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在家上学制度发展及其启示论文

美国的在家上学制度发展及其启示论文

国外研究

美国的在家上学制度发展及其启示

□ 王义坤 吴 亮

摘 要: 在家上学的制度背后是在义务教育领域,家长教育选择权与政府教育管理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美国从保障家长教育选择权的角度,逐渐承认在家上学的合法地位,并已建立起完善成熟的制度。然而,非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之宪法地位、可能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带来的不利效应、教育不平等情形仍然有待解决。美国各州对在家上学的规范模式包括“无例外法令”“等同法令”和“明示法令”三种,规范强度从低到高包括四种类型,其中的“高强度规范”型模式可供我国借鉴。

关键词: 在家上学;义务教育;美国教育;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应当进入学校接受政府提供的义务教育,这本是天经地义的事。然而在国内外,有越来越多的家庭远离体制内的学校,让孩子接受在家上学的教育模式。这种模式可分为“针对身心残障学生”与“针对一般学生”两种。身心残障学生基于健康因素而无法去学校是令人理解的,但是一般学生自愿选择在家上学,则会给义务教育体制带来颠覆性影响。现代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家长负有让其接受教育的义务,政府则负有提供教育设施、场所、机会的义务。在家上学意味着家长有优先于政府选择教育形态、拟定教育内容的权力。因此,在家上学的合法性之争显现出“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选择权”与“政府实施教育管理与服务的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1]

目前,我国航海事业处在大发展时期,对潜水技术发展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先进的潜水医学基础理论和优越的潜水装具装备是发展潜水技术的重要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潜水医学研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本研究就潜水医学的专利申请特点和专利保护策略进行了初步探讨,为国内潜水医学发展决策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借鉴。

2012年11月,在家教育NGO组织与25个政府举办的“第一届全球在家教育会议”(GHEC)通过了“柏林宣言”,主张在家上学是家长与学生的自然权利,呼吁世界各国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2]。在我国,在家上学越来越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而且已呈现出合法化的趋势。然而,法律应当以何种方式、何种强度介入到“在家上学”的规范,政府与家长之间的责任应当怎样分配,目前的结论尚不明朗。反观国外,美国“在家上学”的发展最蓬勃,法治最发达,因此本文拟对美国“在家上学”的发展及其潜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的相关制度完善提供借鉴。

一、概念界定与发展演进

1.“在家上学”的概念

“在家上学”又称“在家教育”,属于西方自由教育改革运动中的一种教育实验模式,是指适龄的未成年人不在公立学校接受强制教育,也不到私立学校就学,而是由家长自行或委托专人教育,使其接受同等质量的教育(Equivalent Instruction)[3]。2012年“第一届全球在家教育会议”提出,过去习惯使用的“Home Schooling”隐含着“上学”的意思,容易造成“教育一定要与学校联结”的误解,因此,会议呼吁使用“Home Education”或者“Home-based Education。”很多学者随后还提出“去学校化”的理念[4],主张“在家上学”需要强调教学场所具有多元性,而且在教学内容、学习标准上不宜完全照搬公立学校的模式。

2.“在家上学”的发展

美国“在家上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独立战争之前。当时的教育主要是由清教徒为子女设计的宗教学习,以家庭作为主要教育场所。在思想上主要继承了约翰·洛克的教育哲学,认为教育本质上是与宗教信仰、道德教育相联系的私人事务,政府不宜介入。到了南北战争前后,为了促进移民族群融入美国社会,以及培训社会公众掌握专业生产技能,具有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立学校制度开始兴起[5]。马萨诸塞州在1852年制订了美国第一部强制入学法案,各州政府群起效仿。随着公立学校义务教育的普及,接受在家上学的学生锐减,但是仍然有因宗教、语言、交通等因素而接受在家上学的学生。发明家爱迪生就是由其母亲在家施教,培育成才的典范。在此阶段,学校与家庭之间的冲突多集中在多元文化和宗教教育方面。如旧金山、芝加哥等地的德国移民拒绝全英文教学,费城、纽约等地的天主教徒拒绝学习反天主教的教科书。在此背景下,卡尔佛特教育机构(Calvert Education Services)于1897年建成,向在家教育家庭提供函授课程与教材。至今,每年仍有多达1万名来自美国和世界的学生使用其教材[6]

到了20世纪60年代,公立学校遭遇发展瓶颈,一些家长开始对学校教育的办学绩效、校园安全、毒品泛滥等问题产生不满,在家上学出现复苏的势头。在家上学的复兴是与如下教育哲学思潮密切关联的。20世纪中叶出现学习权(the Right to Learn)概念,并在1985年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学习权宣言》确立为国际人权。学习权的出现意味着教育权利的发展重点已经从“施教”转向“受教”,人们开始从学习者的角度思考教育问题。基于这一视角,社会逐渐重视学习主体,领悟到卢梭“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自然主义教育思想、蒙特梭利“尊重未成年人独立自主性”的教育思想、杜威“教育即生活”的实验主义教育思想。人们对照在家教育倡导者的教育理念,发现其核心也是尊重学生的主体性教学。美国学者伊里奇(Ivan Illich)于1971年《非学校化社会》一书中,批评现代社会将学校和教育混为一谈所形成的“学校型社会”(Deschooling Society)[7]。他对学校制度的反思掷地有声,教育机制的僵化、升学率至上与文凭主义的泛滥,导致学生备受压力,无法体会到学习的快乐,这些因素也成为家长选择在家上学的重要动因。

在此影响下,社会舆论对在家上学转向正面评价,法院开始做出有利于在家教育家庭的司法判决,政府也陆续举办磁力学校(Magnet School)、特许学校(Charter School)等另类学校,尊重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和解决公立学校的困境。经过20世纪80—90年代“美国在家教育法律辩护协会”(HSLDA)等利益团体的争取,目前各州均以不同形式承认了“在家上学”的合法地位。依据美国政府家庭教育调查计划(NCES)每四年一次的统计,在家上学的学生从1999年的85万人次上升到2012年的177.3万人次,占适龄学生的总人数比例从1999年的1.7%上升到2012年的3.4%[8]

近几年来民办高校党建工作不断加强,随之而来所存在的问题也越发突出,较多民办高校对教工党支部建设的重要性的认识不深,更多地停留在教学管理层面,致使部分民办高校教工党支部建设很难有效地开展,战斗堡垒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地发挥。

二、“在家上学”面临的发展问题

1.基于非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无法获得宪法保障

“中等强度规范”型,包括田纳西、佛罗里达、艾奥瓦、路易斯安那、北卡罗来纳、新罕布什尔、华盛顿、俄亥俄、弗吉尼亚、南卡罗来纳、明尼苏达、缅因、马里兰、西弗吉尼亚等19个州。属于该类型的地区要求家长向教育部 门事先备案,并提供多项在家上学方式供家长选择。政府的要求包括:定期测评学生的表现;家长需要具备资质;家长应记录与报告学生的学习过程。如佛罗里达州为家长提供了三种选择:一是单个家庭的在家上学,需要履行提前30天通知、上报学生基本资料、保留并上报教学记录、每年接受教育部门追踪审查等义务。二是数个家庭组成私立学校,适用私立学校、商业法人法规。三是由私人教师进行在家教育活动,私人教师的资质要求较高,每年的学时不少于180天。

由于法院态度以及州政府教育权力的强弱不同,美国各州对在家上学的规范模式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归纳起来,大致分为如下三种规范模式:

胫骨多段开放性骨折通常由高能量的直接创伤所致,常合并严重软组织损伤[3]。这种特殊类型的骨折存在一个不稳定的中间骨折段,并且该骨折段往往存在软组织的自动剥离[4],血供破坏较重,常发生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其治疗是创伤骨科的一个难题[5]。对胫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最重要的治疗原则是在彻底清创后,稳定骨折断端,最大可能的保护骨折断端血供,重建软组织,创造有利于骨折愈合的生物学环境。

还有人提出未成年人应当接受“自由主义公民教育”的主张。在1987年“莫扎特诉霍金斯学区案”(Mozert v. Hawkins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中[16],教育部门向在家上学的学生提供含有多元宗教观点的课程教材,导致信仰基督教的家长诉至法院。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家长败诉。法院认为,广泛接触各种宗教观点是未成年人的理性判断、包容社会的必要路径。家长应当忍受未成年人接受成为社会公民所需的自由主义公民教育。

这种政府主导教育事务的态度也在美国之外的德国、日本、韩国等地颇为流行。德国驻美使馆在2013年的“瑞梅克诉侯德案”(Romeike v. Holder)中,以官方立场捍卫反对在家上学的态度。在该案中,一个德国基督教家庭为了坚持在家上学而搬至美国,并以面临德国刑事制裁为由提出政治庇护的申请,但是遭到移民部门的拒绝。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虽然判决原告败诉,但是美国随后修改《庇护改革与边境保护法案》,允许该家庭长期居留。很多学者指出,在家上学无法将身为公民的社会使命根植于未成年人的心中,难以达到政府教育的目标。而且,在家上学的过度泛滥还会导致由于宗教因素或者不同社会观而形成的“平行社会”(Parallel Societies),形成与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小众社会[17]

由此可见,基于非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是否受到宪法保障,牵涉到家长教育选择权、政府教育权力与公民社会利益的复杂平衡。尽管在家上学的倡导者试图从正当法律程序、亲权(家长教育选择权)、教育权、复合式权利主张模式(Hybrid Rights)等角度争取宪法的保障[18],但是最高法院和很多下级法院对此仍然持谨慎和保留态度。

(1)职业院校学生实习体现了职业教育与生产劳动技术和社会实践能力相结合,符合职业教育发展的特点和规律。

2.可能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带来的不利效应

美国是少数尚未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联合国会员国之一,目前正在积极申请加入该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虽然整体增进未成年人权益,但是在效力和内容方面存在着对在家上学的不利之处。

十月二日这天,蒋利学休假,所以早上起的就有一点晚。醒来后,也并没有急着起床,而是戴上花镜,随手拿起床头柜上的一本近期英文版《柳叶刀》杂志看了起来。才看了两页,他的手机便响了起来。

第一是从公约效力来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使国会取得制定教育法规的权力,改变美国长久以来“教育事务属于地方管理”的传统。可以预见的是,目前绝大部分涉及在家上学的地方立法、司法判例都将失效,国会将会重新立法。由于目前基于非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之宪法地位悬而未决,最高法院也没有明确支持家长教育选择权的司法判决,各地法院的见解更是摇摆不定,导致在家上学的倡导者对新的教育法律与政策相当警觉,极力反对联邦政府教育权力的扩张,唯恐政府权力的介入会缩小在家上学的自由空间。一些人担心国会将容许政府权力深度介入教育事务,基于非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将面临空前严格的规范,甚至是被全面禁止[19]

第二是从公约内容来看,它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置于与成年人同等的地位,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事务,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公约还设 置了18人的国际委员会,专门负责判断何为“儿童的最佳利益。”很多人担心美国一旦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国际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将会限制美国家长对其子女的教育选择自由,影响在家上学的合法性[20]

为了应对这种风险,在家上学的倡导者实施多项对策。一是“美国在家教育法律辩护协会”与美国亲权组织(Parental Rights.org)正在积极推动关于监护人亲权的宪法修正案,希望法律明确划清亲权的内涵与效力。二是有关利益团体正在游说国会,要求其在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同时也颁布限制该公约实施效果的法令,以期达到保障在家上学的效果。

3.教育不平等现象有待规范

“明示法令”模式(Explicit statutes),是指专门立法明确界定在家上学的内涵与行为规范,如阿肯色、蒙大拿、佛罗里达等州。这种模式没有限制在家上学活动,因此经常出现家长的规避监管行为。由于对在家上学的师资要求高于私立学校,因此一些在家上学的家长往往预设私立学校,在私立学校的幌子下偷逃严格监管,由此产生诸多争议。如在1985年“州政府诉伯克纳案”(State v. Buckner)中[28],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单个在家教育家庭或者25人以下的在家教育团体不得被视为私立学校。家长不得假借私立学校之名,行在家教育之实。

第二种情况是对女性的教育歧视问题。有的家庭受到某些宗教观念的影响,对在家上学的男孩较为优待,而忽略对女孩的教育。如很多在家教育课程、教材和网站均在宣传“女子不宜离家就业”“女子应放弃参政权”等宗教观点。2005年版的畅销教材《更多》(So much more)甚至宣扬“上大学使女孩远离上帝信仰因而是危险的”等谬论[22]。这种情况已经引发社会关注,有学者建议将原本适用于公权力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延伸到私人领域,规范性别之间的教育不平等状况,保障女性的受教育权益。

三、各州对在家上学的规范状况

1.对在家上学的规范模式

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事务究竟是由政府主导还是家长主导所产生的争议,源于“政府监护权”(Parens Patriae)理念的影响。在这种普通法的传统下,政府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学校系统配合政府在卫生防疫、人身安全、防治虐待和道德教化等方面主导教育事务。政府甚至在必要时,有权排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进入20世纪以后,还有人主张政府应当基于培养良好社会公民的教育目标,加强对教育事务的管控。家长希望通过在家教育让孩子了解其价值观,政府则是想通过义务教育将学生塑造成为良好公民。家长教育选择权应有其界限,至少应当让未成年人具备理性和沟通的能力,不至于目光狭隘、排斥异己。政府有必要开展公民教育,教导未来的社会主人翁学会“尊重不同的生活方式”,以及“评估父母言行是否正确的智慧”[14]。华盛顿特区地方法院在1912年“州政府诉康纳特案”(State v. Counort)中甚至认为“容许在家上学……将会干扰教育系统,并破坏教育系统对国家的价值”[15]

1.2.3 策略2组 治疗方法上除了与策略1组相同外,另加对上下肢的训练,采用手动和下肢功率车训练,并密切监测患者氧饱和度和心电图,每日1次,每次20 min,共治疗20周。训练时要确保患者的生命安全,若发现患者血氧饱和度<80%,血压>200/100 mmHg,所测心率大于心肺运动试验中的最大心率则立即停止训练。

“无例外法令”模式(No-Exception statutes),是指法律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在公、私立学校就读,未对在家上学设置例外情形。不过有的州认定在家上学是一种特殊的学校形态,如密歇根、堪萨斯、肯塔基等州。还有的州则通过司法解释,将在家上学作为一种私立学校形态纳入规范,如伊利诺伊、北卡罗来纳等州。

“等同法令”模式(Equivalency statutes),是指学生只有接受到等同于公立学校提供的教育品质,才能免除进入公立学校接受教育的义务。换言之,学生需证明其所受的教育与公立学校“实质相当”(essentially equivalent),在家上学才算合法。如此规定者有印第安纳、新泽西、新墨西哥、艾奥瓦、弗吉尼亚等州。

另一派观点是肯定在家教育属于私立学校的“广义说。”如在1950年“人民诉里维森案”(People v.Levisen)中[24],伊利诺伊州高等法院主张学校不应以学生人数作为判断标准,而且学校的重点是教书育人,促进社会化也不是学校的必备要件。只要家长能够证明提供了等同于公立学校教育的课程,在家上学就属于私立学校,家长也就取得了实施在家教育的合法资格。

从表1可以看出,3种不同铝合金试样经过激光刻蚀后,化铣胶刻蚀○1区和基材刻蚀○2区的力学性能基本一致,最大的差异出现在LF6铝合金的断后延伸率,基材刻蚀区比化铣胶刻蚀区高5%。考虑到测试仪器自身误差范围,可以认为激光刻型未对直接刻蚀基材的力学性能造成影响。这是由于高能激光束照射到保护胶表面后,理论上有90%以上的能量被保护胶吸收和转化,剩余10%的能量中有90%以上被反射,只余下很少的能量被吸收后转化为热能。

关于在家教育是否属于“私立学校”的问题,目前司法上存在着态度迥异的两种意见。一派观点是否认在家教育属于私立学校的“狭义说。”如在1912年“州政府诉科纳特案”(State v. Counort),华盛顿特区高等法院判决认为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需要有类似的学校特征,必须是正规、有组织、实际存在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因此在家教育不属私立学校。在1929年“州政府诉霍伊特案”(State v. Hoyt)中[23],新罕布什尔州地方法院进一步提出“社会化理论”,主张在家教育无法通过群体生活、群体学习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因此不能等同于学校。该观点常常被后续司法判决所援引。

关于“等同于公立学校教育品质”的判断,一直以来存在着激烈争论。早期的法院依据“社会化理论”,否认在家上学的教育品质与公立学校“实质相当。”如1937年“史蒂文斯诉邦加特案”(Stephens v.Bangart)中[25],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就认为在家上学的学生无法获得群体生活和社会化经验,与学校教育的效果相差很大。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后,法院纷纷放弃了基于社会化发展的判断标准,转而缩小“实质相当”的范围,仅从学业方面进行比较。如在1967年“州政府诉玛萨案”(State v. Massa)中[26],新泽西州高等法院主张在家上学学生在教育部门的标准化测验中成绩达标,教育品质与公立学校“实质相当”,因此在家上学行为是合法的。

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教育部门开展的标准化测验(Standardized Tests)是否违法的讨论。法院大多认为这种监管措施有助于确保家长重视在家教育的品质,保障学生的学习权益,因此并未侵犯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家庭隐私权。如在1990年“凡迪威诉哈丁学区案”(Vandiver v. Hardin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中[27],法院判决教育部门要求在家上学学生参加标准化测验,并不违宪。

在家上学衍生的教育不平等现象也是当前的热点议题。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些州可能对基于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家庭过于宽容,造成对其他在家上学家庭的歧视。例如在1982年“詹尼根诉州政府案”(Jernigan v. State)中[21],一位信仰天主教的家庭主妇由于擅自让其子女在家上学而被处罚,该家庭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阿拉巴马州强制入学法案》规定基于宗教理由而免除入学义务的要件是该家庭需要与教会学校合作。该主妇没有与教会学校合作,本身也不具备教师资质,因此在家上学行为属于违法。有批评者指出,家长只需要与教会学校达成形式上的合作协议,在家上学行为就合法有效。这种监管模式其实是对基于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行为免除了政府监管义务。而其他家庭若要实施在家教育,家长却要具备州政府所认可的师资条件,难度大大提升。如此的差别待遇对基于非宗教理由的在家教育家庭显得极不公平。

2.对在家上学的规范强度

各州对在家上学的规范强度从完全放任一直到严格限制,共分为如下四种:

“最低强度规范”型,包括俄克拉荷马、印第安纳、新泽西、德克萨斯、伊利诺伊、爱达荷、康涅狄格、阿拉斯加、密歇根等9个州。属于该类型的地区展现出对在家上学的极大尊重,政府介入的程度最低,仅要求在家教育的授课时间需要满足法定的公立学校授课时数。如俄克拉荷马州是全美唯一由州宪法明文保障在家上学的地区,早在1907年就明确承认在家上学是学校教育以外的其他正规教育模式。该州只要求在家上学的学时不少于每年180天,没有对师资质量、课程内容设定要求,家长无须事先备案。又如印第安纳州宪法将在家上学视为私立学校的特殊形态,而且在司法判例中声明《印第安纳州强制入学法案》并不限制在家上学行为[29]。该州对课程内容、师资状况、学业效果未做任何要求,仅要求家 长应当记录学生的就读情况,以便统计在家上学学生的入学率和就读率。

又如威斯康星州设有专门的在家教育法规,其定义是“以家庭为主的私人教育计划。”在家上学限于以一个家庭为单位,数个家庭一起进行就不属于该法所指的在家上学。家长应当定期向教育部门报告学生的学习情况,每学年的授课时间不得少于875小时,授课科目必须包括阅读、语言艺术、数理、社会研究、科学、健康等。不过,该州并未对师资提出要求,也没有要求学生必须参加标准化测验。

“低强度规范”型,包括内布拉斯加、威斯康星、亚拉巴马、怀俄明、加利福尼亚、肯塔基、特拉华、密西西比、蒙大拿、内华达、堪萨斯等11个州。属于该类型的地区要求在家上学的家庭向教育部门事先备案,并对教学有较低的要求。如内布拉斯加州将在家教育作为私立学校加以管理,家长需要在事前提交学生身份证明、家长资质等申报材料。课程应当包括语言艺术、数理、科学、社会研究和健康等科目,学生还要履行注射防疫的要求。家长需要每年提交学生的就读情况、出席记录、教学计划等。作为教师的家长不必具备教师资格证,但是外聘教师则需要具备教师资格证。不过,在家上学的学生没有强制参加标准化测验的要求。

美国宪法虽未明文保障家长在家教育子女的权利,但是各级法院高度尊重历史形成的家长主导子女教育的地位。根据1923年“梅耶诉内布拉斯加案”(Meyer v. Nebraska)、1925年“皮尔斯诉姐妹会案”(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和1927年“法灵顿诉图库士案”(Farrington v. Tokushige)[9][10][11],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障家长具有主导教育子女,免受政府不当干预的教育选择权。根据1972年“威斯康星诉约德案”(Wisconsin v. Yoder)[12],第一宪法修正案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具有优先性,在家上学若是基于宗教原因则受到宪法保障。然而,基于非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是否为宪法所保障,司法机关的态度尚不明朗。大多数法院虽然从保障家长的教育选择权角度出发尊重在家上学,但是也不否认州政府具有通过公共教育培养现代公民的公共利益。2008年加州上诉法院甚至在“瑞切尔案”(In re Rachel L.)判决中直言“父母没有在家教育子女的宪法权利”,引起了轩然大波[13]

又如田纳西州为在家教育家庭提供了五种选择。其中,前三种由《田纳西州在家教育法》调整:通知公立学校有在家教育计划;与教会学校结合;家长本身即为教会学校的教师。第一种方式的法律要求最严格,包括向教育部门事先备案、上报教学资料、接受接种防疫等。立法要求家长应当至少具有高中学历,而且学生在五年级以后应当定期参加标准化测验。若没有通过测试,教育部门要指导家长设计补救性教学计划。其他两种方式是经营教会学校的卫星校园(Satellite Campus),以及接受私立学校的函授课程。

“高强度规范”型,包括马萨诸塞、纽约、北达科他、宾夕法尼亚、佛蒙特、罗得岛等6个州。属于该类型的地区除了符合“中等强度规范”型的要求外,还需要家长取得教育部门的审批许可。如马萨诸塞州将在家教育认定为私立学校,并以该家庭能否达到同一地区公立学校的教育质量作为审批许可的标准。该州通过司法判例列出教育部门许可时的四项考虑因素[30]:一是拟定的课程与课时;二是评估家长的教学能力,但不以教师资格证、大专学历为必要;三是评价教学内容能否与公立学校同年级的教学效果相当;四是对学生的受教育状况进行追踪,要求学生接受定期的标准化测验。

四、对我国的相关启示

在我国,在家上学正在成为一股发展迅猛的个性化教育潮流。《中国在家上学报告(2013)》显示,国内活跃的在家上学群体规模约为1.8万人。2013年,中国在家上学联盟发布《中国在家上学北京共识》。现行教育政策法规虽然没有正面支持在家上学,但是《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有关“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为地方实施教育创新,实现在家上学的合法化预留了空间[31]。美国的经验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了如下的借鉴:

ST-SNE同样使用Kullback-Leibler距离来最小化概率矩阵P与Q之间的差异,目标函数为:

一是“允许适度存在”,即尽快将在家上学模式纳入到现有的义务教育体制,提供适度的弹性发展空间。党的十七、十八大以来,促进教育多元发展,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已经成为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政府教育政策逐渐走向多元化、民主化,从原先由政府独揽教育权力转变为由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分享[32]。在这种环境下,家长对其子女的教育理应享有主导、参与和选择权。在我国社会对当前教育体制不太满意的情况下,在家上学模式可以发挥“鲇鱼效应”,落实家长的教育选择权,促使教育的多元发展。我国的在家上学处于学生无学籍、法律不承认、财政不扶持的尴尬境地,被形象地称为“体制外守望”[33]。为了让在家上学的学生获得与其他孩子同等的受教育权保障,也为了促使教育的多元发展,我国应当将在家上学模式尽早纳入义务教育体制,将在家上学作为一种非学校型实验教育。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稳步尝试,积累改革经验,并让社会公众逐步接受现代教育的多元化、民主化理念。

(6) G中不存在这样的4-三角8-点v,使得v关联3个(3,3,8)-面和一个(3,4-,8)-面。

但是,在家上学只能是“例外,非常态”的教育模式,不能替代政府提供的义务教育。反观国外,德国、瑞士、巴西、西班牙、日本、韩国等国由于担心“平行社会”效应而严禁在家上学,美国立法与司法也对非宗教理由的在家上学不敢轻率表态。国际实践表明,未成年人享有通过受教育获得全面发展自我的权利,但是有的在家教育将学生与社会相隔绝,将自己的狭隘偏见灌输给子女,或者回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民道德素质教育,难以保障该权利的实现。这种教育虽然让家长满意,但是未必让人民满意。教育的根本任务是“立德树人”,只有依靠公立学校才能培养好学生的社会包容心态和良好公民素质,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在实践中,要认真反思在家上学所暴露出的义务教育体制弊端,将压力转化为促进办学体制机制改革的动力。

二是“加强规范管理”,即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监督者的积极角色,避免家长不当行使教育选择权损及学生的受教育权益。如果政府对在家上学过于放任,就会出现像美国新泽西州那样由于对在家上学学生疏于管教而致其成长不佳的情形[34]。为了确保我国在家上学的教育质量,建议仿效美国的“高强度规范”型模式,采取事前审核和事中事后监管“双管齐下”的方式。一方面,加强事前的审批许可,杜绝部分家长在无法保证教育质量的情况下,让原本应当入校的未成年子女辍学回家。同时,要通过征信联动奖惩机制、增加处罚方式、追加刑事制裁等加大对违法者的打击力度。

另一方面,教育部门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在师资要求、课程内容、授课时间、学习效果、学生身心健康等方面明确具体的标准和要求。例如在学生社会化方面加强指导与监管,通过组织一些志愿者服务、社会公益活动、思政道德学习,重点考察学生的人际交往、生活技能、社会价值观培养。又如严把师资质量关,针对我国在家教育家长在教学技能、知识结构方面的不足,应当对家长的教学资质进行培训和认证,设立一套类似于全科医生的从教资格证[35]。再如为了保障教学效果,应当让在家上学的学生参与和同龄在校学生的平行学业测评。一旦发现在家学习的效果不符合学校教学要求时,就应当要求家长采取整改措施,或者劝说学生返校进行正规学习[36]

2.2 武术对外教材是武术“走出去”的有力推手 武术对外教材是指用于武术国际推广与传播使用的正式出版教材、教学影像等出版物。武术教材在中国武术传播史上的贡献巨大,随着科技时代的到来,教学影像的出现打破了书籍这一唯一的传播媒介,生动的视频影像使武术的教学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受到广大武术习练者的喜爱。在中国武术的国际推广进程中,武术对外教材为武术的国际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的武术对外教材在“走出去”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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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268 U.S. 510,530(1925).

[11]Farrington v. Tokushige,273 U.S. 284,291-292(1927).

[12]Wisconsin v. Yoder,406 U.S. 205,205(1972).

[13]In re Rachel L.(Jonathan L. and Mary Grace L. v. Superior Court),160 Cal. App. 4th 624(2008).

[14]Chad Olsen. Constitutionality of Home Education:Hoe the Supreme court and American history endorse parental choice,2009 B. Y. U. EDUC. & L. J. 399,400-401(2009).

[15]State v. Counort,69 Wash. 361,124 Pac. 910(1912).

[16]Mozert v. Hawkins County Bd. of Educ.,827 F.2d 1058(6th Cir. 1987).

[17]Aaron T. Martin,Homeschooling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27 ARIZ. J. INT'L & COMP. L.,231,253(2010).

[18]David M. Wagner,Homeschooling 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a Close Look at Meyer and Pierce and the Lochner-Based Assumptions They Made about State Regulatory Power,39 OKLA,CITY U. L. REV. 385,397(2014).

[19]Timothy Brandon Waddell,Bringing It all Back Home:Establishing a Coherent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for the Reregulation of Homeschooling,63 VAND. L. REV. 541,585(2010).

[20]Ronald Kreager Jr. Homeschooling:the Future of Education's most Basic Institution,Vol. 42,U. TOL. L. REV.,227-233(2010).

[21]Jernigan v. State, 412 So. 2d 1242 (Ala. 1982).

[22]Kimberly A Yuracko Education Off the Grid: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n Homeschooling,96 CAL. L. REV. 123,128-30(2008).

[23]State v. Hoyt,84 N.H. 38,146 A. 170(N.H. Sup. Ct. 1929).

[24]People v. Levisen,404 Ill. 574,90 N.E.2d 213,14 A.L.R.2d 1364(Sup. Ct. 1950).

[25]Stephens v. Bongart,189 A. 131(N.J. Super. 1937).

[26]State v. Massa,231 A.2d 252,257(N.J. Super. Ct. App. Div. 1967).

[27]Vandiver v. Hardin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925 F.2d 927(6th Cir. 1990).

[28]State v. Buckner,472 So. 2d 1228(Fla. 2d DCA 1985).

[29]State v. Peterman,70 N.E. 550,552(Ind. App 1904).

[30]Care and Protection of Charles,399 Mass. 324,504 N.E.2d 592(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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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本文系上海市教育科学市级项目“青年学生的网络不当表达及其防治与教育模式研究”(项目编号:B14007)的中期成果]

王义坤: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吴亮: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责任编辑/杨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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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在家上学制度发展及其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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