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法律结构研究_食品安全论文

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法律结构研究_食品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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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食品安全治理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保障大规模食品侵权中的受害人权益。食责险能够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避免因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从而将单一的企业侵权风险扩散到整个社会。

       其次,有助于激励食品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

       最后,有助于构建合理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担机制。构建囊括经营者、政府、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在内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必要性、障碍与现实基础

       (一)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与争议

       强制责任保险的效力来自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规定,通过强制投保和承保,保障责任事故中的第三人权益,合理分担大规模侵权的赔偿风险,并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

       一方面,以立法强制规定责任保险并不能替代责任保险的商业性机制与规则;另一方面,以立法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会产生伤害政府及法律信用的风险。强制责任保险依托的是政府的公权力和法律的强制性,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强了责任保险的制度实施能力,风险则在于同时也将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绩效与政府及法律的信用相捆绑。责任保险具有的救济受害人、激励经营者主体责任、构建风险分担机制等应然的制度价值,在获得立法的强制推行之后,就形成了对其实然效果的隐性担保。对于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来说,就相当于拥有了政府及法律的信用背书。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现实基础与障碍

       1.我国已有的商业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及其不足

       目前我国多家保险公司已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等各环节开发保险产品共30余款。但食品经营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很低;保险公司开展食责险的经验尚不充分,专业性人才储备不足;食责险在供给端不足。不少食品经营者不愿意投保食责险而增加经营成本。

       2.我国已有的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不足

       一方面,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对集中于损害赔偿,而食责险一旦强制立法,则其功能不仅在于救济受害人,还将对食品经营企业及行业具有信用增进和隐性担保功能,这是政府和法律不得不考量的风险。另一方面,交强险的发生概率更加客观,除了事故发生之后的赔偿,保险人的作用主要体现为通过“差异化保费”的奖惩功能实现对被保险人的监督。而食强险则不同,保险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是整个强制保险的核心目标和关键内容。

       (三)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契合我国食品安全综合治理的整体战略

       制定和实施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国情需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措施,是最基本的战略。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正是上述战略和方向的直接体现。

       三、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形式与运营模式

       (一)立法形式

       从理论上来说,如果能够仿照交强险,由一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为立法依据,然后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这样在立法形式上就能形成最为周全的部署,特别是能够与《保险法》第11条第2款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不相冲突。

       通过修订《食品安全法》将食强险纳入其中可作为长期目标,以国务院颁布行政法 规的形式完成食强险入法可作为中期目标,而当下比较切实可行且在实践中已经具有相应基础的措施,则是通过保监会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即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的两大监管部门联合颁布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食强险的具体规则予以规定,即采取与环强险同样的立法形式。以此为基础完成近期—中期—长期目标的立法路线图。不过对于近期目标来说,无论采取哪种立法形式,都免不了在形式上与《保险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对于这个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法是通过修订《保险法》,对有权实施强制保险的特殊主体和理由作出更多的许可。

       (二)运营模式

       食强险的运营模式应以“政府主导与商业基础相结合”为核心,并逐步加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政府主导与商业基础相结合”的运营模式,其核心在于明确并保障以保险公司的商业性机制和规则运营食强险,但在机制和规则的核心部分,则以政府公权力嵌入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主导的其他内容还体现为:一是构建明确的补贴机制;二是组织构建风险救助基金。政府应当以明确的财政资金(及后续来源)作为“种子基金”,组织并引导试点行业中的企业共同出资建设风险救助基金,从而增强整个强制保险机制的赔偿能力。

       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客体与主体

       (一)食品范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

       其一,对当下必须参保的重点食品、重点食品企业、重点食品行业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确立强制保险中食品、食品企业及食品行业的基准范围。保监会、食药总局对基准范围的确定应当引入听证机制,吸收行业协会、重点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并结合实践需要定期调整。

       其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构建明确的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一方面,将食强险的投保与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审批、许可、检查、备案等相捆绑,形成类似交强险的具有市场准入功能的强制保险制度,从而强化对投标人(被保险人)的约束机制。另一方面,利用食强险客观上具有的隐性担保功能和声誉激励功能,要求投保企业将食强险标识标记于食品之上,以此激励更多的食品经营者主动参与强制保险。

       其三,合理扩大食品经营者的范围。

       (二)保险人

       食强险中的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产生模式:一是保监会与食药总局指定,二是保险人申请后由保监会与食药总局审批。

       其一,初期要对保险人资质予以限定。由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审查合格的保险公司,颁发业务许可证。还应对承办具体业务的人员资质予以规定,实行专业的从业资格考核制度,确保业务人员能够胜任食强险的运营需要。

       其二,要加强对保险人的激励。必须构建相应的激励机制,除了要在保费、责任限额等核心问题上形成合理、固定的保险人收益外,还应强化免税、补贴等物质性激励以及表彰等声誉激励。

       (三)第三人

       食强险的第三人问题主要是第三人能否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了限制。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优势,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地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被保险人免受侵权赔偿的困扰,为其恢复或维持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从而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功能。应当在食强险中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五、合同订立与解除、保险费、责任范围与限额、投保人义务与保险人免责

       (一)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食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其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行为的,保险公司事后可以追偿。投保人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有企业决定自行解散或因从事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的除外。其三,食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法律、行政法规有例外规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二)保险费

       首先,应当由监管机构制定基准保费,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具体保险费率的指导,但对于具体保费则应采取备案制。其次,强化并保障保费的奖惩功能。再次,强化并保障保费确定和调整机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束力。最后,强化并优化保费确定与变更中的第三方评估与听证机制。

       (三)责任范围与责任限额

       食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总体上可分为四类:人身损害、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及惩罚性赔偿。

       首先,交强险、环强险等既有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目前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部分的损失赔偿只能予以特别安排(如交强险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由受害人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这也应当是食强险确定责任范围时需要遵守的首要原则。

       其次,食强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财产损失。

       除了要对保险的责任范围予以限制,还应当对食品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即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规定。

       食强险应由监管机构确定一个基准限额,对特别重要的险种,应对其责任限额的下限予以强制规定,从而确保最基本的赔偿能力。其他限额则不做强制要求,仅作为对投保人自主确定责任限额、保险人接受责任限额的指导,即采取“特殊制定+一般指导”的“折中模式”。但不同的食品种类,不同的食品行业与企业,食品安全的风险系数各有不同。

       超出责任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直接向侵权人求偿。在保险机制和规则的框架内,也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对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予以救济。其一,应当仿照交强险设立风险救助基金。其二,采取“基本保险+附加险”的弹性模式,鼓励在强制性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外,构建更多的赔偿能力保障机制。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1)如实告知义务。(2)配合检查义务。(3)事前防范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食强险的责任范围限于人身损害,对于因受害人故意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当然的免责理由。对于被保险人没有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非法经营引发食品侵权损害,因承保企业的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食品侵权损害,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前述义务等相关情形,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但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

       六、行政监管、司法环境及其他配套制度建设

       (一)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监管。以可操作与效率为原则,结合交强险和环强险的实际做法,应由保监会与食药总局共同作为食强险的行政监管机构。

       (二)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司法环境。方面要更加合理地确定保费、责任范围与责任限额,从而尽量在制度上缩小司法裁量的空间;另一方面应当加强责任保险纠纷审判的规则统一与业务指导,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方式对食强险的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规定或示例。

       (三)其他配套制度建设。一是违法责任。二是完善并强化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再保险机制。最后是加强食品安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及强制保险的公众宣传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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