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息化与知识产权法制变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化与论文,法制论文,知识产权论文,社会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进入90年代以来,一股强大的信息化潮流席卷全球,并日益深刻地渗透到社会的经济领域、技术领域、法律领域甚至政治领域。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也同样受到这股信息化浪潮的推动与促进,信息概念的引入,尤其是全球化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大大改变了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和保护形式。只有改革原有法律体系和结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才能与社会信息化进程相融合。
1 社会信息化的几个核心因素及其对知识产权法制的要求
社会信息化是信息化社会的最主要标志之一,它也是人类进入信息化社会的必由之路。社会信息化过程中的下列三大发展动态,都与知识产权法制密切相关,并对其提出诸多新的要求。
1.1 信息技术带动高技术发展
本世纪以来,人类在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生物、空间、海洋等高技术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和进展,其中信息技术的发展最为迅速。以信息技术为先导引发的高技术崛起,构成了当代技术发展的主流;而且信息技术及其成果向各个领域的渗透和推广应用,促进了高技术的深度开发,也为知识产权法律机制运行提供了更广阔的技术基础并提出许多新的课题。
1.2 信息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包括信息设备制造业和信息服务业在内的信息产业的广泛而快速发展,不仅加大了社会第三产业的比重,而且促进了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的调整,信息服务业发展水平则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而市场经济中信息产业和信息经济的发展,更需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规范;知识产权法律也必须根据信息产业的发展程度和规模作相应的调整与更新。
1.3 信息资源管理引导经济集约化
信息具有资源替代功能。日本之所以成为经济强国,主要在于充分发掘利用国内外信息资源,而我国经济粗放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则在于未能重视和及时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信息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技术基础更为丰富和充实的环境下,信息资源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成为经济集约化发展的关键所在。信息资源开发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规则之一,就是尊重知识产权,遵守知识产权法律。当然,它是以现实中存在与信息资源开发及管理活动相互配套并相互协调的知识产权法律新体系为前提的。因此,社会信息化在整体上推动了知识产权法制的革命。
2 社会信息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2.1 专有信息的法律保护
信息社会是一个信息深度加工、高速传播、广泛应用的社会,信息所特有的共享性以及信息技术的高水平发展,使得人们有可能充分发掘和自由利用社会共有信息资源,并使之成为生产力发展和生活质量提高的最核心要素。但是,也正是基于信息共享性和日益增多的信息技术手段,专有性信息资源的保密、保护和专用受到了更多的新挑战。信息高速公路的兴建,为人们提供了全新的信息获取方式,人们可以充分利用复印、录像、复制、套录等技术手段轻而易举而又不露痕迹地复制信息产品,这就为专有信息盗窃者创造了条件;它也会带来更大规模的侵权事件,使知识产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尖锐。人们迫切需要国家制定或修改知识产权法律,针对信息化社会中知识信息产品的易受侵害性,提供更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
2.2 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关系
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体是侧重知识信息产品的创造者,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只在著作权中有所涉及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保护条款。但是,在目前的信息产业发展中,因信息产品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更多地落在信息传播者和加工者甚至是参与者的手中,知识信息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实际难以有效地保障,这说明现有法律条款尚缺乏明晰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信息高速公路的崛起,使得信息领域中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问题更加复杂,如何协调信息产品创造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在网络环境下重新调整信息的生产者与传播者的利益分配,应成为知识产权法律调整与认真处理的一个新问题。
2.3 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问题
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对知识产权法制改革影响最大的一个问题,它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2.3.1 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多媒体作品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有:
(1)突破现有著作权作品的种类。目前各国及各种国际公约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作品”,一般均未包括多媒体作品。由于不同种类作品的规定存在差异,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修改和调整,以准确而有效地保护多媒体作品。
(2)当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相当模糊。数字化作品的特殊性及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形式,值得著作权研究者深入探讨。
(3)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速度和难易度、作品的修改、复制品的信息含量等问题都发生了本质变化,它对作者的最主要经济权利即复制权产生根本性的冲击。因而,“复制”的概念、“复制品”的概念,都需要进一步拓宽范围。
2.3.2 数据库保护问题
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则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而一个国家数据库业是否发达,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信息化程度的重要衡量指标。因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实质上是信息高速公路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协调发展的最关键问题之一。欧共体委员会(EEC)在1988年公布了《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亟待解决的版权问题》,1992年又通过了《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以指导各成员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而在我国,数据库建设未受到充分重视,数据库生产缺乏宏观调控,数据库的开发利用则缺乏法律保障,这与我国蓬勃发展的数据库业是不相适应的。因而,制订数据库保护法律,确立数据库生产、经营、利用等环节必须遵守的规范,实乃当务之急。在制订数据库法律规范时应考虑以下问题:(1)如何与现有的著作权法相互协调,是单独制订一部数据库法,还是在现有著作权法中增加有关数据库保护条款;(2)如何定义数据库,如何确定数据库保护的原则;(3)如何明确数据库与一般汇编作品的区别;(4)如何界定数据库及其所含内容的各自的著作权;(5)如何根据数据库的动态性确定其保护期等等。
2.3.3 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发行问题
(1)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否构成出版发行。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认为,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可以解释为属于发行行为之列。尽管并非所有传送作品复制品的行为都构成出版,但是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与复制,将导致著作权中“出版”、“发行”概念的变革。
(2)作者是否具有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权利。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在网络上的传递和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发表权是作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很可能就构成出版行为,因而它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出版社的权利、出版合同等问题将造成冲击,成为著作权法律急需解决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
2.3.4 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传播的控制问题
信息高速公路的雏形因特网的最重要特点是它的自由发展模式,即自由连接、自由发布信息、自由扩展、自由增加新的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此外还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发表其作品,等等。那么,在网络环境下如何防止违法作品的传送与发布,如何确认信息传播主体是否合法,以及如何确认谁是侵权主体等,都有待于著作权法给予更具体的规定和解释,以合理地解决网络自由和作品控制之间的协调问题。
2.3.5 计算机软件和技术数据的跨国传递问题
因特网乃是网络之网络,它已成为地道的计算机网络的联合国,到1995年6月全世界已有173个国家加入因特网,然而,各国都对包括计算机软件和技术数据在内的科技信息的跨国传递有严格的限制,所以,著作权法律制定部门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研究。
上述诸多问题表明,应当大力修改现有著作权法律条款,使之适应电子媒介和网络形式的信息交流和传递方式。
3 从知识产权到信息产权
社会信息化进程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最大影响,或许在于它促使知识产权概念本身的革命,关注知识产权研究及应用发展动态的人们不难发现,知识产权一词正在悄悄地向知识(信息)产权、信息知识产权、信息产权过渡和转化。
3.1 知识产权概念的信息观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们创造的智力成果的权利,技术新发明、商品标记、作品是这种智力成果的典型代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则是早期知识产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一直到今天,这三种无形产权仍然是知识产权的主体构成。但是,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已经向传统的知识产权提出了挑战。一方面,知识产权的领域不断扩大,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区分界限日益模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密性信息等一系列新型智力成果形式,成为知识产权的重要保护对象。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一点是,人们对各种智力成果形式有了一个趋于一致的、集成化的认识,即这些智力成果实质上就是信息。美国未来学家A·托夫勒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提出:“在第三次浪潮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他在《权力的转移》一书中进一步指明,包括数据和知识在内的信息已经成为社会变革的主要力量,并决定着社会变革的方式。可见,信息社会中,信息已成为人类智力成果的代名词,信息产权已成为当代社会中人们所掌握的最主要的财产权。1984年英国布特沃斯出版社出版的《香港的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一书中,作者更明确地阐述了传统的智力成果权与信息产权的内在联系和统一性。书中把专利解释为“反映发明创造深度的技术信息”,把商标解释为“贸易活动中使人认明产品标志的信息”,把版权解释为“信息的固定的、长久存在的形式”。
3.2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知识产权概念的新解释
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关贸总协定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继续有效。该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最关键的是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且在协议中将商业秘密描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如果说,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是针对可以公开的信息实施保护的话,Trips则进一步扩展了信息保护范围。该协议规定,这种未披露过的信息需具备三个条件方能受到保护:(1)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2)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见,WTO所保护的对象实质上是由可公开信息和不可公开信息二者构成的。
3.3 知识(信息)产权保护领域的进一步扩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更多的信息将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气象信息作为高科技产品和智力劳动结晶,其知识产权已开始受到法律保护。1994年底,我国青岛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诉东岳时讯电讯公司私自公布天气预报侵权案,爆出了我国首例“气象”信息官司,一审判决气象部门胜诉。1995年又一例气象部门告传呼台侵权的案例在重庆发生,气象部门再次胜诉。在国外,气象信息早已受知识产权保护,美国政府为国家气象局提供全部经费,以保证对公众的气象信息服务的无偿性和公益性,而专门的特殊的气象信息(如工业、农业运输业等所需要的)服务和信息咨询,则由私人气象公司负责。可见,人们正在逐渐重视并习惯于将作为智力劳动结晶的信息看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3.4 俄罗斯“信息法”中的有关条款
俄罗斯于1995年1月20日在世界上首先通过了国家性的信息法——俄罗斯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该法规定:为发展和保护一切所有制形式的信息资源提供充分的保障条件;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公民和机构可以从国家获得信息并开发利用,但派生信息必须注明信息来源,等等。可见,信息产权在俄罗斯已经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
3.5 专有信息产权
或许用信息产权来表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更准确一些,但是,在目前的条件与环境下,信息产权并不涉及所有的信息形式和信息服务。一方面,目前任何一个国家也未将所有的信息都通过立法形式保护起来,而只涉及信息传播与利用的某些方面的信息权利,如公民信息自由权、消费者信息获取权利、知识(信息)产权、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等。这些信息权有些仅涉及精神权利,有些则还同时涉及经济权利。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目前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获取、占有和使用,不受法律的制约。或许有一天,法律会过问如何保护这些公有信息乃至所有信息,但在今天的条件下,尚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实质上是有关信息的权利,这种信息是可以开发利用的,这一点不同于个人保密信息(个人隐私)。但是有关知识产权信息内容的开发利用又不是任意的,这种信息是处于专有领域之中的,只有信息创造者或经信息创造者许可,才能传播与利用这类信息。专有信息产权的概念,或许比知识产权更能反映这类信息的本质含义。
综上所述,就保护智力成果而言,在信息社会条件下,信息产权或许比知识产权更准确一些;但是在既有的环境下,信息产权的概念是有局限的,它并不成熟也不严密,而用专有信息产权替代知识产权概念,或许是一种有生命力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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