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型混合资本制度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本论文,制度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期以来,国内对我国资本制度之建设多有讨论。但综观各家之分析,总有不尽人意之处。究其原因,乃在于对三大资本制度缺乏透彻的理解,对我国新型资本制度所依赖的现实环境缺乏正确的认识。本文对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的设立及其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在对我国新型混合资本制度进行价值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立以法定资本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折衷资本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内容的新型混合资本制度。
一、三大资本制度之比较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法依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公司资本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之后随着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和发展而得到了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并进而形成了不同的资本制度,即所谓的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度[1]。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法定资本制度由德国公司法首创,并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授权资本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3.折衷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首次发行的数额,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分次发行其余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比例及发行年限。
二、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的运行状况
基于公司热的兴起,以及信用环境不佳,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证的情况,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法定资本制度。1993年公司法体现了法定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属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一)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的合理性
1993年公司确立的资本制度运行几年来,对于抑制设立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过高的准入门槛和苛刻的出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活动。
1.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设立欺诈
公司法及刑法对股东行为设立了刑事责任,这为抑制设立欺诈建立了制度保障。公司法第206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责任,第208条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而第209条则规定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上述条款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在较大程度上抑制了设立欺诈。刑法第158条和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80年代盛行的“皮包公司”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表明公司法对于打击设立欺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
1993年公司法的实行,为公司类经济主体设立了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公司法的实行及政府有关政策的相继出台,“三角债”在国内经济活动中的破坏力大大降低,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较好的保护。由于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得到保护,社会信用基础得到加强,市场交易成本逐渐降低,从而使社会经济活动更能够顺利进行。
(二)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的缺陷
各国实行的公司制度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立法价值力求与本国的历史发展及现实国情相协调。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是源于当时的社会“治乱”的需要,这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学者甚至指出我国法定资本制度所奉行的资本三原则之理念已经与现实脱节。我们认为,我国不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统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立了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等方面确有不妥。
第一,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设定得过高,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活动。比如第23条第2款规定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商业零售、科技开发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第7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现实是我国国内资本的积累大都还处于原始积累阶段,很难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最低资本限额。因此很多投资者在资本限额面前被迫止步,抑制了国内投资活动。而某些投资者则无视公司法的规定铤而走险,“被迫”实施欺诈性设立。显然,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合经济自由的基本市场准则,也不利于我国民营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
第二,对所有的公司都严格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既不利于公司自身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投资。首先,采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一次性认足、募足注册资本,这在实践中会加大投资者筹资的难度(尤其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利于公司的快速设立。其次,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可能造成资金闲置。在公司成立之初,实际需要的资金只是注册资金的一小部分,因而造成资金闲置。
第三,我国《公司法》没有一套严密的防范和处罚措施,不能有效保证其立法意图得以实现。首先,对于出资不到位没有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只是把没有到位的部分资本不足就可以了,实际上等于纵容和鼓励出资不到位,与法定资本制度目标背道而驰,使法定资本制度变成了“纸老虎”。其次,《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如果股东抽回出资的,应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再次,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其他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善意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法》均没有规定。
三、我国构建新型混合资本制度的价值分析
1.我国不适宜建立单一制资本制度
(1)我国不适宜建立单一的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以法益平衡和社会本位为理论基础,注重交易安全和稳健性经营,较多关注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定资本制度实行严格的资本三原则及出资制度,为投资设立较多的障碍,增加了投资的难度和成本,妨碍了投资自由。这与我国积极鼓励投资的政策极不吻合,因此要积极推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已经不得人心了。
(2)我国不适宜建立单一的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以个人本位为理论基础,注重投资经济活动效率和创新,赋予了投资方的投资自由,有利于鼓励投资,活跃经济活动。但是,授权资本制度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关注不够,只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特殊司法制度(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辅助下,授权资本制度才没有引起较大的信用危机。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无法直接使用授权资本制度。显然,在我国也无法建立起比较有效的授权资本制度。
(3)我国不适宜建立单一的折衷资本制度
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抛弃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而在引进授权资本制度的合理内核后建立了折衷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度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合理成分,回避了其缺陷,因而取得了较大的成功。目前,国内要求建立折衷资本制度的呼声也很高。但是,由于我国信用制度还不完善,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还不够规范,因此在我国建立单一的折衷资本制度还不成熟。
2.我国混合型资本制度的价值分析
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法定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新型混合资本制度。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法定资本制度,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于折衷资本制度。有部分学者认为在混合型资本制度下,法定资本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折衷资本制度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对此不同意。
(1)混合型资本制度必须适应我国现实的信用环境
我国构建混合型资本制度必须要适应现实的信用环境。目前,我国信用环境已经有所改善,因而具备实施折衷资本制度的初步条件。但是,对于我国的信用环境也不能够盲目乐观,公司虚假出资、财务信息不真实等问题仍然很严重。股份有限公司规模大、股份分散,影响广泛,如果对其放宽约束,那么其违规行为将造成较大的恶劣影响,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因此,股份公司适用法定资本制度仍然很有必要。相反,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影响力相对有限,即使其存在违规行为,都难以形成较大的破坏力,因此适用折衷资本制度是比较合适的。
(2)混合型资本制度必须适应我国现实的融资环境
现实地看,我国中小型公司的融资环境并不理想,折衷资本制度不要求设立时一次性筹集大量资金,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能够提高属于中小型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能力。而大型公司的融资能力相对较高且融资环境相对宽松,其资金的运用能力较强,因此尽管法定资本制度要求其一次性募足资本也是可行的,且不会造成太大的资金压力及闲置成本。
(3)混合型资本制度必须适应我国现实的市场环境
在现实的市场环境下,我国急需提高经济的活跃程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增加市场容量,因此需要引入大量的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型市场活动主体。而折衷资本制度简化投资手续,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对于中小型投资者无疑是极大的利好消息。可以预见,对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度,将极大的增加中小型市场活动主体,填充大型股份公司活动的缝隙,充分吸纳剩余劳动力,提高贫困者阶层收入水平及抵御风险的能力。
总的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折衷资本制度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有利于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则有利于维护整个市场的平稳运行。
四、新型混合资本制度的最低资本制度及民事责任规则
(一)最低资本制度的设置
近年来国内有学者主张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制度,认为“很难发现强令公司以一定数额出资的公允所在”[2]。事实是除美国等个别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最低资本限额的功能也不限于某些学者所提及的“债权之最低保障”,其核心功能在于将股东个人财权转化为公司财产,成为公司经营活动之基本保障。另外,最低资本限额还具有“市场准入”的调节功能,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态势及国民财富之分布,调整最低资本限额以鼓励或限制产业之发展。因此,设置最低资本制度具有现实的基础。尽管如此,我国还是需要大幅度降低最低资本限额,设置混合型最低资本限额制度。
1.大幅度降低公司之最低资本限额
我国现有的资本最低限额明显偏高,不仅远超出国际水平,而且也阻碍了我国投资者积极介入市场活动。由于我国还处于市场经济初期发展阶段,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有待提高,人均国民收入相对偏低,因此规定过高的资本限额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也不利于公司之发展。因此大幅度降低最低资本限额是时势所需。有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之最低资本不应超过1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之最低资本不应超过1000万元,我们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2.设置混合型最低资本限额制度
我国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最低资本限额之基础上,还根据产业之不同设置了不同的最低资本限额。但是,这种产业划分十分粗糙,根本不能实现区别对待之目的。因之,在新型资本制度框架下应当考虑行业(产业)之多样性要求设置差异性的最低资本限额。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省的经验。台湾省规定,住宅建筑业最低资本限额为500万新台币,公共汽车客运业为1000万新台币,长途汽车客运业500万新台币,汽车出租业300万新台币,远洋渔业400万新台币,财产保3000万新台币,人寿保险业2000万新台币,汽车制造业1亿新台币。[3]
(二)设定公司发起人及股东之民事责任
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都面临一个如何使发起人、股东出资到位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此不足以防止发起人及股东弄虚作假以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致资本不足等违法行为。其中,抽逃资本是指公司股东(设立人/发起人/其他股东)不按法定程序,将自己已经出资给公司的注册资本抽走,使公司的实际资本减少。资本不足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设立人/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或出资人认缴的资本数或验资报告的注册资本数。因此设定发起人及股东之民事责任势在必行。发起人及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出资违约和资本充实责任。其中,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因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等原因,而由该发起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1.设立人/发起人之间的责任
(1)当公司无法成立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不足,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则出资不足的设立人/发起人对其他设立人/发起人承担:a.按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b.如无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或者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则按其他设立人/发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c.如果其他设立人/发起人的损失大于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则承担赔偿责任。
(2)当公司成立时。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不足,但公司仍然成立。出资不足的设立人/发起人:a.出资不足的设立人/发起人对其他设立人/发起人(或者对公司)承担补足不足资本的责任;b.如果对公司造成损失,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如果发起人是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1)当公司无法成立时。当公司无法成立时,如果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当公司成立时。a.对其他股东或者对公司承担补足不足资本的责任;b.如果对公司造成损失,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目前对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严格审批的情况下,发起人出资不足的情形是很难存在的。
3.设立人/发起人之间的公众民事责任
(1)当公司无法成立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不足,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如果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当公司成立时。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不足,但公司仍然成立,出资不足的设立人/发起人承担:a.公司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当公司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或被注销、吊销执照、倒闭、破产等,出资不足的设立人/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b.公司没有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公司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或被注销、吊销执照、倒闭、破产等,设立人/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刺穿公司法人面纱,索那些负有责任的股东的责任,以使利益受到损害的无辜债权人获得最大的补偿,以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不足。
4.设立人/发起人的行政责任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不足,但公司仍然成立,工商部门应对出资不足的设立人/发起人进行处罚,同时责令限期补足资本;如果限期不补足,且公司没有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应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如果公司是上市公司,证券监管部门应对出资不足的设立人/发起人进行处罚,同时责令限期补足资本,如果限期不补足,可取消公司上市资格。
标签:发起人论文; 股东出资论文; 投资资本论文; 发起人协议论文; 公司法论文; 股东论文; 有限责任论文; 投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