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合同中产生于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对贷款合同的适用性问题——从一则案例看德国消费信贷法抗辩权延伸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产论文,抗辩权论文,德国论文,买卖合同论文,性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5-0036-06
一、一则案例
《法制日报》2007年6月4日报道了这样一则案例:购房人张先生于2002年9月购买了五套房屋,并因此向某银行申请了1500万元贷款。后来,张先生以开发商迟延交房为由提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法院判决解除张先生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久后某银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张先生的诉讼,要求解除与其订立的贷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法庭以案情比较复杂为由而未当庭宣判。本案例仅仅是近年来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纠纷中较有代表性的一则案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个人住房消费信贷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属于消费信贷。如果张先生贷款购房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自己及家人的消费,则其贷款购房行为属于消费信贷的范畴。
在银行提供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房地产开发商、贷款银行、购房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购房人必须先支付首期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一次性付给房地产开发商。而根据银行贷款合同,购房人负有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的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一般是由于开发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而发生纠纷。在普通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开发商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则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可以停止支付余款。但是,在信贷买卖中,由于购房人已经通过银行向开发商全额支付了价款,他无法以停止支付余款的方式来对抗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更确切地说,购房人仍然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继续向银行支付贷款。这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具体在本案中,张先生虽然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基于抗辩权的相对性原则,他不能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瑕疵来对抗银行,因此他必须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即他仍然负有向银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这样一个结果对于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24条进一步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购房人是否可以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瑕疵来对抗贷款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开发商违约,购房人是否可以拒绝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缺失造成了法院判案无法可依,以至于出现了无法对上述案例进行判决的尴尬局面。鉴于世界各国都会或早或晚地面临同样的实践问题,我们就此可以借鉴同为欧陆法系的德国在法律实践中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创设的抗辩权延伸制度(Einwendungsdurchgriff)。根据抗辩权延伸制度,在消费信贷买卖中,如果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并且消费者可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销售者,那么消费者可以基于其对于销售者的抗辩权来对抗贷款人,即他可以拒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使其在信贷买卖时的法律地位与非信贷买卖时的法律地位相同。下面让我们来探究一下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法理依据和产生的历史背景。
二、德国消费信贷法抗辩权延伸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和历史背景
(一)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法理基础——“整体性”理论
抗辩权延伸制度是民法理论上的一个特殊制度,它与抗辩制度的基本原理不相符。抗辩权只能产生于具有债之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它产生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之关系,而且其效力亦受制于该债之关系,因此抗辩权具有相对性,它只能在具有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内部行使。而将抗辩权归类为对抗权(Gegenrecht)的作法进一步说明其具有相对性。[1]
抗辩权延伸制度赋予消费者在第三方法律关系中行使其抗辩权,即消费者可以对销售者的抗辩权来对抗贷款人。根据抗辩权延伸制度,尽管对于贷款人来说,消费者的抗辩权是产生于他人(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贷款人也必须接受消费者的抗辩。因为抗辩权延伸制度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建立了联系,与传统的合同理论不符合,它导致了关联合同理论划分上的争议。传统民法理论将关联合同归类为法律上独立的两个合同,合同关系仅分别存在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和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而根据“整体性”理论(Einheitstheorie),关联合同的所有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互为目的(Finalnexus),[2] 贷款人与销售者之间存在着密切合作和利益共享关系。也就是说,贷款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如此密切,以至于如果不订立其中一个合同,则另一个合同也不会订立。至此,“整体性”理论对抗辩权延伸制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根据以“整体性”理论为依据的抗辩权延伸制度,在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构成关联合同的情况下,基于买卖合同与信贷合同之间所存在的密切关系,消费者可以其根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针对销售者的抗辩权来对抗与其订立贷款合同的贷款人。
(二)抗辩权延伸制度产生发展过程
1990年《消费信贷法》生效之前,德国司法界已经通过司法解释(BGHZ 64,268)确认了抗辩权延伸制度。起初,德国的司法解释仍然强调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独立性,使消费者难以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贷款人。经过最初的犹豫,司法解释(BGHZ 22,90;BGHZ 37,94;BGHZ 83,301;BGHZ 91,37;BGHZ 95,350)以《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为依据确立了抗辩延伸制度,但是前提条件是买卖合同必须与贷款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联邦最高法院在关于抗辩权延伸制度的典型判例中的判决理由为:不能因为经济上具有整体性的一个合同在法律上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而使消费者失去相应的法律保护(BGHZ 22,90)。除此而外,联邦最高法院又提出了平等原则(Gleichstellungsprinzip)。根据该原则,当消费者签订了在经济上具有整体性的两个合同时,对他的法律保护应该相当于他仅签订一个合同所享有的法律保护(BGHZ 37,94)。但是该原则仅仅适用于消费者无法向销售者行使抗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消费者必须首先向销售者行使抗辩权,只有当他行使了对销售者的抗辩权而落空时,他才可以向贷款人行使抗辩权(WM 1978,459)。这就是所谓的抗辩权延伸制度的辅助性(Subsidiarit)原则。
另外,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信贷指令》(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信贷指令87/102/EWG)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应该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消费者对贷款人的抗辩权,只要信贷的目的是为了资助货物的买卖或者服务的提供,并且所资助的货物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指令进一步阐明,如果贷款已经支付给了货物出卖人或者服务提供者,而他们却没有对消费者进行给付或者给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那么应该保护消费者,赋予其不必全额支付贷款的权利。但是该指令并未直接规定抗辩权延伸制度,只是通过该指令第11条第2款第2句赋予各成员国以自主权,各成员国可以自行决定何时赋予消费者对贷款人的抗辩权及其适用的前提条件。
鉴于上述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为了响应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信贷指令》第11条第2款的规定,1990年的《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关联合同的抗辩权延伸制度。该制度的法律依据在于保护消费者,使其不至于因为第三者信贷导致合同分为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而承担更大的风险,即因贷款人与销售者不是同一个人而产生的风险。因此《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3款第1句所规定的抗辩权延伸制度其实是一种风险转移,具体来说就是消费者可以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贷款人,该制度安排其实就是由贷款人来承担因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分离的风险。该风险转移制度安排的原由在于,贷款是具有特定目的的,即是为了资助特定的买卖行为(BGHZ 47,253,256)。如果贷款人明知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资助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或者由贷款人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卖方,那么贷款人也就同时接受了《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3款第1句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据此,抗辩权延伸是贷款人自愿承担的交易风险,因此他必须考虑买卖合同可能出现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3]《消费信贷法》第9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比此前联邦法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作出的关于抗辩权延伸的司法解释更前进了一步,根据该规定,不论消费者是否可能向销售者主张其抗辩权,他都可以直接向贷款人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因此也就取消了抗辩权延伸制度的辅助性。
经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之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59条规定了抗辩权延伸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59条第1句规定,基于关联合同而发生的抗辩,使得消费者有权向与之订立关联合同的销售者拒绝履行给付的,消费者可以拒绝偿还金钱消费借贷款项。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9条第3句的规定,消费者必须首先请求销售者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只有当该请求权的行使未达到其目的时,消费者才可以向贷款人行使其抗辩权,即拒绝支付贷款,可见该规定又回归到《消费信贷法》之前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时的法律状况,即又规定了抗辩权延伸制度的辅助性。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的规定,消费者应该首先请求销售者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失败后,消费者才能够请求降价或者解除合同。第359条第2句又规定了两种不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情形,即小数额贷款的情形和基于合同成立后合同变更所产生的抗辩权的情形。以上介绍了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法理基础和产生发展过程以及现行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下面让我们再来看看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构成要件。
三、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构成要件
抗辩权延伸制度的适用前提首先是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构成关联合同。[4]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8条第3款第1句规定的规定,关联合同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或其它服务合同的价金;[5] 第二,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另外,第358条第3款第2句列举了所谓经济上整体性的两个例子,即当销售者参与了贷款人准备或订立贷款合同的过程,或者当销售者本人为消费者提供了贷款时,则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立法者在使用“经济上整体性”一词时,特意参考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定义,即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形成这样一种密切关系,以至于两个合同形成法律上的整体,至少构成事实上的经济整体而相互补充(BGH NJW 1990,1072,1073)。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除了目的手段的关系外,两个合同相互形成这样一种关联关系,以至于如果不订立其中一个合同,则另外一个合同也不会被订立,或者其中一个合同的存在以另外一个合同的存在为依据”,那么即可认定该两项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BGH NJW 1954,185,187)。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59条第1句规定,在关联合同下,只有当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对销售者的抗辩权时,消费者才可以拒绝向贷款人支付贷款,也就是说消费者必须享有对销售者的抗辩权,他才能以此来对抗贷款人。联邦最高法院(ZIP 2000,1483,1485)将其定义为抗辩权延伸的从属性(Akzessoritt)。民法上的从属性一般是指两个目的相近的权利之间的联系,其中一个权利的存在决定着另一个权利的存在。[6] 只有一个已经存在并且尚未失效的抗辩权才可以及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消费者享有一个对销售者的有效抗辩权时,消费者才能依据抗辩权延伸制度对贷款人行使抗辩权。根据《德国民法典》消费者对销售者的抗辩权主要有:第434条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第440、323、326条第5款的合同解除请求权、第441条的降价请求权、第440、280、281、283、311a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65条第1款、第767条第1款和第1252条的规定,具有从属性的担保权随着被担保的请求权的灭失而灭失。[7] 如果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抗辩权消灭,那么他就不能以该抗辩权依据第359条第1款所规定的抗辩权延伸制度来对抗贷款人。因此,消费者对贷款人行使抗辩权之前,应该首先考察自己对销售者所享有的抗辩权是否仍然有效存在。如果买卖合同履行的暂时性障碍已经被排除,那么抗辩权延伸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了。也就是说,只有当消费者可以对销售者行使瑕疵担保抗辩权时,他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如果消费者对贷款人的请求权已经被免除或者请求权的时效已经过时,那么消费者就不再享有第359条第1款所规定的抗辩权延伸,即他不能拒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方对卖方的抗辩权在下列情况下灭失:第442条(买方明知瑕疵的存在)、第464条(先买权的行使)、第438条(买卖合同中瑕疵请求权消灭时效的经过)、第634条a项(加工承揽合同中类似合同消灭时效的经过)、第640条(受领)以及第323条第6款债权人对引起合同解除的情形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综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即抗辩权延伸制度不是设权性的抗辩,而仅仅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向贷款合同的延伸,这样一来,就赋予分期付款的各期款项与信贷买卖价款的各期款项以同等的法律地位。
四、排除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情形
根据第359条第2句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
(一)小数额信贷
对于价金未超过200欧元买卖合同的不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该规定是为了执行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信贷指令》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在《消费信贷法》生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关于小数额信贷的司法解释,而在相关的立法资料中也找不到关于引入小数额信贷的规定,因此将200欧元作为小数额信贷的界限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在个案中,一些较小数额信贷消费中的消费者同样值得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该参考早期关于第242条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观点,抗辩权延伸制度作为一个一般性的法律制度应该具有统一的适用前提条件。正如在《消费信贷法》生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关系,就应该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我们无法找到一个合理的小数额信贷的界限,因为它机械地任意地损害了消费者所应该受到的保护,因此关于小数额信贷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二)合同成立后合同条款之变更
对于基于销售者与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后所达成的关于变更合同的协议而产生的抗辩权,不能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理由是,贷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无需考虑买卖合同成立之后所发生变更的风险(BT-Drucks.11/5462,24)。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如果销售者与消费者达成了关于债务延期履行或者债务免除的约定,消费者不能根据抗辩权延伸制度,以该约定来对抗贷款人,因为贷款人之所以应该承担抗辩权延伸给他带来的不利后果,不仅是因为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分离加大了消费者的风险,而且也因为贷款人在明知此风险的情况下承担了该风险,而合同成立后合同变更所产生的风险是贷款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
这里所指的合同变更必须是根据第311条的规定所进行的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变更。仅仅因为标的物的瑕疵,销售者与消费者达成的关于解除合同、减少价款或者损害赔偿的协议不属于第311条意义上的合同变更,因此合同成立后达成的解除合同、降价或者损害赔偿的协议不属于第359条所规定的免除抗辩权延伸制度适用的情形(Motiv,135),就是说消费者可以此来对抗贷款人。但是如果贷款人与销售者为同一人时,则不能因为合同成立后的变更而不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BT-Drucks.14/6857,24)。如果销售者在合同成立后同意了于其不利的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消费者就应该能够以因此而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同时又是销售者的贷款人,而没有理由认为他不享有此项权利。
五、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的法律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359条第3句规定,消费者必须首先行使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能够请求销售者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他就必须首先请求销售者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他仍然必须继续偿还贷款,只有当销售者继续履行合同失败时,他才有权拒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根据最高法院对原有的《一般交易条款法》第11条第10句b所作出的司法解释,所谓“请求权行使失败”主要是指履行不能、履行不充分、不合理拒绝履行、过度的迟延履行以及修复或者重新给付的请求权行使落空(BGHZ 93,29,62)。
另外,第359条第1款仅仅规定了满足特定条件下,消费者所享有的拒绝偿还贷款的权利,对行使抗辩权延伸所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却未加以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消费信贷指令》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因此该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当消费者向贷款人行使抗辩权时,可否请求贷款人返还他已经支付的贷款金额,也就是说,消费者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延伸(Rückforderungsdurchgriff)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关联合同的两个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偶尔允许返还请求权延伸的适用(NJW 1979,1597),但是该作法遭到了抨击。虽然制定法未明确规定返还请求权延伸制度,但考虑到消费信贷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不至于因为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相分离而承担额外的风险,因此在满足特定的前提条件下,应该赋予消费者直接向贷款人请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贷款金额的权利,即承认返还请求权延伸制度,该问题有待于法学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研究和发展。
六、结束语
在传统的非信贷买卖中,消费者仅面临买卖合同一个法律关系,面临着一个对方当事人,即销售者,如果买卖合同履行不当,不履行或者无效时,消费者可以此抗辩权对抗销售者,而拒绝支付买价,即行使其根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但是消费信贷法律关系与传统的买卖关系不同,它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消费者为了履行基于该买卖合同产生的价金支付义务而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所产生的信贷关系。那么当买卖合同履行不当、不履行或者无效,消费者可否根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贷款人呢,即他是否可以拒绝支付贷款或者解除贷款合同呢?早期法律安排中的抗辩权切断理论不承认消费者可以对销售者的抗辩事由对抗贷款人,因为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尽管消费者根据买卖合同享有对销售者的抗辩权,他却不能够以此来对抗贷款人,而仍然必须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即必须继续偿还贷款。但是一味地认为消费者对贷款人的抗辩切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了使消费者不至于因为消费信贷买卖中他必须签定两个合同、面临两个合同当事人而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德国法发展了抗辩权延伸制度。
作为德国民法消费信贷关联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抗辩权延伸制度在德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它虽然是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背的一个制度,但是出于保护消费信贷买卖中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以“整体性”理论作为理论依据,参考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借鉴《消费信贷法》的立法经验,在德国债法改革的过程中,立法者于《德国民法典》第359条中明确规定了抗辩权延伸制度。根据该制度,如果在消费信贷买卖中,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构成关联合同,也就是说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资助买卖合同,同时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性,那么就可以适用抗辩权延伸制度,即消费者可以在满足特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上文详细介绍了抗辩权延伸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和历史背景,分析论证了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抗辩权延伸制度的辅助性原则和排除适用该制度的情形,以期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所遇到的上述难题而提供相关理论上的指导。
我国民法虽然尚未接受抗辩延伸制度,但具有接受该理论的一定法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92)27号复函认为: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重庆检测仪表厂所签订的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价格与合同订立时相比上涨了近4倍。虽然购买原材料的合同与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法院似乎认为这两个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因此这一批复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引入消费者关联合同抗辩延伸制度的理论依据。
根据抗辩延伸制度,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如果张先生所订立的合同满足消费信贷的前提条件,即他购买房屋是以自己和家人的居住为目的,并且他订立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贷款合同与买卖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通常情况下在我国贷款银行都是由开发商所推荐的银行,因此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构成经济上的整体),那么张先生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属于消费信贷中的关联合同。当张先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他可以依据抗辩延伸制度,以买卖合同解除的事实作为抗辩事由来对抗银行。也就是说,张先生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向银行支付贷款的义务。据此,法院可以判定张先生胜诉,张先生无须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至于银行是否可以请求开发商返还贷款,则是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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