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损害的索赔主体探究
余妙宏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100)
摘 要: 海水养殖污染日渐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的新问题,其内源性污染一方面造成养殖水产品财产损失,另一方面造成渔业水域的环境损害,其在适用法律、法律性质与索赔主体方面存在复杂性。私益诉讼的索赔主体主要为“双证”齐全的养殖户,无证养殖户的索赔权应当受限,渔业互保协会非索赔的适格主体。公益诉讼索赔主体为代表国家的环境与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及特定情况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检察机关为补充主体,而环保组织非索赔主体。公益诉讼先行有利于海水养殖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私益索赔主体可以通过检察院督促公益诉讼的行使。
关键词: 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索赔主体;公益诉讼;私益诉讼
海水养殖业是海洋渔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世界第一渔业大国,世界第一水产养殖大国[1]。据《关于发展海洋经济、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工作情况的报告》①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自然资源部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做的专题报告[EB/OL].(2019-03-08).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2/24/content_2067818.htm. ,海洋渔业作为海洋经济的传统产业之一,其产业结构与比例进一步调整后,海水养殖业比例已由2012 年占比56%提升至2017 年占比64%,其份额已远远超出海洋捕捞业。随着海水养殖产业在海洋渔业产业占比优势的凸显,海水养殖破坏海洋环境成了无法回避的海洋环境污染新问题。海水养殖通常集中在近海、浅海、海湾、滩涂等领域,因养殖生产向水体排放了大量的废弃物,造成海域水体富营养化等破坏环境现象日渐突出。2017 年第一轮中央环保督察的反馈中指出,沿海各个省份均存在海洋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的问题,而海水养殖管控不到位是其主要原因之一,海水养殖污染问题已成为我国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甚至整个污染防治工作的短板② 关于海水养殖污染防控的建议[EB/OL].(2019-03-08).http://hddc.mep.gov.cn/dcgz/201712/t20171229_428906.shtml. 。
定向运动的开展离不开定向地图,而定向地图又和常用的地图有所不同,它不可以从网络上直接下载,需要在原始的卫星图基础上,进行计算比例尺,考察实际地形来绘制地图。所以,定向运动的开展离不开定向制图人才。但是,据调查,南京普通高校定向运动的定向制图人才并不能满足学生的需求。
一、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日渐成为海洋污染新问题
海水养殖是指在渔业水域③ “渔业水域”定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通常在近海、浅海、海湾及滩涂上)进行人工培植鱼、虾、贝、藻等海洋生物,通过投放饵料和施肥等方法,通过不同阶段、不同周期的人工培育与管理,使其幼体幼苗逐渐发育为成体的生产过程。海水养殖污染,是指在养殖生产作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排入废弃物,造成海洋渔业等生物资源损害、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了人类健康、造成养殖产品等财产损失,并对渔业及其他海上合法活动产生危害。但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海水养殖都会产生海洋污染损害,如海水养殖中的贝类、藻类具有很好的“固碳”效果,研究表明,仅贝类、藻类养殖这两项,每年就能移出120 多万吨碳,其效果等于每年50 万公顷的造林,其生态效益显著[2]。本文着重对海水养殖的污染损害展开研究。
通常认为,海水养殖污染分为外源性和内源性两类污染,前者主要指来自陆源的工业废水、农业的面源污染及生活排污,以及船舶作业、近海港口工程等造成养殖渔业自身遭受的污染损害;而后者是指养殖业造成的外部污染,是指由海水养殖生产作业造成的渔业水域中污染物超标,造成其他养殖户人身及财产损失, 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等污染损害。其产生原因及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在养殖过程中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4 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 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投入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或者不合理地投饵、施肥、使用药物药水造成渔业水域的环境污染。其二,在养殖生产作业中,因所养水产品的代谢及生产生活的废弃物导致的污染,如鱼粪等大量排泄物未经处置进入渔业水域,残余的饵料及养殖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直接排放,这些生产生活中的废物会产生大量磷、氮等物质,其直接后果是水体的富营养化。虽然相比于人类向海水排放的污染总量而言,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占比很小,但是由于海水养殖区的位置多集中在滩涂、浅海、近海,多为封闭狭小的海湾地带,这些渔业水域的海水交换频率低、净化能力差。再加上渔业水域多半是沿岸农业以及工业的聚集地,陆源污染源多,因此极易引发渔业水域的赤潮现象[3]。
传统编辑出版流程,一般是编辑在作者手稿上进行加工,而这种方式可能会影响到手稿的完整性,进而影响其质量。排版工作通常是由编辑人员与排版人员共同完成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排版人员不够了解编辑工作,或者不清楚排版规范,进而出现一些排版错误的情况。还有在对文字进行录入时,可能会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而进行重新审稿,这些都将影响到正常出版。通过数字编辑出版,中间很多环节可以省去,整个编辑流程得以优化,其质量与效率都可以得到有效提升。
本文讨论的探测对象是飞行速度慢、RCS小的目标,简称“慢小目标”(Slow and Small Target,SST)。随着各类满足SST特征飞行器的快速发展和我国低空开放的迫切需求[1],SST对现代防空预警系统威胁程度越来越大。由于缺乏专用于SST的探测装备,使得目前对SST的发现概率很低。即使常规雷达信号处理能够部分检测到SST,也往往会因为杂波干扰强度大和目标回波微弱等原因[2-3],导致雷达操纵员将其误当成杂波点[4-5]。
海水养殖污染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还包括海洋环境权益,因此涉及的法律依据种类繁多,比如,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环境损害中涉及滩涂环境损害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涉及海域环境污染责任的需要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涉及养殖户“双证”(海域使用权与养殖权)认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与《渔业法》等。除此之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有关环境侵权、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海洋资源与环境损害赔偿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等。
海水养殖污染的处置与应对已成为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海水养殖污染的损害赔偿制度范围广泛,相对而言,损害原因及损害范围的确定、损害与内源性污染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等为核心与难点内容,但索赔主体的确定同样是构建与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研究海水养殖所致海洋环境损害中的索赔主体,明确其范围及地位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二、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损害的责任类型及索赔特点
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损害责任有其作为普通民事侵权损害责任的一般性特征,也有其作为环境损害责任的特殊性特征,区分海水养殖内源性染污损害责任的类型,研究污染损害的索赔特点是确定索赔主体范围的前提条件。
基于以上集团真北和指标平衡办法,各科室建立战略展开架构,设定科室层面战略执行系统(战略墙)和改善日历系统,将员工每天的持续改进工作和集团战略目标相关联。从而构建起一线员工自下而上参与改善,从中心(医院)到部门、医疗组、个人的战略执行落地系统,达成不同层级之间的战略共识。
(一)污染损害的责任类型
(3)高产抗氧化肽菌种筛选按3%的接种量分别接种7株乳酸菌于灭菌山羊乳中,以水解度及ABTS自由基清除活性为指标,筛选高产抗氧化肽菌种。
1.传统民事侵权责任
看到商人借助自己的权力挣到了钱,李青海羡慕之余打起了自己做生意的主意。他知道党员领导干部不能经商办企业,于是2011年3月,以亲属名义登记注册了镇赉县五棵树广播电视站,由他实际出资运营,至2018年1月,共收取收视费用570余万元。
应加快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整合多元化的行业资源,向社会传播健康老龄化理念,为民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健康服务。老年人口数量庞大也同样代表着老年消费群体的庞大,可以带动老年产业经济。因此,如果以老年人口的需要为导向,可以为经济发展带来众多机遇。
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往往会造成相对封闭的渔业水域产生赤潮等损害,在因污染造成大面积大范围内周边众多其他养殖户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允许由渔民互保协会⑤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原名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是由原农业部主管、民政部批准的,全国范围内广大渔民以及其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互助保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2007 年7 月,经民政部批准更名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其宗旨与职能为互助共济,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代表群体性养殖渔民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探讨这个问题的前提是,索赔的渔民必须是渔业互保协会的成员,而责任人可能是同一渔业互保协会的成员之一,也可能是其他渔业互保协会的成员,或者未加入任何的渔业互保协会。以渔业互保协会提起诉讼,可以使遭受了损害但无能力无精力或者碍于邻居或者乡亲等情面不便提出索赔的养殖户等能够得到有效组织并及时有效地索赔。海事司法实践中,曾经部分认可了由行业协会为其会员的损害索赔的做法。如在1997 年9 月17 日,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载的重油污染了珠江口海域,造成了众多渔民的养殖损失,广东渔业协会受各渔业损害方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向碰撞双方的船舶所有人索赔,此案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4]。
2.海洋环境损害责任
海洋环境损害又称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即海水养殖污染造成的海洋渔业资源损害、海水使用素质损害以及环境质量减损等。2017 年11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海洋资源与环境损害赔偿解释》”),将海洋环境损害界定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两个方面。笔者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这两类损害统称为海洋环境损害。具体表现如因污染造成大片海域或滩涂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再适合养殖,因污染导致渔业水域赤潮在一定时期内破坏海水养殖,这一类损害属于特殊的环境侵权责任。
(二)海水养殖污染损害的索赔特点
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与其他涉海类的污染损害纠纷,如船舶油污、海上作业污染等相比较,其纠纷及索赔体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滩涂被确定为土地之范畴,则依我国《宪法》,滩涂的所有权人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农(渔)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后者,农(渔)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其所有的滩涂受到的环境污染损害可以成为索赔的适格主体。因此当滩涂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笔者认为,农(渔)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就滩涂的环境损害成为适格的特定索赔主体。
海水养殖业污染问题日渐突出, 特别是违规无证养殖造成的海水富营养化问题已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的新问题。以海洋养殖大省浙江为例,中央第二环境保护督察组于2017 年8 月至9 月对浙江开展了环保督察行动, 在其反馈的督察意见中特别指出了浙江海域无证围殖以及海水养殖污染等一系列涉海环保存在的问题。如温州乐清湾海域规划养殖面积为1.01 万公顷,到2016 年实际养殖面积达1.52 万公顷,超规划51.6%。乐清湾水质自2013 年以来一直处于劣四类状态,在2016 年水质富营养化程度恶化为重度② 浙江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具体问题整改措施清单》第二十三个问题——乐清湾温州海域养殖问题[EB/OL].(2019-03-08).http://www.zjepb.gov.cn/art/2018/5/29/art_1201996_21160740.html. 。宁波市近岸海域富营养化日益严重,杭州湾水体富营养化程度严重已成为全国水质最差的海域之一,同时成为全国发生赤潮最频繁的区域之一。杭州湾南岸富营养化指数在2012 年至2016 年五年期间由60.27 上升至120.78; 镇海—北仑—大榭近岸海域的富营养化指数由12.64 上升至31.5③ 《浙江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具体问题整改措施清单》第二十八个问题[EB/OL].(2019-03-08).http://www.zjepb.gov.cn/art/2018/5/29/art_1201996_21160740.html. 。
2.索赔性质复杂
由于海水养殖涵盖了滩涂、浅海、海湾、海域等范围,属于陆海交叉领域,不同空间的法律地位各不相同,污染造成海域损害,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则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由国家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索赔;但如果污染造成了滩涂的环境损害,则需要明确滩涂的权利属性,如果属于海域,则海域所有权归国家;如果属于土地,则土地所有权可以归国家所有也可以归集体所有,这就决定了不同的索赔主体。另外,因海水养殖造成周边其他养殖户的财产损失的,则需要区分其他养殖户是否为持证养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滩涂、水域进行养殖的自然人或法人,需要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双证”,即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持证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才会受到法律保护。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甚至是普遍性的无证养殖的现象,当海水养殖造成其财产权利损害后,其作为受害人的索赔权则受到了限制,要区分损害的对象才能确定其是否有索赔权。因此,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造成的索赔性质复杂,种类繁多。
因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据侵害的客体、损害的结果分为两种类型。
3.索赔主体复杂
2005年至2016年上半年,李凌先后在双峰县检察院公诉科、民事行政监察科和侦查监督科工作,并且先后被任命为公诉科副科长、侦查监督科副科长。在检察院工作的11年间,李凌主办了1000余起案件,还成功主诉了一系列重、特大案件,多次立功受奖。
真心认同党建引领作用。正如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裁徐镜人一直强调的,“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党的领导”“党建工作是企业不可或缺的部分,它鼓舞和领导着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使职工不忘初心”。海陵药业始终坚持由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把党建引领明确写入公司章程,确立党对企业全面工作的领导地位,为推动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渔业互保协会代表遭受损害的渔业养殖户向侵权责任人提出索赔提供了一种有效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方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行业协会诉权,也没有规定经受害人授权的行业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索赔或诉讼,因而目前由渔业互助协会代表渔民以自己名义提起索赔或者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可行的办法是渔业互保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可以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理人制度,由渔民授予其诉讼上的代理权,渔业互保协会可以推荐其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其不是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而是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5]。
三、基于传统侵权责任下的索赔主体范围
海水养殖污染造成周边其他养殖户的财产损失, 其他养殖户是提出此类损失索赔的主要索赔主体。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渔业法》的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因此,持有“双证”的养殖户因周边其他养殖户生产生活所排放的污染物产生渔业养殖产品死亡等损失后,可以依据其在实体法上享有的权利提出索赔。除此以外,我们尚需要探讨以下两类主体。
(一)无证养殖户的索赔主体
实践中很多渔民基于传统的生产生活经验,无“两证”却在滩涂与近海开展了海水养殖,而有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养殖公司或者个人,在合法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许可证之后,又将养殖区域人为地分割成若干区域,然后发包给渔民个人经营,但不办理养殖许可变更或者登记等相关手续。据浙江省环保督查整改方案披露,2016 年宁波市实际海水养殖面积3.28 万公顷,其中持证养殖面积仅为36%;宁海县规划养殖面积1.15 万公顷,持证养殖面积仅581.8 公顷,占比不到4%;慈溪市海水养殖5 038 公顷,全部为无证养殖① 《浙江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具体问题整改措施清单》第二十四个问题[EB/OL].(2019-03-08).http://www.zjepb.gov.cn/art/2018/5/29/art_1201996_21160740.html. 。2016 年,台州市无证养殖面积达2.57 万公顷,超规划养殖面积由2013 年900 公顷增至4 000 公顷② 《浙江省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具体问题整改措施清单》第二十五个问题[EB/OL].(2019-03-08).http://www.zjepb.gov.cn/art/2018/5/29/art_1201996_21160740.html. 。可见,目前沿海无证养殖现象相当严重,或者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基于上述实践现状,当发生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损害事故时,养殖户的索赔权利及主体地位要依据其是否拥有“两证”来区别处理。对于拥有“两证”的养殖户,其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权利正当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其作为适格索赔主体没有任何障碍。但对于无证经营的其他养殖户,则又要区分为两种情形:因其拥有的被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损害的海水养殖产品的“所有权”是有瑕疵的,无权利则无救济,由于未拥有合法的养殖权,因此无法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就其所养殖的渔业水产品损失部分不能提出索赔,无权作为索赔的主体。在典型海事案例“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③ 此案一审法院为北海海事法院,二审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5 年12 月20 日,为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 中强调了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法院认为,何远堂等人既无海域使用权证书,也无养殖许可证,系违法养殖,其非法养殖产生的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此种情况下,无证养殖户的损失可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④ 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处理,即无证养殖户虽然无权就其养殖收益提出索赔,但可以就其遭受的养殖设施本身的损害进行索赔,在此范围内可以作为索赔主体。
(二)渔业互保协会的索赔
即海水养殖污染造成周边其他养殖户的人体健康与财产的危害、 对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的妨害,这类损害本质上属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损害结果表现为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污染造成的财产的直接损害或灭失,如养殖海产品鱼、虾、贝、藻等的死亡或减产,养殖网箱等生产作业工具受污染的损失;以及因消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污、减污等措施而导致的进一步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比如对网箱等养殖工具的清污清洗费用等;另外,财产损失还包括养殖户因生产作业受阻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
索赔依据及索赔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索赔主体的多样性, 因海水养殖污染造成周边其他养殖户的财产损失的,索赔主体通常为其他渔业养殖户(含无证养殖户),但需要探讨渔业互保协会及农(渔)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为适格的索赔主体。因海水养殖污染造成滩涂、海域等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主体要探讨农(渔)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国家的海洋、渔业、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环保组织、人民检察院等是否为适格主体及各自的地位。另外,如何协调处理各类索赔主体的关系,确定其顺序较为复杂。
四、基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索赔主体
因海水养殖造成的渔业水域环境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探讨下列主体提出索赔的适格性问题。
(一)国家授权机关提出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造成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应由所有者即国家提出索赔。《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海洋环境领域的特别法,其对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定① 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生态损害赔偿要求。” 。结合该法第五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根据权力清单及法定职权,享有索赔权的主体分别为: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由原农业部(现国家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局及其管理指导的下级机构提出索赔;除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之外的其他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由原国家海洋局(现国家自然资源部)及其管理指导的下级机构提出索赔;对海洋污染采取清污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由中国海事局及其下属机构提出清污费索赔[6]。如2011 年6 月渤海湾中蓬莱19-3 油田发生溢油,造成渤海海域海水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依据职责原农业部、原国家海洋局分别就养殖渔业损失、天然渔业资源损害和海洋生态损害等提出了索赔。后各自与责任人达成了损害赔偿或补偿协议,这个案件中用于包括天然渔业资源在内的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费合计20.33亿元,国家可以利用这笔赔偿费修复渤海的生态环境以及天然渔业资源[7]。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重新组建成立了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保护部及农业农村部,将各个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整合与划分,除渔业资源的行政主管机关不变,原国家海洋局的海洋自然资源管理、海洋环境保护原有职能则分别由自然资源部与生态环境部接替。
对于不同性质的损害,行使海洋环境监管职权的不同机关可以依法分别提起索赔之诉讼。但如果不同机关都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则实务中会涉及诉讼中的主体、客体合并问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② 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处理,另外一个问题,对跨行政监管海域的海洋污染事故的索赔,人民法院立案时可以释明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索赔。在“塔斯曼海”号案中,因污染范围广,国家渔业主管机关为了避免重复索赔,特签发《关于指定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对渤海湾渔业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进行索赔或诉讼的通知》,指定天津市渔政处为该案的索赔主体① 张洪川.海洋资源与生态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分析[EB/OL].(2019-03-08).http://t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5/id/1935934.shtml. 。这种在系统内部指定诉讼主体的方法值得肯定和借鉴,它避免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说是实践中明确索赔主体的有益探索[8]。
(二)农(渔)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定的适格主体
在因海水养殖污染造成渔业水域(即海域与滩涂)环境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受污染的是海域,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其索赔主体只能是国家,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索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索赔权。但是,如果受污染的是滩涂,则应该由滩涂的所有权人提出索赔。
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见到“滩涂”之明确概念,现行与土地管理和海洋相关的法律对其概念和范围的规定存在冲突。关于滩涂在性质上归于土地还是海域,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在理论上,有土地权属说与海域权属说两种不同观点,各持己见。虽然有学者从滩涂的功能、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国家海洋战略的需要以及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论等角度论证沿海滩涂非土地,而是海域一部分[9]。但是2002 年5 月23 日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
1.索赔所依据的法律复杂
(三)环保组织非适格索赔主体
就海水养殖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环保组织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有关组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出索赔的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则进一步明确“环保组织”拥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索赔权。但《海洋环境保护法》已明确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洋环境损害索赔,此时环保组织能否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否在现行法律规范文件中为二者共同适用找到解释的空间[10]? 即要回答在海洋生态保护中,国家索赔的性质是什么? 环境公益诉讼与海洋环境损害国家索赔是否存在可以配合、衔接适用的可能。
应用水肥一体化技术结合葡萄各个生长阶段的具体要求,避免了水肥过量导致的资源浪费和土壤有害物的残留,使得葡萄根系壮大,也使其座果率得到增加。实验表明,相比传统技术,水肥一体化技术使得果实具有色泽好、糖分高、产量高等特点。
在理论上, 有学者认为国家提出海洋环境损害索赔是以国家海域所有权为基础的国家利益诉讼(又称为国益诉讼),其与公益诉讼不同[11]。还有学者从目的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多个角度进行论证,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除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以外,还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12]。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理论观点未获法院支持,在“大连环保志愿者协会诉大连中石油公司等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因原油管道发生爆炸引发大火与原油泄漏,造成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民间公益组织“大连环保志愿者协会”将七名责任人诉至大连海事法院,法院依《海洋环境保护法》认为“大连环保志愿者协会”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① 参见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大海立初字第5 号,2015 年6 月17 日。 。再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福建省平潭县龙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与环境损害赔偿解释》系专门就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作出的特别规定,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解释》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应优先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海洋资源与环境损害赔偿解释》。特别法已明确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利专门赋予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因此,起诉人系基金会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② 参见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72 民初152 号,2018 年1 月17 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终 385 号,2019 年 1 月 9 日。 。
笔者认为, 最高院司法解释已明确针对此特定的海洋资源与环境损害索赔权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依其职能分工分别行使, 最高院在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将其性质界定为公益诉讼[6]21-27,因此不存在理论上认为的存在国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两种类型,所谓海洋环境污染的国益诉讼实为一种特别的公益诉讼。国家机关的公益诉讼地位既然已由特别法明确规定,环保组织不宜再以同一损害结果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因此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四)检察机关为补充主体
2018 年3 月2 日起施行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就“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案件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索赔权,但依据该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其在程序与路径上有以下几个特别规定:其一,检察院具有督促起诉主体的资格。其主要职能在于督促适格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权,其并非海洋环境损害诉讼的当然起诉主体,不宜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其二,检察院具有补充索赔主体的资格。它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但前置程序是,依法应当行使索赔权的行政机关不依照规定提起诉讼,因此其提起公益诉讼具有补充性。
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行使索赔权、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公益诉讼,需要以法律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相关部门怠于提起索赔为前置程序条件,仅当海事、海洋及渔业行政主管机关不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索赔后,检察机关才可以成为索赔主体,因此其仅为索赔的补充主体。
五、交叉索赔时的主体顺位
因海水养殖污染造成养殖财产损害以及渔业水域的环境损害, 养殖户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私益诉讼与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虽然二者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但是因为索赔主体不同,易出现两种诉讼交叉的问题。从保护受害人、修复海洋渔业环境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尽量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先行提出公益诉讼。
倡导由相关国家机关先行提出公益诉讼的理由有:第一,行政机关提起索赔容易得到各方力量的支持。海洋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提起环境损害索赔时, 可以依托当地政府力量及舆论上民众的支持,同时法律上可以获得检察机关支持,另外也容易得到社会团体和环保组织等专门机构在技术力量上的帮助。第二,有利于基础法律事实的查明。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和掌握的信息是个人与单位无法比拟的,其在调查并获得相关数据、进行相关鉴定、获取更为充分且具有权威性的证据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相比而言,在私益诉讼中个人与单位都欠缺这些条件。如果能先审结公益诉讼,那么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私益诉讼的原告、被告基于同一侵权之事实部分均无须举证,可大大减轻私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诉累。第三,有利于赔偿估值的确定。鉴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举证之困难,环境公益诉讼解释①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中明显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事实上赋予了法院对赔偿责任范围的合理酌定权力。但在私益诉讼中却无此规定。两个程序的不对称,可能造成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被法院予以酌定, 而在私益诉讼中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法院不予以认定的困境[13]。
强调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先解决, 是因为公益诉讼具有对基于同一事实的私益诉讼产生中间确认判决效力的功能,公益诉讼的结果往往可以降低私益诉讼举证的难度、节约了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成本,对当事人而言可以提高胜诉概率从而增加了原告的诉讼动力,在客观上起到支持私益诉讼的作用[14]。因此,应该积极倡导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对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等公益诉讼审结之后,养殖户就其海水养殖民事权利遭受损害等再行提起私益诉讼。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同时进行的情况下,由于前者的审理结果可成为后者的判决依据,因此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裁定中止审理私益诉讼案件,待公益诉讼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私益诉讼。但如果出现担负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不提出海洋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情况, 养殖户又该如何进行索赔与救济?笔者建议,养殖户等私益诉讼的索赔主体除了自行向法院提起私益诉讼之外,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公益诉讼;或者由检察自行提出公益诉讼。
海水养殖污染已经成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一种新形式,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海洋环境损害、特别是渔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制度构建提供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1]唐启升,丁晓明,刘世禄,等.我国水产养殖业绿色、可持续发展保障措施与政策建设[J].中国渔业经济,2014(2):5-11.
[2]陈瑜.五千万吨产量背后的忧思[N].科技日报,2019-02-20(4).
[3]操建华.水产养殖业自身污染现状及其治理对策[J].社会科学家,2018(2): 46-50.
[4]宋伟莉.确定群体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适格原告问题解析[J].人民司法,2006(4):40-43.
[5]王嘉.海洋渔业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适格原告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66-72+123.
[6]王淑梅,余晓汉.《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8(7):21-26.
[7]马英杰,辛烨,侯京浩.我国行政机关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法律实践[J].环境保护,2018(5):41-46.
[8]刘飞琴.我国渔业水域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2):48-60+206-207.
[9]谷海霞.论沿海滩涂的概念和法律属性[J].理论观察,2013(12):62-63.
[10]梅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新问题及其解释论[J].法学论坛,2017 (3):28-36.
[1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27.
[12]陈惠珍,白续辉.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确定:困境及其解决路径[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162-169.
[13]张洪川,张昕.海洋环境污染中公益与私益的诉讼交叉[J].人民司法(应用),2017(22):98-101.
[14]肖建国,黄忠顺.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4):8-14.
Study on the claim body of endogenous pollution damage in marine aquaculture
Yu Miaohong
(Law School,Zhejiang Wanli University,Ningbo,Zhejiang 315100)
Abstract: Marine aquaculture pollution has become a new problem of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On the one hand,endogenous pollution causes property loss of farmed aquatic products,and on the other hand, it causes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fishery waters. It has complexities in applicable laws, legal nature and claims. The claimant of the private-sum lawsuit is mainly a complete “double-certificate”farmer. The claim right of the unlicensed farmer should be limited, and the fishery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is not the eligible subject of the claim.The main body of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laim is the environmental and fishery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on behalf of the state and the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is the supplementary subject,and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 is not the claimant.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firstly beneficial to the settlement of civil aviation pollu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cases,and the private benefit claim entity can urge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be exercised through the procuratorate.
Key Words: marine endogenous pollution;the claim body;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
[中图分类号] DF45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19)010-0017-010
[文献标识码] A
[DOI 编码] 10.19631/j.cnki.css.2019.010.002
作者简介: 余妙宏(1976—),男,汉族,浙江杭州人,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法学博士,浙江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研究方向:海商法、海洋法。
(责任编辑:易晓艳)
标签:海水养殖内源性污染论文; 索赔主体论文; 公益诉讼论文; 私益诉讼论文;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