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公司法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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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全国人大将修改《公司法》的消息公布之后,提供修改意见几乎成了一种热潮。这些修改意见不乏建设性,但多数是给现行公司法找毛病。但是,我们想要一个什么样的《公司法》?我们应该拥有什么样的公司?公司的精髓是什么?《公司法》应如何完善?目前还难找到一个清晰的答案。带着这些问题,我们采访了著名的公司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史际春教授。

邵:最近《公司法》的修改被炒得很热,除了法学家、经济学家外,似乎人人都想对这部法律的修改说上几句话。请问您怎么看待《公司法》的修改?

史:这并不奇怪。《公司法》的确应该修改,而且从它颁布那天起就有需要修改的地方。为什么呢?因为近代以来中国企业制度发展的进程在相当时间里中断了,伴随着改革开放而兴起的公司对于国人来讲完全是新事物,在《公司法》制订时,没有谁能够清楚地说明白公司究竟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不可能很好地把握公司的精髓,也是正常现象。可以这样说,《公司法》在改革和发展中应运而生,在施行中“摸着石头过河”,与公司实践之间不断发生着良性或非良性的互动。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有两个背景:一是应对全民致富热中出现的公司热,要对形形色色的公司进行整顿规范;二是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到了要在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权关系上做文章的地步。

邵:《公司法》以前,包括计划经济时期,我们就有很多公司像鞍钢、首钢。这些公司和现在我们说的公司有什么不同吗?

史:有本质的不同。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企业,不管它叫公司还是不叫公司,都是由一个财政主体投资,隶属于一个主管部门、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进行生产经营、作为政府机构附属物的非市场主体,企业本身没有经营权,也没有倒闭破产的风险。乡镇企业呢,一开始跟公司就没有什么关系,它主要是村、村民小组或乡镇社区投资的,属于集体所有。到了90年代后期,有些乡镇企业才上档次,改成了集体控股的公司。而我们现在说的公司是商事公司,也叫普通公司(与作为政策性、公益性企业的特殊公司如BBC、美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等相对),英美法系国家叫注册公司。它首先是投资经营的工具,是资本关系表现形式,或者说资本所有者投资经营企业情况下其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次才是市场主体。

所以谈《公司法》修改,一条一条地去找毛病没有多大意义,一定要抓住公司实践和公司制度的根本。

多年以来人们以为,只要把公司变成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就成功了,国有企业的改革也就成功了,但事实证明不是这样的。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公司关系蕴含着高度的辩证法,它是“内部意志外部化、外部意志内部化”,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公司外部作为独立主体的资本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公司不应该有自己的意志。它的意志应该是只能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

在所有权不能被废除的情况下,公司应该是所有者投资经营的工具,而不是所谓的自主自立自为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有一条规定很好,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则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是对的,可是学者和实践家们千方百计想把这一条否定掉。毋庸讳言,其背后的动机,学者无非是要否定国有制,实践家们则是希望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邵:1993年的时候,我们已经也应该能够看到比较完善的外国公司法了,为什么没有全盘吸收过来,以至于今天看起来还欠缺很多东西?

史:因为是实践决定法律,而不是相反。把外国的公司法抄过来很容易,可是在实践还没到那一步时,人们的认识、观念还不到位,抄过来的法条也就没有用。

打个形象的比方,在人们普遍没认识到过十字路口不看红灯有什么危害或不道德之前,红灯不得前行的法条就是空文。比如说上市公司的退市,1993年就规定了,而实际上刚刚开始实行,还谈不上落实;再比如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对这条规定没有哪个人说不好,可也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等等。

当时的公司实践就是那个样子,人们的认识还很浅,法律只能比它高一点点。任何法律都是这样的,只能比现实高一点点。1993年以来,《公司法》确实比实践高了一点点,这就够了,这就是它的价值所在;当实践发展得跟它差不多高,甚至比它高了,就要修改它,也是顺理成章的。而且公司实践和公司制度的许多问题,并不是法条问题,而是实践本身和观念的问题。

邵:如果说是因为实践没有发展到那一步,因此法律就受到了限制,这样的话还是比较好理解的。比如当时还没有出现令人眼花缭乱的资产重组。投资者也没有像现在这样强烈的权利意识,甚至没想过要参加股东会。

史:除此之外,有一些东西你可能还没有看到。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也是跟在实践后面走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践尽可发挥其想象力和创造力。比如美国公司中设CEO,就不是法律的规定; 联合利华学古罗马的执政官制度搞双董事长,也不是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的基本宗旨不是限制当时人的行为,而应在牢牢、准确地把握公司关系的本质和精髓的基础上,尽可放任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跟进。

所以,公司制度不等于《公司法》或其法条,《公司法》的好坏不等于公司和公司实践的好坏,拘泥于条文是没有意义的。关键是要搞清公司究竟是什么,要牢牢地把握住以股东为本的理念,这样的公司法(不仅仅是法条)就完善了,《公司法》的修改也就好办了。

邵:美国的公司制度应该说是非常完善的。据说亚洲金融危机以后,日本、欧洲都向它学习,学习它那种牢固的以股东为本的理念和种种做法。

史:正是这样。金融危机暴露了日本、欧洲的公司的活力不够,生命力不强。

什么企业为本呀,终身制呀,这些东西现在都被认为是不好的,它造成公司利害关系和责任不明、激励和约束不够、责任不清,而其根源是不以股东为本,财产所有者以外的主体如政府、非所有者的内部人(经理人员和职工)等对企业的不当干预或影响过大、过多。

而在我们的《公司法》里存在着漠视股东权益的现象。比如股东大会召开,没有法定人数的规定,背离国际惯例。公司是谁的?是大股东吗?是职工和经理吗?都不是,如果是大股东的话,小股东的权益被漠视和任意损害,那就破坏了社会的基本财产权关系;如果是职工和经理的话那就叫内部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是没有出路的,不会有效益。要知道,公司自己是没有意志的,如果有的话,也是形式上的,它的意志不能是非股东的意志,也不是一些股东的意志,而应该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大股东可以根据“资本多数决定”来控制公司,但也不能侵犯小股东的利益,譬如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发言权,隐瞒收益、拒不分红等。

邵:就具体的修改意见而言,您强调的这种观念在修改公司法时应该如何体现呢?

史:有很多具体的修改都可以体现。比如要规定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公司或董事会、大股东不依法开股东会的,小股东有权自己召开;要规定小股东大会的质询权和提案权;要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最低间隔时间,美国的规定是18个月,我们呢?除了上市公司有证监会管以外,有限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就是28个月不开也没有人管;还有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人数,累积投票权,以及小股东退股权,小股东感到不公平合理的话,可以要求公司或在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把股票买过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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