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期司法改革的尝试
——基于梁启超《呈请改良司法文》
庞 潇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摘 要: 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成立初期,继承了清末修律的大部分成果,在新旧法律交替的过程中,民国初期的司法环境并不乐观。主要有三大问题:司法难以独立、司法基础薄弱、司法人员缺位。基于此,司法改革被提上日程,梁启超在民国二年九月至民国三年二月间担任北洋国民政府的司法总长,其辞职时提交了名为《呈请改良司法文》的建议书。该文列举了十条司法改革建议,各有利弊。通过分析这份改革建议可以一探民国初年司法环境的状况和改革之艰难。
关键词: 民国初期;司法改革;梁启超;司法总长
作为清末民初的风云人物,梁启超不仅在学术领域有很高的造诣,而且从政经历也很丰富。在民国二年到民国三年之间,梁启超曾在熊希龄内阁中担任了近半年的“司法总长”(公元1913年9月11日—1914年2月20日)。“前清末年,改刑部为法部,民国元年,改称司法部。公布官制,置总务厅及民事司刑事司监狱司分掌各项司法行政。司法总长为国务员之一,出席国务会议,就主管事务,对于地方长官,有监督及指示之权。”[1]本文所解读的《呈请改良司法文》(以下简称“改良文”)是他《辞司法总长职呈文》的一篇附文,即辞职前的一份建议书。这份建议书中梁启超言辞恳切,希望大总统能“裁察采择”:
哦,女孩子重感情,她一时间不肯答应,肯定是想和我多交往一段时间,考验我对她的爱是否能持之以恒,我在她面前好好表现便是……他暗暗地想着。
窃启超自审庸愚,不胜艰巨……惟是自到部以来,体察司法情形,颇有所感触……谨就数月来诹访所得,略陈其愚,以备大总统核择,饬继任之贤议行焉。[2]2653
随后,梁启超列举十大改革建议,例如法院审级问题、轻微案件审理形式问题、审理时限问题、编制刑律问题、培养法官问题等等,皆切中时弊。后世学者也有针对这份建议书作过相关论述,但多以此建议书来佐证对司法独立的研究。例如喻中认为在县知事兼理司法这一问题上,梁启超的调和态度、折衷立场,具有“退一步、进两步”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回旋措施。袁世凯打算将新设立的法院全部废除,新式司法作为一种体制可能面临灭顶之灾,梁启超迫不得已才提出迂回曲折的维护司法独立的策略[3]。又如韩秀桃所言,因陋就简地在县知事公署内设立临时法庭以救燃眉之急,并没有对新式司法审判规则给予一定遵从,更关注对传统衙门式司法审判规则的自然性依归,现实中的司法问题还是按照原有的习惯来的[4]。司法独立固然是清末民初的重要话题,但这篇“改良文”背后所反映的不仅是当时的司法环境及司法独立的价值,还体现了梁启超个人司法观念、宪法观念的转变过程与政治环境的碰撞、妥协。
一、民国初年的司法环境
关于民国时期的司法环境,学界多有著述,早期的如谢振民、张知本的《中华民国立法史》和汪楫宝的《民国司法志》,均从司法组织、司法制度、参与人员等方面描绘了民国时期的司法界景象。现代学者对民国时期司法环境也有相关研究论述。如江照信以“司法革命”“法官罢工”为中心所展开的对民国前十年司法进程问题的研究,提出民国时期的司法问题的症结在于政治与司法之间的“协作”关系出现了问题,司法难以从政治领域得到助力而变得“无足轻重”。更宏观的论述如郭志祥对清末民国时期的司法独立的纵向梳理,对19世纪后半叶到民国南京政府末期的司法问题诸如司法体制、司法改良都有细致的考察,其中提到北洋政府时期的环境尤为恶劣,期间司法独立遭到严重破坏[5][6]。在微观方面学者多从具体的制度入手,如对行政裁判所、裁撤审判厅、法官选任考核制度的论争,对民国司法环境的整体面貌有补充作用。综合来看,民国初年的司法环境极为恶劣主要有以下表现。
第一,司法难以独立。新旧政府和法律的更替导致司法受到影响,最严重的便是司法难以从其他权力中获得独立地位,“无论普通行政,莫不以侵犯司法为常例,行政机关之干涉法律,居之不疑……无一案不变更其事实,以曲就文字上之组织,以售其舞文弄法之伎俩”[7]。司法权受到侵蚀,作为司法部“最高长官”的王宠惠、许世英等人自然将其列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王宠惠在其《政见书》中提到“实行司法独立,是为宪法之精义”[8]。此后许世英也在《司法计划书》中提到“司法独立,为立宪国之要素,亦即法治国之精神,然必具完全无缺之机关,而后可立司法之基础”[9]。梁启超也多次指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如在写给江西高等审判厅厅长魏祖旭的信中他说:“司法独立为立宪政治之根本,收回法权之要图,其义甚明,人所易晓。”[10]这些论断反复强调司法独立的价值,恰恰证明了民国初年司法难以独立,原因大致有二:其一是治外法权仍未收回,“晚清以还,中国对外不仅赔款割地,并且失去对外法权。中国司法一日不能现代化,则法权一日不能收回”[11]105。清政府签订的诸多条约所给予外国的领事裁判权或治外法权,导致政权更替后仍难以收回,司法独立也难以实现。其二是国内社会环境恶劣,不仅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抵牾,民众对司法的态度也变得消极。梁启超的一段批注写道:“司法独立之运命危若累卵,因国民多数心理渐厌此也。”[11]689内外交困使得司法独立的进程大大受阻乃至停滞。
本审查会以为人民生命财产,均属约法上之重要权利,法律保证,岂有重轻?[24]423
第三,司法人员缺位。在梁启超任职前后的1912年到1916年,法政专门学校的毕业生共计27 375人,大学校的本科毕业生为271人,两项相加为27 646人;北洋政府时期共有6次司法官甄拔考试,1914年到1926年间共录取789人,与前列毕业生人数相比极少。司法官制度本身制定的不系统、不规范,制度落实过程中的敷衍搪塞之风,对司法人员的素质也有所损害,加入司法行列人员的道德水平堪忧,是不是真正为了司法独立、公平正义的目的而加入有待辨正[13]。梁启超本人也多次揭露司法官的不齿行径:“或法官不得贤良,循声莫播,甚则律师交相狼狈,舞文甚于吏胥,乡邻多所瞻徇,执讯大乖平恕,豪猾每干网而巧逃,良懦或戴盆而莫诉。”[14]“自厅长以迄各推检,有日与律师往来征逐,毫不引嫌者,有受律师胁迫,不敢自由裁断者,甚至有与两造律师朋比苞苴,使当事人饮恨无可陈诉者。凡兹种种堕誉败检之举,或由本部受诸呼吁,或由本总长得诸访闻……”[15]2645有学者同样观察到这一现象:“讼师改称律师,更加大字在上;打官司改称起诉;包揽是非改称法律顾问——这套名词的改变正代表了社会性质的改变,也就是礼治社会变为法治社会。”[16]51这一问题根源在于制度、法律更替导致的旧有执业者无处谋生计,只能从地上转为地下,与新式执业者求合作,仍旧在自己熟悉的领域谋取利益,使得整个司法职业团体仍带有旧有的风气;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更新迭代并没有催生法治思维的发展,民众甚至政府官员还停留在传统的观念中,漠视或者纵容司法从业人员的道德滑坡。
二、《呈请改良司法文》中的“司法经费问题”
“改良文”中10条建议涉及“经费”问题的有2条,变更法院审级和由国税支应经费。梁启超在熊希龄内阁时积极参与财政,于卸任司法总长后又任币制局总裁,民国六年又担任过5个月的财政总长,对民国初年的经济有切身的体会。
第1条为“法院审级宜图改正”,梁启超给出的建议是:
将初级管辖名目废去,归并于地方,而令刑事自某种刑以下,民事自若干元以下,皆以高等厅为终审。现在知县兼理,固用此审级,将来法院完成,亦用此审级,庶可以简易而便民也。[2]2653
理由如下:
现行法院编制法,采自日本……然欲实行于我国,则略计法官人才,须在万五千人以上,司法经费,须在四五千万元以上,揆诸国情,云何能致……查四级之制,近世欧美学者,已频议其繁迂,日本在台湾关东皆采三级制,且渐施诸内地,英在印度,亦仅三级,而最低级之审判,即由县知事行之。[2]2653
民国的《法院编制法》效仿日本,采用四级三审制,分别是初级厅、地方厅、高等厅、大理院。初级厅初审的案件以地方厅为二审,高等厅为终审;地方厅初审的案件以高等厅为二审,大理院为终审。但是因幅员辽阔,财政困难,除省城商埠设有地方厅89所外,其余本应设立的多未设立,地方厅初级管辖的案件交由县知事兼理[17]。而县知事兼理司法这一制度的首倡者也是梁启超本人,袁世凯在1913年12月就批准了这一方案。要知道清末时审判厅就已有173所,袁世凯政府后期反而变为139所,实在是十足的倒退。梁启超给出的理由主要是三点:一是国内法律人才不足;二是国力不足,财政难以支撑司法机构的开支;三是西方国家也逐渐变换审级制度,我们也应顺应潮流。有学者认为梁启超之所以采取裁撤地方审判机构并以县知事代管这一方案,原因在于当时袁世凯有废除新式法院制度的意图,梁启超为挽救司法新制,不得已迂回作战,制定这一“权宜之计”[3]。此论证有史料依据可循,那么梁总长的苦心就不难理解,且梁启超也认为“此等皆权宜之制,不能视为根本之图,将来治具略张,终当以行政司法分离为归宿”。
有关马克思哲学终极关怀维度的深入探讨开展于本世纪。俞吾金在《人文关怀:马克思哲学的另一个维度》一文中,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人文关怀是马克思哲学的基本维度之一”的观点。由于对实践概念理解的差异,杨学功、陆剑杰、徐长福等学者分别就马克思哲学的终极关怀维度与之展开讨论,但对于马克思哲学的终极关怀维度的存有是没有分歧的。
清末改革中《大清违警律》是一项单行法规,但由于其条文简单,涉及面窄,从其制定到颁布都较少受到关注[27]402。民国初期对前清法律的沿用,此法规也不例外,后在民国四年又颁布《违警罚法》,比较二者条文数目相差不多,具体内容也极为类似,多是处理妨害交通、卫生、风俗等方面的条款,到民国十七年内政部重新起草该法,也是对前法的更新。可以看出梁启超发现实际出现的轻微事件也用繁琐程序来处理的情况,提出扩充“违警律”适用范围的问题,有可操作的空间,但他并没有回答具体哪些情形应划归“违警律”处罚,而又如何避免警署管辖权过大这些问题,政治会议也站在“勿增实体”的立场上采取了变通的方法。
司法事务,委任县令问题,所关太钜。望即召集部中参事、司长、秘书详细讨论。大抵一面求不大悖于法理,一面仍求事实上有益于人民。[18]
疑问在于当时是否是财政窘迫,难以应付司法这一项的开支。据有关资料:民国二年中央支出为6.42亿元,岁入为5.57亿元,入超8 400余万;民国三年中央支出为3.57亿元,而岁入为3.82亿元,当年出超3 000余万;民国五年中央支出4.71亿,而岁入为4.72亿元,出超60余万[19]。虽然在梁任总长这段时间中央财政情况有所缓和,但自民国八年到二十五年情况急转直下,特别困难时缺额甚至达1.48亿元。由此可见基本上财政是入不敷出的,仅仅靠借款或公债来维持政府运营,但也是寅吃卯粮,层层累积后政府的担子只会更重。另有资料显示,熊希龄掌财政部时期,以中央言之,约计今年10月至明年6月,须支出之费,除铁道借款须另设法挪补外,其他费用需要2.16亿元,每月平均2 400余万元。其中国债费约占1.5亿元,平均每月1 600余万元,占三分之二上。而收入则本年正月至6月共收5 800万元,每月平均不过1 000万元,其中盐关两税占5 700万元,每月平均950万元有余,占95%以上。“此皆担保外债者,以还长期诸债息,犹苦不足,更无论行政军事各费也。”[20]结论是司法领域的开支较之行政领域、立法领域乃至军费,在政府囊中羞涩之时,只能作出牺牲。由此产生的后果更是饱受时人痛斥,诸如行政官或督军干涉司法审判、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的冤假错案、诉讼效率低下等事纷至沓来。无论是梁启超还是袁世凯也无能为力,萌生退意在所难免。梁启超答复魏祖旭的信中也可见他无奈之处:
政府经营筹备,亦既数年,鄙人谬掌法曹,官守所在,力所能及,自无不维持推行之理,无如人才消乏,财政艰难,值此厉行减政之时……在政府实有万不获已之苦心,凡我司法同人,均宜深体此意。[11]688
此后《政治会议审查司法计划咨询案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查报告书”)中对此项有所肯定:
此次调研地点是青岛市石老人景区、八大关景区以及太平角公园。调研对象是参加过低价团的游客。由于调研对象难以确定,因此在发放问卷时,首先确认游客有随团出游的经历,再问其旅游的目的地和相应组团报价,以此确定被调研者是否参加过低价游。调研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7月9日的每周周末,此时已进入青岛旅游旺季,游客较多。总发放问卷190份,回收170份。剔除无效问卷7份,实际分析的问卷为163份,占总回收问卷的95.9%。
……本审查会至为赞成……强分区别,以事物之轻重,为其管辖,设厅太繁,经费人才,均多困难。自不如将初级名目废去,归并于地方,庶于法理事情,两无所碍。[21]422
政治会议的理由,基本和梁启超无出入,并给出了相关建议。但理由实在牵强,本就是权宜之举、无奈之举,何来对于法理事情都无阻碍之说?有学者指出梁启超提出实行三级三审的最主要理由仍然是人才和经费的匮乏,更多的考虑的是国情因素而不是法理因素。袁世凯对司法机关的消极态度,政治会议讨论过程中对财政困难和用人不善这两个缘由的矛盾心理都是导致审判厅被裁撤的推动因素[22],时人将破坏“司法独立”的责任推到梁启超头上不合情理。
“改良文”第10条为“保存现有机关而由国税支应经费”,梁启超给出如下缘由:
惟是各省以财政艰窘之故,电请废厅者,乃继续有闻,其现存之厅,又大率以经费无着,濒于废止……然今者当财政未能统一之时,外省各项政费,皆由省库支给。其军费则有都督主持,不虞留滞,其一般行政费,则由省长悒注,犹易取求。独至司法,其系统自成别宗,其境地等于孤孽,艰窘尤甚,情理实然,若非中央力为维持,则其困衡,实为无告。[2]2655
3.再热油锅,入干红椒、花椒煸香,倒入炸过的鸡翅,调入香辣酱,注入少许高汤烧开,以大火收汁,起锅摆入盘中,撒上熟白芝麻即可。
民国初年的司法经费由地方各省开支,中央财政也会给予补贴。但就像前述所显示的那样,中央经费尚难以周转,又能给地方补贴多少呢?资料显示,民国二年中央财政司法费预算为约1 504.2万元,民国三年预算为约725.8万元,民国五年预算则仅为771.1万元,骤减的原因在于裁并法院。与之相对比的是民国二年中央财政军费预算为1.63亿元,民国三年预算为1.31亿元,民国五年预算为1.42亿元。可见中央政府还是有“闲钱”的,只是在我们看来用错了地方。具体到地方财政,钱款又是如何使用的,以直隶省为例,民国五年直隶省岁入岁出分预算表显示,当年岁入总计1120.8万元,岁出986.9万元,其中司法部所管35万元,陆军部所管410.9万元。[23]908,960,1677地方各省资金匮乏有两个原因:一是前清时期盐铁税收两笔大的款项有半数都各自留用,而由于中央政府的借款增多,这些款项都向中央输入,那么地方政府的建设就没有持续的资金来源,中央下拨的资金本就是自己交上去的。二是时局动荡,各地“师旅林立,所需之额,时有增加,多者几逾总额之半,少亦三分之一。军费既增加而他项政务遂不得不力从撙节”[23]78。多余的钱款都拿来打仗,那么看似不重要的部门的经费能减则减,各省主官、督军甚至上书中央政府以财政困难为借口要求废除新式司法机关。梁启超也是看到这些乱象故提出这一建议,他最后说道:
谓宜一面通饬各审检厅,使开列实需之必要经费,毋许浮冒,一面通饬国税厅,使对于此项经费,由国税项下尽先发给,非有所畸重,凡以救事实之穷耳。[2]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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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呈请改良司法文》中的“法律修订问题”
本审查会以为与其扩充违警律,使法庭警署互有法权,莫如从民律刑律中划出一部分,凡刑事自某种刑以下,民事自若干元以下,别订简式手续,无论审判厅县知事皆适用之。[24]422
现行诉讼程序,论者每议其繁……虽然,若不问案情大小,而悉用同一之程序,则其窒碍有不可胜穷者……今则数千文之钱债,判牍连篇,一两月之拘留,爰书盈尺……甚则一批答可了之呈词,必改用决定成式,文牍只厌其浩繁;判决副本,可以牌示而必每名送达,书记转疲于缮写……自设立法院以来,结案稽缓,远过昔日。虽曰法规束缚,调查困难,然苟不设法救济,则流弊亦何堪设想。[2]2653、2654
此处“现行新刑律”指的是《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实则是《大清新刑律》的修订版。当时参议院于民国元年四月三日出具一会议决议,认为“中华民国之法律,未能仓猝一时规定颁行。而当此新旧递嬗之交,又不可不设补救之法,以为临时适用之资”[23]55,所以便延用了清末制定的《法院编制法》《新刑律》《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等,具体到其中的《大清新刑律》,则将涉及到皇权的条款以及“暂行章程”的条款删去,以《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的名称颁布施行。这部刑法典具有近代资产阶级刑法的原则和内容,一直沿用到1928年被《中华民国刑法》所取代,但其中1914年即民国三年底制定的《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则带有“暂行章程”的那种传统礼教色彩,对这部法典的进步形象有所损害[24]。
3)义棠矿F7断层东北侧的灰岩分形维数值比西南侧高,更接近于3,非均质性更强,发育导水断层的煤系灰岩区,分形维数会随着地下水的流向而增大。
编订法律是司法部的分内职责,梁启超任内便有所计划,但没能促成此事:
法典编纂会既由国务会议议决改归本部主管,其改弦之理由及办法似应有本部具呈,并呈请任命总裁、副总裁。望即饬科即日办稿何如?[21]30
梁启超主张修订刑律的原因有三:一是现行刑律沿用旧制的条文未涤除干净;二是法条太过简略,影响法官适用,特别是自身素质不高的法官;三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援引国外判例则与国内实情相矛盾。关于其一,《暂行新刑律》中也存在传统法律的消极因素,例如亲属相隐制度虽然被废除,但在某些具体罪名中仍有体现,藏匿罪人罪和湮灭证据罪规定犯此种罪者处四等以下徒刑,但犯罪人或脱逃人的亲属如果犯此种罪则免除其刑[25]。关于其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法律如遇到条文过于简略,不可避免地要自由裁量,或援引判例或自行解释,这一过程中不免和法官个人素质有牵连。这里又涉及到“国民程度”的问题,司法官员的“程度”在民国肇建之时也极为堪忧。王宠惠曾说:“使司法官无高尚之道德,完全之学识,裁判之经验,则人民之自由财产,将受无穷之危险……然对内对外,犹不能有绝大之信用者,即患无合格之司法官,而滥竽充数者比比皆是。”[26]梁启超在司法总长任内发给京外各级审检厅的电文中也说:“今之承乏法官者,其中明体达用洁己奉公之士,诚不乏人,而庸驽滥竽衺曲尸位,亦所在多有。有文义未通判词难索解者,有不解法理,引用条文悖戾原意者……有徇庇故纵者,有架诬敲诈者。”[16]2645由此可见当时司法官的业务水平、职业操守让人咋舌。梁启超也在随后的第7、8条建议要培养司法官和律师,以期与法律的编订同时发展。再者法律的优劣与司法官的优劣也是难以分离的问题,不能单方面强求其中一点。关于其三,判决与国情(“习惯”)是否符合,一方面属于实体问题,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若法律制定失当,自然与国情不合;另一方面属于程序问题,法官对条文不理解转而寻求外国判例,在学理上是否造成司法独立的损害还有待探讨,在广义上来说这一原因也可以归咎于国内法律不完备。
要编订梁启超所说的“不朽之法典”,更重要的一个前提便是需要法典起草者本身的学理水平达到一定高度,但可惜的是民国初年的法学大家不多。伍廷芳就曾认识到这一点:“查编纂法典,事体重大,非聚中外硕学,积多年之调查研究,不易告成。”[27]55审查报告书中的理由也有所呼应:
应由大总统特饬司法部征求新旧刑律名家,为法典编查会员,或由大总统特派专员,详为编订,庶律顺人情,无风习违反之弊矣。[24]423
“改良文”第6条为“宜酌复刺配笞杖等刑以疏通监狱”,这条建议犹为人诟病,原因在于早在《大清新刑律》中就采用了西方近代刑罚体系,将刑罚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五种。辛亥革命后临时政府也出台关于禁止刑讯、禁止体罚的规定,其中《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中说:
顷闻上海南市裁判所审讯案件,犹用戒责,且施之妇女。以沪上开通最早,四方观听所系之地,而员司犹踵故习……亟宜申明禁令,迅予革除……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28]
此后的北洋政府《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也沿用了这一体例。但梁启超建议恢复军流刺配笞杖之刑,这是为何?他是这么说的:
狱囚之充塞,殆未有过于今日者矣……虽扩充狱室数倍今日,犹恐不给……况囚浮于狱,瘐毙必多,揆诸圜土教民之意,毋乃失之愈远耶……盖诸罪犯中死囚百一,余皆徒刑,徒刑之行,惟在圜狱……况狱政既未修明,感格实难收效,则在狱者常得学习犯罪之结果,而出狱者愈成奖励再犯之阶梯,蠹害中于社会……[2]2654
总结下来梁启超有四层意思,也是他提倡恢复旧刑的原因:一是监狱人满为患,即便修建新式监狱也放不下那么多罪犯,并且罪犯的粮食费用也无法保障;二是民国初年监狱多是承继前清旧式监狱加以改造,监狱条件极差,加之人数又多,生病死亡的数量一定不低,那么监狱教化犯人的功能也就失去意义了;三是由于法律条文对刑罚的规定,导致绝大多数犯罪人是处以徒刑,这也是监狱人数多的原因;四是监狱管理制度不完善,罪犯并没有被教化从善,继而出狱后仍旧危害社会。逻辑顺序也很直接,徒刑、拘役人数过多导致监狱满员,进而导致监狱的环境恶劣,其本身对罪犯的教化功能也被削弱,罪犯出狱后还会再犯入狱,陷入恶性循环。
审查报告书也对此建议持赞同态度,但言语上颇有文饰,欲盖弥彰:
本审查会以为犯罪增加原因,极为复杂,自当取积极之感化,不仅恃消极之惩罚……查笞刑为体罚之一,我国沿用最久,今俄国别列徙勒那耶监狱亦采用笞臀制,德国则莫阿比监狱有鞭背之罚,似吾国即用笞刑,亦未见有伤国体……至刺配有伤人道,充军并不荷戈,前清久已废除,今日均难适用。如能设刑事殖民局于各边隅,仿俄国发人犯于西比利亚办法……使无业之罪人,为实边之土著,于义未为不可。[24]424
3.聚焦民族文化的凝聚力,凸显中国画的民族精神。随着中国的不断发展与崛起,国际社会对之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并想了解中国人的三观和想法,了解中国人的历史传承、风俗习惯及民族特性。这样一来,聚焦中国文化的凝聚力,并以独特的视角、中国式方式吸引人、感染人、打动人,传递中国精神和中国文化,就已成为时代使命。中国画恰恰是能很好完成这一使命的最重要艺术之一。如中国山水画追求人与自然的谐和相处,追求形神兼备的绘画技巧,强调深远意境的形成。这些审美风范,既是中国画的特点,也是中国画所传递出的民族追求与风尚。这种审美风范,恰恰是中国画的精髓。
清末民初移植西方法律,未尝不可,但不加区分地以为国内司法改革寻求国外同等措施为借口,还搬出“未伤国体”这种自欺欺人的论据,“复活”已被废止的刑罚,招致民怨在所难免。此后民国三年北洋政府颁布《徒刑改遣条例》,规定被判无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内乱”“外患”“强盗”“妨害国交”等罪犯一律发遣至东北、西南偏远地区。同年司法部颁布《易笞条例》,规定犯“奸非”“和诱”“窃盗”“赃物”“鸦片烟”等罪犯,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百元以下罚金的,16岁至60岁的男子,可以换为笞刑。此两项条例与梁启超的建议有直接关系,但这两项措施能解决监狱充盈的问题吗?前述两项条例在民国五年七月十八日被废止,需要考察的是民国三年到五年的具体情况。民国三年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数男女共计47 147人,具体到各罪名:犯“窃盗和强盗”罪的有7 222人(占总数的15.3%),其中判处2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的有3 136人,加上拘役和罚金人数将近一半;犯“鸦片烟”罪的有16 170人(占总数的34.2%),其中判处2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的有4 061人,加上拘役和罚金人数也超过四分之一;犯“略诱和和诱”罪的有1 935人(占总数的4.1%),判处2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的有1 837人,为绝大多数。民国五年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数男女共计43 495人,具体到各罪名除“鸦片烟”一类有大幅减少外,其余各罪人数和民国三年大体类似[注] 数据来源见田奇、汤红霞选编《民国时期司法统计资料汇编(第一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352-356页)。 。可以看出,两项条例也是切中时弊地覆盖了半数犯罪人,假如顺利执行的话确实能起到缓解监狱充盈的效果。但这仅仅是从纯粹量的角度出发,刑罚的变更涉及的是法律实体问题,不能单单为了解决某一困境而不注重方式的选择,故这两种措施因为“实足堕司法之声誉”,仅短短施行2年即告废止。
四、《呈请改良司法文》中的“诉讼程序问题”
“改良文”第二条为“审理轻微案件宜省略形式”,第三条为“宜明立审限”,此两条都属于针对审判程序的效率提出建议。梁启超认为:
现行新刑律……依据唐以来旧制者亦复不少……惟因法文简括,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之余地颇多,上比下比之间,影响或遂悬绝,苟非法官谙练极深,恐于平亭未能曲当。若漫执外国判例以为衡,则于本国习惯益相反。[2]2654
这里梁启超认为诉讼效率低下的原因有三:一是对案情不加判断,如打架斗殴、小额债务等轻微案件也与其他案件适用同一程序;二是诉讼文书、程式繁杂,使得诉讼时间延长;三是法院审结案件迟缓。梁启超提出两条解决办法:一是扩充违警罪的范围,将其交由警署管辖,对于县知事兼理审判的地方,将某些轻微案件以简易程序处理;二是将设定案件审理期限的权力下放到各地方法院,让法官或县知事依案件类型自行确定。针对第二条审查报告书的意见基本是赞同的,给出的理由也富有学理性:
插穗的生长年限决定其体内的营养物质积累和木质化程度。1年生茎可能由于生长时间较短,养分存储不足,加上髓部较大,所含粘液较多而容易腐烂。所以多年生的插穗成活率普遍比1年生茎高,且根系平均长度、根丛数量、新生幼枝平均长度整体上都比1年生茎的表现出明显优势。但如果选取过于老化的枝条,其内源生长素会逐渐减低,细胞的再生能力也会逐渐降低,所以其生根能力和成活率也会降低,故在实际生产中,小花清风藤扦插繁殖建议剪取2~4年生的枝条作为插穗最适宜。
第二,司法基础薄弱。北洋政府统治期间的法律大多是沿用的清末法律,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后规定:“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清末修律的成果便是采用了西方现代的法律结构体系、法典编制体例、法律原则等,北洋政府对诸如《新刑律》《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法院编制法》的援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实的需要。但实际情况是国境内的司法事务难以统一,地方机构都各行其是,“二十二行省自为风气,司法事务告于大理院者十仅二三,司法行政事务报告于司法部者十仅四五,此十之四五中,不合法令者又十之二三”[12]。中央机关的权能无法行使,地方司法事务又被行政长官、军事长官把持,即便有“良法”也难以推行。另外,司法机关的良好运行离不开财政的支持,但国家财政能力不足使得司法经费不得不让位于行政支出、军费支出、偿还借款等等。下文对“司法经费”问题的严峻有单独论述。
小反刍兽疫病作为烈性传染病之一,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该病主要通过消化道以及呼吸道传播,发病率和死亡率极高,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牧区羊群的健康成长,还会给养殖户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针对第一条则又采用了折中主义:
“改良文”第五条为“宜速编订刑律施行法”,梁启超在此条提出:
1)CAXA绘图部分。该部分共设计七个学习任务,主要知识点包括:直线、坐标系、平行线和镜像、裁剪等命令,圆弧、圆、裁剪、阵列,角度线、等分线、镜像、裁剪、延伸、旋转等命令,简单标注命令,公差标注、表面粗糙度标注、形位公差标注等命令,综合练习(一)和技术要求,综合练习(二)。
在他与江庸次长的通信中也可看出梁启超对此举是相当慎重的:
依照野生观赏植物的形态特征与观赏部位将观赏植物分为观花类、观果类、观叶类、观形类4类,由于某些植物的观赏特性极为丰富,故该4种观赏特性没有固定的界定标准。
“改良文”第四条为“上诉宜分别限制变通”,梁启超认为法律规定上诉权目的是“平反冤滥”,但是不论案件大小、是非曲直,一律允许上诉就会萌生弊端。这里他举了两个例子:
颇闻有惯窃之犯,受断科刑,其乡里咸为快心,其家人亦以安枕,而彼乃依期上诉累月竟稽执行。又如钱债欠户,意图枭负,所押产业,债权者照约管掌,官判准行,而彼迭次上诉,乘裁判尚未确定之时,坐收产业果实。[2]2654
此后引发的结果更为严重:
此时弱者坐听延滞,强者百计图翻,弊害之丛,伊于胡底。循此不变,是以奖唆讼之风,而即启犯罪之窦。加以交通阻隔,审理迟延,极其究竟,将使全国无一确定之裁判,国威何存,民命安托?[2]2654
梁启超在这里用词颇为夸张,从法理角度来分析实际上他并未理解上诉权背后对诉讼当事人的保护,反而认为每起案件都允许上诉的话会导致裁判的不确定性。此间主要有两个原因促使梁启超有上述意图:一是他早年就认为“人民程度未及格”[29],上诉权只会招致“土棍惯犯豪恶莠徒”滥用,败坏社会风气;二是审判机构本就为数不多,上诉案件过多会造成审理效率低下。针对第一点有学者已有论述,认为“人民程度”问题是中国近代思想史上独特的问题,背后折射的是儒家传统与政治现代化交错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一国国民的智识和道德素养的不足对立宪政治有直接影响,并以国会议员滥用权利、选民抛弃权利为例,表现当时之国民对广泛意义上的权利的不敏感[30]。具体到本文所涉及的内容,则是国民素质低下,赋予其上诉权则会招致有不良意图的人借此生事,逃脱法网或者谋取利益,而主审官也会徇私枉法,发不义之财。但国民素质的提高不是能速成的,况且将时间跨度拉长,任何时代都会存在“程度幼稚之国民”,以此为由来限制“轻微事件之上诉”,何来“平民蒙其利矣”?平民岂不是被不良分子所牵连,而丧失本应有的权利?再者此举也有因噎废食的嫌疑。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降低信息披露质量吗?....................................................................................................................................黎来芳 陈占燎(1)
复合齿轮装置由动力分配行星齿轮机构和电动机减速行星齿轮机构等组成。通过采用2套行星齿轮机构的齿圈和中间轴主动齿轮及驻车锁止齿轮做成一体的复合齿轮,使复合齿轮装置的结构更为紧凑和轻量化。动力分配行星齿轮机构的太阳齿轮连接至MG1、行星架连接至发动机、齿圈位于复合齿轮上。电动机减速行星齿轮机构的太阳齿轮连接至MG2、齿圈位于复合齿轮上、行星架固定至传动桥外壳(图3)。
针对第二点上诉导致“审理迟延”“无一确定之裁判”,笔者查阅了民国三年第一次刑事统计年报和民国五年第三次刑事统计年报。民国三年一审的刑事案件旧受1 720件,新收30 551件,总计32 271件,其中审理终结的有31 033件,未终结的有1 238件,结案率占比约96.1%;控告案件总计5 063件,其中审理终结的有4 177件,未终结的有886件,结案率占比约82.5%。民国五年一审的刑事案件旧受367件,新收27 314件,总计27 681件,其中审理终结的有27 286件,未终结的有395件,结案率占比约98.5%;控告案件总计6 632件,其中审理终结的有5 702件,未终结的有930件,结案率占比约85.9%[注] 数据来源见田奇、汤红霞选编《民国时期司法统计资料汇编(第一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3年版,第46、66、476、498页)。另见唐仕春《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其中关于北洋时期的基层诉讼有详细的图表数据。 。这个数据在今日看来也不能说其“效率低下”,并且具体到全国各地方厅平均新收第一审民刑案件月均百件,每天合3件,司法机关基本能应对这种规模。尽管没有梁启超任职当年即民国二年的资料,且预设的前提是不考虑这些审结的案件是否符合形式及实质正义,但也可以从中窥见当时的审判程序没有导致梁启超所说的“民命安托”那么严重的影响。所以说梁启超所陈建议的第一条“宜于轻微事件之上诉,严立限制”于法理于实践都不合,至于第二条“重大冤狱之平反,别开程序”,则符合发展趋势,属于合理建议。
审查报告书里也颇不赞同此建议前半部分:
盖上诉规定,律有明文,既与法官以自由判断之权,即应予人民以平反救济之道。准予上诉,不过定案稍迟;限制上诉,必至含冤莫雪。[24]423
“改良文”第9条为“宜将一部分之罪犯,划归厅外审判,而法外之干涉,则严行禁绝”,这里的“一部分之罪犯”,梁启超指的是“聚众劫盗”的罪犯,但没有说明具体类型,审查报告书中赞同了梁启超的建议,明确指出“遇劫掠之案,凡系游兵散勇会匪马贼执持洋枪火器并干旧例六项立决罪者,另定暂时办法”[24]425。为何要针对此类犯罪特设一程序来审判,原因大致有两点:一是民国初年盗匪问题十分猖獗,“近代中国几乎可以说成了一个盗匪的世界。遍全国无一省没有盗匪的,一省之中,又无一县没有盗匪的,一县之中,又无一乡镇没有盗匪的”[31]。自然灾害频发、政治格局混乱是导致盗匪横生的主要原因;二是《暂行新刑律》中对此类犯罪的量刑规定从有期徒刑到死刑不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导致的后果就是,处罚不严让民众感觉司法机关解决不了问题,盗匪仍然四处活动,行政机关和军警机构也对社会秩序的混乱感到不满。基于此压力下,乱世用重典的想法不免又出现,民国三年七月公布《惩治盗匪条例》,同年十一月以《惩治盗匪法》代替条例,随后又有《惩治盗匪法施行法》作补充。此类法律对犯盗匪罪的犯罪分子一律处死刑,且简化了审判、执行的程序,体现在赋予军事长官与司法官同等的审判权、一审终审不允许罪犯上诉。有人统计了自1912至1923年间执行死刑人数,其中因盗匪罪处死的有51 677人,相比而言其他案件执行死刑的仅5 702人[32],这其中有多少是真正的盗匪不得而知。此外还有两点值得考虑,一是惩治盗匪法本属于特别法规,最初颁布时有严格的施行期限限制,但期满后又延期一次,民国十一年废止后又恢复适用。政府给出的理由是诸如河南、湖北、江苏各省军事长官对废止此法“颇持异议”,而并没有从法律的价值本身出发去衡量实际效用、是否有违法理,由此可见军事权力对当时司法权的干预、危害之严重。二是梁启超本人建议的后半段有如下表述:
除此一项之外,其余普通民刑案件仍悉经法定机关,悉遵法定程序,而他界干涉,悬为厉禁,斯两全之道也。[2]2655
他在将盗匪罪划归法院之外机关审判时,仍强调严令禁止其他机关干涉其他案件的司法程序,但审查报告书以一两句官方敷衍的语言就打发了:“至其他民刑事案件,自应严禁他界干涉,以维法权。”然而其他各界干预司法仍屡禁不止,这种口号式的宣誓或许表明政治会议也无意识、无能力对司法对内的独立性作出回应。
五、结语
《呈请司法改良文》发布于袁世凯走向专制的初期,1913年4月第一届国会产生的参众两院共推荐60人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各党派势力围绕宪法的制定展开角力,并且“其时临时总统袁世凯,对于临时约法束缚极感不便,思于宪法根本纠正之。国民党以国基初奠,袁世凯野心勃勃,亦思于宪法严厉预防之”[3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制定后未经国会通过便被废除,此时国家形式仍是民主共和制,梁启超个人的政治主张也是民主共和:“虽然在民国成立之前梁启超对于国体问题在君主立宪、开明专制、虚君共和等之间反反复复,此后他的其他宪政主张也并不都能一贯如一,但自从在宪草中宣示了其共和制度的主张,之后尽管他的政治生涯跌宕不定,但其民主共和制的观点再也没有放弃过。”[34]1913年11月26日,袁世凯召集中央政治会议是他走向专制的关键一步,1915年5月,袁世凯颁布《中华民国约法》后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梁启超任起草委员,此时他仍未放弃制定一部真正达到其标准的“宪法”,但文字中已经流露出对政治环境的不满,认为法律即便制定出台但得不到严格的遵守,也是废纸一张:“他勿细论,若第二章人民权利之诸条,若第六章之司法,若第八章之会计,自该法公布以来,何尝有一焉曾经实行者?即将来亦何尝有一焉有意实行者?条文云云,不过为政府公报上多添数行墨点,于实际有何关系?”[35]梁启超改良司法的出发点是避免“改革太骤,扩张太过,锐进之余,乃生反动”,避免像法国大革命那样反动之后再接反动,换句话说这并不意味着梁启超个人理念趋于保守,他对民主共和的追求以及政治理念的波动,实际上是受到政治环境不断挤压的结果。有学者认为梁启超的宪法思想具有液态的属性,政治环境和宪法情势作为容器一旦发生变化,他的宪法思想也发生变化[36]。从宏观角度来看,政治环境对思想家的禁锢使得梁启超这种有理想抱负的思想家、政治家,与真正的“民主共和”距离越来越远,尽管“共和”具有合作商谈的内涵,但不管是向时代局限“妥协”还是为政治环境“改良”,都有可能产生与虎谋皮的结果,这对法治环境的实现无疑是一种莫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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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ttempt of Judicial Reform in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Based on Liang Qichao’s Text of Request for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PANG Xiao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China )
Abstract: In the early day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Beiyang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it inherited most of the achievements of law amendment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In the process of the alternation of old and new laws, the judicial environment in the early day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was not optimistic. There were three main problems: the difficulty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weak judicial foundation and the vacancy of judicial personnel. Based on this, judicial reform has been put on the agenda. Liang Qichao served as Chief Justice Officerof the Beiyang Government from September 1913 to February 1914. When he resigned, he submitted a proposal called Text of Request for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 This article lists ten judicial reform proposals, each with it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is reform proposal, we can find out the situation of the judicial environment and the difficulties of the reform in the early yea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judicial reform; Liang Qichao; Chief Justice Officer
中图分类号: D909.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2-3910(2019)04-0022-09
DOI: 10.15926/j.cnki.hkdsk.2019.04.004
收稿日期: 2019-01-03
作者简介: 庞潇(1994— ),男,山东菏泽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
标签:民国初期论文; 司法改革论文; 梁启超论文; 司法总长论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