成为联合国大会后来通过的一系列法律、决议和宣言以及一系列国际关系实践的基础。根据传统的国际法特别是主权理论,国际社会中的国家之上并无更高权威,因此,即使国家从事了侵略战争,它也不应受到国际审判。纽伦堡审判改变了传统的国际法,并由此确立了一个“决定性的先例”,即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必须在法律上负责,法律主权再也不能成为免受国际审判的借口了。(注: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p.290.)这就是说,纽伦堡审判部分地限制了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明确规定国家及其领导人不仅要对本国及其人民承担义务,而且必须对人类共同体及世界和平负有责任。在此基础上,关于反对和制止侵略、维护和平与安全、明确战争法规、保护并促进人权的国际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

其次,纽伦堡审判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还具有十分重大的政治和伦理意义。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认为,战争是一种“国家行为”,国家领导人不应遭到谴责,他们作为个人之所以犯下战争罪,是为了国家利益而不是个人私利,武装部队及其指挥官特别是中下级军官不过是执行命令。但是,鉴于纳粹暴行特别是种族屠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以及国际舆论都认为,纳粹领导人以及参与大屠杀的主要人物应当在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对此负责。美国著名犹太裔政治学家迈克尔·沃泽尔 (Michael Walzer)指出,纽伦堡审判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必要的,“当我们的最根本的道德价值遭到野蛮攻击时,法律就必须提供某种援助”。“国家行为也是特定人员的行为,如果这些特定人员发动了侵略,他们就必须对此罪行负责。但他们是谁,人数又有多少,始终是不明确的。然而,意义在于要拿国家元首(或实际的元首)以及他身边的那些人开刀,因为实际上是他们控制着政府并做出了重要决定。”(注: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pp.288,290-291.)所以,纽伦堡审判的最重要的意义是不仅在法律上确立了个人必须因为战争罪而受到惩罚,而且在政治和道德两个方面确立了个人必须承担国际义务和责任。具体地说,个人(特别是国家领导人)不仅应对本国人民及其之间的正义(如各民族或族群的平等与和平共处)承担义务,而且对世界和平以及世界正义负有责任。换句话说,在某种意义上,同国家一样,个人成为国际权利和责任的载体。

最后,与纽伦堡审判对纳粹德国及其领导人的战争罪予以惩罚密切相关并对战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实践产生重要影响的是,盟国在《雅尔塔协定》和《波茨坦协定》中确定,为消除德国再次发动战争的能力,除分割德国领土并索取战争赔款外,盟国将“协助从纳粹德国统治下获得解放的各国人民以及欧洲的前轴心附庸国人民,用民主方式解决他们迫切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注:《关于被解放的欧洲的宣言》,载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上册第二分册,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63页。)对德国进行政治改造,实施非军国主义化和民主化,肃清纳粹主义,消灭垄断集团。这就意味着在领土割让、战争赔款和军备限制等传统的国家惩罚措施以外,还对德国实施政权变更,从而完全超越传统国际法关于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此前,国际协定关于战争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传统国际法特别是“国家行为”理论,对战争罪的惩罚主要是针对国家,而不是个人;相应地,对国家的惩罚遵循了不干涉内政原则,不涉及战败国的政权变更和对国家领导人的惩处(如送交改造营),没有采取那些有损于侵略国家之政治主权的行为。(注:Michael Doyle, Ways of Peace and War: Realism, Liberalism, and Socialism, New York: W.W.Norton & Company, 1997, P.387.)盟国关于处置德国的国际协定和纽伦堡审判确立的法律原则,改变了传统国际法的战争责任认定和惩罚模式,创立了新的国际法律规则和惯例。

二、关于战争责任之国际规则的发展及其困境

盟国关于处置德国的政治原则和纽伦堡审判关于战争责任的法律原则同样加之于日本,尤其是纽伦堡所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定,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宣言确定为国际法原则和国际规则。(注: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95(I)决议,重申确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章程和纽伦堡审判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它们为此后的一系列国际法律规定和国际关系实践奠定了基础,从而大大促进了关于限制战争和武力威胁、战争法规以及人权方面的国际规则的演变和革新。

关于违反和平罪的规定对于限制战争和武力威胁问题有着直接的法律意义,它连同《国际联盟盟约》、《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的相关条款,进一步促成了当代国际关系中关于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文件,侵略战争是非正义战争,应予以禁止或受到集体制裁;自卫和集体自卫(对侵略的集体武力惩罚)是正义战争,所有爱好和平和遵守法律的国家都应支持。“由此,在法律和道义上,战争本身受到严重限制,甚至可以说国家主权受到严重限制,因为使用武力不再能被奉为国家从事国际权势政治的天经地义的日常工具。”(注:时殷弘:《新趋势·新格局·新规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402页。)此外,为维持并促进国际和平,上述法律文件以及后来的一系列公约、宣言和协定都一再规定并重申,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别国领土完整和独立,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解决任何国际争端,并明确规定了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的国际组织干预和调解程序。这些关于禁止战争和武力威胁的国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侵略和武力手段,维护了一些中小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并为国际社会集体地、成功地反对一些侵略提供了法律基础,如1991年多国联盟击退伊拉克对科威特的侵略。

关于战争罪的规定则促成了当代战争法规的进一步发展。战争法规是对战争过程中的行为的规范,它反映了以下一些道德考虑:如何最大程度地行善?暴力可以针对谁,又不可以针对谁?如何选择不那么邪恶的作战手段?哪些暴力手段是允许的,哪些又是不允许的?(注:Chris Brow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New Normative Approache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2, p.141.)以这种道德理念和1899年以及1907年《海牙公约》为基础,国际社会制定并通过了进一步规范战争行为的公约和协定。如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不仅对《海牙公约》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立国权利与义务以及战争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确认,而且修改并发展了相关法规,对战争时期陆上和海上伤病兵员、遇难者、战俘、平民应受的待遇做出了详细而又明确的规定。其次,随着战争技术的发展,国际社会还通过一系列公约和协定对战争武器和战争手段做了新的规定,如关于禁止使用地雷、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的国际公约。此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特别是核武器足以摧毁世界无数次的事实,不仅推动了核军备控制和核裁军以及相关国际规则和国际机制的形成,如《核不扩散条约》和《导弹技术及其控制制度》等禁止扩散核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协定,还触发了关于核武器和核战争的伦理思考。(注:这方面的两项杰出研究分别是Joseph Nye, Jr., Nuclear Ethic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1;倪世雄:《战争与道义:核战争伦理学的兴起》,长沙: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

与战争法规的发展相联系,战后出现了关于保护、促进并强制人权的国际法规则。这类规则主要是对于纳粹德国和日本军国主义所犯的反人类罪的警觉,随着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反殖民主义、反种族歧视、反种族隔离形势的发展,随着民族分离运动和地区动荡的增多,它们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类规则主要体现为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及相关国际协定而形成的一系列国际的、地区的和专门的国际人权法。(注:详细内容参见朱锋:《人权与国际关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七章“国际人权法与国际关系”和第八章“联合国与全球人权保护机制”;[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一章“国际人权机制”。)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国际人权法主要包括《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1973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议定书》(1989年)、《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992年)、《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3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1995年)。这些公约、宣言和协定的共同点在于:一是强调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财产和基本自由;二是强调少数民族、族裔或群体的权利;三是规定了维护、促进或强制执行这两类人权的国际机制,从而对国家主权设置了明显的限制甚至是干预的规定。(注:然而,在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的同时,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相关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也得到高度强调,这主要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的坚持,如《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0年)、《关于不允许干涉各国内政的宣言》(1965年)以及对《联合国宪章》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再重申。)

上述3类国际规则在推动当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实践向前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困境和尴尬。关于前两类国际规则,首先,在大规模侵略战争大大减少的同时,通过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解决国际争端的行为仍然层出不穷。一是侵略战争时有发生,尤其是世界强国和地区大国的侵略,前者如美国入侵格林纳达(1983年)和苏联入侵阿富汗(1979年),后者如伊拉克入侵科威特(1990年);二是以自卫名义发动所谓预防性战争,如以色列对埃及、叙利亚和黎巴嫩的“六·五战争”(1967年)。其次,在战争出现人道化和非军事化趋势的同时,另一些局部战争的暴烈程度有增无减,其破坏性甚至超过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如美国在越南战争期间在越南投掷的炸弹远远超过它在二战期间在世界各个战场的投弹总数,战争还造成数百万越南人伤亡,成千上万人沦为难民,越南文明几乎毁灭。(注:资中筠主编:《战后美国外交史》下册,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4年版,第624页。)英国学派代表人物克里斯·布朗(Chris Brown)说,就西方国家对第三世界的战争而言,越南战争是破坏性最大的局部战争。(注:Chris Brow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New Normative Approaches, p.141.)

旨在保护、促进和强调执行人权的第三类国际规则同样是进退两难。这类规则中最为突出的莫过于那些关于少数民族享有本民族文化、信仰本民族宗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的规定,而这些权利在形式上和本质上都是个人人权和民族自决权的表现,它们对国家主权所设置的限制引出了所谓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但是,在冷战时期,人道主义干涉问题是从属于冷战政治和大国政治的,它们更多地反映了东西方之间的对抗和争夺,反映了干涉国对被干涉国的战略、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利益图谋。如1971年印度对孟加拉国的干涉、1978年越南对柬埔寨的干涉以及同年坦桑尼亚对乌干达的干涉,它们在形式上都表现为人道主义干涉,并且确实是阻止或结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但印度、越南和坦桑尼亚主要是出于至关重要的国家安全利益而实施干涉的。(注:巴基斯坦军队在孟加拉国的大屠杀和暴行、柬埔寨红色高棉杀害约200万人以及乌干达阿明政权杀害30万人的暴行是这3次干涉的最初动因。其详细分析参见Nicholas J.Wheeler, Saving Strangers: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chapter 2,3,4。)这些干涉无一是以公开的人道主义名义进行的,印度、越南和坦桑尼亚都在不同程度上援引了《联合国宪章》第七条关于侵略和自卫的条款,而国际社会对这些干涉行动的反应也与冷战政治和大国政治惊人的一致。这至少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国际社会对于何为人权以及何为人道主义干涉缺乏共识。第二,在这些干涉中,人道主义道德因素和现实主义利益因素难以区分,正如迈克尔·沃泽尔所指出的,冷战时期所有人道主义干涉的发生都是道义因素和利益因素的结合。(注: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P.107.沃泽尔和尼古拉·惠勒都一致认为,印度、越南和坦桑尼亚的干涉是人道主义的,因为确实发生了“令世人道德良心震惊”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

三、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的出现及其争论

与冷战时期相比,上述3类国际规则特别是第三类规则及其引发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在冷战结束后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形势。第一,随着相关多民族国家如苏联和南斯拉夫的解体以及非洲和其他地区政治多元化趋势的发展,出现了由个人人权、民族自决权、国家或政府失能引起的民族分离运动、民族和部族战争、种族屠杀、种族清洗、强迫迁徙以及其他形式的人道主义灾难,其中一些情形严重到影响地区安全甚至国际稳定与和平,从而需要国际社会做出反应。第二,随着美国成为惟一超级大国(甚至可以说是惟一的超强国家),它对国际事务进行干预甚至对某些领域的事务实施垄断的欲望和倾向愈益增强。就人道主义干涉而言,美国及其盟国“更倾向于利用人权或曲解人权规范,来干涉和破坏一些欠发达国家的主权,以此实现或顺便促进它们战略和意识形态目的”。(注:时殷弘:《新趋势·新格局·新规范》,第408~409页。)第三,人道主义干涉有了较为有利的政治环境,即联合国安理会摆脱了冷战时期难以就重大国际事务达成共识的僵局,愿意并且能够就包括人道主义危机在内的某些重大问题采取行动。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在规模上和频次上远远超过了此前的任何历史时期。其中引人注目的行动有在伊拉克南部和北部的人道主义行动以及对索马里、波黑、海地和科索沃的行动。

这些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重要国际问题的同时,也引起了广泛而深刻的争论。(注:关于这方面的一个案例研究,参见周桂银:《中国、美国与国际伦理——对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的一项比较研究(1991~1999)》,载《国际政治研究》,2003年第4期,第36~45页。)第一,上述干涉行动除了个别的例外,绝大多数都没有获得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特别是在科索沃问题上,北约抛开联合国以人道主义名义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进行大规模的轰炸。也就是说,它们缺乏正当的理由以及合法的权威。第二,上述大多数行动虽然或多或少都是人道主义性质的,但无论在目标、手段还是后果上,都与人道主义相去甚远。如北约对波黑问题和科索沃问题的干涉,至少在行动期间不仅未能阻止种族清洗,而且造成了难民潮、民用设施破坏等更多、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第三,这些行动大多数是有选择性的,西方主要国家及其地区安全组织往往是根据其自身利益(如经济和战略利益)或主要是根据其自身利益而不是危机本身而进行干涉的。因此,甚至连自由主义人士都提出疑问说,为什么美国和北约选择对波黑和科索沃进行干涉,而对卢旺达的人道主义灾难袖手旁观?美国进行干涉的标准是根据现实利益还是道德标准?(注:陈宜中:《罗尔斯的国际正义论与战争的正当性》,载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总之,人们的关切是,人道主义干涉应当在何种情形下发生?谁来干涉?如何干涉?干涉的意图是什么?后果又会怎样?

这场争论的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迄今为止并没有任何明确的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规定,而充其量只有宽泛而模糊的法律基础以及一定的舆论和理论支持。冷战结束后,在西方发达世界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精英阶层(以知识分子为代表),普遍盛行着一种自由国际主义的干涉思潮,认为国际社会在法律上有权利、在道德上有责任进行人道主义干涉:(1)除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外,联合国的另一项宗旨是维护和促进人权,在联合国未能采取有效行动的情况下,单个国家有权进行干涉以减少人道灾难。这种单边人道主义行动(或没有获得联合国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行动)符合《联合国宪章》,因为它并不是要去改变一国的领土现状,或挑战其主权和独立。(2)人道主义干涉符合传统的国际习惯法,因为不仅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以来的自然法传统提出了干涉的必要性,而且欧洲大国在19世纪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也提供了可资遵循的先例。因此,不能因为一些人道主义干涉不符合现存的国际规则(如没有得到联合国授权)就认为它们是不合法的或错误的,相反,它们是独立于《联合国宪章》以外的习惯法所允许的。(3)人道主义干涉在道义上是必须的,在出现最急迫的人道主义的情形下,国际社会特别是相关国家在道义上有责任和义务采取行动。(注:周桂银:《中国、美国与国际伦理》,第37~38页;Nicholas J.Wheeler, "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World Politics, " in John Baylis and Steve Smith, eds., The Glob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475-476.)因此,自由国际主义者指出,国际法应当承认国际社会及其成员或地区性国际组织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从而确立起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新规范。

自由国际主义的主张遭到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的现实主义者和多元主义者的反对。他们认为:(1)一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主要是出于国家利益考虑而不是人道主义原因;(2)国家只应对本国安全和本国公民的福祉负责,而不应为了别国人民而拿本国士兵的生命去冒险;(3)在缺乏公正的国际机制的情形下,实施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会滥用干涉权利,会打着人道主义旗号去追逐私利;(4)与第三点相对应,人道主义干涉并不是完全公正的,而是有选择性的,相关国家的国家利益决定了干涉行动,这就是北约干涉波黑和科索沃而不干涉卢旺达和车臣的原因。(注:Nicholas J.Wheeler, "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World Politics, " pp.473-474.)在现实主义的基础上,多元主义者更强调主权原则以及主权国家所构成的国际秩序的稳定,他们指出,“在国际社会未能就那些规定单边人道主义干涉行为的原则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各国会根据各自的道义原则行事,从而削弱那个建立在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和不使用武力原则基础上的国际秩序”。(注:Nicholas J.Wheeler, Saving Strangers: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p.29.)在没有共识的情况下,人道主义干涉终将是根据干涉国或国家集团的文化偏好而进行的。

自由国际主义和现实主义-多元主义之间的争论焦点,实际上是如何处理人道主义干涉与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和不使用武力原则之间的关系。这说明,人道主义干涉面临的现实和理论困境,其实质是国家主权原则所面临的现实和理论困境。

四、正义战争理论对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的适切性

在自由国际主义和现实主义-多元主义之外,经典自由主义认为,主权原则及其基础上的不干涉原则和不使用武力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根本规则,是当代国际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根据迈克尔·沃泽尔的总结,传统国际法原则包括:(1)国际社会的主体是相互独立的国家而不是个人,各国政府是其国内个人人权和国家利益的惟一代表,因此受不干涉原则的保护,人权的强制执行不得威胁其生存和独立;(2)国际社会的成员享有领土完整和政治主权权利,因此有权处理并决定其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而不受外来干涉,它们承认并遵守国际协定(如国际人权法)乃是出于自愿;(3)一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政治主权或领土完整构成了侵略,因而是一种犯罪行为;(4)在发生侵略的情况下,两种暴力形式是正当的,即受害国的自卫战争和受害国以及国际社会任何其他成员为强制法律而进行的战争;(5)只有反侵略战争是正义的;(6)侵略者被打败之后要受到惩罚,国家既然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就自然成为惩罚的对象。(注: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pp.61-63.)这些原则严格规定了主权、不干涉和不使用武力等原则。但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迅速发展的国际人权法以及各种形式的干涉对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和不使用武力原则提出了挑战。为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沃泽尔对上述传统国际法原则提出了6条修正:(1)当面临着明确的战争威胁时,一国为维护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可以诉诸武力,这种情形下的战争是被迫的,因而是正义的;(2)当一个帝国压制一个附属民族的独立要求,或一个民族企图消灭另一个民族时,国际社会可以进行旨在帮助被压迫民族获得民族解放的干涉;(3)当一国发生内战,如果一个外部国家介入以支持内战一方,那么另一个外部国家可以进行反干涉;(4)当一国内部发生的种族清洗、大屠杀等侵犯人权的行为严重到“令世人道德良心震惊”的程度时,国际社会可以进行人道主义干涉;(5)正义战争在本质上应当是保守的,它只对特定的暴力行为做出反应,对侵略者施加的限制应当是适度的,和平条约要为其提供起码的安全,它可以施加脱离接触、非军事化、控制军备、国际审判、暂时占领等限制,但不能包括领土兼并;(6)根据纽伦堡审判所确定的原则,必须推翻“国家行为”理论,对侵略进行国际惩罚,包括对发动战争的国家领导人进行国际惩罚。(注:Michael Walzer, Just and Unjust Wars, pp.85,90,107-108,121,290.)在沃泽尔的6条修正中,第一条是针对预防性战争的,特别是1967年以色列发动的“六·五战争”;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重申对国家和个人的战争罪进行惩罚的必要及其限度;第二、三、四条严格限定了进行干涉或人道主义干涉的条件。沃泽尔提出这些主张的出发点,是试图解决主权与人权、不干涉和干涉之间的矛盾。

沃泽尔的修正虽然不能让所有人满意,但至少提出了一个可以用来思考那些与战争责任有关的国际关系伦理问题的思路。在自由国际主义与多元主义—现实主义之间就人道主义干涉进行的争论中,沃泽尔从西方正义战争理论这个思想传统出发参加了讨论,他坚持对人道主义干涉施加严格的限制条件,坚持干涉是主权原则和不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这个立场得到了迈克尔·多伊尔(Michael Doyle)等其他经典自由主义者的回应。(注:周桂银:《中国、美国与国际伦理》,第38页;Michael Doyle, Ways of Peace and War, pp.400-402。)

实际上,在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上的各种不同立场之间存在着共同点。无论是自由国际主义者还是现实主义者和多元主义者,他们都关心现存国际秩序的稳定性,但前者的落脚点是危机或冲突对秩序的含义,而后者则担心人道主义干涉成为国际法权利从而对国际秩序的基础(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原则)造成巨大冲击。其次,他们都关心人道主义干涉行动的合法性,如干涉的理由和意图,干涉的权威和手段,干涉是否有成功可能性,是否是外交手段以外的最后手段,是否遵守了人道主义原则。各种立场的所有考虑,可以概括为对近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的正义战争理论的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或者说,正义战争理论为这场争论提供了一个对话平台。

正义战争理论包括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两个方面。(注:这里关于正义战争理论的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的概括,主要参考周桂银、沈宏:《西方正义战争理论传统及其当代论争》,载《国际政治研究》,2004年第3期,第28页;还可参见Mona Fixdal and Dan Smith, "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Just War, " Mershon International Studies Review, Vol.42,1998,pp.283-312。)开战正义原则包括:(1)正当的理由。正义战争的理由必须能够提供明晰而准确的是非判断,必须从根本上基于受侵害的前提条件;自卫不能是预防性的和进攻性的;所要求恢复的不可争议的权利应该得到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公认而不能凭一己之辞;所惩罚的罪错必须是明显的和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2)正当的意图。正当的意图要求不将战争简单视为政策工具,战争的最终结果必须是更好的和平、秩序和正义,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不仅仅是一方的私利。(3)合法的权威。战争是国家和国际行为,它既不是为了私人和集团,也不针对私人和集团;涉及单个国家利益的正义战争由国家及其治理代表政府执行,涉及国际社会利益以及以维护他国权益为目的的正义战争由国际社会及其组织机构执行或授权特定国家及国家集团执行而非由单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决定。(注:实际上,国际社会及其舆论在二战之后越来越多地倾向于将正义战争的权利交由联合国及其强制执行机构安理会集体决定。Hedley Bull." The Grotian Conception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 in Herbert Butterfield and Martin Wight, eds., Diplomatic Investigation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6,p.55.)(4)正当的手段(战前)。慎重选择和使用合理合适的战争方法和手段,不应违背普遍道德规范和正义原则,不应放弃或破坏恢复和平与社会重建目标。(5)成功的可能性。必须有实现和平、秩序以及惩恶扬善的成功几率,不至于对和平、秩序和正义造成更大的破坏和伤害。(6)最后手段。任何时候都不放弃和平解决的途径及其可能性。正义战争始终是最后考虑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执行手段,开战之前必须确认所有非暴力手段已无可能。交战正义原则包括:(1)限制原则。限制战争的方法和手段,不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致命性武器以及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武器。(2)相称原则(战时)。公开宣战;根据战争目标和实际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战争方法和手段,使用相称的暴力;不过度杀伤和重复伤害;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小代价结束战争。(3)区分原则。区分军事人员和平民,区分军事设施和民用设施,不应对民众生活基础以及生存环境造成不必要的破坏。(4)保护原则。保护战俘、平民和非敌对第三国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及文化宗教信仰。(5)人道主义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人道主义保护和救助,最大限度地限制对人道主义原则的违反和破坏。

正义战争理论关于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的各项原则,为我们讨论冷战后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提供了一个适当的理论参照。实际上,上文所说明的那些由战争责任所推动形成和发展的3类国际规则也可以概括为开战正义原则和交战正义原则。其中,第三类规则及其引发的人道主义干涉几乎集中了开战正义和交战正义的所有内容。在科索沃危机之后,关于第三类规则之于人道主义干涉的适用性的讨论,也都是从这两个方面出发的。(注:从正义战争理论出发讨论冷战后局部战争特别是人道主义干涉的一项杰出研究,参见[比]布鲁诺·考彼尔特斯、[美]尼克·福臣、时殷弘主编:《战争的道德制约:冷战后局部战争的哲学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从根本上说,如同关于战争责任的国际规定那样,正义战争理论(及其各项原则)不仅提供了讨论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的框架,而且在更大程度上提供了思考战争与和平问题的启示。

五、正义战争理论的国际关系伦理意义

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下,战争与和平问题是由国家造成的,相应地,限制战争、维护和平也就取决于国家以何种态度、用何种手段、在何种程度上去理解并处理战争与和平问题。正义战争理论及其各项原则具有政治、法律、伦理3个方面的重要含义,它们不仅为国家处理战争与和平问题提供了政治目标和法律限制,而且提供了一种伦理情怀和道德标准。在政治上,它要求保证和平、秩序和安全;在法律上,它要求恪守关于战争和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约定;在伦理上,它要求人类整体利益得到保护、所有国家平等和谐地共存。就本文所讨论的战争责任和人道主义干涉而言,正义战争理论至少对国务家和外交家提出了以下要求:(1)合法、合理地使用合法、合理的武力,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2)在严格遵守国际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履行权利、责任和义务;(3)采取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接受的道德标准对待包括人道主义干涉在内的所有武力使用问题。

事实上,同其他所有武力使用问题一样,人道主义干涉关系到两个根本问题:一是利益与道德的关系;二是秩序与正义的关系。第一个问题涉及国家利益和国际整体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及其相互关系,涉及各国如何去平衡个人道德、国家道德和国际道德之间的关系。一句话,利益和道德哪一个更重要?第二个问题包括,正义变革要求与国际秩序稳定哪一个更重要?或正义与秩序孰先孰后?人权与主权孰高孰低?个人正义、国家间正义和世界正义及其相互关系如何?何为正义?谁之正义?上文提及的不同学派对这些问题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但正义战争理论作为对战争的一种道德思考,结合了现实主义、多元主义与自由国际主义的关切,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适切的答案。

首先,要严格限定武力使用(特别是人道主义干涉)的条件,既反对所谓的“国家理由”,防止赤裸裸的暴力行径;又反对绝对道德主义,防止以“民主和人道主义”的名义使用暴力,甚至对所谓的“专制政权”和“无赖国家”发动“先发制人”的“正义战争”,(注:如迈克尔·沃泽尔认为以政权变更为目的的干涉或战争,如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是不正义的。参见《迈克尔·沃泽尔访谈:正义的战争与正义的社会》,载汪民安主编:《生产》第一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101页。)从而实现有关的政治、经济和军事目标,以致在根本上侵蚀国际法基本规则及其道德基础。

其次,从非完美主义的道德立场(注:关于非完美主义的道德立场和伦理观,参见[美]戈登·克雷格、[美]亚历山大·乔治著,时殷弘等译:《武力与治国方略》,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87~389页。)出发处理主权和人权、秩序和正义的关系,在武力使用问题上做到权利伦理、责任伦理和形势伦理的理性统一,既充分关切那些遭受不公正待遇或面临灾难、威胁的个人或群体的基本权利,关切他们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关注国际秩序的稳定性,审时度势,慎重考虑开战的必要性,设身处地考虑武力行动的成功可能性、相称原则、区别原则、保护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国际政治和国内政治界限日渐模糊、国际关切逐步扩展而国内管辖日益遭受限制和侵蚀的时代,包括人道主义干涉在内的武力使用的正当性,并非简单地取决于正义战争理论及其各项原则所规定的条件,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务家、外交家以及战略家对于战争与和平问题的道德判断,而这种道德判断必须符合人类的基本理性和共同利益,符合国际秩序和国际正义的双重要求,因此,它既要基于对以往战争和暴力的充分警觉与反省,(注:在国际社会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相关国家战争责任的认识和反省上,由于德国和日本的明显差异及其影响,指出这一点也许尤其具有相应的现实意义。)又要基于对当前和未来政治实践的有益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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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威辛:战争责任与国际关系伦理_军事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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