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霍布斯的人性论到其契约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霍布斯论文,人性论论文,契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欧洲哲学史上,对人性复归的呼唤,是霍布斯那个时代的主题,于是人性问题也成了该时代哲学家的关注点。培根提出了:人是自然产物,是构成自然界的一部分。霍布斯沿着培根开创的认识道路,进一步研究了人的本性及人与人之间关系,论证了人性(包括平等、自由、功利、理性)的“合理性”,提出人生而享有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公开以人性反神性,以人权反神权,以“人造国家”反对“神创国家”,以“君权人授”反对“君权神授”,对当时西欧资产阶级思想起着积极作用。
霍布斯的人性论基础是个人主义的利己之心。他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富于侵略性的,个人之间利益是互不相容的,且又由于他们彼此平等——即具有同等地占有一切事物乃至占有别人躯体的自然权利,于是难免出现争斗与对抗。这样,自然状态就体现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局面。为了生命安全和自我保存,就必须结束自然状态,寻求和平状态。霍布斯认为这是理性所发现的自然法的第一条要求。人们必须按照“自然法”联合起来,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让出部分权利,形成一种公共权力,组成社会结构,建立起国家,以保证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然权利。在霍布斯这里,权利的交换就是契约,而不必是物的交换,把原本作为一种经济活动的原则和方式的契约,辅之以自然法则,升华到一种社会和权力组织方式,升华为一种建国理论。一般认为,霍布斯是近代社会契约说主要创始人和系统阐述者。他的契约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洛克、卢梭的契约论思想。
一、人性两重性(情欲、理性)契约形成的基础
霍布斯从机械唯物主义观点出发,把人比作一架精巧的机器,不仅人的生理活动遵循机械力学原理,而且人的思想、感情、欲望都受机械力学原理的支配。他说:“生活本身就是一种运动,不可能没有欲望、也不可能没有畏惧,正如同不可能没有感觉一样”〔1〕, 认为人的天然本性是“利己”,人生就是一个无限追求个人欲望满足的历程。“幸福就是欲望从一个目标到另一个目标不断发展,达到前一个不过是为后一个目标铺平道路。所以如此的原因在于,人类欲望的目的不是在一倾间享受一次完了,而是要永远确保达到未来欲望的道路。因此,所有人的自愿行为和倾向不但是要求得到满意生活,而且要保证这种生活”〔2 〕。这里霍布斯把对人欲望的满足,由欲望而起的行为构成为人的自愿行为,并由此推出:人的整个情感的和能力的性质是相互贯穿的一整套利己之心。在他的《法要义》中,人生恰似一个竞赛场,“努力向前,是欲望”,“不断超过前面的一个,是幸福”,而“背弃跑道,就是死”。霍布斯正是从这种自私的个体竞争中推导出:自然法、契约和社会秩序,一方面来源于人类利己本性,建立在人的自我保护基础上,另一方面又是基于人的和平与安全需要的理性产物。
首先,霍布斯把自然状态看作是一种人与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状态,在这样状态下,每个人的身心官能(体力和智力)十分相等,即使最弱者,其联合也能具有足够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且人之意志处于平等、自由、独立状态。因此,他们都具有同等的天然权利,即没有人先天拥有超过他人的自然权利。“每一个人对每一种事物都具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是这样”〔3〕,在他看来, 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存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存自己生命——的自由。”〔4〕认为在人的天性中,包含着求利, 求安全和进行侵犯这三种因素,人生存的目的主要在于自我保护。社会建立以前,自然人几乎是非理性的,按其天性,他们彼此间因互相竞争、猜疑和追求荣誉而处于战争的自然状态,“这种战争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如果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时,任何人的生命与安全都不能获得保障。“人对人是狼”。要超脱这种由于人的天性所带来的恶劣状况,寻求和平状态,人们有必要互相达成协议,让出部分权利,形成契约关系,来保证相互为安。这一点恰由人的另一天性即理性来发现、选择和完成。
其次,尽管趋乐避害是人之动物本性,但人又具备摆脱动物界的另一天性即理性,而理性之高明在于其判断和推理。在《利维坦》第十四章中,霍布斯指出了人怎样从追求最大限度的暴力过渡到理性的协议,理性的冷静会熄灭欲望之火。既然“使人们产生倾向于和平的激情是对死亡的畏惧,对舒适生活所必须事物的欲望,以及通过自己勤劳取得这一切的希望。于是理智便提示出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这种和平条件在其他场合下也称为自然律”〔5〕。这样, 霍布斯从自我保存原则的合理性出发,推演出战争状态是最大的恶,由此,理性发现的第一条自然法原则,亦即最一般的法则:就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他说:“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护自己最基本的自然权利。”〔6〕。可见, 只有在不能得到和平时,才可利用战争来保卫我们的自然权利。从第一条基本自然法中,霍布斯又引出第二条自然法: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都应当自愿放弃自然人那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的要求,每个人必须满足他人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然权利。这就是福音书上那条诫:“你愿意别人怎样对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达而达人”的理性真谛。
从以上两条自然法则,霍布斯得出:合理的自我保护本能促使人们对欲望和畏惧,希望和嫌恶进行理智斟酌,作出理性的选择。为了获取和平,人们便联合起来,互相达成协议,每一个人都放弃或相互转让一部分权利,这种权利的相互转换,就是人们所谓契约。因此,第三条自然法是人要执行所缔结的契约。这就是正义的源泉和开端。社会实际上是契约的结果,自发的利益的一致性,把人们聚拢到社会中来,理性指出了通向和平的道路,人们通过相互间订立契约来建立文明社会以实现自我保护目的。契约行为充分体现了人的理性本性,正如霍布斯本人所说:“因为人们所有出于意志的行为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最有助于达成其目的的行为则是最合理性的行为。”〔7〕可见, 在霍布斯那里,契约不仅是人类自我保存,利己之性的要求,契约事实上更是理性的一种承诺和最终选择。
二、以人性为基础的契约的价值取向
契约本身就隐含了人的平等、自由、功利和理性等。人的自然平等反映了契约关系的前提和内在要求,“平等”就没有命令、服从特征,平等是自由表达意志,是契约双方都要放弃部分个人权利的前提,体现了契约的起点是公平原则,也是此后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因,缔约方也由此而建立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性的天赋自由特征,反映了契约的自愿原则,契约只能是当事人不受干预地和胁迫地自由选择的结果,由此缔约者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只有在这样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对人们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约束力;人性的自私自利或自爱本质,反映契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因此契约的原则是互利,这恰体现了契约的归宿点也是公平(当然,这种归宿于公平要求,在此仅从理论意义而言,若从现实出发,由于许多外在原因,显然不总是如此的)。人类的理智本性发现了契约是通往和平的有效途径,说明了契约精神的终极价值是:能结束你争我夺的盲目状态,以和平取代暴力,以秩序代替混乱,以文明形式代替野蛮形式,以“契约”社会关系代替“家族”(家长制)的社会关系。正如英国著名法律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得出结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 〕。可见,契约在完成人的解放,维护社会平衡及进步等起着重要作用。对此,霍布斯也做了详尽阐述。
从以上看,霍布斯与格老秀斯一样,认为自然法是合理的人性要求,所以它永久不变,是永恒的。由于自然状态下,一方面每个人生而平等、自由、利己、大家都具有天然权利,或者说对每个事物都具有占有权,如果在物质极端丰富情况下,就可以各取所需,但在自然状态的历史阶段,其境况只能是“僧多粥少”,由此必然导致利益冲突、争夺、战争。生命,财产安全根本无从保障。另方面,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人类理性发展并要求:为了自我保存,必须结束自然状态,停止相互残杀,掠夺,寻求和平状态。正是出于合理的自我保护本能,人们才必须订立契约,组成社会形式,建构国家。契约和国家政权都是自由的和理性的协议,是最低限度的个人权利的让渡,这种让渡的必要性又是每个人的理性所十分清楚的。所以契约作为理性产物,“始终是深思熟虑中的事物,因为订立信约就是一种意志行为”〔9〕。 而所能称为意志的,霍布斯是这样界定:“考虑当中最后的嗜欲和最后的厌恶称为意志”〔10〕。它无疑体现了人在选择时的价值取向问题。具体说:
1、契约的首要精神:功利主义价值取向。前面说过, 契约是建立在自我保护基础上,是基于和平与安全需要的理性产物。自然人们订立契约,都是出于自愿行为,而“任何人的自愿行为目的都是为了某种对自己的好处。”〔11〕人们遵循自然法则,信守契约,其最直接目的就是因为契约作为人与人交往关系的纽带,能带来利益的平衡,对缔约者生存及生存方式有利,达到更好的自我保护。“总之,每一种结合的形成都为了利益或荣誉,即为了对自己的爱, 而不是对他人的爱。 ”〔12〕霍布斯说到人们捐弃或转让权利,其“动机和目的无非是保障一个人使他的生命得到安全,并且保障既能保存生命安全,而又不对生命感觉厌倦的手段。”〔13〕在这里,契约就是人们所寻求的手段,其实用价值目的不言而喻。尽管霍布斯没有进一步更多探求契约结果是否双方都能现实获利,但这并不改变契约发生时以功利为原则的出发点。
显然在《利维坦》中,对契约功利原则的探讨,主要体现在契约的理性预期获利上,“当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放弃他的权利时,那总是由于考虑到对方将某种权利回让给他,要不然就是因为他希望由此得到某种别的好处”〔14〕。作为一个经验论者,霍布斯不可能没有注意到,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订立契约后,预期目的或利益不能兑现,以至一方甚至双方利益受损或无利可图。但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并不改变契约发生的前提条件——双方都希望通过契约获利,都出于功利原则。因此,“对双方有利”的功利思想只能是订立之前的理性预期,否则只要预期对双方或一方无利可图,便没有契约之发生。不仅如此,“使人们受约束或担负义务的契约也是这样,这种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由于其本质,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而来的”〔15〕。人类根据天性“两害相权,取其轻者,”可见,契约从发生到运行,都是出于功利原则。实际上,霍布斯在对国家态度上,也带有这种思想,认为国家也是一种恶,国家的建立只是为了避免一场更大的恶(自然状态中的战争),因此国家作为理性产物,契约产物,也是功利主义产物。
尽管如此,我们应该看到,霍布斯对功利思想的强调,并不意味着他的功利主义是盲目的、利欲熏心的,很多批评者在这点上恰是断章取义,片面地把霍布斯对人之初天生具有功利思想的强调,看成他对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运转的全部。这是不妥当的,虽然他把追求个人幸福、财富、名利或权利,追求个人欲望的满足,看成是天赋的自然权利,追求功利者为了获得满足,总是向外作无穷追求(追求过程、追求精神,一定意义而言,其本身就有价值)。但不能就此机械地认为它是不道德或无道德可言,相反,正如贺麟所说:“功利与非功利(道德的)不是根本对立的,是主与从的关系。——真正说来,功利是实现理想、道德所必不可少的条件”〔16〕。其方法就是运用理智天性。霍布斯没有忽略这一点,他提出理性箴言即:待人像你愿人待你一样:己欲立,立于人;己欲达,达于人;己不欲勿施于人。这一思想无疑有助于公德心。利己是自然之心,是人行为的出发点,利人是理性之要求,是人行为过程的倾向。其结果是益于社会的发展。可见,霍布斯的功利主义思想推陈出新点就在于:它把个人的功利思想看成一系列社会关系、社会规则、社会公德等的原动力。体现了近代思想的重大转向,即人们开始从人自身来把握社会、寻求道德法,而不是靠上帝来听命于宗教信条。其意义不在于从积极方面提倡道德,反而着重于从消极方面强调道德的必要性。而契约就是实现这一切的手段和落脚点。
诚然,霍布斯的功利主义从一种道德要求而言,还是有其偏颇之处,但作为当时反对宗教禁欲主义桎梏的思想精神,无疑又是人类一次自身解放的号角。功利主义是个人的,但也是极现实的。它代表着资本主义精神,对资本主义初期经济、社会发展起着积极推动作用。因此说,霍布斯的契约说及其功利的价值原则,对近代资本主义兴起,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契约所具这种世俗特征恰体现了那一时代社会主题,也反映了资产阶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精神价值取向。
2.契约的第二精神:伦理价值取向。霍布斯以人性的后天行为来说明伦理思想。首先,“正义取决于事先存在的契约”〔17〕。在霍布斯那里第一自然法又推导出了“信约必须履行”等自然法。遵守信约就是正义,正义是理性的通则。可见,信守契约作为自然法的内在要求,不仅肯定了契约实际上就是自然法组成部分,同时也已说明契约一旦订立,就具备伦理上的价值意义。他说:“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不义、忘恩、骄纵、居傲、不公道、偏袒等都决不可成为合乎自然法的”〔18〕。“自然法所要求对于人的只是努力,努力履行自然律的人就是实现了它们,而实现了自然法的人就是正义的”〔19〕。契约作为自然法的一部分,充分展示了其内在道德要求和道德约束力,契约所依据的公平、互利原则如同道德律令一样,对人们行为、思想起着规范和约束作用。因此履行契约,实现自然法即为正义,反之为不义。甚至出现一种情况即:一方原先认为可能获利的事,后来证明不可能时(也就是说契约发生只是依据理性预期得利),在这种情况下,霍布斯认为:交换的正义是订约者的正义,也就是在买卖雇用,借贷交换、物物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如果原先认为可能的事,后来证明不可能时,信约仍然是有效的,而且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虽然不及于该事物本身,但却及于其价值”〔20〕。这里所指的价值无疑是指伦理意义上价值,是指包含于契约内部的道德律令。
其次,理性所颁布“自然法”中最基本的对人们要求是:“己所欲,施于人”,也就是你要想要别人怎样付给你,你也同样必须付给别人,“己欲达而达人”无疑是带有功利主义的伦理思想,正如感恩取决于事先存在的恩惠。其道理在于“赠予是自愿的,而一切的自愿行为,对每一个人说来,目的都是为了自己的好处”〔21〕。交换的目的就更是如此了。事实上,契约就是在这条法则规范下才能够产生。霍氏把契约关系不仅看成是利己主义(订立契约,信守契约,尊重契约、善与人都是实现利己主义的手段)的体现,同时也看作是决定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道德模式,是联系人与人和平相处的道德律令要求。通过契约行为,自发调整人们相处机制和社会交往形式,使人与人之间达到一种相互和谐“自洽”互助的状态。“正如所有寻求和平的人都必须放弃某些自然权利,也就是不具有为所欲为的自由”〔22〕。契约的存在,实际上给人类原本“为所欲为”的自由圈上一个限度,确定“可为”与“不与为”的界线(道德准绳),把利己和利他有效结合、统一在一种利益关系中。变性恶倾向的“利己之心”为合理利己主义。也由此推导出:守约不毁约,就是为善不为恶的表现。这些可以说导致了后来资产阶级的德性范畴。在霍布斯看来,一切引起尊重的东西都是具有道德价值的,内含公平正义的契约也不例外。当然契约整个地就是反映实际利益关系,作为契约所内涵的伦理精神,其道德意义不可能完全凌驾于利益范畴之上,这一点对我们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性启示。应该看到,道德价值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变幻无常的利益关系。
3.契约的第三精神:政治价值意义。
首先,霍布斯认为,既然契约是人在趋利避害本性下,作出的理性自由选择,是出于自己意志的自愿行为,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都负有法律责任。因此,“一个人不论在哪一种方式下捐弃或让出其权利后,就谓之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害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23〕。而且他还“应当不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他的责任”〔24〕。由此说,缔约者在达成契约时,也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守约便是人们尽责及正义的充分表现,不仅经济、社会契约如此,在霍布斯看来,政治契约也是这样,一旦政治契约订立后,无论主权者做什么,人民都不能抱怨主权者行为,因为是他自己签订契约,把权力交给主权者,不能因为发现履约对自己不利,就拒绝履行已经签订的契约。尽管霍布斯认为国家也是一种恶,但战争却是更大的恶,而毁约就会回到先前自然战争状态。当然霍布斯在这里仅把契约作为一种自然法的表现,因此契约所具有的权威只是一种内在的无形的道德律令的约束力,契约及自然法本身所起的作用,还必须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否则,契约常会流于形式,因此而要求人们在订立契约时,授权国家主权者制定法律,施以制裁和惩罚的威力,使契约不遭到破坏。以此说明国家建立法律,实行法治的必要性,和人民服从法律的必然性。不仅如此,霍布斯对契约的阐述,更进一步地用来表明君主专制的合法性,以及人民必须服从主权者的政治态度。
其次,霍布斯提出“按约建国”反对“神创国家”,站在鲜明的立场上反对中世纪以来宗教神学,为资产阶级平等、自由思想开辟道路。霍布斯是西方近代哲学史上第一个在国家问题上自觉地反对神学国家观的人。他断言国家是人性的必然产物,是契约的结果,是人们为保卫自身安全和利益,通过契约而建立起来的,由此,国家不是永恒的,它既然能被人所创造,也就能被人所改变,因而封建国家也并非上帝创造,并非神圣不可改变。通过契约,霍布斯把国家从一个神造物,变成一个人造物,把君主从神的代理人变成一个普通人,否定了宗教神权对国家的支配和保护,进而否定了神的万能。
最后,霍布斯的“按约授权”完全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和等级特权。既然主权者同普通人一样,并不是生来就有特殊执政权,他的执政权完全是出自契约的结果。根据契约所隐含的内在精神——人没有生而不同,人人生来都应该是平等的。君主不能更不应该把执政权传给自己的子孙后代,显然,霍布斯的契约说是与封建等级和封建特权针锋相对的,它铲除了封建君王的神坛宝座,把他们从高高在上的天子拉回现实普通人中,反对封建君权世袭制,反映资产阶级对平等,自由的要求,代表新兴资产阶级要求从经济阶层上升到政治阶层,通过契约途径,及公平、自由的选择,获取政治权力的愿望。
诚然,对霍布斯来说,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政治权威是不可推翻的,因为任何反叛都意味着社会的解体和回到无政府的自然状态。他在著述中强调国家强制力,君主专制权力,一方面是为了反对教会神权;另方面,有感于契约无实力作后盾便是一纸空文。因此他希望,作为人民都依约把权利让出一部分,转换为主权权力,从而不遗余力地劝说人们:自觉服从主权者,保障和平状态。同时,也再三告诫主权者,有责任保障臣民之安危,这是契约建立国家的初衷。否则,臣民可以解除对原有统治者服从的义务,寻求新的保护。他说:“人民对统治者所负的义务,于统治者丧失保护他们的能力时,则不存在”〔25〕。这就是契约在政治领域中所表现的制衡作用,契约制衡机制无疑是一种对强权政治的防范。
三、霍布斯契约的几个困境:
1.以他的人性论为基础,契约的前提带有假定性。为了说明契约的成立,霍布斯构造了一些“不证自明”的命题:如生而平等、自由,把自然状态下的人看成是单个的人等。人在自然状态下具有大体一致的身体和精神的力量。如果以现实的眼光看,显然人与人之间无论在身体上、还是智力、能力上都有相当大差别。作为一个清醒的经验论者,霍布斯不可能没有观察到这一点,但如果没有这个前提,他所论述的国家是一种社会契约的结果就无法成立,由此他把“人是生而平等”这一假设,作为事实前提。他说:“如果人生而不平等,那也由于人们认为自己平等、除了在平等的条件下不愿意进步和平状态,因而同样必须承认这种平等”〔26〕。可见,霍布斯构造出“平等”来完成契约,在现实中它不总是成立的,这就限制了契约的普遍性必然性、永恒性意义。
2.假定人性是合理的,人性中自我保存和趋利避害都是无可辩驳的,每个人都享有自然权利;同时,人人又都具有理性,强调人类理性的求善能力。这样,契约的发生和履行首先要求缔约者具有理性行为能力,霍布斯通过一个笼统的定义即“人都有理性”来完成其契约说的前提条件,这样做在逻辑上尽管很成功,但经不起经验的验证。因为现实中理性不足的人必然存在的。特别是18世纪以后,康德就提出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休谟更是认为“理性原则”不过是一段历史时期人类的某种意愿,而非人类自身固有合理性,因此理性所要求的契约也不能被视为必然存在。
3.契约的“价值”与“功能”在现实中的分裂。契约是人类为摆脱恶劣状态,实现和平协调状态而达成的。契约理应是公平起点和归宿,契约只要一出现便对人的欲望有一种约束力。但契约是人为的,契约只对人们主观努力的内心范畴具有约束力,“一旦把它们付诸行动时,就不永远如此”〔27〕,可见,在外在范畴中契约常易遭到破坏,因此契约并不总是遵循人类旨意或自然法则要求,实现其价值目标,而往往最终导致“价值”与“功能”的悖论。尽管霍布斯认识到了这一点,并提出解决的方法,即通过国家主权者制订法律来保障。但他又认为主权者本身不是立约的一方,不受契约的约束,无形中使主权者凌驾于契约之上。其结果,人民“按约建国”,主权者却可以不必“按约治国”,表明了专制存在的合法性,使契约的“价值”与“功能”在政治领域里,其分裂性显得更为突出。
注释:
〔1〕、〔2〕、〔3〕〔6〕、〔4〕〔5〕、〔7〕、〔9〕〔11〕〔13〕〔14〕、〔15〕〔23〕〔24〕、〔17〕〔21〕、〔18〕〔19〕、〔20〕、〔22〕〔26〕、〔27〕引自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第45页、第72页、第98页、第97页、第110页、第104页、第100页、第99 页、第115页、第121页、第105页、第117页、第120页
〔8〕引自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出版,第96—97页。
〔10〕引自梯利《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出版,第300页。
〔12〕引自《西方伦理学简史》人大出版社出版,第381页。
〔16〕引由贺麟《文化与人生》商务印书馆出版,第209页。
〔25〕引自《西方著名哲学家评著》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 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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