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违法行为的审计特征及处理_税收论文

税务违法行为的审计特征及处理_税收论文

税收违法行为的审计定性及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违法行为论文,税收论文,性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审计定性

审计定性是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归纳和概括,审计查出的每一项税收违法行为,都应当能够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定性。所谓写实,实际上是在审计文书中对定性的法律依据进行引用,对审计事实进行描述,而不是采用写实的方法用于定性。

例如:某县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某行政单位2008年在经费支出中列支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烟酒实物等,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问题。对该问题应直接定性为:未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审计实事及定性依据描述为:××单位2008年在经费支出中列支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烟、酒等实物,价款××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的规定。

二、关于审计处理

(一)对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问题的审计处理。有些人提出,审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和《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如果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同时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的规定,制发“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将未代扣代缴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处以该单位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直接缴入本级财政预算内账户。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审计机关只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即可,不需再引用《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后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问题应属于《税收征管法》有专门的处理处罚规定。

另外,引用《审计法》第四十五条“(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交的款项”,决定由税务机关将未代扣代缴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处理规定明显不符。因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有关个人,单位只是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并非纳税义务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3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的规定,只能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补收。对能够补扣补收的,在补扣补收后向税务机关缴纳,对无法补扣补收的,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向扣缴义务人收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审计处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第三条修改了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偷税”表述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据此,一些审计人员认为,审计机关可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的规定,以刑法修正案作为查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审计处理依据。

笔者认为,审计是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定的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与处罚,而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是刑事处罚,审计机关应无权实施刑法规定的处罚权,正确的做法是对被审计单位涉嫌触犯刑法的税收违法行为,必须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三、关于审计查出税收违法行为如何与税务机关协调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后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而审计署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后款规定: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基于以上规定,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两种做法:一种是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管法实施细则》《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审计机关直接下达审计决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纳税义务人限期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将审计决定抄送有关税务机关;另一种是按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凡不触犯刑法的,一律移送有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主管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层面讲,应执行第一种做法,因为这是目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理方法。但从法制的完善和发展来讲,应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和处罚实行归口进行,以保证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完整性,一致性。

标签:;  ;  ;  ;  

税务违法行为的审计特征及处理_税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