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错误与继承法--以罗马法为中心_法律论文

论错误与继承法--以罗马法为中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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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3)03-0121-08

一、问题与反省

现有对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研究似乎在走入一个误区。大部分西方学者将罗马法中的“错误”分为当事人的错误(error in persona)、行为性质的错误(error in negotio)、标的物错误(error in corpore)和质性错误(error in substantia)四种类型并以此展开研究[1]389。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学者支持这种四分法,如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彭梵得、德国民法学家弗卢梅、英国学者泽洛埃达、美国法学家麦克基等[2]302。通过这种分类导致的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类型化构成了对罗马法错误理论研究的主流,但这种思考方式主要是从契约的角度出发的,这导致研究者在对错误制度的历史变迁进行考察时过分强调契约法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对其所扮演的重要角色。这种思考的缺陷在中国更不乏表现,江平、米健的罗马法教材即将错误制度直接归入契约法进行讨论[3]328,还有专门研究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学者认为:“罗马法、法国民法、瑞士民法及德国普通法均将错误限于合同领域。”[4]150这样的观点无疑是非常武断的。在物权法领域,错误从主观诚信视角已经有了深入研究[5]125。在婚姻法领域,错误问题则与无效婚姻制度有关[6]56。在各国民法典的继承编,如法国民法典第901条、瑞士民法典第469条、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皆是与错误有关的规定。可以说,错误制度的问题域绝不仅仅局限于契约法。

本文即致力于考察罗马法与继承错误有关的原始文献,以求对错误与继承法的关系达到较为准确的认识。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指出:“要想深刻地理解一种规矩或一种制度,一种法律准则或一种道德准则,就必须尽可能地揭示出它的最初起源;因为在其现实与过去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毋庸置疑,由于这些规矩、制度或准则的运作方式已经发生了转变,所以从原则上讲,它们所依据的原因本身也会发生变化;但是这些转化仍然有赖于它们的发端。”[7]3令人惊讶的是,继承法在罗马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占据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分别三分之一与四分之一的篇幅[8]250,其中涉及错误的规范众多。这里,笔者将从罗马错误法中的继承规范和继承法中的错误规范两个方面对它们进行考察,力求通过这样的工作,用文字还原罗马法学家对错误与继承法关系的相关思考,同时也有利于抛开后世学者对错误制度的不当阐释,并展示出罗马法法律精神的某些点滴。

二、罗马错误法中的继承规范

罗马法并未形成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但“我们不能仅依据罗马法中不存在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就断言罗马法中不存在实质含义的法律行为制度”[9]12。对罗马法中的错误制度也应如此定位。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22卷第6题和《法典》第1卷第18题在“关于对法的不知和对事实的不知”题目下集中讨论了不知问题,这些片段成为最早的对错误制度进行总论性概括的规范①,其中与继承相关的规范在错误制度的最初形成中贡献了最主要的素材。

(一)在继承中发生事实错误的情形

C.1,18,4。戴克里先及马克西米利安皇帝致尤里安。在对遗产进行分配后,如果遗嘱中存在的瑕疵本应被发现,你却因不知而未发现,此时你不会因此而产生任何损害。因此,通知我们伟大的朋友长官先生,告诉他或者遗嘱是伪造的,或者遗嘱不能经受住法律的检验,目的是将这张被用来作为遗嘱的文件宣告无效,以使你获得全部遗产②。

C.1,18,8。戴克里先及马克西米利安皇帝致诺阿。当一个遗嘱被宣布为无效时,如果遗嘱发生效力则本应得到自由的奴隶将不会仅因继承人错误地把他们当作遗嘱人的自由人或者他自己的自由人的宣布而在法律上获得自由权。因为一个犯错误的人的意志是无效的。

这两个片段都是在遗嘱中发生事实错误的情形,而犯错人都是继承人。根据第一个片段,对遗嘱中存在瑕疵的不知并不能影响继承人权利的实现,片段隐含的观点是:有瑕疵的遗嘱不是遗嘱人真意的体现,如果因不知这种瑕疵而作为阻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理由,不符合正义。而在第二个片段中,继承人对遗嘱效力发生的错误也不会受到承认,因为真实的遗嘱无效,奴隶也不会因错误而获得自由。这两个片段都说明了事实错误的可原谅性,这与遗嘱继承对真意的强调紧密联系在一起,只有遗嘱人的真意才能构成事物真实的本质而不为错误所改变。对此,C.1,18,5清楚地进行了总结:“因为事物真实的本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错误陈述所改变,如果你仅是声称事实上属于你父亲的遗产是你母亲遗产的一部分,你什么也做不了。”

(二)在继承中发生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般说来,法律错误都是不可原谅的错误。如:

C.1.18.3。菲力普皇帝致马尔切勒。如果在被家父解放以后你忽略了在他死后一年之内去申请对他遗产的占有,在任何情况下你都不能以法律不知来抗辩。

但这个原则在罗马法中并不是那么绝对,在与年龄、性别、职业相关的一些情况中,法律错误是可原谅的。首先,根据C.1.18.2,“如果在你过了25岁的年纪你拒绝母亲的遗产,你不会因你的法律不知而被原谅;你对救济的申请已经太迟了。”这个片段的言下之意即为:25岁以下的继承人所犯的法律错误是可原谅的错误。25岁是罗马人成年的年龄,D.22,6,9pr.对C.1.18.2进行了发展,从正面予以规定:允许不满25岁的未成年人出现法律不知的情况。其次,法律错误的可原谅性还体现在女性身上。还是在D.22,6,9pr.中,我们可以发现妇女的法律不知得到囿恕的原因:妇女在一些情况下因其性别的“柔弱”而出现法律不知。可见,这些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护弱者。当然,D.22,6,9pr.也明确申明,对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宽宥是附条件的,即他们没有违法行为[10]62。第三,作为继承人的战士也会享受到这种优待。这在保罗的D.22,6,9,1中进一步得到证明:“如果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的当兵的家子不知道自己没有父亲的许可也可根据元首的敕令接受遗产,他可以不知道法,因此,他接受遗产的期限不届满。”

这些片段可以说都是理解罗马法处理法律错误规定的钥匙,这种对法律错误的宽恕同时还体现在罗马法学家在D.22,6,7与D.22,6,8所作出的理论概括中[10]61,他们共同成为一个整体对“Ignorantia juris nonexcusat(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谚提出了挑战。

(三)同时兼具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片段

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题里,与错误有关的案件都来自继承法,其中最详细的案件与遗产占有和遗产信托制度有关,他们被用来作为论据支持编纂者对错误理论进行抽象化的尝试与努力。

遗产占有是一个兼具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制度,是裁判官创设的,以允许市民法未规定的新类型继承人去继承遗产,而要求遗产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执法官提出申请[11]335。这就导致了一系列错误问题的出现。

D.22,6,1,1。保罗:《告示评注》第44卷。如果某人不知道一位能够申请遗产占有的人已经死亡,时间并不对其发生效力。如果他知道他的血亲已死亡但并不知道因为他们关系的缘故他能申请遗产占有,或者知道他为遗嘱继承人但并不知道裁判官给予遗嘱继承人遗产占有的权利,时间的经过将因他在法律上所犯之错误而不利。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死者的兄弟认为其母亲有优先权的情况。

保罗在本片段提到了发生错误的三种情况,包括一个事实错误和两个法律错误。第一个案件是事实错误,某人错过了申请遗产占有的时间,原因是其不知他人死亡之事实,但保罗认为这种错误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第二种情况是法律错误,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不知道根据某位裁判官的告示,作为血亲的自己能够依法申请遗产占有;二是虽然知道自己为遗嘱继承人,但不知道遗嘱继承人也被裁判官赋予了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因对法律造成的错误都须承担不利。第三个错误也是法律错误,即死者的兄弟错误地认为死者的母亲享有优先权。而实际上直到优士丁尼时代,宗亲关系和血亲关系之间的区别才日渐消失[12]351,而古典时期的法显然更支持兄弟具有比母亲优先的继承权。这样,死者兄弟犯下的法律错误亦不被宥恕。

D.22,6,1,3与D.22,6,1,4紧接D.22,6,1,1开启的讨论。根据D.22,6,1,3,某人或者因为不知他人超过遗产占有期限,或者因为错误地认定他人已经获得遗产占有,都为事实错误;而“不知自己依法有权取得遗产占有”的情况则属于法律错误[10]60-61。根据D.22,6,1,4,继承人对是否遗嘱开启是请求遗产占有之要件发生了法律错误,而事实上的遗产继承人对遗嘱之存在发生的不知——这样会导致错过请求遗产占有的机会——则是事实错误。这些片段都精妙地体现了罗马法对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两分的处理。

遗产信托是一种死因财产处置行为,表现为遗产处置人委托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实施某种使第三人受益的行为[13]643。罗马法学家意识到无论是遗产信托还是遗赠,如果对遗嘱赋予绝对的自由将对继承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罗马法逐渐开始了漫长的从遗赠自由到限制遗赠的运动,运动的具体成果是公元前40年颁布的《法尔其丢斯法》,根据该法,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遗产的四分之一都必须保留给继承人[12]312;为此目的,必要时应当按比例削减超过四分之三限额的遗赠。这也成为许多错误争议发生的来源。

D.22,6,9,5。保罗:《论对法和对事实的不知》单卷本。根据神圣皇帝的一条敕答,法律不知不会使一个未能依法尔其第亚法享受权利的人获益。塞维鲁斯和安东尼鲁斯皇帝也在一个敕答中说道:“通过遗产信托方式而进行的一个未到期的支付除非是基于错误,否则不能被偿还。……但是如果我们以不知法尔其丢斯法的规定而宣称多付了钱,他们应该清楚只有事实不知而非法律不知可以让他们获益。救济是给予那些犯错误之人,而非给予傻瓜。”

根据本片段,首先,继承人的法律错误将使其被剥夺《法尔其丢斯法》赋予的权益,这是基于法律错误主要作为不可原谅错误的性质决定的。其次,如果该错误是基于事实认识上的失败,则具有了可原谅的理由。本片段与紧接其后的D.22,6,9,6再次申明了同样的处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的一般观点:前者不可宥恕,后者可以原谅[10]63。

(四)小结

首先,从古典时期开始,罗马法学家就有了对错误制度二分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思考,并将其作为一种政策性手段进行了极具技巧的使用,而继承法则成为论述这一方法的最重要材料来源。根据对D.22,6的统计,在该题总共21个片段中,涉及一般性论述的片段有12个,继承法的片段有7个,而契约法的片段才1个,人法片段1个。在法典第1卷第18题中,关于继承法的片段最多,达到6个,一般性论述的片段5个,契约法片段2个。继承规范在错误法中的地位不言而喻。

其次,本题用大量篇幅讨论了遗产占有和遗产信托制度中发生的错误问题,且兼具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用现代的眼光来看,前者属于法定继承法中的内容,而后者为遗嘱继承法中的内容。可见错误问题广泛分布于继承法的各个分支中。

第三,根据继承法案例抽象出来的错误制度形成了一般性的处理原则:事实错误可原谅,法律错误不可恕。当然,后者并不排除一些针对未成年人、妇女和战士的例外。可见,无论对后世法律行为理论还是错误规则的确立,继承法的贡献都是巨大的。另外,还可推论,这些有关事实错误的规范之所以皆可原谅,是因为它们主要出现于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与其具有一定的身份特质关联。而不可原谅的事实错误——即实质上的错误——之出现,则与共和晚期罗马公地私有化完成和罗马历史上商业时代的到来有关,彼时意思主义日渐取代形式主义,以合意合同表现出来的契约也不断增加,由“合意不能”而导致的错误开始大量有损于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也直到那个时候契约法的错误理论才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三、罗马继承法中的错误规范

在优士丁尼皇帝《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和《法典》专门处理继承法律问题的部分,有关错误的规范广泛分布于其遗嘱法、遗赠法和法定继承法的遗产占有部分,其中尤以遗赠法居多。错误制度同时还与遗嘱解释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被罗马法学家进行了深入讨论。这里分别介绍如下。

(一)遗嘱法中的错误规范

遗嘱一词源于testatio mentis,意指确定意思的证明(I.2,10pr.)。罗马继承法特别强调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从《十二表法》开始,罗马法就确立了遗嘱继承优先于无遗嘱继承的原则。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则是最早把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规定的民法典,其《学说汇纂》甚至对法定继承不设专门的结构单元。还需说明的是,在罗马法中,遗嘱继承与遗赠并不相同,后者并不继承继承人的地位、债务而仅涉及财产移转,同时也并非遗产的概括取得,而只是特物取得。

I.2,15,4。如果某人指定他认为是家父的他人奴隶为继承人,并在他不能成为继承人的情况下,指定梅维尤斯为其替补继承人,而该奴隶根据主人的命令接受了遗产,梅维尤斯被允许得到一半……

本片段谈的是继承人身份错误对替补继承的影响。根据I.2,14,2和I.2,14,3,奴隶具有消极的遗嘱能力,③这一错误不至于导致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指定无效。但替补继承人的利益也须得到保护,这时立法者表现出一种将错误作为政策性调整工具的立法倾向:受遗赠的奴隶及其主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了保护,但也要失去一半财产。

(二)遗赠法中的错误规范

罗马立法者分别从主体、客体、原因等方面讨论了错误问题。

第一,遗赠主体要件的错误。

I.2,20,25。但从前,不许留给不确定的人遗赠或信托财产。……但附确定指示的遗嘱,换言之,给予确定的人中之不确定的人的遗赠,是正当地作出的,例如:“在吾现有之亲属中,如果某人娶吾女为妻,吾之继承人,务必给他那个物。”然而,遗留给不确定的人的,并由于错误作了偿付的遗赠或信托遗产,神圣的敕令警告不能索回它们。

首先,本片段确立了对受遗赠人的“相对确定”原则,即对于一个确定范围内不确定的人之遗赠是有效的[12]303。但是,如果遗嘱人出于错误对不确定范围的消极主体进行了遗赠或者遗产信托,优士丁尼法采用了尊重表意人意思的原则,继承人不得主张无效。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错误的可原谅性。

第二,遗赠客体要件的错误。

I.2,20,4。……但如果物是非融通物,其估价也不应给付,正如遗赠马尔斯广场、会堂、神庙或旨在作公共使用之物的情况。事实上,这样的遗赠没有任何效力。但对朕所说的可遗赠他人之物的话,必须理解为指死者知道物是他人的情况,不是指他对此不知的情况。因为如果他知道物是他人的,也许他不会遗赠该物……

根据本片段,因法律错误而导致的遗赠行为无效,因为会堂、神庙等都属于非融通物,并不能被遗赠。而对“所遗赠之物为他人”的事实错误,又因为违反意思表示的真意而无效。

I.2,20,5。但即使某人遗赠的物已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抵押,继承人应赎回之。对遗赠他人之物的情形,也作同样的决定。只有在死者知道该物已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抵押时,继承人才应赎回之。神君塞维努斯和安东尼努斯也是这样批复的。然而,如果死者愿意由受遗赠人赎回这种物并作了这样的表示,继承人不应赎回它。

根据本片段,在遗嘱人误以为遗赠物上无负担而为遗赠时,继承人没有赎回的义务,这一错误的后果由受遗赠人承担。这里错误的发生与否构成了一种立法上的价值判断理由,没有错误的后果是继承人承担不利,而发生错误的后果是受遗赠人不利。可见,错误在继承法中经常被作为一种政策性的手段而体现出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概括而言,I.2,20,4和I.2,20,4的错误都是实质性的,对遗赠行为效力产生了破坏。

I.2,20,11。如果某人把他自己的物当作他人的遗赠,遗赠有效。事实上,事实比意见有更大的效力。但即使他认为物是受遗赠人的,遗赠显然有效,因为死者的愿望可以实现。

本片段指明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因为这个错误完全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补救。本片段是政策性的,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了兼顾各方利益的处理。

I.4,6,33。……当然,如果发生可原谅的错误有非常特殊的原因,甚至很稳重的人也会受骗,满了25岁的人也得到帮助。例如,如果某人要求全部的遗赠物,后来接着公开了小遗嘱,其中或取消了部分遗嘱,或把一些遗赠物给予了某些其他人,因此,要求人被认为作了超过9/12的要求,因此要根据《法尔其丢斯法》减少遗赠额。

在本段中,可原谅的错误得到了定义,即“甚至很稳重的人也会受骗”的错误,因为对于该错误,当事人尽常人所注意的义务亦不可避免,故并不需因错误而承担过多责任。

I.3,27,7。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错误作出的非债清偿不可索回。事实上,古人确定:在由于否认使诉讼之价值增加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的非债清偿不可索回,例如根据《阿奎流斯法》的诉讼,同样,关于遗赠的诉讼。然而,古人确实希望上述规则适用于标的确定的嘱令遗嘱。然而,朕的一个使所有的遗赠和信托迁就于一种性质的敕令,希望把这样的增加扩及于一切遗赠和遗产信托,但不授予所有的受遗赠人,而只授予遗留给神圣的教堂和其他因宗教或仁爱目的而受推崇的可尊敬之地的遗赠和遗产信托,如果它们被非债清偿,不可索回。

根据I.3,27,6,错债清偿是一种准契约之债,受给付人构成不当得利。然而,基于继承法体现出的特殊性质,本片段规定了在嘱令遗嘱中发生错债清偿时的例外。片段列举了一些发生错误时法律强令其生效的情况。无它,错误再一次成为政策性工具尔。

第三,遗赠原因的错误。

I.2,20,31。原因的错误不损害遗赠,更有道理。例如在某人这样说的情况下:“蒂丘斯,由于他于吾不在期间照管了吾之事务,吾给予并遗赠斯提古予他”,或这样:“蒂丘斯,因为其辩护,吾被免于受死罪控告,吾给予并遗赠斯提古予他”,就算是事实上蒂丘斯从未经管过遗嘱人的事务,也未由于其辩护使遗嘱人免罪,但遗赠有效。但如果附条件地表述原因,法律是另样的,例如以这种方式:“蒂丘斯,如果他照管了吾之事务,吾给予并遗赠他土地。”

本片段同样对意思起优先的照顾作用,对于遗赠原因描述的错误并不对遗赠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但如果遗赠的原因通过条件表述时,则错误不可原谅,这种错误可以阻却遗赠发生效力[12]306。

(三)法定继承法中的错误规范

法定继承法中的错误主要出现于遗产占有中,前述D.22,6,1,1、D.22,6,1,3、D.22,6,1,4已经涉及该情形,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谈论取得时效中发生事实错误的时候,也以在遗产占有中出现的这种错误作为例子:

I.2,6,4。……事实上,如果继承人认为被借给、租给或者寄托在死者处的物是遗产,把它出卖、赠予或以嫁资的名义给付于诚信收受人,无疑,收受人可以时效取得,因为该物并未发生盗窃的缺陷,因为无论如何,诚信地把它当作自己的物转让的继承人,并未实施盗窃。

可见,继承人发生了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属于事实错误。当然,收受人也产生了同样的错误认知,双方均属主观上的诚信状态,可受法律保护。

(四)错误和遗嘱解释

公元前2世纪之前的法律诉讼时期,存在着严格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言词和动作,对于法律行为只注重其形式要件而不问行为人的意思[14]864-867。但到了特别程序时期,不再区分“法律审”与“事实审”,既不须遵守法律诉讼时期的法定言辞和动作,也不须遵守程式诉讼时期的程式,审判更侧重于查明当事人的真意[14]919。就遗嘱解释而言,意味着需要查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D.34,5,24(25)。马尔切勒:《学说汇纂》第11卷。如果遗嘱中有模棱两可或甚至是错误的规定,它要受到宽宏大量的解释,按照宽宏大量的解释,任何被设想为可信的意图,必须得到相信。

C.6,23,24。查士丁尼皇帝致大区长官梅那。我们规定:无论是因为没有经验抑或粗心大意而使遗嘱的部分内容写得含糊不清,对这一部分都要给予删除。因此,如果在写明是遗赠之后又指定了继承人或者疏忽了其他应遵守的规则,而这一情况的发生不是因为遗嘱人的思维问题而是由于遗嘱公证人或者其他遗嘱书写人的过错,我们认为:不允许因为这一情况将遗嘱人的意愿全部推翻或者给予限制。

这些片段使得有学者认为“错误不害真意”原则在罗马法中已被司法实践采用[15]。但也有研究者指出了另外的一些片段,处理方法完全相反:

D.32,69pr.。马尔切勒:《解答集》单卷本。除非遗嘱人另有所指,不必背离文句的意思。

D.32,25,1。保罗:《内拉蒂评注》第1卷。如果文句中无模棱两可,不应允许提出意思问题。

有学者认为这是编纂者折衷主义的表现,在遗嘱解释上,编纂者既欲强调“遗嘱的字面意义”,又欲抓住“遗嘱人的真意”不放[16]。但更多的片段支持对遗嘱人真意的探索,根据I.2,20,29,“如果遗嘱人就受遗赠人的名、姓、族名发生错误,如果他指的是谁很清楚,遗赠仍然有效。同样的规则也正当地适用于继承人。因为名字被认为用来指称人,如果能以其他任何方式认出人,它就毫不重要。”I.2,20,30也认为:“如果某人这样作出遗嘱:‘吾给予并遗赠吾之家生奴隶斯提古’,事实上,就算是他不是家生奴隶,而是买来的,但如果指的是哪个奴隶很清楚,遗赠有效。相应的,如果他这样描述:‘吾将从塞尤斯购得之奴隶斯提古’,而他是从其他人购得的,如果指的是哪个奴隶很清楚,遗赠有效。”可以说,这些片段都贯彻了意思主义优先的原则,错误不阻碍法律行为的效力,故徐国栋教授认为,这无疑是罗马法形式主义衰落的一个例证[12]305。

在遗嘱解释的具体规则上,分别存在着“主观目的解释规则”和“遗嘱外证据采用规则”两种方式,错误在其中体现着不同的情形[17]7-8。

第一,主观目的解释规则适用的情况。

典型片段如D.28,2,25,1和D.33,6,3,1。在D.28,2,25,1中,遗嘱人写道:“正在母腹中的孩子是按份继承人”,但如果遗嘱为中午所立,此时孩子已于黎明出生,对于遗嘱人认识错误的处理就需要考察其立遗嘱的动机与目的。对此,保罗认为:“事实上,遗嘱的词句被认为直接涉及在立遗嘱后出生的曾孙。但是,如果正如你说过的那样,在遗嘱人立遗嘱时不知他的外孙女已在立遗嘱之前生下了孩子,那么,可以认为这一指定是合法的。”而在D.33,6,3,1中,乌尔比安转引杰尔苏的话说道:“遗赠酒,即使未一并遗赠容器,人们认为容器也被遗赠……因为遗嘱人具有希望酒瓶是酒的从物的考虑,是可信的。”这些片段说明,虽然遗嘱人出现了遗嘱内容的错误,但通过遗嘱解释可以发现,这些错误并没有引发歧义,故可以直接按遗嘱人所指的意思让遗嘱生效。

第二,遗嘱外证据采用规则的情况。

根据D.28,5,9pr.,在遗嘱人指定继承人时,“由于他认错了人(例如我的兄弟、我的保护人)而写成了另一个继承人时,则被认为他写的这个人不是继承人,因为缺乏指定的意愿;他想指定的那个人也不是继承人,因为遗嘱人没有写出他的名字。”该片段反映了在遗嘱人的真意和表示的客观性中存在的紧张。D.28,1,21,1则与遗赠有关,在遗赠人对族名、名或姓发生错误但对人并未发生错误时,遗赠人可以声明其想到的是哪一个人,因为“现在他不是做任何给付,而是解释一个已经做出的给付”。这表明允许遗嘱人在遗嘱外证明其真实意思或改正遗嘱中的错误。对人的姓名既然可能发生错误,对物的名称也是一样,见于如下片段:

D.30,4pr.。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5编。如果一个人弄错了庄园的名字,将塞姆布洛尼亚努斯(Sempronianus)写成了克尔奈里亚努姆(Cornelianum),那么,塞姆布洛尼亚努斯是应给付之物。但是,如果将物品弄错,则不属于应给付之物。如果一个人希望遗赠一件衣服,但他写成了家具,因他认为在家具的名称中包含衣服在内。彭波尼写道:衣服不是应给付之物。这就如同一个人认为“金子”一词中包括镀金银和镀金铜在内,抑或(这件事是更愚笨的)认为在“衣服”中还包括银子,因为,物的名称是不可变的,而人的名字是可变的。

如果遗嘱人将遗嘱标的物弄错,将发生这样的情形:他希望遗赠标的物,由于没有表达出来而不能成为遗赠物,他写出来的物,由于并非是他真正要遗赠的物,故而也不能成为遗赠物。但是,如果明显是仅仅将物的名字写错,这并不影响遗赠的效力[18]239。类似的情况还体现在下面的一些片段中:

D.28,5,9,1。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5卷。而如果某人对物发生错误,例如,在他决定遗留下盘子的情况下,他说出的却是衣服,在这种情况下,盘子和衣服两者都没有被以遗嘱加以处分,不论遗嘱是他自己写的,还是由他口授,让他人写的。

D.28,2,25pr.。保罗:《论解答》第12编。提茨友用遗嘱指定继承人,为此,他的儿子被以这样的词句剥夺了继承权:“我的所有的儿子和女儿被剥夺继承权”。对此保罗答曰:应认为儿子是被合法地剥夺了继承权。而后,人们问道:这是否认为父亲剥夺了他认为已去世的儿子的继承权?保罗答曰:应认为这是父亲在上述情况下指名地剥夺了儿子和女儿的继承权。但是,针对父亲的错误被父亲已死亡的儿子可在裁判官处提出起诉。

这些片段表明,当遗嘱字面上没有歧义,但根据遗嘱外的情况可以证明遗嘱人是在另外一种意义上使用这个语词的情况下,我们不得对遗嘱进行与文义相悖的解释,因为遗嘱人并没有在遗嘱中说出他想说的内容。该规则虽然有些趋向于形式主义,但相当程度上还是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思的尊重[17]11。但是,也有研究者提出疑问:在遗嘱人活着的时候,可以通过询问而对其真实意愿进行判断,而在其死亡后,如何判断其真实意愿[18]240?如根据D.30,1,15pr.,“某人希望遗赠财产的四分之一,他写成了一半财产。普罗库勒正确地指出:四分之一的遗赠是可以被肯定的。因为它被包括在一半之中。同样一个人,他希望遗赠五十元钱,他写成了一百元,那么,五十元是应给付的钱。如果一个人希望遗赠的多而写的少,则遗赠有效”。这时,也许最好的办法只能是确认遗赠无效[18]240。

(五)小结

首先,罗马继承法里出现的错误情况众多、复杂,并非如在错误法里那样可以找到一个通行的一刀切的规则,这反映出继承法个别化、私人化、判例化的特点。

其次,充满智慧的罗马法学家对错误问题的处理也更加多元和丰富:错误常被作为一种立法的政策性工具而使用。这也意味着继承法中的错误往往存在着较多的个案性,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解决方法。相较而言,契约法中的错误往往可以形成一般性的、更为抽象的理论,两者殊为不同。

再次,遗赠法出现与错误有关的片段最多。遗赠法是继承法中最具财产性质的部分,这暗示其成为后世法律行为理论抽象源泉之一的可能。事实上,现代德国法学家也承认,罗马人主要以遗赠为出发点,发展形成了罗马法中的解释学说。甚至今天的德国民法典也对遗赠作出了“过分”详细的规定[19]237。可以说,这些错误规范反映出了罗马法学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的强调。这也是罗马继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这也意味着罗马法从形式主义向意思主义的转变,当然,绝对的自由无法找寻,罗马法学家同样不得不在遗赠自由与遗赠限制间寻求平衡。

最后,还须理解遗嘱行为和契约行为的不同。死亡人所立的遗嘱具有单方行为性和对导致行为无效的瑕疵部分进行重新制作的不可能性,构成了它不同于要式口约或合意契约的重要区别。因而遗赠中出现的错误不可能与契约中出现的错误“同质”,这也为后世继承法中的错误制度在总论之外以特别法方式出现留下伏笔。

四、罗马法对现代继承法错误规范的影响

罗马法继承错误的规范一直保留到了现代民法典。在D.22,6和C.1,18的直接影响下,智利民法典第1057条、第1058条和阿根廷民法典第3428条都对继承中出现的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菲律宾民法典第844条第1款和第850条也是基于I.2,20,29和I.2,20,31而作出的改进。现代许多民法典都将错误作为遗嘱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之一予以规定。当然,也须承认,无论在罗马法还是现代继承法中,有关错误的规定都是相对分散的,很难在继承法甚至在遗嘱继承法内部形成一个一般性的错误规范,《葡萄牙民法典》作出过这样努力的尝试,在遗嘱继承法部分单列“意思之欠缺及瑕疵”一章,对遗嘱中出现的错误进行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但这种尝试并未影响到追随其的《巴西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同时,相对于“合同错误”而言,人们也极少使用类似于“继承错误”或“遗嘱错误”的术语,这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或法学家们对这种抽象的不自信。但无疑,基于继承法自身的特殊性,错误规范有其存在的空间。

如果对古今继承法进行对比,还可发现,罗马继承法中的错误规定较现代继承法丰富许多,罗马法学家甚至将继承中的错误问题作为论述错误一般理论的工具,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罗马继承法之发达。错误应该成为遗嘱无效的理由,这是从罗马法开始就已承认的观点:寻求遗嘱人的真意,违背遗嘱人真意的遗嘱应当无效或者可撤销。但这也并非绝对,而是需要建立起一定的遗嘱解释规则。现代各国继承法从此点出发建立起的遗嘱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及遗嘱解释制度对我们有重要启示。

一个令人遗憾的事实是,中国的继承法并未规定错误制度,在一些无法为民法通则“重大误解”规定涵盖的情形出现时将可能导致法律漏洞。这其中蕴藏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我国长期以来在遗产继承方面实行的是家产共有的法定继承制度,与罗马法肇始、至近现代继承法一脉相承的更为尊重遗嘱人自由意志的遗嘱继承观念不相协调,错误制度也许就丧失了其存在余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改变将开启我们对这一问题的重新思考,而回到罗马法,就是我们必须迈出的第一步。

注释:

①需要说明的是,在罗马法中,错误与不知尽管在概念在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两者在法律上的处理完全相同,因而如何使用这两种表达是无关紧要的”。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s,Band 3,Berlin,Veit und comp.,1840,S.329.对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22卷第6题的详细研究,也参见赵毅:《论罗马法上的不知——以D.22.6为中心》,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②本文所引用的罗马法原始文献,已有中文译本的片段主要出自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没有中文译本的片段主要参考的是斯科特和艾伦·沃森的英译本,See S.P.Scott ed and tr,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Cincinati: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1932; Alan Watson ed,The Digest of Justinian,revised English-language translation,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8.

③见1.2,14,2和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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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错误与继承法--以罗马法为中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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