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律师调解制度的创新
邓小兵,赵嘉玲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摘 要: 律师调解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措施。近几年,律师作为调解员,中立、公平地主持调解的方式在各地逐步推广,相比较于传统的调解方式,律师调解以其专业性、高效性、可信赖性等独特优势为纠纷当事人所采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律师调解的一些基本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调解的性质,丰富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是,《意见》只是对律师调解予以了笼统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律师调解;创新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律师调解重新予以定位,表明新时代律师调解与传统律师调解的不同,实现了从诉讼代理人到职业调解人律师角色的转化,同时律师调解以其专业性、高效性等优势弥补了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调解制度不足。律师队伍不断壮大,服务领域也日益扩展,日益成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中坚力量,化解纠纷的主力军,满足了纠纷主体多元解纷需求,同时有利于提升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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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
(一)律师调解的内涵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堪称当事人的“参谋”,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法律专业化的今天,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诉讼活动往往需要律师给予专业辅助,当事人才能比较明白地遵循法律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所从事的调解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调解中为该方解答法律问题,或者代理该方发表其法律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参与调解行为,实质上是其诉讼代理的组成部分之一。还有一种情形,即在法院委托调解、邀请调解中,律师接受调解或邀请参与调解。在这种情形下,律师可能引起“同时代理”的嫌疑,但实际上律师在此获得的仅是程序上的主持权,并非同时为双方当事人代理。二是在诉讼程序外,律师参与调解大体上也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律师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与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共同调解,此种情形下,律师调解程序启动的可能性较大。其二,律师如同民间调解的协调人一样,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居中协调以解决纠纷[1]。尽管在律师调解的具体定义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从《意见》中规定的律师调解来看,目前更加强调的是诉讼程序外律师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从诉讼代理人到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律师从私益守护者逐步转变为公益维护者。在现代法治社会,律师不仅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更是社会建设中的重要成员[2],应当充分发挥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的功能与作用,满足“大调解”格局之下解决多元化纠纷的要求。
(二)律师调解参与社会公共生活
传统的“厌诉”观念滋生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中调解更是顺应了儒家文化“和为贵”的理念,成为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必要措施。调解不仅满足了“诉讼大爆炸”时代纠纷解决主体的需求,充分尊重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且为避免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减少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提供了有效保障。自律师调解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地区积极推进律师调解活动,尤其在法院的带动下,法院委托型律师调解的作用明显。例如,安徽亿元大案实现律师调解新突破①,该案是一起标的额高达2.7亿元的民商事纠纷,涉及各方主体利益巨大。考虑到当事人之间以往关系和睦、案件专业性强等各方面的因素,安徽省高院决定采用律师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2018年8月9日,在律师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在调解笔录中予以确认,成为安徽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开展后首例法院委派律师调解员成功调解的案件,同时也为日后在各试点地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了模范作用。
再者根据我国《律师法》,律师的任务和作用在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监督国家机关秉公执法,促进社会民主法治建设。在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律师无疑应当具有更积极、更崇高的职业理想。按照《意见》中对律师的定位,律师调解员作为居中调解的第三方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助推器,律师调解通过有意识地参与到多元化纠纷中,为各种类型的纠纷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解纷方式,并通过各种形式满足多元纠纷方方面面的需求,可以说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律师调解必将成为纠纷解决的巨大助力。
二、律师调解的运行状况
(一)区域经济差异影响律师调解模式
实际上,她对待这部作品的态度与某个限于孤独的人热衷于吃甜食没有什么两样,或者就像某种隐秘的消遣,如跟第二个自我到野外观光,或对着镜子跟自己的影子交谈。(2014:178)
按照最新数据统计显示,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2.8万,执业律师36.5万,但超过3万人的省份只有广东省一个,超过2万的有4个(北京、上海、江苏、山东),超过1万的有9个,其中西部地区有律师事务所4000余家,律师4.3万多人,占比均为全国的20%左右。由此可知,东部地区律师人数处于饱和状态,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也存在,而西部地区却较为匮乏,甚至较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都不存在,并且无论从专业化程度还是法律实践上也不如东部地区律师。考虑到当前的律师分布状况不均问题,《意见》中未规定统一的律师选拔制度对于中西部而言反而是有利的,即中西部地区可以因地制宜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选拔机制,而东部地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律师分布状况制定相关规定。但无论如何各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联合制定出严格的律师调解员的准入条件,并建立相应的资质认证培训机制,使律师正式成为调解员之前能接受专业的调解培训,进一步巩固和提升律师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另外调解员名单也应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把选择律师调解员的权利交给双方当事人,让其在已经建立好的律师调解员名单上选择心仪的居中调解者。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另一方面让律师调解员从心理上感受到其重要性,从而调动优秀律师进入调解员行列的积极性。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优势
设立律师调解制度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和创新,是实现繁简分流、快速高效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经之路[4]。首先,在调解员的组成上,律师调解更具有专业性、职业性。各试点地区对律师的准入制度做出了严格的要求,能成为调解员的律师在专业性、规范性、丰富的实践经验上是毋庸置疑的。而在我国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员均是来自各行各业,不论从法律专业性或是程序规范性的角度都无法企及律师。其次,律师作为精英主体,当事人对其信任感是接受调解的基础。律师存在的根本性,即维护当事人的私益,从当事人的角度和利益出发,把当事人的目的作为思考的起点,然后以自己的专业判断和第三人的立场得出结论。这是一个律师和当事人双方合作的思考过程,也正因为如此,律师被认为是他的朋友一般来做事[2]。 最后,律师作为非官方主体,与当事人拥有一样平等的地位,消除了当事人“官官相护”的传统观念。与司法审判机关相比,律师是调解过程的组织者,负责调解程序的设计,主持调解的过程,帮助双方当事人发现共同的利益,面向未来,合作共赢,解决纠纷[5]。基于以上三点优势,律师调解在当前纠纷易发的时代,更符合纠纷主体既想得到专业指导,化解纠纷,又不想进入诉讼程序的心理状态。
三、律师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调解的收费问题
目前,律师调解的收费模式分为三种:一种是纯公益性质,完全不收费;一种是部分公益性质,收取部分费用;一种是完全市场模式,按市场价格收费。目前,在推广律师调解阶段,培育律师调解市场的情况下,大部分律师调解均带有公益色彩,即使收费,也是象征性地收取差旅费,远远体现不出律师调解的价值,从长远来看,不收费的模式将不利于律师调解制度的推行[6]。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直接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是律师调解的内在需要,也是解决律师调解案源问题、经费问题、公信力问题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本方式[15]。但此观点忽略了律师调解机构、律师的身份特征,直接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力不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从理论层面而言,孟德斯鸠说过:“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16]在目前律师资源分配不均、律师仍是私益维护者惯性思维尚未转变的情况下,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力不排除会产生权力滥用的可能。其次,从实际操作而言,严格的律师调解员的选拔条件只是针对律师是否具有专业性、有无能力对纠纷进行调解等方面的考察,而并不能就此认定经过严格条件挑选的高水平、专业性强的律师调解员就有权力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简单而言就是严格的选拔条件不等于有权力赋予调解协议强制力,二者并非等价关系。因此,直接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在当前情形下可行性较差。另外《意见》中提到了使律师调解协议获得法律效力三种方式,但是未能解决律师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实践中多存在因当事人随意反悔而使调解协议无法有效实施的情形。如双方经过律师调解就涉及金钱给付或有价证券内容的争议达成了协议,但由于一方不主动去申请或者利用我国现行的支付令阻断的法律手段来达到毁约的目的,那么该调解协议很难保障有效性[17]。再如《意见》中规定了司法确认方法,但没有规定由一方还是双方去确认,如若其中任何一方反悔未去法院确认,那么律师的调解就前功尽弃,这对于律师调解这一制度的推行是极其不利的。
二是优化居家公共服务。完善社区党群服务中心阵地功能,将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社会救济、法律援助、卫生保健等16大类52项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下移到社区,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理、确保群众小事不出社区就能尽快办结。推行社区干部便民事务代办机制,对不涉及对上协调的即办类事项,由社区干部根据群众申请,现接现办;对涉及对上协调的代办类事项,由社区干部下载、帮代填写相关资料后,指导帮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特殊事项,由社区干部根据群众申请,全程陪同办理,开启为民服务“直通车”。
(二)调解律师的选拔与回避问题
1.调解律师的选拔。《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这是一条相对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担任调解律师的具体资格要件,但至少透露出一个信息,调解律师的选任是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同认定。从调解律师的认定上三者起到了互相制约的作用,避免了徇私舞弊的现象。调解是一项与人进行交流沟通的工作,因此只有综合能力强,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律师才能灵活地将法律、道德、风俗、习惯加以融合,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共识[8]。《意见》中指定的试点地区对调解律师的准入条件做了不同的规定,经对比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太大的差异,但这正是问题所在:我国律师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低,并且分布极不均匀,多集中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大型城市,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律师相对缺乏。
崔:之所以这样问,是因为我前些时候在图书馆档案室找到了当年比赛的一盘录像带,您在弹完舒曼“钢协”之后,与您的妻子,当年的另一位选手,也是今天我们尊敬的艾曼努埃拉(Emanuela Friscioni)教授热情拥抱。那时你们刚刚结婚两个月!考虑到舒曼“钢协”的开头,舒曼写给妻子的那句绝美而浪漫的“Clara”主题,真的没有这样浪漫的考虑吗?
综合比较之下,律师主导型的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可行性较高,既能充分发挥律师调解的主观能动性,不用受到法院调解必须遵循的各种约束,也不必忧虑律师在调解中由于没有其他主体的监督而恶意促成调解,导致结果不公正。因为是否采取调解,以及最后是否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完全取决于纠纷主体的自愿。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结果,大可不在协议上签名而另行起诉。再者如若对律师调解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而怀疑的话,就更不必忧虑,因为调解是三方主体全程参与的过程,律师一旦有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纠纷主体可以请求律师协会对滥用权利的律师处分。因此律师主导型的调解在实际运行中更具有合理性,能为纠纷当事人所信赖,并将其予以推广。
调解协议最终能否得到履行不仅是多元化纠纷机制下其他调解方式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律师调解所要重视的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无异于纸上谈兵,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的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使协议获得强制力,仲裁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力。诸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等仅为民事合同,不仅不具有强制力,而且随时有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毁约而导致协议失去效力,提起新的诉讼。律师调解作为民间调解的一种,不排除会产生协议失效的后果。
2.律师调解的回避问题。律师回避之所以成为律师调解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理论层面讲,它和律师职业伦理中的利益冲突原则息息相关。国外有学者提出,“在律师职业责任领域中,利益冲突是最核心、最普遍、最复杂和最重要的问题”[9]。律师行业的发展离不开利益冲突的问题,合理解决律师利益是律师行业在法治社会中得以发展的关键。《意见》中虽然规定了律师回避制度,但没有考虑到利益冲突这一因素,导致很多试点地区顾虑律师对代理人与调解员的身份转换不适应,没有制定严格的职业回避规定,从而可能产生律师调解员利用调解机会进行利益输出的现象,有的律师事务所设置的律师调解工作室,与律所本身的客户资源也可能涉及利益冲突问题[10]。
《意见》中规定了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及经过公证获得强制力等三种方式,但是这三种方式能否有效地保障调解协议的实效性仍然值得讨论。首先,根据支付令2000年至2017年适用情况的调研分析,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的运行存在程序空置、生效率低、极易引发恶意诉讼等问题和弊端[11]。1991年就已经引入我国的支付令在民事诉讼中未能得到有效地实施,对于律师调解这一新型业务很难保证会有实效性。其次,司法确认是以调解协议为审查对象的非讼性对接机制,在一些情形下的确能发挥信赖利益保护、促进调解适用率、督促和威慑自觉履行的功能[12]。但将律师调解协议履行效率的高低置于司法确认程度的高低,无疑会减弱律师调解的主动性,甚至不排除律师调解会成为帮助法院解决纠纷的工具,导致律师丧失其原有的主体地位。最后,人民法院对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文书具有一定的审查权,即人民法院有审查公证文书的权力[13]。公证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其公证文书不具有独立性,也难以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而且从调解角度而言,公证者的作用在于对已经达成的协议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其并不直接参与到调解的过程,也并不对达成调解协议出谋划策,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细节性的问题无法进行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调解的实效性问题仍然是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
(三)律师调解的效力问题
乌村特品屋出售的纪念品很多部分是由CCO进行设计制作的,多少有一些巧思,并且符合农村特色。“大黄鸭之父”荷兰艺术家弗洛伦泰因·霍夫曼(Florentijn Hofman)曾为乌村设计了“浮鱼”,浮鱼也成为了乌村的标志性建筑。而聪明的乌村“村民”围绕“浮鱼”设计了一系列的周边产品,其中有浮鱼T恤、浮鱼手拎带、浮鱼笔记本等等,浮鱼的粉嫩的颜色和憨憨的外表受到大家喜爱。
解决这一问题,需查证律师在处理相关业务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可以起到事先避免与预防的作用。只要律师及其律所进行利益冲突查证,严格依法办事,利益冲突问题还是可以避免的。由于律师回避对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形象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是预防利益冲突的前提条件。经过律师事务所的查证只有不存在利益冲突且符合律师调解员条件的才能居中调解,以达到防止利益冲突的目的。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的特色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大概是唯一在西方被最广泛研究的中国法律制度的特征”[3]。社会转型时期多元化的矛盾让律师调解重新得到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在我国,以前就存在律师调解,但在法治国家以及大调解格局的倡导下,律师调解才在制度化层面与其他类型的调解共同构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试点地区目前已经建立起的律师调解模式可以分为三种:行政主导型、律师主导型、法院主导型。政府购买服务型的调解在早期深圳市福田区就已经开展,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律师在私益上已经获得一定的满足感,由政府付小额费用,派驻专业律师到基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调解工作与社会公共服务。但从我国律师收入实际情况来看,据统计2013年全国律师总创收达473亿,北上广地区规模较大的律所收入增长迅猛。2012年底,全国创收过亿元的律所已有25家。律师人均创收在40万元以上,其中广东省律师创收70亿元;而西部地区重庆市有律师6600人,创收10.3亿,律师人均创收15.6万,为西部之最;西部律师最多的是四川省,律师1.4万,创收14亿,人均创收10万左右。而西部其他地区,如青海仅有500多名律师,西藏仅有250多名律师。在区域经济落差较大的情况下,若在中西部地区开展行政主导型的律师调解,在基本收入未满足的情况下推行带有公益性质的律师调解,很难有效地带动律师调解员的积极性。另外以“大连模式”为代表的律师主导型的调解,虽然充分发挥了律师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律师自由地运用专业知识进行调解,但是由于不存在其他主体的监督,又没有确认其调解协议效力的完善体制,难以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性。第三种法院主导型的调解,易让纠纷当事人产生误会,认为法院主导下的律师调解与法院组织的调解是同种性质的调解,由此产生不信赖感。
四、完善律师调解的建议
(一)保障律师调解的经费,解决律师利益冲突
带有公益性质的律师调解并不是免费的律师调解。推行律师调解制度,实现由律师调解化解部分社会纠纷的公益目的,需充分保障律师调解费用问题,解决律师在经费上的顾虑,使律师从观念上实现私益到公益身份的转换。在经费保障上建议采取分类方法,可以借鉴山东省的经验将收费标准划分为:法院委派调解、律师调解组织自行调解以及法院委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调解两种,但是在法院委托调解、律师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案件不建议以诉讼费用为参考,而是以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金额、当事人协商为综合考量因素来设定调解费用,避免因诉讼费用的限制而导致律师调解的主动性丧失。另外针对法院委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调解的也要适度给予调解费用,而不是完全免费,至少要能够保障律师调解员基本的调解费用。这就要求完善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本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 ,将律师调解费用纳入援助资金,扩大法律援助资金范围。一方面争取政府支持,一方面筹集资金,尽快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并制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案件补贴制度,使承担法律援助或调解的律师得到基本的补偿[14]。因为在我国,法律援助是专门规定律师公益服务的依据,既然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体且律师调解作为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制度,理应参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获得运行经费,因此,将律师调解的部分运行经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具有合理的依据。二是建立律师参与调解的激励机制,使律师有参与调解的内在动力。这种激励机制包括细化律师调解收费制度和确保律师在调解程序中的有效参与制度。将《意见》中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按照各省的实际情况予以落实,切实保障律师调解不受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的过度限制,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律师看到在调解程序中发挥其法律知识和交涉技巧的重要性,并从当中获得利益。
(二)重新定位调解协议的性质,保障律师调解的实效性
实践中,试点地区山东省规定的律师调解收费标准分为两种:一是法院委派调解、律师调解组织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的,按照低价、有偿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标准不应超过法院应收诉讼费用的50%。二是法院委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的调解案件,不得收取调解费用,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或者补贴方式解决。山东省通过细化《意见》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制定了调解收费不超诉讼费用一半的规定,并针对调解案件来源进一步区分为是否收费。山东省确定的收费标准理论上有利于规范试点阶段律师调解的收费标准,防止滥收费现象,让当事人能在自由选择的前提下获得更加专业化的服务,推动律师调解的发展。但问题是在采购服务标准、补贴方式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其可行性有待实践检验。另外,从律师的本质属性而言,追求当事人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其根本的动力,律师的社会角色和和职业本性是私利寻求者,与法官、仲裁员或者政府官员维护社会公益的行为动机有着根本性的差异[7]。 在律师市场化收费观念仍未转变的情况下,以诉讼费用来衡量律师调解收费标准容易让律师对调解产生排斥。首先从心理上会认为律师调解工作的开展进度取决于法院,让一种市场化下自由发展的行业成为司法的工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与其弊端相比,在未形成统一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排除完全市场化的收费标准,山东省的收费标准是对纯公益性质与部分公益性质收费的结合,排除了完全市场化的收费标准,防止律师调解在萌芽阶段就产生滥收费的情形,因此仍然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基于以上分析,其实律师调解协议能否得以实施的关键点不在于究竟应不应该赋予其强制力,而是律师调解协议在一切手段、方式合法的情形下,当事人能不能随意反悔的问题。如果不能随意反悔,而双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对待律师调解协议的问题。如果能解决以上问题,那么律师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就能得以保障。首先,法院调解与律师调解协议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除非调解确有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就能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正是基于这样的效力,经过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的纠纷基本上能有效地予以执行。而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协议除当事人自觉履行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若有一方或者双方随意反悔,则律师调解员花费大量精力所达成的协议就无法予以实施,律师调解制度的新颖性、特殊性就无法体现,之后的结果也无非是再次进行调解或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不仅会浪费较多的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新型解纷方式律师调解制度的推行。因此保障律师调解协议能得以有效实施的方式就是参照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对当事人能否随意反悔调解协议这一问题做出限制,即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协议,除确有违反调解基本原则的情形外,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对业已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其次,如无正当理由,有一方当事人随意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待调解协议的问题可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来解决。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而后又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只做形式上的审查,一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既然仲裁机构作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性仲裁服务组织,人民法院只对其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那么对于具有类似性质的律师调解协议也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人民法院针对调解协议只进行诸如调解员是否为回避的对象、有无超越职权的行为、约定的调解协议事项是否超出调解范围等形式上的审查,而并非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不存在以上形式上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做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定,继续执行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协议。这样不仅约束了当事人对业已达成的调解协议随意反悔,导致律师花费精力达成的调解付之东流的情形,而且解决了律师调解协议实效性的问题,使律师调解协议在不违反调解的合法、自愿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获得执行力。律师调解效率的高低不必取决于法院认可的高低,无疑是调动律师调解员的积极性有效方式之一,也只有将律师调解协议的实施置于一种独立的地位,不必受制于其他因素的影响,才能使律师调解制度在理论层面于理有据,在实践层面得以立足与发展。
根据艾媒咨询《2017-2018中国手机新闻客户端市场研究报告》,截止于2017年第四季度,中国手机新闻客户端用户规模增至6.36亿人。艾媒咨询认为,手机新闻客户端行业用户规模已趋饱和状态,但行业格局仍有变化空间,随着平台建设回归新闻本质,传统媒体类手机新闻客户端有较强发展潜力。
(三)立法确保律师调解制度的真正实施
试点结束之后,必须加快立法,才能保障律师调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纵观我国律师调解的发展,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该《方案》发布之后,一些地区逐步开展律师参与调解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2015年中央出台《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将建立完善律师调解制度上升为国家政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参与法院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的程序[18]。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又共同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专门对律师调解制度的相关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一部真正关于律师调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领域,自倡导大调解模式以来,律师调解模式在各地区逐步予以推广,解决了大量的纠纷,如在深圳市率先发展起来的“福田”模式、青岛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大连开发区设立的晟大调解中心,以及在十一个试点地区开展的律师调解试点等,为律师调解制度的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明确了律师调解的弊端,如律师调解内容过于原则化、调解过程不明确、各地调解规定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等,这些都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律师调解制度能否有效、可持续的实施,不仅需要政策的支持,更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使律师调解的开展有法可依、遵循良法,从而保障律师调解的实效性,达到以调解促和谐的初衷。
律师调解作为一项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新型业务,是对多元化纠纷方式的一种创新与完善,符合 “和谐”为主的传统观念,满足新时代下“大调解”格局的要求。让律师从诉讼代理人的角色转化为社会公共法律服务者,使其在带有公益性质的调解中享有更多的社会荣誉感,充分发挥律师特有的专业性、规范性、解纷经验丰富等优势。
一项新制度的推行,离不开社会各方面的协助与完善。律师作为该项制度的主角,要尽快转变思维,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公共法律服务者的新角色,为解决社会纠纷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指导。各地区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要加强律师调解工作实施,注重宣传与指导的方式,让社会公众对律师调解有深入的了解,及时将矛盾化解在调解之中。要强调的一点是,推行律师调解制度,并不代表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其他调解方式不重要,在加强律师调解制度的同时要注重各调解方式的联合机制,将调解贯穿于解决纠纷的始终,将律师调解制度予以全面推广。
注释:
①安徽亿元大案实现律师调解新突破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2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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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novation of Lawyer Mediation System Under Diversified Dispute
Deng Xiaobing ,Zhao Jialing
(School of Law ,Lanzhou University ,Lanzhou 73000,China )
Abstract : The integration of lawyers' mediation into a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has become an inevitable measur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a society ruled by law.In recent years,as a mediator,lawyers have gradually promoted mediation in a neutral and fair manner. Compared with traditional mediation methods, lawyer mediation has its unique advantages such as professionalism, efficiency, trustworthiness and adoption. The "Opinions on the Pilot Work of Lawyers' Mediation" jointly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in 2017 stipulated some basic contents of lawyers' mediation, further clarified the nature of lawyers' mediation and enriched the mechanism of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However,the "Opinions"only provide general provisions for lawyers' mediation,and there are still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at need to be resolved.
Key words :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Lawyer mediation;harmonious society
收稿日期: 2019-02-27
作者简介: 邓小兵(1974—),男,湖北广水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赵嘉玲(1994—),女,甘肃天水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 DF85
文献标识码: A
DOI : 10.3969/ j.issn.1672-8173.2019.04.007
(责任编辑:周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