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实证维度--来自司法前线的调查报告_司法公信力论文

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经验维度——来自司法一线的调研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公信力论文,维度论文,中国论文,调研报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卷的第3题实际上是对受访者的访问测试信度的一种再确认。从相关统计可以看到,绝大部分有效问卷的受访者对“根据前文,您大体了解了‘司法公信力’的内涵”这一问题给出的答案是“确信了解”或“比较了解”(比例分别高达32.9%与46.6%),因此从这个角度可以认为受访者的测试信度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准,符合田野调查和数据收集的基本要求。另外,考虑到这是一个典型的自我评价式的主观题,而且对公信力或司法公信力问题本身的讨论也不一定要清楚其确切的概念——正如人们不清楚“时间”的确切概念但可以适度讨论相关问题一样,因此,如果被访者对后面的问题予以了回答,并且又没有理由认为受访者故意违背本意作答,课题组仍将那些回答“不怎么清楚”或“完全不清楚”的问卷视为有效并进行统计。相关数据见表3:

       接下来的第4题,则涉及课题组的一种“私心”,该题针对的是受访者对如何界定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看法。之所以说该题涉到课题组的私心,是因为从根本上讲这个题目与司法公信力的经验状况没有直接关联,而主要关联着这样一种目的:课题组试图通过受访者的回答来集思广益,进而达致对“司法公信力”概念的更恰切界定。实践表明,这种私心得到了很好的“满足”:因为有部分受访者几乎不约而同地表明“司法公信力”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状况(可能)不具有评价力和解释力,因为“今天法院做的根本不是法院做的事儿”或“‘维稳’、‘和谐’占据了工作太多的精力”等,才使得课题组第一次清楚地意识到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对于当下中国的解释力问题有进行再考察和再确认(本文第一部分)的必要。

       从第5题开始涉及本次调研的核心问题。其中,第5题考察的是受访者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的主观判定,具体情况见表4:

      

       第6题是本次调研的唯一一个套题,并且也是第一个多选题。如前述,由于本次调研隶属于“基于法律方法论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课题,因此最终指向的是“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目前社会公众到底认为外部环境更为重要,还是内部决策过程更为重要”这一主旨问题,也因此,课题组在设计本题题干及其答案选项时主要围绕这一界分目标(正是这一目标使本次调研与既有其它调研相区别)来进行。套题的两个部分分别针对第5题给予较高评价(60分以上)和较低评价的受访者,其中对前者的问题是“您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状况较好的主要原因是( )”;对后者的问题则是“您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状况较差的主要原因是( )”。本题最能反映本次调研针对的相关数据统计分别见表5与表6:

      

       第7题针对的是受访者对于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的建议,该题亦为多选题。并且同样地,本题题干及选项的设计仍然紧密关联着“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目前社会公众到底认为外部环境更为重要,还是内部决策过程更为重要”这一主旨问题。相关统计数据见表7:

      

       第8题的题干是“您认为如下四种工作人员中,哪一种对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最为关键的作用( )”以及“您之所以选择A(或B、C、D),主要是因为(请填写):____”。很明显,对于那些主旨在于考察哪些具体的司法环节或方面如何影响司法公信力状况的调研而言,不大可能关注这种问题。这也就是说,本题仍然紧密关联着“司法公信力主要源自司法决策本身还是外部环境”这一主旨问题(问卷的第9、10题亦如是)。其中,前者答案的数据情况可见表8;对后者的回答则分别如下:在选择“律师”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律师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司法结论和司法的看法”;选择“法官”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法官是司法的直接参与者”、“公众对法官关注度最大”、“法官权力大,社会地位神圣”、“法官作出的决定是唯一有效的决定”;选择“检察官”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法律监督的有效才能真正实现正义”;选择“党和政府工作人员”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政府对司法的干预较多”、“政府对社会的模范作用”、“政府控制着司法的人事、财政,也决定着立法的样态”、“政府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

       第9题则专门针对法官群体的素质,要求受访者回答法官群体的哪些素质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最有助益,统计结果见表9:

      

       问卷的最后一题是本次调研问卷中除第4题外的另一道纯主观题,也是紧密且直接关联着本次调研主旨问题的唯一一道主观题。题干是“假设您是一位普通的一线主审法官,并且假设您可以不必顾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干扰,您将做的第一件用以改善司法公信状况的事是什么?”在回答本题时,法官受访者给出的典型回答(按频度从高到低,此次仅罗列超过2人以上的)有:认真撰写判决书,加强判决书说理;查明事实,依法(独立裁判、当判才判、排除干扰、做好本职工作、就事论事)、公正(认真)判案;拒绝调解、信访;耐心沟通、释明;加大执行力度;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废除审前程序;调解判决分离;改善政府对待司法的态度;不使用电话;说理并引导媒体;透明公开地判案;厘清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渠道之关系,完善司法体制;普法;严惩腐败,不畏强权;等等。而非法官受访者给出的典型回答(按频度从高到低,此次仅罗列超过2人以上的)则有:加大执行力度;加强说理,认真拟定判决书;公正裁决;司法独立;深入群众,改进作风;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等等;其它的还有:公示财产、追究挑拨当事人与法官关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上网公开所有判决书;取消结案率制度;取消信访制度;统一判案标准;等等。

       四、本次调研的主要发现及其解释、推论

       通过这次调研,结合本次调研的主旨,课题组认为有这样几点发现值得引起特别的注意:

       第一,司法的公信力问题已经走上了当下中国的社会历史舞台。这既可以从表2的相关数据中看出,也可以从本次调研问卷中各位受访者在回答有关主观题时所表现出的认真劲儿以及相应答案的专业味儿得到证明。这一发现意味着单纯依靠司法机关的权威、强力或者整个政治架构的合法性来推进司法工作可能将遭遇越来越大的至少社会认同感方面的阻力,进而也意味着接下来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可能必须越来越依据司法本来的逻辑进行。与此同时,考虑到“转型中国”这一特定背景,相应的步子可能还不能迈得太大,因为当下中国社会大众与法律精英们事实上可能确实存在司法观念方面的冲突。换言之,如果意欲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不仅应当在根本上坚持“让司法的归司法”,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普通民众的实际法律观念——过于急速且严格地遵循司法逻辑进行司法活动,很可能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这一发现对理论界提出的一个挑战就是:从理论上真正分析清楚司法的本来逻辑,廓清司法以及司法活动的应有范围,确立司法的真正原则、精神。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本世纪初曾经颇显活跃的“检察权性质”的研究以及这些年持续发酵的司法原理及其制度研究不是过于泛滥,而是远远不够。

       第二,与此相关联,至少就本次调研来看,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既不甚乐观、但也不必过于悲观,因为一方面有接近50%的受访者认为今日司法公信力得分不超过60分,但另一方面却也有略超过50%的受访者认为今日司法公信力得分超过60分,并且在认为不超过60分的受访者中,认为公信力状况在“40-60分”这一区间的占据了绝大部分(总数的86.9%)。这一发现或许可以表明,至少关联着司法公信力建设这一项,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发展确实处于比上不足、比下有余的转型时刻,实可谓“正在过大关”(14)。另外,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给予较低评价的受访者中,法官受访者占据了绝大多数(66.4%),如果分别以“法官受访者”和“非法官受访者”为不同的考察群体进行考察,则法官受访者中有47.4%的受访者给出了低于60分的评价,而在非法官受访者中则只有28.9%的受访者给出类似评价。如果不考虑“法院办公场所”这一特定调研场域对非法官受访者的影响(正如前述,这一影响可能是实在的,但却无法具体评估),那么,这一发现可能意味着这样一些问题中的一个或几个:(1)法官群体整体上更加谨慎、保守或悲观,因而对所有问题都作更为保守、悲观的评断;(2)法官更清楚当下中国司法的实际运作情况,因而明显给予了更为悲观的评价;(3)法官更具有专业素养,因而用更为严苛的标准评断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状况,于是给予了更低的评价;(4)法官群体对司法本身有更高的期望,因而心理落差更大,于是给予了更低的评价;(5)其它原因。如果可能再设计组织另外一次调研,确认造成法官群体与非法官群体评价如此悬殊的原因确实在于如上的第三、四项,那么,这种差距可能并不需要引起过多的担心;但如果这另一次调研确认的是如上第一、二项,那么,无疑当下中国的实际司法公信力状况可能要更为糟糕、形势也要严峻得多。

       第三,在给予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较高评价的受访者中,给出的主要原因中排前三位的分别是“法律或司法体制赋予了它权威”(66.7%)、“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41.1%)、“党和政府赋予了它权威”(27.8%),“司法机关判决书说理充分”仅排在第4位,并且所占比例仅仅为17.2%;与此相对应,在给予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较低评价的受访者中,给出的主要原因中排前三位的分别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力度或保障力度不够”(46.7%)、“受某些纠纷解决渠道(如上访、调解)影响”(45.1%)以及“党和政府重视不够”(39.3%),认为系“司法机关判决书说理不充分”导致司法公信力较低的仅仅占11.5%,在调查问卷给出的所有具名选项中排名倒数第一(另有“其它”选项比例为3.3%)。如果再结合调查问卷中第7题的回答情况——在这一题的答案中,受访者对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的建议中排在前三位的依序分别是“改善党和政府对于法律、司法问题的认识”(47.3%)、“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体制”(46.6%)以及“加强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度”(27.2%),而选择“加强判决书说理力度”(11.5%,排所有给出的具名选项最后一位)——则我们似乎可以认为,至少在本次调研的受访者那里,对“司法公信力到底主要取决于外部体制、环境因素还是内部决策过程的合理性”这一问题的回答明显倾向于前者。这看起来与本文所属课题“基于法律方法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之基本预设(司法公信力直接且最重要前提源自说理过程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相冲突,但实际上也并不一定如此,因为其一,有可能是当下中国体制、环境因素的影响过于明显、强烈,以至于人们根本无暇顾及其它因素;其二,有可能是转型阶段或法治发展初级阶段的特定表现;其三,有可能是判决本就不说理或不怎么说理,(15)以至于大家“忽略”了这一点;当然,也有可能是本文的预设判断本就不成立。但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最不可能的应该是如上第四种情形,因为这既经不起司法逻辑的推敲(司法解决纠纷与黑社会解决纠纷的区别不应该在于强力——后者的强力或“权威”在当事人那儿可能还更大,而在于合法且充分地说理),也不符合司法发达地区或国家的既有经验。与如上第三点紧密关联,并且再结合第8题的数据情况(几乎有同等比例的人认为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而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法官同等重要,详见表8)。第四,当下中国的司法可能确实多少有点——正如部分受访者所说的——“承担了过多的并非司法本身应有的任务”:它除了要承担依法解决纠纷的任务外,还要(1)回应党政机关的要求;(2)并缓解因立法、体制本身不足而带来的困扰;(3)同时,在尽量遵从现代化的法律的同时兼顾可能主要具有的仍然是传统中国法律观念的普通民众之诉求。(16)司法机关不是不可以或不应当回应党政机关的要求,(17)也不是没有责任缓解立法或体制本身的不足以及不应当直面传统与现代的冲突,但如果党政机关的要求或立法、体制的不足以及传统与现代的冲突超出了司法系统所能够承受之范围以至于必须溢出司法的应有职责或扭曲司法的基本逻辑方有可能予以回应,则很可能是不合适的。因为那样意味着司法系统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地进行司法,进而意味着司法作为一种与其它国家公权不同的权力类型、也即作为一种独特国家公权之资格的丧失:涂尔干(E.Durhkeim)的社会学研究表明,在一个社会体系中,“事物的效用虽然不是事物存在的理由,但是,一般地说,事物要能够生存,必须有存在的效用。因为一种绝对无效用而存在的事物意味着对社会来说它是无用的、多余的”(18);而系统论哲学则进一步指出,在一个系统中,如果某种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特的个性、不承担独特的功能,就将丧失在系统中作为独特部分存在的资格。(19)因此,至少从这个角度讲,除非打算彻底重建司法及其逻辑,或换句话说,除非期冀我国司法成为一种与众不同的独特“司法”(这在全球化趋势、频度及密度如此明显的今天几乎不可能),否则,还司法以本来的面目可能就是今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所应遵循的一条主线。而一旦我们认同、并重新回到这条主线上,则从逻辑上讲,加强司法判决的说理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就必定会成为最为重要且关键的任务。(20)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受访者与非法官受访者对于“判决书说理”在司法公信力提升方面的认知似乎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给予较低评价的受访者那里,认为“判决书说理不充分”导致评价低的两种受访者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分别是8人(占法官受访者总数的4.7%)和6人(占非法官受访者总数的4.2%);但在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给予较高评价的受访者那儿,认为“判决书说理充分”而导致评价较高的两种受访者却存在较大的差距,分别是24人(占法官受访者总数的14.0%)和7人(占非法官受访者总数的5.0%);相对应的是,在对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议时,两种受访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分别有13人(占法官受访者总数的7.6%)和23人(占非法官受访者总数的16.2%)认为应当“加强判决书的说理”。这种较明显差别的存在可能意味着:(1)法官群体自认为自己的判决书给出了较为充分的说理,而实际上则没有给出;(2)法官群体自认为自己的判决书给出了较为充分的说理,并且事实也正是如此,但由于前见(21)等因素的影响,非法官群体并不接受此种说理;(3)法官群体自认为自己的判决书给出了较为充分的说理,并且事实也正是如此,但非法官群体认为尚不充分,因而需要加强;(4)其它可能。如果我们把法官看做生产—经营者,把判决书看做其主要产品—商品,而把相对人(非法官)看做购买—消费者,则毫无疑问,法官们有充分的义务去考虑、尊重消费者们的需要。换言之,如上这种差距至少给予法官群体以及司法系统以这样一种提示:相对方们存在这样一种期冀,他们希望法官们能够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并且尽量以他们能够接受的方式、内容进行说理。(22)

       结语

       如果本次调研的全过程是可接受的,那么,根据此次调研得出的如下一些结论可能就是有价值的:第一,在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问题已经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并且已经事实上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评价当下中国司法状况的指标,尽管不同群体的人可能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以及判准具有相对不同的认知;第二,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状况可能并不像悲观主义者想象中的那么差,当然也不像乐观主义者想象中的那般好,而是处于一个可上可下的关口,这可能意味着当下中国司法改革和发展“正在过大关”——就本次调研情况来看,接下来的司法系统发展重心不一定在于、或至少不应单纯地限于宏观体制的调整,而在于对判决书说理等技术性环节的加强;第三,在当下中国,至少就目前来看,无论是法官群体还是非法官群体,都认为体制以及环境因素是制约或影响司法公信力状况的最主要因素;第四,意欲提升司法公信力,除了以适度改造环境为前提外,最重要的是还司法以本来的逻辑和面貌,而这意味着司法决策过程的合理性以及判决书的说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直接和关键因素;第五,本次调研还提示出,对法官群体以及司法系统而言,说理不仅仅是相对方们所期冀的,后者还希望以他们更乐于接受的方式、内容进行说理,换言之,尽管当下中国可能存在法律精英与普通民众法律观念的脱节问题,法官在说理过程中也不应以一种高高在上的姿态进行自娱自乐式地陈说、解释,而至少应勇于直面、回应包括具体当事人以及公共舆论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提出的各种质疑——哪怕这些质疑从专业的角度看很“没意思”,又或者这些质疑出自某家“大”媒体或名记者,因为只有在这种不断的公共交往、公开交锋的过程中才能不断地改造、调适处于司法公信力两端的不同群体。

       入选理由与述评:

       本文采用实证的方式,从调研结果出发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研究。尽管调研过程、方法以及研究结论等方面存在可商榷性,但文章开辟了研究司法公信力的一个新视角,即司法决策。作者提出,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中,政治体制、司法环境等外部因素本来不是、也不应主要由法学界关注,法学界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学视角、从司法内部层面入手。这一批评值得学界关注和反思。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齐伟:司法公共理性;司法公正的内在生成机制,《河北法学》,2014(7)

       2.齐文远: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路径思考——兼论人民陪审制向何处去,《现代法学》,2014(2)

       3.汪习根: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1)

       4.王国龙:判决的可预测性与司法公信力,《求是学刊》,2014(1)

       5.王国龙:司法技术与司法公信力建构,《河北法学》,2014(9)

       6.徐昕:提:升司法公信的九个建议,《学习与探索》,2014(1)

       7.张德友:司法公信的逻辑结构与生成机制——以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为基础的法律服从,《社会科学战线》,2014(5)

       8.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现代法学》,2014(1)

       9.李峰:司法信任的影响机制分析——基于上海数据的实证探讨,《甘肃社会科学》,2013(6

       10.钱大军:司法公信力应当如何建构,《社会科学战线》,2013(3)

       11.宋豫,李健:“案结事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验算与实践,《河北法学》,2013(2)

       1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从粗放到系统;论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构建,《法律适用》,2013(1)

       13.吴宝珍,曹义孙:从法理学看中国司法公信力建设,《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14.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中国法学》,2013(3)

       15.曹志瑜:我国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现状分析与对策建议,《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2(6)

       16.王学成:再论良好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的实现——站在司法之外的视角,《河北法学》,2010(7)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周赟:论法学家与法律家之思维的同一性,《法理学、法史学》,2013(12)

       2.周赟:“‘中国’法(理)学”之惑,《法理学、法史学》,2011(11)

       3.周赟:非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法理学、法史学》,2011(4)

       4.周赟:纯粹法学与纯粹法律——论原则性法典,《法理学、法史学》,2008(3)

       5.周赟:对法律文本中“应当”一词的语义分析,《法理学、法史学》,2007(3)

       注释:

       ①霍布豪斯(L.T.Hobhouse)曾作出警示,社会科学不应沦为如下这样一种形上研究,即:它“或者只提出一些只适用于培养狂热者,而极少可能实行的抽象的主张;或者完全抛弃对实际社会的兴趣,一味构筑乌托邦以自娱”([英]霍布豪斯:《形而上学的国家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笔者以为,实证方法的引入恰恰为各种片面追求所谓逻辑严整、自洽之形而上学式的法学理论提供了一针有效的解毒剂:它可以不断提醒后者应时时保持一种实践的面向,而不要沉溺于概念天国、耽于单纯的逻辑“圆满”之中。

       ②人民法院报编辑部:《201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5日(第2版)。

       ③在本文初稿写作期间(2013年1月),笔者曾在“中国知网”上以“司法公信力”为“关键词”、“篇名”和“主题”进行检索,分别检索到2267篇、1127篇和2218篇相关文献。随后,笔者以“司法公信力”在这三个项目下交叉检索,共检索到407篇文献,其中,发表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的为135篇(其它的为博、硕士论文,会议论文、报纸文章或非学术杂志文章等)。在这135篇文献中,发表在专业法学期刊上的论文38篇(其中发表在《法制与社会》杂志上的达到20篇),而发表在CLSCL期刊(中国法学会认定的14种专业法学期刊)上的论文只有2篇,分别是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郑成良:《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笔者并不一般地认为,只有发表在专业法学期刊上的论文具有专业水准,也不认为发表在CLSCL期刊上的论文一定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准(事实上,就司法公信力这一论题而言,笔者认为郑成良、张英霞合作发表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上的《论司法公信力》一文是国内迄今最具有理论性的相关作品)。但如上这组数据多少能够从一个侧面佐证笔者正文中的如上观察。

       ④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⑤Arthur H.Mill,Political Issues and Trust in Government:1964—1970,i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68,No.3(Sep.,1974).

      ⑥Donald E.Stokes,“Popular Evaluations of Government:An Empirical Assessment”in Ethics and Big-ness:Scientific,Academic,Religious,Political and Military,ed.Harlan Cleveland and Harold D.Lasswell,New York:Harper & Brothers,1962,p.64.

      ⑦这样的情形并不罕见,我们甚至可以说几乎所有转型社会或转型国家都多少存在类似的错位,典型者如今日的印度(社会精英以及由精英主导的国家公权架构具有典型的西方化气质,而基层的普通大众则保留了典型的印度文化传统)、当年“凯末尔革命”前后的土耳其——所以亨廷顿曾称之为“无所适从的国家”([美]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等,当然,今日中国某种程度上也处于这个阶段:法学家以及法律职业家们在司法的认知方面大体已经西方化了,但公民大众则还保留着浓烈的传统司法观念,如各种形式的“X青天”观念。

       ⑧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⑨感谢来自于这4家法院系统的C法官、Z法官、L法官和小C法官,在我看来,他(她)们首先都是称职、有良知和有追求的法官,同时他(她)们既是我的私人朋友,也与我有深厚的学术友谊。为了不至于使他(她)们今后在自身法院系统的顺利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此处只能选择这样一种既不交代其供职法院具体名称、也不交代其具体姓名而仅仅交代其姓氏首字母的方式表达本人对他们在这次调研过程中给予的巨大、耐心而高效之帮助的衷心感谢。

       ⑩类似的调研及相关数据,可参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11)这里之所以用“似乎”这一限定,是因为如果官方主流观点的具体表现就是法律规定以及具体的公权运作活动的话,那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公权运作经验似乎并不支持检察院与法院两者同类的判断: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第129条)、审判权(126条)以及检察院(第132条第2款)、法院系统(127条第2款)的设置原则均作了明显不同的界定,更不用说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或三大诉讼法中对两者具体职能设置上的巨大差别;而在具体的运作方面,明显体现两者不同的经验则是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法院院长都要分别且独立地对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有关人民检察院的定位问题,近些年理论界已经作出大量的思考和讨论,基本的倾向似乎都是认为检察院、法院不属于同类国家机关。详可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2)本次统计全部取小数点后一位,并根据小数点后第二位数字以“四舍五入”准则进行取舍。

       (13)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发现,“表5”与“表6”合计的受访者人数为302,而非有效问卷总数313。这主要是因为合计有11人(见表4的附随说明)对第5、6两没有予以作答。

       (14)10年前,我国经济改革的理论设计者吴敬琏曾经出版专著指出,当时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走在重要的转型路口:一方面,时不我待,存在一些稍纵即逝的机会;另一方面,如果不坚持改革及正确的改革方向,则整个改革事业可能会出现大的倒退甚至失败(参见吴敬琏:《改革:我们正在过大关》,三联书店2006年版)。在这里,我们借用这个标题亦是要表明当下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所处的正是类似于当年经济改革的那种时刻、当口。

       (15)按照笔者的观察,当下中国的大部分判决书结构大体是:抬头及相关格式内容;案情描述;以“本院认为”(或诸如此类的措辞)引出具体的判决结论(如“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依据《X法》第N条作出判决如下,……”);署名及相关格式内容(事实上,当前国内各种司法文书教材提供的也正是此种模板)。如果这一观察是大体准确的话,则我们基本可以说这样的判决书是不说理的,因为它既没有揭示、解释、证成何以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而非“YY”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相对应地,也没有揭示、解释、证成何以本案应当依据《X法》的第N条而非第N+1条或《Y法》的第N条进行裁决,而这两部分内容恰恰是判决书说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必须明确的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并不能单纯地归诸于一线审判法官,因为诸如法官任务过重(我接触到的最夸张的一位基层法院法官一年要审理1200多个案件)、特定的司法运行体制、传统等因素可能都是比法官本身更主要地造成不说理之原因。

       (16)即便最保守的人,大概也不会否认,今日中国的法律(立法)在主要成色方面是源自西土的“现代化的”,这意味着它与传统中国的法律、法律观念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这种“不同”超出某种限度,则可能成为“不可调和”的不同。此时,司法系统通过司法工作来协调两者将变得几乎不可能。

       (17)按照达玛斯卡(Mirjan R.

)对世界各国经验的考察,司法本就有两种典型形式:回应性的纠纷解决型司法和主导性的政策执行型司法。其中前者满足于以消极的姿态介入纠纷解决,满足于在当事人给出的诸种方案中进行选择;而后者则以更为积极的姿态介入纠纷解决,并且每次参与都以贯彻、体现或维系某种既定的政策为重要面向——有时候,甚至以牺牲纠纷解决本身为代价。达玛斯卡并特别强调,这两种典型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经验中更多的是侧重点不同,而非绝对地隔绝(可参见[(前)南斯拉夫]达玛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8页)。申言之,所有经验中的司法都多少带有政策执行、也即回应党政需要的意味。

       (18)[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19)关于系统论,可参见金炳华等编:《哲学大辞典》(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610页;冯契、徐孝通主编:《外国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416页。

       (20)这也得到了大部分受访者的认同,可参见前文关于第10题答案的收集整理部分。

       (21)“前见”(可对应于英文单词prejudice或德文单词vorurteil),主要是指人们在理解文本或认识事物之前由所处的特定历史环境、历史条件、历史地位等因素而构成的人类先存的心灵状态。哲学解释学指出,正是前见使得人们认识世界、社会交流成为可能,也正是前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识、交流的结果(可参见[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

       (22)当然,必须明确,正如前述,有时候非法官群体对法官说理的不接受,是因为两者所秉持的判准本就不同(一为传统的,一为现代的)。但即便如此,如上数据的差距所提示出的“法官应当尽量以相对人能接受的方式、内容说理”本身仍应具有重要的意义。

标签:;  ;  ;  ;  ;  ;  ;  ;  ;  ;  

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实证维度--来自司法前线的调查报告_司法公信力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