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腐败的制度防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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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腐败根源于制度不健全

1.司法腐败表象的背后是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工具化与功利化。现代司法制度区别于传统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运作的非行政化。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包括审判机构的设置、审判机构与人大的关系、法官的进出、审判机构内部组成单元之间的关系、审判程序的起动、运行与终结等环节,基本上是以行政命令一以贯之的,或者说就是行政模式的翻版。与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伴生的是司法权的官僚化。官僚化作为一个中性概念,是指根据进入官僚体制中每个人法定的权力、责任和义务排定职务高低顺序,从而建立起层层命令与服从关系进行权力运作的一种方式,是当代行政权的典型特征之一。它感染司法体制的最明显后果就是法官的等级化。其表现有二:一是形成了由普通法官到庭长到副院长到院长的裁判等级体系;二是建立了根据部级、局级、处级、科级、股级等不同级别确定法官政治待遇和裁判水平与裁判力高低的法官位阶体制。司法权的工具化主要是指司法权对法律之外的权力与权威的依附性。司法权是自足性权力,它的权力来自于法律。如果司法权接受来自法律之外的权力与权威的命令而行动,就变成了其它权力的奴隶、其它权力的工具了。司法权的工具化还表现在司法的不务正业,如走出法院扫街植树、理发修车、维护交通之类。司法权的功利化是司法权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呈现的新趋势。司法权功利化的典型形式是凭借司法权从事创收活动。受案不受案以有无利益可图为标准;案子如何判以当事人表示的多少为标准;判案快与慢,以关系远近为标准。司法权运行一旦走上了以利益为驱动的轨道,就注定要走向腐败。

2.我国宪法中对司法权进行他律性控约的制度有二: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二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并且列举了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一是法律监督,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司法机关的行为和法律责任,从而控约司法机关。二是通过代表视察和人大开会期间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效进行监督。三是通过对法官的任免,实现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四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案,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五是成立调查委员会,通过对司法领域特定问题的调查,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应该说,宪法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然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特别是由于这些宪法的规定未制度细则化,导致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悬置。

我国宪法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这一特设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制度。一是通过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制约审判机关;二是通过对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制约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设立至今,对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权力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当我们把这种权力置于法治国家的权力框架中进行分析时,我们就会发现这一权力实处在错位状态。在国家权力中将法、检并立非常具有中国特色,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注: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将其附设于法院系统内或司法行政部门内。如法国,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就隶属于法院;而德国的检察机关则归属司法部领导。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构一般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美国的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重合,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部长。日本在1947年前检察机关与法院是不分的,但根据1947年宪法,检察机关从法院中分离出来,检察官不再是司法官,而改为行政官吏。(参见罗豪才、吴撷英著:《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重排本,第309页以下))我们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上往往在使用着一个包含法、检的非常宽泛的“司法”概念。而就检察权的性质而言,它与司法权有着根本对立。与司法权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检察机关如果不主动地行使检察权去侦查、控诉违法犯罪行为就是失职;与司法权的中立性不同,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也就说它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与司法权的判断性不同,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其组成人员之间均是命令与服从关系;与司法权的终极性不同,检察权属一般性权力,应接受司法权的裁判。可见就检察权的性质而言,它实际上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将法、检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混杂在一起是违背法治社会国家权力的设置与运作模式的。让司法权时时接受时时要受自己审查裁判的检察权的监督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是十分可笑的。

3.在我国的宪法中缺乏行政对司法的控约制度,这也是一个导致司法腐败的制度性原因。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任何两种独立的权力之间必须能够互施制约,否则就不可能避免一种权力凌驾于另一种权力之上的危险。我们主张行政不干涉司法、司法方能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也不要行政的制约。虽然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附属于行政传统悠久的国家,首要的问题是如何防止行政对司法的侵涉,但是我们也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在制度设计时就为将来形成司法暴政、司法侵涉行政留下制度空档。联邦党人曾指出“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 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64页。)在美国政制中,行政对司法控约的主要制度是总统对联邦法院法官的提名制度。

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存在行政权不能控约司法权的制度性缺陷,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行政权不能对司法权施加影响。恰恰相反,由于我国法院的人、财、物供给均有赖于行政,因而行政权在实际上对司法有着巨大的影响,只不过这些影响中较少权力的合理性制约、较多扯皮和掣肘罢了。这种体制性怪胎不仅不能使行政权起到控约司法权、遏制腐败的作用,相反在很多时候却成了行政权迫使司法权在司法实践中就范于自己的恣意和任性的砝码。这在很大程度上等于是在迫使司法走向腐败。

4.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未充分发挥出来。在宪政体制中,新闻舆论的力量是作为一种独特而独立的力量被对待的。新闻舆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电子读物等大众传媒工具,以它反应迅速、洞察深入、传播广泛等特点,及时将司法运程介绍给大众,将司法机关的行为及整个司法运程置于广大民众的监督之下。美国杰出的民主斗士托马斯·杰弗逊曾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办法,就是通过公共报刊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到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注:转引自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0页以下。) 在遏制司法腐败的过程中,新闻舆论的独特作用已为人们逐渐认识,这就为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监督的制度化提供了可能。

二、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

5.司法腐败清除不力、几近失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从法治的角度看,上述诸种缺陷皆可归为制度性缺陷。制度是法治社会的神经网络,任何一种社会性公害滋生的原因都可通过制度欠缺、制度低质、制度紊乱获得最终说明。反过来,任何一种社会公害的惩治也都可以通过制度的变革、制度的创新、制度的完善获得最终的根治。因而对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就成为遏制、清除这一公害的首要途径。

6.司法腐败在本质上是悖逆司法权性质的行为和现象,因而对之进行防治的制度设计必须以恢复司法权的应有性质为基本原则。司法权的被动性、程序性、独立性、中立性、审查性、终极性只有获得制度的承载才能真正熔铸到司法权中,成为遏制司法腐败的恒定基因。

除此以外,遏制司法腐败的制度设计还应遵循公平性、公开性、效率性和他律性原则。公平是司法制度的生命。制度的些许倾斜必然会产出低劣、坏败的司法产品。因此,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其性质和力学的基本规律,在制度各构件的配置上保持适当的均衡。公开是司法接受制约与监督的前提,司法的“黑箱”操作与司法专制相联系,通过“黑箱”输出的必然是满含冤情与酷情的司法产品。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司法公开和程序透明的基本要求,确保司法运程在制度的规范下向社会开放,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司法制度设计的公开性不能损减司法制度的效率。司法制度的效率是一个标志司法制度成本与司法产品产量与质量间关系的概念。没有效率的司法制度运作出的同样是司法的腐败。司法制度设计的他律性就是要求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对自律性制度予以充分关注的同时,重点要放在他律性制度上,就是要根据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责任制约权力这三个权力制约原理进行制度的创设与配置。

7.司法制度的设置应当包括司法权在政体中的位置、司法自身体制及司法运作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的制度是彼此关联、休戚与共的,任何一个微小制度与整个系统的不兼容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和失效。在三个层次中,政体层次最为根本,因为它决定了司法权的权源和权能。司法权在政体层次如果定位不科学,检讨后两个层次就毫无意义了。在三个层次中,司法体制是关键,因为它是司法权向社会输送的通道。司法体制如果设计的不科学,司法权就会在运行中陷入无序、阻滞和低效之中。在三个层次中,司法运作是司法权的“物化”环节,它决定着司法权运作的实效。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作其支撑,司法权就不能公正、完整地物化到司法产品中去。

8.司法权在政体中的定位失当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二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三是司法权与检察权的关系。对这三种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理论需要,从不同的切入点入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在这里,我们仅从法治国家中如何实现对司法权的控约、从制度上遏制司法腐败的角度作出说明。

在前面,我们已经述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立法、代表视察、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与罢免、对法院其它领导和法官的任免、对司法的质询、对特定问题的专门调查等方式进行的。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与西方宪政国家的规定并无多少差异,甚至在有的方面还胜过西方。但是,为什么这么强有力的权力机关对处于劣势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反而处于虚软状态呢?这里,除了宪章规范未制度细则化的原因以外,更为根本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其根本原因是司法权中司法审查权的缺位。司法权对立法不法的审查监督的制度空缺涉及的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控约问题,难道这一问题与立法权对司法权的控约有某种关联吗?事实上,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并存关系。在力学中,张力是发生在两个相邻的垂直界面的力,如果只有一个界面,就不可能形成张力。同样,在权力领域任何两个独立的权力之间要形成一种权力监督关系,也必须保持必要的张力。而权力间张力形成的前提是两种权力的均衡。如果一种权力握有对另一种权力随意干涉的权力,而另一种权力却无对抗这种干涉的权力,这两种权力间就不可能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只能是一种行政式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两个独立的权力一旦进入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中就合为一种权力了,那就无须再谈什么监督了。

我国宪法规定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单向监督关系,也就是说立法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却不能反监立法机关。这一制度设计的本来目的是通过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控约来防止司法的不公和司法的腐败,然而却由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监督的缺位导致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监督的虚软。

由司法权的审查性所决定,司法权有权判断立法机关的合法性。因此,必须借鉴西方宪政建设的经验,建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起动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引动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制度。二者通过制度下的对立才能形成制度上的并存。

9.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定位失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缺乏来自行政权的制度性控约;二是司法权随着来自行政权的非法掣肘。第一个问题的缺陷与司法与立法权的关系一样,都是缺乏制度张力。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将法官的提名权赋予行政首脑。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及军事法院院长均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这种提名制度不仅难以将最优秀的人选入司法体制中,相反却极有可能造成法官群体内部的官官相护,腐败劣迹的隐瞒,出现更多的司法腐败产生源和增长点。将此提名权赋予行政首脑后,就可以形成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实质性监督机制,从而也引动司法权对行政不法的实质性审查。

要阻却行政权对司法权的非法掣肘就必须改革法院的人、财、物供给制度。变横向供给制为纵向供给制,并且要在国家财政中单列。

10.司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失当前面已述及。 必须按照宪政权力关系原理和法治理论要求对之进行彻底改革。事实上,宪法第129 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是多余的,是宪法的一处硬伤。首先,这一规定理应不是排它性的条款,因为宪法同样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权,并且包括立法监督和法律实施的监督两大内容。其次,这一条款如果不是排它的,就是指通过行使检察权即通过检察、侦查、控诉违法犯罪行为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那么它与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即经过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裁断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又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进而,它与一般执行机关通过自己特定的方式实现其职能同时也尽到法律监督之责又有多少区别呢?所以,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仅毫无单列的必要,单列反而会徒增制度上的混乱。因而有必要对宪法第129 条进行修改,使检察权回到行政权序列中。这样不仅不影响检察权对司法权继续实施监督,反而有利于检察权的充分实现。因为在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无谓摩擦和无谓能耗。

11.当我们对司法权在政体中的制度性安排失当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的方面,提出了初步的修正设想后,接下来我们将就司法权自身的体制性弊端进行必要的分析并提出初步的改革建议。所谓司法体制,是指司法机构的设置、领导隶属和司法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与制度。司法体制是司法权运行的通道,司法权的良性运行有赖于司法体制的科学配置。

12.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桎梏性已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而日益凸显出来,对之进行改革的呼声已是此起彼伏,并且这种呼声既有来自官方的也有来自民间的,既有来自上层的也有来自下层的,既有来自司法系统外的也有来自系统内的,既有来自理论界的也有来自实践界的。

13.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其在法院设置方面、司法权划分方面、司法单位之间的关系方面明显带有计划的色彩。其主要表现就是在法院的设置方面较少考虑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较少进行司法制度的成本分析,考虑较多的则是如何建立一套自下而上、层次分明的与行政体制一一对应的司法体系。这种体制还是追求高度集权的结果,强调司法单一专政职能的结果。从司法权的性质上看,“专政”并非司法的唯一职能,甚至不是第一位的职能。根据宪法规定,司法的第一位职能是审判,即通过公正的中立判断维护社会正义。因此只有“如何才能确保司法的中立与公正”才是配置司法体制的价值基准。

14.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权的划分与配置, 而司法权的划分与配置是通过司法管辖体制体现出来的。司法管辖体制的主要构成是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在这两个方面我们的法院设置是与行政机关设置机构相吻合的,案件的受理体制也完全是比照行政体制设置的。这就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猖獗提供了制度性土壤资源。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强大的制度惯性作支持,对之进行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这已非本文所能承担。这里仅围绕如何遏制司法腐败提出几点设想。一是借鉴已经完成并已初显成效的地税分离措施及银行系统已经起动的打破条块体系筹建大区银行的改革思想。根据专家建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注:下列诸文对组建独立于行政体制的大区法院进行了很好的论证:《刑事辩护:构建司法公正大厦不可缺少的支柱》(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期)、 《摆脱地方保护主义:法院怎么做》(载《潦望》1996年第17期)。)二是对我国现行的地域管辖体制进行改造。我国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这一原则带有浓重的传统法制色彩,是厌讼的产物。为什么原告要就被告呢?其根据有三:一是据“好人不告状”推定被告在道义上优于原告;二是据伦理原则,原告起诉,却要被告跑来应答似乎亦理不通;三是根据社会常态,一旦被起诉,被告在维权方面的不利因素就会甚于原告。而通过原告就被告原则就可以在心理适应、诉讼便捷等方面给被告以补助,这样就可以获得一种均衡。然而,在现代社会,这一原则却经受了挑战和戏弄。在越来越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原告并不意味着强大,被告并不意味着弱小。相反,更多的是原告对被告低三下四,被告对原告盛气凌人。权利受损者有苦难诉、而损人权利者却能在很多时候凭借本地司法力量仗势欺人。那么将这一原则反过来变个“被告就原告”是否就可以防止司法不公了呢?回答是否定的。司法权中立性的基本要求是法官不应该是自己利益的裁判者。一外地企业B将企业A诉到企业A所在地法院,在我国现行法院与行政设置合一的体制下, 该法院就成了自己利益(法院的维持费是由企业以税金形式提供的)的裁判者,这同样是不公正的。因而应建立法院辖区的纠纷由上位法院管辖的制度。

15.通过对司法权在权力体系中位置的修正及对司法权自身体制性弊端的改革,司法权当能获得品格、回归自我。然而,这里的司法权仍是静止的、抽象的,它要由静变动、由抽象变具体当要通过司法运作环节。因而,在这一环节上设置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就更具现实性、更具技术性。在这一环节上遏制司法腐败的制度比较成熟的有法官独任审判制度、法官任职回避制度、陪审制度、法官任职特殊保障制度等。这里,我们将举其要者作一分析并作必要的补充。

16.改革合议制与审委会制,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简单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以外,我国庭审实行合议与审委会制。这两个制度曾被作为民主集中制在司法中最有力体现而为我们所称道。然而,如果我们以法治的理性眼光察之,就会发现这两个制度是逆悖司法权性质的。少数服从多数是民意表达机关权力运作的首要原则;民主集中制是行政性权力运作的原则。而司法权是中立裁判性权力,裁判性权力区别于行政性权力的特征是意思表达自由,司法者根据自己的法律良知作出主观的判断是司法权运作的首要原则。大家对合议制与审委会制产出的结果共同负责是这两个制度的必然要求,而对结局共同负责往往可以直接置换为谁都不负责。在这两种制度中,大家集体理案,个人被集体掩盖,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就会退化,法官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就会被挫伤。从司法实践看,审委会和合议庭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别人主观恣意与任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反倒成了个别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化”装置。如果说这两个制度是建立在建国之初法官奇缺、法官素质低下基础上的权宜制度的话,那么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法官素质与质量逐步提高,这一制度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了。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增强法官个人对司法的情感、荣誉感和责任感,是减少司法腐败的基础性制度。

17.法官与当事人隔离制是预防司法腐败成效最直接的制度。 司法权中立性要求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因为偏见必然导致不公。而要杜绝偏见的发生,就要在法官与当事人间进行适度的隔离。这一隔离制度包括时间上隔离,空间上的隔离和特定条件下的隔离三种。时间上隔离制是指在司法运程的特定环节上,禁止或限制法官接触当事人。比如立审分离制,其目的就是在司法程序启动前将法官当事人隔离,以免法官先入为主而生偏见。空间上的隔离制是对法官会见当事人的地点提出的禁止或限制性要求。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从亲自外出调查证据的辛劳中解脱出来,司法权由积极转归被动后,法官的主要活动场所就剩下了法官办公室和法庭。法官会见当事人就可以限制在这两个场所,而无须再到当事人包下的套房、当事人的办公室去办公了。其它条件下的隔离比如禁止法官一人单独会见当事人、禁止法官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的情况下会见一方当事人。(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已建立了主审法官不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制度。(见1994年4月11日《人民法院报》))

18.改革现行陪审制,建立专家陪审制。 陪审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由当事人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中选出的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在法庭上冷静旁听,最后独立于法官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然后由法官负责量刑。由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公民作出裁决,当事人就会获得极强的公正感。这种制度被认为是对人类自由的保障,“没有什么制度能比陪审制提供更大的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保障了。”(注:[法]勒内·逻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 年版,第58页。(转引自《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21页)。)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制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弹性规定由于没有陪审员法作保障,再加之陪审员的素质不高等因素的影响,已经名存实亡了。我们认为陪审制度实质上是法庭内的分权,陪审团的权力是对法官独立权力的一种必要抗衡与制约。陪审团的参予可以有效地防止独立法官恣意与任性的可能。但是考虑到我国公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不高的现实,建议先实行一个过渡性制度——专家陪审制。这里的专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泛指一切文化程度较高、掌握了法律基本知识的人,比如说机关干部、拥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人、法学院师生、法学与法律研究人员等通过这种方式,使陪审制度名实相符起来,使之遏制司法腐败的功能发挥出来。

19.建立判例制。判例制即所谓的“遵循先例制”, 是指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受既成判例的约束,一切法院和法官的裁判都应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注:季卫东:《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程序是过去与未来之间的纽带,程序具有作茧自缚性。程序起动后,经过程序处理的信息、言行、证据、材料就成为拟定的具有既定力的“客观事实”,程序参加者必须受自己过去的言行和判断的约束。季卫东先生曾指出:“过程方面作出的决策被赋予既定力,只有通过高级审级的程序才能被修改。而且,遵循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注:季卫东:《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判例制是通过自律性与他律性的统一实现其对法官恣意与任性的抑制功能的。当我们把法院系统看成一个整体,判例制就是这个系统内部的一种自律机制;而当我们把法院与法官分开来看时,判例制就成了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的一种他律制度。

20.建立裁判、执行分离制度。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性权力, 它只对纠纷做出公正裁断而不应由自己去执行自己的判决。我国目前的法院不仅担负着裁判职能,而且兼负着对案件判决结果的执行职能,即民、经、行政案件的执行,(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院承担裁判与执行这双重职能既不符合权力的配置原理,也不符合司法权的性质。法院由其性质决定了其执行能力、执行手段、执行设备的局限性和有限性。“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执而不行”还势必使法院的公正权威受到怀疑、受到嘲弄。因此我们建议将民、经、行政案件判决的执行从司法机关分离出来,交由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去负责为当。

四、结语:司法通过法治化走向清廉

21.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 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就是昭示正义的过程。司法一旦与腐败结缘,社会就会陷入重重冤情、烈烈酷情与不公、不义、不平之中。目前的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这是一个权力重构、利益重组、社会再生的过程,是一个理性与冲动、美好与邪恶、风险与希望、传统与现代并起交争的过程。时代的挑战赋予了司法制度特别的使命——清廉为要,正义为本,守好社会的最后一道正义防线。

22.有司法,就有司法腐败。 这就注定遏制司法腐败就是一个连续的持久过程。意欲通过几项措施或几次突击一劳永逸地清除司法腐败是不现实的。要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永保司法清廉,就必须在司法权的各个环节上植入遏制腐败的制度基因,使之成为清除司法腐败的非人为化装置,使之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遇有逆司法权性质的信号时会自动起动以抗之。

23.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有多个层次。宏观上, 要通过制度确保司法权力体系中位置的适当与稳定;中观上,要建立起确保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司法体制;微观上,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庭审制度确保司法的公正。而这几个层次,概言之,也就是要求司法法治化。通过司法法治化实现司法清廉当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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