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证据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证据失效制度的提出及其价值
民事证据失效制度,又称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注:羊震:《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第二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也有学者称之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注: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提出,从而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的制度。在西方,证据失效制度的提出和完善亦有一个过程。在漫长的封建法时代,德国民事诉讼法受罗马——教规式诉讼程序的影响实行书面审理主义,诉讼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向法院提交书状的方式进行,具有严格的阶段性。为了配合书面审理主义,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举证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再也不能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注: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辑,第427页。)。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当事人为了避免失权效果的发生,往往提出不必要的主张和抗辩,以及相关的证据,使诉讼资料堆积如山,审理过程僵化,诉讼拖延。为克服这一弊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口头审理主义,在证据提出上相应实行随时提出主义,证据失效制度遭到限制。但是问题随之而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被当事人滥用而造成诉讼反复和混乱。这种弊病在现代型诉讼中尤为明显,于是证据失效制度重新得到确立和重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135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法官可以摒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德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75、276、282、296条,设立了准备程序的口头辩论,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英美法系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由审判命令确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命令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审前命令一经作出,除非后来经过修改,当事人不得超过此范围另行主张新事实或提供新证据(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时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110页。)。在我国,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提出,在形式层次上是源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探讨与实践——对举证责任的落实存在着一个举证时限的问题(注: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在实质层次上是我国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证据突袭,破坏程序公正,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由此,学者提出以证据失效制度(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来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制度通过确立证据失效的临界点(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来判定逾期举证。对于逾期举证,法院不予采纳。如有正当理由,法院可酌情采纳,但举证当事人应支付因逾期举证所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允许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其制度价值被认为有三个方面(注: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一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证据失效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从根本上保证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二是有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证据失效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可以排除法院的调查取证,使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便于一次开庭审理,使当事人的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相对较小,可以防止当事人以证据为由随意提起二审和再审程序,浪费诉讼资源。三是有助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举证时限和审判期限的配套,促进举证责任的落实。
证据失效制度由于被认为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而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建的主要内容。但值得学界和司法界警醒的是该制度本身存有的缺陷及其实施所依赖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的欠缺。如果不对此加以注意和认识的话,证据改革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而对于以实现权利和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完善造成不利,影响诉讼机制的运行和当事人的诉讼观念。
二、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缺陷及其环境约束
(一)从制度本身来看,证据失效制度还有弊端。
证据失效制度实质上的结果是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这种后果并不是毫无问题:一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模式的重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约束国家干预而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处分权理所当然包括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如何提出证据,提出什么样的证据,以及何时提出证据都应是其应有之义。证据失效制度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和在实体上的证明权。二是忽视了证据的本质和其发现规律。证据的本质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证据由此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同时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看,证据是不断被发现的,而不是在当事人起诉时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都能被收集的。证据如因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明效力,当事人会对在此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之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不可否认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但优质的程序应当保证最大限度的一致。
证据失效制度的价值也有可能被学界扩大。证据失效制度并不总是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其一,虽然证据失效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弱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的,时限并不能从程序上真正救助弱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强弱差距,从而影响弱者权利实现。其二,固然证据失效制度可以防止一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不过如果当事人想拖延诉讼的话,仍有广泛的理由(这是由广泛的救济程序所决定的)提出再次开庭、提起二审和再审程序,除非从根本上废弃这些程序。因而我们不能仅因新证据的提出可能拖延诉讼而否定证据发现的事实,而排斥救济程序的适用。既然这些救济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必要的,也获得了立法的认可,那么妨碍当事人提起这些程序是不符合公正原则的,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其三,虽然我们承认诉讼上所讲的发现真实,只能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失效的存在就是合理的。强调终审后新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
证据失效制度也不总是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举证时限的存在,使得证据期间成为一个抗辩理由,而且失效证据如限于故意未提出的证据,对“故意”显然也需在法庭证明中辩论。由此导致庭审阶段投入相当大的精力于证据的形式效力而非实质证明力的论辩,这无疑拖延了诉讼进程,增加诉讼主体负担。
现有的证据制度也并不是不能贯彻举证责任制度,由于诉讼期间的存在,使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积极举证,否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当事人在二审可以举证,但二审法庭是否支持其新证还处于待定状态,也就是说一审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虚的,一审中当事人要承担败诉风险。至于二审可能对一审结果的改变,是救济程序性质所然,也是一审裁判未发生效力所然,不能因此而怀疑举证责任欠缺落实。
(二)从立法上看,证据失效制度还欠依据。
毫无疑问,证据制度的改革受到法律约束,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没有给证据制度改革方面留下了多大的改革空间,当事人因时限问题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没有法律依据(注: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改革走向探知》,《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这表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第1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审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视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证据的失权效力。同时我国确立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与失效制度有矛盾之处。在具体制度建设上,证据失效制度排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否定二审的事实审和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程序,而这些又都是现行立法所确认的。
固然,通过立法可以改变现状,但立法要注意制度之间的衔接和体系化必然带有滞后性,司法又不应仅因某些制度的不完善而破坏法律的权威,故学者所提出的证据失效制度,在目前的法律空间内还存在障碍。
(三)从司法实践操作来看,证据失效制度还待缓行。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证据失效制度进行实践操作阶段还有困难。一是它加大了庭审难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证据是否逾期,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成为庭审证明辩论之内容。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的实质证明力等内容进行抗辩。而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对于其认定所需证据是否受和怎么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在操作中实难解决。这无疑使庭审难度加大,周期延长,负担增大。二是证据失效制度还缺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保障。当事人收集、获得、保全证据的能力和措施在我国目前相对较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和司法上的保障与配合。而证据失效制度没有这些相关配套措施的辅助,就难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运转起来。
三、证据失效制度取舍而产生的诉讼对策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度追求客观真实,证据失效制度过于追求诉讼效益,对其中之一的绝对选择都是在凌空走钢丝绳,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相互冲突。我们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寻求使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一致于民事诉讼目的——解决民事纠纷,实现当事人权利的证据制度。就证据的时效而言,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失效各有利弊,我们不妨把它们进行揉合和重组,实现优势互补,既防止证据突袭,又不损害证据的实质效力。正如民法上的时效只是使当事人失去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一样,举证时限使当事人丧失也应只是形式上的效力(在一定阶段内不能提出),而非实质上的效力(证明力)。证据失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改革的需要,但其本身的缺陷使得其需加以修正,故我们的制度选择以证据失效制度为雏形,使其既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又能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一般公正观念和立法状况(允许局部的立法修改),并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因此可以考虑以下制度建设:一是分阶段的相对的证据失效制度。即在诉讼的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阶段分别确立举证时限,对逾期举证不予采纳,但可在一个的诉讼阶段举证时限内提出,对于客观条件所限的不能收取的证据,可以在庭审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允许对庭审中才知晓的证据线索进行举证。二是诉讼损害赔偿和补偿制度。对于当事人确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故意不提出证据,而造成己方当事人损失的,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属法所允许的情况,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承担因延长诉讼所引起的补偿责任。三是诉讼救助制度。在经济能力强大的当事人利用各种法律所允许的救济方式包括在诉讼各阶段提出证据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情况下,法院在“有利于弱者”原则指导下,引导、帮助相对无经济能力的人进行对抗,并进行诉讼费用的豁免和要求强者承担增加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