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罪名〔1〕的规范化、统一化是我们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我国刑法分则以及有关的分则性规范除个别场合外,一般不明示罪名,只规定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并使罪名隐含在罪状之中。在确定罪名时,需要对罪状所描述的犯罪特征进行概括、归纳、推理。有的同志把制定罪名的这种立法方式称之为“暗含推理式”〔2〕。 由于对罪状所描述的特征理解的不同,以及概括、归纳、推理的程序和侧重点的差异,加之确定罪名的主体的多元性,在实践中往往导致罪名的不统一、不规范。例如,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 款所描述的罪状,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我国刑法学界概括出的罪名竟达七、八种之多,如“持有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罪”、“非法所得罪”、“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同罪异名的现象不仅发生在理论研究中,而且也存在司法文件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6年第1 号)在转发李金城等五人投机倒把、受贿案时,认为上海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受贿罪”是正确的。该《公报》(1986年第2号)在转发张常胜、 叶之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收受贿赂案时,又肯定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收受贿赂罪”是正确的。同一犯罪的两种名称都受到国家级的权威公报的认同,说明问题的严重性,也反映出实行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迫切性。
如何使罪名规范化、统一化呢?从近年来发表的论及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著作看,绝大多数论者主张刑法分则载有具体犯罪的条文应当明确规定罪名,即采用“标题明示式”。个别学者倾向采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确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的立法模式,即“定义明示式”。通过刑事立法的途径来解决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问题,无疑是一种颇具诱惑力的理想选择。但是,这种选择是否具备现实可行的条件,值得认真研究。
采用标题明示式罪名立法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它首先意味着对刑法分则作结构性重大调整,如取消一条数个罪名、数条一个罪名的规定或者将其减到最低限度;对暗含不确定罪名、选择罪名的罪状作全面地修订等。刑法典是由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其构成要素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分则条文设立标题,势必要引起总则条文的相应变化。否则,这个有机整体的内部在内容和形式上就缺乏协调一致性。
近年来,在一些非刑事法规中,如经济法规、行政法规等,刑法分则性规范的数量剧增。这些规范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们依附的母体是非刑事法规,脱离母体就难以自身存在;另一方面,它们调整的又是有关具体的犯罪与刑罚的内容,是广义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该特点所决定的是,非刑事法规中的刑法规范设立标题与否将是两难的选择,因为非刑事法规的条文不设标题。如果为了维护立法体系的一致性,在非刑事法规中普遍设立标题,则将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需要作充分的准备和大量的投入。如果不改变非刑事法规条文的现有模式,也会因此而产生不协调的矛盾。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的刑法修改工作虽然具有全面修订的性质,但从其提供的有关刑法修改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的信息看〔3〕,并不包括罪名问题。 这说明全面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不打算放弃“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模式,似乎也没有为通过立法的途径解决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问题作相应的准备。
标题明示式罪名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处于一定环境之中,并与刑法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的状况、水平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在刑法理论中,罪名问题的研究是一个公认的薄弱环节。不要说我们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罪名理论体系,就是有份量的、可供立法者参考的研究成果也廖廖无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罪名立法前出现刑法理论是不现实的。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由于没有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罪名,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都按自己的最佳理解去确定罪名,同罪异名和罪名不规范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总之,在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不能为立法者提供充分的理论与实践根据的条件下,要求立法者采用标题明示式罪名立法,“实在是强人所难了”〔4〕。此外, 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事立法还有若干挂死刑的条文。其中,有些条文是一条数个罪名。例如,刑法第106条规定了五个罪名, 即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它们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这种现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颁布的单行刑法中也存在。采用标题明示式罪名立法原则上是以一罪一条一标题为条件的。这意味着既使不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立法挂死刑的条文也将净增许多〔5〕。
总之,前述建议由于缺乏现实可行的条件,因而在目前是不可取的。我们认为,导致罪名不规范、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解决这个问题也不能搞单打一。
一、加强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使用意识
所谓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使用意识,是指对于约定俗成或者公认的罪名,不再另立罪名的心理活动。我国刑法分则虽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罪名立法,但从中推导出的大多数罪名还是规范的、统一的,如盗窃罪、强奸妇女罪、受贿罪等。在这些犯罪中,某些异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同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使用意识薄弱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认同的“收受贿赂罪”便是例证。其实,受贿罪的罪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无异议,已经约定俗成。但是个别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却冠以“收受贿赂罪”,《公报》在转发时也轻易地加以认同。这种意识在刑法学界也有反映。例如,有的刑法教科书在节的标题和罪的概念上使用的是强奸妇女罪的罪名,接着在论述该罪的主要特征以及处罚时又使用的是强奸罪的罪名〔6〕。在同一本书的同一节中,同一作者交替并用同罪的两个异名,并不表明其在罪名确定上的认识分歧,而是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使用意识不强的表现。此外,在不同版本的刑法教科书中,同罪异名的现象,如妨害公务罪与阻碍执行公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等,在一定程度上也与这种淡薄的意识有关。当然,有的同罪异名是由认识上的分歧造成的。例如,刑法第166 条规定的犯罪是招摇撞骗罪还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便是如此。对于由理论上的分歧致成的同罪异名现象,最好明确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加以解决,因为理论分歧的统一将是困难的、长期的。只有加强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使用意识,才能减少乃至消除罪名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并保障刑事法制的统一。
二、在系统修订或者构织罪状时也应从有助于正确确定罪名出发
我们之所以这样提出问题,是因为:其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采用的是暗含推理式罪名立法,其实质在于根据罪状来确定罪名,因而所描述的犯罪特征的范围和侧重点,对于正确确定罪名是至关重要的。其二,目前一些作者在论及罪状的完善时几乎都是从有助于正确定罪角度提出问题的,如建议立法者尽量多采用叙明罪状来描述某种犯罪的特征并把简单罪状减少到最低限度;描述的犯罪特征应当明确、具体,以利于正确定罪等。毫无疑问,从定罪角度看,罪状所描述的犯罪特征越明确、具体,就越有助于司法机关的正确理解和操作。但是,过于叙明的罪状也会使罪名的确定复杂化起来。例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所描述的犯罪特征倒是十分明确、具体, 但从中概括出的异名也多。因此,我们认为,在保留暗含推理式罪名立法的条件下,罪状的构织或完善不仅应当有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应当有利于正确确定罪名。只有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保障刑事法制的统一。
鉴于罪状在结构和表现形式上殊有差异,因此,这一要求的具体化也应以不同罪状的特点为条件。
1.简单罪状与确定罪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简单罪状的条文占一定的比重。从有利于确定罪名角度看,简单罪状是最理想的,因为它对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没有超过罪名的概括。另一方面,简单罪状过于简略,不便于司法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简单罪状的利与弊是同时并存的。对此我们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解决。对于一些常见多发、危害程度有很大差异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等,其基本罪状仍可沿用简单罪状。在此基础上,针对它们的不同特点,可适当增补加重罪状或减轻罪状。最近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将该构想变为现实。它用简单罪状描述伪造货币罪的基本构成,同时又规定了另起刑度的加重罪状。这样不仅“两个有利”,而且实现了简明与便于操作的统一。
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 惯骗罪虽然也属于常见多发的自然犯罪,但其构成条件却比较复杂,继续沿用现有的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正确定罪。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学者主张把惯窃、惯骗分别作出盗窃罪、诈骗罪另起刑度的情节规定在加重罪状中〔7〕。 这个建议等于从立法上取消惯窃罪和惯骗罪。我们认为,惯窃犯、惯骗犯虽然具有同一个犯罪构成多次重复的特点,但其在犯罪构成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不是一般的多次所包容得了的。因此,把惯窃行为、惯骗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是更为适宜的。鉴于这两种犯罪特征的复杂性,我们主张改由叙明罪状加以描述。
对于一些危害较小且不复杂的犯罪,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管制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可继续保留现有的描述方式,因为对其特征不作具体描述也不会引起异议。
在反革命罪一章中,用简单罪状描述是该章的独特结构。我国刑事立法以单独的法条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这就为某些具体的犯罪采用简单罪状描述提供了方便。不同于自然犯罪,这些法定犯罪的特征并不“人所共知”,采用简单罪状描述不是最佳的选择。鉴于反革命罪一章将作全面地修订,因此,确定前述具体犯罪的描述方式时应以“两个有利”为出发点。
2.叙明罪状与确定罪名。叙明罪状的特点在于,它对某种具体犯罪的特征作较为详细而不是简单的描述。与此相联系,它便于司法机关的正确理解和操作。但是,在采用暗含推理式罪名立法的条件下,由于被描述的犯罪特征相对详尽、具体,从中确定罪名要比简单罪状复杂得多,而且罪名确定的分歧多出自依叙明罪状确定的罪名。我们认为,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寻找定罪和罪名确定的共同点。从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看,叙明罪状一般重点描述的是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如行为及其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定罪的实质是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法定的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虽然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组成的,但对于定罪来说,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别是危害行为)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确定罪名也是如此。我国绝大多数罪名的确定实际上是取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因为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只在少数情况下才作为罪名的组成部分在罪名中加以反映,如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故意伤害罪等。至于犯罪主体的特征,它对罪名的确定并无实质意义。看来,如何使叙明罪状的描述紧紧围绕犯罪的客观方面而展开,使有利于正确定罪和正确罪名达到有机的统一,是十分重要的。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看,叙明罪状的描述凡是遵循这一要求的,在行为的认定和罪名的确定上一般不会发生问题,如抢劫罪等;反之,就会造成“两难”或者有利于一头的现象。作为后者的例子,我们再次援引《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的罪状。 从该罪状概括出的多种罪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它借鉴于同我国立法原则、风格迥然有别的、具有英美法特点的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外,更主要的是没有突出对“持有”这种不法状态的描述。《补充规定》第11条第1 款规定的实质是惩罚持有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的不法状态,并且这种不法状态的起始行为,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又难以查清。如果能象后来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那样明确承认“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并使罪状的描述围绕它而展开,就不会造成不利于正确确定罪名的现象。
应当指出,我们主张叙明罪状的描述应紧紧围绕犯罪的客观方面展开,不意味着可以冷落犯罪的其它特征。相反,根据正确理解和操作的需要以及某种犯罪的特点,完全可以在罪状中明确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某些特征,如“明知”、“以行使为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等。如果这种“明确”恰如其分,就会收到画龙点晴之功效。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不会影响罪名的正确确定。
3.空白罪状与确定罪名。空白罪状的实质是参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说明某种具体犯罪的特征。在我国,空白罪状除了直接指明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外,还对犯罪客体方面的特征(特别是危害行为)作了描述。因此,这种描述方式有利于正确确定罪名。另一方面,有的空白罪状仅着重描述了危害行为及其触犯的法规而来揭示其主观方面的特征,而且对其罪过形式的理解又容易发生歧异,这样就使定罪发生困难。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同志建议在空白罪状中应注意对罪过形式加以描述〔8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并认为,它只适用于对罪过形式的理解易生歧义的场合。
三、应当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罪名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以及分则性规范只规定罪状而不明示罪名,这意味着立法机关把确定罪名的任务并由司法机关解决。我们认为,在各司法机关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罪名是最为适宜的。首先,从性能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而运用罪名定罪是审判工作的重要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罪名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运用罪名定罪实行监督,是其发挥法定功能的需要和表现。其次,从地位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层次的复杂审判系统中属于最高层次的审判机关。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罪名,不仅使确定的罪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而且也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名出多门和罪名不统一的问题。基于此,我们主张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罪名。
拟制《关于刑法分则罪名意见》〔9〕是使罪名规范化、 统一化的有效途径。不过,这是需要大量投入的工程,最好分阶段地进行。比如,以刑法分则的章或单行《决定》为单位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定所列犯罪的罪名。这样可把统一的巨大工程分解为具有内在联系的若干小工程,便于分而治之,同时也为制定《关于刑法分则罪名意见》时重新修订以前确定的罪名留有余地。
应当指出,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关于刑法分则罪名意见》,并不能解决有关罪名的所有问题。因为《意见》所确定的只是基本罪名。所谓基本罪名,是指从罪状中直接推导出来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基本罪名之外的修正罪名如故意杀人(未遂)罪、故意杀人(教唆)罪和不确定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犯罪构成过程的特殊形态或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或具体方法的不确定性而无法事先确定,只能由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这些分支罪名〔10〕如果不规范、不统一,同样会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我们主张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典型案例连同其认可的分支罪名在《公报》中加以刊登,以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案例正确确定分支罪名。待条件成熟后,可制定《分支罪名确定规则》〔11〕。
注释:
〔1〕本文所说的罪名系指个罪名,即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2〕〔4〕〔11〕参见《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第115页、第17页 、第118页,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发展市场经济与惩治经济犯罪》第10页,北京市法学会, 1994年版。
〔5〕我国以条文为单位来计算死刑的数量。
〔6〕《刑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第52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7〕参见《当代刑法改革》第355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
〔8〕《刑法修改研究综述》第9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
〔9〕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着手整理过《关于刑法分则罪名意见 》。
〔10〕分支罪名包括修正罪名和不确定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