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伐战争”和“大赦世界”看明代法制建设的特点_朱元璋论文

从“北伐战争”和“大赦世界”看明代法制建设的特点_朱元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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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K20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113(2003)05—0036—06

朱元璋《北伐檄文》(以下简称《檄文》)和《大赦天下诏》(以下简称《大赦诏》)是明初的重要法制文件,分别发表于公元1367年(吴元年)和1368年(洪武元年)。前者针对尚未征服的北方地区,是对北方地区征服过程中的法制保证;后者则是其对已征服地区发布的最具权威的法律文件。两个文件虽然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但其中对元王朝衰亡原因的分析总结,以及体现出来的法制思想,却对整个明代法制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明初的各项大政、方针,基本上体现了这两个文件的精神。本文拟从这两个文件所反映的法律思想分析入手,探讨明代法制建设及其特点。

一、“立纲陈纪,救济斯民”与明代法制建设的完备性

《檄文》总结了导致元朝散乱的缘由和种种现象。《檄文》认为,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维护国家正常秩序的“纲纪”遭到元朝君臣的严重破坏。朱元璋认为,治国之道,在于“先立纪纲”。早在元至正二十四年(1364)春即吴王位之时,朱氏就谕告群臣:“立国之初,当先正纪纲。”[1]元朝昏乱的原因是“纪纲不立,主荒臣专,威福下移,由是法度不行,人心涣散,遂致天下骚乱。”[2]他还以自己的亲身体会说道:“吾昔起兵濠梁,见当时主将皆无礼法,恣情任私,纵为暴乱,不知驭下之道,是以率至于亡。”[2]明太祖之所谓“纪纲”,指的是“礼法”。他说:“礼法,国之纪纲。礼法立,则人志定,上下安。”因此,“建国之初,此为先务”对元亡的教训要“今宜鉴之”,[1]这种认识,反映在《檄文》中,响亮地提出了“驱逐胡虐,恢复中华,立纲陈纪,救济斯民”的口号。这一口号的前两句主要针对元以“北狄入主中原”对中国的治理采取民族压迫政策,造成“生灵涂炭”、群雄蜂起的社会现实,旨在唤起人们的种族意识,以取得反元斗争的最后胜利。后两句则是鉴于元亡教训,为即将建立的新的朱明王朝所提出的治国对策。朱元璋在其登基称帝后,上述对策便成了治国指导思想。表现为其对“纪纲”建设的极端重视。这可以从朱元璋在位之世立法事件的频繁得以证实。[3](P126~154)朱元璋作为皇帝的一生,立法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洪武三十年间,年年立法,奠定了有明一代法制的基础。其突出的一点就是法制的完备性。

第一,对《大明律》修订的求全求备。明律的修订贯穿洪武朝始终,三次颁行,反复修改,不断完善。正如著名法律史家杨鸿烈先生所说:“明太祖朱元璋和他的一般立法家都极富有创造精神,所以那一部洪武三十年更定的《大明律》比较唐代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计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体裁,俱极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的规模。后来的《大清律》也都是大部分沿袭这部更定的《大明律》,可以见得这部书实在算得上中国法系最成熟时期的难得产物。”杨先生还引《续文献通考》中叶良佩的话,赞颂这部法典:“国家之法虽本于李唐之十一篇,然或芟繁定舛,因事续置,大抵比旧增多十二三,而祥德美意,殆未易以言语殚述也。”[4]因此,《大明律》作为明代的成宪,终明之世,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强调礼法之治。朱元璋“度越往古帝王”,“相当主动”地从理性的角度应用礼法为治,创制了完整的礼法统治秩序。“明太祖的礼治超过唐宋而直追三代,因此,他的刑治亦超过唐宋而直追三代。”[5]

第三,强调法典规范社会及个体的深度和广度。从规范社会的角度看,其《大明律》既已较《唐律》更为精密,更为复杂,更具有现实的实用性,而其对礼治的深刻理解和实际应用,则更使其规范的触角涉及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如朱元璋在其统治手段中,对鬼神的利用便是总结了农民起义利用宗教组织(其本人参加并借以夺取天下的元末农民大起义便是以白莲教为组织的)的教训而开拓的一个新的领域。他说:“世之所以成世者,惟人与神耳。”[6],并亲作《鬼神有无论》[7]一篇,利用鬼神的世界将现实的世界神圣化。自洪武元年,他诏令郡县访求应祀神祗,著于祀典,岁时致祭,就开始了鬼神世界体系化的工作。其突出的特色就是将城隍崇拜与祭厉纳入了国家祀典,利用民间宗教信仰,加强了对人民的控制。另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其对“乡饮酒礼”的改造利用,把读律、诰引入其中,[5](P17~18)使其法律的触角深入到了社会的最底层。

第四,强调立法中遵循分权和制衡原则。

一是朱元璋鉴于元朝“主荒臣专,威福下移”的教训,对国家机构的改革体现了君主专权,行政分权的原则,并且用法律的手段将其确定下来。

1.行政机构的改革。明代建国之初,其行政机构沿袭元制。但鉴于元制中中书省、行中书省权重不受中央政府节制的各种弊端,洪武九年,朱元璋首先对地方政权机构进行了改革。省级机构中,废除了行中书省而设立三司:即布政使司(主管财政和民政)、提刑按察使司(掌管法庭、监狱等一省的刑名按察)、都指挥使司(掌军政)。三司的性质是中央派出机关,互不统属,互相牵制,达到了地方分权、中央集权的目的。洪武十三年,朱元璋又废除了中书省,取消了在中国通行了一千六百多年的丞相制度,表面仿《周礼》六官之制,以六部(吏、户、礼、兵、刑、工)分享丞相之权。与之相适应的是《大明律》重新修订,改变了《唐律》十二篇的结构而径以六部分职。

2.军事体制的改革。朱元璋一改元朝的枢密院为大都督府,后又以其权重,于洪武十三年,将其一分为五,即为中、左、右、前、后五军都督府,使用权其与兵部互相制衡。兵部有军令、选军官之权,却无指挥权;都督府虽管军籍、军政,却不能统率军队。只有皇帝才有权任命指挥官,调兵打仗,战后则军官交出兵权。

以上变革,洪武二十七年所编成的《诸司职掌》一书中有了明确的反映。

二是朱元璋加强了对官吏的监察制度,除对监察体制进行同样体现出分权原则的改革外,还表现在几个特殊手段上:

1.锦衣卫制度。过去我们对这一制度的评价多从其统治的残酷性上着眼,朱元璋对臣下确实存在着极大的不信任因素,并实行重典惩治、杀戮功臣的政策。这一特务组织的建立,确实起到了加强君主专制统治的恶劣影响。但我们也应看到,它对于官吏违法乱纪的行为起到了极大的威慑作用,是其官僚监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朱氏利用自己的亲军设置这样一个机构,并利用检校官为直属自己的特务人员,其目的是对官吏起到警诫的作用。其主要职责是:“专主察听在京大小衙门官吏不公不法,及风闻之事,无不奏闻。”利用锦衣卫来处理政治性重犯罪人。他曾说:“有这几个人,譬如人家养了恶犬,则人怕。”[8](P204)这说明其性质是为帝王看家的“狗”,是为帝王监视其大臣的工具。其所典“诏狱”在朱元璋那里,也是临时性的。他于洪武十五年起用锦衣卫断狱,主要是重典治贪和屠杀功臣的需要。他于洪武二十年下令焚毁锦衣卫刑事具,把犯人移交给刑部;洪武二十六年再次申明以后一切案件都由朝廷法司处理,内外刑狱公事不再经由锦衣卫,就足以说明了这一点。

2.允许人民对官吏违法的纠举。其《教民榜文》规定:“朝廷设官分职,本为安民。除授之际,不知贤否,到任行事,方见善恶。果能公勤廉洁,为民造福,或被人诬陷,许里老人等遵依《大诰》内多人奏保,以凭办理。如有赃贪害民者,亦许照依先降牌内事例,再三劝谏。如果不从,指陈实迹,绑缚赴京,以除民害。”并规定“凡理讼老人有事奏闻,凭此赴京,不须文引。所在关隘去处,毋得阻挡。”[5]这就是把年终状奏本地官员贤否、保奏受诬陷的官员与绑缚害民官吏的权力交给了民众,由民众对官吏实行监督,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赋予了人民对官吏的监察权,与中央监察机构共同形成了对官员行使权力的监督,对官吏滥用权力、违法乱纪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制衡作用。

二、“元纲废驰,因违祖训”与明代“定律不可改”的法律特色

朱元璋以“布衣”身份,在“元政陵夷,民失安养,群雄蜂起,疆宇分裂”之际,“入戎伍”,投身于轰轰烈烈的元末农民大起义中,从元至正十二年(1352)投奔郭子兴领导的反元军,到洪武元年(1368)在南京即皇帝位,前后在战火中奔波了16年,可谓是“艰难险阻,备尝之矣;民之情伪,尽知之矣。”[9]因而,他对元王朝走向衰亡的原因,有其独特的见解。他在《檄文》中指出:元之“废坏纲常”,在于其“臣子不遵祖训”,特别在于“其后嗣”的“荒淫失道”。[10]把“不遵祖训”提高到亡国的高度来认识,是朱元璋的独智之见。这里所谓的“祖训”,其实质就是元代开国君主所确立的治国原则,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定。中国历史上朝代更替的史实告诉我们,一个王朝从建立到衰亡的过程,往往呈现出这样一幅图象:开国君主励精图治,贤明勤政,从谏如流,国家政治开明,经济繁荣,社会安定,有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在法制史上皆以刑罚稀用,“几至刑措”而著称。到了王朝的中期,君主们开始疏于政事,追求奢侈糜烂的腐朽生活,把“祖训”抛到了脑后,国家呈现出衰败的景象。其中虽偶尔有一二贤能君臣,成就“中兴”之业,但也仅仅是昙花一现,挽救不了整个王朝走向衰亡的命运。而待至王朝晚期的到来,君主们更多是昏庸之辈,无力挽江山于既倒,于是便“君日不悛,以乐慆尤”,间有一二不甘坐待灭亡者,又多暴虐之徒,行极残暴之政,遂至国破家亡。这正应了《左传》中一句话:“昧旦丕显,后世尤怠”。(昭公三年)朱元璋对“祖训”的这种认识,实已朦胧地认识到了这一王朝兴衰的历史规律,但他并未认识到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封建体制本身,而是简单地将其归结为后世子孙违背“祖训”。这种认识固然是肤浅的,但却对明代法制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基于上述认识,使朱元璋在建国伊始的立法实践中,就不同往古帝王。他对法律的拟制、国家体制的确定,事事必躬亲,其目的是为子孙留下可供万世效法的“祖训”。据《明史·刑法志》记载,朱元璋参与了《大明律》修订的全过程,且始终处于积极的主导地位。其孙建文帝即位,就对他的刑官说:“《大明律》,皇祖所亲定。”朱元璋不仅亲定《大明律》,而且还亲自编辑《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并“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11]此外,他又于洪武二年(1369)四月,“编《祖训录》,定封建诸王之制。”七月,“定内侍官制”、“命儒臣纂礼书”。五年(1372)四月,“作铁榜诫功臣。”[12]二十一年(1388)七月,“御制八谕饬武臣。”二十二年(1389)正月,“禁武臣预民事”。二十三年(1390)五月,因胡惟庸案而“作《昭示奸党录》,布告天下。”二十六年(1393)十二月,“颁《永鉴录》于诸王。”[13]……总之,明初一切制度都是朱元璋亲自审定。《明史》作者对他“武定祸乱,文致太平,太祖实身兼之”的评价,实不为过。[14]

洪武二十八年(1395)六月,朱元璋自感生命将尽,而其“祖训”的制订业已基本完成,这位六十八岁的皇帝,向他的子孙和臣僚们宣布了他所制定的一切“祖训”皆不可变的命令。据史载,他于是“御奉天门,谕群臣曰:‘朕罢丞相,设府、部、都察院分理庶政,事专归于朝廷。嗣君不许复立丞相。臣下敢以请者,置重典。皇亲惟谋逆不赦。余罪,宗亲会议取上裁。法司只许举奏,毋得擅逮。勒诸典章,永为遵守。’”这一年的九月庚戍日,朱元璋又“颁《皇明祖训条章》于中外,‘后世有言更祖制者,以奸臣论。’”[13]其实,朱元璋在《大明律》制定以后,即下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这一规定,便形成了明代法制中“定律不可改”[11]的特点,造成了明代法制建设中“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11]的现象。

朱元璋死后,《明律》始终未曾修改。明代历朝皇帝,尽管在其统治过程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那样的使用《明律》无法调整的法律现象,但仍无一人敢变更“祖制”,提出对《明律》进行修改,只是使用“诏令”或用修订“条例”的方式来补充。《大明会典》的修撰是在“法祖图治”旗号下进行的,其前提是“远稽古典,近守祖宗之法”[15]《问刑条例》也是在“例以辅律”的宗旨下修订的。明代法制建设中的这个不同于汉唐王朝的“后世子孙定例不修律”的显著特点,造成了明代司法中对例特别倚重的局面。到弘治年间,就已出现了“以例破律”的现象,弘治《问刑条例》成了判案的主要依据,其后,例的数量更是有增无减,到明末时,已几与律等。其结果便是,“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对于律则“因循日久,视为具文”了。这种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结果,就使奸吏得以因缘为市,任意出入人罪,造成有明一代始终冤狱难平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王朝的统治稳定。历史总是这样的无情,鉴于元朝亡于子孙不守“祖训”而要求自己的子孙恪守“祖训”的朱元璋,并没有以其在天之灵的威势,迫使其子孙们遵循他的教诲,而是将他的“祖训”抛到了九霄云外,明王朝同样没有逃脱灭亡的命运。

三、“礼义纲常,御世之防”与明律“今制宜遵唐旧”的立法指导思想

《檄文》分析元朝崩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之一是:“废坏纲常。有如大德废长立幼,泰定以臣弑君,天历以弟酖兄。至于弟收兄妻,子丞父妾,上下相习,恬不为怪。其于父子、君臣、夫妇、长幼之伦,渎乱甚矣。”而“礼义者,御世之大防。其所为如彼,岂可为训于天下后世哉!”“礼义者,御世之大防”是朱元璋对“礼”在治国中作用的真切意识。这一意识,贯穿了他的思想之中。他说:“为治之道,必本于礼。”[16]“有礼则治,无礼则乱。居家有礼则长幼序而宗族和,朝廷有礼则尊卑定而等威辨。”[17]“礼者,国之防范。”[18]又说:“成周设大司徒,以五礼防民之伪。”[17]“人之害莫大于欲。欲非止于男女宫室饮食服御而已,凡求私便已者皆是也。惟礼可以制之。先王制礼所以防欲也。”[19]

当朱元璋成为明代开国之君时,他对“礼”的观念便付诸在制订国策的实际中得到了体现。洪武时期,制礼活动十分频繁,“尤其是礼乐之事,秦汉以后往往被看作政治的点缀,像朱元璋这样建国伊始即礼法并重的开国君主,在中国历史上实属少见。”[5](P20)吴元年(1367年)六月,朱元璋命翰林学士陶安为总裁官,开局议礼[20],故《明史·礼一》中说:“明太祖初定天下,他务未遑,首开礼乐二局,广征耆儒,分曹究讨。”洪武年间,朱元璋先后编造了一系列礼的作品,如《大明集礼》、《孝慈录》、《洪武礼制》、《礼仪定式》、《稽古定制》、《国朝制作》、《大礼要义》、《皇朝礼制》、《大明礼制》、《洪武礼法》、《礼制集要》、《礼制节文》、《太常集礼》、《礼书》,等等。[5](P21)张居正在谈到《大明集礼》的修撰时说:“盖编摩缀拾,虽出于一时诸臣之手,而斟酌损益,皆断自圣衷。”[21]这说明朱元璋与制定《大明律》一样,都是亲自参与,亲自决断,体现了他“礼法,国之纪纲”,治国礼法并重的思想。

明太祖对礼制的重视,还体现在明律对唐律的继承和发扬,以及其本人对礼制的创制上。《明史·刑法志一》载:“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宋采用之,而所重者敕,律所不载者,则听之於敕。故时轻时重,无一是之归。元制,取所行一时为条格而已。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之。”“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这就说明,明太祖定制,其依据便是《唐律》。洪武三十年所颁《大明律》虽然改变了编纂的体例,由原来的十二篇改为按六部分职编写,其内容亦略有损益,但其基本精神和绝大多数条文是一致的。清末薛永升编《唐明律合编》,对唐明律进行了比较研究,已足以说明了这一点。

四、“人心离散,祸在有司”与明初“重典治吏”的法制实践

《檄文》总结元亡的再一重要原因是:“宰相擅权,宪台报怨,有司毒虐,于是人心离叛,天下兵起”。这也是朱元璋亲身经历的体会,他曾说,他过去在民间的时候,看到元朝的官吏多不恤民,多为贪财好色之徒,饮酒废事,民人疾苦,漠然视之,“心疾之”,[22]认为:“此弊不除,欲成善政,终不可得。”[23]李贽说朱氏“盖自托身皇觉寺之日,已愤然于贪官污吏之虐民,欲得而甘心矣。”[24]《明史·循吏传》也说:“明太祖惩元季吏治纵弛,民生凋敝,重绳贪吏,置之严典。”都是与《檄文》上述认识相一致的。

正是鉴于对贪官污吏危害国家的充分认识,朱元璋建国伊始,对于官吏的治理便采取了“刑乱国,用重典”的手段,在法制建设上体现出对官吏法的特别关注。

1.《明律》中关于官吏违法的惩治较前代加重。杨一凡先生比较了明律与元律后认为“明律对官吏犯罪的处刑相对比较严酷”,“在量刑轻重上也很悬殊”[24](P26)明律·刑律中专列官吏受赃名目就有十一条,户律等律令中均有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较《唐律》的规定亦为重。如对“官吏枉法犯赃”的惩治,元律为一百贯以上杖一○七,除名不叙;明律则为八十贯绞。对“官吏不枉法犯赃”的惩治,元律为三百贯以上杖一○七,除名不叙;明律则为一百二十贯罪止流三千里。

2.明太祖亲订《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又较《明律》处罚加重。据杨一凡先生考证,四编《大诰》“同历代封建法典和洪武十八年行用的明律比较,用刑要严峻得多。”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罗列并设立了许多为明律所未有的残忍刑罚”,使“法外用刑”合法化;二是“同一犯罪,《大诰》要比同期用的《大明律》大大加重,除了少数罪名与明律相同外,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加重处刑。”[25](P31)但也有人认为“明代对官吏犯罪外置是相当宽容的”[26](P111)而这些《大诰》峻令多是针对官吏、卧民中“奸顽”的犯罪分子而设的。

3.针对元朝“宰相擅权,宪台报怨,有司毒虐”的情况分别加强治理。对于“宰相擅权”的处理,先是采取驾空的手段,然后是一举废除[5]。对于“宪台报怨”的处理,一是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并加强其内部官员的互助牵制机制。如地方监察御史既属都察院系统,但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视察地方,可超过都察院直接向皇帝上奏,并可与都察院的都御史们互纠;御史出巡,必与地方按察使同行,亦是互相稽核之意。此外,还利用自己的亲军组织锦衣卫,对官员进行特务活动。对“风宪官”犯罪的惩处,“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对于“有司毒虐”的对策则更为广泛。朱元璋勤于政事,事必躬亲,亲自为新任地方官撰写详细的政务指南——《授职到任须知》[27]鉴于元朝“县官由儒者多迂而废事,由吏者多奸而弄法”,官员“临政之时,袖手高坐,谋由吏出,并不周知,纵是文章之士,不异胡人”的吏治情况,规定官必须躬亲文稿,为建立官吏卒的威严,立下吏卒犯死罪地方衙门长官可以先斩后奏的法令;建立了稽核诸司案牍的严密的卷宗照刷磨勘制度;建立了防止上级衙门利用职权向下级索贿,并防止官吏、皂隶借下乡督民集事的机会进行敲诈勒索的信牌制度;制定了民可告官、里老人保举或纠举地方官吏的“耆宿”制度;确立了南北官员的调换使用制度等都是为了保证官吏为官的廉洁、高效、爱民。立法不可谓不细致入微。

上述法制的确立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对吏治的改变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明史·循吏传》谓其“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焕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者百余年。”这一评价,未免有些言过其实,明太祖自己曾说:“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27]但一个“欲”字体现了明太祖重视吏治的主观愿望和努力实践。

五、“奉天养民,与民更始”与“君权神授”“司法时令说”的法制传统在明代的传继

《檄文》中朱氏对君主及其责任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夫人君者,斯民之宗主”。其职在于“济世养民”。《大赦诏》开篇就说:“天生民而立之君者,奉天而安养斯民也。”元朝散乱,就因其“政陵夷,民失安养”,因而造成“群雄蜂起,疆宇分裂”的局面。朱氏登基就是要“与民更始”,解决“军士劳苦,农民疲敝,未有以安之;贤人君子,藏匿岩穴,未有以来之;狱讼繁兴,未有以平之;供亿频数,未有以纾之”的人民痛苦;就是要“拯生民于涂炭”,“使民得其所。”(《檄文》)朱氏出身寒微,体恤民众的口号,一方面是政治的需要,另一方面,恐怕也是出于至诚之心。这可以从《明史·太祖本纪》所载其征战过程中的安民措施得以证实。如,元至正十五年(1355)春,郭子兴檄朱元璋总和州兵,“乃搜军中所掠妇女纵还家,民大悦。”同年四月,下太平,“揭榜禁剽掠。有卒违令,斩以徇。”十六年(1356),下集庆,“太祖入城,悉召官吏父老谕之曰‘元政渎扰,干戈蜂起,我来为民除乱耳,其各安堵如故。贤士吾礼用之,旧政不便者除之,吏毋贪暴殃吾民’民乃大喜过望。”二十六年(1366)八月,讨张士诚,“御戟门誓师曰:‘城下之日,毋杀掠,毋毁庐舍,毋发丘垄。’”二十七年(1367年)正月,谕中书省曰:“东南久罹兵革,民生凋敝,吾甚悯之。今比户空虚,有司急催科,重困吾民,将何以堪。其赐太平田租二年,应天、镇江、宁国、广德各一年。”[14]在朱元璋看来,天子的职责就在于“奉天养民”四个大字。

“奉天”是明太祖立法的支柱之一。这也是中国法文化的传统。皇权的神圣化,既是封建统治所必须,又是其治世法则之圭臬。明太祖之得天下,还有一个正统性论证的问题。据罗冬阳先生研究认为,朱元璋治国所依赖的两浙儒士在明初的普遍心态是“对元廷抱狭隘的忠节观,蔑视新朝。”[5](P33~42)这就迫使他必须在承认元王朝正统地位的前提下,以天命论来为自己取天下的正统性进行辩护。其实,天命观既是封建统治的骗术,又是其统治的一种手段,更是一种责任——养民的责任,使天下安定,国家长治久安的责任。

朱元璋以天命观论证了其王权的神圣。传承了古老的“君权神授”法统。在法制实践中,因此常以天人感应为藉口,警示臣下。如,洪武十年十月,“乙卯,荧惑犯舆鬼。丙辰,敕中书曰:‘十月十日乙卯,荧惑犯舆鬼,占云:主冢宰凶,贵人当狱死。不尔,则火灾。朕尝窃思,上帝好生,故垂象以警人,使省不觉之过,必改故为之愆。故特赦中书,使诸大臣知务修德以禳灾。复恐西戎有虞,可令河州严加备御。’上闻永年府火,民被延烧者户九十有四。遣官户给米布赡之,为米九十四石,布四百二十疋。”[29]与此同时,明代法制对汉唐以来的“司法时令说”也予以了全盘接受。这只要我们考察明代司法的实践就可明了,此处不再赘述。

六、余论

瞿林东先生以龚自珍“出乎史,入乎道”之言。概括历史智慧,[30](P85)我们以为比“入乎道”更重要的恐怕还在于“实其用”。六百多年前的“布衣”皇帝明太祖朱元璋,在巩固其王朝统治的法制建设中,以高度的理性,自觉地“鉴古为治”,为其子孙立范垂身,开启了大明三百年江山,亦为我们今天如何借鉴历史智慧,提供了历史的借鉴。朱元璋在其法制实践中,还不断在向历史索取智慧,“可以肯定,明太祖颁行四篇《大诰》,律外用刑,系学习周代的刑罚。《大诰》一名就来自《尚书》周书中的一篇。而《尚书》,明太祖肯定是读过的。史载洪武十六年六月,东阁大学士吴沉等人曾为他进讲《周书》。“国则罔有立政用小人”。《御制大诰》中的那些墨、劓、宫、大辟的酷刑来自《吕刑》无疑。”[5](P30)其建国之初的各项法制施为,一方面是他索取历史智慧的实践过程;另一方面,则更直接导源于他在本文论及的两篇文件中对亡元失败经验教训的认识和总结。这些认识,规范了明代法制建设的走向,决定了其法制建设的特点。但朱元璋并未能认识到封建专制制度自身在政治体制上的致命弱点,尽管他竭尽毕生的精力,勤勤恳恳地建制立法,理想化地认为,他所确立的“祖训”就是完美无缺的治国“真理”,只要其子孙能恪守不移,就可以永葆大明江山。但是他依然没有解决他在上述两文中认识到的一切问题。这是历史的局限,也是历史的宿命,一个封建王朝无法逃避的宿命!然而,其鉴古为治的精神,或许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人们应努力的方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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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伐战争”和“大赦世界”看明代法制建设的特点_朱元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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