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峰[1]2002年在《对我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思考》文中研究说明保险,因为其具有安定社会、繁荣经济之功能,被誉为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器”,如何使保险更好地发挥“稳定器”作用有赖于保险法制的健全。我国对保险法的真正研究和运用,历史并不长。可喜的是,在这并不长的时间内,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完整的保险的法制体系。尤其是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曾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我国保险法制的建设及保险法的研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深刻认识到七年前的保险法现在已严重滞后了,她不但在刚出台时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而且相对日新月异的保险市场,及我国加入WTO的现状,保险法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所幸的是,我国保险学界及保险业的主管部门均早已认识到了:保险法应该修订了!并于今年年初展开了全面的修订、审议工作。正值保险法的修订、审议之际,笔者尝试将平时积累的对保险法的一些问题的思考付诸于笔端,以供专家、学者参考之用,也希望能对本次或者今后的保险法的修改完善起到一些作用。 本文包括前言、正文、总结和展望叁个部分。正文则根据保险法,分为叁个章节,分别对现行保险法的总则、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在第一章,本文主要讨论了:1、立法目的;2、保险法规范的对象和保险法管辖问题;3、从事保险活动的一般原则问题;4、对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问题。在第二章,本文主要讨论了:1、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2、有关保险利益问题的修改思考;3、保险合同分类的修改思考;4、关于受益人问题的修改思考;5、关于保险合同主体规定的修改思考;6、关于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包括告知、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的修改思考;7、关于重复保险、超额保险问题的修改思考;8、关于涉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的思考。在第叁章,本文主要讨论了:1、保险监管问题;2、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应当多元化;3、兼营和分业经营的问题 4、对保费、保险条款监管的修改思考;5、对再保险规定修改思考;6、对保险资金运用问题规定修改的思考;7、对其他一些问题的修改思考(包括保证金提存问题,保险保障基金的问题和增加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标准)。 笔者在每一个问题中都采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得出结论,继而提出个人的修订建议”这一统一模式。在针对每一问题的分析中,笔者不但罗列了国内外主要学者的相关学说观点,并对此进行比较评述,同时通过对几个主要 对毅回《保险制若于问风的甩考 国家在相关问题上的保险立法的比较分析,力图提出既跟得上国际保险法发展 潮流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目前的市场状况和今后的发展趋势,保险法中将有很多很多问题值得 研究,木文只是攫取其中二部分,谈。’匀们浅的不成熟的行汰,R介起列抛砖引 玉的作用。笔者相信,我国保险立法A保险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卜不断完善, 保险业将迎来更加灿烂的明天,期待明年年初新的保险法的实施。
焦进凯[2]2004年在《对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评析》文中研究说明2003年1月1日修订后的《保险法》开始实施,新的《保险法》对深化保险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推进保险市场化进程、加强保险业与国际接轨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由于这次对《保险法》的修改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应对入世的承诺。由于很难考虑到保险市场完全开放之后的问题,因此很多保险业界人士和学者认为出于对我国保险业实际发展状况和生存环境的考虑,这次的《保险法》很大程度上只能说是一部过渡时期的法律。那么,修订后的《保险法》究竟有哪些特征呢,或者说有哪些不足和优点呢? 本文正文部分分为叁章,按照总则、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的顺序,依次加以论述,对有关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第一章对保险法总则部分进行了分析,包括(1)立法宗旨;(2)保险法的概念问题;(3)《保险法》的适用地域范围和管辖问题:(4)从事保险活动的一般原则;(5)限定了对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 第二章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问题进行阐述,主要包括:(1)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问题;(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3)保险利益问题;(4)对受益人规定的问题;(5)最大诚信原则问题;(6)复保险问题;(7)涉外保险合同问题。 本文第叁章对保险业法部分的加强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兼营和分业经营原则、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面对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的环境,必将有许多问题引起业界和学者的关注,保险法也将进一步的修订。本文以《保险法》的部分内容为论述对象,对保险法中的若干方面进行了探讨分析,期望对保险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贡献。
王海波[3]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认为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何骧[4]2015年在《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合理期待原则自其产生以来,因其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而争议不断。尽管如此,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得到了快速发展,并且因为其能更好地保护保险活动中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引起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意,并给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的一定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已经有涉及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的研究,但多囿于将这一原则定位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研究思路,限制了这一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强大张力,且多囿于篇幅,对其研究尚未形成系统深入之势。由于理论研究的缺位,从而让这一原则的适用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乱像纷呈。同时这一原则的理念虽为保险监管部门所采纳,但在将其作为一种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使用时,尚不够明确具体。本文以合理期待原则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研究手段,试图厘清这一原则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脉络,分析这一原则的产生原因和时代背景,为背负反叛名声的合理期待原则还原其存在的传统法理基础,为其在保险法上重新进行了功能定位,并检视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的实践状态,为这一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基础理论、指导司法实践以及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之必要性、可能性及本土化完善的进路选择进行了预演。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五章:第一章旨在厘清这一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脉络。从合理期待原则的缘起考察,虽然基顿教授从概念上明晰地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原则,并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可以忽视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但基顿教授并未接着对这一原则进行完整的解释。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实际上是由美国法院来完成的,作为一项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当中发展起来的原则,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合理期待原则更为温和并更加让人易于接受:基于“保险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获得有昧良心的利益”这一基本原理,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频频调用传统的合同基础理论如歧义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和公共政策条款、衡平法上的弃权和禁反言、选择权和合同矫正等救济,以及将格式化保单视为附和合同,适用附加解释规则等理论确定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并且,法院也不否认,即便保险合同本身并无歧义,但在正义和公平需要时,允许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承认和尊重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在美国开疆辟土的同时,也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毋庸置疑,合理期待原则的发现对现代保险法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二章聚焦于合理期待原则的价值诉求、法哲学基础,以及传统保险法理论对这一原则的支持,为合理期待原则找到了在保险法上安身立命的法理基础。合理期待原则承载着对公平原则的演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以及倾斜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它以实用主义、社会法学、实质正义的合同观作为其法哲学基础,采纳了合同法上的合理预期的合理内核、巧妙地存在于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学派的共识之中,并得到了保险法上合同自由与法律控制此消彼长的理论支持,成功将衡平法上救济规则的运用作为自己一个重要部分,从而还原了其植根于传统普通合同法理论的事实。第叁章在考察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应用情形的基础上,对这一原则的功能进行了解析,为这一原则在保险法进行了重新定位。从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保险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来看,这一原则的应用方式无疑是多样化的:遵循保险人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不当利益的原理,法院愿意为被保险人提供与他们的客观合理期待符合的保险,即使这种期待已经被保险合同文本排除;但这种目标的实现首先要依赖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与衡平法上的救济才能实现,只有在极少数需要实现公平正义的场合,法院才会通过自由裁量来承认和尊重这种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拥有调节保险格式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功能、引导保险合同解释方向的功能,以及控制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解决保险合同缔约信息问题的功能。就其在保险法上的定位而言,应对将其仅仅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观点进行勘误,恢复其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位。第四章考察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的实践状态,对我国关于这一原则目前的研究现状、司法实践和保险业的反应进行了评析。尽管我国保险立法并未采纳合理期待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原则以其独特的个性和魅力,不仅引起了我国保险学界的注意,也在解决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官的青睐,成为一种裁判说理的工具。非但如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也注意到了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保险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从而对我国的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建立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护机制的要求。第五章着力于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完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作为保险法基础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体现保险法的价值取向,然而我国现有的基本原则体系灵魂缺失,是故,保险法的基础理论并不完善,需要新的理论进行补充,而新兴的合理期待原则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温情关怀和追求实质正义的强大生命力,弥补了保险法的这一不足与缺憾。同时,规范保险纠纷裁判中的司法能动与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为合理期待原则本土化的必要性进行了支持,而我国民商法价值理念对合理期待原则理论内核的认同,我国法官职业群体的形成,以及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为这一原则本土化的可能进行了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已经具备了现实基础。根据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的现实情境,引进合理期待原则的进路以解释论为较优,立法论为次优。
徐海鹏[5]2014年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究》文中研究说明正确理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解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叁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协调和平衡叁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文主要的研究内容和重点。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为例,在简要介绍案件情况,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对本案所反映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同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本文重点分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与中断事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确定与限制、禁止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赔偿的矛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等问题。本文借鉴其他学者的论述与观点,通过对前述问题的分析探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全新的解析和再认识,以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
刘大海[6]2014年在《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与不足》文中提出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颁布实施,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进行了解释。细化了法律条文,统一了司法标准,弥补了法律漏洞,特别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文献分析、总结分析等方法对此次司法解释的进步与不足进行评析,并结合具体国情,参考发达国家先进做法,为今后改进完善我国《保险法》,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参考建议。论文开始简要介绍了《司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目的,总体上介绍了此次司法解释的梗概。然后,通过分析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的历次修改变化,发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是它的一贯宗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形势的复杂,这种保护日益严格,法律制度日益完善。通过分析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制度,我们会发现他们的保险法制建设和救济制度都已经比较完善,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十分值得我们借鉴。之后,本文重点分析了此次司法解释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性,分别从规范告知义务、明确说明提示标准、规范承保环节和规范理赔环节四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从中能够看出此次司法解释的创新性、具体性和实践性,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次重大进步。针对此次解释存在的局限性,本文选取了几个角度进行考察分析,主要是保险空白期、合理期待原则、个人信息保护和纠纷调处四个方面。关于这几个问题,发达国家已经采用了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解决,并且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制度规范。而我国仍处于研究实验阶段,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空白。现实中也引发了许多纠纷和争议,对我国的保险消费者十分不利,亟待解决。因此,通过与先进国家相比较,顺承我国的法律传统,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的改进完善建议,分别是应建立我国的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及早明确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加强保险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尽快建立保险纠纷快速调处机制。总之,《司法解释(二)》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趋严格。今后,应当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不断改进,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保险制度,引导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不断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余文海[7]2013年在《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强险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系指交通事故的受害第叁人,作为交强险合同外的第叁人,依据交强险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补偿请求权。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是交强险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只有赋予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才能真正实现其保护受害第叁人的立法宗旨。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都未赋予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标准的混乱,常常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两种以上的不同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有鉴如此,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题对交强险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核心,沿着“权利价值——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权利救济”这样一个逻辑思路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立法经验基础上,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立法与司法相比较,对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有关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尝试对完善我国交强险立法提出建议。第一章论述了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任意责任保险严守分离原则,坚持损害赔偿责任关系与责任保险关系相互脱离,是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保险制度体系;而交强险是以保护受害第叁人为中心的保险制度体系,交强险是脱离分离原则的窠臼,并承载着以保护受害第叁人利益为己任的新的保险制度,实现了从理论基础到立法技术上的变革。在强化受害第叁人保护方面,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在尝试了各种可能的选择之后,最终都选择赋予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研究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产生与确立的过程发现: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加强,为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合理修正,丰富和发展了为第叁人利益的合同理论,同时也为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化,强调保护受害第叁人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成为确立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必然选择。如果不赋予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其保险索赔成本会大大增加,索赔过程会更漫长,同时也破坏交强险制度的完整性。赋予交强险直接请求权,能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能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及时救济功能,能进一步体现直接请求权的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法律价值。第二章分析论证了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性质上有叁种不同的观点:独立性质说、侵权损害请求权说和保险补偿请求权说。鉴于受害第叁人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和起点,并通过交强险合同最终实现,其性质上应属于保险补偿请求权。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以损害赔偿范围为归依,具有寄生性。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应优先得到满足。直接请求权是保险补偿请求权,应受保险合同约束,保险人理应依法享有抗辩权,其与保险补偿请求权竞合时,应优先得到满足,但被保险人优先于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被保险人仍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但是,二者请求的总和应以责任险额为限。第叁章讨论了直接请求权主体问题。直接请求权主体就是受害第叁人,受害第叁人是“受害人”和“第叁人”的结合体。目前我国交强险只保护车下人员,对于车上人员未纳入交强险保护范围,严重背离了我国交强险“广覆盖”的指导思想。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以外的受害人都纳入交强险的保护范围,不仅保护车下人员,还应保护车上人员;不仅保护直接受害人,还应保护间接受害人。受害第叁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垫付抢救费用请求权等项权利;但同时也负担通知义务、证明义务、减损义务、受领义务和协助追偿义务。第四章论述了直接请求权的行使问题。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义务主体就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以及未依法投保的投保义务人。鉴于交强险应当禁止重复投保,所以在单车肇事时赔偿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在多车肇事时,较为合理的解决思路是依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向请求权人承担保险补偿责任。在我国有限的交强险资源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内容应仅限于人身损失,并且应当是物质性人身损害,即人身伤亡,而财产损失和精神性损害不应成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内容。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总限额和各分项限额)、保险人的抗辩权以及索赔时效的限制。第五章阐述了直接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问题。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别为:受害第叁人是原告,致害人(被保险人)是被告,保险人应该列为共同被告。将保险人单独作为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叁人,或者不列为诉讼参与人,甚至认为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不确定,应随原告的意志而定等观点都存在理论上的偏差,不利于保护受害第叁人的利益。受害第叁人负有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自己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害等事项的举证责任,被保险人负责对受害人的过失或故意举证,保险人则要对被保险人免责或者减责的抗辩事由、受害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而增加的损失、夸大的损失和未尽配合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等抗辩理由举证。交强险在保护受害第叁人的同时,也赋予保险人以追偿权,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虽然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会强制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但保险人在垫付后就有权利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偿。目前多国和地区立法都规定了保险人的此项追偿权,我国的追偿权制度尚不健全,应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王茜[8]2008年在《试论机动车辆财产险中保险代位权问题》文中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不完善,理论上缺乏深入研究,实践当中问题很多。尤其是机动车辆财产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鉴于此,本文运用实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试图把握机动车辆财产保险代位权的真正内涵,挖掘出机动车辆财产保险代位权背后的理论基础,明确机动车辆财产保险代位权的运行及其法律保护,以期能对我国机动车辆财产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佟轶[9]2013年在《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可抗辩规则是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其有效的遏制了保险人权利的滥用,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虽然我国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但是条文的规定较为简单,不能应对复杂的社会实践。因此,本文即试图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价值分析法,通过考察不可抗辩规则的起源与发展,研究不可抗辩规则存在的法理依据,以论述其存在的合理与合法性。同时,通过对不可抗辩规则在适用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为完善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规定提供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包含四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不可抗辩规则的含义,并对不可抗辩规则的起源与发展进行了论述。不可抗辩规则与弃权、禁止抗辩制度一样,都是限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项制度,但是叁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不可抗辩起源于英美,其性质已从任意约定的条款发展为具有普遍性和法律强制效力的不可抗辩规则。第二部分介绍了不可抗辩规则的法理依据。不可抗辩规则是对“欺诈使合同得撤销或无效”这一合同法基本规则的突破,但是不可抗辩规则一方面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和平衡功能相适应;另一方面又与公共政策所追求的效益、利益与发展这叁个基本价值相符。因此,不可抗辩规则的存在具有相当的合理与合法性。第叁部分探讨了不可抗辩规则在适用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不可抗辩规则不应适用于严重性欺诈;当告知义务的违反导致合同无效时,不可抗辩规则不应适用;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应当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时应当分别计算两次可抗辩期间;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应限于可抗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应排除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而适用。第四部分对我国有关不可抗辩规则的规定进行了解读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我国的不可抗辩规则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可抗辩期间自合同成立时起算。我国立法应当明确,保险利益欠缺时以及构成严重欺诈时不应适用不可抗辩规则;合同复效时应分别计算两次可抗辩期间;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应限于可抗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应排除合同法上的撤销权。
陆玉[10]2016年在《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研究》文中提出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发生海上保险事故时,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倘若海上保险事故是由作为近因的承保风险所引起的,保险人固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便无责任可言。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缓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调解器。近因原则不是孤立存在的,该项原则在适用的过程中,经常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联系或者交叉在一起。因此,有必要对近因原则进行全面和深入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本文以法学理论为指导,阐述了近因原则的概念和内涵,以及近因原则的起源和背景,具体分析了近因和近因原则的区别,以及近因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重要意义。指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在确定近因问题上的本质差别。提出我国保险法中虽无近因原则,但存在“近因”理念,然而作为原则必须被遵守,而理念则有赖于人们的自觉,指出我国的《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有必要借鉴英国的保险立法,将近因原则确定在法律当中。运用法哲学和法经济学的理论,对与近因相关的概念进行了深层次的解读,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中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文中分析了近因原则与因果联系原则的区别,通过将近因原则与侵权法领域中的因果联系进行比对,分析了近因原则与侵权法因果联系的异同;再将合同法领域的因果联系与近因原则做对比分析,进一步明确近因原则的内涵。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对近因原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运用科斯定理分析了近因原则满足了法律对效率的追求,同时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最优状态,分析了美国法官提出的汉德公式下近因原则合理性,进一步明确在立法中确立近因原则的必要性。提出对保险法研究领域中的相关学说应该综合借鉴的观点。结合保险和司法实践,对保险法研究领域流行的“时间标准说”、“效力标准说”和“常识标准说”进行了比较、分析和论证,指出叁种学说的利弊,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叁种学说兼容并蓄,综合运用的主张。针对近因原则全有或者全无的判断结果,提出借鉴近因责任分配新学说的观点,分析了原因力说、比例因果关系说和挪威分摊规则的新模式和利弊分析。为近因原则的适用提供理论参考。文中对近因的各种类型进行了逐一梳理,在搜集和总结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因各种原因致损的保险案例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和对比,并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确定近因的理论框架。(1)针对单一原因致损的情况,重点分析了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确定近因的规则。(2)对多重原因致损的情况,运用不同的方法确定近因。针对多重原因相继作用的情况,区分“简单原因链”和“复杂原因链”:针对多种原因并列致损的情况,创设了“网状”关系图”、“伞状”关系图和“鱼骨”图分析法。由于海上风险的千变万化,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原因错综复杂,文中在搜集和总结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海上保险中适用近因原则进行实证研究。文中运用我国法律中彰显的与近因原则类似的近因理念,区分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营运保险叁种类型,并进行实证研究,指出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下认定近因的方法。作为对全文的总结,本文第六章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立法、改进司法的构想与建议。分析了我国立法中由于近因原则的缺失产生的消极影响,有针对性地提出将理念转变成原则的建议,以及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改进司法的构想。明确指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当确立近因原则,并通过司法解释,辅以指导性案例阐述具体的近因识别规则,以便统一对近因原则的认识和裁判尺度,增强法律原则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对我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思考[D]. 李敏峰.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2]. 对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评析[D]. 焦进凯.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3].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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