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投诉审查的几点思考_经济责任审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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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诉复核权利的告知程序。《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因此,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特别救济途径是申诉和申请复核,期限分别是30日和60日。但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救济权利如何告知呢?

目前,在审计实践中,有三种看法比较集中:

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载明相关告知事项。让被审计领导干部知道自己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渠道。但在未正式下达审计结论前对审计结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告知,时间上不妥。且征求意见阶段,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都有充足的时间提出不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8号令)第一百三十八条也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出必要的修改。”可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阶段还不是最后的审计结论,内容还会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有改动和变化,在此时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审计结论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同样是不妥当的。

在审计报告中增加救济权利告知事项。《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可见,经济责任审计的报告也是按照审计法的要求出具的,如果仅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救济权利告知,则势必要针对同一审计事项,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审计报告,既增加了审计人员的负担,也缺乏严肃性。这种方式显然也不可取。

单独出具权利告知书,在送达审计的同时送达。表面上看,这样做增加了一种文书,似麻烦一些,但更符合审计工作的实际,更有利于规避风险。《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可见,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是分别送达的。只要在送达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审计报告的同时将书面告知文书同时送达,并填写《审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告知。笔者比较赞同这种方法,主要是有明确的告知文书,程序上合法性强,而且正式公文更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申诉复核的受理。充分给予被审计领导干部申诉复核权利,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的,也是被审计领导干部法定的权利。因此,在受理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慎稳妥,应当成为审计机关申诉复核受理工作的基本原则。首先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从工作机制、工作制度和工作实践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既要落实在纸上,也要落实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从机构、人员方面为做好申诉复核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其次要树立公正理念,避免“先入为主”。要尊重客观事实,客观公正地做好申诉复核工作,这是对审计机关良好形象的更高层次的维护。第三要坚持审慎稳妥。全力追求实体和程序公正,对所有申诉复核所涉及的内容必须全面审查,切实把好事实证据关、定性处理关及手续程序关。

及时制定相关规范,加强制度建设。目前,对审计机关而言,申诉复核是一项针对领导干部本人的全新的工作,因此借鉴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和经验,结合审计工作实践,构建一套与《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要求相适应的规章制度,是当务之急。要规范申诉复核的办理程序,规范受理登记、告知答复、转办交接、审议决定、备案审查工作,建立健全申诉复核受理、登记、告知、转办、答复、存档制度;建立和完善首诉必办、有诉必复、办理申诉案件回避、主办人员负责、申诉谈话、集体审议、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决定批准、申诉结案回访等制度;加强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的规范性。并进一步推进审计结果公告进程,将审计工作置于各方监督之下,从而更加公开、民主、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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