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关税法337条款与TRIPs协议的相悖性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税法论文,美国论文,相悖论文,条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10)02-0082-08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是美国管制外国厂商对美输入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产品的法律规则,素有“世界上最严厉的贸易壁垒之称”。对涉嫌违反337条款的行为,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ITC)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近年来,中国企业遭受美国337调查的数量已跃居全球首位,案件多涉计算机、半导体芯片、汽车等高新技术产品[1]38-41,涉案金额达数百亿美元。与此同时,337条款调查高昂的应诉费用、紧张的时限安排使绝大多数中国企业放弃应诉,从而导致被控产品及其上下游产品全部被排除在美国市场之外,严重影响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在这种背景下,国内企业多约己以避锋芒。然而,被动挨打不如主动出击。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337提出异议,促使美国修改该条款以使其渐合WTO是应对337的可行之策。有鉴于此,笔者欲就337与TRIPs协议的相悖之处进行阐释,对我国将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操作建议,以期能为我国应对337条款的实务工作提供一点借鉴与参考。
一、337条款有悖于TRIPs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TRIPs协议第3条是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条款,该条规定:“(1)除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它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聘请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议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须,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TRIPs协议将第3条第1款中“保护”一词解释为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由此可知TRIPs协议中的“保护”涵盖了范围极广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在分析“337条款”是否违反TRIPs协议第3条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它给予外国人的待遇是否低于本国人的待遇。如果是的话,则还需要考察其是否适用TRIPs协议第3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如果这些例外可以适用,即使337条款在外国人与本国人之间构成歧视,也可因符合例外而豁免其责任。
(一)337条款违反了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许多学者主张337条款并未违反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他们认为,作为一种边境执行制度,337条款在适用上对当事人的国籍并无限制,只要拥有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内产业,外国人和美国人都能同样地利用337条款,因此337条款符合TRIPs协议第3条的要求①。
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对于申诉方而言,337条款有悖于TRIPs国民待遇原则。TRIPs强调的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凡持有美国知识产权者都应有权提起337调查,然而337条款的国内产业要求限制了美国知识产权的外国持有者享受这种权利,给外国国民的待遇低于本国国民。
其次,赞成论者只关注到337的申诉方,丝毫未考虑被诉方在337条款下的处境。337条款是对进口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被诉方一般都是外国制造商,而该条款在时限、反诉、送达等诸多方面的苛刻规定都使337案件中外国被诉方的待遇远低于其本国国民在法院诉讼中的待遇。
1.送达和答辩机会
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指出:“ITC拥有足够的权力来调查进口产品并且排除涉案产品的进口。因此经调查并且确定侵权后,ITC能自主决定是否排除进口产品,而不管它是否将该外国生产商作为被告,或是否通知了该外国厂商。”基于这一理念,337案件中的送达较之法院诉讼要简便得多。详见下表:
由上表可以看出,与法院诉讼相比,337关于送达的规定要轻率得多。短促的送达期限与海外送达较长的在途时间相矛盾,很多案件的被诉方根本收不到申诉书,事实上被剥夺了应诉答辩的机会。例如,2003年伟哥337调查案中,15名被诉方中就有两名因未收到申诉书及立案通知而无法参与调查为自己抗辩。
另外,337调查的对物性使申诉人即使不清楚侵权产品制造者和所有人是谁也可请求调查[2]108-114。因此一些337条款调查不指明被调查企业,仅指明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如“made in China”产品。同时普遍排除令亦可扩及被诉人之外的外国制造商。这在事实上完全剥夺了外国企业应诉答辩的机会。
2.审理机构不能保持中立
负责主持337调查并做出裁决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负责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免遭不公平竞争的行政机构,具有强烈的保护美国国内产业的倾向,因此很难在调查中保持一个裁判者所应具有的中立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得到证实:(1)在适用美国专利法上ITC比美国法院更为严苛。虽然ITC通常以美国专利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但他自己也认为,337条款并不严格限于专利法的范围之内。例如在Convertible Game Table and Component Thereof一案中,虽然某些桌面本身可以单独作为非侵权之用,但ITC仍对这些单独的桌面颁布了禁止令,从而扩大了专利法引诱侵权的适用范围③。(2)在民事诉讼中,申诉方申请临时禁令的成功率很低,而在337调查中,原告得到临时禁令的机会相对较大。(3)ITC的裁决结果通常有利于申诉方。据统计,ITC裁定违法或达成和解的比例为60%至70%[3]33-40,由于大多数和解会就许可达成协议或承诺将来不再进口侵权产品,结果通常被认为有利于申诉方。337案件中违法的裁定率比法院诉讼要高得多。
由上可知,对于被诉方而言,337条款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TRIPs国民待遇原则。
(二)337条款不能适用TRIPs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按照TRIPs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构成贸易的变相限制是适用国民待遇例外的条件之一。在1988年欧共体与美国的337纠纷案中,虽然欧共体强调“变相限制这一条件是旨在确保采取该条下(a)到(j)10项措施实际上不能用作限制贸易。”然而,专家小组对于“变相限制”条件的分析集中于“是否公布上”,弱化了设立该条款的目的[4]60-64。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进行比较,我们能看出专家小组对于“变相限制”的解释标准是不合理的结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项条约应当根据其目的和宗旨得到解释,WTO框架下诸协议最重要的宗旨无疑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如果根据这一宗旨,在解释某一措施是否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时,对于“公布”的过分强调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欧盟石棉案中专家组确立的变相贸易限制标准较为合理。在欧盟石棉案中,专家组对是否构成变相贸易限制适用了两个标准:a.考察法国石棉法令的结构、目的,看是否以保护国内产品为目的;b.该法令是否使法国国内替代纤维产业受益[5]82。笔者认为,对美国337条款是否构成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进行评判,也可以适用这两个标准。
一方面,337条款的实际目的是保护美国国内产品。美国学者一向号称337条款的目的是保护美国知识产权,但李明德先生认为,337条款“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包括专利权人所提供的保护是有限的,因为只有当美国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产品与美国现存的或正在设立的企业有关时,知识产权所有人才能够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并获得禁令。”[6]71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名的337条款为何设立一个与此目的毫无关系的国内产业要求?显然,美国并不想让持有美国知识产权的外国人坐享337之益,其制订337条款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和产品。
另一方面,337条款使美国国内产业受益颇多。
1.337调查的紧张时限使美国国内产业受益。首先,337程序紧张的时间限制对外国产品的生产商存在着潜在的不利条件,使被诉人不得不仓促应诉,从而得到一个更有利于申诉者的判决结果;其次,337程序短促的取证时限使被诉方十分被动,为避免被判侵权的不利后果,许多被诉人被迫向申诉方求取和解,使申诉方能不战而屈人之兵;再次,比法院知识产权诉讼短得多的诉讼时限大大降低了申诉方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2.337缺席判决的规定使申诉方获益。从ITC以“邮件送出”申诉书之日算起,国外的应诉公司将有30天(20天加上邮递时间10天)针对每一项指控提出答辩。如此短暂的答辩时限使很多企业根本就来不及答辩,从而正中申诉人下怀。如果被诉企业不应诉,根据ITC程序规则210.16(3)(C)的规定,“申诉方在申诉书中针对缺席应诉方的指控为真,”ITC将认定申请人的诉请成立,做出缺席判决并发出各种救济措施。申诉方还可以在联邦地方法院根据ITC的缺席判决请求经济赔偿,轻易得到ITC裁定带来的巨大利益。
3.排除令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限制。首先,普遍排除令构成了变相贸易限制。在某些香烟及其包装物一案④中,ITC承认普遍排除令“对国际贸易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潜在地扩展到了涉案被告和涉案产品之外。”这表明甚至ITC本身都认为普遍排除令构成了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其次,即使是针对被诉方的侵权产品作出的有限排除令,其效力也并不一定有限。有限排除令可以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上下游产品。在工业化分工程度很高的现代社会,这个规则的影响程度可能远远超过了对诉争产品本身的限制或禁止;再次,ITC发布的救济措施通常会用“类似”产品字样,虽然被控厂商嗣后的产品业已改变,控诉厂商也很容易以ITC的命令扣押“类似”产品,而厂商则少有辩白的机会[7]38。
4.337诉讼是美国国内产业打击外国竞争对手的有力武器,限制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ITC排除令的适用范围涵盖侵权产品的上下游产品,这对被诉方的客户和供应商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由于担心使用该产品后无法顺利在美国销售,下游产业会暂停或完全停用被诉方的产品,转而向市场上的其它厂商如申诉方购买,从而导致337案被诉方往往在ITC尚未裁决之前就失去大量订单。以Genesis公司诉四家台湾公司侵犯IC专利337调查案为例,虽然台湾公司最终胜诉,但原本欲向其下订单的HP、DELL等国际大厂商因案件尚未明朗,犹豫观望、延迟下单,使被诉厂商业绩未随电子业的旺季而有所提升,甚至有减缓的趋势,故申诉方利用337诉讼吓阻客户使用竞争者产品以及禁止产品销往美国的诉讼策略已经获得成功。
由上可知,337条款以保护美国国内产业为实际目的,并使美国产业受益良多,已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二、337条款与TRIPs协议第41条的关系
TRIPs协议第3部分是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其中第41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总义务的规定,该条共有五款[8]165。
(一)337条款与TRIPs协议第41条关系的争议回顾
就美国337条款与TRIPs协议第41条的关系,学界关注甚少,对此进行分析的文章寥寥无几。且这几篇文章均认为337条款符合TRIPs协议第41条各款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TRIPs第41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及时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且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有学者认为,正是这一款为337的合法性提供了支持。337条款比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更为迅速,救济更有威慑力,其实施目的也是为了预防和阻止侵权产品的进口,因此337是合法的。不能由于337条款违反了TRIPs协议中宣言式的规定,如第41条第(1)款所警示的“不能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就认为其违反了TRIPs协议。这些总括性的语言并没有提供某种措施是否违反TRIPs协议的明确标准,单独依赖这些语言来说明337条款违反了TRIPs协议是站不住脚的[9]。并且337条款提供了避免知识产权保护本身成为合法贸易障碍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ITC在做出救济时应考虑公共利益⑤;在临时救济措施中,控诉方要提供担保;如果控诉方滥用专利权提起诉讼,被控方可以通过宣称构成专利滥用进行抗辩[10]86-90。
其次,337条款符合从41条第(3)款到41条第(4)款关于执行程序所有的程序性规定。一方面,337条款规定:作出的任何裁决“应以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2章规定给予听证通知和机会后的记录为依据。所有案件都可提出法律的和衡平法抗辩”⑥。这符合TRIPs协议第41条第(3)款规定的裁决应当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做出”;另一方面,“当事人凡不服ITC依照第1337条第(d)、(e)、(f)、(g)款规定作出的裁决,可在裁决生效后60天内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⑦。这符合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规定的“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
再次,从TRIPs协议第41条第(5)款“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来看,依据条约法的解释原则:“禁止对一条规则的理解造成文字上的冗余或者丧失意义”,TRIPs允许各成员国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而且,TRIPs协议第1条也规定:“……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并且从第51条至第60条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的规定可以看出,337条款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并不违反TRIPs协议的要求。相反,起草者选择:第一,利用41条和51条到60条,允许边境执行措施;并且第二,通过第1条第(1)款,允许各成员国建立高于TRIPs协议最低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11]459。
对于上述观点,学界保持了沉默,仅在实务领域出现了反对之声。2000年,欧盟就337条款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并指出337条款违反了TRIPs协议第41条。欧盟认为,TRIPs第41条第(1)款规定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样的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而在知识产权研发、设计以及产品工艺的核心部分的领域,仅仅存在337涉案的可能性就足以对那些希望进入美国市场的进口商产生障碍,从而构成合法贸易的障碍;此外,欧盟认为337条款也违反了第41条第(2)款。因为337条款不仅是“不必要的……费用昂贵”,而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因此,欧盟认为仅仅存在有进行337条款程序的危险就会对商业产生重要影响。
(二)337条款与TRIPs第41条的相悖性分析
笔者在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总结的基础上,认为337条款违反了TRIPs第41条各款。主要理由是:
1.337条款违反了TRIPs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TRIPs第41条第1款要求各国制定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但该条亦要求“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TRIPs第8条第2款也规定成员方“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由此可知,TRIPs反对成员国假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实施妨碍自由贸易,阻碍商品流通之实。因此,337是知识产权执法程序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维护其合法性的当然理由,要对337条款与TRIPs一致与否进行审视,还要考察其是否构成了对合法贸易的障碍,这一点在上文中已详加论述,此处不赘。对以337的公共利益条款为由认为337条款提供了避免成为合法贸易障碍的措施的看法,笔者认为,337的公共利益条款基本形同虚设。337条款规定,在337调查中可以基于证据方面的要求举行听证会,但不能基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要求举行听证会,337紧迫的时间限制也使召开公共利益方面的听证会不切实际。并且考虑公共利益的337案例极为罕见,迄今为止,ITC只在两起案件中认为公共利益超过对原告的救济的需要⑧。因此,公共利益并不能为337对贸易的限制进行辩解,337条款仍然构成了对贸易的限制和障碍,不符合TRIPs第41条第1款的规定。
2.337条款违反了TRIPs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是合理的和公平的。这些程序不应过分复杂,也不应收费过高或者包含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休止的拖延。”但是,对被诉方而言,337程序不仅复杂、昂贵、时限过紧,而且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首先,337程序对于外国被诉方而言过于复杂。337调查涉及美国式的证据开示程序,其中包括大量的文件制作要求和宣誓审前作证以获取证人证词。当事各方通常要提交关于专利无效和侵权问题的专家作证报告,准备此类报告需要与专利相关领域技术专家进行大量协作,此后还要向行政法法官提交详细的庭审概述。这些程序对不熟悉美国法律程序并且需要翻译大量外文文件作为证据提交的外国被诉方过于复杂。
其次,被诉方应诉费用昂贵。通常,反倾销的律师费用在几万到几十万美元,而337调查复杂的程序、紧张的时限使其律师费是反倾销的几倍甚至几十倍,美国律师事务所对此类案件的报价都在200万美元以上,这还不包括辅助律师及在被诉国开展大量基础性调查的费用。从现有案例来看,应诉费一般在300万到1000万美元之间。如木地板锁扣337调查案律师费为800万美元[12]32-33,碱性电池案的律师费更高达2000万美元[13]92-96。
再次,337程序对被诉方存在不合理的时间限制。知识产权案件本来就因为涉及专业而较一般诉讼难度大,而337调查的实质性程序只有9个月,起诉方有备而来,应诉方却猝不及防。应诉方须在有限时间内准备几乎是生产经营的所有材料。假如一个专利所涉产品有15年的生产周期,那么这15年的产品生产、销售等所有历史资料都要提供,并且这些文件大多需要翻译。在短短几个月内应诉方要整理思路、收集资料、翻译并准备应诉,难度之大可想而知。中国电池案的代理律师曾感叹,普通案件一个月做的事情在337案中必须被压缩到十天[14]15-16。在337案件中的被诉方大都是仓促应诉,从而往往得到一个更有利于申诉者的判决结果[15]337。
由上可知,337程序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其不公平体现在,申诉方花费少(仅150美元)、责任轻(举证责任轻,且无须负责送达)、收益大(可借此排除所有竞争对手的产品),而反观被诉方,费用高(跨国答辩高昂的开支及律师费)、时限短(国外公司也须在30日内提交答辩)、后果严重(产品可能完全被排除出美国)。因此337程序是不符合TRIPs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3.337条款违反了TRIPs第41条第(3)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决应仅依据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获得被听证的机会。”然而337的规定往往实际剥夺了被诉方的这种权利。首先,337程序对送达的随意性规定使得被诉方经常收不到申诉书和通知书,从而事实上被剥夺了出席听证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ITC会作出推定侵权的缺席判决。这完全违背了TRIPs第41条第3款有关“对案件的判决应仅依靠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双方人均应获得被听证的机会”的规定;其次,337的对物性使申诉人即使不清楚侵权产品制造者是谁也可请求调查[2]108-114。此外,普遍排除令的效力亦可扩及被诉企业之外的所有类似产品。这些做法完全剥夺了外国企业应诉答辩的机会,有违TRIPs第41条第(3)款。
由上可知,337条款不符合TRIPs协议第3条与TRIPs第41条第(1)、(2)、(3)款的规定。我国完全可以考虑在适当时机据此将337条款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三、将337条款诉诸WTO的可行性分析及具体操作建议
(一)诉诸WTO的可行性分析
337条款与TRIPs的不一致为我国将其诉诸WTO奠定了基础,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公正,其裁决是否具有执行力,是否会导致中美贸易关系的恶化都是采取行动之前必须妥善考虑的。
1.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公平合理的机制,可以有效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首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USD,以下简称《谅解协定》)的严格规定保证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公正性。如赋予发展中成员一定的优惠待遇,制定了保证专家小组成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条款[16]372-373。参与我国入世第一案中美钢铁保障措施案的中方人员亦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成员方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了比较有预见性和公正性的程序,比起双边解决贸易争端的方式,受政治影响较小[17]253-254。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成立十余年来的实践亦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公平合理的,可以有效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发展中成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性明显比GATT争端解决时期高就足以证明这一点。并且不乏多起中小国家投诉美国、欧盟等主要贸易大国并胜诉的争端。DSB受理的第一起投诉——巴西、委内瑞拉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的纠纷,就是由两个发展中国家提出并最终获胜。
2.WTO争端解决机制克服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缺陷,其裁决具有较强执行力。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反向一致”和“交叉报复”规则,并由DSB对裁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DSB通过的裁决报告,败诉方一般都能予以执行。根据WTO统计,截至2005年9月底,DSB通过的180个裁决报告中,败诉方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只有4件[17]272。由此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增强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和保障多边贸易体制有效运行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3.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贸易争端一般不会导致双边贸易关系的恶化。目前美国是我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当然十分重视与美国的良好贸易关系,基于这种考虑,可能不愿将337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我们应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谅解协定》规定了善意对待投诉原则,即投诉与应诉都应被视为“善意”的正常行为[16]368。截至2005年9月,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案件330个,并没有成员方因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应诉或起诉而导致双边贸易关系恶化的先例。我国对此不必过于担心。
4.经过对该机制运作五年来的参与、熟悉与适应⑨,我国已积累了不少争端解决方面的经验,应该而且能够在适当的时机、就适当的事项提起有理有据的诉讼以最大程度维护中国的经贸利益。
5.最为重要的是,将337诉诸多边争端解决早有成功先例。上世纪八十年代欧盟就曾将337条款诉至多边争端解决从而成功推动美国对该条款进行修订。
考虑以上情况,我国政府可适时就337条款的合法性问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尽管由于美国在WT0中的特殊经济地位,它不可能在现阶段全面废弃这一运用了几十年、已得心应手且大有妙用的337条款,但作为一种策略,有理有节地将337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将会使美国迫于压力修订337条款以使其渐趋合WTO。
(二)具体操作建议
在所有与美国贸易救济制度有关的争端中,337条款的争端可能是最为复杂的。GATT专家小组曾经两次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经过20年的演变,337条款还是不断引起各种争议。因此,我国在将337诉诸WTO时,必须具有一定的策略和技巧。
1.联合、借助各方力量快速有效解决争端。美国337条款并不只针对中国,而是损害到多个成员的正当利益。因此,中国应联合其它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国,团结起来,共同起诉,以给美国造成压力,快速有效解决纠纷。例如,已胜诉的“汽油案”,巴西联合委内瑞拉,欧盟15国“以一个声音说话”,在各个案子中与美国或日本在DSB对簿公堂,都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18]254。
2.正确选择个案,结合该案将337诉诸WTO。应吸取加拿大由于错误选择个案而在关贸总协定中败诉的教训,正确选择涉及高科技产品的337调查案件,结合该案将美国337条款诉诸WTO,避免因个案选择失误而败诉。
3.正确适时选择争端解决程序。我国准备就337条款在DSB进行申诉时,要根据案情时机正确选择解决方法。不能像以往一样总是限于磋商方法,要更多关注采取其它合适的方法,不能“非商不可”或“长商不决”。
4.建立官民分工协作体制。首先,应建立337个案与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有效衔接的制度。建议建立贸易壁垒应对机制,通过法律允许我国企业或行业协会对包括美国337条款在内的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投诉,并据此开展调查。如认定美国的做法不公平、不合理,我国可根据调查结果,结合个案将美国337条款诉诸WT0争端解决机制。其次,企业和行业协会应积极为政府提供翔实的数据、信息、评估和分析报告,为政府申诉成功提供有效的帮助和支持。
5.尽快健全我国的行业组织。根据DSB争端解决的特点,政府交涉机构往往很难收集到在DSB主张权利或反驳索赔的重要依据,必须借助各行业组织的力量对本行业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而目前我国的行业组织还很不健全,远远不能适应对外贸易的发展需要。因此,必须提高企业的组织化程度,建立完善有效的行业协会自主维护整个行业的利益。
[收稿日期]2008-10-06
注释:
①持这一观点的文章有:廉思,万勇.美国关税法“337条款”与TRIPs协议.知识产权,2006(3):86-90;陈志雄.美国关税法337条款之剖析[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陈文波.337条款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5;潘长河.论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制度的特殊贸易救济性[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等等。
②由于337被诉方多为外国公司,因此只将美国法院诉讼的海外送达程序与337送达相比较。
③Convertible Game Table and Component Thereof,Inv.No.337-TA-2.See John A.Fogarty,Jr.Current Strategy and Tactics for an Offshore Respondent to a U.S.I.T.C.Investigation under 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Litig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Practice Course Handbook Series Litigation[J].PLI Order No.H4-4971 April 22,1985.
④Cigarettes and Packaging Thereof,Inv.No.337-TA-424,2007年5月12日下载http://info.usitc.gov/ouii/public/337inv.nsf/56ff5fbca63b069e852565460078c0ae/fdcb8be1f584df7f852567ef00653866?OpenDocument
⑤19U.S.C.1337(e)
⑥19U.S.C.1337(c)
⑦19U.S.C.1337(c)
⑧在Crankpin Grinders一案(Automatic Crankpin Grinders,Inv.No.337-TA-60)中,涉及福特汽车需要在其程序之中安装关键的部件以提高其油效,以满足公众对于节油汽车的需求。而在Field Acceleration Tubes一案(Inv.No.337-TA-6)中,则涉及核子物理结构的研究。案例于2007年5月12日下载于http://info.usitc.gov/ouii/public/337inv.nsf/56ff5fbca63b069e852565460078c0ae/07093ef442a4185d8525661300740b06?OpenDocument
⑨中国加入WTO之后,只原告身份提出过一起诉讼,并在53起诉讼中充当第三方的角色。参见于洋,梁咏.略论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角色转换.行政与法,2007(1):1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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