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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862(2010)03-0024-06
宪政作为现代社会普遍选择的一种制度安排,是表达人本、和谐和正义的道德理念的制度载体,用庞德的话来说,它承载了“人类的永恒不变的理想”。如果说,政治科学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侧重于描述和研究实有的宪政制度及其运行规律,那么,政治哲学的使命正是通过对宪政的人本、和谐和正义的价值理念的揭示,赋予人们一种反思和批判现有制度的理性精神,探求实现宪政价值的制度性安排,为国家治理提供良好的施政理念和现实途径。
一 宪政民主:宪政的人本之维
人本是宪政的最高价值理念。以人为本就是指从实践着的个人出发,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关心人和尊重人的价值观念。“人本”是所有人类实践活动都应坚守的价值立场,它体现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诸多领域的人类活动中,自然也是宪政制度安排的内在价值追求。宪政正是通过对一个活的社会有机体进行制度设置,使得抽象的“人本”价值理念有了制度的载体和现实的依托。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的宪政国家都把人民主权、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写入作为纲领性文件和基本法的宪法。这正是“人本”价值理念在政治生活领域里的具体化和制度化。
人民主权是“人本”价值理念在政治生活领域里的贯彻。人民群众的实践活动构成了现实的人类历史,人民主权是人民群众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真实的客观地位的反映。以人为本,就是以人民群众作为政治生活的现实起点,承认和肯定人民群众在历史发展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人民主权的根本政治原则。
主权是构成国家的最重要的要素,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团体的本质特征,拥有主权的国家高于其他的社会团体,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国家权力的归属问题是国家政治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此相联系,政治哲学首先要回答的是国家权力归属的正当性问题。关于政治正当性的讨论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国家和法的合法性,这是正当性的最基本的层次;二是在前者的基础上,探讨何种政府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三是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合法性问题,这是一个更具体的层次。国家权力归属的正当性问题显然是在第二个层面上说的。人民主权论作为一种政治正当性理论,是由契约论者提出和系统论证的。为了摆脱专制制度对人造成的奴役,除去暴君,契约论者设想由社会契约而不是强力或强制服从来赋予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可以说,契约论的论证尽管有各种局限,但人民主权论却成为一切先进的政治正当性理论所坚持的基本立场。这是因为,之前的种种正当性理论,其本质是为专制制度辩护的,也是为非人性的统治辩护的。相反,人民主权意味着人民意志的最高权威,统治者的合法性只能来源于国民的同意。它不但排斥了在人之外寻求政治正当性的依据,而且否定了以自然力或抽象的人格为依据来寻求政治正当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民主权是“人本”价值理念在政治生活领域里的贯彻。
“人民主权”是在政治正当性的意义上说的,但宪政不仅仅是主权在民的政治宣言,它还是规定如何实现这一主权的制度安排。为了保证权力的实在性,宪政把抽象的人民权力具体划分为两个方面,即授予公民权利和授予国家公权力。
其一,只有通过授予公民权利才能使“人民主权”落到实处。第一,人民是整体概念。任何一个单独的个体都无法称为人民,而只是人民中的一分子,如果仅仅停留在整体概念上,就有可能出现“人民缺位”的局面。事实上,所有的整体概念最终都必须落实到个体头上才有意义。人民这个概念也不例外。换句话说,只有当人民从整体性概念下落为个体化的公民概念时,人民主权原则才不至流于政治宣言。第二,人民是个抽象概念。人民主权是一个政治正当性的命题,现代国家任何权威只要掌握了统治权,必然以种种方式表明其人民主权的当然代表性,以便推行自己的政治统治。所以,“人民”只能是一个主权国家中建构出的具有抽象性的概念。抽象的人民主权需要以某种现实的方式表现自己的存在,就是说,抽象的主权需要通过分解为公民权利来展示自己的实在性。否则,缺乏公民权的人如何能称为国家的主人?第三,人民是政治概念。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一种政治身份。但仅仅停留在政治身份的意义上,“人民”的内涵或失之于太窄,或失之于太宽。说它太窄,是指它仅仅把具有某些政治身份的人作为政治决策的主体,失去了普遍性;说它太宽,是指它超出了主权国家的范围,包含了全世界具有共同的政治身份的人。因此,“人民”的概念应具有法律属性,成为与“国家”或“政府”相对应的概念,意味着一国的全体国民即所有人都以某种方式参与到政治决策的过程中来。
可以说,宪政之所以是一种较好的制度安排,就在于它以基本权利的形式确认和保障每个公民都享有他们所要追求的幸福生活的必备条件。这些基本权利包括:第一,民主权利。民主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国家权力所有权,它确保民主决策中每个人的利益都得到平等的考虑。第二,社会权利。人的全面发展是以合理而协调的实现人的各种客观需要和目的为前提的。而现实的个人除了合作互助之外,不可能凭借一己之力来满足和实现各种需要和目的。由此,社会就是一个以互助为目的的合作体系。但任何社会合作要得以存续和发展,必须以制度规范的形式,借助社会力量来进行利益整合,也就是在个人之间分配由于社会合作而产生的有重要价值的利益与负担。其中,有三种最常见并且可评价的社会生活利益的分配,即个人自由、经济财富和社群价值。相应地,宪法确认和维护三种基本权利,即自由权、平等权和文化权。
其二,只有通过授予国家公权力才能使“人民主权”得到保障。人既然是社会的存在,就需要有秩序的社会生活,就需要有处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公权力,否则,社会必然是无序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显然,宪法授予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公共治理,以便更好地实现人民的福利。宪政对国家权力的授予,决定了国家权力的基本性质和使命:第一,国家权力是一种派生权力。国家权力是一种受人民之托的权力,权力行使者不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而是按照委托者的意志行事,具有从属性质。由此,国家权力的运用是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第二,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授予国家以权力的目的是要承担宪法规定的义务。宪法是人民对国家的授权委托书,国家必须对人民尽忠尽职。在人民和国家的关系上,始终是国家对人民履行义务,而不是人民对国家尽义务。第三,国家义务的依据是公民权利。应该说,民主政治就是责任政治,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向国民履行各自的义务,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各自对国家的义务。但由于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关系是贯穿宪法全部内容和整个体系结构的基本矛盾,因此,从规范国家公权力的逻辑起点出发,作为公法规范的宪法基本权利,是从权利拥有者出发,指向权利的对象,即被该权利赋予义务或责任的国家或政府,要求国家公权力尽到保障和落实公民权利的义务。
通常认为,宪政的本质特征是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事实上,宪政对政府权力的保护也是同等重要的。公权力的“无为”与“有为”本就是内含于宪政的一对矛盾。国家既要“无为”,以避免专制暴政;又要“有为”,以防止无政府状态。因此,理想的宪政既要通过规定国家的消极义务,来限制国家权力,使其不能为非,避免侵害公民权利;又要通过规定国家的积极义务,来保障它的权威,使其积极为善,维护和实现公民的权利。由于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实现,因此,国家义务的实质内容,取决于公民权利的性质。国家义务包括:第一,消极义务,即国家对个人的尊重或不作为的义务。无论是英国的洛克、密尔,还是法国的贡斯当、托克维尔都强调应该存在最低限度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自由领域。它们对他人尤其是政府设置了不干涉这些被保护领域的义务。第二,积极义务。经济平等权就是典型的积极权利。这些权利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即提供帮助,创造条件,使每个人都过着有尊严的生活。国家既要为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没有能力参与竞争的人提供一定程度的帮助,还要通过对财富实行再次分配,使弱者也能够享受整个社会发展的成果,促进社会的和谐。第三,保护义务。国家的保护性义务既体现在当个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国家有介入与保护的义务,更体现为当个人与国家机关发生纠纷时,对个体利益的保护。
如上所述,宪政民主对“人本”价值的肯定和维护,其实质就是如何履行国家义务和保护公民权利的问题。
二 宪政共和:宪政的和谐之维
和谐是指以社会合作为基础,以团结互助为目的,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观念。社会和谐应以公共权力的存在为基础,而宪政就是通过公共权力来实现和谐理想的政权组织形式。正因为如此,共和国作为一种政治文明的具体形态,表达了宪政的和谐价值理念。宪政共和有三重基本规定:一是强调天下为公,把社会看成是一个合作体系,把国家视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二是强调通过公民参与权力分享的制度设置确保公共利益的真正实现;三是强调通过非暴力手段解决社会的冲突,确保人类的和平共处。
宪政的根本原则是“天下为公”。国家并非专属于个别利益集团或个人,而是不同的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公共载体,国家谋求的不是个别利益集团或政党的特殊利益,而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按照佩迪特的说法,共和国就是一个必须促进公共善、共同财富和共同事业的国家①。可见,从规范的意义上,宪政的国家观将国家看做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把国家看做是维护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组织,为社会提供各种公共产品。事实上,我们只要承认人的社会属性,就必然要认可共同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私人利益是一定范围内的利益主体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利益主体或多数利益主体利益的一种利益。共同利益是一定范围内全体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相同利益,它需要一定的人类共同体来实现。被共同体自觉组织起来的共同利益就是整体利益,换句话说,整体利益是该共同体全体成员的集合利益。人类共同体的形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国家共同体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家庭共同体、阶级共同体之后才产生的共同体形式,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国家组织所代表的共同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被称为公共利益。在马克思看来,“历史上的国家形式不过是共同利益的各种发展形式。”②可见,国家共同体之所以能够高于其他共同体,能够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就是因为国家共同体产生了公共权力,权力的“公共”性质就在于,权力主体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否则,它就背离了自己的性质和目的。
权力共享是实现和谐价值理念的宪政安排。国家权力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公共权力。公共权力作为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是国家专有的。这里内含了国家权力的两重性:一方面,公共权力由全体社会公众共同拥有,是社会整体的代表;另一方面,公共权力又为社会中一部分人所掌握与占有,具有行使者的特殊利益需求。只要有国家、政府的存在,公共权力的双重倾向就不会消失。为了防止公权力的私有化,人类创设出规范公权力授予、配置及其权力目标的实现过程的机制,即保证公共权力共享的宪政制度,唯其如此,才能保证公共权力的公共性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有效性。
权利保障和权力分立是确保国家权力共享的宪政安排。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6条说得明白:“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具体而言,宪政制度可以从权利和权力两个方面分为公民权利制度和国家权力制度。第一,宪政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权力共享。民主不只是量上的“多数统治”,更是质上的双向制约。换句话说,国家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的同时存在与相互制约,才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真正本质所在。而要实现这一点,人权和公民权必须成为法和国家制度的有约束力的一部分,即必须依照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来对民主立法进行审查。这里的关键是由谁来担任违宪审查的重责。我们认为,应该由司法审查代替最高权力机关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是依据宪法进行的,而宪法本身就是人民主权的法律形式,因此,司法审查与民主的原则不相矛盾。同时,依据宪法的审查,最主要的是依照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审查,即依据公民拥有的参与民主政治过程的基本权利的审查。具体而言,司法审查作为现实的制度设置是以民主权利为依据的。第二,宪政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实现权力共享。分立的“权力”是指具体的国家权力,并非人民主权意义上的权力。主权本质上指统治权力的本源,即它的统治正当性。在这个意义上,任何主权都是永恒的、绝对的权力,不得转让,不能分享。同样,人民主权也不可能以任何形式被转让和分享,否则,无论何种国家权力都会失去道德力量与政治正当性。但抽象的主权者本身无法行使权力,必须交付其代理人。抽象主权存在的地方总是会有具体主权伴随其间,否则抽象主权就不可能存在。③可见,只有当主权的抽象性与具体性合二为一时,这种统治才是合法而且牢固的。主权学说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为人们对待主权的不同态度提供了合理性。就是说,人民主权是不可分割的,这是权力共享的基本前提。但对于那些具体的国家权力,权力的共享是由权力的分割来保证的。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的,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弊端,更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相互配合、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但社会主义国家并不因此否认权力分工的必要性,同样是把国家权力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而且各种国家机关只能在宪法授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总之,权力分享就意味着权力主体不能一意孤行,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界限、程序运转的,一旦超越了这个范围,就会使公共权力的归属和运用背离公共的性质,使公共权力运行失范。
宪政强调通过非暴力手段解决社会的冲突,确保人类的和平共处。应该说,公共权力的产生就是为了和平。政治的实质就是通过对武力的垄断使用,建立社会的和平秩序。问题在于政治本身也是以暴力强制为手段的,国家权力以国家机器中的军队、警察、监狱和法庭为后盾,具有任何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力所无可比拟的强制性。如果说,政治垄断和驯服了一个个分散的“暴力”,那么,政治自身的“暴力”又如何来驯服?这正是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宪政建立国家权力和平转移的有效途径。从国家产生之日起,权力斗争一直是政治生活的重心,国家权力的转移常常伴随着腥风血雨。民主选举作为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转移的手段,开辟了国家权力和平转移的有效途径。孙中山曾指出,中国历代战祸频发的原因就在于许多人都追求个人的政治得失,“要免除这种祸害,所以发起革命的时候,便主张民权,决心建立一共和国。共和国国家成立以后,是用谁来做皇帝呢?是用人民来做皇帝,用四万万人来做皇帝。用这样办法,便免得大家相争,便可以减少中国的战祸”④。总之,公权力运作的民主化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保证广大人民参与国家管理,保证各种合法政治力量的参政、议政,消除独裁和暴政。第二,宪政进一步强调对“多数人暴力”加以制约。民主解决了国家权力的和平转移问题,宪政还要进一步强调对民主可能产生的“多数人暴力”加以制约。民主的决策程序是多数规则决定的,由多数做出的决定只能是对多数有利。我们很难保证当少数人的利益与多数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会去保障少数人的利益;甚至我们还不无担忧,当减少少数人的利益有利于增加多数人的利益时,他们会不会去侵犯少数人的利益,这就是一种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宪政是关于设防的学说与政治。它要防备专制,不论这种专制是来自政府还是来自民众。根本的解决办法就是用外在的制度机制来约束民主政府,其目的就是反对可能来自于大多数人的暴力。第三,宪政主张非暴力反抗。民主政府的统治权和公民服从民主政府及其制定的法律的统治的义务是相对的。既然人们没有服从法律的绝对义务,那么人们就有可能保留违反法律的权利。所谓违法,可分两种类型:一是基于道德过错上的违法,如犯罪;二是基于正当的道德理由或政治理由而违法,我们讨论的是后一种。按传统的划分,这一类型的违法可分三类:革命性抵抗、非暴力反抗、良心抵抗。革命性抵抗是政治上促成的违法,其目的在于改变政府或变更宪法。这显然不是宪政理论所主张的。良心抵抗则是由当事人基于个人道德感的违法行为,它是希望避免因服从道德上的坏的法律而犯道德错误的私人行为,不要求产生一定的政治效果。因此,它也不是宪政理论关心的重点。宪政主张有非暴力反抗的权利。其实,当一个专制的社会或虚伪的民主社会不能保障人们的政治参与权时,人们就拥有一种虽未被法律承认,但具有正当化的暴力反抗的道德权利。而在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里,人们的政治参与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就是说,人们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行使政治参与的权利,那么,一种超越法律的暴力反抗的权利的存在就不具有合法性。
三 宪政法治:宪政的正义之维
所谓正义,不过是人类运用认知理性、实践理性和自由意志的主体能力,以社会和谐为基准,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在现实的利益协调和分配关系中所把握的一个“度”。这个“度”是构建现代社会的基本组织原则,宪政法治是实现这个“度”,即正义的基本保障。可以说,宪政的建立和运行是以正义为直接的道德基础,而宪政是通过法治的运作来实现正义的价值理念的。宪政之所以内涵了法治,是因为宪政要追求正义。
宪政法治确认宪法的至上权威。宪法的至上性源于宪法的根本法性质。一般认为,宪法之所以是根本法,是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宪法具有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但在政治哲学的视域里,宪法的根本法性质,是因为宪法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这里说的基本规范,既是逻辑意义上的,即把宪法视为国家法律体系具有规范效力的一个逻辑前提;也是经验上的,即把宪法的权威性建立在为所有社会成员认同的心理基础上;更是规范意义上的,即宪法之所以是根本法,是因为它体现了人类的根本价值和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就是说,宪法的至上性是因为它的根本法地位;之所以根本,是因为它是正义的化身。在法律发展史上,自然法一直是实在法所致力追求的价值理想,其实质就是对正义的追求。但是,在自然法向实在法的转换过程中,存在着一个基本的矛盾,就是道德化与合法化的矛盾,自然法不过是道德化了的利益关系,实在法的确立恰恰是源于这个已经道德化了的利益关系而不再是原始的利益关系,但立法者在合法化的过程中,不可能将表现道德化利益关系的所有应有权利和义务都确认为法定权利和义务,实在法永远不能完全再现而只能接近自然法,这是因为,立法者无法避免所处社会的客观条件的限制、立法者主观上的认知和立场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因此,要确保宪法的道德权威,如何在道德的意义上消除这些限制,就十分关键。宪政法治就是通过一系列消除偏私因素的制度性安排,来保证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忠实于“法”,从而确保宪法的至上地位。由此,宪政法治首先确立了制宪和立法应遵循的三个原则:第一,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合目的性是指立法者在确认应有权利的过程中始终围绕着主体的共同需要进行的。但立法者不能创造权利,主体的应有权利应该是对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把握。立法的过程,应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辩证统一的过程。第二,民主原则。立法者不能偏私,应该要平等地关怀所有社会成员的应有权利,而要普遍平等地确认每个社会成员的应有权利,只能实行民主原则。应当说,在任何一个非民主的国家里,总是社会某一阶层的应有权利和义务被法律确认下来,这必然是对应该的法的背离和异化,要解决这个矛盾,就需要一种人民的立法立场,按普列汉诺夫的话就是“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这是基本的民主原则。第三,立法权限度原则。由于我们不能保证立法机关必定能发现或颁布应该统治人类社会的自然法的所有规则,就意味着在立法机关之外,需要存在一种补充和制衡的机制性力量,这就是司法审查权的存在。也许独立于各利益集团之外的法官比起议员来更有可能发现合乎正义的自然法。可以说,宪政法治正是通过遵循这样三个原则,最终确立宪法的至上权威的。
宪政法治是程序之治。法的生成和实现都与程序相关,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其实体内容往往是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的。但所有的社会里都有法,也都有立法和司法的程序,却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能实现法治,只有在合理的程序的基础上才有法治,而合理的程序不只是一个技术合理的程序,也不只是一个经济上有效率的程序,还是一个道德上正当的程序。也就是说,程序正义不是立足于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是立足于它的内在价值,正是它,保证了法治的真正实现。所以,我们说法治就是程序之治,是说法治的核心是程序正义。毫无疑义,宪政法治内含了程序正义的追求,原因有三:第一,宪政意味着民主,民主决策要求程序正义。当国家决策是民主的决策时,因为要协调不同参与者的不同理论观点和不同利益立场,消除多元决策主体的道德分歧,才需要具有过程性和交涉性特征的现代程序的保障。第二,宪政的平衡妥协功能需要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现代社会充满了利益和价值冲突,宪政在其中扮演了平衡妥协的角色。宪政可以说就是社会解决冲突的一种程序性设计。通过宪政程序,增强了政治决策的权威性,提高了社会大众对决策结果的认同感。程序所具有的这种效果体现了其本身的正当化价值。第三,宪政的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程序正义的保障。宪政的价值目标就是限制权力恣意,保障公民权利。宪政程序就是要通过保护个人权利,来尊重每一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
宪政法治重在治权。英国法学家拉兹认为,就字面而言,“法治意味着法律的统治”。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是在政治哲学中,法治应做较为狭窄的理解,宪政法治旨在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显然,强调宪政法治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是由权力的强制性特征决定的。权力作为一种由官员代表国家强制被管理者服从的力量,具有分配和管理一切社会资源,支配和控制一切社会公共事物的特殊功能。作为一种强大的国家力量,权力不仅表现为其范围的极具扩张性,渗透到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而且还表现为权力的独断性。作为一种单向强制力量,权力的实质是一种和人民大众相分离的公共权力。而这种公共权力在执行实践中最易背离人民大众的意志或国家整体意志,为少数人或执行者个人意志所左右,这就需要通过宪政实现权力的限制,以最高的法律权威防止权力的膨胀。与此相对应,宪政法治的另一面是私法自治。法治治民等于使民自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不重在治民,而是赋予民以自由的行为空间,让其自治。换句话说,宪政法治是用法律划的一条线,这条线相对于拥有权力的官来说,由于权力的扩张本性,使它成为法律的约束的对象,要治的就是它的恣意;这条线反过来对民而言,由于个体权利的脆弱性,要保证的是民的自治的空间。
注释:
①佩迪特:《共和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78-379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522页。
③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第11页。
④《孙中山全集》第8卷,中华书局,1986,第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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