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性与公民伦理--兼论哈贝马斯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公民伦理思想_哈贝马斯论文

公共性与公民伦理--兼论哈贝马斯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公民伦理思想_哈贝马斯论文

公共性与公民伦理——兼论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公民伦理思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斯论文,伦理论文,公民论文,事实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公共性:视域交融的理论框架

在可能的意义上,正义性是对公共生活的一般要求。但关键的是公共生活是一种复数性(plurality)(注:“复数性”(plurality)是阿伦特政治哲学中所使用的概念,它意指人类在地球这个世界中生存,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复数的人。在人与人之间发生活动力的正是复数性存在。公民社会正是复数的人群所组成。这一事实是“公民的条件”之一。“复数性”包含“平等”(equality)和“差异”(distinction)这两重性质。一方面,如果公民相互之间是不平等的,那么寻求相互之间的理解也是困难的。另一方面,如果公民之间只是共性的存在,而没有差异性,那么作为政治共同体公民社会的活动也是不必要的。公民的“平等性”是公民的共性存在;而公民的“差异性”便成为公民的个性存在。因此“复数性”也正是公民存在的复数性。)生活,是同一个政治区域单元的公民共同生活的所在。它也在公共交往过程中体现同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作为历史的文化的统一体,公共生活通过公共交往而得成立,为其诸多社会建制化存在的沟通与融合提供了可能性的凭鉴。公共交往,它是一种宽广的视角,是公民在社会参与活动中行为的扩张与延伸,在此也体现为文化互动;哈贝马斯所阐述的公共商谈就是一种双向的文化交流与互动,这种行动者在利用交往活动维护公共领域的存在,“他们知道当他们在进行意见争论、争取更大影响时,是在参加重构和维持公共领域的结构的共同事业”(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457页。)。

在“视域交融”的框架中,“公共性”是一种多元的融合,是确保公众自由行使自己权力的重要保障。“公共性”是开放的、平等的与社群的,它在权力范畴体现为政治共同体的“公共性”,是通过每个社群成员相互性行为与结构性活动才能存在的。按照哈贝马斯以市民社会行动者立场的分析,“公共性”与“政治公共领域”概念密切相关。哈贝马斯以交往结构来谈论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的政治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像整个生活世界一样,公共领域也是通过交往行动——对于这种行动来说,掌握自然语言就足够了——而得到再生产的;它是适合于日常交往语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的。”(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446页。)公共领域是开放的、可渗透的交往结构,它所蕴含的“公共性”是在真正互动多元的现代性视野中生成的。其作为日常交往行动中所产生的社会空间,其公共性历经反思与智慧的碰撞,是在自由平等的开放格局下由每个社群成员在阐述自我见解并不断讨论的选择下涌发而来的。其核心就是社群的集体共识与公民之间的积极互动,作为公共意见的引领,其作用则是要调节公民与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形成和谐交往的第三空间,避免国家与社会之间产生直接的冲突。

公共交往所形成的公共领域是相互联系的有机体。作为另一位“公共性”概念倡导者的政治哲学家阿伦特在《人的条件》中认为“公共领域”是共通世界中关系到政治领域的领域,它是从封闭的家庭生活中走出来的体现解放性与自由性的领域,是从必然的支配中超脱出来的公民领域。在对“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进行合理区分时(公共事务是私人事务的上层建筑),“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是明确的存在。如阿伦特所说:就是公民们共同维持的可见领域和共同拥有的世界,体现为具备显露性和人为性的世界。“总而言之,一方面,活动受到内在的制约,这种制约由来于公共性,即与公共空间和对公共的关心不可分割的事务。另一方面,活动具有不可预测性、非定型性或某种无规范性,这些特点来自于活动所具有的表现自我实存的特性。”(注:[日]川崎修:《阿伦特:公共性的复权》,斯日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03、222、302页。)在此交往性权力是使公共领域得以存在的关键。正因为这种交往性的权力“维护公共领域和展现的空间,因而它自身也成了人类技能的生命线,这一技能必须与言行相联,与人类事务、人际关系之网及其产生的故事相联,否则就会失去它最终的政治理由。”(注:阿伦特:《人的条件》,《The Human Condition》,Chicago,1958年,第203-204页。)在阿伦特看来:“人所拥有的严格意义上的平等,只能存在于政治领域。换言之,只有作为公民,人才能拥有平等。这是因为,平等并不是人的自然属性。根据自然属性,人与人之间,集团与集团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它只有在与自然相对立的人为的制度中才可能实现。换句话说,只有在集团内的成员共同拥有应当受到平等对待这种规范的基础上,平等才成为可能。那么,这个集团就只能是政治体。因此,归根到底,只有在政治体的内部,平等才被当作绝对的必要,强制实行平等才既是正当的又是可能的。”(注:[日]川崎修:《阿伦特:公共性的复权》,斯日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03、222、302页。)

在阿伦特那里,“公共性”体现在一种区别于劳动和工作的活动中,它作为一种非常特殊的行为类型,也为了容纳不同人群的个性,公共领域或者说具像意义上的公共空间是不可或缺的。“就是说,在进行活动时,必须具备能够使活动变得可能的公共空间,即政治的或城邦的秩序。因此,在公共空间里,一切对于平等性和相互性有可能造成破坏的‘活动’,是决不能被允许的。在这里,暴力以及针对他人的、单方面的支配,同样也是应当排除的。而且,作为公共空间的相互行为的活动,由此必须始终以对公共的关心作为自己的动机,所以,一切基于私人利益的行为,也被绝对地排除了。”(注:[日]川崎修:《阿伦特:公共性的复权》,斯日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03、222、302页。)公共性既体现在人们为了维持生命而相互依存这一事实中,又表现在公民在相互合作的社会生活中所具备的活动力。

在此种普遍性社会交往的意义上,无论是哈贝马斯基于交往结构来谈论的“公共性”,还是阿伦特基于行为类别划分来分析的“公共性”,“公共性”所引申的公共交往,最终促成的公民伦理概念都体现为是开放而又多元的社会公共领域之必然。公共社会领域是一个体现自由、公意、法律、秩序相结合的道德共同体,它在行为规范的层面要求有与之相匹配的公民伦理概念。相对于处理公民与一般他者关系的公民伦理,它继承了古代希腊城邦国家所谓公民美德的自由,又与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社会性存在紧密相关,并在公民相互之间的观照生活安排中,体现对公民之自由与政治共同体(注:政治共同体(community)是在社群集合体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它与法文的"La commune"相对应。恩格斯对共同体这个词倍加推崇,认为这个词可取代“国家”(state)这个词。)之秩序的整全式考量。

公共交往它蕴含着相互性,在政治生活意义上产生于每个公民以其言论与行动参与到社会公共活动中的自由,也在道德生活意义上形成与之公共生活相适应的行为规范。而在其中创建新的伦理形态,并在和平交往中促成其合理的交往规范。公共交往在实践的层面不仅是社会契约论思想的重要现实生活基础,而且在理论的层面成为联接公民与公民伦理概念的基本向度。

二、公民交往生活的自然法:公民伦理的基本属性

“家庭人”、“社会人”和“国家人”是公民在现代民主和法治国社会扮演的三种社会角色。但与“社会人”和“国家人”相对应的公共生活,明显是与“家庭人”所对应的私人生活相分野的。它在所对应的一般他者的意义上,揭示着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不同。按照哈贝马斯的分析:“划定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界限的,并不是一套固定的议题或关系,而是不同的交往条件。这些条件当然造成了两者之进入可能性的不同——确保私人领域的亲密性,确保公共领域的公共性”(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453、162页。)。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并不能推导出公民概念,因为基于血缘关系的私人交往只是在家庭内部及家庭之间进行,无法跨越家庭的界限而在一个更开放、更多元的公共界面上发生。源于公共性交往并不在家庭生活成立,这种情感交往的血亲伦理与公民伦理区别甚大。

“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只在人们面对同陌生人(‘一般他者’)的关系,并且把他(们)当作与自身地位同等的公民而相互对待时才存在。”(注:廖申白:《公民伦理与儒家伦理》,《哲学研究》2001年第11期,第73页。)只有在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交往生活中,在一个非私人性归属的公共界域,公民自身的自主性与合宜性才能得以确立,并且给予公民与公民相交往的公民伦理一个可靠的证实机会。因而公民伦理是公民在普遍敞开的社会交往中凭借其道德自觉与个人身份感,而作为“社会人”和“国家人”的角色意义上而存在。它也是在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公民社会(注:“公民社会”概念在词源上来自于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的含义在公元1世纪便由西塞罗提了出来,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古希腊的城邦大概可算作Civilis Societas,这个概念似乎表达了一种“文明之邦”的感觉。14世纪以后,欧洲人开始越来越多地使用Civilis Societas以表示从封建体制外生长出来的商业城市文明,这继承了西塞罗的含义。紧接着,洛克在《政府论》中第一次将“公民社会”做为逻辑推演中的一个分析概念来使用。他的“公民社会”等同于其政治哲学中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这是人类发展逻辑中的一个阶段,即有政治的阶段。洛克虽然已意识到社会中的政治领域与非政治领域的区分,但在他的观念中,二者同属于“公民社会”。)的公共领域内而存在。这种伦理基点的存在将“好的生活观”、正确的人际交往规则与合理的公共生活规范结合在一起,完善公民交际行事的准则模式。

公民伦理作为公民在社会交往合理化过程中所立的道德法,也是现代社会的公民道德契约。公民伦理作为一个道德概念,它不是从目的论的观点来建构。按照哈贝马斯的分析,它在合作而共同生活的层面上立足于规范性的观点。“从这种观点出发,我们考察我们可以如何根据所有人的平等的利益而调节我们共同的生活。一个规范,当且仅当所有人都可以在可比情境中意欲它被每个人所遵守,才是正当的。”(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453、162页。)为自身立法是公民在现代民主和法治国中的义务。它达成的是社会成员如何在与他人及社群交往中获取正义,如何重塑社会建制以满足公民政治生活的需要。凭借公共性的社会交往,公民伦理并不是抽象的存在,公民在相互性的公共生活中,需要以一种道德规则来规范在公共交往中彼此的关系。由此引申,公民伦理是对应于公民概念的伦理规定,也在健全的公共生活中体现作为公民的应有品质,体现身为公民个体的日常言行能符合具有人之群体性与理性的特征基础。在此意义上,公民伦理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国社会正义基本观念的核心。它不仅在公共世界构筑起基本的价值理念,而且以自由、平等与仁爱精神构成了人类的尊严所在。它所具备的道德感是一切伟大而又美好事物的永恒性条件,也是一个体现民主扩展性的世界其公共性交往的需要。

那么对于与公共性相接洽的公民伦理的基本属性,我们可以在经验性生活的基础上将其概括为公民在公共交往生活中的自然法。依循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所阐述的现代民主和法治国语境下的公民伦理思想,它可以在人类公共生活交互性与社会性叠加所生成的层面上,解析为公民伦理的自主属性、公民伦理的和谐属性、公民伦理的权责属性、公民伦理的契约属性、公民伦理的共通属性。

公民伦理的自主属性。现代民主和法治国语境下的公民伦理强调公民的本体性与行为的自主性。公民就是具有权利与自由的主体,其伦理责任在于其自主选择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从公民概念的自主性,我们也可以推论公民伦理概念的自主属性。公民身份意味着摆脱了奴役性与被动性,表明着参与公共事务从而在政治国家中具有自主性的个人。这里的“公民自主性”内涵包括了两个层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在非公共生活领域对私人事务的自主与自决。公民的自主选择是应用了理性的行为,是行动取决于个人的行为。“与宣布一个人什么时候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相比,他自己觉得什么时候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要重要得多。”(注:莫里茨·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120页。)另一方面是公民积极融入公共生活,而不是选择退缩或躲避,能够在公共生活领域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与判断。

公民伦理的和谐属性。公民伦理的和谐属性,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也就是:“每个人的意志同所有其他人意志的‘统一’,也就是说社会整合,只有在具有规范有效性的规则基础之上才是可能的。”(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35页。)既表明其本身蕴含着善良意志与自由精神,又明确体现公民伦理的“个人善”与“公共善”的结合。公民伦理致力于平等,它也需要德性;公民伦理致力于自由,它也需要秩序。公民伦理的重要地位也在于公共善(public good or common good)(注:“公共善”是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善,是一种体现集体意志的伦理价值观。它是连接公民道德权利与公民道德义务的伦理纽带。它的精神实质可以诠释为承认公民的公共权利,公民平等参与和共同主宰社会共同体的集体事务。它一方面使公民共同体生活能够体现出公正性,而且使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和谐地共同生活与共同发展。它不仅仅是抽象的道德原则和观念,而且表现为符合公共权利的道德实践。在现实的道德实践中,公共善具有两种基本实践形式:其一是可以物化的公共利益,其二是非物化的各种美德(virutes)。对于前者的追求,将使共同体政治从“权利政治”(politics of rights)转向“公益政治”(politics of public good)。对于后者的追求,将使公共社会的道德建构模式从“规范伦理”转向“美德伦理”,内在利益被更多地强调,整体主义生活观将取代个人主义生活观。)之优先性,也就是在公共领域内协商共议集体性公共事务所体现出的美德。公共社群的和谐优于个人价值的自利。在社会自发秩序的基础上,在重组社会公共生活的和谐性方面强调建构理性(constructive rationalism)的重要性。公民伦理既强调个人自由,更强调个人自律,尤其要求公民个人要对国家、对社会、对事业尽职尽责。公民伦理的和谐属性内在地促进公民自身良好品质的形成,外在地通过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健全认知达成社会和谐与秩序的完善。

公民伦理的权责属性。公民伦理基于可共同实现的公民道德权利上,它与公民道德责任的提高相辅相成。只有保障在知情意行等方面全面提升公民品质,只有体认社会生活共同体的意义所在,只有理解公共善对公民美德的相关必然,也只有促进公民个人生活与社会理想共同实现,公民伦理才能在实践范畴中存在并真正发挥其调节作用。人权是公民权的根本,也是公民伦理其应然性的基础。在权利内容上,是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物质权、精神权与参政权的叠加组合;在权利范围上,是人在公共社会与公民权相对应的概念;在权利形态上,这种属于公民的人权是每个人在道德权利上应该享有的,是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公民伦理内在地也包含着公民责任,一种出于自觉体认公民身份的义务感。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是一个合格公民的应当,也是公民伦理的必然。这种义务既体现为公民对国家的付出,也体现为对国家法令的服从。“公民服从国家的实质是服从自己在公共权威的形成过程中所表达的选择意愿,更出于维护自身基本合法权益的需要。”(注:焦国成主编:《公民道德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33-134页。)服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与守法的道德承担,更是对合法性的国家权威的尊重。

公民伦理的契约属性。公民伦理作为一种道德契约,它是集体共识的产物,是彼此行为举止的协议。“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第34页。)以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构想,并增加在自由的公共领域必要的交往形式,哈贝马斯所理解的公民伦理也强调用普遍的、超越情境的形式来加以陈述。因此它是一种广泛联系的契约建构的联合体。“这样一种联合体是由相互承认的关系所构成的,在这种关系之下,每个人都可以期望被所有人作为自由的和平等的人而受到尊重。每个人无例外地都可以受到三重承认:每个人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人、作为一个族裔或文化群体的成员、作为公民(即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应该能够得到对其完整人格的同等保护和同等尊重。”(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660页。)公民伦理作为道德自然法,也体现为一种“根源性契约”的观点。公民彼此之间相互约定,并信守既定的行为规范,所有人都相互期待并要求考虑到不同主体立场与利益的普遍传达,正是公民与公民诸种交往形式所注定的根源性契约。这种根源性契约在普遍一致的层面上当然是大众共识,是单个公民所凝聚起来的合理调节交往行为的人类理念。

公民伦理的共通属性。“因为每一个其他的人也仍然是一个我,当我自己称自己为‘我’,虽然我无疑地是指这个个别的我自己,但同时我也说出了一个完全普遍的东西。”(注: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81页。)将公民“小我”纳入社会人群的“大我”中思考,其所蕴涵的理性自我意识,是公民伦理共通属性的基础。生活在这个世界的公民既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复数的人。因此公民伦理涉及的是复数的人群之间的普遍性。没有公民意识,也就不存在公民伦理。没有公共性交往,更不存在公民伦理。阿伦特把康德在《判断力批判》审美理论中的“共通感觉”概念应用于政治哲学中。我们由此注意到公民伦理的共通感觉是具有通约性的,它是在复数的人群之间所具有普遍性与主观性的一致性。感觉的可传达性在公民心灵中的感悟与领会是必然的也是客观的。“在共通感觉之下,人们包含着一切人共通的感觉(gemeinschaftlicher Sinn,阿伦特将它英译为sense common to all)这一理念。可以说,它是这样一种判断能力:人们在反思中先验地顾虑到其他所有人的表象样式,以便把自己的判断向全体人类理性紧密地靠近。……这种判断,由于下面原因才能够变成可能:或者把自己的判断靠近他人的可能判断而非现实判断:或者从那些偶然系在我们自己的评判上的种种限制中抽象出来,把自己置于所有其他人的立场上。”(注:[日]川崎修:《阿伦特:公共性的复权》,斯日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02页。)公民之间的共通感觉是相互的、可互换的,公民伦理之间的共通感觉也正是共同体的感觉(community sense)。这种共通感觉,在哈贝马斯所理解的纯粹交往社会联系模式的背景下,显然包含着关于实体性共同体依据的意涵。它把社群成员的共同性意见容纳进普遍性思维之中,使公民个人的立场与社群成员的立场相互叠加重合,体现实际上一致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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