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与制度条件_发起人论文

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与制度条件_发起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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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用于证券化的债权分为两类:一是以住房抵押贷款为代表的个人消费信贷;二是银行一般性的商业抵押贷款如应收帐款、汽车贷款和信用卡贷款,尽管这类资产并不符合资产约束条件,但因其数量庞大,即使这类贷款部分证券化,也能形成一个很大的资本市场。

一、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

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关键的环节有以下几方面:

(一)证券化资产的构造

银行资产中适合于证券化的有:(1)住房抵押贷款;(2)风险较低的中长期项目贷款;(3 )信誉良好企业或信用评级较高的流动资金贷款;(4)针对我国银行体系的特征, 不良资产已被列为资产证券化的重要内容,但对不良资产的处理必须尊重市场特征,一般应折价处理,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集中,充分考虑可能的风险和损失进行估价和证券化,折价风险的考虑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进行。

一般而言,受银行资产支持的证券估价还是取决于市场机制,如拍卖定价法或协商定价法。估价过程须考虑的因素有:(1 )现金流的大小;(2)现金流的稳定性;(3)现金流的周期性;(4 )现金流的日期安排;(5)现金流的约定条件;(6)现金流的支付方式;(7 )现金流可能的预付情况;(8)现金流可能提前偿付的风险;(9)会计及税收因素,证券化资产在技术工具选择上不同,相应的会计及税收效应往往也不相同,而这可能会是决策成败的关键(如一次销售方式下的证券化在杠杆及资本节约方面的收益可能会被该业务带来的一次性大量收入所引致的大量税负所抵消或超出,我国在资产证券化税收和会计政策法规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完善);(10)其他因素,如银行职员失职或外部欺诈行为等也将对现金流产生影响。

我国银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除应考虑未来现金流的稳定问题外,还面临银行信贷资产的折价出售,政策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一些贷款的质量太差,必须折价处理,甚至有些贷款在合理定价后,投资者仍对其价格存在异议,因此裹足不前;而且信贷资产的折价出售会导致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大幅降低,这些都将影响我国的金融改革,需要政策支持。

这里建议国家近期应建立一些资产证券化投资基金,该基金能获得一定的财政担保,以有效沟通市场交易双方。对证券投资者而言,购买的是基金券,目前已有不少基金也在从事房地产、股票等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投资者对购买一定量不良贷款证券的投资基金容易接受。对证券出售者而言,有一些大规模投资基金的参与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证券的设计可更加灵活多样,通过基金可使证券的流动性大为增加。

从政策制定的角度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建设受很多政策缺乏因素的制约,不易监管;而以投资基金吸引资金,则有基金管理条例等法规作为依据进行监管,关系比较容易理顺。目前,这一角色可让现有一些老基金来承担,待证券种类和数量增多、市场逐步形成,再成立一些新基金。在资产证券化市场走向成熟之时,该类证券必将受养老基金等机构甚至个人和外国投资者的青睐。

(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证券化资产的特点可分为两种:一是数量大相对规模小的资产;二是数量小相对规模大的资产。

与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风险分析相应也分为两种:

对数量大相对规模小的资产的风险分析大多基于一些对资产损失的历史状况进行分析的模型,所考虑的因素包括:(1 )基础资产的评估标准;(2)资产服务的特征和质量;(3)历史的、可比的资产损失和失误情况;(4)其他可能影响支付行为的因素。

数量小相对规模大的资产集合质量水平则由资产集合各部分信用质量决定,因此,其风险分析一般根据资产集合不同部分的分析而综合确定,同时考虑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现金流支付行为的因素。

(三)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强

对证券化资产进行一定风险分析后,就须对一定的资产集合进行风险结构的重组(如风险结构分类),并通过额外的现金流来源对可预见的损失进行弥补,以降低可预见的信用风险,从而达到促进证券化市场形成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信用增强”。

用资产证券化方式盘活资产存量特别是解决银行呆坏帐问题,最大的困难是谁来成为证券的购买者。为了获得更高的资信级别,保证投资者对本息的按时归还有充分的信心,几乎所有公开发行的资产证券都须使用某种形式的信用增强,主要有:

1.证券化资产销售方自己承担部分风险。如资产销售方保留优先级较低的本息权益,并用作一种销售担保。具体而言,可将发行的证券分为两类:第一为高级票据,优先偿还本息;第二类为低级票据,由资产销售方自己持有。这样就将风险大部分落在了第二类票据上,从而保证第一类高级票据信用级别的提高。

2.以银行信用证担保、保险公司或银团信用担保等形式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按照协议获取补偿。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方担保”。这种方式对于提供担保的银行和保险公司而言,是表外收入的一个来源,同时包含一定风险。

3.用资产带来的超额利润(节余收入)建立信用风险损失储备。这也就是所谓的“过度抵押”方式。

4.建立储备基金帐户弥补资产证券化可能发生的一部分损失。该基金的来源一般有:抵押品升值带来的额外资本利得收入、过度抵押收入或资产销售方的一线存款。该基金的节余部分一般作为资产服务方的服务收入。

信用增强的程度以发起人资产组合历史的总体状况为依据,取决于对资产集合可预见损失的处理。某些情况下还须考虑:资产和证券管理的费用支出和有关会计、税收情况。信用增强形式多样,以上方法可单独使用,也可联合使用,一般视具体情况而定。机构也不仅仅限于金融机构。现实的信用体系分为政府信用和民间信用两类。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的信用人们一般归入政府信用,而各类民营企业、新兴商业银行等非国有经济,与政府信用相去甚远。因此,如何建立我国多层次的信用体系特别是一个发达的民间信用体系是一重要课题。

(四)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规则体系和相应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的信用或投资级别的构造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市场和交易角度看,资产证券化必须具备较为完善发达的证券发行评级规则体系和相应的机构,在相关风险分析的基础之上,设计出符合一定资信级别要求的最低水平的信用增强。从评级机构和规则体系的角度看,证券化交易各方所确定的资信级别不得低于总体评级的要求,这就需要通过大量的定性和定量分析来决定各方的风险范围,所有风险因素要么计入费用预算、要么纳入某种信用增强的范畴。

我国银行进行证券化的构造时,评级机构除须对信用风险进行常规的信用增强外,在给定所要达到的资信级别条件下,评级机构要决定资产集合所要求的对可能损失的担保程度,还须考虑:(1 )证券构造面临的问题;(2)交易一方曾有过的历史不良表现;(3)资产集合的资产是否出现过注销记录;(4 )发起人的承包销规则及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5)在注销和延期支付等不利情况下的现金流量状况分析; (6)资产服务机构的信誉和实际能力;(7)相关的政策法规方面的环境、要求(如关于对担保品担保权益的法律意见)。

我国在上述第(7)项资产证券化法规方面的建设十分匮乏, 这就要求评级机构不仅要研究基本风险和现有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规则体系,还须进一步调查潜在的风险。特别是在资产支持的证券要取得相对发起人更高级别的资信时,关键的法规文件是发起人破产的有关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当发起人破产时,不管是真实销售或是打算销售,用于销售或担保的资产所有权不属于破产者,这样就可以保证投资者对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即保证投资者对资产拥有完全的证券收益权。

在我国金融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应先由政府出面,联合国外信用评级机构建立针对中国市场的信用评级机构和中国的信用评级规则。具体而言,可以国库券为最高级别,对市场上的资产担保证券评级,待市场容量扩大,有序竞争形成后,信用评级机构应与政府完全脱钩。特设机构还可聘请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投资银行或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结构的构造和具体的证券发行。

(五)资产证券化的技术支持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实际操作要求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的机构要具备良好的追踪报告、资料加工和信息处理能力。这些方面的要求决定了交易各方参与交易的可能性及交易总体的可行性和时间安排,这些要求构成了资产证券化的物质前提,即所谓的“资产证券化的技术支持”。

对于以现金流量为基础的交易,一般要求的技术支持应具备以下功能:(1)出示记录,确认资产销售;(2)出示记录,确认属于所售资产的周期性支付;(3)将以上获得的周期性支付转移到特定帐户;(4)每月报告所得的本息及其预付和提前偿付,以及本金损失、决策失误等情况;(5)此外, 对一些特殊操作的资产一般要求具备特殊的报告功能(如对本金的按月再投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实施惯常盯市的程序等)。

技术支持在资产支持的证券化交易中极为重要,一旦建立,这些程序就会常规化并很容易扩展到支持类似类型的重复交易之中。我国银行应注重:

第一,银行必须培育资产组合的管理能力,在自身和资产组合中对证券化资产的发起、构造和交易进行管理。为此,银行须建立可发售证券的附属机构,并为资产证券化建立具有竞争力的二级市场。这是因为交易结构和发售能力是证券化的关键,银行需要一批交易人员,备有先进的计算机模拟能力,以分析基础抵押品的现金流量,按银行的特点设计和优化交易,在不同背景下为信用增强服务的评级机构、特设机构(SPV)及潜在的投资者预测财务结果。

第二,与银行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人员是否已经准备好了相关的证券发行和委托关系的法律文件,而且银行必须注意文件处理人员是否已经准备好了应予以处理的相关追踪报告,是否已经及时处理了与委托人之间的货币转移。

二、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必须考虑的若干法规问题

以上分析表明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一般证券的买卖与发行,它是一项已形成的资产(这项资产在形成时已产生了某种合同关系)契约关系的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必须是一种“真实销售”,这就需要得到有关合同方面法律法规的确认。资产证券化还必须成立特设机构,这又涉及企业设立方面法律法规的认可。另外,资产证券的设计、销售与流通方面的规范也必须在证券法规中予以确认。

我国在这方面存在较多障碍,现行法规与证券化业务存在冲突:

1.在资产转移方面,主要涉及《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问题包括:

(1)契约变更和销售性质的确认问题。 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形式基本上是合同,其转让受合同法的管制。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在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时,须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还需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另外,中国合同法还规定,如果合同还受其他国家法律的管辖,其转让还须遵循该等法规的要求。

证券化这类批准须得到应收款支付人的同意,但由于证券化资产应收款的支付人通常数量众多,如果征得每个人的同意,所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巨大,将使证券化失去意义。那么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如何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是否可以取得?

我国以上各法要求合同转让须征得合同各方的同意,但没有明确同意的方式。因此,如果合同中没有具体的有关同意方式的要求,则表示合同对方默示同意,即合同对方根据要求向发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构成同意。而政府主管部门在把好质量关的前提下积极支持资产证券化计划,在公正合理的条件下尽量为项目开“绿灯”。

(2)证券化资产合同转让的效力和性质。 当一项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发行人时,原合同可能还没有履行,发行人得到的只是一种未来收获一定收益的权利;即使合同的出让方已经履行了原合同的义务,合同付款方的义务也有可能在时间上滞后。此种情况下,如果合同的有关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都会对证券的持有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针对不同的情况应采取相应措施:①如果合同支付人是发起人进入破产,证券持有人将承担风险;降低风险的常用办法是提高资产与债券的比例,让合同权益带来的收入高于发行人还款义务的一定百分比。由于发行人通常持有一批类似的合同权益,一个合同原支付人破产,不会造成大的影响,如果一切正常、超出部分可返还给合同权益的出让方。②如果合同权益的出让方发生破产,是否可以主张已经产生的合同权益属于破产财产呢?应分两种情况:如果发起人同意履行义务,合同权益出让方的破产对证券持有人没有直接影响,合同义务由发起人履行。如果原合同要求资产出让方履行合同、出让方的破产将使合同权益无从产生,这时证券持有人将不得不承担风险。

2.在特设机构的设立上,主要涉及《公司法》、《破产法》和《民法通则》,问题在于:

(1)特设机构是一个相对非常特殊的法律实体, 一般是一个“空壳公司”,经营业务一般仅限于证券化业务,存续期也非常有限,显然与《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不相吻合。

(2)有关破产的问题。 特设机构购买的资产必须与资产原始权益人实现“破产隔离”,即在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破产时,这些资产不能作为清算资产,这与《破产法》的某些规定相矛盾。

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设机构显然不能适用目前我国的国营或集体企业法,也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框架。一般认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是企业法人,是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而为资产证券化设立的机构,其客观的作用基本上是持有那些被证券化的资产,而这些资产如上所述是一些合同权益。中国目前的合伙法也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合作,所有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并依据自身的贡献取得回报,无法用来作为发行人的组织结构。设立一个信托来发行信托单位凭证也无法可循;国家正在制定信托法,待该法颁布,可能会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一个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我国民法通则中有一章专讲法人制度,涉及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和联营单位,没有考虑到财团法人。是否可以在立法上在此按一般规定加上一节针对财团法人的规定,我赞成对此进行考虑和研究。如果在国外,则须依据他国法规设立特设机构。

对于我国,不管SPV是否独立,法律确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目前和权力的限制。除交易规定可进行的活动, 特设机构不得进行任何其他经营和投融资活动。

(2)债务限制。 特设机构除交易合同中规定的债务和担保义务外,不得发行其他任何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但再发生的债务满足以下条件除外:①新发生的债务完全从属于先期发生的评级债券;②新债务的评级应不低于已证券化的债务级别;③除支付资产证券后节余的现金,新债务的债权人对发行人的资产无追索权,如果新债务得不到偿还,新债务的债权人也不得对发行人提出补偿要求。

(3)独立性。特设机构应保证其独立性。 具体而言:①保持簿记记录、财务报表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分立;②保持资产不与其他机构相混;③不对任何其他机构提供担保或为其承担债务,不用自己或原始权益人的资产为其他机构提供抵押;④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也不同其他关联单位或分支机构发生关联交易,保持自身完全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并接受年度检查。

(4)不得发生重组兼购。除特定情况, 特设机构不得与他方合并或转让原始权益;在未事先通知原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得修改经营合同及其章程。

(5)合同权益的保护。除特定情况, 特设机构不得豁免或减轻任何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6)银行帐户。除交易合同规定设立的帐户外, 特设机构不得开设其他银行帐户。

(7)附属机构。除交易合同规定, 特设机构不得设立任何附属机构。

(8)开支。特设机构的开支应非常有限, 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3.在资产证券发起人的合法性问题上,主要涉及《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贷款通则》。

这些法规中对证券主体发行资格的规定使SPV无法成为发行人, 而商业银行也不能通过资产证券的形式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同时这些法规对证券发行种类的限制与资产证券多种类、多级别的性质相矛盾。

因为根据现行《证券法》第10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第51条“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务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而且《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2 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因此,当要发行的债券不能归入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的话,这种债券的发行就缺乏法律依据,其发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的特别批准。也就是说,当我们为资产证券化专门成立一个法人实体申请发债时,我们遇到的问题就是这个发行人是不是企业法人。

对于发行信托单位凭证,国内也还没有法律依据,这表现在信托不是中国法律承认的一个发行主体;这还表现在这种债券性质的凭证也不能归入企业债券,如果发行有限合伙权益,还有一个是否受中国证券监管机构管辖的问题,尽管实质上有限合伙权益可以安排得与债券相似,但在形式上,这种权益也可能被视作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导致证券监管机构的干预。因此,一方面需要对相关法规文件进行适当修改,另一方面应尽快制定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方面的法规。 鉴于修改工作的难度,可考虑制定一项有关证券化业务流程的临时立法。

三、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所需考虑的其他制度条件

以上分析从许多方面表明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所需的宏观配套条件还很缺乏,对此必须尽早作出制度安排,主要应体现在:

1.监管方面。

主要包括监管主体的确认,外汇管理和银行支付清算条款的规定等。基于我国目前体制,企业项目资产证券化可能涉及到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等;银行资产则会涉及央行和证监会。这么多的部门管理将使证券化的审批和运作极为困难。考虑到国内的技术水平和资本市场容量,证券化过程中,针对国外进行的发行和国外机构的参与将不可避免,这就涉及到外汇兑换的问题。显然这属于资本项目下的外汇进出问题,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确认。而且,我国对银行间的资金结算特别是异地结算给出了太多的限制和规定,虽然这有利于金融程序,但现金流支付将因结算过程繁杂而滞留在银行体系,不能迅速到达SPV, 导致费用和风险加大。因此,可考虑成立一个综合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管。

2.税收方面。

即使最简单的证券化交易,也会有许多潜在的税收问题可能导致庞大的税收负担。

(1)对于发起人和SPV,当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时, 如果证券化符合销售资产的条件,任何收益都有可能记入损益表而征收所得税(损失不可课征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同时销售资产还会产生印花税(又称交易税)和营业税。

(2)对于投资者,证券化所使用的工具通常是带息的票据, 持有过程中,投资者的利息是否需要支付SPV所处国家的代缴税; 变现过程中,投资者的变现收入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也就是说,投资者必须理解证券发行文件中对税务责任的规定,从而评估投资回报;同时,发起人和SPV一般都希望增加证券发行在税收方面的吸引力, 则应针对以上问题作出适当安排。所得税方面,SPV是一个空壳公司, 如果对其所得征税,将极大地增加资产证券的成本,同时营业税、印花税、房地产税和涉外方面的税收都有此问题。但国家税务部门必须坚持税收中性(注:这里使用的“税收中性”的概念寓于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与非资产证券化条件下税务状况的比较之中。理想状态下,这意味着投资者和发起人同时享受税收中性,必须杜绝或尽量避免所有因资产证券化交易和结构问题而经预提税或直接税所产生的“渗漏”;当一个资产证券化交易不是完全的税收中性,税收费用由谁承担取决于各方面的协商以及风险的评估和分配。由于现实中资产证券化交易很难达到税收中性,都会存在与税收中性相矛盾的结果,所以在设计现金流时,人们一般须特别考虑税收因素。)的原则,而不能因资产证券化的融资需求而多缴或少缴税。下面从三个方面对此论证:

第一,对于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实务中资产证券化收益的比例一般很小,特别是鉴于中国目前的状况,证券化收益的可能性更小。问题在于:如果遵循一般的销售资产的条件,对证券化产生的损失不可课税。笔者认为,鉴于证券化的特点和我国的现有国情,这显然欠妥。证券化可能带来的损失只是使企业原已存在的潜在损失显现化,从会计和税收的角度看,这只是一个时间确认上的差异,而非核算口径上的差异。因此,证券化融资的收益和损失都应该作为计税依据,这也不违背税收中性的原则。尽管可能会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但这对于减轻证券化的成本负担、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无疑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第二,对于资产转让过程中的营业税和印花税。根据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情况,必须减免营业税和印花税以降低融资成本,从而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第三,对于外汇汇出即由发起人汇给SPV的利息预提税。 我国目前没有预提税的具体规定,只是以所得税的形式出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预提税一般由借款人缴纳,应付税款可以是从向境外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也可从应付利息总额之上作为附加成本进行扣减,这取决于借贷双方的合同安排。作为贷款方,所关心的问题是:保证所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受或少受利息预提税的影响。由于银行业市场间的竞争,利息预提税最终将转嫁到借款人身上,无疑就增加了ABS融资的综合成本。 常用的减免利息预提税的方法有:①建立相关国家之间的避免双重课税条约; ②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将境外融资转化为境内融资; ③如果将ABS融资视为表外融资而不是抵押贷款,就免征预提税。

3.会计方面。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准则,出于证券化法规监管的需要,一般而言,这方面的会计法规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表外处理。证券化过程中, 发起人如银行通常希望通过表外处理将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出去,提高银行的资金流动性和资产收益率以及资本充足率,但能否剔除,关键在于该资产的转让是出售还是作为融资。一般而言,证券化资产在发起人帐户中有三种不同的处理:①剔除法。即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资产并确认损益,该方法的前提条件有:一是转让的资产已跟发起人无关,如资产已在发起人和债权人的控制范围之外或发生破产和其他被接收的情况;二是承让人可以无条件地将资产用作抵押或再转让,或承让人是符合资格的特设信托机构,而该实体的受益人可以无条件地拥有转让或抵押那些资产的权利;三是合约规定转让人(如发起人)没有权利同时也没有义务购回或赎回未到期或未完全可获得的已转让资产。②联系表达法。即在资产负债表上直接反映融资所得并减除融资项目的收益。该方法的前提条件是:发起人已经保留了证券化资产的重要相关收益和风险,另一方面证券化可能产生的损失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使用联系表达法最重要的在于:发起人只可能产生有限的损失,而且合约中没有让发起人可以在将来回购资产的条款。③总额表达法。不符合以上两种方法的前提条件的证券化资产,须用资产的原有总额予以反映,并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

(2)会计报表的合并方面。在发起人编制合并报表的过程中, 特设机构的财务资料是否应该包括其中。中国的会计准则规定:公司需要合并对其有实质性控制权的子公司。笔者认为:对于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会计上可作以下考虑:首先定义会计报告主体,可确认某些特设机构为“准子公司”,即那些虽未达到子公司标准,但与报告主体(如发起人)的利益特别是其现金流的流入与流出相关的特设机构。一般情况下,特设机构的证券化业务直接或间接地由报告主体如发起人控制,从而特设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利益的流动与报告主体的子公司并无区别。如当一个特设机构发行人的活动包括持有证券化资产,而收益归于发起人,这一发行人就是一个“准子公司”,这种情况下,该特设机构的业务将在发起人的合并报表中以联系表达法予以显示。

(3)损益的确认。资产证券化加速了收益和损失的确认, 资产无论作为出售还是作为融资,都应考虑证券化交易损益的影响。考虑的因素应包括:收入、遗留的应收帐款损失和相应的费用、确认的时间和程度。如果证券化符合真实销售的条件,被转让的资产应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而产生的损益即证券化资产的帐面价值与出售收入之间的差异由发起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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