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指纹为例浅析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
李 丁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摘 要: 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社会中,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遭受着前所未有的冲击与危险。虽然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被《民法总则》明确承认,但是关于此的制度还未得到完善。例如,在个人信息的搜集规范方面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的预防机制。本文以指纹这一个人信息入手,着重讨论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联系,分析了指纹的法律性质,最后尝试找出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
关键词: 个人信息;隐私;指纹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在信息化的大背景下,个人信息常常面临着各种危机,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更是无孔不入。《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那么,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①它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从而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个方面的信息。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免受外界公开和干扰的,并且不被他人非法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结合上文表述可以看出,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都是非财产性权利,具有排他性质的综合性人格权利。然而,两者还是有着明确的差异。第一,两者在主体、权利内容和客体方面相同。在主体方面,两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在权利内容方面,两者都反映了个人享有的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权。在客体方面,两者的保护范围具有交叉范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重叠关系。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从法律属性上来说:首先,两者均不是单一性权利。隐私权更多的涉及到人格方面的精神型权利,后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型权利。因此,在遭受侵害时,前者所受到的损害多为精神损害,后者则主要导致的是财产损害。其次,相较于被动的隐私权而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由权利人积极行使的权利。从权利客体上来说:首先,个人信息以身份识别为特征,其突出的是对个人信息的支配;而隐私则强调不为外界所打扰的私人空间。其次,两者的形式也存在差异。前者仅限于以能够被人感知的记载方式固定下来,后者则形式繁多,无论其是否是以记载的方式固定下来,均构成隐私。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可等量齐观。
根据前述可以得知,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权利主体、客体和权利内容上重叠,但两者仍是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利。我国首次提及个人信息保护是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然而其重点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并没有涉及到保护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在此之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都依附于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身份信息。然而大数据时代使得个人信息更应该被独立保护,种类繁多的个人信息已经不能被隐私权的救济方式完全保护。综上,个人信息应当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个人信息仅仅被看作是一种民事法益,那么对其的保护略显单薄。
二、指纹的定性
对于指纹的界定,到底是属于个人信息还是隐私,是值得探讨一番的。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从生物学上来看,世界上也没有两枚完全相同的指纹。虽然独一无二的指纹不能单独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但是当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时就可以。正是因为这种生物特征,指纹相较于其他属性更为显著。相比于笔迹等,它在防伪、鉴别以及与人身联系紧密性上更具有优越性。当然指纹也并非唯一的具有生物特征属性的人别辨识手段,我们同时还有相貌、虹膜、DNA等生物信息人别辨识工具。②有些学者认为指纹应被定义为隐私,因为其个人不愿意向外界公布。但是在笔者看来,指纹既是涉及到识别特定人的个人信息,同时也是个人不愿为外界所知的隐私。可以说,指纹兼具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特性。有些学者认为指纹系隐私,但是笔者认为,指纹既是敏感个人信息,具有识别个人的特性,同时也是个人不愿意向外界公布的隐私。因此,指纹是个人信息与隐私的重叠部分。
日常生活中,时常存在这样一些情形:某俱乐部或者健身房为了防止顾客私下转卡,而采取指纹识别进入该场所的做法。我们常常会在买房、办卡之后,收到大量的垃圾信息和诈骗信息。追其根底便会发现,我们填写的个人信息往往都是由于公司、企业追求非法利益从而卖给不法分子。某些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和提高出勤效率,而使用指纹打卡。其采集指纹的行为虽然合乎目的,搜集程序合乎规范,但是对于采集后的保护措施以及关于指纹信息泄露的预防机制都没有完善。并且使用指纹考勤没有被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权利。一旦指纹信息遭到披露,就等同于个人身份信息的支配权不再专属于权利人,任何他人都可进行干预。就我国当今的社会大环境来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亟待加强。
三、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无论是指纹还是个人的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个方面的信息,应当以司法保护为主,私利救济为辅,且附带政府管理。基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别,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权利内容和保护客体之后,在此基础之上完善立法保护。本文仅仅是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权利内容以及与隐私的区分做了初步的尝试性分析,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深入涉及到。希望在日后的阅读与辨析中,能够对此问题有进一步的思考。
综上所述,对于指纹这一敏感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加快完善指纹的搜集规范,由公法提前介入,阻隔非法搜集指纹信息的行为手段。例如,应当规定指纹的处理和利用必须与收集目的一致,并保证指纹本身和收集渠道的安全性。在针对非国家机关主体时,应当提出对主体的收集和处理资格、保管义务等方面的要求。其次,以私法辅助公法,尤其是面对井喷式的个人信息侵害案件时,通过私权利实现救济。最后,加强政府的管理,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立足国情,同时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形成适合中国本土的立法保护路径。
①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7(4).
我翻阅了部分孩子的小练笔,发现有些孩子每次练笔只写一句话,而且索然无味。问其原因,有一个孩子回答:“小练笔虽然不用写得很长,但是也很难写,有时根本无从下手……只能挤出几个词……”
不仅是《民法总则》规定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刑法修正案(九)》也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依据法条来看,刑法并未对犯罪主体进行特殊限制,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个人以及任何单位均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也并未对个人信息的搜集渠道、手段进行限制,即凡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应追责。基于民法和刑法的保护,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救济手段都只是事后救济,然而对于事前的搜集程序、规范,以及预防个人信息泄露的机制都还未完善。由于事前制度的严重缺失,并不能从源头阻断个人信息泄露的发生。
四、结语
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当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之时,权利人即可行使人格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③这是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第一种方法,第二种方式则是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得以实现。被侵权人依法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依法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个人信息权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型权利。因此,在遭受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注 释 ]
教师在课堂上多鼓励、多肯定学生大胆地表达,在写话中勇敢地写自己想说的话,写想象中的事物。比如课堂上练习用“巨大”造句,学生答案:天空中突然出现一条巨大的恐龙。可能学生课堂上会笑他。这时很考验老师的教学机智,应该及时肯定学生的想象,说明他是一个非常善于想象的孩子,让学生在大胆表达中找到自信,并给予适当引导,比起高年级产生写作恐惧心理更有价值。低年级主要以激发学生的想象,鼓励学生敢于写出自己的想法,让学生对写话有兴趣。
②蔡庭榕.论户籍法第8条授权按捺指纹争议对警察法制之启示[J].警察法学,20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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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2003(4).
若要得到优质高产的小麦,则应采取高效、科学的灌溉技术。若是降雨少,则可以进行人工降雨,保证满足小麦可以得到灌溉。灌溉技术主要有喷灌、沟灌等情况,其中喷灌技术有着均匀、省水的优势,可以为保护土壤,同时防止水土出现流失,同时使用此技术能够提升土地使用率。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3,7(4).
[2]蔡庭榕.论户籍法第8条授权按捺指纹争议对警察法制之启示[J].警察法学,2005,12(4).
[3]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2003(4).
[4]张红.指纹隐私保护:公、私法二元维度[J].法学评论,2015,1(1).
[5]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J].法学论坛,2018,1(1).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4-0183-02
作者简介: 李丁(1994- ),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标签:个人信息论文; 隐私论文; 指纹论文;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