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角下的酒店委托经营_特许经营论文

反垄断法视角下的酒店委托经营_特许经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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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特定市场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合谋,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1]。垄断是市场竞争和生产集中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又会破坏经济发展。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一部系统的、完整的反垄断法,有关的反垄断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中。长期以来,饭店业的反垄断问题和其他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一样未受重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和加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后的对外开放,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受到国内外政府、大企业和学者的广泛关注,1994年即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日前该法的制定工作已进入收尾阶段。反垄断法一旦通过,包括饭店业在内的各行业都将面临反垄断法的审视、评估和规范。

一、饭店委托管理模式的发展情况

(一)饭店委托管理在世界范围的发展情况

饭店管理公司往往通过履行饭店管理合同,作为对现有的特许安排、直接所有和经营以及房屋租赁的附加或补充系统。至少有10家大的连锁集团包括凯悦、喜来登和希尔顿,以及超过60家独立的公司,目前按照管理合同经营着700多家饭店[2]。在美国,3/4的饭店是连锁经营的成员,世界其他地方,这一数字为1/4[3]。世界著名的饭店管理公司所掌管的资源巨大,其影响力不容忽视。

表1 世界最大的10家饭店集团[4]

名次

集团名称总部 房间数(间) 饭店数(座)

1 升达特 美国 5360976513

2 六洲饭店公司英国 5148733333

3 马里奥特国际公司美国 4634292557

4 雅高集团法国 4408073829

5 精品国际饭店公司美国 3737224664

6 希尔顿饭店公司 美国 3371162084

7 最佳西方国际公司美国 3089114064

8 喜达屋国际饭店 美国 226970748

9 卡尔森国际饭店集团 美国 141923847

10 希尔顿国际饭店公司 英国 96380 384

资料来源:见参考文献[4]。

(二)我国饭店委托管理方式的发展情况

我国饭店和住宿业产业构成中,国有资产占绝对多数份额。据统计,截至2004年年底,在全国10888座星级饭店中,国有饭店为5482座,占全国星级饭店总数的50.3%;集体经济饭店为1007座,占9.2%;外商投资饭店为190座,占1.7%;港澳台投资饭店为341座,占3.1%。以上4种注册登记类型的饭店,共占全部饭店的64.5%[5]。产权壁垒和饭店业本身市场进入障碍度高的特点,使事实上并购和新建酒店的余地较小,且目前旅游业中的合资或外资饭店大多在建成后交给外国国际饭店管理集团进行管理[6],因此在我国国际饭店集团大多通过获取饭店管理权的方式作为扩张的主要手段,最常见的渗透方式就是饭店委托管理方式。同时,中国的行政管理机构也乐于引入专业的管理,借以提高饭店业的经营业绩[7]。

目前我国存在假日、喜来登等其他国际知名饭店管理公司10余家,内资的饭店管理公司发展迅猛[8],中外饭店管理集团之间开始合作[9]。饭店管理公司的影响在我国某些重点城市已经有所显现,以北京为例(见表2)。

表2 国际饭店集团进入北京饭店市场的情况

管理公司管理饭 管理饭店名称

店数(座)

雅高国际酒店集团2 和平宾馆、新侨饭店

香格里拉酒店管理4 嘉里中心饭店、中国大饭店、香格里

集团 拉饭店、国贸饭店

国际艺苑皇冠假日饭店、金都假日

洲际国际集团6 饭店、五洲皇冠假日饭店、丽都假日

饭店、长峰酒店、龙城皇冠假日酒店

万豪国际集团4 京广新世界饭店、新联新世界万怡

酒店、金域万豪酒店、国航万丽酒店

喜达屋酒店集团 2 长城饭店、国际俱乐部饭店

数据来源:见参考文献[7]。

二、饭店管理合同的含义和法律定性

饭店管理合同(Hotel Management Contract)指由饭店管理集团和饭店双方所签署的协议,饭店方的产权独立,授权给饭店管理集团依协议规定经营管理。

(一)饭店委托管理是连锁加盟的一种具体形态

美国国际连锁加盟协会(IFA)对连锁加盟的定义如下:一种存在于总公司和加盟者之间的持续关系。总公司赋予对方执照和特权,使其能经营生意,再加上对其组织、训练、采购和管理的协助,相对地也要求加盟者付出相当的代价作为报偿。

连锁经营在20世纪50年代初被饭店业广泛采用,饭店业普遍采用经营模式特许经营(business format franchise)的方式来发展业务,即饭店管理集团与饭店方之间存在着不断发展的业务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包括产品、服务和商标,还包括整体经营概念,并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和其他特许经营费。通过这种模式,饭店方除了可以得到饭店管理集团的名称、身份、经营系统、操作程序、营销技术和(饭店)预订系统,还可以得到培训、开业支持、促销支持、规模经济效应和持续的支持等[11]。

(二)饭店委托管理的特殊之处

饭店委托管理是经营模式特许经营的一种形态,在这种连锁加盟关系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享有更多控制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其视为直营连锁店。

在饭店委托管理中,签约双方资产相互独立、各自实行独立核算,饭店方和管理方是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从性质上讲,饭店管理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受契约自由原则保护。但是如果饭店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某些行为,使合同任何一方失去自由、公平竞争的机会,或因饭店管理合同的履行而影响该地或该行业的竞争秩序时,饭店管理合同就不单纯只是饭店方与管理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涉及到了市场交易秩序公平与否的问题。这不仅是一国范围内的问题,饭店委托管理的方式本身又是一种服务贸易的方式。在著名的柯达—富士一案中,美国质疑日本的排外销售网络不利于贸易自由化,认为富士为了寻求或者确保中下游销售商与其合作,以实现销售政策而对销售商加以控制、掌握的一系列行为,并且制造商和销售商已经形成组织化、系统化形态的固定结构。这种长期以来形成的垂直型的紧密关系使得外国商品很难进入日本市场[12]。因此,一国对销售模式的控制程度也为其他国家关注,甚至可能被指责为限制贸易自由化。

三、饭店委托管理特许经营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饭店委托管理特许经营由于与反垄断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矛盾,且特许经营的体制安排存在着形成反竞争效果的固有倾向和内在动因,原因如下:

(一)饭店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是一种介于组织与市场间的混合体(hybrid),是一种长期合作的网络组织。特许人为达到统一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的目的,可以利用知识产权实现卡特尔化,即特许人在授权契约中以全面性体系授权(multiple licensing)① 条款,达到卡特尔目的。签订特许权合同后,由于已投入的投资和特许人强加成本或带来利益的能力,被特许人被锁定在这样一个关系中,不能轻易摆脱各种限制。

(二)特许人可以对被特许人实施不法控制。一方面,特许人可以违反平等竞争原则签订不合理的契约,限制被特许人的销售地区、价格、进货方式等。立志成为中国肯德基的“谭鱼头”以高价出售原料的方式变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13] 是否合乎反垄断法的要义很值得探讨。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而使加盟者受损,造成社会资源扭曲与不公平竞争,也是反垄断法应该关注的问题。饭店委托管理是管理方服务输出的主要方式,实际上具有融资的功能,能使输出方在一定时期内② 实现对饭店的实际控制,而这种广泛控制容易诱使管理方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危害正当竞争。

(三)委托管理特许经营享有采购面的规模优势,且能支持某些向后整合的操作。随着收款机电子扫描系统的应用,饭店委托管理特许经营的力量日益增大,各项商品销售信息的收集、计算机排序、存取以及分析给予大型连锁零售商规模优势,使其得以获得大量购货折扣与减让,甚至有以采购力量作为后盾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如不合理的搭售和独家交易安排等。北京市场家电连锁企业的圈地运动表明,能否在市场上获得回报已经不是某些家电连锁企业开店的第一原则,连锁企业追求的是:只要多开一家店,就意味着有了更多的渠道资本,在与生产商的合作中就可以把节约的中间环节和成本变成利润[14]。

(四)品牌壁垒。品牌强势意味着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忠诚度,是跨国公司为寻求市场垄断而使用的最为隐蔽的招数[15]。在区域市场上,拥有知名品牌的饭店企业在特定的细分市场上占有相对垄断的市场地位,经常需要往来住宿的商务旅客及到访次数不密集的旅客通常品牌忠诚度高,从而对其他地区的潜在进入者造成了品牌壁垒,而定位于全国市场的大型旅游集团的饭店资源一旦建立起全国性的市场网络,其品牌优势将会对潜在进入者造成更大的市场壁垒[16]。

(五)消费者利益受损。被特许人被锁定于一种并不令人满意的破坏竞争的提供安排之中,不得不为部分成果负担超出正常价格的高价,反之在正当竞争条件下本能获胜的有效率的提供商被排除在行业之外。被特许人增加的成本将通过高价、或者通过服务的减少或质量降低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最终结果仍然要由消费者承担。2002年香港超市利用规模经营商品齐全的优势,在香港经济低迷,裁员降薪大环境下依然提高商品价格,证明垄断经营对最终消费者不利[17]。

四、饭店委托管理中的反垄断问题

相关市场(related market),指行为人开展竞争的区域或者范围[18],相关市场的确定是处理反垄断案件的前提。确定特定市场,需要考虑产品(行业)和地区以及时间等因素。在饭店业领域地理市场较好确定,而关于相关行业市场的确定就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另外,受各地旅游季节性的影响,饭店经营的季节性因素也应该被充分考虑。

1990年,当大京公司(Daikyo)以每股74磅的价格收购四季大酒店时,澳大利亚贸易实践委员会批准了大京公司这次交易,原因在于本案中特定市场被界定为三星、四星和五星级饭店,大京公司在这个市场中仅占34%的份额,而如果特定市场被界定为四星和五星级饭店,大京公司在这个市场中占有70%的份额,结果将截然相反,澳大利亚贸易实践委员会则不会批准这次交易[19]。

(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是指企业在一段时期内,持续维持高于竞争层次的价格或输出低于竞争状态的产品的能力。是否具有垄断力是和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直接相关的,尽管很高的市场份额不一定意味着不法的垄断,但没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一定不会构成不法垄断。

美国在特许经营中是否存在市场力量问题上态度并不明确[20]。美国最高法院在柯达案中承认特定投资关系的存在对生产者构成市场力量,尽管生产者在特定市场上不具有影响力,这种市场力量被称为非结构性市场力量(Nonstructural market power)。最高法院的这种认定可能会打开被特许人起诉特许权人的大门,因为根据这种推理,被特许人可以主张拥有少量特许市场份额的人具有市场力量[21]。但是,最近一些美国地方法院驳回了针对特许人的滥用行为提出的反托拉斯指控,他们认为签订合同之后的竞争滥用应有合同法来调整,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特许人并没有超出被特许人更强的市场力量。如果这个观点被认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就完全不受反垄断法审查了[22]。

欧共体则明确认可特许经营会带来市场力量,而且对市场力量的认定有明确的数额规定。1969年欧共体法院确立了“微量例外”原则(de minimis),即对市场影响显著轻微的行为豁免于欧共体的条约规定。1999年欧共体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不具重要性协议的通知》规定:企业间水平协议的市场份额不超过特定市场5%时,垂直协议的市场份额不超过10%时豁免于条约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欧盟市场特许协议的应负责任性门槛的市场份额是10%。

实践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的一种主要垄断行为,具体表现为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强制交易、独家交易、搭售等。澳大利亚政府曾向旅游行业提出过警告,原因在于:旅游企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条件是顾客必须从其指定的提供商处购买商品或服务,这种形式在澳大利亚被称为Third Line Forcing[23]。

(二)禁止限制竞争制度

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商业电子公司诉夏普电子公司一案③ 中,斯卡利亚法官阐释了横向限制协议和纵向限制协议的含义:竞争对手间缔结的限制协议被认为是横向限制协议,而处于分销渠道不同层次的企业间订立的限制协议被称为纵向限制协议。特许经营体系中主要是纵向限制协议问题。

1.卡特尔又称横向限制协议,是指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常见的横向卡特尔协议有联合抵制、划分市场等。

1973年在美国诉希尔顿饭店公司一案④ 中,法院认为被告饭店使用联合经济力量强迫供货商按其向饭店销售额的1 %捐助一个双方共同参与的协会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构成了联合抵制。在饭店委托管理方式中, 既可能存在品牌间(inter-brand)的卡特尔,也可能存在品牌内(intra-brand)的卡特尔,而由于饭店管理方式中,饭店管理集团掌握了饭店方的日常管理权,品牌内的卡特尔就更容易达成。

2.纵向限制协议的情形较为复杂,常见的有纵向价格限制、纵向非价格限制等。

欧共体法院在pronuptia案⑤ 中阐明了对纵向限制协议的态度。塞尔嘉利斯(Schillgalis)夫人是pronuptia婚纱服装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她要求根据欧共体法律宣布她所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因存在垂直限制而无效,以此逃避她根据协议应当承担的拖欠特许费的责任,欧共体法院审理后认为为保护专有技术和保护特许经营网络身份和声誉而采取的必要的垂直限制不构成竞争限制。欧共体法院还列举了一些必要的合法的垂直限制:①使用特许人提供的专有技术;②接受特许人在店面布置、装修方面的指导;③遵守销售产品的品质指导;④寻求广告的批准等。此外,欧共体法院还给出了构成竞争限制的例子,如: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划分市场,或在被特许人之间划分市场,或禁止被特许人之间的价格竞争等。总的来讲,欧共体法院允许为保护特许体系的身份和声誉做必要的纵向限制,但如果纵向限制不必要,即使未影响不同品牌间的竞争,影响的只是同一品牌间的竞争,法院仍将判定限制违法。

美国法院的态度更进一步,在审查纵向限制协议时,事先假定这种限制是合法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出现适用的例外。这种观点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大陆电视公司诉GTE斯莱瓦利亚公司案⑥ 时明确表述出来,鲍威尔法官在发表的法院意见中指出,纵向限制造成的市场影响是复杂的,因其对同时减少的品牌内的竞争和其激发的品牌间的竞争都有潜在影响,因此禁止所有的纵向限制和所有的特许经营是不适当的。

(三)兼并审查制度

通过兼并审查,防止形成有害于市场竞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各国反垄断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

在美国医院集团诉联邦贸易委员会一案⑦ 中,美国医院连锁集团在田纳西州的查他努加地区兼并了两家医院,兼并后将实际拥有或管理该地区11家医院中的5家,联邦贸易委员会以此为由认定该兼并行为违法,医院集团不服要求司法审查,上诉法院审理后维持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波斯纳法官在法院意见中阐述:应将有共同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医院看作一个整体来计算市场占有率,因为医院集团的经理决定被管理医院的价格标准,就像他们决定自己拥有的医院价格标准一样。虽然定价和其他一些决定最终由被管理的医院董事会控制,但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董事会通常会征询经理人的决定——事实上也往往如此,则品牌内不会发生任何激烈的或者是价格的竞争。波斯纳法官对管理合同产生共谋的可能性表示了忧虑,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有理由担心在该行业中产生更多的大型的横向兼并。判断兼并收购是否会违反反垄断法并不要求证明兼并收购已经造成了该市场上价格的上涨,只需证明可能在将来造成这样的危险即可。另外,对于所有制的影响,波斯纳法官认为,不同所有制结构对是否存在共谋影响不大,非营利性质所影响的只是企业筹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共谋对公有制企业同样具有相当的吸引力。

(四)禁止知识产权垄断

知识产权,尤其是注册商标和专有技术,是特许经营的核心。由于饭店管理集团有服务品牌、常客计划、预订网络和中央销售机构等诸多优势,总的来讲,连锁饭店的经营绩效比单体饭店高⑧。

知识产权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力量的行为,从而达到限制对方的竞争力,带动商品或过时技术出口和回收高额的研制费的目标。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在特定产品上拥有专属性权利,同时也容许充足的或潜在的替代品在市面流通,以预防权利人运作市场力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合理范围,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24]。但是,法律上的专属性独占并不等同经济市场的独占,执法机关不能因知识产权所有人拥有专利权、著作权或营业秘密,直接推定其具有市场力量。

界定知识产权在特许经营中的使用限制,美国法院倾向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著名的西格尔诉乡村鸡皇公司案⑨ 中,被告特许权人要求被特许人以高价从自己处购买设备和供应品,从而换取使用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和商标的权利。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决该特许经营系统属于非法的搭售系统,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商标是一个脱离设备和供应品的单独产品,而且商标的性质建立了市场力量。这种判断标准就是将特许经营合法性问题转化成审查商标许可是否是一个独立的产品,独立于经营模式或特许经营的任何方面。虽然这种方法至今仍在很多案件中应用,仍有学者质疑这种方法的有效性,认为应综合评估特许经营对竞争的实际效果,商业模式特许经营是一个相互依赖的特许权利和义务的混合体,在反垄断视角中也应被如此分析。考虑到经营模式特许经营的本质要求特许人限制被特许人彼此之间的品牌内竞争,否则,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会获得特许经营的经济上的好处,他们也就不会加入特许经营。因此,一些限制被特许人之间竞争的条款应被允许,标准是该种限制是否是由特许关系性质决定的[25]。

相对美国而言,欧盟更注重保护特许经营的客观需要。Service Master案⑩ 涉及一个按照特许人Service Master的指导提供家政、清洁和维修的服务类特许经营体系,此体系还附带销售与其服务直接相关的某些产品,该体系使用统一的服务商标、统一的技术包和与服务提供有关的商务和管理专有技术。欧共体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认识到专有技术对于服务类特许经营的更为重要的意义,认为下列涉嫌知识产权垄断的条款并不违法:①在终止协议之前和之后,保守一切信息和专有技术的秘密,并对其雇员施加同样的义务;②仅为开展Service Master特许业务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专有技术和知识产权;③协议终止后,停止使用Service Master专有技术包;④在协议期间,不得从事其他同类相竞争业务;⑤从Service Master处或从其指定、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某种用于特许业务的清洁设备和化学品;⑥做广告应获得Service Master的批准;⑦办公场所接受Service Master的检查,并向其提供财务报告。

五、我国如何从法律上规范饭店委托管理方式

(一)我国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的特许经营规范工作始于1995年,在“要积极发展商业连锁经营”(11) 的基调下,1997年3月国内贸易部发布了《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1997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内贸易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国内贸易部颁发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2002年9月国务院体改办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2002年10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2005年2 月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与此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还发布了一些有关连锁经营财务管理和税收问题的规定。具体到饭店管理方式问题,1993年国家旅游局颁布了《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并在附件中发布了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合同范本。上述立法存在以下缺陷:

1.立法层级低导致一系列实际问题。其一,与相关法规无法协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系商务部制定发布,其与国家旅游局颁布的《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内在联系,但由于归属两个部门,对同属一个问题的规定不能系统化。其二,达不到预期效果。作为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和饭店管理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也就是说不因违反部门规章而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效果被削弱。其三,影响司法效用发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义务“依据”规章判案,只需要“参照”规章即可。

2.连锁经营是一种复杂的企业经营形态,与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代理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保险法等都有关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挂一漏万,主要侧重于特许人资格、特许经营合同、信息披露、广告宣传几个方面的规定,《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则只侧重资信管理方面的规定,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3.内容不够科学,对有些问题不顾事实强行加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占用大量篇幅规定特许人的义务、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这些本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事项。相对而言,尽管《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在附件中发布饭店管理示范合同的内容是否科学还需要斟酌,但其供参考的做法则更为科学。

(二)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立法情况

世界各国对特许经营的立法主要分两种模式,即专门立法和非专门立法模式。鉴于连锁经营关系复杂,即使有专门立法的国家,仍需要与相关部门法共同调整连锁经营关系;而没有专门立法的国家,则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对连锁经营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目前已经制定特许经营专门立法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巴西、欧盟、法国、西班牙、俄罗斯、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这些国家的立法重点有所不同,欧盟和韩国侧重于反垄断方面的规定;马来西亚侧重于行政管理方面;墨西哥侧重于知识产权和信息披露角度;俄罗斯侧重于合同法方面;以美国为首的其他国家则侧重于信息披露方面进行规范(12)。

有关国际组织对特许经营也给予了极大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4年发表了《竞争政策与垂直性限制:特许协议》的报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4年发表了《特许经营指南》;国际商会(ICC)起草了一份国际特许协议示范合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8年发布了《国际分区特许经营指南》。此外,有关行业协会也出台了一些有价值的行业自律规范。

(三)我国的对策

1.科学规划立法模式,系统解决连锁经营的法律问题。首先,提高特许经营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至少应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立法,以解决法律效果及司法作用的问题,也可以解决各个部门出台自己部门的规定,相互之间的沟通衔接少,造成法规和法规之间存在内容上冲突的问题;其次,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充分考虑连锁经营这一特殊商业形态。连锁经营是一种复杂的企业经营形态,不仅与反垄断法有关联,与许多法律部门都有交叉,单凭一部专门法不可能解决全部问题,因此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考虑连锁经营这一现代商业零售业态,目前紧锣密鼓制定的反垄断法应该吸取经验教训,在立法的时候充分考证连锁经营体系对于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的影响,结合我们国家实际予以规定(13)。

2.转变单纯立足于鼓励的态度,统一总体发展思路。现有鼓励的思路是在外资连锁经营企业尚未大举进军国内市场背景下形成的,其目的是鼓励本土企业运用连锁经营模式做大做强。然而这种美好愿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大幅度开放产品和服务市场的背景下,是否能够实现令人疑虑。国外连锁经营企业经验丰富、体制成熟,是国内未涉足或刚涉足连锁经营的企业所不能企及的,如果只立足于鼓励连锁经营,而没有对于连锁经营体系所带来的垄断等负面效果进行控制,国内幼稚的连锁经营体系很难与国外成熟的连锁经营体系在同一个环境下进行公平有效的竞争。从立法指导思想上进行改变,结合国情扬长避短,才能实现有效竞争。

3.建立卓有成效的反垄断管理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审理反垄断案件往往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反垄断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度很大,不仅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如此,即使在欧盟也是如此。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可以参照欧盟的做法,在反垄断法之下对特许经营做解释规定,然后由反垄断管理部门进行个案裁断。而且大力发展介于政府、企业之间的行业协会可以完善连锁经营的章程及伦理规范,起到服务、沟通、监督和协调的作用。

4.结合饭店委托管理特许经营的具体情况,展开反垄断研究,对诸如特定市场的界定原则、市场力量的认定及条件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因为我国更类似于大陆法国家,成文法的传统深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法官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时考虑得更加全面细致,可以考虑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之下制定有关条例来做具体规定。

注释:

① 全面性体系授权,指由特许人与多数被特许人个别成立授权契约,并利用该契约限制条款使各被特许人的交易行为一致化或彼此互相配合,从而在被特许人之间形成具有卡特尔性质的组织。

② 一般来说,国际品牌的管理期平均约为10年,星级越高,管理期限越长。管理方可以续签管理合同,目前较为常见的是5年续签1次,视业绩续签2—3次。

③ Business Electronics Corp.v.SharpElectronics.Corp.,485 US 717(1988).

④ United States v.Hilton Hotels Corp.,467 F.2d 1000(9th Cir.1972),cert.denied,409 U.S.1125(1973).

⑤ Case 161/84 Propuptia de Paris Gubh v.Propuptia de Paris Irmgrad Schillgalis[1986] ECR 374.

⑥ Continental TV,Inc.v.GTE Sylvania Inc.,433 US 36(1977).

⑦ Hospital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FTC,807 F.2d 1381(7th Cir.1986).

⑧ 国际知名酒店集团主要靠其品牌发展,且走多元化发展道路,而品牌又建立在一系列的管理模式与管理机制的基础上;全球预订网的开发运转,更为其集团化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喜来登集团的全球预订网每年能为其网络饭店提供20%—23%的客源。

⑨ Siegel v.Chicken Delight,Inc.448 F.2d 43 (9th Cir.1971),cert.denied,405 US 955(1972).

⑩ Service master[1998]OJL 322/38.

(11) 1995年国务院总理李鹏在八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积极发展商业连锁经营。

(12) 尽管美国等国家有关立法不涉及反垄断问题,但实践中有很多反垄断案例与特许经营有关,主要是由于这些国家以判例法为主,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解释和创造反垄断法,因此并不需要对此作详细规定。

(13)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制定特许经营指南曾成立了一个小组研究对国际特许经营进行立法的可行性,最后的结论是:目前制定特许协议的具体形式千差万别,根本不可能强制性规定一套统一适用的协议条款或模式(参见何易.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51.)。因此想要在一部法律里解决所有特许经营的问题目前并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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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角下的酒店委托经营_特许经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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