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制的法律困境与未来之路_gatt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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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08)02-0025-06

普遍优惠制(The generalized system preferences),简称普惠制(GSP),是指发达国家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特别关税减免待遇的优惠关税制度。1947年GATT成立后,发展中国家试图用一个普遍适用于所有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制度以代替GATT体制内既存的个案豁免和特惠安排,因此在第一次贸发大会通过有关建立GSP的第21(Ⅱ)号决议和GATT于1971年通过的“豁免决定”均强调GSP应具备“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要求。但由于GSP这两份法律文件缺乏约束性的表述,导致发达国家在实施过程中对于GSP项目下的受惠对象和受惠产品任意取舍,另外发达国家认为相关文件并不禁止实施“有条件的”GSP项目,因此发达国家将优惠的给予与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劳工、环境状况甚至于意识形态相挂钩,GSP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发达国家推行其外交政策的工具。GSP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日积月累,终于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充分暴露出来。通过分析该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报告以及围绕该案学者们的争论,可以使我们对于GSP的相关法律问题有一个新的、全面的认识。

一、“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背景介绍

欧共体在1971年开始实施GSP项目,早期项目除了“竞争性条件”外没有附加其他条件,但在1998年增设的特殊鼓励安排以增进劳工权益、保护环境及反毒品交易等目标,开始实施“积极性条件”的GSP项目。

在2002年3月印度向WTO提出指控时,欧共体的GSP项目以五个单独方案为基础。其中一个是使全体发展中国家受益的普遍性方案,须遵从传统的竞争与例外条款及基于劳工和其他标准的撤消程序;一个“除武器外一切产品的动议”(EBA计划)专门针对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其它三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鼓励方案,以满足规定的劳工、环境与反毒品交易标准为条件。在“反毒品生产与走私”方案下,受惠国由欧共体简单地指定,而非遵照明确的评审标准。“9.11”事件后,欧盟出于反恐的需要,决定将巴基斯坦纳入其“反毒品生产与走私”安排的受惠国名单,该安排允许巴基斯坦向欧盟出口纺织品时适用较印度更低的关税税率,此后印度提出了指控。

印度认为:欧共体实施的特殊鼓励安排不符合GATT1994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以及不符合授权条款规定之要求。[1]

在2003年12月1日散发的专家组报告中支持印度关于欧共体“反毒品生产与走私”安排下的优惠给予不符合GATT第1条的指控,因为这些优惠在发展中国家间存在歧视。而且专家组认为该安排不符合“授权条款”的要求,欧共体的安排被认为取消或削弱了印度的潜在利益。[2]随后,欧盟提出上诉,认为授权条款中的具体规定排除了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且授权条款并没有要求涵盖所有发展中国家。

上诉机构在2004年4月7日的裁决中推翻了专家组做出的“授权条款”要求无差别地向所有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同关税优惠规定的裁定。不过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毒品根除项目没有明确的将发展中国家纳入或添加到受惠国名单的标准,未能够证明其满足授权条款脚注3“非歧视性”的要求,违反了GATT1994的规定。上诉机构建议DSB要求欧共体将其措施修改为与其在GATT1994项下的义务相符合。[3]

上诉机构虽然仍然认为欧共体“反毒品生产与走私”安排不符合GATT1994的规定,但依据的是更有限的理由,即欧共体特殊优惠的给予在程序上缺乏透明度,没有制定关于如何纳入或排除受惠国的标准。

二、“优惠关税案”折射出的GSP的法律问题

鉴于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优惠关税待遇明显违背GATT第一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GATT在1971年关于建立普惠制的“豁免决定”中给予GSP为期十年的豁免。但“豁免决定”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于是GATT缔约方在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了《关于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的决议。该决议在第1段特别授权各缔约方可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因此被称为“授权条款”。“授权条款”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它正式赋予GSP以GATT框架内的法律地位。

“豁免决定”中有关于GSP不构成对发达国家“有约束力的义务”和“临时性的”描述,授权条款也把优惠的内容和互惠的水平交给各国自行决定。从而导致发达国家在实施GSP项目过程中对受惠国和受惠产品任意取舍,并对GSP项目不断创设各种条件。同时,由于授权条款内未规定争端解决条款,也为以后有效解决由此条款引起的法律争议制造了障碍。由此而引起的法律争议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得到充分暴露。该案中有关GSP的法律问题或争议主要凸现在三个方面:根据“豁免决定”和“授权条款”实施的GSP项目在WTO框架内是否可诉;授权条款和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系;GSP法律文件中的“普遍的”、“非歧视”、“非互惠”要求与发达国家“有差别”、“有条件”实行GSP项目间的矛盾。下面本文将对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GSP项目的可诉性

自GSP制度建立以来,发达国家始终主张由于其“自愿的”性质,因而GSP项目不需遵从其他GATT/WTO规则的约束,且由于授权条款中没有规定争端解决条款,因此,发达国家主张他们实施的GSP项目在WTO框架下不具有可诉性。由此引出两个法律问题:GSP项目是否受WTO规则的约束以及授权条款的管辖问题。

1.“自愿”性质的GSP项目是否仍受WTO规则的约束?

GSP“豁免决定”序言中指出,“注意到发达国家关于关税优惠的给予不构成一项有约束力的义务和这些优惠的临时性质的声明”。尽管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和八十年代,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和官方代表均极力主张发达国家有给予关税优惠的义务,但这一点并没有得到发达国家政府和学者的认同。有西方学者认为,“可以说现在持这种观点(发达国家有给予关税优惠的义务)的是少数,并且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承认GSP的自愿性质”。[4]P513

但这并非意味,GSP由于其自愿性质就可以不受WTO规则的约束。例如,在WTO体制内,由于贸易减让可能破坏其它成员的权利,因此在区域贸易协定下给予的贸易优惠尽管在GATT第24条第4款中被定义为“自愿的”,但优惠必须严格遵从第24条规定的条件。同样DSU中规定的补偿也是自愿的,但必须在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再比如,专家组在“美国限制糖进口”案的报告中认为,“第二条允许缔约方在他们的减让表中所包括的是承认总协定所规定权利的条例,而不是削减总协定所规定义务的条例”。[5]p77这表明,WTO成员方虽然没有义务遵守第2条规定的贸易减让,但不得使用该机制违反其他WTO义务。因此,在GSP项目中的自愿性优惠仍然需要遵从WTO规则的约束。[5]P514

2.因授权条款引起的争议是否属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范围?

DSU第1条第1款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规定中所提出的争端。”大多数WTO的涵盖协议和一系列谅解文件,均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因而这些文件在启动DSU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授权条款没有此类规定,仅在第4条b款规定了协商权利。但如果授权条款超脱于争端解决机制之外,WTO成员即可通过声明适用授权条款以逃避法律义务,即使成员方的措施可能不是GSP项目。由于贸易优惠会损坏WTO第三方成员的利益,因此WTO成员虽然没有遵守其贸易优惠的义务但也不得使用该机制违反其它WTO义务。这为不把在GSP下给予自愿优惠从WTO规则中排除提供了很好的理由,并且使授权条款遵从司法裁决。[6]661

但仅以违反授权条款为由,是不能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有效申诉的。“所要求的是申诉中应声明:相关措施已违反GATT第1条,且不属于授权条款内规定的例外”。[4]P516

(二)“授权条款”与GATT第1条的关系

1979年“授权条款”第1条规定:“尽管有《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仍可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而不需给予其他缔约方此种待遇”。第2条又规定,“第1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a,发达的缔约国(方)根据普遍优惠制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5]P54

授权条款是例外还是独立性文件,将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如果授权条款不是GATT第1条的例外,而是一份独立性文件,印度将负有证明欧共体违反该条款的责任。而假如印度未能证明欧共体违反授权条款(而不是基于违反GATT第1条进行指控),则印度的指控将被驳回。[7]P986

Lorand Bartels认为授权条款不是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严格意义上的“豁免”,因为其没有提及GATT第25条第5款(豁免条款),也没有包括在GATT1994并入WTO协议附件1A—GATT1994中关于第1条(b)款第3节的脚注中列出的豁免清单中。授权条款意图影响到所有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它被作为所有“自愿的”影响到所有缔约方的措施的法律基础,与授予所有国家有权自愿加入区域贸易组织的GATT1947第26条有相似的性质。可以认为,授权条款属于GATT1994第1条(b)款第4节规定的“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它决定”,因此也是GATT1994和WTO的一个组成部分。

专家组的多数意见认为:授权条款是GATT第1条的例外,因此印度已经证明欧共体违反GATT第1条,举证责任转向了欧共体。在此解释下印度合适地指控:欧共体给予印度的优惠少于“毒品安排”方案下的巴基斯坦及其他受惠国,欧共体的歧视违反了GATT第1条。专家组多数意见认为:作为一项例外,授权条款与GATT第1条同时适用,只是两者发生冲突时,授权条款优先适用。[2]para.7.45

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多数做出的授权条款是一项例外的意见,但是认为:授权条款不是一个典型例外,因此印度必须在起始指控中提出授权条款以提醒欧共体。上诉机构认为印度已经如此照做,因此印度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举证责任转向了欧共体。[3]para.126上诉机构认为在GATT第1条和授权条款的适用上,应先审查是否符合第1条的规定,若不符合,再考虑是否符合授权条款的规定。

(三)“普遍的”、“非歧视”、“非互惠”与“有差别”、“有条件”的矛盾

GSP项目要求具有“普遍的”、“非歧视”、“非互惠”的性质,最早在1968年UNCTAD第二次大会做出的第21(Ⅱ)号决议中即有体现,并在GSP“豁免决定”中得到重申。“决定”在序言中写到,“…尽早建立共同接受的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制度…”。还写到,“考虑到UNCTAD已就有关为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发达国家市场建立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关税待遇拟定了共同接受的安排”。

授权条款第2条a项规定,“发达的缔约国(方)根据普遍优惠制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其脚注3对普遍优惠制解释道,“如关于确立‘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和非歧视性优惠’的《缔约方全体1974年6月25日决定》(BISD 18S/24)所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授权条款使豁免决定由“自愿的”性质转变为有约束力的状态,也就使“普遍的”、“非歧视”和“非互惠”处于有约束力的状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要求进行一些分析,从而对发达国家有差别、有条件地实施GSP项目的合法性有更清晰的判断。

1.“普遍的”与“有差别”

“普遍的”从字面看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发达国家普遍实施优惠制度,另一层是指优惠普遍适用于所有发展中国家。由于发达国家从来就没有制定一个统一协调的贸易优惠制度,而是由各国自行实施。因此“普遍的”实际上仅指后一层含义,以示与已有的特定发达国家给予特定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相区别。

WTO专家小组多数成员指出,GSP的“普遍的”术语包含两个概念:一,不仅前殖民地而且发展中国家将普遍受益于这些优惠的事实;二,这些优惠将适用于更广泛的(普遍的)产品范围。[3]para.175

上诉机构认为一个“积极的回应”不需要“集体地”涵盖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因此有些差别是允许的。[3]para.158

我们通过了解GSP的历史知道,给惠国一开始即对GSP项目下的产品范围和受惠国进行有选择地实施。例如美国把共产主义国家排除在外,除非他们是IMF和GATT的成员国。同时,石油输出组织(OPEC)的成员由于参与了一些削减重大供应贸易的活动,也被美国排除在外。[8]P354可以说,普惠制从一开始,就不是“普遍的”,发达国家在实施GSP项目时,对受惠国和受惠产品都拥有着自由裁量权,是“有差别的”。

2.“非歧视”与“有条件”

歧视意味处于同等的情形却被不同等对待。两国若处于同等的情形,却被明显不同等对待,即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尽管发达国家承认GSP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但他们认为这种要求并不反对有条件地实施GSP项目,只要这些条件在非歧视基础上适用。而有条件优惠是否构成歧视,则需根据条件的性质决定。

发达国家学者认为,若相关优惠条件要求受惠国遵照的标准本身就已被这些国家承认是具有约束力的,或者这些标准作为习惯国际法对于他们具有约束力,则此时未遵守此类标准的国家不得享受优惠。以欧盟基于劳工标准的特殊鼓励安排为例,该优惠安排中规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参照了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声明”中的规定。欧盟认为,根据该声明中的规定,所有劳工组织的会员国(包括没有批准劳工组织相关公约的会员国)都有义务尊重、推进和实现这些“核心劳工标准”。因此,若某些国家因未有效尊重、推进和实现这些标准而未能享受劳工优惠,则不得提出被歧视对待。即发达国家认为,若优惠附加的条件本身是发展中国家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中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发展中国家没有有效遵守这些义务,则在GSP项目下就有可能被排除适用。

专家组将“非歧视”解释为:除遵从竞争例外和授权条款第2条第4款规定的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以外,GSP方案下之关税优惠应该无歧视地提供给所有发展中国家。即专家组认为GSP实施时不得因附加前述两种例外以外的条件而在发展中国家间造成歧视。[2]para.7.86-7.88

与专家组相反,上诉机构认为:如果差别待遇满足上诉机构提供解释指导原则的“授权条款”内规定的条件,则授权条款内的非歧视优惠并不禁止发达国家基于竞争性条件以外的要求,给予来自于不同发展中受惠国的产品以不同的关税优惠。上诉机构特别认为给惠国必须采取透明的方式实施项目,必须使项目积极回应“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且须保证同样的待遇应适用于所有“相似情形的”同样需要优惠待遇回应的GSP受惠国。

上诉机构认定给惠国可以根据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发展背景而区别对待,但须遵从包括上诉机构在授权条款第3条中裁定的条件等相关要求。[3]para.183即,在满足上诉机构所规定的条件下,发达国家给予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可以不扩展至所有发展中国家。可以说,上诉机构是认可发达国家有条件实施优惠项目的。同时,对于什么是处于“相似情形”的国家,上诉机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这无疑加大了发达国家对GSP项目的自由裁量程度。

3.“非互惠”与“有条件”

“非互惠”最早规定于GATT第36条第8款,“在削减或取消对欠发达国家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作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关于该款的注释,“各方理解,不期望互惠的措辞是指,依照本条所列目标,不应期望欠发达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不符合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同时考虑以往贸易发展的情况。”[5]P1055这一原则在GSP决定和授权条款中被确立。非互惠原则与互惠原则一样,一般适用于有关贸易壁垒减让的谈判。

授权条款第5条规定,“…发达的缔约国(方)不应寻求,欠发达的缔约国(方)也不应被要求作出,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相一致的贡献。”

发达国家学者认为,非互惠并不意味无条件。因为以上条款中的非互惠仅意味“如果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则不需要他们作出相应的贡献”。因此,若给予优惠时要求的互惠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时,则这类互惠是允许的。例如前文所述,欧共体认为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尊重、推进和实现“核心劳工标准”,因此基于劳工保护的“优惠安排”,要求受惠国必须遵守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工人权益保障的“核心准则”,而发展中国家是不能认为这些要求是“不符合他们的需求”的。[4]P529

按此逻辑,发达国家任何可能的互惠要求都会满足上述要求,从保护环境、维护劳工权益,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甚至于人权状况、意识形态,发达国家都可以认为这是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的,从而使GSP项目逐渐蜕变成外交政策的附庸。

在本案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报告未涉及“非互惠”问题。但上诉机构明确指出其裁决是关于一个为了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附加优惠的项目。上诉机构认为授权条款“为了发展中国家的特定需要,认可了额外优惠的可能性,假如这些额外优惠符合其他授权条款的条文的话”。[4]para.169而我们通过前文知道,欧盟在实施额外优惠项目时,是基于“竞争性例外”以外的条件,如环境、人权等。而美国甚至用撤消GSP待遇来威胁发展中国家履行TRIPs协定中的义务。因此,发达国家在实施所谓“非互惠”的GSP项目时,往往是“有条件”的。

三、“优惠关税案”的后续影响与发展中国家的应对策略

上诉机构的裁决生效后,DSB要求欧盟在2005年7月1日前将其措施修改为与GATT项下承担的义务相符。欧盟随后制订了新的GSP计划。在新的计划中,欧盟将原来的五个子项目改为了三个:对原有的常规GSP项目并作了必要修改;保留了针对最不发达国家的EBA计划;用“GSP+”方案取代原来环境保护、劳工保护和“毒品安排”等三个特殊鼓励方案。这个“GSP+”方案的受益对象为更小的和“更易受影响的”国家(而不是像印度这样的较大的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的条件基于这些国家采用和执行涵盖人权、可持续发展、非法毒品买卖和统治原则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同时在整个新的GSP计划中,欧盟明细了程序要求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机制。新的GSP计划实施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

“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对于各发达国家实施的GSP项目具有普遍借鉴意义,上诉机构报告认为“授权条款”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GSP项目虽属“自愿”性质,但仍应受WTO规则的约束。授权条款并不排除GATT1994第1.1条的适用,根据授权条款采取的措施与第1.1条下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发生冲突时,授权条款作为更具体的规则优先适用于第1.1条。同时更具有指导意义的是上诉机构认可了发达国家可以根据发展中国家不同发展背景区别对待(而只需遵从上诉机构裁定中的相关要求——如程序透明以及与发展中国家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有内在联系等),这为发达国家自由设置其GSP项目提供了巨大的操作空间。发达国家可以按照如下的要求设计GSP方案:既能满足其政策目标,又能通过上诉机构要求的程序限制。巴西学者认为,“如果无条件接受的话,上诉机构的行为可能被理解为其认可GSP作为发达国家外交政策的工具的合法性”。[9]P1004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上诉机构的报告还是不乏积极因素。上诉机构认为发达国家给予部分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必须满足下述条件:(一)程序方面:在给予特殊待遇时,发达国家必须规定取得受益资格的标准和条件,必须包含改变受益方的机制和审查标准。(二)实体方面:受益方处于相似的情况应视为具有相同的需要,发达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与受益方的需要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这些具体条件的提出增加了发展中国家通过DSB挑战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安排的可预见性,客观上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达国家对授权条款的滥用。这将对其他发达国家正在实施的GSP项目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美国的GSP项目之一——劳工与药品项目由于在程序上缺乏透明度且附加了与劳工和药品无关的条件(如知识产权保护等),这些条件很难说是与发展中国家的需要有合理的联系,因而很可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挑战。

尽管无论是联合国贸发会的决议,还是1971年“豁免决定”以及1979年的“授权条款”都一再强调,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应在“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但发达国家实际上一直是在“有差别的”、“有条件的”基础上实施GSP项目,而“关税优惠”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无疑是承认了这些做法的合法性。欧盟在“关税优惠”案后修改了GSP方案,新方案主要针对最不发达国家,并提高了毕业标准,像中国、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大国将逐渐从方案中淡出。美国国会一直威胁要取消GSP项目,而中国无论是在加入WTO前还是加入后,都始终没有被纳入美国的GSP项目中。尽管WTO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部长会议声明第12.2条再次重申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应是“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但显然普惠制的理想蓝图已经与发展中国家的预期渐行渐远。

从GSP在UNCTAD框架内提出时起,发达国家就坚持GSP为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的立场,且这一立场至今没有改变。上诉机构在“优惠关税案”中小心谨慎地寻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点。一方面,上诉机构担心对有条件地实施GSP项目进行严格管制的话,可能造成发达国家不再实行GSP项目的局面。另一方面,上诉机构又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家在GSP项目中的被动与无力,因而期望通过程序上的要求对发达国家进行规制。可以说,上诉机构的报告是一个妥协的产物。

报告对很多事项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例如报告中要求发达国家对“相似情形的”国家应该同等对待,但对于什么样的国家是处于“相似的情形”,上诉机构并没有给出量化的指标或参考标准。由于上诉机构强调发达国家要回应发展中国家具体的发展、金融与贸易需要,认可了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发展背景区别对待,因此对于认定发展中国家还存在一个定义与分类的问题。目前各国唯一有共识的是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分类,美国与欧盟都有专门针对最不发达国家的GSP项目。而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分类问题,则由发达国家自行掌握,因此急需一个标准清晰易操作的分类方法,这一分类方法的制定需要WTO与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以及发展中国家组织(如77国集团等)的共同参与。

亟待解决的问题还有授权条款的局限性问题。首先,授权条款的约束性不强,使得GSP项目成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施舍,并且附加了种种苛刻的条件。其次,授权条款仅对发达国家的特殊与优惠项目给予授权而没有制定实施细则,造成授权条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最后,授权条款缺乏监督机制和争端解决条款。这些都必须通过对授权条款的修改才能得以完善,而WTO关于文件修订的严格程序要求,无疑使授权条款的修订变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需要广大发展中国家再现七十年代初期那种空前的团结与勇气,这一目标才有可能实现。

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哈回合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特殊与差别待遇”问题上分歧严重,同时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在该问题上的利益也有所不同。甚至从长远来看,发达国家会在特殊与差别待遇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发展中国家却很可能产生分化。因此,在多哈回合谈判期间,发展中国家间应加强沟通,协调立场,以期争取更多的利益。

此外,发展中国家还应在WTO体制之外寻求突破。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历史沿革中,在GATT/WTO体制内取得的成果要少于在其他组织(比如联合国大会)内的成果。这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使用传统的权力手段时缺乏必要的资源,因此在提出议题时使用外交手段(以发展中国家占多数的影响为基础)成为主要的替代手段。GSP制度的提出与建立最早就是形成于UNCTAD框架内。因此,发展中国家应该继续发挥UNCTAD的作用,以增强其在WTO框架内的利益诉求。

最后,发展中国家内部应加强经济合作。例如77国集团倡导的全球贸易体制(GSTP)是发展中国家间开展的南南诸边贸易全球性经济合作项目,其目的是通过关税减让、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施中长期直接贸易措施和部门间协议等措施,扩大发展中国家间的相互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就业增长与生产能力的提高,从而推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前,GSTP已经进入第三轮谈判,谈判结束后若能达成全面的协定,则有望重塑世界贸易格局,从而加强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内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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