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执行问题研究论文_刘陈玲

刑事涉案财物执行问题研究论文_刘陈玲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摘要:公安机关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却因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未作出处置决定或处置决定不明,而常陷于无法处置或者处置无效的困局,造成这一现象之根本原因还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主文表述不规范、不具体等问题,而这一问题解决之关键则在于加强庭审环节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架构的制度空间,构建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

关键词:刑事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处置困局

前言

刑事涉案财物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不但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直接影响着相关主体的财产及财产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但法学界对于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的相关研究却一直处于“偏科”状态:主要关注法院、检察院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而公安机关的相关实务则鲜有问津。对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的重要角色,其涉及的理论难题和实践困境更应引起重视,为此,笔者以S省C市J区公安分局为分析样本,对其展开了深入调研,并就公安机关所涉困局进行了深层剖析,以期推动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改革的有益发展。

一、执行主体现状考察

围绕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而开展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无法绕开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之争,而这一争议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判决中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应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及《涉案财物意见》的先后颁布,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统一了认识:对于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予以配合。 另一方面的争议则是: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置。该争议又可具分为:(1)对于判决书中未作出处置决定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的,公安机关能否自行处置;(2)对于判决书中已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处置决定的,法院能否以其保管在公安机关为由,指示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S省C市J区公安分局对在管涉案财物的处置实践也印证了上述争议的存在:判决书中未涉及的涉案财物,法院常以证据不足,权属不明为由,以公函的方式指示J区公安分局自行处置。J区公安分局在没有相应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往往陷于不能处置、不敢处置涉案财物的困境;判决书已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决定但处置决定不明的,因涉案财物保管在J区公安分局,法院则据此以公函方式指示J区公安分局进行没收或拍卖,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并不能引起所有权变更,如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车辆拍卖后,买方难以在车管所对车辆过户登记,此时J区公安分局又处于必须处置但处置无效的艰难处境。公安机关处置困境的存在不可避免的加剧了涉案财物的积压现状,涉案财物积压现状的出现,又势必导致鉴定、拍卖等处置工作越发艰难。

如果说上述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涉案财物出口不畅的现状,那么,人民法院以涉案财物保管在公安机关为由要求其处置的背后是否切实存在现实的法律基础则涉根本问题。

二、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财物之法律依据

对于涉案财物在审判阶段未随案移送至法院的,有研究者认为,应当依照便利原则由财物实际保管机关负责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该规定的本意就在于否定法院对于未移送财物的执行义务,财物应由实际保管机关负责执行。 同时,为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该解释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在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情形下,人民法院向查封、扣押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告知送交回执等义务。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公安机关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2015年9月施行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再次强调:“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可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以涉案财物保管在公安机关为由要求其进行处置存有坚实的法律依据。但是,据此,已足以进一步提出问题:公安机关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却仍面临不能处置、不敢处置甚至处置无效等困境的原因究竟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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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主文之反思与改进

从理论上来说,涉案财物的定性与处理问题属于纠纷范畴,需要由一个中立公正的第三者行使裁判权加以解决,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站在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上,如果再赋予其处分权,就相当于让侦查机关担任了自己案件的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亦明确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作为处理机关时,其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主文能够明确涉案财物的定性及处置方式,具有现实可执行性,那公安机关可能就不需要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从而陷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裁判主文却亟待完善。有学者随机抽取了北大法宝全国刑事案件数据库中2006年至2011年间的312份具有涉案财物判决主文的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深入研究了涉案财物裁判主文的规范化表述问题,发现追缴、责令退赔、没收、返还被害人的主文表述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与犯罪事实脱节”、“未明确适用对象”、“适用对象错误”以及“语言表达欠妥”等问题。 另有学者进一步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收集整理了2014年至2016年间的108件涉追缴退赔的执行文书,并通过研究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判项无实质内容或无判项的情形近占判决书总数一半,判项不具体明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方可执行的情形占近24%,余下仅33%的判决书判项明确具体可执行。 而根据最高法院[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事实认定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据此,近三分之二的刑事判决文书无法作为执行依据。

可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主文表述不规范、不具体等问题,很可能导致了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财物之困局。从现阶段来看,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方式之一是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主文表述,但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还需充分认识到加强庭审环节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案件所涉财物状况,往往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关,应当属于法庭审理、调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亦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应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判断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对于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也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另外我国学者也已就庭审阶段是否应设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如何对涉案财物进行举证质证等问题展开了大量深入讨论。 因此,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架构的制度空间,构建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实属当务之急。

四、结语

公安机关对部分刑事涉案财物不能处置、不敢处置甚至处置无效的困境非一朝一夕而能解决,但究其根本,主要还在于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主文表述不规范、不具体等问题,而完善之法应归于法庭调查环节对刑事涉案财物本身的审查认定,这其中又涉及是否应设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如何适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系列问题。篇幅所限,笔者仅就公安机关目前所涉困局进行了初步结构,相关问题还待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1]邹啸弘.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D],湖南:2016:102.

[2]左为民、吴玉馨.略论赃款赃物的处理[J].云南法学.2000(1).

[3]王保林.刑事涉案财产裁判主文的规范化表述[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4]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九条。

[5]据四川日报报道,2015年S省C市W区公安分局首次对其保管的涉案财物进行清理,发现已经法院判决却滞留的涉案财物达2400件,其中滞留时间最长的涉案车辆已达10年,经鉴定,17辆涉案车辆已无实际使用价值需要报废,一台2003年上户的宝马汽车最终评估价仅3000元。

[6]参见邹啸弘:《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2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8]参见左为民、吴玉馨:《略论赃款赃物的处理》,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1期。

[9]参见王保林:《刑事涉案财产裁判主文的规范化表述》,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3期。

[10]参见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23、824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12]参见吴成杰:《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认定及处理》,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作者简介:刘陈玲(1994.8—),女,重庆市巫山县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刘陈玲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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