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富民”理想流产的法律原因--以中国古代家庭财产共有制为例_法律论文

中国古代“富民”理想流产的法律原因--以中国古代家庭财产共有制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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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 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710(2008)01-0036-05

富民强国是当代中国人为之奋斗并逐渐成为现实的目标。其实“富民”理想不仅在当代才成为热门话题,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富民”思想就不断被无数仁人志士反复提起。《荀子·勤制》里有:“王者富民,霸者富士,仅存之国富大夫;亡国富筐箧,实府库,筐箧已富,府库已实,而百姓贫,夫是谓之上溢而下漏。”“富民”一直是中国历代先贤崇尚的社会目标之一。然而,遗憾的是,这一理想在古代并未得到实现。回溯中国古代“富民”的流产,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缺乏足以支撑其运行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拟对中国古代家族财产共有制进行分析,探讨其流产的法律原因。

所谓财产所有制是指人们对物质资料的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的制度形式,它确定了人们对财富的创造、积累、流转的利益格局。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财产所有制形式,即中国古代的家族财产共有制和西方的个体财产私有制。财产所有制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差异,是因为西方与中国所处的人文地理环境不同,由此决定了人们对财产制度的选择不同。如在西欧,由于历史上缺乏支撑农业长足发展的条件,这就迫使古代西欧人不得不采取贸易、掠夺、殖民三位一体的文明发生模式获得生存和发展,以弥补其农业发展的不足,从而最终冲破了氏族制度的束缚,逐渐形成以个体私有制为基础的财产制度。例如,早在古希腊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兴盛,就已经出现了个人的土地所有制[1]。后来,随着西方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个体私有制的内容不断充实,其形式不断完善,逐渐成为西方财产所有制的典型形态。西方个体财产私有制是以发达的货币商品经济和契约交易为基础,以权利本位、个人本位为法律特征,以个体利益至上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念为核心,从而为个人私有财富的创造和积累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与西方工商业文明相对照的是,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有着丰富自然资源的国家,适应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发展。中国与西方的法律都是源于氏族制度向国家转化的过程中,虽然在西方古代也有不少维护祖先崇拜的法律规定,但祖先崇拜的观念在西方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淡化,而在中国却因为自然经济的发达而保留了下来。祖先崇拜观念的保留和巩固导致了血缘体系与阶级体系的并存,同时因为农业文明的关系,血缘集团占有固定的土地,并安土重迁,又促成了血缘单位和领土单位的合一。血缘关系的广泛遗存,使得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家族制度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并有效地遏制了单纯的个体财产私有制度的发生和发展。例如,分散的小农家庭虽然是这个社会最基本的细胞,但却不是社会最基本的细胞组织,因为每个社会成员都完全消融在家族之中,财产权利的主体是家族而不是家族成员中的个人,无法形成个体私有制和个体私有观念,反而选择了家族财产共有制度,即个人不能拥有单纯的个体财产,这样,在产权关系上强迫实行以“同居共财”为形式的家族共有财产制就顺理成章了。诚如《礼记》所言:“同财而祭其祖祢为同居”;郑玄在注《仪礼·丧服篇》之“大功之亲”时,称“大功之亲,谓同财者也”;《唐律疏议·擅兴律》中“征人冒名相待”条疏议曰:“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大清律例·明例律》中“亲属相为容隐”条在释“同居”时也称“同财共居”。可见,大功或同居亲属在产权关系上必须实行财产共有制。

以同居共财为主要形式的家族共有制始终是中国古代社会财产权关系的主流,如现存的历代律典,从《永徽律》到《大清律例》都明确规定同居家庭必须实行共财制度,由家长统一调度、管理。成员若隐匿收入或擅自分异财产,要受法律制裁。为维系同居团体的亲睦与凝聚力,同居成员不分份额地共同拥有财产,个体成员的财产权利被看作是家族财产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决不允许有独立的个人财产。这样,古代社会的财产所有一般表现为家族财产共有。具体说来,中国古代家族财产共有制度有如下特征:

1.以义务为本位 古代中国的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这一点考察我国古代的家族财产共有制就十分明显。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家族的首脑,掌握着经济大权。《郑氏规范》里有“家长总治一家大小之务”,具体来说便是教令家属,安排家庭生活,组织指挥生产。卑幼的地位非常低下,他们的言行都在家长、族长的束缚下,实际丧失了独立人格。卑幼没有独立的民事、商事权利,却承担着种种繁重义务,他们在家长的指挥下从事劳动,并绝对服从家长的命令。家族财产共有制度不仅限制了卑幼行使财产权利,即使是一族中最尊的族长,一家中最尊的家长,他们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家族的财产属于全族人所有,为了保证整个家族的生存与繁衍,任何一个家长都无权把家产擅自赠给或传给血缘群体以外的人,任何不以血缘群体利益为重的行为都会受到家人或族人的抵制。这些家长不仅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利,反而要承担支撑家庭或家族生存与繁衍的义务。上述这些卑幼与家长之间的关系反映到法律上,就是义务本位。其表现是法律维护社会的等级结构,强调社会成员的义务而忽视社会成员的权利。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宗旨并以差别对待的原则去安排权利和义务。这种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模式强调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着眼于如何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被动意识接受至上而下的单向社会控制。法律在确认臣民的有限权利时,只是为了使他们能更好地履行对统治者的义务。义务本位的法律体系必然造成人们的消极归属心理,产生或是普遍缺乏权利意识的“顺民”、“草民”,或是“刁民”、“暴民”,而不是拥有权利意识的公民。

2.以家族为本位 梅因说:“在我们社会的幼年时代中,发现这样一个永远显著的特点。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的团体成员……他的个性为其‘家族’所吞没了。……一个‘家族’在事实上是一个法人,而他就是它的代表,或者我们甚至可以视他为是它的‘公务员’。他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同胞的期待中和在法律的眼光中,既作为他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为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2]在梅因看来,远古时代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不是“个人”而是“个人的集合”。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都是以义务为本位,义务本位反映在家族制度上则是家族本位。人们在家庭中,服从以及履行义务才是最主要的,一切义务的履行都是为了维护家族的利益。家族内部成员的个性被淹没在家族的整体性之中,个人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家族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直接导致了对个体利益的漠视和家族财产共有观念的深入人心。我国家族财产共有制度的家族本位既在人法上维护了家庭中的人身依附关系,也在财产上维护了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关系。

3.群体利益至上 法律上的义务本位和家族本位派生出了群体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在这个以家族利益至上和以服从为行为模式的国度里,为了保障家族成员的利益,上上下下都在倡导“公”、“平”、“正”,遏制“私”、“欲”、“争”。“凡为子为妇者,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所入尽归之父母舅姑,当用则请而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大明律集解附例·户部》也规定,对同居所共之财,“若卑幼不禀命而私用,是谓专擅;尊长当分散而不均平,是为利己”。在这个以家族为本位,以“群体利益至上”为生存法则的国度里,根本不存在生成西方个体私有制度的适宜土壤。

财产制度是基于对人们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而不同形式的财产制度对于人们在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过程中的效用是截然不同的。众所周知,西方个体财产私有制明确肯定个体拥有对物品的占有、使用或者转让的权利和防止他人非法侵害的补救权利。这一制度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它废除了各种等级性制度,使个体得以冲破血缘和拟血缘关系的束缚,确立了社会成员在产权关系上的平等地位,使人们能够以平等的身份进入市场,从事工商业活动,这样就调动了劳动者的生产和消费的积极性,为个体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使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而在我国古代家族财产共有制度的倾轧下,没有人权和私有财产的观念,不具备商品经济发展的条件。虽然我国古代商品贸易曾经一度非常繁荣,但最终都没能使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现代产权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证明,英国、荷兰、西班牙等西欧国家在近代的崛起有益于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建立以及私有财产权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中国古代社会否定了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就等于卸掉了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富民”理想也就不可能实现。具体而言,家族财产共有制度对“富民”理想有如下影响:

1.强化等级秩序,剥夺了卑幼行使财产处分权 家长在一家之内为最尊,族长在一族之内为最尊,家族财产管理权总摄于家长、族长,具体来说便是教令家属,安排家庭生活,组织指挥生产。家庭成员对外发生财产权利关系,必须家长到场或者家长在文契上与之共同署名方才有效。因战争、天灾、疾病等特殊情况,家长被隔阻在外地,家中需要紧急处分财产的特殊情况,必须首先向当地官府申请领得执照,卑幼才有权处分家产。无视上述规定,不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还要受到惩罚。因为直系尊亲对卑幼握有教令权,所以在父亲或祖父担任家长的家庭里,家长对家庭财产无论怎样管理和处分,卑幼都不得提出异议。《明律·户役》规定:“同居共财,孰非己有。但总摄于家长,卑幼不得自专也。”《清律·户役》规定:“一户以内所有财产家主为之,所以钱财家长专之。”

与尊长至上相对应的就是卑幼无权,卑幼的地位非常低下,他们一言一行以及举手投足无不在尊长的约束之下。卑幼没有独立的商事、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像上文所说,无法与他人发生财产交易。卑幼虽然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一定份额,但是不享有财产处分权,他们想要依个人意志咨意消费是不被允许的,唐宋元明清的法律对于同居卑幼擅用家庭财产都给予刑事处罚。《郑氏家范》规定“子孙赌博无赖及一应违于礼法之事,家长度其不可容,会从罚拜以愧之,但长一年者受三十拜,又不悛,则会众而重捶之。又不悛,则际于官府而放绝之。”由此可见,卑幼不过是饮酒、赌钱、赊欠债务等动用家庭财产的行为,就被呈送官府放遣,卑幼对家族财产是没有处分权可言的。

这一点,很像罗马法中家父对家子的权力,但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差异。家父允许自己的儿子自由地使用某些特有产,奥古斯都时代允许家子对于自己在服役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在其发展成熟时期,这种“军营特有产”几乎在所有的意义上归儿子所有,凭借这种逐渐积累的方式,家子取得了显著的财产权,从而拥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获得了独立的人格。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首先要求在经济领域废除各种等级制度,使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有独立人格,以平等的身份参与经济,但是中国古代的财产共有制度剥夺了卑幼的独立人格,不赋予其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使之丧失了创造财富的能力,惟家长之令是,不敢提出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经济活动更加无从谈起,财富仅是在代际的传承中消失,不可能创造出新的财富。

2.强调财产共有,否定个人私有财产 中国古代家族财产共有制的基础是中国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血缘、拟血缘群体共有制,以儒家的伦理观念为指导,目的是保证家族的生存和繁衍。孔子说:“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只有平均分配,财产共有,才能社会稳定,百姓富足,家业永继,国运绵长。在一家一产中,“视其伦理关系之亲疏厚薄为准,愈亲厚,愈要共……”。家族的财产共有制也就因之而来。《礼记·曲礼》上说:“父母在,不许支以死,不有私财,不有私财者,家事统于尊则关尊者,故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家事统与尊也”。不仅祖传的动产、不动产、奴婢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家庭成员自己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也应纳入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历代都禁止子孙与父母“别籍异财”,否则处以刑罚,如《唐律疏义》中就有:“若祖父母,父母在,子孙未经同意而另立门户,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导致家长供养有阙,要不分首从,徒三年”。《大明法律全书》说:“同居共财,孰非己有。”不仅如此,大姓名族的家规根据礼制也有同样的规定。宋代的《司马氏居家杂仪》说:“凡为子为妇者,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所入尽归之父母舅姑,当用则请而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与”。附加注文说:“夫,人子之身父母之身也,身且不敢自由,况敢有私乎。若父子异财产,互相假借,则是有子富而父母贫者,父母饥而子饱者,……不孝不义孰大于此”。《郑氏家范》规定:“子孙不肖有私置产业,私积货泉,事迹显然昭著,众得言之家长,家长率众告于祠堂,击鼓声罪,而榜于壁,更邀其亲朋告与之,所私即纳公堂,有不服者,告官以不孝论”。个人的官俸收入也必须纳入公财,如《郑氏家范》:“子孙倘有出仕者……若在任衣者不能自给者,公堂资而勉之,其或廪禄有余,亦当纳之公堂,不可私与妻驽竞为华丽之饰,以起不平之意,违者天灾怡之”。

不仅家族中财产共有,否定个人财产私有制,财产在整个中国亦缺乏明确的界限。“与其相与为共的,视其伦理关系之亲疏厚薄为准,愈亲近,愈要共,以次递减……其财产不独非个人有,非社会有,抑且非一家庭所有,而是看作凡在其伦理关系中者,都可有份的了。”[3]孟子所谓的五伦,使每个人皆成为五伦中的一员,每个人名下的财产也都按亲疏远近的差序分属于这五个圈子中人,所以,从一家之主到一国之君的家长,对于他名下的财产,都没有所有权而只有管理权或使用权。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还必须维护个人财产权,《罗马法》中就已强调了“物”的重要意义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却鼓励大家庭同居共财。即便是家长,不过是承担起了传宗换代,光宗耀祖的责任,也不可让财产变为资本,进行财富创造。

3.强化了对土地的控制 财产共有制对经济的影响,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对土地的控制来实现的,因土地是封建社会中最重要的财富。土地集中的过程也是财富积累的过程,通过土地的买卖,土地所代表的社会资本和缚在土地上的劳动力也会重新分配,像英国的资本主义发展中的极为重要的圈地运动,就是一个积累资本的过程,这一土地集中的过程被财产共有制中断了,在家族财产共有的前提下,一旦家长身故,分析家产就成为了可能。分家是采用“诸子平分”制度。《大明律·户律·户役·卑幼擅用财》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务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家长应分家财不均等者,罪亦如之”。在诸子均分的制度下,无论是多大的地产,也不具备规模经营的地块,大规模的土地、资本积累在整个社会层面上是不可能的。

不仅如此,法律禁止土地卖给家族以外的人,家属之间享有优先购买权。唐《户令》规定:“诸鳏寡孤独者贫穷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亲收养,若无近亲,付乡里安恤。”土地、田宅买卖,在相同条件下只许卖给家族、亲属,不许卖给外人。宋《户令》规定:“始有典与田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得承当,若是亲人不要及着价不及,放得别处商量。”《清明集》有关买卖权的判语是:“所谓应同亲邻者,止是问本家有服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此限。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以账取问;有别户田隔问者,非。”

在阻碍土地商品生产性集中方面,是以“义田”、“义冢”、“祭田”等不同名目出现的共产。第一个创制义庄的人是宋代的范仲淹。家族拥有祭田、义田的土地数目,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有的数千亩,最多达两万亩。景泰时,大学生徐博“置义田八百亩,赡宗族。”清代广东的祭田、义田曾占各省可耕土地的1/3。珠江地区50%~60%的土地被大姓宗族霸占为祭田或义田[4]。休宁《刘氏族规》中规定:“族人或不肖,变易祭规盗卖田地,集众具各府县俯鉴微情,赐扶家法,则祖宗家辛甚,子孙幸甚”。“……田地,池塘,不许分析及变卖,有故违者,声大义攻之,摈斥不许入祠堂”。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族人即便想变卖田地也不敢有此行为。再者,由于中国自古以来“重农抑商”、“重本抑末”思想的影响,使大地主将这些田地用于租佃经营,收取地租,无法形成土地的商品生产集中性,无法形成大规模可以用来扩大工商业生产的资本。而且除了这些义田、祭田之外,族人自己的土地虽然允许买卖,也必须优先卖与族人,土地交易中的“亲族先买权”和其他种种限制,使土地市场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生产要素不能自由流通,成为制约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原因之一。

相对而言,西欧资产阶级对农村土地的收购一直加速进行。其结果或者是从前属于封建领主的土地永远“脱离了封建体制”,或者资产阶级在买下土地的同时,“甚至连领主的封号也一起买下”[5]275,从而建立起了资产阶级的土地秩序,正是基于这样的“关系仅存于个人和物之间,除了保有和为谋个人利益而使用之外不负任何义务”的个人财产私有制,西欧资产阶级在其成长过程中,可以通过购买土地,“寄生于(封建贵族)这个特权阶级,缓慢地、长期地发展起来[5]275。

4.财产共有限制了劳动力的流通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这批劳动力的来源很大一部分就是没有财产的农民,如果没有这批无产农民,则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完成不了财富积累过程。而中国古代的财产共有制度却在相当程度上制止自耕农向无产农民的演化,由于可以维持极其低下的生活水平,不至于出售自己的小块田地,从而在客观上阻碍了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劳动力市场的扩大。不仅如此,由于财产共有制,不许子孙“别籍异财”。父祖生存期间,子孙卑幼即便已经娶妻生子,独立工作,仍然不许另立门户,极大地限制了人们的创造性,阻碍了劳动力的流通。

在传统法文化的调控下,适应分散和狭隘的小农经济要求,劳动力和资源财富被束缚于土地及租赋,而重农抑商又压迫着民间商业走商官结合经营的崎岖道路,再加上宗法制度和法制对异端的排斥和对“人欲”的镇压,即便中国古代也曾出现过繁盛的商业和手工业,也因传统法律制度的影响,而始终不能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流。

商业的发展,一则需要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再则需要国家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就像顾准所说的:“资本主义并不只是一种经济现象,它也是一种法权体系,法权体系是上层建筑,并不是只有经济基础才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也能使什么样的经济结构生长出来或者生产不出来。”[6]同时,马克思也认为东方社会“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7]我国古代独特的包括家族财产共有制的法律制度束缚着商品、市场、劳动者等诸多商品经济要素,使得工商业很难有大作为,“富民”理想流于空谈。如果能从研究中国过去的“资本主义萌芽”和“富民”问题入手,关注中国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各个相关层面和相关领域,从整体上分析和了解中国古代社会问题,相信会对中国的发展产生更深刻的认识,更能够把握在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从而真正使人民富裕,国家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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