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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转让定价条款同发达国家相比,显得过于简单,操作性较差。中国加入WTO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已势在必行,而新法的修订恰恰为修改转让定价条款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因此,引进国际惯例,修订中国的转让定价税制目前是最好的时机。
一、坚持正常交易原则
我国在199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时,在转让定价调整问题上采用的正常交易原则,与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原则是一致的。虽然正常交易原则不是一项尽善尽美的原则,但国际社会仍认为该原则应作为各国转让定价立法的基石并制约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评估。正常交易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因为它在商品及劳务在关联企业间进行转移的情况下,提供了与公开市场的运作最为近似的状态,尽管它并非总可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应用,但按此原则得出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间的适度收入水平,通常可以为税务当局所接受。所以我认为在我国的转让定价立法及其完善过程中,仍然必须坚持正常交易原则。
二、确定可比性原则
从我国现有转让定价立法水平和解释水平来看,对可比性的认识尚很肤浅。从国际经验看,正常交易原则的应用,通常是以受控交易中的条件与独立企业之间交易中的条件进行比较为基础,所以说,可比性分析在各类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中至关重要。所谓可比,根据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准则中的明确说法,是指在进行比较的情况之间存在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对该方法所审查的条件造成实质性影响,或可进行合理的精确调整来消除这些差异所造成的影响。在确定其可比程度以及所需进行的调整时,必须了解非关联企业是如何对潜在交易进行评价的。
三、增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1.摈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这样的规定将与OECD准则相符。
2.参照OECD准则,加强对可比性的要求与解释。考虑到转让定价并不是一项精密科学,为适用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灵活地进行合理的转让定价调整,应在实施细则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
3.适时引入OECD准则中所赞同的交易性利润法,即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率法,作为传统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失灵后所诉诸的最后手段。
4.进一步明确劳务收费标准,规定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
5.对无形资产转让应单独做出规定,对不同无形资产的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的估价,应有可行的判断标准。
6.为减少纳税人的顾虑和负担,应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应以转让定价调整所需为限,并明确规定税务当局有为纳税人资料保密的义务。
7.考虑到近年来预约定价协议在国际上有效大发展,建议对之加以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将预约定价协议的内容写入法律。
8.在法规中应增设有条件地进行对应调整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国家都给予同样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