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华铜版纸案回顾--基于反补贴投诉的调查_美国商务部论文

美国对华铜版纸案回顾--基于反补贴投诉的调查_美国商务部论文

“美国对华铜版纸案”述评——基于反补贴申诉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铜版纸论文,述评论文,美国论文,反补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6年10月31日,美国新页(New Page)纸业集团(以下简称新页纸业)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请求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6年11月20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2006年12月15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有合理的证据表明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可预见性威胁。2007年10月17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裁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反补贴税方面,美国商务部裁定向应诉企业江苏金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纸业)、山东晨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①等分别征收7.4%—44.25%的反补贴税(该案以下简称“铜版纸案”)。②

2007年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继续实施反倾销征税令和反补贴征税令进行了投票。投票结果显示,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并未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可预见性威胁。鉴于此,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作出的反倾销征税令和反补贴征税令将被撤销。③但此结果并不表明,美国从此不再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美国商务部对“铜版纸案”作出征收反补贴税的终裁标志着美国对华适用反补贴法的大门已经彻底打开,这是中国加入WTO后美国对华贸易政策的一大转变。在受理此案的同时,美国商务部又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7月19日、7月24日、7月31日、10月12日、10月29日针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启动了一系列反补贴调查。④美国在短时间内针对我国的出口产品启动如此大规模的反补贴调查,直接挑战我国目前的经济和产业政策以及税收和银行法律制度。

一、申诉方的反补贴申诉及美国商务部的裁定

“铜版纸案”的申诉方新页纸业在申诉书中列举的我国对国内纸制品企业实施的补贴政策和措施涉及我国为促进造纸业发展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补贴政策和措施。

(一)国家重点科技革新计划基金

新页纸页指出,中国政府根据1999年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设立了国家重点科技革新计划基金——国家国债专项资金——以促进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革新。《办法》第7条规定,国家国债专项资金以“促进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的方式支出。基于应诉企业获得该专项资金资助的事实,美国商务部裁定,在国家重点科技革新计划之下,应诉企业通过申请专项资金来弥补实施特定科技革新计划所支付的财政成本;该计划提供的补贴弥补了贷款利息,授予了接受者利益。因此,国家重点科技革新计划基金构成了WTO《补贴和反补贴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第1条第1款(a)项的直接资金转移,属于可抵消性补贴。

(二)政策性贷款计划

新页纸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国国家林业局《林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指控中国政府根据政府产业政策所制定的优惠贷款计划,借助折扣贷款、利息补贴、债务免除等方式通过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以提供政策贷款的方式向其国内林业和造纸业提供补贴。美国商务部在裁决中指出,《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目标之一在于加速某些产业的改革与革新,其中也包括造纸业。根据这一目标,2001年3月中国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林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该计划指出“计划纸浆的生产能力为1.13百万吨……投资必须大幅度加强,且融资渠道需要拓宽……林业和造纸业的整合在早期阶段需要通过现金或折扣贷款的方式予以适当的金融支持。”除《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林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外,2001年8月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造纸产业第十个五年计划》也被美国商务部作为裁决的证据之一。该计划体现的政策之一是增加发展造纸业的融资渠道,包括:(1)为调整和发展造纸业,开辟实质性的融资渠道;(2)为增加科技重组和快速增产,鼓励多边投资和融资渠道的放开;(3)为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以特定方式提供折扣贷款。据此,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政府为鼓励和支持本国林业和造纸业的发展制定了特定的、详细的产业政策,其特别要求中国的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折扣贷款和额外的融资渠道以鼓励这些产业的增长和发展。基于应诉企业向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所提供的贷款是政府贷款,构成直接财政补贴且此项补贴具有专向性;⑤尽管不能将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直接视为政府贷款,因为大多数国有商业银行都是在市场基础上运作的,⑥但是由于中国的银行体系呈现出一种与商务部之前遇到的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银行体系完全不同的运行模式,⑦中国政府对银行业持续且重大的干预反映了一种假定,即银行业的发展或私人企业能否得到贷款是由政府而非市场决定的,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仅是政府实施上述政策的工具而已。

(三)所得税优惠措施

1.“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措施。新页纸业指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中国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的税收指导原则和规则。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且计划在中国境内经营不少于10年的,可在前2个获利年度免除征收所得税,并且在随后3年减半征收(此规定又被称之为“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措施)。美国商务部认为,“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措施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免除或减少构成了可抵消性补贴。因为免除或减少是一种财政资助手段,政府以放弃财政收入的方式向接受企业提供了相当于税收结余数量的利益,并且所提供的所得税的免除或减少作为一项法律事实仅仅向特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因此具有专向性。对于此项指控,中国政府曾抗辩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律制度下的一种独立运作的商业模式,对不同类型的商业运作模式实施不同的税收措施并不导致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措施构成专向性。此外,大量外商投资企业的存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大量产业的事实也表明,这项优惠措施不具有专向性。但是,美国商务部认为,向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不同于国内其他企业的措施就足以构成认定专向性的基础,且构成法律上的专向性,因此无需再认定其是否构成事实上的专向性。

2.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减少。新页纸业指出,根据1988年中国财政部《免除和减少沿海经济区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则》、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被鼓励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特别经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设厂,并以此享受优惠的所得税税率。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1条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视其所在地域的不同,可以减按15%或24%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据此,美国商务部认为,位于一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支付的所得税构成可抵消性补贴;减少的税率实际上构成一项财政资助,以中国政府放弃税收的形式为接受企业提供了相当于税收节余数量的利益;由于该优惠措施仅仅提供给指定地理区域内的相关企业,因此,构成专向性。

3.地方所得税减征或免征。新页纸业指出,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据此,中国各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法规免除或减少相关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例如,晨鸣纸业所在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因晨鸣纸业是沿海经济和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而免征晨鸣纸业的地方所得税;金东纸业所在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也是参照江苏省针对外资企业制定的地方所得税优惠措施而免征金东纸业的地方所得税的。对此,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地方政府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地方所得税的减少或免除构成可抵消性补贴;地方所得税的减少和免除是一项财政资助,以中国地方政府放弃财政收入的形式为接受企业提供了相当于地方所得税节余数量的利益;晨鸣纸业所接受的地方所得税免除仅限于位于指定地理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构成专向性;金东纸业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免除的待遇,也构成专向性。

4.购买国产机器设备的所得税抵免。新页纸业指出,2000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00年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都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抵免最高可达购买国产设备价格的40%,并且此项税收抵免的对象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鼓励性投资行业等。该项抵免对于任何一种国产设备的购买都适用,只要其未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据此,美国商务部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所得税抵免构成可抵消性补贴;所得税抵免是一项财政资助,以中国政府放弃财政收入的形式为接受企业提供了相当于所得税节余数量的利益;此类所得税抵免视适用国产设备替代进口设备的情形而定,因此构成专向性。

(四)关税和增值税优惠措施

1.购买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除。新页纸业指出,为鼓励引进外国资本、先进技术设备和产业科技升级,1997年中国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免除了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定本国企业购买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特别注意的是,无论外商投资企业还是本国企业,只要进口的设备未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标》都符合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除的条件。据此,美国商务部认为,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除构成了一项可抵消性补贴;该免除是一项财政资助,以中国政府放弃财政收入的形式为接受企业提供了相当于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节余数量的利益;该项措施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定本国企业,因此构成专向性。

2.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返还。新页纸业指出,1999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特定国产设备可以享受增值税返还的优惠措施。据此,美国商务部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所得到的增值税返还构成可抵消性补贴;该返还是一项财政资助,以中国政府放弃财政收入的形式为接受企业提供相当于税收节余数量的利益;增值税返还视适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情形而定,因此构成专向性。尽管中国政府声称,该措施旨在平衡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和进口设备的税收负担,美国商务部不应该将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返还作为一种进口替代补贴,但美国商务部认为,虽然增值税返还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和进口设备都适用,但是中国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种返还之间存在某种固有的内在联系,且外商投资企业组成了一个特定的企业群,因而构成专向性。

3.海南经济开发区企业的增值税返还。新页纸业指出,中国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地方税收优惠措施规定,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高科技企业或劳动密集型企业投资超过30亿元人民币和本地雇员超过1000人的可以享受25%的增值税返还,该增值税以企业在国内的生产和销售规模为准。金东纸业的一个交叉所有企业⑧正好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且在调查期间收到过该税收优惠措施下的增值税返还。据此,美国商务部认为,海南经济开发区企业的增值税返还构成一项可抵消性补贴;该返还是一项财政资助,以中国地方政府放弃财政收入的形式为接受企业提供相当于返还税收节余数量的利益;由于该优惠措施仅限于指定地理区域内的相关企业,因此构成专向性。

二、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补贴的认定

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19编第351部分第525章第2条第6款第1项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对于接受补贴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通常会认定补贴的存在。此外,《联邦法规》第19编第351部分第525章第2条第6款第4项还特别对联合销售企业的补贴作出认定。如果符合下述条件,美国商务部将认定补贴的存在:(1)企业之间存在交叉所有权;(2)该交叉所有权企业生产被调查产品;(3)被调查公司的控股公司或母公司主要为下游产品的生产提供投入物或将补贴转移给交叉所有企业。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Fabrique de Fer de Charleroi v.United States案”⑨中也曾指出,无论是企业自己使用补贴还是以一种实质上自己使用补贴的方式将补贴利益直接转移给其他企业,商务部都有权认定补贴的存在。

金东纸业在美国商务部反补贴调查回复中声称,金东纸业、金东纸业母公司、金华盛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纸业)都依附一家本国的纸浆供应商供应原料,且该供应商供应的纸浆不应被认定为《联邦法规》第19编第351章第525部分第2条6款第4项意义上的“投入物”,因为该供应商提供的纸浆质量达不到美国海关的标准,并没有用于出口美国的铜版纸的生产,其仅被用于生产质量较低的专供中国国内市场销售的纸制品,而且金东纸业和金华盛纸业都将供本国生产用的纸浆和出口生产用的纸浆进行了严格的隔离。在此,金东纸业特地援引“美韩冷轧炭钢圆盘补贴案”⑩抗辩:如果本国供应商提供的纸浆并未被用作被调查产品生产的投入物,则不应认定补贴存在。但美国商务部认为,金东纸业、金东纸业母公司、金华盛纸业、纸浆供应商和另外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之间存在交叉所有权,金东纸业和金华盛纸业通过联合销售的方式得到了补贴利益且金东纸业的母公司所接受的补贴归因于其下属机构的关联销售。那么何谓“投入物”?给予“投入物”的补贴究竟包括哪些补贴?这些问题在美国反补贴法中并没有规定。美国商务部在审查给予投入物生产商的补贴是否会传递给最终产品的生产企业时,主要是看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在双方无关联的情况下,通常推定不存在此种利益传递;在双方有关联的情况下,如果投入物的交易价格低于普遍市场价格或低于给予非关联购买者的价格,通常会推定存在补贴的传递效果。至于这种对补贴利益传递进行定量分析的方法是否公平合理以及如何判定投入物补贴对最终产品的生产成本产生重大影响,则主要依赖主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就纸浆供应商海南金海纸浆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美国商务部根据《联邦法规》第19编第351章第525部分第2条第6款第4项的规定,采用下游产品的销售量来界定其所接受的补贴利益。该问题涉及美国反补贴法中有关“上游补贴”的规定,这一规定在《SCM协定》中并未提及。乌拉圭回合之后,美国虽然对其反补贴规则进行了调整,但仍保留了有关“上游补贴”的规定。根据“上游补贴”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在衡量最终产品的反补贴利益时需要考虑上游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利益。然而,在WTO相关条款并未就“上游补贴”问题达成统一认识的前提下,美国商务部仅仅依靠其国内法上的规定使用“上游补贴”来确定下游产品的补贴利益是否客观、合理,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贷款利率基准的确定

在计算中国政府贷款所产生的补贴利益时,在中国政府贷款利率基准的确定上,美国商务部使用了第三方数据。以下仅以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的确定为例予以分析:

1.中国的国家贷款利率不能作为贷款利率基准。在计算政府贷款所产生的补贴利益时,美国商务部通常使用可比较的商业贷款利率作为被调查方的贷款利率基准。(11)但如果该贷款是根据政府计划提供的,美国商务部一般不会把该贷款视为商业贷款。(12)如果没有可比较的商业贷款利率,美国商务部一般选择国家贷款利率作为可比较的商业贷款利率。(13)在“铜版纸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由于中国政府对银行领域的干预,中国的国家贷款利率不能作为贷款利率基准。根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14)补贴利益的衡量一般是与接受者通常在市场上能得到的贷款相比较而言的,即贷款利率的基准应该建立在市场基础之上。由于使用中国的国家贷款利率存在着特殊的内在困难,美国商务部于是依据其在“美加软木材案”(15)中所形成的判例规则即使用美国木材的价格计算加拿大政府提供给木材的补贴利益来强调不以中国的国家贷款利率为基准而选择外部基准的正当性。

2.中国境内的外国银行的贷款利率不能作为贷款利率基准。美国商务部认为,虽然中国境内有外国银行在运作,但是这些外国银行都受到了如同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受到的限制,包括政府设置存款利率以此降低贷款利率的压力。外国银行在这种体系下很难摆脱大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受中国贷款利率的影响。

3.人民币贷款利率外部基准的选择。如果供应国没有可使用的市场基准价格,那么就需参考该国之外的资料。(16)在人民币利率外部基准的选择上,美国商务部认为,世界各国的贷款利率是不同的,仅仅依赖某一个国家的数据可能造成基准计算的扭曲,因此,其采用了以交叉国家的平均贷款利率作为人民币利率外部基准的方法。最后,美国商务部以37个与中国同属世界银行所确定的较低一中等收入类国家的国家通货膨胀调整之后的贷款利率为基数,并在综合分析世界银行所掌握的其他特定因素的基础上计算出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外部基准。世界银行所掌握的其他特定因素,主要是指这些国家各级别体制运行的情况,包括政策的稳定性、政府的有效性、法规的质量、法律的约束力以及对腐败的控制等。美国商务部认为,在该基础上计算出来的贷款利率提供了最合适的市场基准,能很好地衡量中国政府的政策性贷款计划所授予的利益,因为该基准考虑了贷款利率形成的一个关键因素即国家体制的质量,该因素与国家对银行业的扭曲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虽然《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中国国内的现有情况和条件不一定可以作为适合的基准来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时,WTO进口成员国可以使用第三方数据,但对于如何确定合适的第三方、依据何种标准确定第三方数据等相关问题该款并未作出规定。美国商务部虽然在裁决中多次援引“美加软木材案”的实践来引证其使用外部基准的合理性,但实际上,由于加拿大不服美国商务部所采用的外国基准标准,随后向WTO提起了诉讼,WTO上诉机构也已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裁决,裁定美国商务部采用的外国基准标准违反了《SCM协定》第14条第4款中有关补贴利益计算的规则。(17)

(三)补贴率的计算

2007年6月13日,美国商务部收到晨鸣纸业撤销其参与调查的请求。据此,美国商务部认为,晨鸣纸业的行为已经使其所提供的信息失去了价值。在计算晨鸣纸业所获补贴的补贴率时,美国商务部既没有采用晨鸣纸业提供的数据,也没有采用新页纸业、国际金融统计机构以及中国政府提供的数据。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所认定的晨鸣纸业所获补贴的补贴率是根据其他应诉方的数据计算出来的最高补贴率。

《SCM协定》第12条第7款规定:“如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允许使用相关资料,或在合理时间内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均可在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这一规定又被称为“可得事实”规则。该规则强化了反补贴调查被调查方提供证据的义务与不提供证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有关当事人主动与进口国调查机关合作,保证反补贴案件的公正解决。因其赋予了进口国的调查机关适用该规则的主动权,所以也可能出现进口国调查机关滥用该规则对有关当事人恶意惩罚的情形。WTO《反倾销协议》中也有“可得事实”规则的规定。为防范上述弊端的产生,WTO《反倾销协议》附件二明确规定了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范围,但《SCM协定》却未作类似的规定。考虑到《反倾销协议》和《SCM协定》的设置目的、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以及《SCM协定》的制定历史,可以肯定《SCM协定》的“可得事实”规则在某种意义上借鉴了《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据此,反倾销制度对“可得事实”规则在适用条件和限制范围上所作的规制对反补贴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性。而且WTO争端解决机构在“美墨牛肉和大米反倾销措施案”(18)的裁决中也直接支持了这一推论。然而,针对晨鸣纸业申请撤销其参与调查的行为,美国商务部在计算晨鸣纸业所获补贴的补贴率时,拒绝使用晨鸣纸业、新页纸业、中国政府以及国际金融统计机构提供的相关数据,而使用了其他应诉企业提供的无关晨鸣纸业的数据。很明显,美国商务部意在恶意惩罚晨鸣纸业的不合作行为。反补贴调查是涉及各方利益的行政管理活动,不合作并不意味着必然要付出额外代价,因为“可得事实”规则最大的意义在于尽可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赋予调查机关一项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我国的启示

1.申诉方的申诉涉及我国政府实施的诸多产业财政支持政策和措施,而这些产业财政支持政策和措施主要针对的是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的特定补贴对象,专向性强,可普遍获得的补贴少;在补贴内容上,也以扶强扶优为主,针对弱势群体的具有平等性的补贴少;在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中,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保补贴等相对不足。笔者认为,我国既然已经加入WTO,那么就应按照《SCM协定》的规定调整政府补贴运用的指导思路,即将支持对象从注重对部分企业、部分行业和部分地区加速发展的专向性支持转向有效支持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将支持方式,从以计划经济色彩较浓的行政性、指令性办法为主转向符合WTO规则的基金性、前移性支持为主。(19)

2.申诉方的申诉矛头直指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加入WTO以后,我国正逐步按照WTO的有关规定对国内相关法律进行修正,但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似乎做得还不够。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尽管已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所得税、对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措施,对全国各种性质的企业实施统一的税收优惠措施。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措施仍然有可能构成《SCM协定》意义上的可抵消性补贴。例如,该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2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1)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22)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2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24)对于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的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25)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措施;(26)等等。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依然保留的大量产业专向性、地理专向性补贴,同样会给其他国家将来对原产于我国的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留下机会。《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充分考虑WTO反补贴规则与税收优惠的关系,令人遗憾。

3.在2005年“美国对华格纸反倾销调查案”(27)中,美国商务部就曾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没有达到市场经济所设定的目标为由,再次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铜版纸案”中,美国商务部在认定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属于政府贷款的裁决中再一次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没有完全独立于政府控制为由,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认定为政府贷款从而构成政府财政补贴。在计算政府贷款的补贴利益时,更是以此为由,排除以我国国内的贷款利率作为贷款利率基准,从而歧视性地援引第三方数据作为基准。美国商务部对我国银行业现状的分析与评述,不得不使我们重新思考我国银行业的改革与未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该法第34条又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法律规定如此前后矛盾,表明我国银行业改革的确是任重道远。加入WTO之前,一般都认为,“商业银行是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是社会资金的中介组织,掌握了全社会巨大的经济资源,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可以而且应当发挥积极的、重要的作用。因此商业银行应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一定社会责任,这与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代表的经济发展战略和方针具有内在的、必然的一致性。商业银行贷款受国家产业政策指导,既表明它服从、服务于国家产业政策,也说明它是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28)然而,加入WTO之后,我国政府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WTO协议的要求安排、调控经济生活。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银行须独立于政府行动。《商业银行法》的如此规定,不仅直接导致美国商务部认定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仅是我国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工具,也从法律层面留给了其他国家质疑我国银行业改革成就的空间。

注释:

①江苏金东纸业有限公司和山东晨鸣纸业有限公司是美国商务部指定的强制应诉企业,二者均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②See 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for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of the Less-Than-Fair-Value Investig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Republic of China,October 17,2007.

③See The Commission's Public Report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China,Indonesia,and Korea,Investigation Nos.701-TA-444-446 and 731-TA-1105-1107 (Final),USITC Publication 3965,November 2007.

④参见步欣:《中国企业反对美方对我国钢铁产品发起“两反”调查》,《国际商报》2007年7月2日;《美国对中国产品发起第七起双反调查中国强烈反对》,http://WWW.fmprc.gov.cn/ce/cede/chn/ssxw/t380680.htm。

⑤See DynamicRandom Access Memory Semiconductors from the Republic of Korea:Final Results of Countervailing Duty Administrative Review,72 Fed.Reg.7015(February 14,2007),and Accompanying 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at 6.

⑥See Preamble,63 Fed.Reg.65363.

⑦See Department of Commerce: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mended Preliminary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72 Fed.Reg.17484 (April 9,2007).

⑧所谓交叉所有企业,是指相互进行投资,互为对方投资人而持有对方股票的企业。参见沈乐平:《论母子公司与交叉持股的法律问题》,《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

⑨See Fabrique de Fer de Charleroi v.United States,166 F.Supp.2d.593,604 (CIT 2001).

⑩See Notice of Preliminary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and Alignment of Final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with Final Antidumping Duty Determination:Certain Cold—Rolled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 From the Republic of Korea,67 FR 9685,9683 (March 4,2002).

(11)(12)(13)See19 CFR 351.525 (b) (6) (iii),505 (a) (2) (i),505(a) (2) (ii),505 (a) (3) (ii).

(14)See Section 771(5) (E) (ii) of the Act.

(15)(16)See Final Results of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ertain Softwood Lumber Products from Canada,67 Fed.Reg.15545 (April 2,2002),and Accompanying Issues Stumpage Programs (Softwood Lumber).

(17)See http://WWW.wto.org/spanish/tratop_s/dispu_s/257abr_s.doc.

(18)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可获得事实”和“最佳可获得信息”的规定也应当作如同《反倾销协定》中的规定相同的理解,不这么做反而是不正常的。See Mexico—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Beef and Rice Complaint with Respect to Rice,WT/DS295.

(19)参见杨振宇:《预警2007——国际贸易争端热点追踪》,http://news.wtolaw.gov.cn/gb/info/wtoyfz/lwxc/2007—05/18/0950285053.html?

(20)(21)(22)(23)(24)(25)(26)《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第28条,第31条,第33条,第29条,第57条,第57条。

(27)(28)参见http://blog.sina.com.cn/u/4174146c010008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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