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重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当事人论文,重构论文,义务论文,真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6)01-0162-(012) 一、“真实”的起点与困境 (一)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起点 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应当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在理论与立法上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变化。19世纪之前的学者以辩论主义为基本立足点,他们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使用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手段实现自己的利益,这样做并不与任何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可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并不对任何人负有诉讼法上、公法上或私法上的诚信义务。[1]10 在大陆法系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义务的要求是伴随协同主义诉讼观的兴起而出现的。最典型的例子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2]36作为一项具体的义务,而非对于当事人的道德要求,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主张其已知不真实或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同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其所知或认为真实的事实不得争执。[3]130广义的真实义务还包括完全义务,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就诉或抗辩之基础事实关系,在其知晓的范围内,不问利于或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4]390-392在协同主义的指引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一方面,真实义务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之义务,不受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原则的限制。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接受法官询问的过程中也同样负担真实陈述之义务。另一方面,真实义务对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限制,不受制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的范围。法官可以根据认定事实的实际需要,对于当事人证据资料之外的事实,通过询问的方式获得认识。 在协同主义框架下的真实义务的实现需要来自具体制度的支撑。一方面,真实义务的实现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般事案阐明义务”为前提。该义务人以保障当事人“对事实证据的平等接近”为目标。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应肯定和保障当事人取得相关事证的“证明权”。因此,“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说明)义务,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的相关证据资料(文书、勘验物等)或忍受勘验之义务”。[4]110另一方面,在协同主义的框架下,真实义务的实现还有赖于法官在诉讼中的释明权。该权利的行使有助于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请求,澄清事实,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从而便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5]219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般事案解明义务”和法官的“释明权”可谓落实真实义务的两大利器,直接决定了“真实”理想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范围。 (二)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是在2012年之前,立法并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在立法层面提出要求。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此为契机,2015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对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作为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保障。”该条第2款、第3款同时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初步构筑了包含有“真实性要求”与“不利后果”两部分构成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规则框架。然而一项法律制度是否能够或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除了立法依据外,还取决于该制度是否可以与其所处的立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制度紧密衔接密切配合,以及该制度本身的设计是否有助于实现立法的目标。以此角度观察,不难发现,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实现,还面临着以下的问题: 1.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的关系不明确 在民事诉讼中真实义务的出现受到协同主义诉讼观的直接影响,无限的真实义务必将导致协同主义的确立和辩论主义的终结。因此如何处理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的关系,真实义务是否应当受到辩论原则的约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界限与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辩论原则和协同原则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力的限制均体现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待征事实和证据资料的处分权,是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在此框架下解释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则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范围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对于超出双方已经提出的争议事项和证据事项的事实,不承担真实义务。 然而,协同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不以举证责任的负担为前提,一般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协力解明案情的义务。在《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后,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拒绝陈述,是否可以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做出相反推定,《民诉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清楚的说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后的相关解释中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视为妨碍举证的行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处理”。[6]365这种理解显然将真实义务纳入协同主义的框架之下,并可由此推导出法官可以不受辩论主义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限制,要求当事人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 由上可见,如何协调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关系到对真实义务内容的解读,也关系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界限和范围。如果立法不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必将造成对真实义务在理解和操作过程中的混乱。 2.过分倚重于制裁,制度的促进与保障不足 由于长期受到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困扰,我国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就一直致力于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诚信义务、真实义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对不诚信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同时,对真实义务的强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第九修正案》”)的颁布达到高潮。根据该修正案,当事人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立法的完善固然有进步意义。但是,完全倚重于惩罚性的规定实现真实义务的思路是否可行,尚需更充分、审慎的论证。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所应当承受的责罚的轻重或承担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与当事人能够接触的证据的范围的大小有直接的关系。一般而言,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越多的接触、获得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就应当承担更多的真实义务,同时,违背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越严苛。这也是为何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制裁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原因所在。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义务的落实不仅仅取决于立法是否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给予制裁,而在于是否能够以制度化手段促进、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陈述,使其不得不“真实陈述”,同时亦不会因“真实陈述”而过分加重其负担。然而,我国目前立法的状况是,对当事人真实陈述的制度保障与促进措施明显滞后,严重依赖惩罚机制实现“真实”,表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资讯请求权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从前述内容可知,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真实义务的程度、范围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证据资料的获得权呈正相关的关系。对当事人的资讯请求权保障越充分,当事人的取证渠道越畅通,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要求越严格。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极为有限,加之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较弱,公众对当事人之取证行为配合程度较低,极大影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接触的事实与证据范围,也影响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的范围与程度。如若不能保障当事人对事实的一定范围与程度的获知权,则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将成为无源之水。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证据收集手段有限,虚假陈述被揭穿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从而使得一部分当事人在利益的驱使下敢于铤而走险,虚构事实。 第二,真实义务可能会加重当事人负担,压缩当事人自由诉讼的空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原告的自由诉讼的空间极为有限。诉的预备合并制度尚未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同;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假定性的主张,在实务中也很有可能被以“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真实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中的禁反言原则结合,也可能影响当事人灵活地选择诉讼策略的权利。因为按照禁反言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前后陈述与行为应当保持一致,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随意改变先前的陈述。“不仅要真实陈述,同时必须保持陈述的一致性”的要求使当事人必须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就充分预见事实陈述的后果,并确定相应的诉讼策略。这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风险与负担。真实义务很可能束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竞争行为,使承担真实义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举步维艰。 3.惩罚性措施与职权主义相结合,易导致真实义务的异化 在我国,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论主义并没成为严格约束法官行为的准则。由于《民诉法解释》没有对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推知只要法官认为需要即可行使询问权。这样,我国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事实上包含了完全性义务。如果允许超出辩论主义的框架解读完全性义务,则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将很有可能直接导致诉讼模式向职权主义倒退。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法官素有在非正式开庭的场合,通过询问方式向当事人了解案情的做法。立法对法官在庭外询问当事人的程序缺乏必要的规范,直接导致了法官询问当事人的失范。[7]虽然《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应当在通知当事人“到庭”后进行,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然而该司法解释也并没有明确禁止法官于庭外询问当事人。因此笔者担心,《民诉法解释》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很有可能被扩张性地适用于庭外对当事人的询问过程中,这种趋势很容易促使法官更加依赖通过非正式开庭的方式询问当事人,并围绕询问当事人的成果而展开事实调查的审案思路,届时不仅我国固有的职权主义倾向将被进一步强化,而且我们通过多年努力构建起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体系也将受到严重挑战。 二、真实义务的内容与功能之再界定 (一)真实义务的两种面孔 从国外立法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理解来看,虽然总体而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所有类型的陈述均应符合真实性的要求。但是,根据当事人真实义务规范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当事人真实义务区分为作用于事实主张的真实义务与作用于证据的真实义务。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真实义务分别通过不同的程序设计与制度安排,致力于防止轻率的诉讼的功能和协助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的功能。 1.作用于事实主张的真实义务:排除轻率的诉讼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要求主要的功能在于排除轻率起诉的案件。这一功能在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就已经有所体现。英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材料(其中最主要的是案情申明)必须经过当事人签署的真实陈述书确认。该陈述书的主要内容为,提出案情声明的人相信文书中陈述的事实为真实。真实陈述书的主要功能并非在于提供一种事实证明的途径,而在于敦促当事人不要提出他明确知道为虚假的事实,或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并寄希望于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有力的证据。[8]337-338美国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禁止提交进行骚扰性或者恶意伤害的虚假的诉辩文书的规定。在美国很多州的法院,诉辩规则要求每份诉辩文书均被律师或当事人签署,并藉此减少无意义的诉求和答辩来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律师通过签署诉辩文书确认,他已经检查了此诉辩文书,并认为存在支持它的充分理由,而且该诉辩文书并非基于拖延的目的而提出。如果签署诉辩文书的目的在于使该规则的目的落空,那么该诉辩文书可以被视为恶意虚假,且可命令案件继续进行而此诉辩文书好似未被提出。[9]243-244对诉辩文书的上述要求,并不具有保障事实认定真实性的作用,而是服务于通过诉答程序筛选适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需要。[10] 大陆法系并没有英美法意义上真正的诉答程序,起诉状的主要作用在于特定审理对象,提示攻击重点,而非帮助法官选择适宜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按照德国主流的学说及判例,真实义务并不禁止当事人作推测性的陈述,故一方当事人试图经由证据调查获悉与证据有关的事实以便将其作为新的陈述的基础并不违法。[11]因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学者主张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同时及于当事人对主张的陈述和当事人的证据性陈述,同时,对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理解在上述两个方面并没有区别,但是由于诉答程序的缺失,法官无法在此阶段排除轻率的案件,同时更重要的是,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即能发现当事人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非常之小,在此背景下,大陆法系各国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真实性的要求很难在诉讼的开始阶段通过具体的制度得以体现和保障。 2.作用于证据的真实义务: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功能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真实义务的另外一种功能在于帮助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是最熟悉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对于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使用规则与普通的证人相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为了使法官得以借助当事人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立法规定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获得对事实的印象。在德国法上,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依据法院的职权进行。基于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的怀疑,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认为“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让当事人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争议事实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不过,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12] 大陆法系国家将询问当事人作为法官获得对事实认识的方法,必然会对当事人在询问过程中的配合义务以及真实义务做出要求,并从证据法的角度规定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做虚假陈述可能产生的证据法上的后果。《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及《意大利民事诉讼法》都有当事人拒绝陈述或者不真实陈述的,法官可就事实做出不利于其的推定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和证人一样具有作证的能力。对当事人证言的使用与排除规则皆与证人相同。当事人如果在作证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言,将被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有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的责任。以此为依据,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同样具有帮助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正确认识的作用。 (二)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内容与功能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对当事人真实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真实义务功能的理解依然重要。如前所述,在辩论主义和协同主义不同的背景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将被赋予完全不同的内容。当前,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辩论主义和协同主义均能找到条文依据。因此很难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自身的逻辑中推演出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具体功能。 笔者认为,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已经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真实义务功能的界定不应当仅是法律理想的宣示,而应当有助于最大程度地使真实义务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制度和规则融合,减少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起到规则整合与协调的作用。 1.真实义务不具有排除轻率案件与抑制诉讼欺诈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相似的结构,这就决定了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真实性的要求很难在功能上体现为排除轻率的案件。然而,真实义务是否可以用于抑制或打击虚假诉讼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以犯罪论处。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款规定是否可以视为真实义务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诉讼欺诈包括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或双方恶意串通进行欺诈两种情形。在单方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在提出虚假的事实主张的同时,往往会伪造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对法官心证产生直接影响并最终决定判决结果的并非当事人对于事实主张的虚假陈述,而是当事人提交的虚假证据。《刑法第九修正案》中所称“捏造事实”实则指捏造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如果仅仅有虚假的陈述,却没有提供虚假的证据,很难对诉讼程序造成实质性的妨害,因此无论对其采取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是进行刑事制裁,均欠缺必要性。对于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主要事实往往有一致的陈述,此时应当依据“法官不受虚假自认之限制”的一般原理,排除虚假陈述对于法官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然而应对诉讼欺诈需要更为具体的条文依据和更为有力的规范措施。如果赋予当事人真实义务以抑制诉讼欺诈的功能,一方面扩大化的解释会扭曲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本意,另一方面,也将制约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发展。 2.真实义务的主要功能——不得妨碍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 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功能应当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的领域。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从协同主义的立场出发,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界定为帮助法官形成对于事实的正确认识。这一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当事人一般化的事案解明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从真实义务与诉讼程序中其他制度融合的可能性看,我国的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应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区别。从我国民诉法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看,我国现阶段的民诉法并不强调当事人应当通过出庭并积极争辩的方式促进法官对事实形成正确的认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作出缺席判决。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会因其不出庭、不积极争辩的行为而直接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在此背景下如果认为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作用在于帮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知情者拒绝真实陈述可以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推定,无疑意味着出庭的当事人将比不出庭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诉讼风险。由此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为了规避出庭陈述的真实义务,将更倾向于选择不出庭。这样,设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初衷——帮助法官正确认定事实,更将无从实现。 因此,从我国现有的诉讼规范提供的可能性出发,应当将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设定为“当事人不得妨碍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做出此种功能定位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从学界对真实义务的通常理解上看,真实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据实陈述,而仅仅是不允许当事人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不确信的事实;不允许他辩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他知道或者确信该主张是正确的。[13]636-638因此真实义务并不具有积极的成就法官心证的功能,而仅具有不妨碍法官心证的消极功能。另一方面,从《民诉法解释》第110条的既有规定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同时待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时,法院才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上述规定与当事人不承担“促进法官形成对事实的正确认识”的逻辑是一致的。所以在当前情况下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设定为“任何人不得妨碍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更有助于整合真实义务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规范,避免立法的矛盾与冲突。 (三)真实的实现:辩论主义对真实义务的抑制 真实义务的存在,要求当事人抛开自身利益,径直陈述事实。这样的要求,不仅可能因违背民事诉讼的本质而在贯彻的过程中遇到极大的阻力,而且更重要的是,真实义务的实现严重依赖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失去协同主义的支持,真实义务极易沦为一个空洞的诉讼理想。 虽然学界关于协同主义的探索已经进行到相当深入的程度,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也不缺乏坚定的拥趸者,[14]43-47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难以找到一个协同主义民事诉讼程序的典型例证。即便在德国,协同主义从未取代辩论主义的地位。如果说当代德国法学依旧存在协同主义这一概念的话,它也正像贝特曼所主张的一样,是作为辩论主义的修正形式存在的。[15]在协同主义的理想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全面支持的背景下,真实义务不得不对辩论主义做出妥协,接受辩论主义的约束和限制。主要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学界对真实义务的理解始终以辩论主义为依托,并努力避免由于对真实义务的扩大性解读给辩论主义造成的威胁。学界通常认为,真实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陈述真实的积极性义务,而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做出否认的消极内容。 很显然,辩论原则对真实义务范围的限定虽在某种程度上协调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是也使得真实义务完全没有如立法者所期望,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核心性的作用。加之以司法人员长期秉持的中立、消极的司法理念,并不习惯于超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强求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以上两方面的因素都使得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与地位受到极大的影响。在较早确立真实义务的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援引真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制裁的案例也并不常见。凡是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做出规定的国家,其民事诉讼程序一直试图在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的对立与协调中寻求平衡。 与协同主义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设定不同,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并非在于帮助法官形成对事实的正确认识,而仅在于使得任何当事人不得阻碍法官对事实的认识。这种对真实义务的功能界定为辩论主义发挥监护作用提供了机会与可能。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理解与运用,应当始终以辩论主义为界限,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坚持主观真实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当事人是否履行真实义务的判断标准,德国理论界曾有过真实义务“无限说”与真实义务“有限说”的争议。前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不仅包含消极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有意的不真实,同时还要求当事人对主张的真实性进行仔细详尽的调查。[16]目前通说采用真实义务有限说的观点,也称主观真实说,即不允许当事人为加重对方负担而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不确信的事实;不允许他辩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他知道或者确信该主张是正确的。当事人可以主张他不知道的事实,只要不是明知其为不真实;当事人即使相信对方主张可能是真实的也可以辩驳。[13]636-638在英美法系国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当事人做出虚假陈述时应当给予何种程度的制裁长期争论不止,但是从现有的判例中可以发现,法官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态度相当宽容。几乎所有的法官都认为只有当事人多次的、明显故意实施的虚假陈述,才会被追究责任。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的不实陈述,不会受到制裁。[17]104-106主观真实标准使得对当事人的真实的要求,更多停留在“善意”、“诚信”这一层面,避免由于这一义务使得当事人承担过重的探明事实的责任,也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2.对完全义务的内化 真实义务中的完全义务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对事实的认识全部提供给法院,不能有所隐瞒和保留,因此完全性义务与建立在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控制权的基础之上的辩论原则产生直接的矛盾。对此,虽有学者主张承认这种矛盾,而将完全义务作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但是,多数学者的观点是淡化完全义务的效力,使其成为真实义务的一个部分。只有当事人基于隐瞒部分事实而做出的不完全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主观真实时,才会禁止进行这样的陈述。相反,如果当事人刻意隐瞒某一事实,但是缺乏该事实并不影响法官对整个事实的认识时,不能认定当事人违背了真实义务。[18]375-376不难看出,这种理解弱化了完全义务在真实义务中的作用,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协调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的关系,并试图使真实义务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获得更大的存在空间。笔者完全赞同这种务实的态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处理完全陈述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关系时,也应当保持相同的立场,当事人故意所为的不完全陈述只在违背主观真实标准,并且有可能危及法官对事实的正确理解时,才会被视为违法。 综上,以辩论主义为起点和界限,对于真实义务做出限缩性的解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会抑制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范围与强度,但是从国外立法的经验看,对真实义务的强调程度与当事人对证据的接近与控制的程度成正相关的关系。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不足,诉讼的职权色彩浓厚,因此必须对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应作出理性、务实的理解,过于超前的解读将会导致规则之间的矛盾与摩擦,无助于制度在实务中的操作与落实。 三、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具体构建 (一)真实义务范围的界定 1.以询问当事人制度的构建为契机,明确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当事人的不信任,法院采纳当事人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十分罕见。因此,如何充分利用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同时又避免虚假的当事人陈述对事实认定产生的不良影响,成为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 我国《民诉法解释》虽然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询问当事人,但是,对于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条件和范围,《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相当笼统,根据该规定,法院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至于询问所针对的事实的范围,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极易导致法官询问当事人行为的失范以及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不恰当扩张。因此,必须在明确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询问当事人制度的构建必须严格遵循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往往基于两种可能的目的,其一,澄清法官对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已经提交的证据的模糊认识,帮助法官形成心证,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询问当事人是法官事实认定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只要法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询问,当事人应当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但是,法官的询问应当限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证据资料的范围内。法官不能超越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权而询问当事人;其二,法官将当事人作为证据调查的对象而主动进行询问,此种情况下的询问当事人将等同于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因此,应当满足《民诉法解释》第96条对于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要求,即只有对于符合询问条件和询问范围要求的事实,法院才能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当事人也才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所谓的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实则指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过程中的真实义务,而非泛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言词、书面陈述的真实义务。 在确立、完善询问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规定,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法院在询问当事人的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这一规定看似缩小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实则通过法院职权的介入,规范了当事人陈述的取得程序,并通过真实义务的要求,提高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是一种比较务实的选择。 2.坚持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 关于是否应当贯彻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原则,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德国是当今大陆法系少数坚持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原则的国家。学界一般认为,只有某种事实主张存在一定的“起始盖然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得到完全证明以及其他认知渠道不能够再使用时,才能询问当事人,也才能要求当事人真实地陈述事实。[19]928-929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原本采补充性原则,但是近来由于受到协同主义诉讼观的影响,已经逐次缓和或放弃该原则,允许法官享有广泛的询问权。但是对于此变化,学界并非没有争议。质疑非补充性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当事人受到自身利益的局限,其陈述的可靠性较弱,放弃补充性原则,鼓励法官询问当事人,对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并无助益①。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应当坚持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是立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据此,即使立法放弃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原则,允许法官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询问当事人,询问的结果也不能单独成为定案根据,法官事实上也不会有询问当事人的积极性。相反,通过对询问当事人补充性的要求,可以将当事人真实义务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避免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诉讼负担。 (二)以促进和保障为核心的“真实” 虽然基于与现行规则融合的可能性及我国司法的实际状况的考虑,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限缩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但是,笔者也赞同通过促进和保障机制的完善,逐步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对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1.丰富当事人的资讯获得手段 在诉讼中要求处于对立关系的当事人真实陈述的难度不仅来自于利益的诱惑,同时也缘于当事人基于侥幸心理认为即使他们违背了真实义务,也很可能不会被准确地识别。因此,诉讼程序惟有赋予当事人双方广泛地接触证据、了解事实的权利,才能将真相尽可能全面地展现于审理者面前,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才能被最大程度地缩减。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使得当事人有机会大范围地接触到有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英美法上的证据开示渠道。但是近年制度发展的方向亦是试图扩大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处了解事实、接触证据的机会。 不同国家的证据收集制度虽在具体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在功能上都具有使当事人接触到更多的事实与信息的作用。这就意味着,诉讼中做出不真实陈述的当事人必将承担更多的谎言败露的风险。而在我国,目前立法赋予的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极为有限。立法的缺失恶化了实践中当事人取证难的困境。在此背景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被证实的机会大大降低,从而使得当事人敢于在诉讼中违反真实义务。因此,当务之急在于丰富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手段与途径。《民诉法解释》在此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然而目前的规定将承担提出文书义务的主体限定于当事人的范围内,如果该书证由案外人持有,则当事人应当通过何种渠道获得该书证,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此外,当事人对于书证之外的其他的证据的调取权,也需要通过更为细致、具体的立法予以体现。 2.强化当事人的出庭义务和陈述义务 凡是规定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国家,无不以强化当事人的出庭义务为前提,落实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强化当事人出庭义务的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积极地配合法院的审理行为,协助法官推进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出庭、积极陈述事实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出“真实”的要求,否则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德国原告如果缺席法庭审理,法院可以依据被告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法院拟制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英美法系国家应对当事人不到庭的立法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美国如果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从未到庭或者从未对原告的诉讼提出任何答辩,法院可以应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而有利于原告的判定。[20]167而英国的法律则规定,在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缺席判决。[21]138 如果当事人到庭,但是没有积极做出陈述或争执,也可能引发一定的不利后果。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积极地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争执时,即会被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不仅如此,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只有当涉及他人行为或他人感觉时才允许当事人做出不知陈述,对自己的行为和感受作这样的表示是不合法的。[2]36 上述对当事人到庭、陈述义务的强化对于真实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当事人陈述义务之上,就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不到庭、不积极陈述,同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或者诉讼上的风险,则当事人就会为了避免承担真实义务而不到庭陈述,真实义务就会因立法规定与制度衔接中的漏洞而无法得以真正落实。另一方面,在制度的衔接上,真实义务与当事人到庭、陈述义务关系密切。真实义务不仅要求当事人对于依其确信为非真实者不得主张,还要求明知对方之主张符合真实或认为其符合真实也不得争执,因此必须于立法上对于当事人的不争执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可以为不知陈述或保持沉默的事项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反观我国,立法对当事人拒绝出庭或虽然出庭但是不积极进行辩论的行为相当宽容。当事人不会因缺席行为本身而遭受直接的不利益。要改变此种状况,一方面立法应当规定,如果被告缺席,且在开庭前没有进行任何有效的辩论,可以推定被告对于原告的事实陈述做出了自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应当致力于促进当事人的积极辩论。《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通过对默示自认的规定抑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消极行为。除此之外,还有必要对当事人进行不知陈述的效力做出规定。不知陈述是介于承认和否认之间的一种表达方式,为了体现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应当规定仅对于“非当事人本身所为行为”和“非当事人自身感知的对象”才可以为不知陈述。从当事人陈述角度来讲,上述规定显然加重了当事人的陈述义务,使得对争议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不可随意为不知陈述。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不知陈述,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辩;反之,对自己的行为和感受作不知陈述则应当被认为是不合法的,并因而被看做是不争辩,即自认。通过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积极陈述而推动程序的义务得到了体现,以此为前提,强调当事人不得故意为虚假陈述才有意义。 3.不因“真实”而压制当事人灵活诉讼的空间 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与对抗为基本特征,真实义务的存在不仅与当事人逐利的本能相悖,同时亦可能成为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的负担。因此,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将真实义务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限定在可控的范围内。 一方面,需要缔造不受真实义务影响的灵活的诉讼空间。在诉讼中,当事人很可能因履行真实义务而向对方当事人透露其原本不掌握的信息,泄漏自己的诉讼立场和对于事实的主要观点。因此履行义务方必须充分预见其对事实主张的陈述对其权利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并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同时,真实义务与禁反言原则相结合,限制了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攻防策略的自由。为了缓和这一压力,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d第2项明确允许当事人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可替换的或猜测型的事实主张。[22]82-83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预备诉的合并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替代性事实主张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63日本则在实务中亦允许当事人提出假定性的主张。即便当事人的预备性主张是矛盾的,也不能视为当事人违反了真实义务。[48]375-376因此,真实义务给当事人在诉讼中造成的不便利甚至不利影响有效控制在了最小的范围内。 在我国,当事人灵活诉讼的空间极为有限。因此必须在强化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足够充分的灵活诉讼的手段。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允许提出替代性请求,并不得以替代性的请求之间存在矛盾而认定当事人违背了真实义务。 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修改先前的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违反主观认识对事实做出主张或加以争执。然而,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观认识有可能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发生变化。从真实义务的角度看,既然真实与否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所以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主观认识的变化而修改陈述。但是,如果放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前后不一致的主张却有可能给程序的安定性造成影响,也与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发生冲突。因此,较为明智的解决办法是通过立法,对当事人可以修改自己的陈述或做出矛盾陈述的范围和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比如,英国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在对案件的理解发生错误时,修正诉讼文书。只要这种修正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或者在案情陈述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之前修正,或经法院许可并支付修正引起的诉讼费用。[23]172-173《德国民事诉讼法》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63参考国外立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允许我国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不改变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修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惩罚机制的理性构建与作用弱化 1.多元化惩罚机制的构建 为了保障真实义务的落实,凡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国家,均规定当事人在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相应诉讼行为无效,或案件被法院排除。此种观点认为,应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所提出的主张,不发生主张的效果,法院可以对此主张不予审理。[4]546比如,根据英国判例,如果当事人在案情声明中虚构事实,法院既可以在诉讼开始的阶段撤销案情申明,也可以在诉讼进行的最后阶段撤销案情声明。[24]英国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排除案情声明并不是对当事人的惩罚,而是基于一般的程序原则,公正的审理程序必须以一定的客观条件为依据,其中就包括当事人遵循程序中的具体规则,当事人遵守这些规则是参加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拒绝遵守规则,就不能利用该程序。[25] (2)允许法官自由评价当事人虚假陈述事实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事实不仅需要斟酌证据调查的结果,而且也要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它通常作为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并列的法官自由心证之结果。[26]265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本身,也包括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所有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留给法官的个人印象。当事人的沉默、拒绝作具体化陈述、不真实的或相互矛盾的陈述,甚至当事人事实陈述的时机、对事实主张的变更、证据声明的撤回等等,均可视为言词辩论的全意旨。[27] (3)予以罚款或要求负担诉讼费用。对当事人予以经济上的制裁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实施制裁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给诉讼程序造成了实际的影响,并且当事人的行为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因此,法官在此过程中承担着较重的调查责任和证明责任。 (4)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28]205德国现有的学说和判例认为,该规定可以作为对诉讼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依据。已有的判例显示,如果当事人通过恶意误导法院,包括隐瞒真相或违反真实义务、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共谋等方式获得,同时如果判决所支持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而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29]170-175 (5)承担刑事责任。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英国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甚至对该罪规定了严格责任,即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有影响司法公正的意图,只需证明其行为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客观危险即可。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课以刑事责任,是所有制裁措施中最严厉,也是耗用司法资源最多的。同时,由于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各国司法机关均持谨慎态度,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会启动追诉程序。 对比国外立法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对于违反真实义务的惩罚机制还存在惩罚手段单一,各种惩罚机制之间的衔接不顺畅的问题。此外,我国当前将违反真实陈述的行为视为妨碍诉讼的行为是否能够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也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完善对违反真实义务行为的法律规制。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通过明确的刑事立法,将捏造事实进行诉讼,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根据这一修正案,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仅限于“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情况,对于在法官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过程中实施的严重的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有必要在刑法中通过增加藐视法庭罪的方式,使相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变化不仅丰富了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措施,而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责任,避免了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直接追责可能产生的权力界限不清、角色混淆的问题,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 其次,仅从公法角度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制裁涉及司法权运作的成本问题,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范畴,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借助实体法领域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实现,具有立法方面的便利性,同时,民事的救济是通过当事人另诉的方式解决的,不会对原有民事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当事人的权利。 最后,应当允许法官自由评价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法官可以在通盘考虑全案的所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允许法官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纳入心证的范围,就意味着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可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并由此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产生直接的抑制作用。 2.惩罚措施的局限 惩罚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但是惩罚性规定并非保障真实义务的根本,制度的促进与激励才是实现“真实”的关键。在真实义务实现的过程中,惩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 第一,效果具有不确定性。以经济惩罚为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要动机在于逐利,然而各国关于罚款的数额往往规定有明确的上限,对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赔偿也会以对方实际受到的诉讼费用的损失为限,在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中,有限的经济赔偿责任或罚款是否足以抑制当事人的逐利冲动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惩罚过程,也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比如,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都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制裁程序,其实施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在实施制裁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妨碍行为的主观过错、妨碍诉讼的客观后果等要件。法院在查证和追责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可能会成为抑制法院采取制裁措施的因素,这都可能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落实产生实际的影响。[30] 第三,受制于法官的司法理念,实际的实施与立法初衷之间存在差距。在英美法系国家,出于对强当事人主义的弊端的反思,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措施。然而,实践中的情况是,法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制裁权时相对谨慎和保守,一般而言,只有整个案件都是虚假的,或者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导致法官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法官才会排除整个案件。这种谨慎的态度与英美法系一直秉持的法官中立、消极的司法理念不无关系。在我国,笔者颇为担心的是,对惩罚性措施的强化将与职权主义的痼疾结合,不仅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实现,更可能阻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顺利转型。 3.惩罚措施的弱化使用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取证权保护不充分,当事人对抗能力较弱的背景下,法官在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做出虚假陈述的原因、虚假陈述使诉讼程序受到影响的程度、消除影响的可能性与成本、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当事人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以下几种情形下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使用或慎重使用强制措施: 第一,当事人虽有虚假陈述的行为,但是并未同时实施其他伪证行为的,应当慎重使用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在进行虚假陈述的过程中,会同时出示虚假的证据。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一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法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样,在反驳对方提出的证据与事实时,如果仅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法院也不能认定反驳事实成立。这样,虚假陈述的行为往往会与诉讼中其他的伪证行为联系在一起。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同时伴有其他伪证行为,就基本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具有主观的恶意,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适合的。反之,如果当事人仅有虚假陈述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同时实施其他的虚假作证的行为,法院在认定其主观恶意的过程中必将遇到一定的困难,而且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也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虚假陈述给案件审理造成的妨碍也相对有限,因此不应当成为制裁措施的重点针对对象。 第二,不应使当事人因承担真实义务而遭受利益的重大损失。在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中,立法者基于实体公正的考量,对当事人提出真实义务的要求。然而实体公正并非法律的唯一价值追求,真实义务的贯彻,必须与诉讼中的其他价值相互协调,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国外立法经验看,如果真实陈述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或使当事人蒙受财产、名誉的损失,则当事人可以免除真实的义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免予承担真实义务的特殊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基于前述事由而没有做出真实陈述的,法院应考虑对于免予处罚,以免过分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第三,对虚假陈述的惩罚并非目的,排除由于虚假陈述给诉讼造成的影响才是惩罚性规定的意义所在。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如果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承认该陈述是虚假的,法院可以撤销罚款裁定。我国台湾和英国的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对此作出类似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某一诉讼行为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如果当事人做出了虚假陈述,但是在后续的诉讼中愿意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且没有给诉讼程序或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此时,制裁本身消耗的司法成本将使制裁的意义大打折扣。 四、总结与展望 真实陈述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组成部分,虽然发端于理想,却不应止步于理想。理想向现实的转化并非仅凭借对当事人的“诚实性”要求以及完善的惩罚措施就可以实现,而是需要具体制度的保障与促进。 同时,真实义务与极具对抗色彩的诉讼程序,与法官的消极与中立的地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在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真实义务的全面贯彻,可能给诉讼程序带来的负面影响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是,当事人收集、接触证据的能力有限,程序控制权有限,在诉讼过程中灵活实施诉讼策略的空间有限。因此,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过分强调很可能导致上述问题的进一步恶化,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必须建立在现行制度提供的可能性的基础上,诚信理想的实现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过程。 对于真实义务所应发挥的诉讼功能,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不宜对真实义务做出过于宽泛的解读。真实义务不应被赋予抑制虚假诉讼和轻率诉讼的功能。对于前者,需要更具体和专门的应对措施;对于后者则需要以英美模式的诉答程序为依托。在我国目前阶段,真实义务的主要功能应当定位于证据角度——任何人不得妨碍法官形成对事实的正确认识。 总之,对于当事人真实义务要求的严格程度,应当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证据、程序的控制权,与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灵活诉讼空间的大小成正相关关系。随着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不断完善,才能不断加强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 收稿日期:2015-05-21 注释: ①对立观点参见姚光瑞:《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336页;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著重于单论其思想背景之变迁》,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648页。标签:法律论文; 虚假陈述论文; 大陆法系论文; 民事诉讼当事人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制论文; 法官论文; 法理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