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至上:中国股份制企业的灵魂_监事会论文

法律至上:中国股份制企业的灵魂_监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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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我国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在形式上基本建立起了法人制度,但是对公司内部的管理还没有完善,甚至还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对企业的经营者(经理、厂长)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致使国有资产损失巨大,建立和健全一套完整的司法监督体系是中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中国国有企业的灵魂所在。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除了一小部分运营较佳之外,大多数出现了效益滑坡,普遍亏损。与此同时,企业的领导干部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挥霍公款、吃喝玩乐,利用企业改制的机会,任人唯亲、私分国家财产。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是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体系,而国家的政策又片面强调保护大中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人身权利,因而使得企业腐败更加放纵,现有的《公司法》其监督体系形同虚设,根本不可能约束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主要问题表现如下:

1、股东会形同虚设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件及其决策,有最终的决定权。而实际上大部分股东会只是一个虚设,难以形成规范有效的对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制衡机制。其表现是:(1)股东的权力问题。目前,一些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对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持有股份作了限制,有的规定需持有1万股,最多的要求持50万股、100万股。大多数股东所关心的不是公司的长期发展,而是短期的股价涨跌。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由于大股东的垄断性,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也是无足轻重的。左右不了大局。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1995年一汽金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只有5人参加;深圳锦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到会者只有4人。(2)股权结构问题。从各地改制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在绝大部分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股占的比重太高,因此,国家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变成了股份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大会实际上成为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办公会议,股东大会决议最终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使在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地方,由于国资会的组成人员来自本地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其实质上没有多大的改变。

2、董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是股东的代表,对股东负责,要受股东大会的制约。然而在股东会形同虚设的情况下,股东会的权力部分转移到了董事会的手里,有的甚至由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权力,董事会成为凌驾于股东会之上的机构。在国有股占据绝大比重的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借其控股地位,往往把公司董事会作为其安排干部的场所。政府官员担任公司董事者颇多。这部分董事因其主要精力不在企业,因而对企业的实际运作情况不甚了解,他们只是在召开董事会时到会,难以履行职责。

3、关于监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代表股东大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对股东大会全面负责,其监督对象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工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监事会成了一种对董事会负责的机构。这样,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关系由原来法定的平行关系演变成为实际上的上下级关系。由下级监督上级自然是很困难的事情。此外,加之监事会人员的构成、资格、专业能力等因素,监事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例如,“双鹿电器”、“胶带股份”、“永远股份”、“原野公司”原主要负责人的贪污、受贿、违纪案件,都是群众举报、检察机关查处的,而不是公司的监事会发现的。

4、关于经理层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理层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具体执行者,它受聘于董事会,对董事会负责。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大量的“走样”现象。(1)在公司制企业中,董事长和总经理都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带有行政级别,而且级别一样大,相互不服气,人为造成了诸多的内部矛盾。为了减少内耗,提高运作效率,许多公司实行董事长兼总经理,一身二任。但是董事长与总经理的位置不同,身分不一样,董事长是“老板”,总经理是雇员,一个是托管人,一个是受托人。因此董事长兼总经理,不仅不利股东所有权、法人财产权、日常经营权的分离,而且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制衡机制也会落空。(2)在股东会的权力向董事会转移的同时,董事会的权力也在向经理层转移,于是出现了经理主导型公司管理结构。一般认为,董事长是“空”的,总经理是实的,大家都在争当总经理。总经理大权独揽,其职权越界、错位,但对其制约和监督不力。如果说在传统企业制度下,是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经营权的话,那么在由传统企业制度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过渡阶段,则是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支配了所有权。

5、关于“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问题

“新三合”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它是《公司法》的规定的股份公司的基本组织结构,是股份制公司内部的经济性组织;“老三会”即指传统企业中的党委会、工会、职代会,是传统企业的基本特征,它是《企业法》及其相配套的《条例》所规定的,是社会政治团体,是国民经济基层单位的延伸和具体现,新老三会性质不一,目标各异,发挥作用的方式,途径也不相同。它们在股份公司中并存、客观上导致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的产生。如果坚持“老三会”,它与股份公司的性质相违背,股份制度名存实亡;如果坚持“新三会”,它就有否认党的领导、否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之嫌。这里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似乎成了一道“禁区”。如果这个问题处理不妥,公司的管理结构就难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高效化的路子。

为了有效地控制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控,应该建立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使现有的《公司法》得以完善,具体应该采取下列措施:

1、股东会应当行使其职权

一般而言,国有独资公司,包括国有控股公司(指单法人国家股,下同)在内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内部制衡,这是由其性质决定的。为此必须进行股权的多元化改造,其捷径是“股权交换”,亦即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国有独资公司包括国有控股公司在内,它们之间进行股权的相互交换,使其国家股部分由单法人国家股变为多法人国家股,部门所有制、地区所有制既是资产流动、重组的障碍,但同时也模拟出了各部门各地区的所有者或出资人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它们之间就有了利益之争,内部制衡机制随之产生。而且,由于各部分、各地区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因此,国家股以各部门、各地区法人股的形式配置相对集中一些。这样一来,股东之间的制衡就比较有效。随之,股东大会的作用就能充分得以行使。目前,国家政策实际上是鼓励搞国有独资公司。搞多元投资主体是有损失的。尽管如此,国有独资公司只是一种过渡,它必须尽快向股权多元化发展。

2、建立完善董事会制度

关于完善董事会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董事资格,对董事的业务素质要有严格的规定,防止出现董事不懂事的现象;(2)董事的构成不仅要有内部董事,还要有一定的外部董事,实行内外结合;在外部董事中经济、金融、法律等方面的社会名流要占一定的比例;(3)工作制度。董事会的决策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多方案选择,每个懂事都要为自己的意见承担责任;(4)决策制度。既然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它必须从一开始就使公司的重大决策走上科学化的轨道。在董事会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如财务管理委员会,投资审查委员会,情报法律委员会,市场研究委员会等。合理地设置公司的职能机构,使公司的每一项重大的决策在出台之前者要经过公司内部的多套程序审查,使每项决策尽可能科学化。

3、建立完整的监事会制度

公司的监事会要由内部监事和外部监事共同组成。关于内部监事,要在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党委成员、纪委成员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构成。而且随着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职工代表作为公司监事会成员的比例也要相应地增加。关于外部监事,一般由国资委或国资办委派,即在国资委或国资办下面设立监事委员会,专司监事工作。设立专职监事,持有上岗证书,每个监事负责五、六个企业。专职监事按照整套程序、指标或者监管软件进行监管,即监事职业化。目前,上海市一些公司已设立监事室、监审室等,作为公司监事会的常设机构。关于监事的工资和奖励,不是由监事所在在的公司而是由监事委员会确定和开支,基金的来源可由企业提取。而且要建立对监事的稽查和考核奖罚制度,以促使各个监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总之,监事不能成为一个荣誉职务,而应使其责权利相适应,在公司的实际工作中发挥其作用。

4、加强对经理制度管理

这里,关键是理顺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关系,强化制衡机制。一方面,董事长和总经理要分设,不得由一人兼;另一方面,董事长的职能要到位,总经理的职能不能越位。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为例,董事长和总经理各有几个侧重:(1)在编制计划上,董事长侧重于长远计划,总经理侧重于年度计划。(2)在经费的预决算上,董事长侧重于编制与审计,总经理侧重于执行与控制。(3)在资金管理和营运上,董事长侧重于长期投资和融资,总经理侧重于预算内日常财务开支。(4)在子公司产权代表上,子公司跟(母公司)总经理签合约,子公司对总经理负责。(5)在监审上,董事长侧重于控股公司及本部的内审,总经理侧重于子公司的内审。(6)在结构调整上,董事长侧重于产权结构的调整,总经理侧重于产品结构、企业结构的调整。值得注意的是,在防止董事长权力向总经理转移的同时,也要纠正总经理权力向董事长转移的现象。

对于现有公司当中既要建立对经理层的监督机制,同时又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措施,防止片面化。

5、发挥法律的作用,严厉打击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我国多年来实行的是产品经济和趋向的单一化所有制形式。在产品经济条件下,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形成了典型的权力经济、人治经济。但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却与此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它反对权力至上和人治、反对从属于行政权力和人治的法制,而且由于它主要依靠主体平等、意思自法的法律规范调整,因而它内在地、本能地要求法律的至上权威,要求法治。(注: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载于1995年第6期《法学评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对于危害当前股份制企业的各种行为予以打击,对有利股份制企业的各种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

《刑法》第148条至169条,详细规定了在公司、企业的设立、经营清算过程中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内容完备。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部门很难对公司、企业的经济犯罪予以打击,贪污受贿的腐败现象难以有效的遏制,因此,树立法律的权威近在眉睫,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司、企业在法律的轨道上有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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