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究竟是什么--与刘新安等同志商榷_档案学论文

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究竟是什么--与刘新安等同志商榷_档案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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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具有凭证属性,具有凭证作用,是档案被保存的前提,也是档案工作存在的必要条件,因为保管档案的最终日的就是为了利用档案。一份档案值不值得保存,最主要一点就是看该档案有没有凭证作用,即看该档案能够证明或说明什么问题。所以,如何正确认识档案的凭证属性及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刘新安等同志的《档案凭证属性来源的研究》对此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提出许多个人观点。不过,虽然这些论述有一定逻辑性,且也能自圆其说,但也有非常值得商榷之处。

一、文件不是形成档案的唯一对象物质

刘文认为:“文件是形成档案的唯一对象物质,除了文件以外,就再没有其它物质能够转化为档案”。(注:刘新安等:《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研究》,《档案学研究》2000年第2期。)这是典型的“档案是……文件”观点,它实际早已被许多同志否定了,如张照余认为,“档案未必都来自文件”,(注:张照余:《文件与档案关系问题的思考》,《档案学通讯》1999年第4期。)“口述档案、科技档案中的根据实物所绘的图样档案等等,是绝对不能将它们归入文件范畴的”;(注:张照余:《文件与档案关系问题的思考》,《档案学通讯》1999年第4期。)韩宝华认为, “档案不全是文件的一部分”;(注:韩宝华:《档案与文件关系新论》,《档案与建设》1995年第9期。)刘东斌则对此观点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批驳,并认为,“档案不是文件转化的、文件与档案不是同一事物”。(注:刘东斌:《对“档案是……文件”命题的质疑》,《档案学研究》2001年第2期。)类似的批驳文章还有很多,因此本文已不需要再展示论述了。笔者认为,如果承认“文件是档案的前身,档案是文件的归宿和精华”,(注:《中国大百科全书 图书馆学 情报学 档案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那么照此类推,照片、音像片(带)、产品实物、电磁记录物(计算机数据)等等都是属于文件;如果不承认照片、音像片(带)、产品实物、电磁记录物(计算机数据)等等都是文件,那么也就不能有声像档案、产品实物档案、电子档案等等。这样显然是与事实不相符,也是自相矛盾的。可见,档案的来源除了一部分文件以外,还来源于产品实物、照片、音像片(带)、电磁记录物(计算机数据)等等。因此,文件是形成档案的唯一对象物质的观点,是一种不科学的、陈旧的观点,档案学界应尽快将其扬弃,否则很难有所创新,也不利于档案事业的发展。

二、文件是书证

众所周知,文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是可以作为法律证据的。刘文认为档案的唯一物质来源是文件,而“文件属于法学证据分类中的实物类证据”,(注:刘新安等:《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研究》,《档案学研究》2000年第2期。)“文件作为一种物证,它的凭证属性需要依靠文件实体来共同承载,只要文件保持它的原始实物形态,则这个文件的凭证属性就不会消失”。(注:刘新安等:《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研究》,《档案学研究》2000年第2期。)难道文件是物证吗?根据法学原理,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物证以其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者属性来发挥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注: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品”。(注: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可见,虽然两者都是表现为物品形态,但它们之间是有差别的。首先,书证是记载和反映具有某种思想或者行为的物体,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形状、大小、规硌、质量、物质属性、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等来证明案件的物体,它没有思想内容。其次,书证一般都有制作的主体,能反映制作人的思想或主观动因,而物证作为物体,并没有这种特征。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也是将文件列入书证的”。(注: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由此可见,将文件作为物证,显然是错误的,文件只能是书证。所以,文件要作为证据,显然不是靠文件载体实体,而是靠文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即使文件原始载体实体发生了变化,只要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不变,仍然是可以有凭证属性的。

三、档案的凭证属性的真正来源

既然档案的来源不仅仅是文件,那么“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是文件”(注:刘新安等:《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研究》,《档案学研究》2000年第2期。)的观点,显然也站不住脚。即使就承认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是文件,那么文件的凭证属性来源又是什么呢?刘文显然没有回答,实际上也就没有解决档案凭证属性的真正来源。而档案有凭证属性,这又是所有人士都承认的,许多同志甚至还将其认为是档案的本质属性呢。那么其来源到底是什么?为什么档案会有凭证属性?档案又是在什么条件下才会具有凭证属性的?这些显然是研究档案凭证属性来源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

众所周知,“档案是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原始记录或历史记录”,(注:吴宝康主编:《档案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这种记录包括文字、图像、声音及实物、电磁记录物等等。这些记录将人类社会实践活动中的各种思想、行为等过程进行了反映或表达。笔者认为,就是这历史记录才是档案凭证属性的真正来源,不具有这种人类社会活动的历史记录,就不能有凭证属性。比如金庸的小说《连城诀》的书稿档案,它历史地记录了小说《连城诀》的创作过程,所以该档案就能作为人们研究金庸创作该小说的凭据,具有凭证属性。但是却不能作为研究鲁迅的小说《狂人日记》的创作凭据,因为其没有记录《狂人日记》的创作过程。明清历史档案记录了明清时期人们的思想、行为、风俗、气候等等,所以它们能作为研究明清历史的依据,但却不能作为研究唐宋时期或民国时期的历史依据,原因也就在此。如果人们将这些档案的内容进行编辑出版,或输入计算机制作成光盘,虽然载体发生变化,但一样也可作为人们研究该时代历史的依据,不然,现在那么多的档案文献汇编出版就失去了意义。

档案的原始实物形态发生变化,会不会影响其凭证属性呢?答案当然不是简单的会还是不会,而应结合实际情况来考虑,而且这也不是影响档案凭证属性的最根本原因,只要人们采取一定措施,是不会影响其凭证属性的。比如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所以,当档案的原始实物形态发生变化时,如果采取司法公证等的形式,是不会影响其本身的凭证属性的。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明确规定:“在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照片、节录本”。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10条规定:“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第21条规定:“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第22条规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第49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的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其效力等同于原件、原物。”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复制件、录像资料、视听资料等。”显然,这些原件或原物的复制件、复印件、节录本、照片、录像资料、视听资料等等,明显地改变了原件或原物本身的原始实物形态,但法律仍然承认其证明力,可见真正起证据作用的是记录在原件或原物上的内容或其表达的思想,而不是其载体本身,即所谓的原始实物。在诉讼中,档案常常是被作为法律证据的,档案当然也是这类原件或原物的一部分,所以也完全适用这些规定。所以,不管是来源于文件的档案,还是实物类档案(如产品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等等不是来源于文件的档案,实际也是可以一样不会随原始实物形态变化,就改变自身的凭证属性。所以,刘文认为“只要文件保持它的原始实物形态,则这个文件的凭证属性就不会消失,而改变了其形态,文件的凭证属性就没有了”(注:刘新安等:《档案凭证属性的来源研究》,《档案学研究》2000年第2期。)的认识,显然又是错误的。

(二)档案具有凭证属性的条件。

既然档案能有凭证作用,是因为记录在档案上的内容或其表达的思想能证明某种事实,那么,记录或表达不同内容或思想的档案,其凭证作用显然是不会相同的,它们各有其自身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符合条件时,档案凭证属性才能体现出来。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1.档案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

即提供作为凭证的档案,该档案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文化大革命”期间,许多人被内容虚假的档案证明为叛徒、反革命等等,“文革”后之所以能被平反,就是对那些作为定罪凭据的内容虚假档案的否定。内容虚假的档案,因为其本身记录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不能作为证明其记录事实的凭据的,就没有凭证属性。

2.档案反映的内容必须与某待证事实之间有联系。

这种联系要求档案作为凭证,应该是能够全部或部分地证明有关事实是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上,档案既可以用来作为凭据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也可以用来否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前者是档案作为凭据起正面的、肯定的证明作用,后者是档案作为凭据起反面的、否定的证明作用。无论档案对某种事实起着什么样的作用,只要它在作证明,只要它对问题解决具有影响和价值,就说明该档案与某种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联系。当档案能够证明某种事实时,便起到了证明的作用,就有了凭证属性。所以金庸的小说《连城诀》的书稿档案,可以作为研究其创作小说《连城诀》的依据,但却不能作为研究鲁迅的小说《狂人日记》的创作凭据,就是因为该档案所记录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鲁迅小说《狂人日记》的创作毫无联系。

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是,档案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还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是人为主观的,不能将客观上根本没有联系的档案与待证事实强加在一起,而硬说它们之间有联系。当然,档案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指其内容或思想与待证事实的联系,而不是档案的载体。不可否认,在不同时期,档案的载体也是不同的,档案的载体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古代就没有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因为那时的科技水平低,没法产生这些。所以,如果从这一角度出发,把档案载体与待证事实相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起一定的凭证作用,不过这时其作为凭据的角度就不同了,也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所以,可以这样说,档案的凭证作用是有条件的,一份档案不是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作为证明某种待证事实的凭据的。其之所以能起到证明作用,就在于首先其真实地记录或反映了人类社会实践活动,其次这种记录或反映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因此这才是档案凭证属性的真正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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