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5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我国十五年来 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十五年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已有15年了。实践证明,它是一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好刑法。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这部刑法典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还存在一些缺陷。1981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1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70多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这些补充和修改解决了当前急需的不少问题,弥补了刑法典中的某些缺陷,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通过零散修补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现象,因此,立法工作机关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一是根据司法实际的需要,继续出台一些单行刑事法律;二是着手进行全面修改刑法的工作,这项工作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可望在不久的将来进入立法程序。下面我对十五年来刑法的修改补充情况作一简要的回顾,并就全面修改刑法的问题谈些个人意见。

一、1981年以来刑法的修改补充概况

1981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1个单行刑事法律,有的叫“条例”,有的叫“决定”,有的叫“补充规定”,按照时间顺序,它们是:198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1年6月10日《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2年3月8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9月5日《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1月8日《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6月28日《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6月29日《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91年9月4日《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6日《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12月28日《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7月2日《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3月5日《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在70多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立有附属刑法规范。这些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对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十几个方面;

1.在空间效力上,除了刑法规定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外,增加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2.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有个别单行刑事法律采取了与刑法第9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的原则。

3.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某些罪的单位犯罪规定。比如,走私罪,贿赂罪,某些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偷税罪,假冒商标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

4.在共同犯罪定罪和处罚原则上作了一定的补充,即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时,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经济性、财产性犯罪中,对犯罪的总数额负责的不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且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主犯。

5.在刑罚种类上,除了刑法规定的九个刑种外,对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增加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作为附加刑;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军官,还附加剥夺军衔。

6.在量刑制度上,除了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外,对个别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不少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增加了个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7.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某些情况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而排除了按牵连犯、吸收犯处理的可能;但对有的牵连犯罪情况仍不规定数罪并罚,而坚持按其中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同时规定适用轻罪的附加刑——罚金。

8.在缓刑制度上,增设了战时缓刑制度。

9.在分则罪名上,刑法原来只有110多个罪名,现在经过这几年的不断补充,已经增加到190多个罪名。

10.在罪状(即犯罪构成)上,对某些罪补充规定了概念、特征,使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具体;有的还分别情节、数额档次,使法定刑更加相适应,便于司法掌握。

11.在法定刑上,提高了不少罪的法定刑,其中有的罪增设了死刑。刑法原来可处死刑的罪名是28个,现在增加了32个,共有60个可处死刑的罪名。

12.在罚金适用上,对某些罪,开始规定罚金的数额。如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下,偷税数额五倍以下,抗缴税款五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等。

13.在法条适用上,通过“比照”的立法方式,扩大了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适用范围。

从上述补充和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工作一直是抓得很紧的,成绩也是很大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有力的。但是,由于在刑法典之外,还有这么多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显得有些零乱,不便于掌握;而且有的单行刑事法律出台以后,刑法原有条文规定究竟是废除了还是没有废除也不明确(如第155条贪污条文,实际废除了;第141条拐卖人口罪仍然存在),以致司法文书中对有的罪,既引用刑法条文,又引用单行刑事法律相应条文(如贪污罪、受贿罪、走私罪等等),很不规范。再说,由于单行刑事法律一个一个地补充,彼此缺乏照应,在法定刑上显得有些失衡。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实现体制转轨,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在犯罪现象上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加强宏观调控,需要加快经济立法,同时也需要完善刑事法律。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不轨行为,哪些应规定为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划分,如何对这些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这些都要作通盘的考虑,而不是通过几个单行法律修修补补能够解决的。因此,无论是司法实际部门,还是刑法学界,比较一致的呼声是要求全面修改刑法,也就是要通过全面修改,制订出一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如今,立法工作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修改工作。

二、关于全面修改刑法问题

全面修改刑法是广大刑法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的呼声和要求,反映了全国修改刑法的必要性。当然,也有个别同志担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建立起来,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有许多问题还看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好划。在这种情况下,全面修改刑法,恐怕以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起来了,有些规定又得修改。认为现在全面修改刑法时机不成熟。这种看法,也不是一点没有道理。但我总的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目前全面修改刑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全面修改刑法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存在许多有利条件:

首先,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全面修改刑法指明了方向。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刑法的修改列入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很多准备工作。1988年至1989年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修改方案,并结合修改工作,收集、整理了许多有关外国资料。现在,又在组织小班子,把刑法分则条文包括原有条文、补充的条文加以汇集整理,对刑法总则条文也在进行修改研究。这就为全面修改刑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第三,刑法及其修改补充的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已经过不同时间、不同程度的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属于立法缺陷与不足的问题以及它的症结所在,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表露,加之“两高”为全面修改刑法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了许多司法解释,这些都为刑法的修改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第四,政法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的刑法专家、学者,对刑法的修改进行了多年认真的研究,发表和出版了不少研究成果,在宏观和微观上都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合理的建议。

所有这些,都是全面修改刑法的有利条件。只要充分利用这些条件,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修改刑法的工作将要大踏步地前进,一部新的刑法的出台是不会很久的。

关于全面修改刑法中要解决哪些主要问题,这是一个见仁见智、有待各方探讨的问题。这里我仅就个人考虑到的、自认为比较重要的几个宏观问题,提出些展望性的看法。

(一)关于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问题

现行刑法总则分为五章,即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在第二、三、四章之下又各分若干节。现在看来,这个体系结构要作适当调整,内容上要有所补充。我认为,总则似可分设七章:

第一章 刑法的根据、任务和原则。既规定刑法的制定根据和任务,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凡是法治国家,无不采用此项原则。我国现在也强调依法治国,所以在刑法上应当规定一条:“对于行为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1979年刑法规定类推制度,在当时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十几年来的经验证明,适用类推的案件极少,而且大都是小案,有些得不偿失,所以应当废除,这样在国际上也比较主动。

第二章 刑法的适用。包括刑事管辖权;刑法的溯及力即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刑法及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关系。

第三章 犯罪与刑事责任。包括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犯罪的预备、末遂和中止;共同犯罪;法人犯罪等。

第四章 正当行为。主要即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第五章 刑罚。基本上维持现行的各个刑种,但剥夺政治权利一节可改为剥夺权利,其中有的剥夺政治权利,有的剥夺其他权利,如担任一定职务、从事一定职业的权利。

第六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包括量刑的原则;自首、坦白与立功;累犯与再犯;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时效。

第七章 刑法用语。即对某些用语进行界定。

从上述体系看,刑法总则基本上是属于小改,因为现行刑法总则是比较好的,实践中并没有遇到很大的问题,所以,我认为稍加修改补充即可。

(二)关于刑法分则的体系结构问题

现行刑法分则分为八个罪章,即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此外,军人违反职责罪单有一个条例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也日益暴露出这个体系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斗争的需要,主要是有的类别犯罪同类客体太粗,不利于反映不同犯罪的本来面貌,有的罪章包括的罪种有些杂乱,影响刑事立法明确性原则的贯彻。最近几年来,大量的修改补充是集中在刑法分则的很多具体罪上,加之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新出现的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规定为犯罪,因此,上述分则体系恐怕不能不作较大的调整,有的名称也要作适当改动。我的意见主要是:

1.反革命罪一章宜改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主要理由是:(1)反革命罪基本上是一个政治上的概念,使用这一罪名不太符合法律的规范化要求,而且也容易给人提供借口:反革命罪是政治犯罪,反革命罪犯也就是政治犯。根据“政治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我们就很难惩处那些逃到国外去的危害了国家安全的罪犯。因此,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取代反革命罪,有利于适应国际斗争的需要,这样也和《国家安全法》的规定相衔接。(2)反革命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如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相关罪名的区别仅在于有无反革命目的,而认定有无反革命目的,难度较大,将这些罪并入普通刑事犯罪类别之中,并不影响对这些犯罪应有的惩处。(3)从国外立法发展情况来看,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革命刚刚胜利之初虽也规定有反革命罪,但从五十年代以后都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反国家罪等,此项经验值得借鉴。

2.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专章。现行刑法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合为一章,实际上是平列了两个同类客体,未必协调;更重要的是为了适应现阶段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也应当突出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

3.增设妨害司法罪专章。现行刑法把一些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分散规定于不同罪章中,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同类客体对犯罪作科学分类的立法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对司法活动的有力保护。我认为,应把现行刑法中属于这方面的犯罪加以集中,同时根据需要再增设若干罪名,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罪,暴力阻止证人作证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这样不但有助于对犯罪作更加科学的分类,而且更重要的是加强了对国家司法机关活动和执法秩序的特殊保护,符合大力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

4.增设有关违反劳动保护和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专章,这几年国家制定了一些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其中的《劳动法》已经出台;此外,还颁布施行了诸如《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等重要法律。上述这些法律,对有关违反劳动保护和危害公共卫生的某些犯罪都分别作了规定。将这些分散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辑为专章,是必要和重要的。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应该是修订的重点之重点。这一章内容很多,这几年发展的情况也很快,可以考虑划小同类客体,增分为数章,如走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危害金融罪,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罪,妨害公平竞争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妨害税收罪,危害环境和自然资源罪等等。这样有利于理顺关系,明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进一步加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

6.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有必要把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一章。现行刑法把贪污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中,而把贿赂罪置于渎职罪中,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二者都侵犯职务的廉洁性,都是腐败的重要表现,而且确定罪与非罪、罪的轻重,都离不开犯罪对象的数额计算,因此,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二者同时予以规范。考虑到已有的执法经验,此类犯罪宜作较细致的规定,明确打击重点,加大打击力度,故以列为专章更为有利。

7.关于毒品方面的犯罪,因事关国民健康、民族体质,而且记取鸦片战争的历史教训,理应加强打击,从严惩治;加之这类犯罪往往是跨国性的,也是国际刑法关注的一个重点,因此,列为专章,以唤起人们的注意,提高斗争意识,也是完全必要的。

上述意见,如果是合理可行的,那么,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就不止是现行的八类犯罪,而是十几类甚至二十几类犯罪了。当然,如何做到对形形色色犯罪的科学分类,既保持严整的体系,又便于司法工作实际操作,便于广大公民的知法守法、学习运用,是需要深入研究、反复对比分析的。这需要经过多次的探讨、论证,然后才能作出决策。

此外,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否纳入未来刑法典分则的体系,刑法学界研讨中曾有过三种意见:一是主张纳入;二是主张单独制定军事刑法;三是主张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进行修改后删去“暂行”二字,仍保持条例的形式。我个人认为,该条例“暂行”时间已近十三年,修改补充势在必行;但从长远看,为了保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似以纳入刑法典分则体系作为专章为宜。条例原包含的个别总则性条款,如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以及战时缓刑制度,可并入刑法典总则有关部分。对军内不适用管制刑的问题也可在总则中加以特别规定。这样立法,简便易行,比单搞一部军事刑法或仍保持条例分立状态,似更可取。

(三)关于刑法典立法技术完善问题

立法技术的完善,直接关系到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并进而关系到实践中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因而不可忽视。尤其是作为刑事立法体系主体和核心部分的刑法典,其立法技术的完善与否,不仅关系自身,而且还影响到其他刑法规范的创制和完善,因而更应引起注意。我国现行刑法典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做法。这表现在某些分则条文不是一条一罪,而是一条数罪;某些条文罪状的规定过于简单,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描述;不少法定刑幅度过大,加之情节档次抽象,遂使轻重宽严难以掌握;如此等等。这些都不利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真正贯彻。为此,在全面修改刑法典时,应当在立法技术上有一个较大的改进。

我认为,刑法典无论在条文结构还是条文用语表述上都应讲究科学性,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得当,尽可能做到明确、具体、严谨,便于实际应用。

首先,每条条文前应设立标题,概括地明示该条内容,使人一目了然,这是一项进步的立法技术,已为很多国家刑法典所采用。采用这项立法技术,有助于促进立法的成熟、规范和科学,也有利于司法实践对条文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特别是分则条文,标题也就是罪名,这对统一司法极其有利。

其次,分则条文原则上应采取一条一罪的规定方法,便于分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对某些常见多发而且情况复杂的犯罪,还应注意运用设立普通构成与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的立法技术,区分犯罪的不同情况和危害程度,规定轻重不同而互相衔接的几个法定刑档次,便于“对号入座”地定罪量刑,有效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在罪状表述上,应尽量少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多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对犯罪特征的描述力戒笼统、含糊,力求明确、具体。对某些经济犯罪条文,也可适当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利用经济法律、法规对现实生活反应敏捷、应变性强的优点,使刑法条文既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现实发展变化的要求。

第四,要注意各种犯罪法定刑之间的协调平衡。重罪、轻罪在法定刑上应有显著差别;危害性相近的犯罪在法定刑上也应大体接近。对于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条文,特殊法条的刑罚应重于普通法条,至少也不能轻于普通法条。

最后,要总结现行刑法典中法条用语和表述笼统、含糊、不严谨的事例,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切实予以纠正,使修改后的刑法典,不仅内容科学新颖,体系结构合理,而且文字表述明确、具体、严谨,从而给我国人民和司法机关提供一部具有高度政治性、科学性、便于操作遵行的法律武器和行为规范。

标签:;  ;  ;  ;  ;  

15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