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我国司法观念的更新与法制改革_法律论文

加入WTO与我国司法观念的更新与法制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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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必将对我国的经济、文化乃至政治等各个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将更多地表现在一些理念上的变化,通过时间的推移从而逐步体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对成员方的外贸和投资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约束,并不涉及一个国家诸如刑事、民事等根本法律制度,所以,入世并不会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造成巨大的、根本性的冲击,也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

必须指出的是,世贸组织的法律框架经过从GATT到世贸组织长达几十年的发展,形成了一套组织严密、结构复杂、条文众多的法律体系,本文着重介绍世贸组织的基本法律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现状,谈谈入世后我国的一些司法理念的更新及司法改革中需注意的一些内容。

一、司法制度和法制建设是当今世界一个共同的热门话题

司法制度和法律建设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话题,法制=立法+司法+司法行政。有关入世后的法制改革问题,我认为,立法方面的问题相对来说好解决,例如,入世后短短的时间内,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局制定、修改了大量的与世贸组织有关的法律法规,其落脚点是使世贸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得到良好的实施。因为有世贸组织法律文本及中国入世谈判文本作为蓝本,所以这方面的工作基本上可以说是“有法可依”,其进展的速度与取得的成绩都是有目共睹的。相对来说,司法层面的问题则困难一些。谈司法制度,要从两个层面去了解,一种是宏观上的司法制度,即作为国家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司法制度,这种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紧密相连的,其改革必将作为国家整个政治制度改革的一部分,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慎之又慎。而这种改革的主体往往是国家主要权力机关,有的甚至涉及修宪问题,并不是司法机关本身可以完成的。另一种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即具体的个别的司法制度,如具体的审判制度等。通过改善微观司法制度,可以更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微观司法制度改革,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部分的改革是司法部门自身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可以进行的。了解这两种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涵义十分重要,它可以使我们在两种层面上去认识司法改革。现在司法改革问题在我国显得十分敏感,就是因为将宏观及微观的司法改革往往混为一谈,造成改革的主体不分、对象不分,从而引起思想上甚至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混乱。其实,司法改革是当前世界各个国家普遍关注的话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许多都在进行多方面的尝试。

(一)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特征

1.中立性是当代各国司法机关的首要共同特点。这一特点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中立性。此外,各国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制度来保障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中立地位。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带有消极性,即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出击,而是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不告不理,不能挑起百姓去打官司。

2.独立性是各国司法机关的第二个特点。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采取“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安全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消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判例统一裁判尺度。在我国,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

4.专业性,或职业性作为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其他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我国,这一特点几乎完全被忽略,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足矣,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使到了市场经济时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占法院工作量的90%,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仍然存在,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当法官的现象在基层法院还比较普遍。现在法院受理的新型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法法官是有危险的。现代社会里,法院的专业性要求不会比医院低。医院的医生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医疗人员,让未经过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当外科医生,我看谁也不敢拿性命去开玩笑。

5.公开性,也可以称民主性,这一特点也有两个方面的涵义,其一是接受社会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如我国的《今日说法》等各种新闻媒体栏目展开大量的司法评论,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也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其二是公众参与审判过程,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非司法官有机会成为诉讼参与人或决策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

6.权威性作为各国司法机关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机关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他必然具有权威性。美国总统选举出现僵局时,最后还是靠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定乾坤。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也需要权威。相对于行政权威而言,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更容易得到论证,因为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行政机关就有可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成为被告,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权威,国家的行政诉讼体系就无法建立。此外,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终审权制度来得到保障。司法终审权制度使最终的司法判决不可更改,不受挑战,并以此来确保国家的法制权威和尊严。

(二)我国司法制度的专有特点

相对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特征,我国的司法制度还有以下一些特点,这些特点有的可谓是“特中之特”。有些特点具有优越性,需要进一步发扬光大;而有一部分可能已不符合当今世界发展潮流及我国的实际需要,可能是我们今后逐步进行的司法改革中需重点考虑的地方。

1.司法机关设置上属于“大司法”的范畴

1982年我国宪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提出司法机关的概念,只是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由法院和检察院组成,这与前苏联的制度完全一样。与英美法系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比较起来,这一特征很明显,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检察院属于行政机关,在美国是其司法部的一部分。在法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检察官就被派驻在法院。现在的俄罗斯仍然保留原体制,但法律监督权已从检察权中剥离出来,并成立了宪法法院专施法律监督之责。而在美国,其司法部中类似检察机关的机构,不但享有刑事公诉权,还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在对微软公司的诉讼中,美国司法部就是以其违反反垄断法为由,代表广大消费者对其提起民事公诉,要将它一分为二。

在我国,经常容易与司法机关的概念发生混淆的是“政法机关”,它包括公、检、法、司、(安),其实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为行政机关,是属国务院领导的政府行政部门。有些人列举司法腐败现象时,举出的例子往往不是司法机关所为,就是混淆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区别。

2.四级审判机构设置,同级审判机关向同级立法机关负责并接受监督

(1)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一般分为五级:乡(镇)、区(县)、市、省、国家,同级都有党、政、人大、政协四套领导班子。相应地在区县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判机构,乡镇一级有的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院。其他国家大都只有镇、县(市)、省和国家四级行政管理结构,相应地设置地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三级司法体制。

(2)同级立法机关选举、任命同级审判机关的法官并监督同级审判机关的工作。具体方式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大会决议通过法院年度报告。其二,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同级法院副院长、庭长和审判员。

相比较而言,其他国家的法官任免权是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和最高立法机关统一行使的,联邦制国家的州、省系列的法官的任免权由州一级的行政长官和立法机关统一行使。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并防止国家司法权的地方化。

3.审判独立

我国宪法第126条确立了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简称“审判独立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审判独立原则”与“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有区别的,因为后者更多强调的是整个司法体制和司法权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我国的“审判独立”的内容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绝不能独立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那么,司法机关为什么要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最直接的原因是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如果审判机关不能独立于当事人,就象裁判不能独立于运动员一样,裁判公正只是一句空话。

4.上下级审判机构和法官之间相互独立

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这一点正好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形成鲜明对照。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各级检察长在同级人大选出后,还必须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我国的行政机关也基本实现了省市以下垂直领导。

审判机关的内部独立原则的第二项内容是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独立办案,不受其他法官干预。庭长、院长只是行政组织领导,担任审判长时享有与其他法官、审判长同等的权力,但不得利用庭长或院长的权力改变合议庭和审委会的决定。当然现行法律也授予法院院长一些专门的权力,如签发执行死刑令、暂缓执行令、对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等。

5.二审终审与再审制度

二审终审的涵义是不服初审判决的当事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相对于我国的四级法院设置,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在中级法院,这不太利于全国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因为在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突出的地方,有的故意压低审级,以达到控制终审权、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的目的。错误终审判决的执行带来很多执行回转问题,省、市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鞭长莫及。

为了部分解决这类问题,我国的诉讼制度设立了一个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再审程序。对终审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法院院长发现有错误的也可以提起再审,但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除非再审立案审查后有院长签发的暂缓执行令。终审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再审在国外是罕见的,各国司法界同行来访时都对此感到无法理解。这一制度的设立虽然使省市高级法院对始于基层法院初审和终于中级法院二审的案件有了监督的机会,但是再审程序无主体限制、无次数限制(最高记录是一件离婚案历时18年,审了12次)和立案标准不明确(“确有错误”与“可能有错误”之争),使法院判决时刻处于不稳定状态,公正判决的败诉方当事人总是抱有最后一线翻案的希望,会无止境地申诉,不断上访,更谈不上去自动履行生效判决。

因此有不少法学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提出应该修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或干脆建立三审终审制,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就再审立案的标准和条件制定司法解释,有望近期得以通过,付诸实施。

6.为提高司法效率设立严格的审限制度

设立审限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特有的,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这类规定,因为他们认为追求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价值取向,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冒裁判不公的危险。但我觉得审限制度是一个提高效率的制度,特别是对于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来说,司法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不能偏废,迟到的公正对当事人来说就可能是不公正。因此,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分别就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一二审的审理期限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期限作出了规定。具体地说民事诉讼的一审期限为六个月,二审为三个月;刑事诉讼一、二审都是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为二个半月;行政诉讼一审三个月,二审二个月;审判监督程序一般为三个月,最长六个月。上述审限规定只有经主管院长批准,才能延期一次。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人民法院审理的少部分案件久拖不决问题已是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近期对审判机关最不满意的地方之一。肖扬院长非常重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这方面的呼声,明确提出“司法公正和效率是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并把清理积案当作近几年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

二、加入WTO后司法理念的更新

一些在我们的心目中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司法理念,它是否就是绝对正确呢?结合世贸组织的规则,我们重新审视,会发现一些司法理念亟需更新。

(一)关于人民法院传统的服务意识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非歧视待遇原则,它由两个具体规则构成,其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平等地对待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即“内外无别”;其二是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外国企业的产品,也就是“外外均等”。具体到审判机关,就要求法院像排球裁判一样(不能像足球裁判那样满场奔跑),严守中立地位,公平地对待国内外当事人。以前,尤其是计划经济时代,往往将法院看成是单纯的专政工具,及至现在,由于法官是由同级的地方立法机关任免,经费由同级行政机关保障,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的法院又成了“地方的法院”,沦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保护工具,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屡禁不止。有些法院片面地提倡强化服务意识,为了地方的利益参与行政机关组织的“挂牌保护”活动、为某类企业保驾护航等等,这都是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相符的。法院放弃中立地位为这类企业服务了,就可能造成对另外一类企业的歧视。外国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平等诉讼地位的要求对此传统意识提出了挑战。平等对待国内外所有当事人是入世后各级人民法院首先要从观念上解决的问题。

当然,作为人民的法院,服务还是要提的,但是要提得宏观一点,如为人民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国家大局服务,这永远都没错。但如果具体地提出去服务于一方当事人,就可能授人以柄。至于为地方、部门利益服务,则是危害法院工作的毒瘤,法院自始就失去中立地位,何谈司法公正?而这种目光短浅的保护,最终伤害的还是地方、部门的利益。涉外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地点是可以选择的,可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仲裁,还可以到外国去仲裁。目前我国的涉外审判水平在国际上公信度仍不理想,一些规避我国法院管辖的情况比较严重,特别是一些重大合同,由于订立时就通过选择性条款规避我国法院管辖,致使国家和企业利益的损失十分惨重。我们一些地方非常渴望引进外资,但是外资注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境就是法制环境,尤其是发生纠纷时当地法院解决纠纷是否公正与及时,更是外商尤为看重的,所以强调法院保护地方利益,好像一时占了便宜,但最终使法制环境恶化,外商望而却步,失去的则是长远利益。

(二)关于有错必究原则

有错必究原则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尤其是在历史上一定时期国家的政策出现偏差时,正是由于有错必究原则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及时运用,使由此产生的冤假错案得以纠正,从而确保国家的政策得以正确地体现,由此产生了非同寻常的积极意义。毫无疑问,有错必究原则是司法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但是,我认为,如果把这个原则推向绝对,则应该严格限定在刑事审判领域。刑事审判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自由权、生命权等,所以,采取严格的罪行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等原则,在诉讼制度上也采取非常严格的证据制度,要求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环环紧扣,不能有一个环节扣不上,否则疑罪从无。刑事审判不容出现一丝差错,否则会出现放纵犯罪、冤枉无辜的情况,其带来的损失及造成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将是难以估量的。有错必究,往往意味着正义最终得以伸张、冤案得以平反,意义十分重大,这也是党的实事求是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必须长期、坚持不懈地加以执行。

民事审判相对于刑事审判而言本身具有明显的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基于人身、财产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民法上强调平等原则、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等等。一般来说,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具有数量大(占法院审判工作的90%以上)、涉及面广等特点,且大多数属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类型,在诉讼制度上与刑事审判也有很多不同。比如在证据规则上,民事诉讼一般采取相对比较规则,即在证据方面相对占优势的一方往往赢得诉讼,这与前面所述的刑事审判截然不同,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如果用一个案例来说明,就是美国的著名黑人球星辛普森案。在对他的刑事审判中,尽管有许多间接证据证明他杀了人,但由于证据上一个环节扣不上,根据刑事审判极其严格的证据制度,一个环节扣不上,其他证据均无效,疑罪从无,依然判定辛普森无罪,使其逃脱了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在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因为民事审判上不适用如此严格的证据规则,所以裁定辛普森“有罪”,须支付巨额赔偿。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面对像分苹果一样的难题,即很难在诸如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做到100%的精确,也就是民事裁判结果有可能不是绝对的公正。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有错必究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应在合理的限度和范围内予以实施。如果不论错大错小,一味求全责备,有错必究,则必然将人民法院推入许多案件久拖不决的泥潭,从而导致一些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的树立。这也是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之后的“再审制度”在入世后面临的最大挑战,外国的当事人始终不明白为什么“终审”了的案件还能再审?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假设一件涉外官司中的外方当事人拿到终审判决要求执行,而中方当事人为求所谓的绝对公正又成功地启动了再审程序,那么,外方当事人就会认为中国的审判机关没有终审权,司法权威不值得尊重。所以,有错必究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需给予准确、合理的定位,关键在一个“错”字界定上,如果民事裁决结果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上如合同是否有效等方面出现错误,则当然应有错必究;但对于一些属于分苹果类型的问题,则似应把尽快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放在首位。

(三)关于以事实为根据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那么,所谓“以事实为根据”,这个“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他们往往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相信他们所阐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叫法律事实。有些案件由于时间长、时过境迁、直接证据少、无目击证人以及人的认识能力所限等原因根本无法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法官就只能依据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判案。因此,在对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有时存在很大的认识上的反差。如果法官不按当事人认为的所谓客观事实认定,当事人肯定说你这个法官不公正。有一位上访了几十年的老人,上访的原因是因为几十年前他的亲家给他打工,最后支付一百多元的工资时发生了纠纷,亲家说没给,他说给了,后来经法院判决是没给,他不服就上访,这一上访就是几十年。这个案例就很典型,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到底工资是否支付旁人不得而知,上访者是事情的亲历者,可能事实真相就是如他所述,但作为法官来说,他只能支持由证据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及至后来,时过境迁,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在了,再想通过诉讼搞清楚这个问题几乎不可能了。这就是典型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强调“以事实为根据”时,这个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这个理念还需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我们一些国营企业,由于管理混乱,导致一些关键证据灭失,在打官司时吃了败仗,还指责人民法院判决不公,是没有道理的。

(四)关于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法院判案还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个“法律”是什么呢?它既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存在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认为只要实体裁决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并不重要。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法上所规定的各种证据规则、庭审规则、必要的时间限制以及方法步骤安排,限制了法官司法决策中的专断,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我们把审判比作是一场球赛,如果没有比赛规则,裁判员不是根据严格的规则程序进行裁判,那么这样的比赛结果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法官在审判时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则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失去信心。一些严重违法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是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性,犹如采食了“毒树之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与前述绝对公正和法律事实问题也有联系。民事诉讼可能不会完全再现客观事实,因此也可能不会完全实现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但是如果在程序上能做到公正,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让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这就好比一个人分苹果,无论他技术多么高超,也做不到分得绝对公平。但是如果有一条程序规则规定,切分苹果者只能排在最后一个取剩下的一份,他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尽可能地公平切割。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做法与我们不同。它们认为庭审是无法完全再现客观事实的。因此,这个时候最重要的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因为程序法是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来描述发生的客观事实,阐述自己的观点,法官的责任就是要保证在庭审中给控辩双方不偏不倚的机会来说服陪审团。至于最后的结果是否完全真实地再现过去,法官则认为自己也没有完全的把握,最好由陪审团决定,因为陪审团是负责事实认定的。我认为,只重实体法,不重程序法,会造成程序不公正,程序不公正也会导致实体不公正,不按程序法给刑事被告足够的申辩机会,审清所有关键事实,就有可能造成冤案。反过来,只重程序公正,不顾实体公正,也会放纵犯罪,造成对社会更大、更多的不公正,美国黑人球星辛普森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可见,两者并重才是我们正确的改革方向。

(五)关于法律白条问题

如果生效裁判文书不能得到最后的履行,胜诉方的当事人就会指责法院打“法律白条”,好象法院有义务保证胜诉的判决的履行,当事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这种传统观念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其一是当事人作为原告到法院立案时就应该有胜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意识,而这种风险恰恰是原告与被告的交易风险的延续,是原告选择交易伙伴不慎而导致的结果,不能通过诉讼将这一风险转嫁给法院。原告应向法院说明被告可供执行的资产状况,以便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确保原告胜诉后判决能顺利执行。如果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产可供判决后执行,执意要打一场胜诉倒贴诉讼费的官司,执行不能的风险和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二是胜诉的原告有责任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举证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申请人无法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理由让法院承担执行不能的责任。欧洲国家的法院民事诉讼裁决的强制执行率只有20%左右,德国法院的民事裁决文书的强制执行率还达不到20%,申请人都认为是自己应该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和责任。借鉴上述经验,现在有些法院已开始试行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执行情况较好。

上述司法理念不仅涉及司法机关的人员,同时也涉及与诉讼有关的各类民众、企事业管理人员和各级领导等各个层面。只有每一位中国公民都能借助入世树立当代司法理念,才能树立起整个民族和社会的法制精神!

三、入世与我国的司法改革

针对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司法审议制度和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我认为,入世以后我国司法改革(这里重点是介绍法院改革)的具体目标可以定位在四个方面,八个字:公平、公开、独立、统一。而这几个方面也正是我国司法制度同其他国家相比需要加强的地方。

(一)公平:非歧视待遇原则与法院的中立地位

如前所述,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待遇原则要求法院象排球裁判一样,严守中立地位,公平地对待国内外当事人。可是,目前我国法院离这一要求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差距。

1.法院的中立地位与传统服务意识的冲突。这个问题在前面已经讲过了。

2.地方行政机关对基层法院中立地位的影响。有些地方政府强行要求基层法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指派法官与行政官员一起划地界和催粮罚款等,迫使法院丧失中立地位。一旦这些行政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案时,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的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入世以后的涉外行政诉讼将迫使各级法院回归中立地位。

(二)公开:透明度原则与公开审判制度

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不仅涉及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而且也涉及审判机关。具体地说,透明度原则对审判机关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司法解释的清理与公开: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清理了1950年以来所有的2600多件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了140余件,还要新制定13件,比如《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有关规则》等。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人民法院的工作已基本达到要求。但是根据世贸组织规则,新司法解释的公开要有一定的提前量,至少应在实施前的30至45天公布,以便有关方面消化理解,或就有疑问的地方提出咨询请求,不能在公布之日起就全面施行。

2.庭审程序公开:从审理程序来说,除法律规定的几种不需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都实行了庭审公开制度,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普通民众,持有效证件就可以旁听开庭,有的法院还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庭审实况进行电视现场直播。但是,与国外法院的通常实践相比,我国法院在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询问或盘问的问题上,还有不小的差距。入世以后,涉外案件的外国当事人是早已熟悉国际通行的基本证据规则和证人法的一方,而本国的当事人将会很不适应,因为我国至今还没有有关证人和证据的立法。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涉及印度公司的“爱佳轮号”案,开了一个有历史意义的先例,天津市公安局的警官和行政官员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盘问,各种媒体对此好证如潮,印度方面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由此可见,入世对我国的庭审制度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将是一个可以选择的突破口,毕竟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熟悉了国际通行规则,可以在涉外案件的审判程序上率先与国际接轨。

3.判决程序公开:庭审程序公开只解决了“审”的环节公开的问题,不能解决公开“判”的环节问题。如果审理案件的是一批法官,作判决决定的又是另一批法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中间就隔了一层不透明的东西。各级法院从今年开始实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和责任制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

4.裁判文书公开:涉外的商事、海事裁判文书以前公开的不多,主要是有些裁判文书的质量还达不到要求。从去年五月份开始,广州海事法院率先在网站上公开所有的裁判文书,引起了新闻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促进涉外裁判文书的质量的快速提高,我们在去年于深圳召开的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评选和表彰了39份优秀裁判文书,这些优秀涉外裁判文书已结集出版,并将译成英文对外发行。今年1月还开通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专门网站刊登涉外裁判文书,在有限范围内逐步公开,供有关人员查阅,以此来满足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三)独立:司法审议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

世贸组织协议规定,涉及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最终行政裁决和复审决定,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这就是世贸组织所确立的司法审议制度,也是世贸组织中蔓延的“互不信任文化”的结果。当然,这种互不信任针对的是成员方的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因为这一制度对司法机关有严格的“完全独立性”要求。

世贸组织这一制度中有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要求与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该条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也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赋予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一些现象,可能会成为我国入世后的一段时期内爆发争端的焦点之一。比如,我国各级法院严重依赖同级行政机关的财政经费、物质装备和行政编制的现实,就很可能引起其他成员方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成员对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的质疑。

司法审议制度对我国审判机关提出的另一个难题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世贸组织的司法审议的范围不仅包括具体的行政决定,而且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入世以后,最可能与世贸组织规则发生冲突的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具有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文件或规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却只赋予了法院审理具体行政决定(行为)的权力,不能审查地方政府文件的合法性。如果外国厂商就某个市、县政府限制外国产品进入其行政管辖区域问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消该市、县的违反中央政府有关市场准入承诺的地方政府文件时,人民法院除了裁定不予立案以外,没有别的选择。而外商的上诉也肯定会被驳回,这样他就满足了世贸组织规定的“用尽当地救济手段”的要求,便可能请求本国政府启动对我国的争端解决程序,而我国法院两次驳回起诉的裁定,就是对方最有力的证据。

(四)统一:法制统一原则与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

法制统一原则不仅是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入世以后,如何保证世贸组织的规则和我国与其有关的国内法在全国的统一实施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就审判机关而言,目前干扰法制统一的主要威胁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集中表现在案件的管辖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两个方面。

为了遏制这类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我们尝试了通过建立专门法院、确立其跨行政区域管辖权、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高管一级”的办法,收效很好。比如,我国的十个海事法院,属于中级法院建制,基本上都享有跨所在地市行政区域的管辖权,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从重庆到江苏的长江水域,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河北的秦皇岛港口,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江苏的连云港,广州海事法院在深圳设有派出庭。海事法院院长、庭长和法官基本上都由省市组织部门提名,由省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经费由省级财政保障,使海事法院的法官和院、庭长能集中精力办案,基本上没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地方法院的院长们都非常羡慕他们的执法环境。

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从今年3月1日开始,最高法院也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实行国际商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有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有利于集中优秀的审判力量专业化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这些审判员的集中培训和提高。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统一,并全面履行作为成员方所承担世贸组织的义务。当然,由于实行专门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边远地区的案件还要跑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审理,因此会给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带来诉讼方面的不便。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涉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由此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计较路途遥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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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司法观念的更新与法制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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