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权利体系及其分析工具——兼论劳动权利的一种新的研究范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论文,范式论文,体系论文,工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24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096(2004)03-0006-06
劳动权利(right of/to work),又称劳动权,在狭义上通常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获得劳动就业机会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在广义上通常与宪法层面的劳动权利是一致的,一般包括上述狭义的劳动权利和与劳动直接相关的其它权利。(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权利,又称劳工权利,还被简称为“劳权”,是指近现代产业关系中的劳动者(被雇佣者)所享有的、以就业和劳动报酬权利为基础的全部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的总体。它与劳动权利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区别。在官方的正式表述中,公民的劳动权利与劳动者的权益(权利)也是不同的。(注:参见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1995年)。)
劳动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劳动者权利作为这种基本人权在经济、政治与文化等领域的具体化成果,它们都是劳动法与社会法领域中的基本范畴。它们不是理论法学中抽象的权利概念与劳动问题的简单结合,而有其自身的形成与构造规律,应当有其复杂的认知或分析方法。现有的分析研究,多是从法理学中的权利概念与劳动法领域的问题出发展开研究,或者把它放在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加以分析。这些方法对于我们认识劳动权利与劳动者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往往仍是平面化的、缺乏深度的。
本文试图借助理论法学和其它有关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在分析模型或认识工具方面,对于劳动权利进行新的分类与整合,在理论上形成新的劳动权利体系。由此试图确立关于劳动权利的新的研究范式或方法。在讨论中,以劳动权利为研究对象,也涉及到“劳动者权利”;或者借鉴国际劳工公约的通常做法,对劳动权利和劳工权利不加区分,以使概念更加简约、实用。
一、劳动权利的法律依据、范围和通常分类
(一)国际立法与国际劳动权利范围
关于劳动权利的国际立法,一般认为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步形成和发展的,二战以后取得了巨大进步。“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担心再度发生革命性的动乱,国际社会开始以一种有组织的和有规律的方式来处理劳工问题。例如,1919年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正义和社会事务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成为国际组织的发展进程和联合国建立新的世界秩序的方案的一部分。”[1](P295)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序言中宣告:“涉及很多人的不公、困难和贫困的劳动条件造成的动乱如此严重,以致世界和平与和谐受到威胁。”因此,“只有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世界性的和永久性的和平。”(注: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第1、2段。)“无论最初的历史动机是什么,社会正义的哲学仍然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目标。”[2](P299)在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后,开始进行国际劳动(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二战以后,在世界和区域范围内发展起来的国际人权法努力将劳工问题的国际立法纳入其中,重要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和欧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非洲联盟)等,均在劳动权利的国际立法方面作出了积极而有效的努力。
对于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立法,主要包括: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和其它劳工标准。
《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与劳动权利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甚至被认为是“人类大宪章(Magna Carta of Mankind)”,该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劳动)、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对于二战后大量的制宪、修宪活动,即世界范围的民主化运动和人权事业,产生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促进了法律所主要追求的目标,从单纯保护以私有财产权、个人自由为核心内容的“个体人权”,转向个体人权与社会权利(群体人权)并重,即“法律社会化”——从个体权利本位向社会权利本位转化。[3]甚至可以说,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法律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世界人权宣言》功不可没。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是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直接影响下产生的,是该宣言的具体化、规范化。该公约第2、4、6、7、8、9、11条直接与劳动与社会保障权利以及相应的国家义务相关。这些劳动权利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包括:就业权和与就业有关的权利(择业自由,获得就业指导和训练权),由就业派生的权利,辅助性权利,就业保障权,免受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等。[4](P300-301)缔约国义务主要是采取一切必要的方法,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即采取各种措施向所有期望获得职业的人提供职业,同时保护有职业的人免于失业。在上述宣言和公约的推动下,《欧洲社会宪章》、《非洲人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国际法和诸多国家的宪法均对劳动权利作出了比较详备的规定。
除上述综合性的、普遍性的人权宣言和公约以外,作为处理国际劳动问题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劳工标准。而且,所有的国际劳工标准构成了比较全面、严谨的规范体系,为世界各个国家的劳动权利体系建设提供了国际法依据、知识性的指导和发展的方向。
(二)我国国内法及其所确认的劳动权利
我国关于劳动权利的立法集中于宪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中,具体是由《宪法》、《劳动法》、《工会法》、《职业安全卫生法》等重要的法律和大量的法规甚至规章加以规定的。[5]
《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些规范是我国劳动权利的基本依据。在其它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上述劳动权利得以具体规定。
稍加分析,即可发现《劳动法》对于劳动权利的界定是相对保守和落后的。它把劳动权利限定为:(该法)列举的权利和(其它)法律加以规定的权利,即把法律是否已经作出规定作为能否成为权利的依据。实际上,我国处于向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转型时期,立法在总体上落后于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尤为如此;很多与劳动者的人权保障、生存和发展需要相关的,而且符合社会正义价值的利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应当成为一种劳动权利,由于立法的落后而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劳动权利这种社会权利或带有社会公益成分的私权利领域,判断一种利益、资格或主张能否成为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不能仅以法律有无明确规定为依据,而应当以它是否符合宪法与上位法的规定或精神,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为依据。执法、司法机关或民间裁判机构,也不得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主张和抗辩有关劳动权利的争议,拒绝受理或裁判。(注:在民主法治社会中,或者在处于民主化、法治化变迁过程中的国家里,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纠纷,法院不得拒绝受理与裁判,即必须履行好国家权力对社会纠纷进行“定分止争”的终极性义务。这是法治的要义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联合国大会1985年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在序言中宣告:“(鉴于)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第3条中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因此,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裁判一起纠纷,关键是看它是否属于司法性质的问题;对法院主管和管辖的范围,不应当仅采取“列举主义”方法确定。在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应当以法律有无明确规定作为是否受理和裁判的依据;当然更不应当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劳动关系领域的任何正当利益拒绝承认和保护。)
与《宪法》、《劳动法》相配套的立法,多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等,也包括最高法院发布的少量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劳动权利作出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大体包括:保障和促进就业,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工时、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
二、两种意义的劳动权利体系
从学理角度讨论劳动权利体系,应当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一是基于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需要,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劳动权利体系,即在规范的、应然的层面上加以思考,采用的是规范分析方法。二是我国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并保障了哪些劳动权利,即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在此基础上,重点研究我国“实然”性的劳动权利体系尚有哪些缺陷,如何加快制度创新。对于后者,可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某些重要规章)的汇编和教科书以及学界通说,加以归纳,本文不作详细探讨。本文集中讨论的是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体系,包括它的内容范围、构成依据,以及若干分析方法。
规范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体系,又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国际、国内立法所给出的知识性支持或经验性的根据,包括理念、价值、制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二是从促进劳动关系公平、和谐,促进社会正义与共同繁荣,以及民主法治、市场经济的基本目标出发,在“逻辑”上如何构建这一体系。
必须指出,不论经验性的知识多么全面、逻辑性的依据多么合理,它们仍然是有限的。基于它们所作的分析和设计,也当然有局限性。警惕这种局限性,十分必要,否则落入自负陷阱(pitfall of conceit)。因此,本文对于规范意义的劳动权利体系的描述和论证,目的是引起学界、公众和国家机关对我国劳动权利体系如何构建和完善的问题的关注。
三、关于劳动权利(体系)的若干分析工具暨研究范式
劳动权利,处于若干对应性的关系结构中:人权与法律权利、宪法权利和部门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上的权利、应然性或规范性权利与实然性权利(即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劳动权利和劳动中的权利、第一性权利(目的性权利)与第二性(工具性权利)权利、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社会权利与私权利,等。当然,从本学科通常的方法角度,还可以把劳动权利分为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社会保障权、集体谈判与集体行动权、争议处理权,等。(注:一般的教科书、法律汇编和通说,采取的就是这种分类——整合方法。这种方法,在学术与实践上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它作为通说,已经被广泛接受,本文对其不作详细述评,而是重点探讨其它的分类方法和关系结构。)这些关系结构,成为劳动权利所处的不同参照系;它们作为不同的维度,形成了劳动权利体系的内部和外部的关系、结构,使劳动权利体系作为发展中的复杂系统处于多维度、多层次、多视角的认识关系中,从而为其发展和完善提供更好的知识基础。
这些对应性的关系结构及其多维度、多层次、多视角的分析工具(模型),实际上是建立在新颖的分类标准基础上的新的分类,而后加以整合形成新的认识工具体系。它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到:劳动权利的性质,与法律和其它权利的关系,应有的范围、内容和功能,现有体系的缺陷和改进方向,等;也有助于我们在更大的视野中研究劳动权利体系的完善对于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和总体目标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可以把上述关系结构和相应的分析工具作为一种新的研究范式。
(一)人权与法律权利
劳动权利体系,涉及人权问题、法律权利问题。作为人权的劳动权利,一般被认为是属于第二、三代的人权之列,对应着相应的国家义务、社会义务和资本的社会责任。当然,它如果要比较有效地实现,也存在一个从人权向法律权利转化的问题。
所谓人权,一般是指任何人守护其人的尊严和获得幸福都需要的、普遍的、不可褫夺和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权利,它构成任何国家、社会的道德基础与法律约束。根据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认识发展和人权的演化过程,迄今为止,已经有三代人权先后出现。[6]第一代人权是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直接关联的权利,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是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例如工作权(劳动权利)和受教育权等;第三代人权是指集体人权,例如发展权、环境权等。
作为第二代人权重要内容的劳动权利,其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
作为人权的劳动权利,对于国家带来了实质性的法律义务和道德约束。这些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和履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负“尊重和保证”的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负“采取步骤”实施本公约的义务。尊重的义务,要求缔约国不得妨碍且须尊重这些人权,与尊重他人所有权的消极义务是相似的,保护的义务,指缔约国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干扰的这些权利不受他人的侵害。履行的义务,要求缔约国积极行动、创造条件以使有关人权得以实现,是典型的积极义务。不难发现,保护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加强国内立法和执法(司法)、提供权利保护屏障的方式实现的。
劳动权利的两重性质和转化的趋向,使我们能够全面认识其性质、国家义务的实现程度(特别是作为人权的劳动权利的法律化程度)等核心问题。
(二)劳动权利和劳动中的(劳动关系中的)权利
劳动权利作为人权和法律权利,是存在于观念、规范之中的,它们是有关法律推理中的逻辑大前提。具有抽象、应然的特点,也是具体权利发生或存在的可能空间。它们给国家、社会和个人提供了一般性的指引、约束和强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把它们当作“纸面上的权利”、静态的权利、应有的权利或者可能获得的权利。它们在实质上是一种规范,是公民享有的、应受国家和社会承认与保护的资格(entitlement),一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利益。它们分为两部分: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或具有强制性规范依据的、当事人不得以契约加以排除、减损的权利;二是法律给出了一定的权利空间或框架、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加以处置的权利。前者对应的是法律中的强制性或强行性规范;后者对应的是任意性规范。后者在通常情况下,通过相应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即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实际权利)。
概言之,这里的劳动权利是不依赖具体的法律事实就可以存在的权利,是一种规范性的权利,或者是规范性的“事实”、“实在”。[7](P118-119)
劳动中的权利,是指公民作为劳动者,与他人订立了劳动合同、缔结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即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它们是现实性的、结果性的权利。
劳动权利与劳动中的权利,蕴涵了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结构。规定劳动权利的规范,是大前提;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小前提;劳动中的权利就是结论或结果。
区分劳动权利与劳动中的权利,是学理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前者使我们关注规范性的劳动权利问题,即法律规范和其它具有类似功能的规范是否公平、合理、健全,能否具有足够的指引、约束功能,充当判断劳动关系中有关行为、主张是否正确、应否支持的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很多劳动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缺陷,规范性的劳动权利体系存在诸多问题。后者是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基本内容,对于个案问题的形成和解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三)第一性权利与第二性权利
对于权利作第一性权利、第二性权利的分类,是法理学中的一种方法。它们也被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创设的权利。……第二性的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权利,如诉劝、恢复合法权利的请求权。”[8](P91)“第一位的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的产生仅在于保护或实现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被称为预防性、保护性权利或救济性、补偿性权利。”(注:参见Black,s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5th ed.1974,pp.1189.)可见,它们与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基本上是分别对应的。
换言之,第一性(位)权利,是独立性的、目的性的权利。(注:在哲学意义上,目的和手段是相对的,甲事物是乙事物的目的,但可能是丙事物的手段。第一性劳动权利是劳动者实现生存、发展和幸福生活的手段,但相对于第二性的权利,它们是目的。)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劳动者的这类权利大体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标准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主张,此类权利不断扩展,例如包括“促进男女劳动者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的、生产性的工作机会的权利”、发展中国家的劳动者最需要的(相对充分的)就业、职业安全和卫生、消除贫困、完善的社会保障,等。(注:国际劳工局1999年把实现“体面劳动”作为急需实现的战略目标。体面劳动意味着生产下的劳动,其中,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保护,有足够的收入和充分的社会保护,也意味着有足够的工作职位。)因为社会的发展变化会导致劳动者在某些新领域、新问题上具有一定的正当利益,即应获得新型的权益,所以此类权利应当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不断扩展的权利,在制度安排上应当采取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性(位)权利,是从属性、派生性、工具性的权利。此类劳动权利大体包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获得公正审判等权利,结社权或组织权,表达自由,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罢工等集体行动权,法律规定的或不禁止的其它正当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维护、救济第一性权利,具有明显的工具性特征,是第一性权利所不可缺少的保障机制。没有这些权利或者这些权利不完善,第一性权利会受到实质性的妨害。“它们是辅助性的,因为它们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工具,构建了良好的框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包括养老金争议在内的就业争议需要特别迅速地’加以处理。”[9](P303-304)至于第二性权利可否称为辅助性权利,本文认为基于加强此类权利的现实需要,还是把它们作为与第一性权利相并列的权利群体更为适宜。
在“重实体、轻程序”、缺乏形式理性主义法律文化传统的我国,对于劳动权利作上述分类,是必要的。例如,对于劳动争议,我国现采取的是“一裁加两审”的繁琐而低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证明责任的配置等关键问题上,也完全采取一般民事诉讼的制度,对于劳动者颇为不利,尽管学术与实践方面都提出了批评,但仍未实现必要的改进。如果我们把第二性的劳动权利作为自成一类的重要权利,给予充分的关注,相关的制度创新是不难实现的。
(四)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
政治权利虽然也是一种法律权利,但它的功能或目的在于实现人参与公共事务(积极权利)、保障基本自由与权利(消极权利),即社会成员与公共生活相关联的各项权利,它们与政治生活密切关联。法律权利是十分宽泛的,凡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正当资格、利益都成为法律权利;但这里的法律权利是指主体参与非政治性的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当然,这种划分是相对的,且具有模糊性、交叉性。不过,对于我国仍有实际意义,因为我国对于政治生活与一般的法律生活的领域缺乏比较理性化的界定,对于某些完全可以法律化、技术化处理的问题,容易“泛政治化”地加以认识和处理。
劳动权利的范围是庞杂而多变的,社会生产与分工的复杂性决定了它的复杂性。某些劳动权利兼具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多重属性。《公民权利和在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核心劳工标准等国际立法所规定的有关权利,在国际社会上一般被认为具有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多重性质。[10](P269)但是,这些权利都是通过“法治”机制把它们予以法律化的,即把这些权利纳入法治轨道予以实现,特别是通过司法机制予以规制、引导和保障,从而大大减低了社会成本。换言之,把兼有多重性质的劳动权利,完全纳入法治轨道,作为法律权利,是比较理性的、高明的“治道”(governance)、“治术”。
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的二分法、政治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化的治理方法,对于我们处理那些兼具多重性质的劳动权利的实现和保障问题,是有重大启发意义的。这也是民主法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小结
对于劳动权利,还可以进行其它比较合理的分类。本文初步提出并分析上述分类——对应关系结构,把劳动权利所涉及的范围、种类、属性、功能、治道等复杂问题纳入其中,加以深入分析,由此整合形成一个多维度的、多层次的立体结构。这个结构是一种分析工具。
四、结语
对劳动权利体系的研究,已经有多样方法。通常的方法见于注释法学。对于劳动权利的范围的确定,宜基于国际、国内立法和有关社会发展的规律(可称为事理逻辑),应关注权利产生、扩展的社会基础。在此基础上,应当研究两种意义的劳动权利体系及其差异性,并提出科学的、有效的方法以缩小差异,为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谐、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创造条件。完善劳动权利体系,有赖于方法论的科学性和认识成果的深广度。把劳动权利置于若干比较合理的对应关系及其整体构造中,可以获得比较新颖的、深刻的认识成果,能够更好地繁荣学术、推动实践,由此也可以谨慎地认为它成为劳动权利问题新的研究范式。
收稿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