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第三标准”:媒介法与媒介伦理的结合研究_法律论文

探索“第三种规范”:行规——对媒体法和媒体伦理结合模式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媒体论文,行规论文,伦理论文,第三种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5685(2008)08-0026-05

文化产品的规格标准是什么?

在进入到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机制与体制创新的改革开放新时代后,包括新闻业在内的文化领域已经不仅仅承担宣传教化的功能,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承担着增强国家软实力的重任。

是产业就会有产品,是产品就应当有规格。但是文化产品并非出产自工厂的生产流水线,什么是评价其质量优劣的科学标准?什么是制止不良传播的合理依据呢?仅以广播电视而言,当我们审视它的节目标准与规格时,常常会发现它很模糊,作为影响巨大的大众传播工具,它的产品规格总是会成为业内、学界乃至全社会讨论的热点话题。

2006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发生了中央电视台足球评论员黄建翔的“激情解说”事件,社会因此产生巨大争议。赞同者说“中国太缺少这样富有激情的足球评论”,要允许解说者的个性化表达;反对者说公共传媒不是球迷俱乐部,因此黄的表现很不职业。① 问题是:怎样的解说才符合职业化的需要?解说员的个性化表达如何才是合乎规范的?

2007年7月,北京电视台因播出“纸馅包子”的虚假新闻而受到公众批评,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责任人受到行政处分,而当事记者訾北佳更因此遭受刑事制裁。然而更令业者关注的是制造假新闻的方式:导演与偷拍——这正是当今中国电视新闻常用的手段。问题是:电视新闻是否可以被导演?电视新闻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偷拍?

2007年下半年起,国家广电总局频频叫停地方电台的“涉性”节目,被传媒统称为“禁止涉性节目”。但仍有部分地方台“性”趣盎然、“性”致勃勃,以至于2008年初仍然有省级电台因此被责令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② 观察者注意到,在这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中,淫秽、色情、性、下流等概念先后出现。问题是:“性”应该被禁止吗?可能被禁止吗?“淫秽”与“色情”是一回事吗?它们与“下流”又是什么关系?

……

这一切都属于同一个问题——节目标准,也就是本文所称的文化产品规格。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的标准似有若无,它无处不在,却又不见系统而明确的文字。有许多学术著作对这些规范有所表达,或者是法学角度的,或者是伦理及职业道德角度的,它们虽然各有自己的言说体系,在学科领域占有一席之地,但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和管理者而言,内在的表达逻辑和操作性却显得最为迫切。

中外广播电视传播内容规范模式之比较

笔者研究了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二十余种广播电视节目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与我国有着非常多的不同,其中重要的一点是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法律不多,作为没有任何强制性的纯自律规范也不多,真正起主导作用的是由行业组织或媒体自身制定并执行的准法律或准自律的管理规范。其中,准法律的规范是由政府依法指定的专业委员会或行业协会制定的、包括实体和程序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立法的许多技术性方法,表达相当严谨,以原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的《节目标准》为代表;准自律规范是由广播电视媒体自行制定的、集法律、职业道德和编辑经验于一身的规范性文件,风格各异,以CNN《新闻标准与操作指南》等为代表。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具有鲜明的行业特色(法律不具这一特点),同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全部内容都是为广播电视的从业者的采编制作行为做出指引。

但目前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规范模式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他律性(法律、政策、纪律、甚至口头传达的宣传精神等强制性)规范,虽然经过努力,一批基本不具强制力的自律性规范③ 相继产生,而准法律或准自律性的规范却是一个空白(见图1)。目前这种传统的内容规范模式虽然有其自身的价值,但也存在难以避免的缺陷,而法律依据不足、缺少弹性、管理成本偏高可能是最突出的问题,同时存在的问题还包括:从业者职业道德疲软,行业自律机制生长缓慢,公众在对节目内容的监管中难以发挥作用等等。这种被一些学者概括为“他律挤压自律”的情形,不符合执政党依法执政、国家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的民主法治发展趋势,同时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图1 中外广播电视媒体传播内容的规范示意图

发达国家以准自律或准法律的模式规范广播电视的传播内容并非凭空所想,而是这些国家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在两大类基本价值之间不断寻求平衡的结果:一类价值是满足公众知的权利、维护表达(包括言论、出版及艺术创作、科学研究等)自由;另一类价值是保护未成年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实现传媒的社会责任等。显而易见,这两大类价值均十分重要,但它们之间也存在冲突。规范的价值在于,制度的设计者必须在冲突中寻到实现平衡的模式,并通过对这种模式的实践,使人类所追求的、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正当价值得以实现。

应当承认,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上述选择对本国的社会进步做出了贡献。尤其值得高度重视的是,由于表达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极端重要性,各发达国家的议会和政府以鼓励行规、推动自律的方式,多次较为成功地避免了以他律限制表达自由,当媒体过于自由、走得太远时,政府或议会或许会发出立法限制表达自由的某种威胁,引导甚至迫使媒介进一步完善自律或准自律机制,却并不轻易通过相关法律加以限制。结果是,一方面,这些国家或政府获得了尊重人权、维护表达自由的名声;另一面,通过对相关机构的依法管理,对相关人员的依法任免等法律途径,扮演了“后台老板”的角色。显然,这种模式充满了理性与智慧。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执政党及政府有必要认真研究,吸取其中的有益经验。

中国广播电视现有传播内容规范模式的利弊分析

图1中列举了可以对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产生规范作用的各种因素。当我们用“公开性”、“稳定性”、“书面化”、“约束范围”、“约束力”、“操作性”等指标加以考察(见下表),会发现一些有趣的结论。

显然,虽然法律的公开性、稳定性及约束力都是最强的,但它不是给一个行业或一部分人制定的,而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它不可能具有广播电视业为制作节目所需要的操作性。而职业道德虽然具有不同程度的操作性,却因为它主要靠从业者的内心选择,基本不具有强制力,从而降低了约束力。政策、纪律和经验虽然在当下仍然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操作性,却因其公开性太差而不符合法治原则,同时它的不稳定也致其规范价值大大缩水。可见,对于制度的设计者而言,以上各种规范不论功效如何,都有明显的缺陷,在鼓励体制创新、制度创新的当今中国,确有必要探索新的规范形式,将以上各种规范形态的长处加以吸收、归纳与重新组合,产生一个公开的、行业共识的、内容明确的、相对稳定的、书面表达的、具有很强操作性和一定强制性的节目标准。它的性质应当被定义为“行规”,笔者将它称为“第三种规范”。

中国广播电视业没有行规

“行规”是“行业规范”的简称。在中国,虽然它远没有发育到成熟的程度,但与传媒业相比,目前经济领域中多个行业里,行规早已起步,并在规范行业行为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关于行规的内容,可以从两个口号先后被提出的过程探寻其中的逻辑:经济领域最早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口号,不久又最早提出“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的口号。显然,处于改革开放前沿的中国经济界在自己的实践中切身感受到,法律和道德作为行为规范各有长短,各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只靠其中任何一种都难以维系社会的正常秩序,于是行规应运而生。它是法律与职业道德的结合体,是兼具法律与职业道德的某些特点,又与二者存在诸多不同的第三种规范。

目前,中国的传媒业没有行规可言。最重要的自律文件《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已经有11年未做修改,它的语言体系是政治化的,同时也缺乏以伦理学为基础而产生的引导力。更为重要的是,十几年来,中国新闻业遇到了一系列崭新的职业道德问题,包括:媒体审判、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暴力与血腥、色情与低俗、付费买故事甚至造故事、夸大其词的炒作、冷漠处理灾难事件和悲剧题材、滥用暗访和偷拍、侵犯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隐私、电视业滥用摆拍与再现、接受被采访者的礼品和招待等等,《准则》对这些问题均未做出回答,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广播电视业的情况略好,由中国广播电视协会主持,自2005年以来产生了一系列专项自律公约,④ 但操作性差且不具任何强制力,还降低了这些自律规范的应用价值。

比如,虽然任何新闻从业者都承认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对某些可能挑战“真实”底线的采编方式应持何种态度,在电视业基本没有共识。如果问:新闻可以“再来一遍”吗?可以导演新闻吗?“真实再现”有必要告诉观众吗?不同的媒体、不同的从业者可能有不同的回答和做法。但如果新闻可以“再来一遍”,那么是否可以再来两遍、三遍?如果新闻可以“再来一遍”,那么第二遍是新闻还是表演?如果新闻可以被导演,为什么不可以雇用他人表演以代替现场实况?这些新闻的制作手法是否有必要告诉观众?如果不必告诉观众,那么新闻与电视剧又有什么区别?如此,新闻的真实性必被步步蚕食,距真实越来越远,又何以不出“纸包子”的假新闻?遗憾的是,上述有关自律公约也没有可供操作的规范。

希图让法律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专门对新闻或广播电视业加以具体规范是幼稚的;在利益多元化、诚信严重缺失的状态下,指望每个电视从业者都坚守良知更是枉然。但此时,行规的规范作用不可忽视。笔者所见的西方广电媒体的准自律或准法律规范中,多数均用相当篇幅规范有关“真实”的传播行为,以确保那些经过不同程度加工的故事不被观众误以为真实,以此防微杜渐,捍卫新闻的真实性。由于这些规范是公开的,它诚实地向全社会宣布,本行业反对什么,主张什么,以此作为标准来接受行业内外的监督,因此违反行规的行为会成为过街老鼠,它被有效地发现,并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最大量的是受到内部或公开的批评,自觉或被迫地向公众道歉,情节较为严重的也可能导致行会罚款甚至被政府吊销许可证。

科学研究为探索行规迈出第一步

媒体热衷报道法制题材,理由是满足公众知的权利;而法庭必须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因此二者冲突不断。这让我思考如何寻找化解冲突的途径,它首先应当从媒体的自律开始。自律可以换取自由,自律可以争取自由。2005年7月,中国广播电视学会委托笔者开始进行一项名为《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审议规则(建议稿)》(以下简称《审议规则》)的科研项目。当年,委托人更名为中国广播电视协会,虽然只是“学会”与“协会”的一字之改,但行会确立行规的责任已是义不容辞,进行科研只是确立行规的第一步。

在《审议规则》的“总则”部分,我们为这个规则确定了性质:如果没有法律的授权或政府依法授权,它应当是一个“因会员大会批准而制定的自律的节目内容标准及审议程序”(第一条)。由于规定了“要求更正道歉”、“建议处理相关责任人”、“公开批评”等处理方式,它确实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它与纯自律性规范最重要的不同。它被自愿接受的程度越高,就越是具有行规的性质。

“基本原则”(第三条至第八条)部分是《审议规则》所倡导的一些正面的价值观,也可以说是上线标准。由于人的创造力是无限的,即上线无限,因此这一部分主要是原则性倡导。

“审议规则”(第十一条至三十四条)部分是这个课题成果中最重要的部分,也是最成熟的部分。我们遵循了这样一些原则:第一,主要依据法律,同时吸收一些行业内基本形成共识的职业伦理标准,因此它是底线标准,或者是最低标准。第二,必须具有操作性,它的每一行字都应能被采编人员应用。第三,保持行规的自律性特点,不轻易使用“禁止”、“不得”等法律或政府惯用的、强制性的文字表达,而采用“建议”、“反对”等字眼,以便广播电视采编人员对某些从业行为的是非迅速做出判断,对行动方案直接做出选择。

“审议规则”部分共有二十四条,属于广播电视采编行为的二十四个主要问题,它的提出源于广播电视采编的实践,特别对当今广播电视业存在的普遍业务难题(如真实再现、暗访与偷拍等)问题做出的选择,而选择的理论基础是媒体法学、媒体伦理学及新闻传播学。我们在课题成果的“依据”部分,分门别类地列举了“法律依据”和“参考依据”,在“参考依据”部分,又分中外两大部分,分别包括外国法律依据、中外司法判例、中外典型事例、中外新闻职业道德、外国及港台节目标准、理论观点等等。最后,我们以“课题组观点”对所有依据加以分析与取舍,对条文加以论证说明。以此为基础深入研究下去,其中的大部分内容或可以单独成章,甚至成书,而报刊杂志等行业或媒介亦可参考、取舍,产生自己行业的或媒体的自律规则。

“投诉与罚则”是程序性规范,没有程序就没有任何的强制力,即使“审议规则”部分的操作性再强,也与上述那些“道德准则”或“自律公约”没有两样。这种强制力来自以下两大主要因素:第一,以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方式公开承认《审议规则》各项条款的规范作用;第二,以《审议规则》的条款为标准实行自我约束,接受社会的监督与行业的管理及处理。这些因素兼具自律与他律的特点。

《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审议规则(建议稿)》在结项两年后才得以公开发表,说明建立行规的长期与复杂,因为作为一项科研成果,它只不过是一个建议。两年来,一些新法颁布,目前发表的《审议规则》还未及修改补充。而真正使这一成果从纸面文字变成有效的行规,还需其他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

社会总是需要秩序,维持秩序总是需要规矩。自律(内心选择)、行规与他律(法律等)都是规矩,它们之间的规范力量此消彼长,以不同的模式配置自由与权利,责任与义务。缺少自律,他律必然强大,如果他律无所不在,自由必将丧失殆尽。行规的出现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行业自治结果,它是成熟的公民社会的理性的、必然的选择。行规的作用越充分,业者权利义务的边界就越是富有弹性——行行自我管理,人人自我约束,小政府、大社会的局面方可形成,他律的适用降至甚少,和谐社会的景象如是。

[收稿日期]2008-7-23

注释:

① 魏南江《主持人:个性化表达=个人化言说》,《新闻记者》,2006年第8期。

② 《湖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广播复播涉性下流淫秽节目被查处》,参见www.sarft.gov.cn。

③④ 这些文件包括:《中国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自律公约》、《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自律公约》、《从事未成年人电视宣传工作自律公约》、《中国法制节目编辑记者自律公约》、《中国电视剧制作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纪录片工作者自律公约》。参见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编《中国广播电视行业自律与维权报告书》(2007年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第223-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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