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融改革与民间金融的合法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温州论文,金融改革论文,民间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32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涉及12项改革。这12项改革,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意义是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阳光化和规范化。这意味着民间金融由非法转为合法,对于打破金融市场垄断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必须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一、民间金融溯源
实际上,中国的民间金融是非常古老的,甚至远早于银行。早在奴隶社会就有了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基本上是民间借贷,而且民间组织非常多。但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以后,民间金融基本上被取消了,成为非法的。究其原因,最初对民间金融的定义是高利贷,这在中国是不允许的。改革开放以后,民间金融又被赋予一层新的理解,即非法集资。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由于缺乏监管,出现了问题,如金融诈骗罪以及非法吸储罪。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民间金融虽然被取缔了,但是民间金融却一直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民间金融非常活跃,如温州、宁波、福建的一些地方在初期就是靠民间金融发展起来的。那个时期,民间金融的利率很高,30%左右的利率,但由于银行不给私有企业提供贷款,因此民间金融就发展起来了。现在民间金融的问题更加突出了,尤其是2012年在浙江温州一带,很多中小企业借了所谓的高利贷,出现了企业主“跑路”等现象,民间金融的负面影响被放大。
二、温州金融改革分析
温州的金融改革实验中最值得肯定的,是没有直接去讨伐民间金融,而是使其合法化、阳光化、规范化,这是最重要的一点,因为民间金融的存在是必然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注册的小微企业大概有1000万家,加上其他的包括农村的大概4000万,但是它们很难得到正规银行的贷款。大型银行的贷款对象主要是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急需资金的小微企业只能靠向一些小型的金融组织、金融机构借贷来解决问题。由于缺乏正规的融资渠道,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现象相继出现。中小微企业有时不得不求助于年利率30%至300%的高利贷,资金链一旦断裂,就可能出现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些民间金融组织需要合法化、规范化。
如果把民间金融合法化了,使之阳光化、规范化,那么问题可能得到更好的解决。可以通过某一机构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备案,甚至牵线搭桥。比如,在温州,资金需求方和供给方到一个贷款类似结算公司的机构登记,进而解决各自的筹融资需求,这样民间借贷便规范化了。
这次金融温州改革没有提到利率改革是对的。根据相关规定,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就是高利贷。银行贷款年息是6.5%左右,也就是说,26%、27%就不是高利贷,超过了就是高利贷,这个规定并没有什么根据。此外,民间金融高息是必然的。首先,消除高利贷只有在利率真正市场化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当所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放开,资金供求达到平衡时,利率才有可能下降。在银行支持中小微企业力度不够并且存在一定程度垄断的情况下,要想让民间金融实现“低利”是不可能的。对于无法从银行贷到款的小微企业而言,资金是稀有资源,民间借贷必然是高利率的。其次,这些贷出资金的民间资本很多也是来自高利,其资金来自银行,其委托贷款不受利率的控制。再次,小微企业风险非常大,因此涉及风险覆盖问题。即民间资本需要承担的损失可能非常大,因为小微企业没有什么更多的资产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以高利贷形式提供资金。因此,利率的问题应该放开,根据资金成本来做,根据风险覆盖来做,这就是一个最大的好处。不能说限制利率,而且也不能说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就是低率,超过就是高利贷,就要打击。这次温州金融改革提到要注意高利,过于高利不予保护,这是可行的。
三、民间金融组织的形式
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的十二项主要任务中的一个重要提法是“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
目前存在着很多小额贷款公司,它们是民间金融的主力,其利率一般也保持在银行贷款的4倍。但是,温州改革提出,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转变成村镇银行。
笔者以为,小额贷款公司不一定要转成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主要是自有资本加上一些借款,其风险相对而言比较小,而且限于小额贷款和熟人贷款,对贷款对象的背景较为了解。这些企业与农户和小额贷款公司非常贴近,就减少一些所谓担保。所谓的联保也不成功,十户联保一起,一户还不起那九户连坐,显然是不可行的。实际上,无抵押、无担保的一些贷款对它们更合适,这些即需要小额贷款公司的参与。但现在存在一种“做大”的趋势,即从小额贷款公司都转变成村镇银行,村镇银行又开始想变成城商行,城商行想变成全国股份银行,全国股份银行想变成全国性的大银行。银行是向非特定人吸收存款,向非特定人发放贷款,其风险是非常大的。在实际情况中,允许开设村镇银行,但批准的却很少,因为这涉及管理能力、人员素质等问题。村镇银行应当有大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参与甚至控股,银行派其内部的管理人员参与村镇银行管理,这样村镇银行才能有资金来源和信誉度。小额贷款公司不一定需要变成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就是为小微企业和农村服务的,改革不是越大越好,而是要把它做好。另外,各种组织都可以采用,如合作基金。合作基金也是农村金融的一种小的形式。甚至标会、摇会也可以考虑发展,这种贷款方式在历史上存在过,这种情况下不对外提出存款,也不对外发放贷款,是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标会、摇会是有章程的,贷款必须有利息,有利息大家分红,福建和温州、宁波早就有这种组织存在。标会、摇会的风险很小,基本上风险自担。因此,要发展多种合作经营组织。
四、健全和完善民间金融的法律和法规
温州金融改革中提出,“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
金融风险可以通过监管来控制。比如现在深圳,无论个人贷款还是机构贷款,都在中介进行登记,由中介联系双方供求,相当于委托贷款和委托存款,这样就可以防范放贷的风险,并且能够将其纳入监管的范畴内。在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背景下,并不需要监管利率,而只是监管触犯法律的问题。
作为一次重要试水之举,温州金融改革对中国金融改革和民间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已经到了深入的一步了,应解放思想,对银行以及资本市场进一步改革。与此同时,民间金融孕育了大量的资金,却没有适当的渠道释放,导致出现一些问题。未来应更好地利用民间金融发展中国的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
多年来我国并没有一部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涉及与民间金融的违法行为及犯罪界定主要依据《刑法》和一些部门的规定来处理。而且处于当时的历史情况对民间金融基本是立法“禁止”,凡是与当时我国法律规定不合者,都被视为违法甚至犯罪。与民间金融有关的罪责包括非法集资罪、非法吸储罪、金融诈骗罪及高利贷罪等。这些罪责的规定对打击金融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这些法律很多都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现在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考虑原有法律的适用性问题了。另外,由于一部法律涉猎面很广,仅作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不细,造成确定罪与非罪、定罪量刑的困难。因此,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或制定相关法律和法规是很有必要的。
浙江吴英案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吴英案是令国人关注的案件。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吴英一审、二审都被判处死刑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关注,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同时引起了社会对民间金融罪与非罪的讨论。
吴英案至少对我们有以下启示:第一,反映出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的缺失与滞后。就像温总理讲的“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第二,如果从法律上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使民间金融在阳光下规范运作,就会减少像吴英那样的非法集资案。第三,应当制定民间金融的“阳光法案”,无论是制定单独的法律还是法规,都是以促进民间金融发展、规范民间金融规范运作、保护民间金融的投资者和融资者合法权益、打击民间金融中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这样民间金融才会得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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