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动产论文,关系论文,法律论文,质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19(2010)05-0140-07
一、动产用益质权的意义
大陆法国家、地区民事立法,均将交付占有作为动产质权成立的要件。动产质权公示的形式与动产转让相同。“动产质权,占有的移转构成其本质的原因基于两种理想:公示权利的存在而贯彻排他性(或追及性),将客体的处分权能收到事实上的质权人之手而贯彻担保的确实”。①“动产质押的优点之一,在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上,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并对债务人形成强有力的偿还压力。②占有的移转,可以使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还可以以自助出卖的方式对质物行使变价权(手段性的权利),最终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终级权利)。
“动产上的质权实现着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和变价功能。动产质权是以占有担保物权的形式塑造的,因此动产质权使所有权人丧失了利用(质物)的可能性。”③动产质押的缺憾是:出质人(也称为质权设立人)因丧失了占有而不能就质物进行用益;质权人虽然占有质物,但仅依质权也不能用益。质权人不能擅自使用质物,是自罗马法就存在的规则。④质物的闲置,导致了浪费,这与物尽其用的法律理念有相当距离。“这种担保方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而言成本高昂,不甚便捷。这是以直接占有质物来担保债务履行的弊端,这也正是动产质权在当代日渐衰微的主要原因。”⑤相反,抵押因不移转占有,抵押人的用益不受影响,这是抵押被称为“担保之王”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有,在权利质押,并不发生质权人对客体的“实际占有”,出质人仍可以就客体进行自己的用益。在这方面,应是优于动产质权的。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必然是在一个限定了生活财富储量的世界中的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规则,也就是物在人们之间分配的规则”。⑥“资源的稀缺性,不但导致了财产‘归属’的分配,也导致了‘利用’的分配”。⑦当事人可以设定动产用益质权来弥补缺憾、分配资源,如约定由质权人用益,出质人获取相应的对价(法定孳息)。此种效益配置,即由质权人直接用益,由出质人间接用益,发挥了物的用益价值,且不影响质权人对交换价值的期待和控制。
动产用益质权,是指出质人允许质权人对动产质物用益的质权。“现代社会的财产问题,集中表现于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两大范畴,一切财产关系和利益,不外乎是财产归属或财产利用上的法律表现”。⑧动产用益质权所包含的担保权和用益权,都属于财产利用的范畴,都由于出质人的财产给付而产生。
有学者认为,“质权的设立不在于取得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因而不是用益物权”。⑨用益物权与用益债权⑩都是所有权客体用益价值实现的方式,因而不能将取得使用价值与成立用益物权当成因与果的关系。质权人若取得用益权,该用益权是用益债权,而非用益物权。就目前立法而言,任何人对动产约定用益物权,都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11)尽管我国《物权法》有两个条文规定动产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它们只是给将来的特别立法预留的空间。(12)动产用益质权的成立,使质权规则的适用发生了变化。例如,质权人因保管质物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对出质人有请求偿还的债权,但在质权人同时享有用益债权时就无此项权利,必要费用应当由动产用益债权人负担。再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但当动产用益债权存在的时候,此项请求权就可能受到制约。
二、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
动产用益质权,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产物。或者说,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囊括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一个是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在竞合时,出质人也称为用益出质人,质权人也称为用益质权人。用益法律关系包括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和用益物权法律关系,(13)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包括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和不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质押是动产质押,故这里的竞合,只能是质押法律关系与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时,不妨碍这种竞合。
(一)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对应主体之间的两个双边法律关系的竞合
双边法律关系是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4)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都是双边法律关系,都有各自对应的主体。所谓对应的两个主体,是权利义务对立的两个主体。
竞合这一术语在民法理论中有泛化运用的趋势。例如,有学者将某一动产质押与抵押给不同主体的现象称为竞合。(15)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竞合应当发生在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不涉及第三主体。双边法律关系的竟合,也是同一主体请求权、对人权的竞合,就与请求权对应(对立)的主体来看,是义务或者责任的竞合,即给付的竞合。如果不存在主体的对应性(对立性),那只是法律上有牵连关系而已。
在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发生了两个以上的双边法律关系,只是竞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例如,某甲卖给某乙一套设备,又租了某乙的一套房屋,在甲、乙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但并不发生竞合问题。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就同一标的物(两个给付的同一指向对象)上发生的两个双边法律关系的竞合。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但不妨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物,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用益物是特定物但不能是消费物。在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必是特定物、不消费物。
双边法律关系,也是相对法律关系。因而,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也是两个相对法律关系的竞合。
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作为相对法律关系并无疑问。质押法律关系也是相对法律关系。质权作为他物权、绝对权,只不过是相对法律关系的一个结果。就像动产买卖合同是相对法律关系,而履行(交付占有)的结果,却使买受人享有了一个物权(绝对权)。竞合的两个法律关系都是以请求权的方式表现的法律关系,或者说都是以给付为标的的法律关系。不管设立何种他物权,都具有给付性。给付性是相对法律关系的效力。
质权是他物权之一种,质押法律关系首先是相对法律关系,其次是绝对法律关系;首先是债权法律关系,其次是物权法律关系;首先是对人权,其次是对世权;首先是请求权,其次是支配权。有学者指出“质权是一种物权而不是债权”。(16)这种观点似乎过于绝对。(17)笔者认为,任何他物权都具有债权和物权的两面性,质权当然不会例外。
(二)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两个财产性法律关系的并存性竞合
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两个财产性法律关系的竞合,因为它包含的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债的关系。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将质押法律关系界定为债的关系,可能会有很多人提出异议。实际上,质押法律关系是主债的从债。设立质押法律关系,就出质人的角度看是负担行为,即是负担债务的行为。就质权人而言,在质押法律关系中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请求出质人通过交付质物给自己设立质权,因此,设立质押法律关系也可称为债权行为。质权因给付而设立,其后一直在持续,这正是债的保持力的体现。学者指出,债权乃保持给付之法律上原因。(18)
两个法律关系各有一个财产上的给付(标的),只不过在质押法律关系并不是债务人直接给付财产,在用益债权法律关系则是债务人直接给付财产(移转财产价值)。质押法律关系的追求,锁定在交换价值上,质权人可以对占有的质物变价,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变价之前其对交换价值只是享有期待权,或者说,交换价值是质权人的目标权利。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目标,锁定在用益权能移转上,用益权能也是财产的一种法律表现。
有偿与无偿,不影响财产关系的性质。用益质权人对动产的用益,可以是有偿的(如租赁),也可以是无偿的(如借用)。用益出质人负担两个给付。因质押法律关系本身是无偿合同,所以用益质权人可以是负担一个给付(如因租赁而支付法定孳息),也可能无给付(如借用)。
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又是两个法律关系的并存性竞合。它们属于非同质竞合,所谓非同质竟合在于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客体)不同。(19)如某甲将一动产质押给某乙,并约定由某乙有偿使用。前一质押法律关系,以质物的交换价值担保主债的履行,后一用益法律关系,则属于物用益价值的流转。非同质竞合的两个法律关系彼此并不排斥,或者说两个给付并不互相排斥。
选择性竞合的制度价值,在于避免重复请求,尽管在同一对应的两个主体之间有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发生竞合,但当事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使请求权,一个给付使两个法律关系同时消灭。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作为两个法律关系的并存性竞合,当事人可以先后或一并行使请求权。并存性竞合的原因,不仅在于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不相同,还在于两个给付互相不发生排斥,不发生重复请求。若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因给付而消灭,并不影响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
(三)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两个意定法律关系的竞合
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与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都是债法上的合同,因而是两个意定法律关系的竞合,具体地说是两个意定之债的竞合。意定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即由适法的意思表示行为产生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的设定要受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20)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设定并没有这样的制约,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与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生效后,(21)违反其一即构成违约责任,但前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不能请求强制交付),后一法律关系则反之。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动产用益债权合同,原则上是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成立质押合同,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成立动产用益债权合同。作为质押法律关系的质权人有变价处分权,作为动产用益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却无变价处分权。
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和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可以再衍生新的法律关系,例如通过约定进行转质、转租。转质与用益债权可能发生矛盾,也可能不发生矛盾,例如出质人可能同时允许质权人转质与转用益。
(四)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及本权的竞合
1.占有媒介法律关系的竞合
占有媒介关系也称为占有中介关系。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即是占有媒介关系。(22)占有媒介关系是法律关系,是以直接占有人为媒介,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仅就用益质权达成合意,就可实现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质权未设立),也没有设立居于占有状态的动产用益债权。占有媒介关系此时还没有产生,自然没有竞合的问题。
交付标的物可进一步发展为占有媒介法律关系的竞合。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以质权人取得占有为标志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仅仅是由于当事人的意定而竟合。第二个阶段的竞合,是占有法律关系的竞合,同时也是占有媒介关系的竞合。不过,两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可以有先有后。比如,当事人可以先达成质押的合意并交付质物,后成立动产用益债权合同,实现简易交付,进入竞合的第二个阶段。竞合的占有媒介关系像一条扁担,一头挑着用益出质人,一头挑着用益质权人;一头是间接占有人,一头是直接占有人。
2.占有媒介关系中直接占有本权的竞合
在占有媒介关系中,需重点研究的是直接占有的本权。“与占有在概念上应该严格区别的是‘得为占有的权利’。此种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23)“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占有为有权占有(又称为有权源占有,正权源占有),该法律上之原因或者根据,学说上称为权源(或本权)”。(24)用益债权人是直接占有人,其本权是用益债权,此点应无争议。有疑问的是,作为直接占有人的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本权是什么?王泽鉴教授认为质权人占有的本权就是质权。(25)质权固然为他物权,但占有的本权不是他物权,质权人对质物占有的本权是由出质人的给付产生,来源于相对法律关系,故为债权,笔者称为质押债权。质押债权是请求交付、实现占有的请求权,同时是持续占有的根据。质权作为他物权的法律构成,是本权(债权)加占有。顺便提出,笔者认为所有他物权人的占有,其本权都不可能是物权,而只能是债权。
用益质权人兼有质权人和用益债权人的身份,他的两个本权是与两个占有媒介关系相对应的,也是竞合的。肯定用益质权人有两个本权的实益主要是,当其中一个本权丧失后,其可依另一个本权继续占有。
占有是类物权,(26)用益质权人当然受占有保护。占有被侵夺时,其请求回复占有所依据的本权,可以是质押债权,亦不妨是用益债权。
三、两个法律关系竞合时孳息的收取
用益质权人依据竞合中的任一法律关系都可以收取孳息,但收取的规则及效力是大相径庭的。
(一)质权人对孳息的收取
1.质权人收取的孳息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
我国《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虽然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未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是一种模糊的“说法”,反映了立法的暧昧态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物权法》第197条却针对抵押明确规定了收取孳息的种类: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扣押后有权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这种立法上“不和谐”的现象,显然是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不明确”的影响。其第889条规定:“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的同一部法典,却在抵押上区分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其第863条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其第864条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可供比较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212条:“[扩及于分离的产物]质权扩及于分离的出产物。”即明确了质权只扩及于天然孳息。
一般认为,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推理出来的结论是:质权人不但有权收取天然孳息,还有权收取法定孳息。(27)我们知道,单纯的质权人对质物是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质权人不仅自己不能使用,更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法定孳息是允许他人用益而获取的对价。因此质权人仅依质押法律关系是决不可能获得法定孳息的。质权人擅自允许他人使用,是用益侵权行为。可以斩钉截铁地说,质权人只能收取天然孳息而不能收取法定孳息。有学者指出:“孳息不限于天然孳息,亦包含法定孳息在内。例如质权人得质物所有人之承诺,将质物出租时,则租金收取权,亦属质权人。”(28)“得质物所有人之承诺”而出租等,说明出质人与质权人建立了用益法律关系。即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时,必同时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收取法定孳息必然是用益法律关系的效力,而绝不能是质押法律关系的效力。笔者主张,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应明确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排除质权人仅依质押法律关系收取法定孳息的可能。——既然我国《物权法》对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区分性表述,为什么对质权人收取何种孳息不能具体表述呢?如果规定质权人收取的孳息也包括两种孳息的话,那么立法就陷入了不允许用益又允许收取法定孳息的自相矛盾的尴尬状态。
2.是取得“所有”,还是取得“占有”
依前所述,质权人收取孳息,应是取得天然孳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是取得天然孳息的“占有”,还是取得天然孳息的“所有”?因质权无用益权能,质权人只能是基于质权的担保权能收取孳息,故收取的是“占有”,不是“所有”,是对天然孳息占有的原始取得。即对天然孳息占有,是依法律规定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第一手取得。
权威的学理解释认为:“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而是取得孳息的质权。”(29)其实,当事人对收取的孳息不一定取得质权,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原物足以清偿债务的,(30)天然孳息不构成质物,应当将天然孳息返还,否则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其原理就像“多余”的留置物须返还一样。第二,原物不足以担保债务清偿的,收取的孳息应为质物,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是基于出质人的默示同意,而不作为法定质权。取得对天然孳息的质权,是否一定有变价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90条第3项规定:“孳息如需变价始得抵充者,其变价方法准用实行质权之规定。”此规定肯定了质权人对收取的孳息有自助出卖的权利。同时也说明,质权人对孳息的收取,只是“占有”,并非“所有”。反观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质权人对孳息的收取权,却不规定在孳息为质物时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又是一处“暧昧立法”。
3.我国《物权法》“有先无后”的立法瑕疵
我国《物权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款关于孳息的充抵,是“有先无后”的,在“先充抵”之后并无下文,这是立法上的明显瑕疵。既然提出了“先”冲抵,就应当再规定“次”冲抵。如果无先后之分就不能用“先”字。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因为立法者对孳息的定位还有疑虑。
关于质权人孳息收取权的性质,还有“用益说”和“非用益说”。用益说认为,质权人“所收孳息,除当事人另有订定者外,应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费用、次抵原债权利息,次抵原债权。此时具有用益质(兼有利息质及销偿质)之性质”。(31)非用益说认为,“动产质权之孳息收取权,乃推测基于当事人意思扩张担保范围之结果,不可误为用益权,盖动产质系担保物权故也”。(32)“非用益说”实际上将收取的孳息当作质物,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包含的内容是:“质权人收取的天然孳息,除有担保债务的必要而为质物外,应当返还给出质人。作为质物的孳息,在变价后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次充抵原债权之利息,次充抵原债权。”
(二)用益债权人对孳息的收取
用益债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权人只对物进行使用,而不收益(不收获孳息);第二类是债权人对物不仅使用,还收益,即还收获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33)收取天然孳息的,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收取法定孳息,是从他人手中取得,是传来取得、依法律行为取得。
孳息作为用益收入时,用益债权人对孳息是自物权,不是以孳息为担保物的他物权。用益债权人不但收取天然孳息,还可以收取法定孳息。他的用益,可以是将质物交给第三人用益,以取得作为对价的法定孳息。出质人允许用益质权人以此种方式用益的,用益质权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后,便从直接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仍不丧失质权。也就是说,在间接占有状态下仍可存续质权。
四、结语
质押法律关系,是以交换价值作担保的体现;用益法律关系,是用益价值流通的体现。依质押法律关系可取得质权;依用益法律关系可取得用益债权。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表现,也是配置资源的一种机制。
动产质权与动产用益债权,都是对他人之物利用的权利,前者是间接用益,后者是直接用益。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双边、相对、财产、意定法律关系。它们的给付内容不同,发生与终止也不同。
竞合,可以先发于标的物未交付,就占有角度看,竞合还表现于标的物交付之后。占有法律关系的竞合也是占有媒介关系的竞合,用益质权人有两个占有的本权,两个本权都是债权。它们都来源于出质人的给付,都是债权请求力和保持力的体现。肯认两个本权的意义,在于丧失一个本权后,当事人仍可维持有权占有。
依两个法律关系之一就能收取孳息,但“收取”的意义并不相同。而且,依笔者之见,依照质押法律关系只能收取天然孳息。收取的天然孳息可能构成新的质物,也可以仅仅是保管物。属于保管物的,质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属于质物的,法律应当明确抵充的顺序。笔者主张,将来的《民法典》对孳息的收取与变价应作出较细致的规定,改变制度供应不足的现状。
厘清一种法律现象,不仅是理论深化的必要,对规则的适用也是有帮助的。
收稿日期:2010-01-17
注释:
①[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②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③[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5页。
④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页。
⑤费安铃主编:《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
⑥[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⑦隋彭生:《民事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清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⑧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⑨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
⑩笔者对用益债权的定义是:“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见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1)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上述两个条文表明,动产也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四个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六个准用益物权。这十个权利类型没有一个是动产用益物权,因而在特别法规定具体的动产可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之前,任何把动产约定为用益物权的行为都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都是无效的。
(12)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页。
(13)参见隋彭生:《民事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
(14)有学者指出:“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数量,可以分为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双边法律关系是有两个主体相对的法律关系,如一夫一妻制家庭中夫妻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有三个以上主体参加并相对的法律关系,如政治选举中的法律关系。”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6页。
(15)参见唐琳:《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研究》,载游劝荣:《物权法与社会发展比较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405页。
(16)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第334页。
(17)关于担保物权的性质,有“债权说”、“物权说”和“中间权利说”。参见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118页。
(1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9)参见隋彭生:《民事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
(20)例如,约定不动产质违反了种类法定的要求、约定不交付质物而设立质权违反了内容法定的要求。
(21)笔者认为,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在成立时生效。也有学者认为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动产用益合同中的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才能生效。
(22)参见周梅:《间接占有中的返还请求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2)》,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2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0、941页。
(25)王泽鉴教授指出:“本权得为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或质权),亦得为债权(如租赁权等)”。即将质权作为占有的本权。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26)参见李由义、李志敏、钱明星:《论建立我国民法物权体系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江山:《试论物权和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
(27)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461页。其实,法定孳息是拟制的孳息,不适宜把孳息作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上位概念。
(28)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29)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30)这里所说的债务,包括收取天然孳息的费用。
(31)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32)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33)参见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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