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的经济法体系--法律论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体系若干问题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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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体系问题是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中研究得最不够的问题之一。对此,大有深入研究的必要,特别是我国正在加快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候,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体系的研究,更应该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

要搞清楚什么是新经济法体系,必须了解什么是经济法体系,以及它同经济法体系这个概念容易混淆的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因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述新经济法体系的概念问题:

第一.经济法体系的定义。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经济法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部门是经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虽然不同的经济法部门是由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不同类的经济法规律组成的,它们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多层次的。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然后又可以将每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再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经济法部门。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的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经过连续划分,必然形成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可见,就纵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门类齐全的。这里说的“门类齐全”,要求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每个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可见,就横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

根据上述分析,对经济法体系这个概念,可以下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第二.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规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的关系。

在学术界,对于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规体系、经济法法学体系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这直接涉及到对什么是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很有讨论的必要。

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经济法规体系是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体系可以指经济法规体系。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应该指出,经济法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规〔1〕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同经济法体系的关系既不是从属关系,也不是同一关系。它们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不能混为一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是经济法部门,经济法规体系的构成要素是经济法规;二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经济法规的法律规范不一定都是经济法律规范〔2〕。它们之间的联系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经济法体系构成要素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大多数是通过经济法规表现出来的,少数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为经济法规体系是经济法体系的表现形式有一定道理,但是不能简单地说它们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二是建立经济法体系要求建立经济法规体系,没有经济法规体系也就不会有经济法体系。

在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学体系的关系问题上,对于以下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一是认为,经济法学体系是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认为,经济法体系除了可以指经济法规体系以外,也可以指经济法学体系。需要明确,经济法学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的分支学科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同经济法体系的关系是有区别有联系,而不是从属关系或者同一关系。就它们的区别而言,经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是经济法部门,而经济法学体系的构成要素则是经济法的分支学科;属于经济法体系构成要素范围的只能是各个经济法部门,而属于经济法学体系构成要素范围的经济法的分支学科,除了与各个经济法部门相对应的经济法部门学科以外,还包括经济法基本理论、经济法制史学、比较经济法学等学科。经济法体系同经济学体系也有密切的联系:组成一国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该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它制约着这个国家经济法学体系的形成和各个经济法部门学科的内容和范围,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一国经济法学,特别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开展和深入,又会影响该国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第三.新经济法体系的涵义。

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法的体系也不例外。恩格斯在谈到资产阶级国家的法的体系时早就指出,适应总的经济状况而建立起来的“和谐的法体系”,经常被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所“摧毁”〔3〕。历史的发展证明了恩格斯关于法的体系是发展变化的论断是正确的。

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经济法部门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各类经济法律规范都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经济关系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部门、经济法体系也都是发展变化的。

本文所说的新经济法体系,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体系。也就是说,新经济法体系,是由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崭新的经济法体系过去没有过,现在还不存在,但不久的将来必然会建立起来。

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战略决策。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同时作出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加强经济立法”的规定。从此,在社会主义中国,开始了建立新经济法体系的进程。

所谓新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体系,应由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经济法部门构成。

由于经济法是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的经济法部门是以不同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不同方面为调整对象的,因此,新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经济法(以下简称新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

那么,新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呢?笔者认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体现出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之所以应该由经济法调整,首先决定于这种社会关系的性质:这种社会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体现了国家协调。如果这种社会关系不是经济关系,或者虽是经济关系但不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但不体现国家协调,那么,它就应该由行政法、民法或者其他法律部门调整。

实践表明,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的广度和深度、内容和方法是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的。因此,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内容也是不同或者不完全相同的。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新经济法体系应该采取如下结构:

第一,企业组织管理法。这是调整在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经济的运行,对于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调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绝不能管得太多、太严,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企业组织管理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由企业组织管理法调整,有助于从法律上保证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能动地参与市场活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所以,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该由企业组织管理法调整;企业组织管理法属于新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企业组织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作进一步划分。例如,可以划分为独资企业组织管理法、合伙企业组织管理法、公司企业组织管理法;或者划分为国有企业组织管理法、集体企业组织管理法、私营企业组织管理法等。

第二,市场管理法。这是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培育市场体系,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坚决打破条条块块的分割、封锁和垄断,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竞争会导致垄断。有正当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会约束市场功能的实现,妨碍资源配置的优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市场本身又无力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这就需要国家干预,加强市场管理。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管理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由市场管理法调整,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所以,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管理关系应该由市场管理法调整;市场管理法属于新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市场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第三,宏观调控法。这是调整在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市场对资源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和一定盲目性,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着“市场失灵”。这就需要国家的自觉调节,高层次的调节,即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在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由宏观调控法调整,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人民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所以,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应该由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法属于新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宏观调控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又可以划分为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

第四,社会保障法。这是调整在社会经济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吃大锅饭”了,但是劳动者遇到风险时的基本生活应当给予保障。可是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因此需要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社会经济保障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由社会保障法调整,有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所以,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保障关系应该由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保障法属于新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社会保障法,根据实践的需要,还可以划分为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建立新经济法体系的唯一途径。那么,建立新经济法体系为什么要加强经济立法?加强经济立法立什么?经济立法怎么加强?这是需要作出正确回答的几个问题。

第一,加强经济立法,是建立新经济法体系的内在要求。

建立新经济法体系要求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其中每一个经济法部门又要求具有组成该部门的大量经济法律规范。可是,现行的经济法律规范不论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还很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表现之一,是大量急需的经济法律规范尚未制定;表现之二,是不少需要修改、废止的经济法律规范有待修改、废止。这就致使作为新经济法体系构成要素的相当一部分经济法部门远未形成或者尚在形成过程之中。因此,只有通过大力加强经济立法,才能建立新经济法体系。

第二,建立新经济法体系,需要制定与完善一系列经济法规。

由于经济法规是经济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制定与完善属于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的法律规范,必须制定与完善下列四个方面经济法规:

其一,有关企业组织管理的经济法规。在这方面需要制定的法规包括《国有企业法》、《乡镇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企业破产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

其二,有关市场管理的经济法规。有这方面需要制定的法规包括《反垄断法》、《证券法》、《票据法》等;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

其三,有关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在这方面需要制定的法规包括《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有资产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法》、《价格法》、《产业结构合理化促进法》、《反倾销法》等。

其四,有关社会保障的经济法规。在这方面需要制定的法规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等。

第三,制定与完善一系列经济法规,应该采取的对策。

为了建立新经济法体系,需要制定与完善的经济法规数量多,要求高,任务重,应该从多方面采取措施。下面,着重谈谈四个方面的对策:

其一,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要明确。我国的经济立法,应当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以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为根本任务和主要内容;以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总的出发点和检验标准。

其二,经济立法的步伐要加快。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这些意见,对我们当前的经济立法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为什么要快搞,因为慢了不适应客观需要。要快,就不能不切实际地要求法律条文越细越好。当然,也不是说越粗越好。应该说,能够细的时候,细比粗好;但在搞细条件不成熟的时候,可以先粗一点,然后逐步完善,由粗到细。实践表明,有些法律即使条文粗一点,也比没有要好。

其三,经济立法的体制要改革。多年来,我国经济法规的起草工作主要是由国务院有关经济主管部门进行的。这样做的好处是,这些部门了解情况,熟悉业务。其弊端是,容易产生片面强调局部利益,部门之间的利益难以协调,影响经济立法的速度和质量。改革经济立法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大力加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在经济法规起草工作中的作用。以后,比较多的经济法规草案,应该由上述机构牵头组织拟订,吸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法学院校、研究单位的专家参加;有些草案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拟订,吸收法学院校、研究单位的专家参加;有些草案也可以委托法学院校、研究单位拟订。此外,还可以采取这样一种办法: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拟订经济法规草案的班子。

其四,国外经济立法的经验要借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既有一些不同的特点,又有多方面的共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面向世界市场的开发型经济。中国要走向世界,要参与国际分工、参加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把中国的市场和国际市场连接起来,必须在经济运行机制上和世界对接,必须遵守国际上通行的市场规则。因此,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规时,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果和经验,并注意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和惯例的必要衔接。

综上所述,新经济法体系问题,是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进程中提出来的一个重大课题。大胆探索、深入研究这一课题,可以帮助我们从理论上搞清楚新经济法体系的概念、结构和建立新经济法体系的有关问题;进而在实践上采取必要的经济立法对策,制定与完善一系列经济法规,逐步建立新经济法体系。这既是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大突破,又有助于从法律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局面。

〔1〕 本文所说的经济法规,是指各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参见《关于制定基本经济法规的若干问题》,载《经济法制》1991年第10期。

〔2〕 在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规中,可以看到少数属于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

〔3〕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4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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