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应当以人为本——以民事诉讼为中心而展开的论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论述论文,以人为本论文,司法改革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司法改革是项宏大的工程,包括审判程序的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以及司法观念的改革。其中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改革体系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包含了审判独立、法官任免、法院管理体制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但由于司法体制改革关涉到国家基本权力关系的配置,本质上是一个政治问题,受制于方方面面的现实因素,需要大量其他领域的制度改革相配套,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与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改革是审判程序的改革,即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将经历怎样的司法程序获得预期的结果。对民众而言,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服务于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如果审判程序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其他所有的改革都是没有意义的。司法改革至今,体制改革由于其特殊的难度和背景,短期内很难有所突破,而且,操之过急只会带来难以预料的负面效果。务实的做法是将司法改革的重点放在阻力相对较小的审判程序改革上来,通过构建科学完善的审判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妥善解决纠纷。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并以此为突破口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法院本位主义倾向
审判程序的改革,首先要确立一个基本目标。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和效率”。对此目标,当今各国的司法改革莫不概然,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则有着不同的路径选择。我国二十余年来的司法改革有着鲜明的法院主导色彩,主要从法院的角度切入,诉讼程序改革关注的是“如何让法院公正而有效率的审理案件”。由法院主导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观念,可以称为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观,以此指导下的改革则必然形成法院本位的诉讼程序。
关于司法公正,在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观念中,一种潜在的心理和逻辑是:当事人来法院,要的就是一个公正的实体结果,所以,只要法院最终能提供给当事人想要的公正结果,当事人就会满意,就能实现“司法为民”的使命,而能提供公正结果的审判程序就是优秀的。因此,诉讼程序应当是解决法院如何实现公正审理案件的,至于这个过程具体如何运作,其间当事人地位和表现如何,并非决定性问题。在法院本位主义司法观念下,法院可以穷尽手段去探求事实真相,而所谓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恰恰就是法院实现结果公正的必要途径。法院本位的程序观与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观密切联系,即司法程序的首要(即使不是唯一)目的是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只要司法程序能产生公正的实体结果,就是正当的。在程序工具主义看来,公正的实体结果客观存在,法院如果能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即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发挥什么实际作用,只要有了公正结果,程序也是正当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本位的诉讼程序与程序工具主义存在内在的逻辑一致性。
法院本位的司法改革观中,当事人始终处于协助法官“公正审理”的附属地位。公正结果是客观的,有赖于法院的积极探求,只要法院尽职尽责,就可以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结果。法院仅对公正结果,也即对客观事实和法律负责,当事人的意志和诉讼行为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是一种仅供参考的意见,并不构成现实的压力或制约,法官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而改变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诉讼必须朝向“客观公正”这个外在结果逐步推进,而控制这个进程的只能是法官,当事人可以协助法官,但不能干预法官对公正的探求,即使当事人努力举证和辩论,也不一定会得到有利结果;而即便当事人消极无为,怠于举证和辩论,法院也会出于对实体公正的追求而主动收集证据,支持消极当事人的主张。
法院本位主义的程序观也具有鲜明的“司法为民”导向,从逻辑上讲,公正审判最终还是要让当事人满意,但在产生公正结果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也没有多少意志发挥空间,有意无意地被置于一个被动接受审判结果的“无声者”角色,当事人能否获得“满意结果”,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审判行为,这种司法改革观下,法院对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扮演着权威者的角色,为民做主,精心呵护着“襁褓中的当事人”。
客观地说,这种建立在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观之上的法院本位主义司法改革观,具有相当的理论诱惑力。对法院而言,这是一种最能接受的观点,可以维系甚至强化其在诉讼中的家长式权威,法院也可以关起门来研究如何更加公正的审判,将当事人排除在司法改革决策之外,司法改革也演变成法院的内部工作方式改革。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看,几乎所有的改革措施都会冠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名义,无论实际效果如何,这种宣传方式起码表明法院扩充自身权力的正当性理由是“实现实体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本位主义对我国的民众而言,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甚至根深蒂固的观念。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大动机就是追求有利的结果,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预设,如果能坐等法院判决,以最低成本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无疑是最划算的。可以理解,对绝大多数中国民众而言,最理想的司法应当是:当事人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然后法院积极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最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胜诉判决,或者主动帮助其执行,直至权利得到彻底实现,这才是最“亲民便民”的司法。一般而言,当事人只要能获得预期的结果,就会对司法满意,并不会太在意这个过程自己是不是得到了尊重。
当前,许多公正廉洁的法官被民众赞誉为现代“包青天”,而“青天”这种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称谓屡屡施加于当今的法官头上,折射出的传统政治文化内涵耐人寻味。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当事人出于乞求或者感激而向法官“下跪”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在中国数千年的“官本位”文化的浸淫和熏陶下,法院积极扮演一个家长和权威角色,是情理之中的选择。如果法官能在寻求公正结果的同时,时时展示出亲民、爱民的一面,悉心“关心”、“体恤”和“照顾”有困难的当事人,甚至帮其解决与诉讼无关的生活问题,那就更是一个中国当代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完美形象。从媒体介绍的模范法官的事迹观察,几乎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发挥空间。
在司法效率方面,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院无法承担因案件激增带来的巨大工作量,为缓解压力而进行了各种改革。最先启动的是上世纪90年代初的举证责任改革,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证据,这一改革极大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对于我国的举证责任改革,学界一般认为是我国诉讼模式转变的重要标志。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力时承担不利后果,固然带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印记,但不容回避的是,这一改革无论是最初的动因还是坚持下去的理由,都有法院减轻工作负担的现实考虑。除举证责任外,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简易程序、强化调解与和解等改革措施,这其中无不渗透了法院减轻工作负担的动机。法院的负担减轻,审判效率会提高,但同时当事人的负担并没有减轻,而且部分成本被司法改革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目前我国民众打官司的成本更高了,打不起官司的现象日益普遍。最贴近民众需求的司法救助等改革措施基本上是雷声大雨点小。有学者分析,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实现效率方面,实际上是把法院负担的成本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同时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平衡方式,从总体上看,司法效率实际上是降低了①。
以上分析试图表明,我国历经二十余年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沿着法院本位主义的改革路径前行。即使是把“司法为民”提升到相当的高度,也不过是延续了“给当事人公正裁判”的传统思路。一个印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角是最高人民法院,尚不存在一个类似西方的主体多元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如日本的第三次司法改革中,它的领导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包括了诸多主体,但排除了现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参加,就是鉴于在此之前的两次司法改革中,由于法官和检察官的加入使其始终未见显著效果而采取的方式。在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上,也没有能施加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外参与主体,特别是能真正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参与决策者。2005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正式出台。《二五纲要》是继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又一个综合性改革文件。从《二五纲要》的产生过程看,我国司法改革的民众参与度不高,社会反响也不强烈。
我国司法改革到今天,似乎陷入了动力衰竭的困境,尽管各地改革措施种类繁多,“典型”频现,令人眼花缭乱,但真正能产生示范效应的改革举措却屈指可数。其中一个核心原因是,我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以法院的视角切入,是以法院为本的改革路径,改革的方向始终是不断强化法院的优势地位,其中很难听到当事人的声音,尽管所有的改革名义上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目标。
二、人本主义的司法改革观
在比较法视野下,与法院本位诉讼程序相对立的是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诉讼程序,在英美法系,由抗辩制原则和当事人对审制度体现,而在大陆法系则由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决定②。两大法系尽管存在具体制度的差异,但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方面却是一致的。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受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不告不理,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程序是否启动,也有权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第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决定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的范围;第三,当事人有权决定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的内容和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资料。当事人在以上三个方面都可凭自身独立意志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具备了以上三个方面特点的诉讼程序,也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③。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事人本位诉讼程序的必要内容,但不仅限于此,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诉讼程序还必然包含程序保障原则的内容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划分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限范围,保障当事人足够的权利意志空间,但并没有关注并解决当事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所享有的能够约束法院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责任。负有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能够让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风险,而避免这一风险的途径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有足够的机会和方式争取到理想结果。也正是如此,两大法系民事诉讼都确立了程序保障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中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还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因此,当事人本位主义诉讼程序不仅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志效力,还必须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作为基础。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如果缺乏程序保障原则的支撑,将会把当事人置于一个严重不利的地位,是对当事人本位主义精神的悖反。我国近年来开展的以举证责任制度为核心的诉讼模式改革,之所以受到诟病和抨击,正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本文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走出困境,应当转变法院本位主义倾向,树立当事人本位主义司法理念的指导思想地位,构建当事人本位的人本主义诉讼程序。
在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程序中,由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无为,不仅让法院疲于应付,也使得法院陷入民怨频起的窘境之中。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法院承担着巨大的工作量,法官疲于奔命,“连日加班加点”,审判效率低下;另一方面,诉讼固有的局限性让当事人总是怀疑法官没有尽力,一旦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便置疑法官的能力甚至操守。而且,由于法院主导诉讼程序,缺乏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客观上孳生了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土壤。
为什么我们要奉行当事人本位的司法观?法院本位的司法程序为何不能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对为何要采纳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追问。对此问题,存在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本质说”和以发现真实为基础的“手段说”以及“多元说”等等。市场经济体制奉行私权自治原则,法院本位主义司法观与私法自治原则相背离,也不利于诉讼效率,是一种应当被摒除的司法观念。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当奉行以当事人为本位的人本主义司法改革观念,努力构建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诉讼程序。
人本主义的司法改革具有深刻的哲学基础。人本主义表明一种把人从真理的奴役中解放出来,重新认识人的主体性,人本身即是目的的人文关怀,是当今哲学的一大发展趋势。理性主义哲学有过光荣的历史和不可磨灭的功绩。但是由于传统哲学片面夸大理性的作用,到了黑格尔那里,把理性加以绝对化、客观化,变成独立“无人身的主体”,在“理性狡计”中,人成为理性的附庸与工具,人失去了个性、自由与创造性,失去了人之为人的现实本性,从而出现了人的危机。在当代高速发展和高度发达的物质社会,日趋强大的科学技术能量面前,个人的力量被极大的削弱。呼唤找回失去的人性、自我,把人从抽象的思辨的“理性王国”,重新拉回到现实的人间,成为现代人本主义哲学的共同主题。如果把人文精神作为出发点,我们会看到人文精神、技术与科学的否定之否定的运动图景:古代蒙昧的人文精神——中世纪的技术发明——近代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现代科技与工业化——现代人文思想的复兴——当代失范的技术行为——重新彰显科学理性和人文精神⑤。
人本主义的兴起昭示着对人的自身尊严的渴求形成了潮流,而诉讼作为人们重要的权利空间,不可避免的要受这种思潮的影响。西方兴起的程序正义理论,正是反映了人本主义者的诉求。程序正义价值所张扬的是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在程序中的解放和自由,无论是为了尊严还是为了参与感,都是为捍卫当事人自身作为程序利用主体的地位。当事人不能沦为程序的客体,用牺牲尊严换取结果的公正,当事人不能在维护一种私权的同时,另一种更核心的权利却丧失了,这与人本主义司法观格格不入。
三、我国人本主义司法改革的若干理论评析
在我国理论研究中,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以当事人为本,并非一个新话题,事实上,推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是贯穿当今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一条主线。笔者认为,关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我国学界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一)民事诉讼模式理论
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是我国人本主义司法改革观的开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学界掀起了诉讼模式的研究热潮,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摒弃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靠拢。与此相照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也突破出传统的一元关系说,批判了法官居于主导地位的观点,彰显了当事人主体地位⑥。
当事人主义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当事人意志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但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上,也即处分权主义的内容。对于辩论主义,有三点基本要求,其中第一点和第三点分别要求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裁判、法院应当认可直接当事人的自认。从形式上看,这的确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强化,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案件的结果也一定程度上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如当事人不主张,法院就不能以此判决其胜诉。但关键在于,当事人寻求法院的权利救济,最为关注的是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至于裁判是否超越了主张范围,则是第二位的问题。比如当事人主张对方赔偿损失,主张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赔不赔是最重要的,而是否限定在自己的主张范围之内,赔多少则是次要问题。对当事人而言,法院只要能支持其正当的权利主张,即使超越诉讼请求裁判,也并不是什么严重的问题,但如果法院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支持主张,就是致命的不利结果。同样的道理,较之于是否支持诉讼请求,法院能否超越事实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资料裁判,并不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判断当事人在诉讼模式的改革中是否真正具备了主体地位,不能仅看“实体处分权和事实主张是否得到尊重”,而应考察其获得公正结果的能力是否增强。如果改革后的当事人比改革前更能充分的实现实体权利,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强化。
考察辩论主义的第二点要求,即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主义理论指引下的审判方式改革实际上演化为“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和查明事实责任”,同时“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风险”。较之于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尽管不再是被动的接受判决,有权表达自身的意志,但却被附加了诸多诉讼义务,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总体上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对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在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可以提出事实主张,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应当积极收集那些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无论这些证据由谁掌握,法院都有责任查明。这固然会造成“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但对当事人而言却是一种举证权利的有力保障,当事人可以坐享其成,免除了收集证据的负担和因举证不利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改革以后,当事人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原则上不再主动收集证据,如果当事人的证据不足,自己就不得不承担败诉后果。当然,我国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如果当事人确实有举证困难,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可以视为对增加当事人义务的一种补偿,但问题是,这种补偿是严重不对价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申请程序,更没有规定申请被法院拒绝后的救济措施。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申请取证权是否得到满足,完全受制于法院的意愿。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总体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证据收集制度,迥异于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这对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的证据的基本程序权利更为不利⑦。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作为利益主体,并没有多少动力去收集证据,倾向于“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居中裁判”,本能上会排斥收集证据的责任。在规则不明确而又由法院掌握决定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不利处境可想而知。
从一定角度来而言,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转移了当事人的责任和风险,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反而更加有利。司法实践中,法院推行的举证责任制度屡屡被民众所不理解,被视为推卸责任,而当事人也很容易为举证不力遭致败诉而不满,认为是法院没有认真履行查明事实的职能,极端者甚至以死抗议⑧。
以上说明,仅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理论还不足以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甚至可能与人本主义司法观背道而驰。
(二)程序正义理论
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立足于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即只要当事人能获得公正的诉讼结果,就表明程序的优秀。这种观念遭到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严厉批判。程序本位主义作为一种理论学说,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理论之中。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的兴起,可谓我国司法人本主义理论的第二阶段。程序正义理论与程序的独立价值相勾连,强调一个优秀的程序除了促进结果公正的实现之外,自身还应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理论以人性尊严理论为基础⑨,在前所未有的高度上彰显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程序正义理论最大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作为独立的主体被尊重,与程序的实体结果没有关系,无论结果如何,当事人都要受到法院的尊重,满足其尊严感和认同感。当事人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和人格要受到尊重。
但是,我国的程序正义理论经过了若干年的研究热潮,目前基本上处于停滞的状况。这是因为,程序正义理论将程序的价值和实体结果剥离开去,变成一个完全自足的理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当事人的积极回应。对当事人而言,追求公正结果始终是参加诉讼的第一位目标,对于这种与结果没有必然关系的程序利益,并不那么热衷,在公正裁判和被法官呵斥之间选择的话,绝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忍受不快。反之,如果当事人得到了法官的“热情相待”,但最终得到不公正的结果,无疑是一种嘲弄。
需要强调,笔者并非否认程序正义的理论价值,关键在于,程序正义是否真的是一种与实体结果无关的程序价值?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尽管价值渊源上是独立的,但客观上能够起到促进实体公正实现和将裁判结果正当化的效果,也就是,程序正义与结果公正依然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联,在此基础上,程序正义才能被法院和当事人所接受,转化成现实的制度设计和诉讼权利。这个问题非本文的研究范围⑩,这里仅说明,我国当前通行的程序正义理论,并不能成为司法改革人本主义的理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诉讼具有参与性和对结果的影响性,应当有公正的听审请求权,应当具有对司法的监督权、控制权和引导权,为司法者行使司法权划定范围,有权对司法行为进行跟踪监督,这些都不是单纯的程序正义理论所能涵盖的。
(三)程序主体性原则与程序保障理论
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与此相关联的程序保障理念和当事人基本权利宪法化,是我国关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第三个阶段(11)。程序主体性原则将当事人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集中体现了当事人本位主义司法的立场。程序主体性原则与程序保障理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实现程序主体性原则的根本途径是在诉讼的全过程赋予当事人各种诉讼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程序主体性原则最终立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为了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权威性,又将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的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从而为程序主体性原则提供宪法支持。
程序主体性原则与当事人最重要的实体权利保护需求紧密联系。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根本方法是强化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而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实体权利,保障诉讼权利会落实到保障实体权利和公正结果上来。与法院本位的司法改革观不同,程序主体性原则虽然也强调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实体裁判结果,但实现的方式却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得以凭借法律赋予的各种诉讼武器,积极而有效的争取有利于己的结果,不再是被动的等待法院施与。程序主体性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始终,成败之间当事人享有高度的决定权,即当事人如果确实享有实体权利,只要存在胜诉的可能性,当事人一旦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就一定会得到胜诉的结果。在已经贯彻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诉讼程序中,实际享有权利但遭遇败诉的当事人,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因为证据灭失等不可挽回的原因而不可能胜诉,这是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即便是当事人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现实。第二种是存在胜诉可能,并且当事人本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获得胜诉,但出于懈怠、疏忽等归因于自身的理由而败诉,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在程序主体性原则下,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能自主决定诉讼结果,不必完全受制于具体的审判法官的意志。相对于单纯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程序主体性原则强调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弥补了因承担诉讼义务带来的风险。相对于程序正义理论,这种以程序保障为内容的程序主体性原则,更能切合当事人追求公正结果的实际需求,也能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不过,程序主体性原则虽然能从理论上为司法改革指明方向,但终究还是一种抽象理论。程序主体性原则和程序保障理论具有高度抽象化的特征,把当事人作为一个抽象的诉讼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抽象的权利。要真正在司法改革中贯彻以当事人为本,必须将抽象的原则转化为现实的制度设计。要使当事人的程序性基本权利变成现实的利益,首先要将当事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具体化,关注当事人要胜诉究竟需要行使哪些权利;其次,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还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强化法官的辅助性职权,并规定当事人的救济性权利;再次,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规定多元化的诉讼程序,便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诉讼程序,满足其对公正和效率的不同需求;最后,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和诉讼费用分担等配套制度,调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分配格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成本的公平分担。以上也是我国人本主义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
四、人本主义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控制权
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决定作用角度,当事人应当具备对诉讼结果足够的影响力,不能被动的等待法院给予一个判决,这是当事人本位司法程序的核心内容。要实现这一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奉行当事人主义,将法院裁判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主张范围之内。在国家干预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具有主体地位,甚至沦为了诉讼的客体,形成了程序主体的异化现象。这种职权膨胀主义的模式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显然不适应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要。权利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公民的各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受法律保护。在审判权和诉权这一对矛盾概念中,诉权应当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审判权服从于诉权。审判权来之于民,用之于民。抽象的审判权,是人民通过立法赋予法院的;具体的审判权,是纠纷主体通过诉权的行使赋予法院的。法官应服务于当事人,法官要走下“神坛”,为当事人服务。这就叫司法的服务化,也是法官的公仆化和司法的温暖化、人性化。
第二,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寻求司法救济的起诉权是一个前提性权利。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和条件接近法院、利用法院、使用法院,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济权。当前很多当事人徘徊在法院门口,而更多的当事人求助于申诉或上访。为此,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首当其冲地得到保护,改变目前所实施的立案受理制度,当事人的起诉只要履行了起诉手续,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得以诉讼成立要件缺乏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更不得以诉讼缺乏权力保护要件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当事人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后,应当享有广泛而深入的程序参与权。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表现,在当事人本位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应当充分的参与到程序的全过程。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阴影下实行审判权,而不是当事人在法院的阴影下行使诉权。当事人还要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程序之中,充分地进行程序对话,诉讼程序的每个结果都应该是当事人可以理解的结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反对诉讼裁判中的任何突袭行为。突袭裁判结果出来后,当事人会感觉很陌生。法院作出裁判前,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公开的法律对话,并公开心证,应当将裁判结果事先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当事人就裁判结果能够和法院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
第三,强化调解与和解。调解与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是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案方式。在一个强调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起着决定性作用,整个诉讼程序都围绕着合意的形成而展开,这使得诉讼程序较之于正统的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具备了合意型审判模式的特点。棚濑孝雄将强调当事人参与判决的形成过程的程序模式称为“参加模式”,指出:“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了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观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允许当事者以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具有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度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所需要的正当性。”(12)可以说,参加模式是当事人本位主义司法的更高层次。
(二)强化法官的保障性职权
强化当事人的权利的同时,并不一定是“削弱”法官职权。换言之,当事人权利和法官的职权并不仅仅是此消彼长关系,还存在一种相辅相成的共存关系。
我们可以大致把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分为两大类,一是决策性职权,二是辅助性职权,前者主要解决诉讼过程中可以独立自主决策的权力,如确定举证的期限、决定是否采纳某证据、认定事实等,后者主要是协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职权,典型如法官的阐明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决策性职权是法官为最终解决纠纷而决断的权力,是司法权的核心,和当事人的权利总体上是对立关系,即法官可以否定当事人的意见独立裁断。而辅助性职权则是诉讼中为协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而对法官赋予的权能,与当事人权利总体上方向一致。在诉讼日益复杂的今天,法官辅助性职权不能被削弱,反应当被强化和保障。
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同性质的法官职权有不同的对应思路和策略。对于决策性职权,有两种途径加以制约,一是取代机制,即把原本由法官决策的事项转移到当事人手中行使,如关于程序的选择适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二是健全参与机制,即法官在行使决策权的过程中,当事人得以参与进来并对法官的决策形成制约,尽管法官最终还是要独立决断,但作出决断的过程对当事人而言是公开的、透明的,并施加了当事人的积极影响。对于辅助性职权,也有两种路径加以完善,一是回应性机制,即对法院辅助性职权的行使,当事人有权监督全过程,不服法院决定的,有权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如法院对当事人取证申请予以驳回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书面说明驳回的理由。二是救济性机制,对法院怠于行使辅助性职权的,当事人有权上诉或要求法院纠正,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还应当有相应利益补偿机制。以上机制中,法官职权和当事人权利呈现出复杂的共生关系,不能简单地说削弱哪一方、强化哪一方,限制法官权力的方法也有很多种,不一定是剥夺法官某方面的职权。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共同运作,增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与沟通,也是各国诉讼变革的潮流和方向之一。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和法院职权需要一种富有智慧和技巧的配置,特别是在传统的法官权限中如何有效地渗入当事人的意志并对法官的决策产生实际影响,更是需要制度设计的精妙。这就需要完善当事人异议制度、申请重新审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和中间上诉制度,使当事人的权利在程序运动中能够鲜明地发挥作用。具体包括:
第一,规范法官的依申请调查取证职权。举证责任负担下,收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实现其权利主张的前提。当前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程序机制极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制度。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在这个原本可以有所作为的地方详加规定,如没有规定法官调取证据的范围、保密范围、当事人申请程序以及对法官拒绝申请的救济,这便使得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第二,强化法官的阐明权。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事实主张和收集提供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任务,法官一般不主动干预,但法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这些诉讼行为进行指导,这就是法官的阐明职权。在现代诉讼理念上,法官的职权并非简单的弱化,而是在调整:法官应当在能动的过程中保持中立,在中立的立场上实现能动。因此,现在的法官不能像当时的法官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竞技裁判者”的角色。法官的角色呈现出多元化:既要积极,又要消极,既有近代的中立性,又有现代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能够促进社会公益的形成,推动社会的发展。法官的阐明权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陌生,如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如果不受理,要告知当事人怎么办。这就是阐明权。这种阐明权过去并不十分强调,也没有必要强调。因为法官的职权是全面性的,几乎无所不包,因而单纯强调阐明权就无必要。但现在不同了,法官的职权有所弱化,但是有一种权力或职责不能弱化,反而还要强化。这就是阐明权。因为这一职权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障和支持。
第三,建立健全法院的诉讼救助制度和诉讼费用制度。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同时要切实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制度。另外,还要反思我国诉讼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诉讼费用制度是当事人接近法院的一个“瓶颈”问题,应当加以彻底改革。要发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作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必须消除各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因素和障碍,降低法院的门槛。
(三)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与当事人的选择权
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希望获得有利结果,另一方面也希望得到这种结果的过程是有效率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最重要方式是诉讼机制的多元化。所谓程序机制的多元化,是指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案件和程序应当始终相适应。我们既要反对程序的不足,也要反对程序的浪费,强调程序利益的保障。程序设置的不恰当,是对实体利益的浪费或消耗,同时也是对程序利益的直接牺牲。程序设置的科学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诉讼机制的多元化是程序的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所以我们在程序上,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强调程序的多元化: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非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殊诉讼程序、诉讼外解决纠纷程序等等,都是应当加以配置的程序类型。法院诉讼程序在ADR观念的影响下已经发生了改变,审判权的概念已经发生了裂变,法院可以运用诉讼外程序解决纠纷,这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更为突出。因此,除了法庭审判以外,还有大量的ADR解决方式,实现程序分流,这也是程序适应性的一个体现。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置除法庭以外的各种ADR庭,如和解庭、调解庭、模拟陪审团审判庭、司法性仲裁庭、退休法官审判庭、业余法官审判庭、律师审判庭、小额审判庭、交通审判庭等等。
与诉讼机制多元化密不可分的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的可选择性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特性。所谓程序的可选择性,指的是诉讼程序应当具有多种方案,采用“或者”式的立法方式,而不是单一性的、无选择余地的。程序选择性的强化在增强程序的合理性和妥当性的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当事人必须对其所选择的行为负责。除特殊情形外,任何一种程序行为都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的,如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审级、是否上诉、合议制与独任制、是否公开审判、选择鉴定人、选择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选择人民陪审员甚至选择法官等等。
人本主义司法改革是对我国法院与当事人传统关系的重构,也是我国民事司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笔者主张,应当尽快建立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司法改革委员会(13),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民众的意见,提高司法改革的社会影响度,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当事人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得以落到实处。
注释:
①吴杰:《民事诉讼机制改革与完善的法律经济分析》,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
②关于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详细阐述,参见骆永家:《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载《既判力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1994年版,第207~217页。
③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④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⑤蔡曙山:《论技术行为、科学理性与人文精神——哈贝马斯的意识形态理论批判》,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⑥刘荣军:《程序保障论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221页;蔡彦敏:《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⑦对两大法系当事人取证制度和诉讼权利保障的关系,参见黄国昌:《比较民事诉讼法下的当事人图像》,载《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2~62页。
⑧最典型的案例是广东四会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莫兆军因其主审的一宗民事纠纷的被告败诉后自杀身亡,其后公安机关介入,发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该法官涉嫌玩忽职守,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的法官实际上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判决,没有调查取证,核实被告的观点。
⑨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⑩参见拙文:《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载《法学家》2000年第6期。
(11)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 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载《法学》2002年第7期。
(12)[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259页。
(13)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标签:司法改革论文; 法律论文; 法官论文; 本位主义论文; 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民事诉讼主体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法院论文; 程序正义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