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调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与知识产权关系的对策_数字图书馆论文

协调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与知识产权关系的对策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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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136(2006)01—0069—05

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方面与知识产权保护所产生的冲突,不仅过去存在,而且现在也存在,在知识产权法还不完备的今天,这种冲突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目前,以法律的形式对馆藏文献数字化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在各国还没有统一的规定进行规范,但都肯定除了合理使用外,为读者提供永久的拷贝需要征得版权人的同意。赋予数字图书馆以数字化文献的专有权,保护图书馆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对于著作权应进行适度的保护,同时对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在法律上予以肯定,这就要求在立法上也要有所突破,而这恰好是现在的知识产权法所没有包括的内容。毕竟,公众利益与著作权人权益的平衡,是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与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

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解决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与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以使在尽量合法的前提下进行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并尽量减少对版权作品的侵权。

1 对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源建设行为和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

著作权制度创立的本意是确保权利人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控制他们的作品,并有足够的动力创作新作,但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作用正在转变为控制发明创造从众多创造者手中转移到少数人手中的手段,这与著作权制度的创立本意有了不协调的地方。因此,美国议会在修订著作权法时,采取了一种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的平衡。国会授予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在有限电视上使用并获得补偿的权利,但同时有限电视公司获得了播放著作权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当然有权获得报酬,但是这种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能转换成控制创新的权力。数字图书馆比之于广播电视机构更倾向于公众利益,因而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可以从中得到启发,并围绕以下法律实体内容适度扩张自身行为。

1.1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是最能反映利益平衡关系状况的版权原则。通常情况下,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越大,利用作品的方式就越加灵活,侵权的可能性也就越小,相反,如果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越小,则利用作品的方式就会单一,侵权的可能性就相对增大。1852年,“美国公立图书馆原则”率先提出了图书馆免费服务的理论并被逐渐接受以后,“合理使用”就成为图书馆使用版权作品的最主要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做法就是:图书馆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版权作品。而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范围如何定位要取决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结果,尽管在以教育、学术、图书馆领域为代表的学术界与产业界尤其是软件版权人以及为这些产业服务的律师之间为“合理使用”的范围是扩大还是缩小争论得相当激烈。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还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上,最终的伴随效果应是促进全社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繁荣,这是著作权法的目的。数字图书馆坚持以公众利益为原则,力图推动信息资源的社会传播与共享,应当是与著作权法立法初衷完全相符的,因而数字图书馆继续采用“合理使用”规则,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完善中应当明确表述的重要内容。因为,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版权如果没有适当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就很难奢望数字图书馆能有较快的建设速度和很高的建设水平。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程度与服务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做出多少有利于图书馆进行资源整合的调整,从而从图书馆“基本服务”和“特殊服务”两个方面来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做出界定。

争取和保证“合理使用”规则,应该成为图书馆界一贯不变的立场。目前,“合理使用”规则越来越多地受到版权利益集团的步步紧逼,由此而发生的诉讼案件也不在少数,因此,坚持这一立场,就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任何一部版权法都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空间,而且任何一部版权法都以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为立法基础,所以应该坚信,只要我们努力就能够争取到必要的“合理使用”权利。同时,我们也应该相信,“合理使用”的合理性终将能够赢得社会大众和立法界的认可和支持,为“合理使用”规则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并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但是,我们也应该增强版权意识,主动保护合法的版权。为此,我们应该在“合理使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保持灵活的张力,正确使用“合理使用”规则,避免侵权行为、避免因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而带来的各种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出现。

对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各国立法对此定义有所不同,一般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人无须申请、授权就可以使用,但一般采取相应措施来补偿。而有一些也无须支付报酬,这由使用的性质和目的来决定。但是,不管著作权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表述及适用情形如何规定,各国立法都包含着对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判断标准之内容,即主观上必须善意,客观上必须适度。

由此可见,合理使用已为学界和图书馆界所认同,也为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所认可,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应充分利用这一点,在尽量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资源建设。但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上,法律在这一方面的限制仍显过大,只有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范围有所扩大时,才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公众。这也是图书馆界和学界应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1.2 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手段之一。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给著作权人利益保障带来较大的威胁,因而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如何更有效地取得作者授权,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通过对网络作品使用方式的考察,理论和实践界都认为,授权许可无法解决数字图书馆需要的“海量作品”的授权问题,相比之下,法定许可或许是可以用来协调著作权人、图书馆、读者利益的新的可行模式。这除了可以很好地弥补单独授权的不足外,还在于,法定许可适应了数字著作权保护环境中图书馆的角色定位。因为,数字图书馆可以向读者提供类似网络连线服务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了邻接权人的性质与享受法定许可权利的必要性。从这个角度看,著作权法律进一步完善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应当是确定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信息传播者、网络信息服务者的法律地位,这是对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角色的定位。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也是版权制度下的一种权利限制。其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利降为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用的相对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而不享有禁止权。对此,张平博士认为:法定许可制度是使未经版权人授权就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进行有偿使用,对版权人利益并无大碍,法定许可制度在适用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时应作扩大的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都确立了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所涉及的著作权内容包括录制权、广播权等。因此,通过“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可以解决部分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如一般的复制,如果没有任何赢利目的,也无须付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资源数字化是属于复制行为,如果是基于服务的并且无任何赢利目的,也属于合理使用。在实践中,许多作者即使不付稿酬也愿意自己的作品无偿被收录到数字化媒介中得以更广泛的传播。但凡是著作权人声明不同意其作品上传到网络上的,就不能将其作品数字化并上网传播。

不管从那一个方面来看,在目前的情况下,法定许可既保护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也打破了网络环境下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了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使更多的读者受益。而我国《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文规定了:数字图书馆对网络媒体及传统报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予以转载、摘编。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传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认定为侵权。”因此,图书馆可以对传统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也可以把数字化以后的作品上传到网站上,但应注明被转载、被摘编作品的版权人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且限于报刊与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并向版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此规定对于书籍和其他媒体传播的作品不适用。这一点,数字图书馆在进行数字资源建设的时候也应当充分地认识到。

1.3 数字图书馆成立相应的团体或组织,通过自己的活动对著作权的立法予以影响

无论怎样,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必须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原则指导下,通过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实现自身行为的适度扩张,这不论对国内数字图书馆还是对国外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都是适用和有实际价值的。

实践已经证明,通过技术方案解决数字图书馆领域涉及的所有版权问题是不可能的。为了平衡个人、机构和版权拥有者的利益,其他解决方案也是至关重要的。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我国的版权保护历史只有十几年的时间,因此还很不完善,以后的经常修改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为图书馆界进行组织宣传活动创造了条件。对此,美国和加拿大的做法值得借鉴:

美国有关专家提出,美国政府(包括国会图书馆)应该发起一个涵盖出版商和公共利益团体的论坛来协商这些问题,需要持续性的研究来支持数字图书馆有能力管理版权,并能在保护版权的同时不妨碍用户对资料的合法访问。

加拿大政府在1996年5月公布的《建设信息社会:使加拿大进入21世纪》的行动计划中,也十分重视信息内容建设。1997年,遗产和工业部联合成立了“数字化工作小组”,统筹全国的数字化工作,同时还计划修改版权法,解决多媒体、因特网发展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些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现行法律的修正和以后的立法带来一定的影响。

1.4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版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者团体,授权管理团体管理他们的权利,权利人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方面为版权人提供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和获得报酬的渠道,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合法利用作品创造了条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一定的垄断性,其渊源来自国家垄断性的授权与版权人的授权,它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要维护公众的权益,因此,这种制度被认为是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最佳选择。它一方面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可以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管理能力,通过对不同数字图书馆就同一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次处理,大大地降低了版权的交易成本,也方便了图书馆及公众对版权作品的使用。

1998年9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这是国家设立的综合性的著作权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机构,隶属于国家版权局,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职能。为更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尤其是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首次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做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有鉴于此,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也应成立一个统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保护作者权利,同时也维护数字图书馆建设机构的利益。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中介,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可以获得有关信息资源建设、传播和利用的授权,从而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符合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的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有效手段。在这一方面,国内熟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人大复印资料、学术期刊等就是通过这种中介组织获得授权的典型案例。

2 进行必要的、适度的理论宣传

2.1 组织论证,进行宣传取得社会的认同和支持

对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图书馆界和学界应进行必要的适度的宣传,以扩大影响,取得社会各界的支持。这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与宣传:

(1)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

(2)“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数字图书馆空间的问题;

(3)数字图书馆的数字传播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4)“公共借阅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5)数字图书馆业务中的哪些业务应该纳入“授权许可”或“法定许可”范畴;

(6)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的二、三次数字文献加工行为的合法与否;

(7)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的数字资源链接行为侵权与否。

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给数字图书馆建设争取必要的权利支持。在论证之后,还要把相关论据和结论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和立法部门加以宣传和通报,以赢得他们的理解、认可与支持,为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提供依据,也为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提供广泛的社会支持。

2.2 与出版社合作取得授权、积极争取参与版权修订活动

出版社是作品出版的主体,它具有明显的出版资源优势:出版资源丰富,联系众多作者,而且在著作权的取得上都与作者一一对应。很多较好的专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无论质量、数量以及选题的敏锐,内容的广泛以及精美的设计、装帧,都堪称一流。资源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者可以通过与出版社合作达到双赢:出版社可以利用自己专业编辑的专业优势及经验进行优化选题,并利用作品授权上的优化和经济性为数字图书馆建设者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而信息资源建设者则发挥网络技术优势,进行数据库、展示平台等设施建设,并通过数字图书馆来对出版社、作品形成良好的宣传效应。但双方合作前应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超星数字图书馆与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合作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例。超星数字图书馆通过北京大学出版社提供的优化选题、作品以及经济性的授权而获得了更多的信息资源,逐步建立自己的数据库,促进了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而北京大学出版社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网络宣传效应,进一步提高了出版社、作者和作品的知名度以及经济效益。因此可以利用这一点解决信息资源在建设、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仅仅依靠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商业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版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去。”(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韦伯斯特语)。为了扭转图书馆在目前版权立法与修订中的被动地位,图书馆界有必要直接参与版权问题讨论和版权修订活动,为图书馆事业发展争取更为有利的利益空间。

在参与版权立法与修订活动方面,IFLA和美国图书馆界在参与版权修订上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行动:

1997年,IFLA成立了“IFLA版权与其他法律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为全世界范围的图书馆和图书馆相关的事业中所面临的具有国际意义的版权问题提供指导、咨询、建议和帮助,并且代表IFLA参与有关法律事务。 该委员会近几年为争取国际图书馆界的合法权益做了许多有益工作,经该委员会近几年的努力,产生了3个IFLA声明:《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的立场》、《IFLA关于许可证原则》和《IFLA关于WTO的立场》。

1987年,美国国会举行了关于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听证会,美国图书馆协会(ALA)派出代表参加了为期6天共有25名证人作证的听证会,表达了图书馆界的意见。1995年9月,美国“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IITF)公布了《知识产权与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报告》(白皮书),该报告欲把“暂时复制”纳入版权范围,美国图书馆界立即表示了强烈反对,最终迫使白皮书遭到国会否决。1996年12月,ALA作为美国代表团一员,参加了世界版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积极参与了有关数字版权条约草案的讨论和协商。1997年3月,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发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声明,强调数字版权制定时应充分体现利益平衡原则。

2.3 建立与数字图书馆建设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不断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跃,网上作品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使得现行的知识产权法规已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需要,为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迫在眉睫。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赋予数字图书馆特定的法律地位以及对信息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共享化的专有权,已经十分必要。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使得数字图书馆建设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参考国内外现行的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一套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既能保障权利人知识产权,又能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长足发展,使更多的作品通过数字图书馆而得以被社会广泛、充分利用,从而达到繁荣社会科技、文化事业,服务社会公众的目的。

收稿日期:200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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